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完善建议(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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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完善建议1
内容提要:我国上市公司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一种制度创新,当前一些公司在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中显露出的问题,表明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最为重要的一步。本文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对如何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做了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 独立董事 激励约束机制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07)09-032-03
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迫切需要改革,这也是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大家争论激烈的一个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符合各国公司法的通常规定,其中监事会专门行使监督职能。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也是行使监督职能,在实践中产生了与监事会的职能发生冲突和协调的问题。
一、国外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现状及我国建立该制度的作用
在公司制企业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美国和英国。英美等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没有设立监理会,对董事、经理的监督主要依靠成熟的市场运作机制、社会中介机构和股东的投票选择权。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膨胀发展,运营业务、经营规模呈巨型化趋势,对公司董事、经理的监督、约束,尤其是事关公司生存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的选择,越来越需要进行事前、事中的监督和更多地听取外部专家的意见。
所谓外部董事是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的,外部董事也叫非经营董事, 是指非公司雇员的兼职董事,他们的职责是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参加董事会会议,为公司决策、财务审计、业务控制提供咨询,监督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而且要求外部董事必须对公司战略、经营和资源配置,包括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作出独立的判断。由此派生出独立于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独立董事。要作出“独立的判断”,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 独立董事必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不得由董事会任命; (2)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5 年以上的商事、法律或财务工作经验; (3) 独立董事在过去3 年内不是本公司或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与公司没有10 万美元以上的交易,与公司雇员没有直系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 (4) 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3 年,满3 年后,独立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董事资格。相关法律规定, 独立董事有以下的特殊权力: (1) 由独立董事批准的“自我交易”,法院可免除审查。(2) 独立董事有权批准对董事因遭到指控所作出的费用给予补偿。(3) 独立董事有权撤销一项由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4) 独立董事不同意董事会大多数人作出的决定时,有权直接与股东联系,其费用由公司支付。
国外实践证明,独立董事制度是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很多国家的机构和组织都积极实施了独立董事制度。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9 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资料显示,在美国企业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62 %;英国为34 %; 法国为29 %。美国是施行独立董事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美国全国公司董事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rporate Directors) 在1996 年就曾指出,董事会的成员应当大多数是独立董事,甚至还建议在公司中只需设立一名内部董事,即首席执行官(chief executive officer ,以下缩写为CEO) ,其余的均可为独立董事。这一点可以从1997 年标准普尔(S &P) 公司对美国500 家企业的调查中得到证实。在当年接受调查的企业中, 有将近56 %的董事会其成员大多为独立董事,内部董事只有1 至2 名; 而仅仅有2 %的企业董事会成员主要由内部董事组成;在大部分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构成中,独立董事占大多数;还有不少企业独立董事占绝大多数。另外,美国的机构投资者委员会(Council of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 1998) 在其公布的一份报告中,也要求企业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的比例至少应该占2/ 3。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要求建立在完善的外部市场监控机制和外部权力监控机制基础上。在美国, 独立董事运作于以股权分散、股东间没有明显差别的股权模式为基础的一元制框架下。独立董事在美国运作目的仅在于密切投资者(股东) 与经营者的关系, 其监控对象在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始见于国内上市公司和在境外上市的公司。1997 年12 月, 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明确在上市公司中“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并提及公司股东和股东单位任职人员和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这是我国资本市场首次触及独立董事概念。2000 年11 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经理指引(草案) 》中,提出在上市公司中至少拥有两名独立董事。2001 年8 月,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2003 年6 月30 日以前, 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至少包括1/ 3 的独立董事。从“选择性条款”到上市公司治理的必备条件,逐步形成了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制度安排。
在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具有如下的重要作用:
1.独立董事制度可以制衡控股股东,监督经营者。我国众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由大股东控制,大股东董事受股东方委派,以维护大股东利益为重,从而产生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对中小股东不利。2001 年发生的大股东公司侵占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事件充分表明了董事会无法有效消除“内部人控制”的现象。而在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有助于保持董事会独立性,限制大股东的权利,维护所有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 ,增加股东价值。
2.独立董事制度可以解决政企不分现象。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的60 %以上。由于国有股权所有者缺位,导致所有权和经营权混为一团,政企不分现象严重,一些行政部门习惯用行政命令行使股东权利,干预企业决策。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对上市公司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公司董事会、管理层不履行对国有股的经营权,甚至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公司效益的低下,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减少行政部门对董事会的控制,加强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弱化行政部门的干预作用;同时还可以强化对国有资产的监督。
3. 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提高上市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水平。企业的科学决策,既涉及到本企业的专业知识,也需要许多政策、法律等方面的相关知识。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普遍经营业绩不佳,就与公司决策质量低下密切相关。过去许多上市公司为提高决策质量,采用外委咨询的办法,但是费用过高,并且只能适用于关系公司长远战略的部分。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可以利用独立董事的专业知识及独立的判断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增加董事会的信息量,调整董事会的知识构成,增加决策的科学性、提高决策质量,提升公司经营业绩。
可以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引入以来,对我国股份制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规范化运作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很多方面还非常不完善,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急待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制度方面的问题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某些固有的制度性问题严重阻碍着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任命、监督管理层, 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管机构合而为一,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又是监督结构。这就必然造成了董事会监督职能和决策职能的激烈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引入独立董事行使监督职能,比较好地改造了董事会,从而形成了董事会实施决策职能,经理层实施执行职能,独立董事实施监督职能的良好格局。
我国公司立法上基本上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即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分别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实施决策权和监督权。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会是独立于董事会和经理层之外,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的对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行使监督检查的监督机构,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公司董事经理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并要求纠正的责任。而独立董事的主要作用也恰恰在于监督经营者,制衡大股东,检讨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表现等方面。很明显独立董事的职能与监事会的职能存在着明显的交叉和冲突。对于引入独立董事后,如何协调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回避了这一问题;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却将财务检查权同时赋予两者,造成双头监管的浪费;而中国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则根本没有提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
法律方面没有赋予独立董事明确的责任和权利,对独立董事也未给予充分的保障,无法可依。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运行情况看,不少独立董事没有真正起到独立董事应有的作用。由于独立董事不对股东或任何其他人负责,因而也就不存在对他们有效的监督或制约,这与他们肩负的关系企业经营的重大责任不相适应。当独立董事参与的决策出现重大失误时,没有明确的依据对他们追究责任。
(二)人才方面的问题
具备担当独立董事素质的人才稀缺。被聘为独立董事的人,一般都是专家学者或地方名士,他们的时间价值比较高。由于现有的观念和制度,独立董事的津贴和报酬较低,不足以弥补他们在参与董事会决议损失的时间价值,因此他们往往不愿花费时间去了解他们所供职的公司所在产业及其公司的具体情况。有的名人同时担任几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由于工作时间上的局限性,无法保证行权公正性,尚未达到通过外部力量加强公司决策准确性的目的。作为独立董事不仅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的敬业精神,还必须要对公司的法人治理、资本运作、企业管理等具备较深入的理解。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步较晚,专业经理人队伍尚不够壮大,真正能够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的规模更是难以满足需求。
(三) 独立董事的独立资格难以保证
为确保我国独立董事的独立资格, 我国证监会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 2. 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 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从以上我国证监会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尽管其详细规定独立董事任职条件, 但仍有漏洞。如其对亲友关系未理清只注重强调亲人, 并未明确朋友。这一点很重要, 中国是个重感情的国家, 亲情、友情、爱情在我们心中都是很重要的。如果我们没有明确感情这一层关系, 那么独立董事的资格独立也会失去意义的。
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一) 健全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法规,独立董事制度要想完善,没有一套完整有力的司法体系作保障是不可能做到的。但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独立董事任职的资格和职责范围,也没有赋予独立董事特殊表决权,独立董事难免名不正言不顺,其权限受到了很大的制约。所以应抓住当前修改《公司法》的契机, 增加规范独立董事制度的条款, 将《指导意见》和《准则》中对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 赋予独立董事制度以应有的法律地位。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能范围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自律性准则层面上,证券交易所、机构投资者和中介组织对独立董事制度也应提出相应的要求和建议,通过修改上市规则和制定公司治理方面的准则与指引,来增加行业自律性和指导性。此外在公司层面上,上市公司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关于公司治理和独立董事制度的最佳做法,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运作做出具体规定。另外还要切实加强对各项法规、制度落实的监督。必须要有监管部门定期对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作检查,对违反或不执行法律法规的要追究其责任,做出适当处罚。
为了使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建设具有权威性,保证赋予独立董事的权利与其承担的义务相当,保证独立董事职责的有效行使,我国还可以通过制定《独立董事法》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依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依法保证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能,确保其独立性。第二, 制定《独立董事法》。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 对独立董事的权利、责任、义务、人员来源、组织方式及薪酬安排等予以明确规定, 并明确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要达到的比例, 使独立董事能充分发挥作用, 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第三, 应尽快明确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并建立起对独立董事的法律保障制度, 使独立董事在什么情况下该承担法律责任, 什么情况下不该承担法律责任, 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都有章可循。
(二)协调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功能。从形式上看,我国现有的法人治理结构可以说是完备的,在监督机构方面有监事会、财务总监等。但事实上,由于对各种监督机构的职责没有细化,使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处于虚无状态。因此在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时,应从法律层面和公司层面,对独立董事职责及其运行规则作出详细的规定,使监事和独立董事的分工明确,职责合理。尽量协调好独立董事和监事之间的职能冲突,尽量避免监督的缺位和重复。政府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将审计与财务监察权赋予监事会,提高监事会的独立性,确保监事会的监督功能,改变成员大部分由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构成,以及监事会成员普遍不熟悉财务规则的现象,加强监事在财务等方面的专业能力,确保其合法性监督与妥当性监督两个主要职能的发挥。第二,强化独立董事在公司战略决策、提名、薪酬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以此来增强公司董事会在决策上的独立性。这将有利于理顺上市公司各治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在理顺两者职能的基础上,公司治理效率会在现有条件下得到最大的提升。另外,我国的独立董事也应该积极完善自身的知识背景和商业阅历,争取能够全面了解所任职公司的全面情况,从而作出更有价值的商业判断。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和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也为其所代表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提高更为有效的保障,以此来促进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发展。
(三)加强对独立董事人才资源的培育和选拔。目前我国还未形成一支职业化的独立董事人才队伍。从实践来看,大多数的独立董事身兼数职,其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时间和精力难以保证, 因此,培养一支受过良好的经济、法律教育,又有一定的财会基础知识,并具备综合性的品质和能力的职业化独立董事人才队伍就成为当务之急。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采取以下三方面的对策:一是尽快建立独立董事人才的选拔机制,加大选拔的力度;二是维持现有董事会的规模,这样可以在上市公司之间聘任外公司原有的内部董事为本公司的独立董事;三是要从我国目前情况出发, 在独立董事的人选上除了考虑那些著名学者、专家、高级研究人员和大学教授等高素质人才以外, 还可以考虑从注册会计师、执行律师和证券机构中的一些资深管理人员中加以选择。可以在证监会下设立专门机构,通过此机构向上市公司委派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并对独立董事的报酬采取统一管理的方式。独立董事管理机构还将负责对独立董事进行信誉考察和记录,组织独立董事“上岗”前或“上岗”后的必要培训等,使独立董事制度的运作规范化、制度化。
(四)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1) 独立董事必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因为独立董事是作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进入董事会, 以大股东及其代言人为主要监督对象, 如由大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监事会来决定独立董事人选, 其客观性、公正性就会大打折扣, 所以, 应建立起由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的制度。随着股权分置问题的逐步解决, 股权结构会逐步多元化和分散化, 这将为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2) 逐步完善独立董事的资格认定标准。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独立履行职责的个性、品质、知识、经验及能力, 坚持这一标准, 才能克服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选聘独立董事的随意性和盲目追求名人效应现象。(3) 确定独立董事的合理任期。独立董事任期太长会影响其独立性, 因为长时间的共事, 独立董事有可能被其他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同化。我国《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连选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该规定的可担任独立董事的时间过长, 有待改进。
(五)强化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应包括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两方面。有些业内人士认为,建立独立董事基金是改善激励制度的有效途径之一。它是将用于独立董事的收入由原来的各上市公司单独发放集中在一起,改为以专项基金的形式进行管理,由独立董事协会发放,其发放的标准由股东大会决定,但发放必须由管理监督机构或组织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评判后进行。如果独立董事在任期内没有能够履行职责,就得不到相应的收入,其留下的薪酬可以用来奖励称职或优秀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协会在评判过程中还必须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社会的反映。发放时间一般以半年或一年为一个周期,具体就是以中报和年报为基础,这样一方面可以与管理层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结合起来进行,另外一方面可以借助社会的智慧一起监督独立董事的行为。设立独立董事基金,目前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可能在于,难以采取一定的可量化标准来对对立董事是否履行职责进行客观的评价。实际上也就是如何界定独立董事权利和义务问题的一系列完整的标准考核体系,这也是影响该设想实际操作性的重要因素。精神激励应成独立董事激励机制的重要部分, 对那些独立、公正、勤恳工作的独立董事, 应使其获得更多的积极的社会评价, 应通过评奖、表彰等方式, 给予良好的名誉, 这是保证独立董事不掉入高薪陷阱, 不丧失其应有独立性的关键。
(六)创造良好的公司治理氛围,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加强上市公司的企业治理文化建设,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努力培养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不断拓展企业的持续发展空间,不仅关系到企业自身的成败,而且对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缺乏履行职责的良好环境,社会、企业和个人对独立董事的作用认识不足,因此,应大力宣传公司治理文化。首先,应在整个社会范围内,为公司治理文化的发展与推行创造有利氛围。在全社会范围内,推崇与鼓励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所有董事在董事会决策时担负起代表全体股东利益的责任与义务,使其与公司的利益保持一致,并以此作为其整体的行为准则,引导其自觉加以实践。其次,从个人角度出发,独立董事应必须保证向全体股东履行职责,包括在时间和精力方面的足够投入,在董事会的运作过程中应保持其独立的判断。建立和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如强制的信息公开制度、股东衍生诉讼、股东证券诉讼、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以及对股东诉讼极为有利的风险诉讼机制等。
作者简介:
王薇扬州大学经济学院讲师
企业独立董事制度管理2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外生化
外生化是指通过公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强制要求设置独立董事,并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外生化的独立董事制度,可以在制度空白的基础上迅速构建较为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而监管部门也可以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进行强制性的纠正。
1.尽快确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在《公司法》中,要确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充分考虑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考虑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的权利分工,考虑独立董事运作的财务管理、信息披露、利润分配以及其他制度环境,增加有关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以及权利、义务、职责、作用的法律条文。在此基础上,由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制定《独立董事条例》,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发表意见的原则以及薪酬等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并对独立董事的过失追究提出原则意见,要求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必须载明独立董事行权的具体方式和方法。证券交易所依据上述规定,制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和章程指南,对不同主导产权结构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人数、具体条件、独立性解释、薪酬范围、发表意见的具体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应对独立董事在重大问题上必须坚持的原则和立场进行规范。
2.设立独立董事管理委员会,推行独立董事的专业化。
在外生化阶段,由中国证监会和国资委等部门组建独立董事管理委员会,在证监会的领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公司法》等法规制定《独立董事执业规则》等实施办法,负责监督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和推广工作。同时,要设立独立董事的自律组织“全国独立董事协会”,一方面通过其建立协会成员必须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另一方面通过协会统一安排独立董事的专业职能培训,促进独立董事行权能力和水平的提高,形成专业化的独立董事阶层。独立董事管理委员会对独立董事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同时,在具体实施措施的制定上征求协会的意见。在独立董事协会的管理协调机能逐步形成时,独立董事管理委员就可以减少管理职能,实现从外生化阶段到内生化阶段的过渡,建立以独立董事协会为主的运行模式。
3.确立以独立董事分委会为主体的行权机制。独立董事以自然人的身份参与董事会的工作,一方面个体的知识与信息有限,可能制约其行权的能力;另一方面,以个体对公司是一种不对称的博弈。因此,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分委会,可以弥补个人在知识和信息方面的不足,扩大独立董事的影响力。为此,必须着重强化独立董事三个方面的权力。一是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二是独立声明权。对于包括董事的提名和任免、公司管理层的薪酬、关联交易等事项,如果独立董事分委会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可以直接对外予以公告。三是否决权。对于关联交易、分红派息、资产重组和并购四项活动,必须赋予独立董事分委会直接否决的权力,使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被制止。
4.实行收益与风险并存的激励约束机制。在经理人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经济利益是激励独立董事认真履行职责的主要手段,应当按照其提供的专业给付报酬。独立董事的报酬可以分为固定收入和浮动收入两部分。固定收入是相对其监督职能而言的,浮动收入是相对其参与决策职能而言的。在外生化阶段,监督职能是主要职责,因此固定收入占比重大。固定收入的数额,可以综合考虑地区经济水平、行业、公司规模等因素,确定在执行董事固定收入的40%~60%左右。浮动部分是独立董事对公司合理化建议的酬劳,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金额,但需要经由独立董事管理委员会转交并备案。与此同时,要明确独立董事在消极不作为、违规违法时应受到的处罚。独立董事在被上市公司聘用时,需交纳与其固定收益相当的风险保证金,由独立董事管理委员会保管。如果独立董事公示失实、泄露公司机密,或者是违规违法对公司造成损失,由上市公司举证确认后,没收其保证金,并追回其当年从公司获得的收入。如果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可能受到追加的经济处罚。
二、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旨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3年多的实践来看,其实际效果与初衷相去甚远,从郑百文事件到科龙事件就是典型的例证。专家学者们对该制度的不足之处争论彼多。从制度层面上看,独立董事制度没有纳入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仅仅作为证监会审批和考察上市公司的指导意见,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激励机制上看,独立董事薪酬激励的传统理论解释是委托理论,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则与该理论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从而制约了独立董事行权的积极性。从实际操作来看,有关独立董事行权的实施细节不够规范,导致他们在公司利益制衡机制中处于弱势。为此,本文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为主要对象,提出了独立董事制
度的二阶段发展模式。
三、独立董事制度的内生化
在外部环境趋于成熟,独立董事市场基本形成之后,就可以转入到内生化阶段。内生化是指通过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优势,吸引上市公司主动设立独立董事,促进该制度的完全市场化。
1.推广独立董事事务所。在内生化阶段,由全国独立董事协会负责独立董事的相关管理工作。为推行独立董事的职业化,可以在一些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省份和城市,比如深圳、上海等,设立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事务所,集中招收独立董事会员。独立董事事务所在全国独立董事协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通过建立高素质的、规范的独立董事事务所,一方面便于把独立董事办成一种专门性的职业,实现独立董事职业化。该中介机构通过设立独立董事人才库,为上市公司提供独立董事后备人选。另一方面,可以从行业内部对独立董事的行为规则加以约束。上市公司可与独立董事事务所签订服务契约,由事务所根据公司的行业性质和特点派驻独立董事对公司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这样不但可以合理地配置人力资源,形成单个独立董事所没有的整合力,而且有利于独立董事自身监督机制的完善,从而促进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内部人的监督和制衡。
2.建立以专门委员会为主体的行权机制。进入内生化阶段后,由各专门委员会替换独立董事分委会。专门委员会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个:即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在这三个委员会中,独立董事需要占委员人数的一半以上,并主持日常工作。审计委员会负责定期与公司内部审计员或财务官协同工作,适当借助公司外部审计力量,监督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内部审计程序,详细讨论审计业务中的问题,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地向股东、债权人等有关方面会计信息。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决定公司高级管理层的一揽子报酬方案,定期对董事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考察,监督报酬支付的实施情况。这些委员会所涉及的是企业的一些重要事务,其中有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以独立董事为主体来处理这些事务,可以体现其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也巩固了独立董事的地位,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3.建立以固定收入和股票期权相结合的激励制度。多数观点认为,独立董事的薪酬不能与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作者认为,设立独立董事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公司运营良好,不断赢利。因此,独立董事的薪酬不能与公司绩效完全无关,否则如何衡量其作为董事参与决策的作用。随着独立董事的作用日渐得到广泛认同,独立董事的报酬有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的趋向,国外主要是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激励,而且实施这种激励的公司比例持续增长。鉴于上述原因,独立董事的报酬分为三个部分,即总报酬=必要开支+固定津贴+股票期权。必要开支包括到公司花费的差旅费、食宿费和办公费(如资料复印费),经公司批准到外地调研的相关费用,其标准比照公司副总经理的标准。固定津贴类同外生化阶段的固定收入,但在数量上相应减少,参照执行董事年固定收的30%~50%左右发放。股票期权的具体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等问题比较复杂,需要作更深一步的研究。
四、结束语
现代化、规范化的公司治理是由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各个环节相互作用、相互配合的结果,与企业所处的经济环境、法律环境、文化环境、资本市场等因素密切相关。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机制,仅是诸多公司的治理环节中的一个,其作用能否发挥还取决于其他各环节能否共同发挥作用。本文针对当前独立董事制度赖以生存的市场大环境和公司治理小环境都没有成熟的实际,提出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两阶段发展模式,期望通过借助政府部门的推动,加快建立适于我国市场环境的独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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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独立董事;内生化;外生化;发展模式
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3
关键词:独立董事 外部董事 公司治理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的引入,其目的是希望独立董事能够站在比较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监控(monitoring)公司管理层,强化公司内部民主机制,确保公司遵守良好的治理守则,保护投资者利益并增强董事会效率。在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中,少数真正独立的董事能够对交易的公平性作出有根有据的决断,从而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朱唯一律师对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这样评价: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而从西方引进的三件利器之一。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
“独立懂事”这一概念是从英美法上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或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演绎而来的。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证监会就建议公众公司设立“非执行董事”;80年代,英国建立了“非执行董事促进协会”。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0(a)条规定至少40%的董事必须为外部人士;1977年,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纽约股票交易所引入一条新条例,要求每家上市的本国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专门有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些独立董事与管理层的董事不得有任何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90年代,《密西根州公司法》在美国各州公司法中率先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第450条),该法不仅规定了独立懂事的标准,而且同时规定了独立懂事的任命方法以及独立董事拥有的特殊权利。其中有独立董事批准的“自我交易”法院可以从宽审查的规定特别引人注目。英国证券交易所在1991年专门成立了公司财务治理委员会,由凯得伯瑞(Cadbury)爵士任委员会主席,委员会在其报告(著名的《凯得伯瑞报告》)中建议,应该要求董事会至少要有3名非执行董事,其中两名必须是独立的。该委员会于1992年提出了关于上市公司的《最佳行为准则》(The Code of Best Practice)。《准则》的第段对董事会构成建议如下:“董事会应当包括具有才能、足够数量、其观点能对董事会决策起到重大影响的非执行董事。”伦敦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他们是否遵守了《准则》的规定。这可以认为是伦敦证券交易所以间接方式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包括独立董事。香港联交所于1993年11月引入对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要求,即每家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要有2名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如果联交所认为公司的规模或其他条件需要,可以提高最低人数的规定。按照联交所的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有责任保证关联交易是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进行,并不比公司与第三者进行类似交易的条件差,如果发现关联交易有损于公司整体利益,有义务向联交所报告;独立董事须于公司年度报告内审定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
二、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努力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1997年12月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已有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1、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雇员);3、与公司的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该条特别注明“此条为选择条款”,也就是说并非强制性规定;而且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选任方式、权利义务等缺乏明确的规定,但能够引入独立董事这一概念本身就表明了证监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某种决心。
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证监会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都应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意见》第6条规定:“公司应增加外部董事的比重。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行其职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有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其中,独立董事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但这一规定仅限于境外上市的公司,便于国际接轨的需要,以取得投资方的理解和信任,增加公司信用的含金量。2000年11月,上海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治理指引》中建议上市公司“应至少拥有两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应占董事总人数的20%。”2001年1月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先生在中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明确表示“在A股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同期,证监会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包括正在筹建中的公司)必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其人数不少于公司全部董事的1/3,并多于第一大股东提名的人数。”2001年5月,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可行性、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及方式、具体职责、报酬机制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因此应当说,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已经从模糊走向清晰,得到了明确的定位和规范,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已成大势所趋。
三、引进独立董事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但是笔者认为在全面导入独立董事制度之前,应首先对该种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研究,而目前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的存在使得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尚难以发挥其“灵丹妙药”的作用,彻底改善上市公司的质量。
首先,独立董事难以真正独立。国外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股权革命和经营者革命的基础上,股权革命从根本上解决了制约机制问题,经营者革命解决了企业家的生成机制和地位问题。换言之,西方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市场力量推动的结果。而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大部分股票为国有股和非流通股,在国有股处于行政支配并且没有一个既定的市场目标和盈利目标的情况下,独立董事难以应对如此强大的行政力量和行政机制而保持其独立性。而且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在一个“大股东控制”的企业里,独立董事的推举、任命以及其薪酬的多寡无一不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更无所谓其经济、人格和利益的独立。
其次,“董事”难以懂事。目前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有6成以上身份是大学教授和研究人员,在各自董事会中主要是负责出谋划策等相对边缘的内容。多家兼任的情况也比较突出,多数知名学者都身兼数职,有的甚至一个人担任4到5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公司董事职责。
再次,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独立董事既然接受了这一职务,就应该履行独立董事应有的义务,如果他们没有适当的履行义务,签字同意的关联交易对公司和少数股东不利,对因此造成的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潜在的法律威胁,会促使独立董事投入时间和精力去研究关联交易问题,并坚持和维护法律要求的公平公正原则,避免独立董事成为“人情董事”或“花瓶董事”。但同时,在我们期望独立董事积极工作并以法律责任来监督他们,就应该让他们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权利和报酬。由于我国公司等相关立法的滞后,对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应享有哪些特殊的权利以及承担何种义务等缺乏明晰的定位。
最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和平”相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发端于美国。但美国与英国公司法均确立了单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机关仅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董事会内部实行独立董事监督职能与内部董事经营职能的分离。我国《公司法》第124条明确确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中国证监会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规定监事会应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有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发表独立意见。因此有学者认为要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着重考虑如何在现有公司机关构架内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应当说,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对公司利益负责,两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存在本质性利害冲突。但毕竟,美国的独立董事其职权是在没有监事会的制度环境下设计出来的,而我国上市公司已经存在着监事会,这就决定了我国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时应协调好与监事会的关系,消除引进后可能的挚肘因素。
综上,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并非简单的引入几个人,而是要引入一种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体制和机制,是为了在上市公司中建立一种有效的财产制衡和利益激励机制。我国在借鉴国外特别是美国的经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到我国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与美国所存在的重大差异,立足于我国现实,确保独立董事革命成为管制革命而不是装饰革命。
作者简介
张军平,1977年12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庆安县人;中级经济师职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目前工作单位:中油国际(曼格什套)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