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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异议申请书范例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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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异议申请书1

申请人: ____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人:

被申请人:____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__________内的存款______元冻结;

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____x元。

事实理由:

一、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0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为XXX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浇筑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XXX地产公司和XXX监理分别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已浇筑的不合格墙体进行砸除,重新浇筑,并责令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为如期完工,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第三方混凝土。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做、减少价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XXXX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系申请人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申请人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即使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其申请法院冻结的数额已超过应予支付的金额。因此,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XXXXX元。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XX)银民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及存款XXXXXX元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此致银川市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保全异议申请书2

关键词:法国;民事保全;保全措施;紧急审理程序;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51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1-0105-04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科研计划项目。

作者简介:王艳(1984-),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法国政府“埃菲尔”奖学金(Bourses d’excellence Eiffel)获得者,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传统民事保全目的是防止义务人隐匿、处分或不当管理其责任财产以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保障民事执行的顺利实施。但随着制度的运行发展和现代社会纠纷对诉讼程序功能多元化的要求,民事保全的制度功能得到较大扩展,如避免当事人遭受无法补偿的损害、为当事人提供临时性救济,甚至解决民事纠纷。对民事保全进行适当分类是合理设置保全程序、促进保全功能最大发挥以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基础。法国民事保全程序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已较为完备且独具制度特点,无论是“双重标准”的立法分类模式,还是其特别的程序规则,在大陆法系民事保全制度中都可谓独树一帜,在实践中也颇具功能优势,值得我国借鉴。

一、法国民事保全类型和功能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普遍依据保全对象将民事保全划分为金钱请求保全和非金钱请求保全。例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将民事保全分为“假扣押”“假处分”两类。假扣押的对象为金钱请求或可转换为金钱请求的债权,假处分以保全非金钱请求为目的。假处分一般又可分为两类,一是以特定物或其他行为为标的的假处分,一是确定临时状态的假处分。[1]法国人不像德国人一样擅长于创造概念、抽象理论,法国立法没有明确提出民事保全的概念,也未采用德、日式抽象概括分类的立法模式,而是基于保全的实质内容和裁判执行的需要,务实地在新民诉法中规定具体的民事保全裁判程序、在民事执行法中单独设置金钱请求保全的执行程序。基于立法结构的差异,本文不能直接从法律条文中获知法国民事保全的类型,而只能通过收集分散的具体规则和相关司法判例探究其分类特点及功能价值。

(一)法国民事保全基本类型

法国立法对于民事保全存在两种不同维度的分类标准,一类与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同,以“保全对象”为标准分为“金钱请求的保全”和“非金钱请求的保全”;一类以审判方式为标准分为“紧急审理程序”与“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两种分类彼此交错,相互影响,涵盖了民事保全的各种情形,对其功能发挥有重要作用。

1.第一种分类。第一种分类分散存在于新民诉法典与民事执行法典的程序规则中,其逻辑体系长期未被察觉。《法国民事执行法典》(以下称“法国执行法”)第一、二卷第五编“保全措施”规定了金钱请求保全。第一卷第五编规定了金钱请求保全的条件和种类。第L511-1条规定:“债权在原则上有依据的任何人,如能证明具体情形有可能威胁到该宗债权的收取,可以请求法官批准,不经事先送达催告令,就其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扣押’的形式,或者采取经法院裁判设置担保的形式。”该编又将“保全扣押”进一步区分为“对有形动产实施保全扣押”“对债权实施保全扣押”和“公司权益与有价证券的保全扣押”;将“经法院裁判设置担保”区分为对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公司股份或有价证券设置担保等,并且每种类型保全措施均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法国执行法第二卷第五编则规定了金钱请求民事保全的裁判方式。第R511-1条规定:“依据第L511-1条的规定提出保全请求,应以‘申请’(requête)提出……”,据此,金钱请求保全应适用“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

法国“非金钱请求保全”的规定体现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下称“法国新民诉法”)的“紧急审理程序”与“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规则中。对于紧急审理程序,以大审法院为例,新民诉法第808条规定:“在所有紧急情况下,大审法院院长得紧急命令采取不会遇到严重争议的任何措施,或者命令采取存在的争议证明属于必要的一切措施。”第809条规定:“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损害,或者为制止显然非法的侵害,法院院长得在相同的权限内以及甚至在有严重争议的情况下,紧急命令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必需的恢复原状的措施。在对债务的存在没有严重争议的情况下,法院院长得同意给予债权人预付款项,或者命令履行债务,即使涉及的是作为之债。”对于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法国新民诉法第812条规定:“法院院长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得依申请受理案件。由于具体情况要求不能经对席审理而采取紧急措施时,大审法院院长得依申请作出裁定命令采取任何紧急措施……”紧急审理程序属法国立法规定的特殊诉讼程序,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原则上属非诉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能发生转化适用诉讼程序规则。法国立法没有规定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认为与紧急审理程序基本一致,但在适用频率上,由于法国十分强调被告方权利的保护,紧急审理程序的适用率远高于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2]非金钱请求保全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紧急审理程序或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申请人若希望法官以非对席审判方式作出裁定,需要证明案件存在“不能经对席审理而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因此,法国金钱请求保全一般适用非对审程序,非金钱请求保全既可能适用诉讼程序又可能适用非讼程序。

2.第二种分类。除上述德国式传统分类方法以外,法国民事保全程序还存在另一种分类,并较早地被我国学者所关注:“法国大致以是否适用对审程序为标准把民事保全程序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紧急审理程序;另一种是依申请作出裁定的程序。”[1]法国紧急审理程序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不具有的法国独有制度,用途十分广泛。[3]260法国立法有关紧急审理程序规定如前述,可分为四大类:第一,紧急情况下采取一切不会引起严重争议的紧急措施,以及对于存在的争议而言属于必要的措施;第二,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损害和制止明显违法的侵害,命令采取保全措施或恢复原状措施;第三,在对债务的存在没有严重争议的情况下裁定债务人履行义务,即使所涉及的是作为义务;第四,在债务的存在没有严重争议的情况下命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予预付款项。

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是法国立法为特殊情况下不经对席审理即作出裁定而设置的程序,其适用范围除了金钱请求保全和特殊情况下的非金钱请求保全之外,还广泛应用于不存在争议相对方的民事非讼程序。实体法律基础涉及知识产权法、金融法、社会保障法、公共卫生法以及道路交通法等诸多专门法。[2]相较而言,法国紧急审理程序与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德、日以“假扣押”“假处分”程序为制度内容的民事保全程序,其功能范围也远超出了传统民事保全程序,因此法国民事保全程序的第二种分类应表述为:依据是否适用对审程序将民事保全分为“适用紧急审理程序的民事保全”与“适用依申请作出裁定的民事保全”。该种分类如我国学者所言,“可以弥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各种保全程序和保全措施‘条块分割’的缺陷,可以满足各种保全措施的需求。”[7]

不难看出,法国民事保全的两种分类存在交叉重合。然而,正是这种看似混乱的规定构筑了法国完备的民事保全立法体系,将现代社会纠纷中所有可能出现的保全请求和情形全部囊括其中,有效地弥补了立法规定的滞后性,其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可谓独树一帜,显示了其强大的功用。

(二)法国民事保全分类对制度功能的影响

法国民事保全立法第一种分类保留了德、日式分类模式,区分金钱与非金钱请求两种不同性质的保全,满足了民事保全程序最基本、传统的功能要求,即避免债务人处分或隐匿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未来判决的执行。

第二种分类不仅规定性质不同的民事保全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还对非金钱保全程序作了类型划分,扩充了民事保全功能。首先,立法以紧急性为统领,打破了各种保全措施的界限,涵盖了非金钱民事保全可能的各种情形。法国立法者采取与德、日不同的立法策略,从保全措施的共性――紧急性出发,以“一切措施”的表述包容了所有可能出现的保全请求,弥补了传统分类下形成的立法漏洞。其次,紧急审理程序适用情形的划分分层次地扩展了民事保全的功能。例如保全可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损害和制止明显非法的侵害”而实施,使得民事保全功能扩大至维护争议法律关系现状、制止非法行为以及恢复正当秩序,从而避免债权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债务没有严重争议的情形下法官可作出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命令”又增加预先满足债权的程序功能,加强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最后,紧急审理程序的适用赋予了民事保全程序预防诉讼、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的功能。紧急审理程序是法国新民诉法为作出临时性措施而设置的特别诉讼程序,具有快速、简便的特点。庭审中的口头辩论,使得当事人双方在申请和反申请的交锋中有机会分析利弊并预测诉讼结果。许多当事人在经过紧急审理之后往往主动履行或达成和解,解决纠纷。有些非金钱请求保全措施,如裁定先予履行债务或命令不法占居者退出居所等已经具有和本案判决同等或相似的纠纷解决功能,对减少债权人起诉起到了十分显著的作用。有研究表明,一起案件若经过了紧急审理程序,当事人基本都不再提起本案诉讼。[3]276

二、法国民事保全裁判程序规则

法国立法区分金钱请求保全与非金钱请求保全分别适用非对审的依申请作出裁判程序和对审的紧急审理程序,契合了两类性质不同保全各自的价值目标和实际需要,满足了程序效率的要求,而其具体程序规则的设置又体现了程序公正。

(一)金钱请求保全裁判程序

法国金钱请求保全适用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即申请人向法官提出保全申请,法官仅审查申请并作出是否实施保全措施的裁定。有权作出裁定的法官是被申请人居住地的执行法官,即大审法院院长。由于审理不适用对审程序,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送达传唤状,但需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以及支持其请求的各证据文书。在该程序中,法官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可依职权进行一切有益于了解案件情况的调查;可不经任何手续自行听取有可能对其说明事实真相的任何人的意见;听取除被申请人以外利益有可能受到裁判决定影响的人的意见等。[4]法官审查后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享有原则上有根据的债权”且正遭遇“可能威胁到债权收取的情形”时,可作出实施保全措施的裁定。不论裁定内容如何,法官均应当说明其裁决理由。保全裁定具有临时性,对案件实体审理法官不产生拘束力。若保全裁定被案件实体审理法官变更或撤销,正在实施的保全措施应立即变更或终止,根据裁定已经支付的预付款项应退还。

法官若驳回金钱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可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裁定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作出的情形除外。上诉按照非讼案件提出、审理和裁判,上诉期限为15日。经上诉审作出的裁定与原裁定效力相同。法官若裁定作出保全措施,立法对相对方以及与保全措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规定了颇具特色的救济程序。新民诉法第496条第2款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作出裁定的法官提出紧急审理申请”。该条款被称为“紧急审理撤销异议”(opposition en référé-rétractation),也就是法国立法上独具特色的“反向对审规则”(contentieux est inversé)。由于法国为“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成员国之一,法国立法十分注重对被告防御权给予充分的保障。民事诉讼应以对席审判为原则,金钱保全裁定未经对审程序即作出,若保全相对方对裁定仅能提起上诉,实际上丧失了初审对席审判的机会,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保全申请的相对方或利益相关方提出“紧急审理撤销异议”后,原裁定作出法官应适用紧急审理程序重新对席审理保全申请。法国司法判例认为,“紧急审理撤销异议”不是对保全被申请人的救济,而仅仅是引入和恢复在初审时本该进行却尚未进行的对席辩论。异议与上诉的最大区别在于,立法规定了上诉期限而没有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保全相对人或利益相关方可在保全措施持续期间内的任何时候提出紧急审理撤销异议。审理保全异议应当由原申请人证明其申请有理由,而非由提出撤销异议的一方证明保全措施没有理由。[2]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保全措施的执行。

(二)非金钱请求保全裁判程序

法国非金钱请求保全裁判程序适用紧急审理程序。紧急审理程序属于诉讼程序,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则,主要包括提交传唤状(起诉)、庭审、裁决三个阶段。紧急审理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传唤状而启动,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愿共同出庭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传唤状适用普通传唤状的规则,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紧急审理法官应确保被传唤方当事人任何情况下有足够的时间组织、准备防御。若法官认为申请人指定的开庭日期不足以使被告准备防御,法官可将该时间延长。紧急审理以对席审理为原则,缺席裁定为例外,原则上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但更具备简易性、临时性特点。例如不适用审前准备程序,但法官认为有必要作出预备措施以了解案情的情形除外;[2]可以在节假日或休息日开庭;可以在法官住所审理申请,并且无需书记官到场;通常在传唤状送达后三日至两周内开始口头辩论,且基本都在当事人辩论结束后当庭作出裁定等。[3]261紧急审理程序仅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判,不能裁判实体权利义务,不具有既判力。裁定对实体审法官没有约束力,即使该裁定是由合议庭作出或经过了上诉。与依申请作出的裁定效力相同,实体审理法官发现新情况或认为紧急措施不当的,可立即变更或撤销裁定,正在实施紧急措施应变更或停止,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恢复。

紧急审理裁定适用全面救济原则,即适用上诉、异议以及上告。当事人对紧急审理裁定不服,可先向该裁定作出法院所在地区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作出的裁定,以及依照法律对于诉讼标的和争议金额的规定,裁定为终局裁定的情形除外。紧急审理裁定上诉期限为15日,较普通民事诉讼上诉期限缩短一半。对于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作的裁定,适用“反向对审”规则,即被申请人应先向作出原裁定的法官提出异议,对异议的裁定不服时才能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对终审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告。最高司法法院可作出驳回上告、撤销裁判、撤销裁判并发回重审几种判决。然而,由于上告并不停止执行,法国司法实践中就紧急审理裁定提起上告的情形很少,当事人对经上诉作出的裁定不服时通常并不上告,而是选择就案件实体争议起诉,以使实体审理法官变更或撤销紧急审理裁定。[4]此外,紧急审理程序救济还适用非常上诉途径之第三人异议程序。根据新民诉法582、583条的规定,对保全裁定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取消保全裁定的第三人异议,异议请求应向作出原裁定法院提出,并由原审法官审理。

三、对完善我国民事保全的启示

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行为保全”列入法律规定,并将第九章章名由“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更改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纠正了原立法的逻辑混乱。“行为保全”的确立,使我国民事保全程序的适用范围从给付之诉扩展到各种诉讼,有较大的积极意义,但相关立法规定仍存在不少欠缺有待改进。

(一)厘清分类扩展功能

我国立法依据保全措施对象的不同将民事保全程序分为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这样虽然可以很直观地了解保全措施实施的对象,但却使得民事保全对象与保全措施指向相混淆,造成立法意图不清,并且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表述相较于金钱、非金钱请求保全来说,极大地限制了民事保全的适用范围,对于民事保全程序功能扩展十分不利。综合法、德等国立法经验,未来我国立法可采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模式,将民事保全程序以保全对象为标准分为金钱请求的保全以及非金钱请求的保全,并将我国现有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内容分别纳入其中。同时,通过增加非金钱请求保全的适用情形来拓展民事保全程序功能,使民事保全程序逐步涵盖多层次功能,如维护争议法律关系现状;制止非法行为、恢复正当秩序;对债权提供预先临时性满足,以及促使诉讼尽快结束和纠纷的解决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还以提出申请的时间不同为标准,将民事保全程序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二者主要有两方面不同:一是诉前保全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诉讼保全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裁定;二是诉前保全须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前提,而诉讼保全法官可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然而,从保全性质和对当事人双方的影响上看,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并无本质区别,法、德立法也未对此进行区分,如此规定实无必要。同时,我国立法规定诉前保全须提供担保也缺乏合理性,它一方面使得保全程序容易被财力雄厚者滥用,另一方面却将经济条件较差的申请者排除在保全制度之外,造成程序不公。法国立法并未规定必须提供担保的情形,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自行判断。民事保全的实际情况往往复杂多样,较之规定固定情形,立法赋予法官决定担保的自由裁量权更能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实质平等,也使得程序更具灵活适用性。我国未来立法应取消诉前保全,并且赋予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的权力。当然,自主裁判并非随意而为,法官应对其裁定充分说理。

现行民诉法保留了以往“先予执行”的规定。先予执行是我国民诉法独创的概念,既包含金钱债权的执行,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及劳动报酬等,也包括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即“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从本质上看,先予执行的内容和功能可完全被金钱请求保全和非金钱请求保全所包括。立法将其与民事保全程序并列设置,使得本属保全程序的内容被人为割裂开来,造成了立法的逻辑混乱。我国民事诉讼法应撤销先予执行制度,将其制度功能还原于相应的民事保全程序,以厘清民事保全立法的逻辑体系。

(二)区分类型设置程序

我国未来可借鉴法国立法经验,构建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保全裁判程序,并区分金钱请求保全和非金钱请求保全分别设置非对审程序与对审程序。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对于金钱请求保全来说,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大都基于出现了可能威胁到其债权收取的情况,如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处置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或可能,此时采取保全措施应当迅速、隐秘以防止被申请人知晓,否则保全目的极有可能落空。同时,金钱请求保全措施的对象大多为被申请人的财产,具有较强的可恢复性,即使发生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受到的损失也可在事后用金钱来衡量和补偿。此外,还可通过立法设置合理程序规则,如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担保或反担保;限定保全持续时间;给予被申请人程序救济等,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申请并保护被申请人利益,而无需引入对审程序造成程序拖延。

对于非金钱请求保全,由于保全措施为扣押被申请人特定物、命令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确定某种临时状态等,一旦采取就很难恢复到之前的状态,对被申请人权利有较大影响,法官有必要对案件事实有较为全面的了解,以免对被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法官应当听取被告的主张和审查其提出的证据,除非因情况紧急无法或不能进行对席审理以外,非金钱请求保全应当适用对审程序。若情况紧急未经对席审理作出裁定,也应当给予被申请人及时的程序保障,如提出异议、上诉等。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非金钱请求保全适用对审程序,但由于保全程序并不是解决案件实体纠纷的审判程序,加之保全措施紧急迅速的内在要求,对席审理时应避免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防止保全程序“本案化”。

(三)设置合理程序规则

我国未来还应探索设置合理的民事保全程序规则。首先,启动主体唯一。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保全程序的情形,实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残留,不仅有违程序正义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还会对法院审判活动带来风险,即由法院承担不当启动民事保全的赔偿责任,应予废除。其次,程序简易高效。法国紧急审理程序虽适用对审程序,但其程序设置无论是审理程序还是救济程序较普通民事诉讼均更加简易高效。而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由于不适用对审程序,程序规则更体现效率价值。我国构建民事保全裁判程序,也应以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设置裁判规则,如宽泛的适用条件、灵活的起诉审理规则、较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等,以满足民事保全措施紧急、迅速的实际要求。此外,还应增设保全担保、保全赔偿等配套具体制度,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协调程序公正和效率价值。第三,完善程序救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在第108条规定了民事保全救济程序:“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这对于被申请人权利救济远远不够。我国可借鉴法国“反向对审”程序规则设置异议程序,被申请人若对未经对席审理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法官应无条件重新对席审理保全申请,以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行为异议以及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处理。但对于保全措施执行行为的异议采取我国民诉法第225条的救济尚可,对于保全裁定本身的异议仅由执行局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救济则明显不足。我国未来立法可增设保全裁定上诉、“第三人异议”等救济途径,以更加充分全面地保障相对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基本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2005,(1).

[2]Xavier VUITTON. Ordonnances sur requête[J]. JurisClasseur Procédure, 2007,(11).

[3]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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