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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优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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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

第二条本章程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本章程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在公司注册后生效,对本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四条公司名称:※※※※有限公司。

第五条公司住所: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六条公司经营范围: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壹佰万元人民币。

第五章股东姓名(名称)

第八条公司股东共3个,分别是:

1、

住所(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2、

住所(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3、

住所(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第六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九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1、以货币出资70万元,总认缴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

首期实缴出资70万元,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

2、以货币出资15万元,总认缴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

首期实缴出资15万元,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

3、以货币出资15万元,总认缴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

首期实缴出资15万元,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

第七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其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为监事的权利;

(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要求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上;

(六)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七)公司新增资本时,原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并按以下第1种方式分配认缴出资:

1、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

2、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

(八)按前款第1种方式分取红利;

(九)按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转让和抵押所持有的股权;

(十)公司终止,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

第十一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三)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

(四)不按认缴期限出资或者不按规定认缴金额出资的,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五)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

(六)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七)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业务发展。

第八章公司的股权转让和抵押

第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十四条受让人必须遵守本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九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担任。

第二十一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第二十三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执行董事任命产生。

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五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

第十章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并接受本企业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章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表;

(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三十三条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条现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会决定。

第十二章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三十七条公司清算办法。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而解散的,应当按《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按《公司法》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

第四十条本章程于年月日订立,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第四十一条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章程解释权归公司股东会。

全体股东签名、按印:

年月日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 (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所:

第四条 公司营业期限:永久存续(或:自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至 年 月 日)。

第五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对公司、出资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八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以上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九条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改变经营范围的,须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十条 公司是由 单独出资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出资方式为 。

(注:出资方式应注明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出资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人缴纳出资计划如下:

(一)首次缴纳出资情况:

出资人 名称 缴纳出资额(万元)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出资时间

(二)第二次缴纳出资情况:

出资人 名称 缴纳出资额(万元)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出资时间

……

(注:出资比例是指占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比;出资方式应注明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出资人

第十三条 出资人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第十四条 出资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向公司委派或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并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或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委派或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监事,并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或罢免监事会主席;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和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五)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六)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八)公司终止,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出资人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经审批。

公司章程【第三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

第二条本章程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本章程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在公司注册后生效,对本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四条公司名称:东莞市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第五条公司住所: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村民委员会

邮政编码: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六条公司经营范围:家庭服务、家用电器维修。

公司经营范围用语不规范的,以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前款加以规范、核准登记的为准。

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

第五章股东姓名(名称)

第八条公司股东共1个,分别是:

1、xx

证件名称:身份证

证件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第六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九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2、谢剑锋

以货币出资2万元,总认缴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实缴出资2万元,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

3、黄华兴

以货币出资1万元,总认缴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实缴出资1万元,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

第七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其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权;

(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要求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上;

(六)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七)公司新增资本时,原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按照增资前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出资;

(八)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九)按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转让和抵押所持有的股权;

(十)公司终止,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

第十一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三)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

(四)不按认缴期限出资或者不按规定认缴金额出资的,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五)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

(六)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七)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业务发展。

第八章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受让人必须遵守本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九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十二)对公司为除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2月份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执行董事兼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四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十章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二十六条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权。

第十一章公司的通知和通知方式

第二十七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通知:

(一)召开股东会会议;

(二)股东或者股东委托公司对股权转让事项予以通知。

第二十八条公司通知可采用以下方式:

1、前条第(一)项情形可以采用口头通知方式。若口头通知方式未能通知全体股东的,必须采用书面通知方式。

2、采用书面直接送达方式。由被通知股东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3、采用挂号邮寄方式。邮寄地址为章程中记录的股东通信地址,自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后视为送达。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章程于年月日订立,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第三十条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章程【第四篇】

一、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探讨

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学说中,主要有契约说、自治法规说、“行为”要件说、折中说等。其中支持契约说或自治法规说的学者较多,争论也较大。

(一)契约说

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主张,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股东、债权人、董事等之间的协议。契约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表现在公司章程上是规范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尽管契约说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但公司章程和民法上传统的契约说有较大差别,尤其无法解决公司章程的外部性、涉他性的问题:一是章程的多数决与契约协商一致原则的矛盾,修改公司章程只需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即可,中小股东难有真实意思的表达;二是公司章程约束未签署章程的股东,包括未参加章程制定和表决的股东及后加入的股东;三是章程的大量强制性规定与契约由任意性规范组成之间的矛盾。根据契约法的一般原理,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契约说”受到了挑战,将公司章程等同于契约,受契约法原理的支配,必然会大幅度地修改民法上有关契约的规定。

通过格式合同理论来解释以上难题:从章程条款的反复适用性、不可协商性特征分析,对后加入的股东实际上是一种格式合同,可以通过接受或者拒绝选择是否成为股东,加入的意思表示说明未签章的股东认同章程的内容;而三分之二多数表决程序,实际上股东在初始章程中“同意”在以后的章程修改中采取多数表决权通过的方式,即以约定的方式限制了部分股东及公司其他组成者的权利。这种解释显然过分强调契约的正义性,使契约自由原则大打折扣,破坏了民法上的契约理论。

现代契约制度的发展,出现了向第三人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契约,突破了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在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债权,在合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时涉及第三人。但是契约的涉他效力仅限于攸关契约当事人利益的第三人,而章程的涉他效力则未必关乎订立当事人的利益,“契约说”的缺陷在于“难解公司章程之涉他效力,如股东结构变化格局中公司章程之属性、公司章程于治理领域之诸如强制性效力等”。此外,契约说对一人公司章程的解释也过于牵强。

(二)自治法规说

自治法规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公司设立者在接受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条款的前提下所制定的自治性行为规范。其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自治性。自治团体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情况下,制定自治协议,以调整自治组织内部和相互之间的关系,行使自治权利和实现共同利益。即自治团体自行制定、执行实施。第二,法规性。法规通过设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的方式,指引行为,将纳入统一的秩序之中,这一点和公司章程通过分配公司组成者的权利义务从而确定了公司内部的行为模式,建立公司秩序是相似的;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在内部具有强制约束力,对于公司组成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内部人员的类法规范。

反对自治法规说者认为该说存在缺陷:第一,公司章程存在与公司法界分的难题;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自律性规范,生效时间应该是公司法人成立之时即公司注册登记之时,这就会造成公司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的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不到调整。

对此,首先应当认识到公司章程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的,章程的制定者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这并没有影响自治法规说对“公司自治”理论的作用,任何权利义务都存在边界,否则权利滥用的后果是任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公司章程订立所遵循的原则——“不重复规定”原则与“不冲突”原则很好地体现了章程与公司法的衔接,并且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出现两者难以界分的难题。其次,公司章程生效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即使皆持“自治法规”说的学者对此也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为“公司成立说”,另一种观点为“区分对待说”,其中又有区分,一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二则从公司章程内容角度出发,认为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的内容,自签字盖章时生效,其他部分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公司章程区别于公司设立协议,公司设立协议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效力期间从设立行为开始至设立过程终止,即公司的成立意味着设立协议因履行而终止。这也就是说,公司成立之前并不会出现约束力真空的状态,而是由公司设立协议对此期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另外,上述反对自治法规说的论据其实是反对“章程生效时间”学说中的“公司成立说”,而并没有否定自治法规说。

二、探讨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意义

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看法涉及到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公司章程效力由公司章程性质确定,如果将章程定性为契约,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契约效力,包括对契约自身的效力和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自治法规说则将公司效力分为自治规范本身效力、时间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等。

另外,公司章程是股东权利的渊源之一,所以公司章程的性质对于股东权的行使与救济的途径与方法具有相当的联系:一是在契约说下,股东应当严格依照章程行使权利,因为应遵循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而自治法规说则赋予了股东行使权利的灵活性,股东不仅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章程做出修改。二是违反公司章程时,契约说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来处理,自治法规说则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涉及到原告资格的问题,由于将公司章程认定为多方契约,则公司和股东皆可以提起诉讼;而在侵权之诉中,诉讼主体一般为公司而非股东个人。这是由于自治法规通过内部机制的平衡来对其遭受损害的权利加以纠正与补偿,但这并不能排除在公司章程无法救济时,中小股东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寻求外部的救济。而在契约说前提下,“由于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一项合约,无论其是否合理公正,通常应该依据其简单的条款来执行,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丧失合同履行的基础”,使得股东在救济自身权利时必须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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