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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车管理规定精编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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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车使用管理规定1

遵照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性质、任务及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使用的警车必须依照规定喷涂标准的外观标识、按警车牌证手续申办相应牌证并符合保险、年检要求方能投入使用。

二、非警务活动期间,大队机关各科、中队、所及大队领导使用的警车,一律集中大队院内停放。各中队按此遵照执行,原则上达到统一管理,严禁警车私用,警车不得作为个人通勤工具。

三、严格执行外出派车单申办制度。因工作、警备需要离开本县(不含九江市辖三区)辖区的,需填写《警车派车单》报请大队领导批准,出省警车呈请县公安局分管领导批准。回单位后,派车单交回大队政秘科存档备查。

四、全部警车必须随时保持良好的车辆机件安全状况,保持整洁的外观,使之能适应警务工作的需要和树立人民警察规范化建设的良好形象。

五、驾驶警车必须按规定着警服、携带有效的驾驶资格证件及车辆行驶证件,不准无证驾驶。非警务人员必须持业经审核后办理下发的《警车准驾证》,方准予驾驶。

六、驾驶警用车辆执行勤务时,要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不准超速以及其他违反交通法律规定的行为,确保行车安全。

七、非警务需要,不准随意鸣警笛,使用警报器,夜间确因警务需要时,尽可能开警灯,少鸣或不鸣警报警笛,以免扰乱群众安宁生活秩序。

八、执行紧急、特殊警务而产生的交通违法记录,可以按规定依程序消除。警车交通违法记录消除程序:警车使用单位填报《警车免予交通违法处罚申请表》,交市局警务督察部门审核后,报交警部门予以免予处罚。

九、严格遵守“五条禁令”的相关规定,不准酒后驾驶以及将警车停放于不得停放的场所。

十、警车规定使用人以及车辆所有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本制度。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涉案车辆管理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涉案车辆,是指在办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机动车辆。

第二条 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车辆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出具有效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涉案车辆管理工作实行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的原则,就依法扣押的机动车辆,一律及时送交大队指定的停车场所(修理厂),由专人保管,并与保管人员理移交手续,登记造册,建立台帐。

第四条 因易宝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车辆,但应严格履行调取、归还手续,登记调取理由及归还时间,并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不得借故调取、使用涉案车辆。

第五条 依法返还涉案车辆时,应当制作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附卷。

第六条 办案人员违规借用、挪用涉案车辆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领导责任。

广东省警车使用管理规定

一、警车是指符合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悬挂粤警字号牌的机动车。警车必须按规定喷涂车身外观标志和安装固定式警灯。不准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

二、驾驶警车必须着统一制式服装,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人民警察证(或警车所属单位的工作证)。驾驶警车必须服从交通警察和警务督察人员的检查和纠察。

三、警车只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下列公务:

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

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任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和追缉逃犯。

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刑场指挥和法医勘察。

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和押解人犯。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其他紧急公务。

四、警车不准配给个人作交通工具,不准用于办私事,不准乘载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人员。

非执行公务不准将警车停放在高级宾馆、饭店或娱乐场所门口。

严禁挪用、转借警车牌证和将警车转借给警车使用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执行下列公务时方可使用警灯、警报器:

(一)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它突发事件现场;

(二)执行警卫任务;

(三)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犯;

(四)追缉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五)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六)执行其它特殊公务和紧急公务。

六、除护卫国宾车队和追捕重大现行犯罪嫌疑人、赶赴火灾现场等特别紧急情况外,在使用警灯、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灯;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它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执行公务遇道路阻塞等待通行时,应间断使用警报器,不得连续长时间使用警报器。

(四)夜间11时至次日早上6时,在城区内禁止使用警报器的扩声器。

七、凡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的,执勤交通警察、警务督察人员有权检查和纠正。

八、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口头批评、发给督察通知书、扣留车辆、收缴警车牌证、停办警车牌证业务和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

(一)违反规定情节较轻,且能接受纠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口头批评并将有关情况登记后通知警车所属单位。

(二)严重违反规定或违反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扣留车辆并发督察通知书给警车所属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派人领回限期整改。

(三)严重违反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反规定三次以上或不服从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

(四)对多次违反警车使用管理规定、整改措施不力的单位,由省公安厅车管部门收缴违反规定的警车牌证或暂停其单位办理警车牌证业务直至整顿改正为止。

九、《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督察通知书》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队签发。接到《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督察通知书》的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教育处理,并在20天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督察单位。逾期不回复的,属本市管辖范围的由执行督察的单位将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处理。不属本市管辖范围的`,报省公安厅督察队转有关市公安、司法机关督察或监察部门处理。

十、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警车使用管理规定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执行紧急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警车包括:

(一)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

(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任务和其他特殊职务的车辆;

(三)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的囚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四)人民法院用于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法医勘察车和死刑执行车;

(五)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囚车。

第三条 警车车型由公安部统一确定。汽车为大、中、小、微型客车和执行紧急救援、现场处置等专门用途的车辆;摩托车为二轮摩托车和侧三轮摩托车。

第四条 警车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外观制式。

警车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专用的图形、车徽、编号、汉字“警察”和部门的汉字简称以及英文“POLICE”等要素构成。各要素的形状、颜色、规格、位置、字体、字号、材质等应当符合警车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和涂装用定色漆等行业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部门汉字简称分别为“公安”、“国安”、“司法”和“法院”、“检察”。

第五条 警车应当安装固定式警用标志灯具。汽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驾驶室顶部;摩托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后轮右侧。警用标志灯具及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车辆标志灯具的国家标准。

第六条 警车应当安装警用警报器。警车警报器应当符合车用电子警报器的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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