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迹鉴定申请书【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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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申请书【第一篇】
行政判决书
(2001)硚行初字第1号
原告 彭远汉,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武汉市第八砖瓦厂工人,住该厂宿舍。
委托人 汪美华(系彭远汉之妻),1960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人 胡智泉,系湖北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简称硚口交通大队),地址本市铁桥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 郑佑武,大队长。
委托人 张幼军、胡文俊,系该大队干部。
第三人 张阳,男,1972年7月2日出生,系武汉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司机,住本市万松园小区9-4-7-2号。
委托人 叶文杰,系武汉市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 武汉市电车公司,地址本市武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 刘居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 张纲、叶文杰,系该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 张双英,女,193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琴断口街汤家台52号。
第三人 周廷良,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现在本市打工,暂住本市建设一路武钢宾馆工地。
第三人 陈珍建,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汽运一公司司机,住本市罗家墩479号。
第三人 祝光顺,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胡乾平,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罗姣娥,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祝兆峰,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人 罗姣娥。
原告彭远汉不服被告硚口交通大队00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远汉及委托人汪美华、胡智泉,被告硚口交通大队委托人张幼军、胡文俊,第三人张阳的委托人及武汉市电车公司委托人叶文杰、张纲,第三人周廷良、陈珍建、祝光顺、胡乾平、罗姣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4日约21时50分,被告接群众报案后,即到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查、取证,事后对事故车进行鉴定,对死者彭远友、祝志勇尸体和相关人员的血迹进行鉴定等,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出00第7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彭远友、祝志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称市交管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同年10月24日市交管局作出武公交责重(2000)127号重新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00第7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被告答辩称,2000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驾驶员张阳将鄂A-32969扬子江大客车(简称大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车务员彭远友驾驶,当车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湖北天宁医药药材公司门前时,遇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武汉市黄陂区个体司机祝志勇驾驶的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大客车右头面撞上拖拉机尾部,大客车改变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大客车左头面撞上对向行驶的武汉市汽运一公司陈珍建驾驶的鄂A-34779号东风自卸车(简称自卸车)左侧,造成彭远友、祝志勇二人死亡,拖拉机上的搬运工周廷良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我队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责任认定书。
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共同述辩称,张阳将车交给非客车驾驶员彭远友驾驶造成事故,彭远友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张阳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间接原因,认定书对张阳与彭远友这起事故中所负责任认定不准确,对祝志勇驾驶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的违章行为,认定所负责任过轻,请求判决撤销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书。
其他第三人共同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在庭审中,法院对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当庭进行了认证。
被告所举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对彭远友、祝志勇尸体的法医鉴定书、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车受损的客观事实。(2)对彭远友、祝志勇、张阳血型检验鉴定,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鉴定、检验鉴定的结果为彭远友的血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的血型一致;调查笔录:张阳未报案,没有送伤者彭远友到医院抢救,而是同彭远友一起乘的士离开现场回到张阳家中;武汉市电车公司对张阳及彭远友职业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司机张阳将大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彭远友驾驶,以致彭远友在驾车途中肇事,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远友、祝志勇负次要责任,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并对大客车方向盘上血迹来源提出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和有关技术鉴定的真实性表示不持异议,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对被告举证无异议,但共同认为彭远友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张阳是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不准,其余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除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一证,本院当庭不予采纳外,被告所列举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事故现场,客观地反映了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特别是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血型鉴定和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血迹鉴定,确定彭远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完全一致,从而认定彭远友驾驶大客车肇事,被告搜集的证据来源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认为被告对彭远友、张阳责任认定不准,但原告及张阳,武汉市电车公司又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硚口交通大队在处理该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过程中,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相关人员血型和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进行了鉴定,确定彭远友的血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完全一致,从而为确认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找到了科学依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声称对被告举证认为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证据不足,第三人张阳,武汉市电车公司认为被告对张阳、彭远友责任认定不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00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远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秋芬
审判员 杨邦选
审判员 向尤华
笔迹鉴定申请书【第二篇】
时报讯 (记者闫晓光 李朝涛 通讯员韩英) 明明和妻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上了法庭却变卦了,声称《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他人模仿笔迹所为,并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为了达到目的,竟在交换证据时私自将协议书取走,法院虽一再敦促他仍拒不交回。
无法做笔迹鉴定怎么办?由于监控录像证实《协议书》被他取走,虽然未能进行笔迹鉴定仍推定该《协议书》为赖XX亲笔所签,花都法院不仅判准离婚,还对他妨碍诉讼的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
感情破裂签离婚协议
2005年3月19日,尹女士与赖XX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因为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经双方协议同意离婚,现因女方有身孕,所以决定等孩子出生后过了哺乳期再办理离婚手续,房子一人一半平分,孩子双方共同抚养,在女方怀孕期及产后恢复期男方必须尽义务照顾女方。
接到离婚状丈夫反悔
一纸离婚《协议书》签下,两人的关系并没因此缓和,2005年5月和10月,赖XX因尹女士怀孕期间离家出走等原因分别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8月7日,尹女士亦因与赖XX发生争执向公安机关报警,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去年底,尹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向法庭提供《协议书》等证据,坚决要与赖XX离婚,婚生小孩由她抚养,赖XX某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同时分割夫妻财产。
赖XX接到法院送给他的书副本后,以感情基础较好,他从来没有离婚的念头,儿子还不足6个月为由拒绝离婚。
庭审偷走离婚协议原件
该案开庭审理时,赖XX刚开始时承认尹女士所出示的《协议书》中“赖XX”的签名是他的笔迹,但不记得曾签订该《协议书》,后又称其没有签订过《协议书》,《协议书》上“赖XX”的名字不是其亲笔签名,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庭审过程中,赖XX对尹女士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将尹女士出示的《协议书》原件夹在其他资料中拿走。由于法院在每一个法庭均装有监控装置,事件发生后,经翻查庭审录像,可以清楚地看到赖XX拿走证据的全过程。花都法院限期令他将《协议书》原件交回,但赖XX拒不承认拿走证据,且不交回《协议书》原件,并从此不肯再来法院,诉讼事务均委托律师出面,致赖XX申请的笔迹鉴定不能进行。
笔迹鉴定申请书【第三篇】
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在2007年6月底之前,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将在全国推广使用,个人支票也会由此成为继人民币现金和银行卡之后的第三种日常使用的支付工具,成为人们既便捷又安全的私人理财工具。
个人支票的独特优势
个人支票的全称为“人民币个人活期支票”,是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的居民用个人信誉作保证,以支票为支付凭证的一种结算工具。它可以在消费领域广泛使用,签发的支票有效期一般为10天。所谓个人支票,实际上就是“由个人签发使用的支票”。它与目前企事业单位签发使用的支票没有什么差异,区别主要在于使用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
从2002年底开始,我国的一些大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南京等地的一些银行就相继开办起了个人支票业务。但由于种种原因,个人支票未能大范围推广,仅限于在当地使用。近期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在全国的推行使用,为个人支票的推广使用奠定了基础,个人支票将迅速地在全国各地推行开来。
个人支票是一种十分安全便捷的私人理财工具,它与现金和银行卡相比有着独特的优势:一是个人支票即签即付,不受商户硬件(如柜员机、POS机等)条件的限制,比银行卡更为灵活;二是个人支票既可以用于支付现金,又可以进行转账,以背书的形式转让给第三方,进行延期支付,而银行卡却只能即时支付;三是从安全性来看,其性能也优于现金和银行卡。现金支付虽然灵活,却容易被盗或遗失,银行卡虽然使用起来很快捷、省时,但其信息在消费时存在被别人盗取的可能性。而个人支票虽然也存在丢失、被盗的可能,但个人支票丢失后,由于盗贼或拾到者不了解预留印鉴和签名字样,会避免产生损失。个人支票的每一笔交易都会在银行留下相应的记录,即使支票挂失前资金已被人取走,也可以按支票运行轨迹查到去处,并可能最终追回资金。另外,它还可以避免因错收假币而蒙受损失。
如何申领和使用个人支票
申请个人支票要比申领一张信用卡的手续略烦琐一些,银行主要在3方面设置门槛儿:一是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上必须达到一定的存款余额,如有的银行要求达到10万元;二是开户银行要对申请人的社会信誉进行审核,申请人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稳定的经济收入;三是多数银行要求申请人必须持有本地户口,或持有一年以上国外护照并在当地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支票申领的程序及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1.符合条件的居民可凭本人身份证明及担保证明,向已开办个人支票业务的银行提出申请,填写《活期支票储蓄存款开户申请书》。在银行资信审核过关之后,预留印鉴、签字样式。
2.申请人经银行获准开户后,按规定的数额存储备付金,并向银行购买支票簿(银行收取工本费),每次以一本为限,用完后再凭支票领用单加盖预留印鉴购买新支票。
3.提取现金时,支票持有者须在支票背面背书,登记身份证号码,按银行的要求交验证件,到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支取现金。需要提醒的是√牛牛范文★√,收款人为单位的支票或经流通转让的支票不得支取现金;支票左上角如有两道斜线,即表明此票不得兑换现金,只能办理转账。
笔迹鉴定申请书【第四篇】
又是一年的冬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谢和平、谢言龙涉嫌行贿一案的重二审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
庭审中,被告人谢和平的询问笔录上发现了疑似血迹新证据。被告人谢和平提出了血迹鉴定的申请。法院当庭既未作出判决,也未就是否同意血迹鉴定的申请作出决定。
案情回放
本刊曾于2013年4月和2014年2月分别以《庭审:一起蹊跷的“行贿罪”之诉》和《二审:证据与程序的控辩焦点》为标题,对谢和平、谢言龙父子涉嫌行贿一案进行了公开报道。
南昌市湾里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谢和平采取送现金、轿车的手段,先后向宋××行贿总计折款万元,认定谢言龙“伙同”送车给宋××。据此,判决谢和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100万元;谢言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经审理认定查封的8处房产、汽车1辆及暂扣的500多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
针对一审的有罪判决,被告人谢和平、谢言龙均表示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中,两上诉人的辩护律师万小明、孟庆泉分别围绕本案的非法证据排除、逾期384天移送提起公诉没有法律依据、证据转换证人出庭与公诉人回避、提供刑讯逼供证据以及录音录像“黑色37分钟”、原审判决错误等,即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违法、指控犯罪证据不足,当庭一一作了详尽辩护。二审中对非法证据“已启动了排除程序”。二审南昌市中院最终以公诉人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活动应予回避为由,裁定撤销了湾里区法院一审的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14年4月29日,湾里区法院进行了重审,湾里区检察院也另行指派了检察员予以出庭公诉。2014年6月3日,湾里区法院依据原有的证据作出了与原一审同样的判决,只将原认定谢和平向宋××送现金83万元现认定“其中送给熊××的20万元属(宋)索贿”。
发现新证据
万小明律师反映,重一审宣判后,谢和平提出上诉并要求开庭审理本案。万律师从法律的角度告之谢和平,如果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重二审有可能仅做书面审理。谢和平肯定地说其屡遭办案人员毒打,询问笔录材料上一定会留有其血迹。但万律师手上复制的案卷系黑白打印件,一时难以判别是否有血迹。后来万律师根据谢和平的具体回忆,用较高分辨率的电脑查阅扫描件后,发现了2010年4月28日的笔录及2011年4月14日的笔录均有疑似血迹。为稳妥起见,万律师即到承办法官处核对了上述笔录,结果是与扫描件上的疑似血迹一致。
对于这一重要新证据的发现,重二审决定开庭审理。2014年11月27日,法庭上,针对庭前即2014年11月3日辩护人向南昌市检察院递交了血迹鉴定申请为何不予司法鉴定一事,检察员当庭作出了不予进行鉴定的说明,理由是认为两份笔录上的确有泛黄的痕迹,但是经过咨询物证所的工作人员得知,如果是动物的血迹一般是发红或偏深的颜色,而不是泛黄,根据经验来看,该询问笔录上的痕迹不是动物血迹,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
对此,万小明律师说:“目前我国对于血迹的鉴定有成熟并行之有效的DNA鉴定技术,对上述直接影响定罪的证据,怎么现在仍还以个人的‘经验判断’来取代科学鉴定呢?!”万律师当庭进一步指出,“对于这么重要的证据,你能够以经验来认定吗?我们是不是可以推而导之,谢和平这个案子就是你凭经验在办案,并不是按照法律程序去走?如果侦查人员确实没有实施刑讯逼供,为何不坦然面对通过司法鉴定的程序来印证侦查人员的清白呢?既然有关专家能凭经验判断上述笔录上的痕迹不是动物血迹,为何不通过正常程序由其所在的机构出具正式的书面鉴定结论意见?这一转述的口头意见能否等同或取代鉴定结论?另外,非法证据已启动了排除程序,但重一审怎么又采用了原有的全部证据?谢佩检察官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活动,其应当回避,不得担任本案公诉人,市中院亦以此裁定发回重审。既然谢佩检察官不得担任本案的公诉人,显而易见,其以公诉人身份调取的九卷补侦证据,也当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