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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制定(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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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制度【第一篇】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3-0051-03

公司法人人格是保障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1]。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现在的企业运营中,常会出现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避法律、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谋取利益的现象[2]。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建立公司法人制度势在必行。

一、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构成要件

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共有5个构成要件,分别是设立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主体要件。设立要件,法律上保证了法人的设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法人依法创制,也就是说法律允许法人设立,但是如法人没有依法设立,法人不被承认,也就无否定法人人格这一说法。主观要件,遵循故意推定原则,法人在证明自己时无足够的证据,就可判定为是故意行为。行为要件,首先,法人人格形骸化。其次,法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严重损伤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最后,存在控制权滥用情况,股东抽逃资本,空头经营,致使公司资产严重缺乏的行为。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了包括员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在内的社会利益。主体要件,一般而言,受害人会申请否定法人人格,股东或债权人都有可能是受侵害人,法人属于被申请人。

二、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尊重法人地位的基础上,针对某个特别的案件否认相关法人人格的机能。在法律上股东和公司是一体的。

(一)以独立人格的有效合法为基础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不同于法人人格设立无效和被撤销的,如果公司法人的存在是不合法的,就不会出现股东违反信用原则、逃避法律、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谋取利益的情况,也就不存在法人人格的否定。

(二)是对失去独立人格的法人的揭示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了法人人格有效、合理的运用,通过揭示一些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凸显公司股东,让其承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3]。简言之,在公司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公司股东滥用了法人人格,也不能够利用法人人格否定对其M行起诉和追究责任。法人人格否定仅是针对一些失去法人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而言的。

(三)是对独立人格个案的否定

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是否定股东利用法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的行为,属于个案否定,并不是否定法人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有效性[4]。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设立,并不能申请法人成立的无效,而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具有追究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力。

三、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意义

(一)是对法人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

在特定条件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可以促进法人制度向健康的方向发展,保证法人制度价值目标的正确性[5]。因此,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不是对法人制度的批判,而是对法人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它的落实保证了法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正义性和公平性。

(二)有利于形成和谐的经济利益关系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原则是保证公司人格独立价值、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它的设立具有调节市场经济的作用,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6]。保证除去个人资产之外,投资人依然能够进行资金的投入。为了避免股东使用不正当的手段,逃避法律责任和义务,谋求利益,必须保证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使股东、公司、第三者在相互的制约中,达成和谐的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

四、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公司对法人人格的滥用有以下几种表现,一是人格混同,共同的业务致使利益共同、董事共同,这种现状导致受控公司意志不独立,容易产生欺诈。二是财产混同,受控公司的财产不独立,受控公司和控制股东的财产没有进行区分,混在一起。这种现象导致控制股东非法转移财产,进行财产隐匿,逃避责任和债务。三是不正当控制,控制股东通过控制从属公司实施非法或不正当的影响。四是资本不足,如打着子公司的幌子偷偷转移公司资产或是设立很多空壳的子公司。五是以借助受控公司实施不法行为,控制股东利用受控公司进行债务逃避或者生产不合格产品等。

五、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况

从理论上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情况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二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公司法人具备独立的人格。四是社会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和公司法人人格存在着一定的关系[7]。五是由于公司在拥有足够的财产的情况下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8]。这些是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适用的基本情况,还需要对实际运营中出现的问题,详细的列明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权力主体提供一个具体的参照,提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作的效率。

(二)缺少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赔偿

相关的法规仅仅是规定了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的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要进行赔偿,没有明确滥用公司人格导致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赔偿,这是不全面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因人格滥用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比比皆是,制度的片面性导致一些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降低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价值,缩小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过于表面化

英美的法律体系明确的表明,为了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该否定一切违背人格独立的行为[9]。为了弥补法律制度的缺失,还加入了判例否定。相较之下,我国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还有待完善。我国相关的法规中缺乏对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形式的规定。所列的人格否认条款缺乏应用性,适用范围狭小。另外,执法机关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相关债权人和股东缺乏法律意识,没有正确认识到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意义。

六、完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方面,修改法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以投资为限,投资人要担负法人债务的有限责任,只是规定了在担负法人债务有限责任时要以经营管理财产或所有财产为限。法人的有限责任是这两方面的结合,是法人民事责任的基础,要将其统一完善入法典。此外,可以扩大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全方位的制裁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

另一方面,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几乎涉及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要加强对其管理的规范,就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证券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金融法、反不当竞争法等,全方位的约束市场经济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实施要以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法规为依据。因此,要协调好实体法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关系,保障股东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其它社会利益群体的利益。

(二)加大执法力度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落实,否则,就算法律制定的完美无缺也起不到实际的作用。关于企业股东滥用企业法人人格的行为,相关法律已经做了一定的规定,只有将其彻底的贯彻落实,严格执法,才能减少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保证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一方面要加大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金融机构出示的不实资金证明、出资人的不法活动、工商部门误发营业执照、验资机构出示的虚假验资报告等。另一方面,制定严格的审查制度,增加企业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在公司成立时,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严禁市场中进入不合格的企业。另外,企业法人的登记中,不予登记没有达到法人条件的公司。

(三)发挥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的作用

一方面,发挥司法判例的作用。判例指的是经由法院判决后生效的案例,这类案例是对已有法律的补充和解释,可以为以后同类型的案件判决提供依据。虽然判例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其经验的积累对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示范作用。因此,就某一个案依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判决后,采纳人们的意见,在得到普遍认可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把它公布为判例。

另一方面,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和制度相对比较落后,无法适用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多种多样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法律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难以在短时间内对多种事项进行明确的规定。造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法官的认知产生出入,影响经济的发展,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地位造成影响。同时,标准的缺乏,增加了法官判决的难度,对于出现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难以决断,增加了执行的困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打破这一尴尬局面,最高法院要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可以很好的弥补滞后于经济发展的成文法,减轻执行的难度。

(四)增加债权人的风险意识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通过诉讼来实现的,属于事后补救措施,要想减少经济损失,必须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法律文书起效后,债权人还要在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向法院申请执行,最终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利益的获得是未知的,简单的说,这是一项长期的斗争,大量投入后,并不能确保结果是好的。因此,为了应对这种情况,债权人要对交易风险进行把控,例如可以提前进行担保或者制定相关的协议,对公司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规避,虽然过程中会增加成本,但是从长远来看,这是最有效的措施。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对法人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有利于形成和谐的经济利益关系,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制度的落实是以独立人格的有效合法为基础的,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一种完善。它的提出减少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维护了各方的利益,规范了市场秩序,但是该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必须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发挥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的作用,增加债权人的风险意识,推动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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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叶锋。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之判决比较[J].时代金融(下旬),2012,(6):310,319.

〔2〕于曼。简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J].法制博览,2015,(36):233-234.

〔3〕钷。揭开公司面纱――试论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J].科学时代,2015,(3):239-239.

〔4〕汪兴。“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之立法建议――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谈起[J].学理论,2012,(23):124-125.

〔5〕谢辉。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J].管理观察,2014,(10):167,169.

〔6〕王福生。关于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讼问题的几点思考――以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背景[J].魅力中国,2014,(7):309.

〔7〕李培林。论企业法人人格失范的伦理治理[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13,29(1):68-71.

〔8〕田亮。试论“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条件[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1,(10):105-106.

制定制度范文【第二篇】

1、行政部是公司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2)负责公司各种规章制度的分类编号。

(3)负责主办或会签颁发及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负责协调各种规章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并在内容上不断完善。

(5)负责编制规章制度年度修编计划,并组织实施。

(6)有权代表公司解释有关规章制度。

2、有关职能部室是公司本专业规章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修编计划。

(2)负责审核有关本专业的规章制度及会审、会签其他部门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草拟颁发或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有权监督所属部门及职工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管理内容与要求

1、规程制度的制定或修编

(1)现场设备运行、检修的每项工作,都应有相应的规程制度,使每个生产工作人员有章可循。新增设备及重大设备的改进等项目,都应在试运前制定相应的规程或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考试,否则不应投入运行。

(2)规程制度修订时,应广泛搜集和研究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论证,凡是修订的规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及专业技术标准的要求,符合生产现场实际。

(3)所有规程制度的编写,应做到“符合实际,指导生产”,达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目的,应根据生产的发展,设备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随时补充修订。

(4)编写或修编的规程制度要语句简练,措辞得当,简明易懂。

(5)现场规程制度应在每年10~11月份,根据一年实际执行情况,由设备管理部及有关部室组织全面审查一次,并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意见,经行政部汇总上报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视情况分别予以确认,修编或废止。

(6)编制或修编规程制度的依据:

a、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部颁典型规程及上级有关部门指示、通知等;

b、制造厂家的设备资料;

c、本公司及兄弟单位的先进经验;

d、上级有关事故通报,本公司及外单位的事故教训;

e、推广应用的新技术;

f、有关人员对规程制度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g、规程制度在执行中对发现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2、管理制度的编制或修编

(1)管理制度(包括规定、办法等)在编制或修编前,应广泛搜集上级有关的法令、法规、政策、条例等资料,结合本公司实际进行分析研究,做到上级规定在本公司制度中具体化。

(2)公司管理制度定期修编工作由行政部负责组织,归口职能部门负责修编具体工作。

(3)为适应生产、管理、服务的需要,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并编制,报行政部备案,以便再版时修编。

(4)管理制度每年10月份进行一次审查,每2-3年进行一次复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不适应的制度内容应及时修改和补充,原已有的制度,在执行中若发现不够完善或部分条文需作修改时,按修改部分予以颁发,不得将原合理的制度废止。若需要重新修编原有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提出,经批准后,须将原制度予以废止,不得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同类型制度,以免造成执行困难。

三、规章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生产规程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各项规程制度的编写或修订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初稿,由编修部门组织技术熟练、书写表达能力较强的技术人员和部门领导人员参加,采用集体讨论修改,最后个别审阅的办法进行审核。

(2)将初稿送交归口部门,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3)由分管的副总工程师负责复审,由公司分管生产技术的总工程师(或副总经理)批准。

2、其他管理制度的审批与颁布管理制度经职能部门编修起草后,可采取组织有关部室会签,集体讨论,最后领导批准的办法颁布执行。一般专业性的管理制度,可由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核审定,由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批准颁布执行。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管理制度,可召集有关部室、公司或专业人员会议进行讨论审核,由公司分管领导审定,最后由总经理批准后颁布执行。

四、规章制度的印刷及发放

1、规程及管理制度必须经审批后方可交付印刷,印刷件的幅面格式应符合标准要求。

2、所有规程制度的发放应编号有序,由档案室负责管理,承办部门具体发放。

3、人员调离本公司时,应及时收回所有的规程、制度,外单位索取规程、制度时,由行政部档案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1、本公司执行的规章制度可分为四个级别,即国家颁布,部、省公司颁布,各级地方政府机关颁布,本公司自行颁布。凡是根据上级颁发而结合本公司实际编修的规章制度,执行中允许代替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但在执行中遇到问题与上级规定有冲突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2、规章制度一经颁布,即为本公司的技术法规和管理法规,全体员工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反,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在没有正式修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灵活变通”,不得借故不执行。

3、每个生产工作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都应认真学习各种规章制度,定期参加各类人员的学习和考试,并达到合格。

六、检查与考核

1、对违反现场规程、制度的人和现象,每个工作人员都要提出意见,使其纠正。对坚持违章作业的人员,应停止其工作,并在经济责任制考核中予以经济处罚。

2、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影响办事效率和效益的,要严格考核,接受教训,制订防范措施,做到“三不放过”。

3、对自觉执行规章制度,为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制定制度【第三篇】

第一条为使党内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内法规质量,根据《中国共产程》和党的建设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

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其他党内法规是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党内法规对于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党的各项工作和党内生活的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

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并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制定党内法规的工作在中央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事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按其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为依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四)从党的建设的实际出发;

(五)既注重配套完备,又防止繁琐过滥。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由中央办公厅根据和中央指示,在调查研究并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后汇总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定。

第八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凡需列入翌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计划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在当年九月底以前向中央提出。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批准和机关;

(五)报送草案的时间。

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动时,或由中央进行调整,或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中央审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列入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党内法规,按其内容,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分别起草。综合性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监督措施;

(六)对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

(七)主管部门或负责解释的部门;

(八)生效或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文可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分项、目。内容较复杂的可分章、节。

第十三条党内法规应文字规范、简明、准确。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起草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范围的党内法规时,应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起草新的党内法规应与现行的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的党内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草案中作出废止现行党内法规或其中某些条款的规定,并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拟定后,视其内容,或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或经中央同意后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四章审定

第十七条党内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履行审定手续。

第十八条报送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应有必要的说明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中央办公厅负责校核,并向中央提出校核报告。

第二十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严格按照下列职责权限进行:

(一)的修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组织方面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党的某一方面工作的基本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三)须由中央或批准的其他重要的党内法规,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根据其内容和适用范围,以下列名义:

(一)由中央;

(二)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主管部门;

(三)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

第二十二条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或者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同时报送中央备案。

第二十三条党内法规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委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的形式。有的党内法规公开。

第二十四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的拟由中央的党内法规,其范围和形式,由起草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报中央审定。

第二十五条对不够成熟但实际工作迫切需要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待在实践中完善后正式。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中央的党内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范的,具体规范应在该法规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其施行日期应与该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党内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原机关确定,其程序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央的党内法规的解释工作,除已明确规定解释部门的外,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具体承办。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应严格遵循的规定和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的党内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在的同时报送中央备案。

第三十条中央有权撤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与和中央的党内法规相抵触的党内法规。

第三十一条中央军委及其总政治部制定军队党内法规的活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进行。

制定制度【第四篇】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将贯彻落实《办法》列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手段,是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在税收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改进和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机制,有利于减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随意性,实现税收执法依据的规范、统一。为贯彻落实《纲要》,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总局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在总结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总局以规章形式制定出台了《办法》。

制定实施《办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税务机关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要深刻认识到,贯彻落实《办法》是一项全局性工作,领导干部以及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学习,精心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收到实效。要创造条件,支持政策法规部门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尤其要确保人员配置能够适应相关工作需要。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办法》的立法意图和主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能够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办法》的制定背景、立法意图以及《办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主要程序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从源头上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核质量。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总局正在组织编写《〈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并将于5月中下旬下发各地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结合《释义》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发挥表率作用;办公室、政策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培训重点,要认真学习《办法》的制度规定,并自觉加以贯彻执行;政策法规部门要在培训、辅导中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注重培养师资力量;教育培训部门要在培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在各类业务培训班中增加相应的课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办法》的精神和实质,充分行使民主权和监督权,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积极进言献策,有效实施监督,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三、精心准备,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与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及现行做法相比,《办法》在文种文号、发文形式、施行时间等制度机制方面有较大调整和创新。为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和《办法》的有效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精心筹划,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细化有关规定,增加可操作性。二是要在《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在准备工作中,政策法规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办公室、电子税务中心等部门要做好配合,确保各项工作扎实开展、有序进行。

四、认真执行,严格遵守《办法》的制度规定

《办法》确立了“权力有限、规则有效、程序制约、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制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遵守,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要重点抓好以下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更不需要由基层税务机关层层转发。机关标识为×××国家(地方)税务局公告,套红头。文件字号按局领导签发日期所属年度顺序编排。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详见附件。

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纳税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该文件涉及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就应使用公告形式。

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事项所做的个案答复,可以不采用公告形式,并称批复;但是,需要抄送本辖区的批复,必须以公告形式公布,不得称批复。

(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送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OA办公系统中建立相关机制,即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法向下一环节流转。政策法规部门在开展合法性审核时,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并注意与起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要逐步建立政策法规部门提前介入机制,为各业务部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遵守《办法》有关施行时间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或者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日开始施行。制定机关应当认真遵守这一规定,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基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执行和遵从时能有足够的预期。实施机关需要对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应当单独制定公告,并在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前出台,同步施行。

(四)积极开展文件清理。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要求,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尤其要注重日常清理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内容;同时,对重复规定进行归并、整合。对定期清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机关要分别情况给予不同处理,并及时公布清理结果。

(五)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纲要》有关“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的要求,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定机关要通过OA办公系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文件目录的电子版。接受备案的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尤其要倚重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特长和资源优势。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来件即审,确因人员短缺等原因无法做到随来随审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开展集中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对备案审查结果要按年度予以通报。

(六)探索建立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新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要求,探索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机制、异议处理机制,为进一步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积累经验。

五、强化检查,确保《办法》规定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施行。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将《办法》执行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税收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贯彻落实不力、不遵守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违规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办法》中遇到情况和问题时,应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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