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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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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第一篇】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定向债券,债券持有人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定向债券。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可以作为发行与转让服务平台,为定向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债券,也可以委托具有承销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发行。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委托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作为定向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托管机构依照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与债券持有人约定规则,该规则作为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完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前,股东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格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由托管人托管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向集合资金托管人应当将受托管理的定向集合资金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各期不同的定向集合资金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定向集合资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短期民间借贷的,单户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短期民间借贷限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对外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以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承销机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三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采取担保和商业保险等增信措施。鼓励采用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期权等创新性工具和产品。

章 监督管理【第二篇】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防范民间融资风险。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业务流程与台账、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与保密、诚信档案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以及公司(机构)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等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个人需要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备案、登记、报告内容和履约情况应当视作其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不得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与民间融资活动相关的案件时,应当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报告的材料视为效力较高的。证据和判断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就融资风险、收益等作出保证。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为民间融资活动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约谈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并予以风险提示。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活动涉嫌违法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就涉嫌违法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间融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十五条

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和从事担保、投资咨询、典当、寄售等活动的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和违法发放贷款。

因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催讨债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活动;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1]

章 附则【第三篇】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经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的,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经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的。,包括信贷服务中介企业(P2P)、理财信息服务企业、众筹融资服务企业等在内的非金融企业。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是指经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提供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间融资相关公共服务的机构。

合会,是指一般由合会邀会人根据一定目的邀集,以参会人在一定期间内、以约定的资金数量、以互相融通为条件,分期聚集一定资金,首先供邀会人使用,其后根据制定的办法,在邀会人主持下轮流由参会人收取,直至到期结会的一种互助组织形式。

企业内部集资,是指除国有企业之外的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章 总 则【第四篇】

第一条 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操作指引和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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