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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公司管理制度【优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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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停业管理

第六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原审核、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条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安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经营人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处以所收费用30--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汽车租赁公司管理制度【第二篇】

第一条 人力资源是企业的第一资源。为了规范本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从而达到高效使用人力资源,提高广州汽车租赁公司公司经营绩效之目的,根据国家《劳动法》和本公司《公司章程》以及政府有关法令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公司所有员工的任用、待遇、考核、奖惩、教育、解职等事项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照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 本公司设立综合管理部,统一负责公司的人事、劳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司人力资源规划和管理制度,由总经理组织办公会根据公司长远规划目标制订,综合管理部负责管理制度的起草、董事会通过后组织执行。

第五条 公司年度增加员工广州汽车租赁公司计划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后实施。增加员工计划应包括所需人才的专业、数量、文化程度、拟安排岗位等。

第六条 员工聘用批准权限: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主管、总工程师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批准;其他岗位人员由总经理批准。第八条 由总经理任聘的人员分为两类:

一、相对固定人员。包括:部门主管、总(副)监理工程师、行政人员,公司其他部门(及控股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届毕业生。

二、 临时聘用人员。各监理项目根据工作需要招聘的人员,各部门需要临时聘用的人员。

三,对相对固定人员的聘用必须广州汽车租赁公司严格按计划实施,确实需改变计划时,须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 对相对固定人员的聘用,由人力资源部组织实施,用人部门参与,需要时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领导参加,成立考核组。应聘人员必须满足岗位规范要求的基本条件,聘用人员前,应对应聘人员进行必要的考试、考核,综合管理部和用人部门(考核组)根据择取原则初步确定人选后,报广州汽车租赁公司总经理批准。

五, 临时聘用人员的聘用,由各部门(或项目)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申请,经总经理核准后。各部门、项目初步确定人选后,报总经理批准。

六,受聘于公司的所有员工在报到前都必须体检。报到后一个月内,如发现患病不能从事正常的,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材料,并报请总经理批准后予以辞退。

七,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一律由综合管理部组织签订。相对固定人员一般首次合同期一年,劳动合同每次2~3年;工作满5年后,每次的合同期可3~5年。

八,临时聘用人员的薪酬、等各种待遇以及扣款计算基数等,均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九,员工的工作岗位待遇等变动,以公司下达文件为准,公司文件作为合同变更的根本依据

十,初次聘用的员工,自到岗之日起一律经试用期。试用期内,受聘员工与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

租车管理【第三篇】

现将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建城〔2002〕4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宏观调控,统一市场监管。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建设厅、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号)要求,加快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业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坚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交通战略,对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总量进行严格控制。实行在统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财税、经济和技术政策,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标准的方针,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保持行业稳定。

二、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正在会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和省交通厅联合制定《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审批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城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线路等经营权出让和转让行为。今后未经省政府审批,各市一律不得自行实施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对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按规定比例的转让费增值部分上交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厂)、站、点与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租车管理【第四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8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76号)精神,做好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控制运力投放,维护市场稳定

(一)控制运力投放。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出租汽车行业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把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对热点、难点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加强对运力投放的监控,严禁盲目投放运力,以确保市场稳定;认真调查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建立切实有效的总量调控机制,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70%时原则上不再新增运力。*市区和*县的出租汽车新增额度由市、县出租汽车协会或道路运输协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市交通局和*县政府协商一致,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交通局组织实施。其它各县(市)由当地政府根据本地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的供求情况提出新增额度,按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好新增运力的投放工作,具体投放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

(二)鼓励规模经营。各县(市)要引导经营户通过联合、兼并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发挥规模效应,逐步改变经营主体多、小、散、弱的状况,促进规范管理、规范经营。

二、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管理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年限最长为6年(2003年1月1日前投放的车辆仍为8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应立即退出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回,其运力指标按新增运力投放方法实行统一投放。

1、线路经营权使用期满;

2、车辆报废;

3、违反经营使用承诺;

4、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

(二)各县(市)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已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但经营权出让金额过高的,要适当降低。经营权出让金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万元,在取得经营权时一次性缴纳,具体标准分别由各县(市)政府和市交通局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其中*市区和*县的标准要一致)。出租汽车在核定的经营年限内因故提前中止使用的,应退还剩余年限的经营权出让金。经营权出让金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其中直接用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不少于30%,其余部分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的改善等。

(三)取得经营权的企业应与市、县(市)运管部门签订统一格式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协议》,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一车一证。严禁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私自转让、倒卖炒卖,对非法转让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出租汽车企业之间可以以联合、兼并、收购等形式转让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经营权转让后其经营权使用年限不变。

三、清理收费项目,合理调整运价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的《通知》精神,严格控制新出台收费项目,并对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经营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规范出租汽车的各项收费,其中出租汽车运输管理费自*年5月份起停止征收。停征后的出租汽车管理经费,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8]372号文精神,由同级财政落实解决。同时,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市场供求状况以及油料上涨的实际情况,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适时对出租汽车的运价水平和计费价格进行调整。

四、规范承包机制,合理确定标准

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对新增以及更新的出租汽车,一律不得采取以上经营模式,企业要制订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合理调整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收益分配关系。交通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指导意见,并加强监督。

五、打击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

各级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开展打击非法营运的专项治理活动。对未按规定领取有关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经营范围的非法营运行为,必须予以取缔,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旅客反映强烈的如拒载等服务质量问题,要切实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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