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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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一篇】
一、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代位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迳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况且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注1)。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注2)。也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注3)。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注4)。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局限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忽视了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证判决的统一性,保障判决得以实现,赋予判决一定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就体现了执行力的扩张。而代位执行正是基于执行力的扩张而设定的,其理论基础源于合同法中代位权理论,因此,代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通知书是执行依据。而履行通知书只能起到告知作用,并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是法律文书,况且第三 人可以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履行通知书就失去效力,因此,履行通知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更是难以成立。根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原则上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第三人主张判决效力,更不得以对自己确立的判决为执行名义要求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虽然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但是我们不能依据扩张性原理直接以对被执行人生效的法律文书迳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否则,既违背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又剥夺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
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强有力的执行依据。1、执行裁定书,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执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从这两方面规定可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应按一般执行文书的程序执行,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2、执行裁定书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权益。代位执行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二、代位执行的性质
由于司法解释只对代位执行作了简单的规定,所以对代位执行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注5)。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所以,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表现之一。也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一种行为(注6)。而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只是一种执行方法。持“继续执行制度”观点的人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财产一般仅指财产所有权的有形物标的,不包括权利,因为债权是有风险的。法律规定:在案件未执毕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提出执行请求。其目的在于发动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把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等同于代位执行。同时,代位执行也不是协助执行制度。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要求协助执行。因此,代位执行不属协助执行制度。代位执行是在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即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代位执行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代位执行并非能普遍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
另外,代位执行也与债权转让有严格地区别。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索,必须自行向第三人追索,并自行承担转让风险。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执行主体,目的在于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制止逃废债行为。只有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从实体法上讲其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内消灭。如果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说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此案仍无法执结,那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的履行义务仍不能消灭,被执行人就不能以债权已转移为由进行抗辩。
三、代位执行的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层,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
不是客观上的事实。况且以调查认定的外在现状来判断,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也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方法,便于执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专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此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债权,又包括未到期的债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将代位执行仅限于到期债权,但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应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因为代位执行的目的是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未到期,法院仍应对未到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债权流失,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将未到期债权列为对象之一。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又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而我们通常所指的也是未决到期债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规定了这一情形,而对已判决到期债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已决到期债权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已经对第三人申请执行。这类情况比较好办,可以要求其他法院协助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尚未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他们或者怠于申请执行,或者因对已决到期债权有利益上的牵连,有意不申请执行。这时,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已成为现实的需要。从执行工作规定来看,对到期债权并没有特别限制,况且已决到期债权是得到确认的到期债权,因此在理论上对已决到期债权申请人也可代位申请执行。
3、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意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二是虽行使其债权但未达到目的。因为对代位执行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能否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意义所在。
4、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四、 代位执行行使效果的归属
行使效果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分配和优先受偿等问题,其意义重大。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代位执行权后,第三人向谁清偿债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传统民法的代位权理论和债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债权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债权比例受偿,否则将损害未申请代位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执行所得的债权直接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为执行工作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均采用这一观点。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实体意义。代位执行可直接裁定第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后可抵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且使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次,此项规定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便于及时清洁债权债务,体现出交易活动的效能原则。第三,此项规定可激励积极行使代位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最先积极寻找财产,应该得以优先受偿,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是不公平的。
注脚:
注1:焦一宁《关于代位执行的问题与出路》,2002年9月17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联网《民事审判研究》。
注2: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995年6月《现代法学》。
注3: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见》,1997年9月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
注4: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1997年9月《法学》。
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二篇】
关键词:人权强制执行保障对策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标志着我国已将“人权”转化为正式的法律概念,意味着国家对人权共同标准的确认。
“人权”思想最早作为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的思想武器,到现在对其理解的纷争一直未曾停息。有学者从人权的实现和存在形态这个角度将人权分为三种: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实有权利。有学者则将人权划分为四种存在状态:1、应有权利,2、法规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就人权的应然状态来讲,它是一种应有权利;而就人权的实现形式而言,它又是一种法定权利,主要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其内容包括人身人格权、政治权利与自由等基本权利。人的应有权利只有经过法律确认为“法定权利”后才有实现的可能,没有法律的确认,人权就没有保障。全面加强保障人权无疑已成为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立法者孜孜以求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下尽可能的彰显保障人权的理念,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理所当然的应严格遵从法律,使得人权保障的理念能得到实现。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实现,利用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强制执行程序是债权人实现其实体权利的救济性权利,我们并不期望频繁的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当前社会诚信的灭失使得强制执行程序成为债权人实现其民事实体权利的最终救济手段,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意义重大,因此,强制执行程序可谓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执行难”一直都是困扰我国各级法院执行工作的难题,是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沉积下来的历史难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执行难”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到不实现,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整个社会诚信的缺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遭到了破坏,严重干扰了社会的稳定,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威信受到动摇……笔者认为,我们关注“执行难”不应局限于其负面影响,更重要的应该是当事人双方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
一、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人权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所追求的价值众说纷纭。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当事人权利实现的必经程序,但债权人的民事权利一旦出现得不到实现的威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成为其救济其实体权利的最终法律手段,基于这样的认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设置似乎完全旨在确保债权人民事权利的实现,而对于债务人相关权利就往往易被忽视,这与法律公正的价值相悖。但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其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当然应该利用强制力量督促其履行义务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实际上又正是法律公正价值的体现。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在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同时,关注并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体现其公正价值。但在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有关人权保障的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甚至践踏、损害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一)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本身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性程序,但在实践中并未达到其期望效果。可以说,申请执行人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相对被执行人而言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因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裁决确定的,理应得到保障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中止执行、随意发放债权执行凭证等现象普遍存在。申请执行人正是因为合法权利得到不实现才求助于强制执行,即使如此,权利的实现还是得不到保障实现反而被“合法化”的阻碍。如此,我国的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虽然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但实际上却因为规范不够系统明确而导致债权实现遭受阻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二)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执行程序实际上就是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利用国家强制力量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正因为程序极强的针对性和强制性,极易使执行人员对于强制执行的认识产生偏差,加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极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1.侵犯被执行人的财产权
启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多是债务纠纷案件,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在此提及保障被执行人的财产权似乎让人难以理解。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明显属于侵犯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的现象并不少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在实践中,执行人员在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或其他收入后往往将其全部冻结或扣划甚至冻结帐户,远远超过案件本身的标的额,这种超标的执行实质上损害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执行人员在查封被执行人特定财产时也缺乏合理性、人情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执行人员在查封扣押这些财产后并不及时的采取相应措施,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贬值甚至灭失,当然也是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侵犯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
被执行人难找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被执行人恶意逃债而选择躲避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鉴于此,人民法院往往选择采取突袭式的执行行动。执行与审判活动一样,是具有理性的活动,不仅要求程序公正,更要求文明执法。近年来,为了克服执行难,制造轰动效应,一些法院采取了假日执行、联动执行、执行大会战等诸多突袭式的执行行动。这些行动貌似合理、合法,但实际上与现代的执行理念格格不入,甚至背离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所有这些都侵害了公民的正常休息权。在强制执行中,因为被执行人难找而导致案件办理不动,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因此,一旦找到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就会因害怕再次陷入这样的被动局面而采取不当的执行措施,如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等。实践中因为执行人员的主观情绪而直接采取“以拘代执”的现象并不少见,实际上严重侵犯了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
(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强制执行中,除当事人双方外的第三人多是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对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有异议的案外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是一个比较单一的法律关系,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时总是期望相关单位能尽到自己所期待的协助执行义务,如果协助执行单位的工作程序与其协助执行的义务有所矛盾,执行人员容易以拒不协助执行为名对其实施罚款等处罚,这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在对某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时候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往往有宁可错封不可漏封的思想,在财产权属尚不是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就采取了查封扣押等措施,而后被动的等待案外人提出异议,实际上这也是不合理的,异议一旦成立即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采取措施正确,随意的执行行为也有损司法威严。
二、法律中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
“人权入宪”说明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人员应树立人权理念,切实保障和实现当事人双方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申请执行人的人权保障
申请执行人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人权主要表现为债权,其债权得以实现即是其人权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延长并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更长的保护期限。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规定无疑赋予申请执行人监督执行的权力,申请执行人从自身利益出发促使人民法院及时的采取执行措施能有效的使其权利得到救济。当然,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并不局限于此。法律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权利是法定权利的而并不是应然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合法并合理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最大限度的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执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
(二)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与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权并不矛盾。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中要承担更多的义务但并不说明被执行人在这一程序中就没有权利可言。相反,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该给予更多关注的正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力图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任意损害被执行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强制执行措施时也尽量在彰显其保障人权的理念。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一十九条“……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些规定体现了立法者保护被执行人生存权、财产权的的价值目标。第二百零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对于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对改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执行行为有重要的意义,从另一角度讲也是保障被执行人人权理念的体现。
(四)其他人员的人权保障
对于协助执行单位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较修订之前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善,罚款数额的增加能很好的促使协助执行单位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但规定依然笼统模糊,协助执行单位仍然有无所适从的尴尬,即使想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也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可以遵照执行,这显然是一个缺陷。对于案外人的规定较之之前更加明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案外人对于自己财产被人民法院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思路清晰的寻求救济,但是法律仍旧没有对于错误的强制措施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期待能够在《国家赔偿法》中得到完善。
三、在强制执行中切实保障人权
人权立法是人权保障的前提,人权没有变成可执行的法律,人权保障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但这是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我们应该如何在强制之下的实务中切实做到保障人权,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强制措施异议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请求执行机关变更或撤销执行行为。如法院超标的查封,超出执行根据所指明的客体执行,对执行豁免财产予以执行,对标的物的评估价格不当,中止、终结、暂缓执行错误等,均可以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并尽可能建立独立的审查机构,实行异议审查人员与执行人员分离,以期实现公正。
2、强化重大事项合议制度。强制执行过程中,需采取的强制措施等重大事项,应由合议庭讨论决定,要防止执行法官一人说了算的现象,杜绝假冒合议庭名义作出决定,事后补办合议手续的行为。强制执行程序虽有别于审判程序,作为承接实体与程序的重要的司法程序,应时刻体现公正的价值目标。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度能有效防止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也只有规范了执行行为,才能在强制执行中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切实履行汇报请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拘留、罚款须报请院长批准。但实践中先斩后奏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的,必须彻底根除。因此,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必须切实履行汇报请示制度,并以书面形式向院长提起审批手续。现代司法制度提倡高效,但高效应是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应该谨慎适用,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不应片面的追求高效。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三篇】
强制执行的基本程序如下:(1)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2)法院受理。(3)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4)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5)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强制执行的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等措施。
(来源:文章屋网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范文【第四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61条又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这些规定为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也确立我国代位执行制度。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可否执行,从民法理论上,债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它具有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因而可作为执行标的。上述法律规定,对债权的执行方法,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的特点而采取的措施,要求执行中只转让被执行人收取债权的权利,而并不将债权本身转让。到期债权执行,不需要经过诉讼阶段法律文书的确认,而是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代位执行。
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以实现债权的行为。代位执行的行使,它旨在通过扩大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使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扩大,也就是说增加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机会。代位执行权的行使,省去了许多诉讼环节,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提高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因而代位执行受到当事人的欢迎,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
根据《意见》及《规定》代位执行权的行使要符合若干条件:
一、在执行程序中才能行使代位执行。这是代位执行适用的前提,在债权人没有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程序之前,不能就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提出代位执行申请。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务。这里指的不能清偿的债务,既包括全部不能清偿的债务,也包括部分不能清偿的债务,而不能片面理解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否则就会导致错误执行,不能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应有的实现。
三、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非本案当事人有到期享有的债权,这种债权是已到期的,而不是未到期或将要到期的,是否到期则应依照相关法律和证据认定,而这种审查和认定法院不主动行使,而是取决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第三人的意志。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可随时行使代位执行权。
四、行使代位执行权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代位执行权的行使是基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否则法院就会剥夺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权的处分权。以被执行人来说,由于案外第三人拖欠其债务到期不能偿还,使其应对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债务不能清偿或不能全部清偿,对此被执行人主动行使代位执行权,使其到期债权得到尽快实现,不但履行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节省诉讼费用,其合法权益也得到保障。
五、第三人在接到履行通知后不表示异议或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不答复,法院则视为案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可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对于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异议范围,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另一种是第三人提出异议内容涉及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及债权数额的多少,这些则属于实体法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执行阶段法院不宜进行审查。
六、代位执行权的行使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为限。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的执行是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也就是申请执行人应实现的债权,只要足够实现申请执行的债权,代位执行权就应停止。要防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利用行使代位执行权实现自己的债权,借用法院执行,超越债权范围进行讨债。
适用代位执行,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位执行的客体不是有体物,也不是行为,而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即包括金钱债权也包括非金钱债权,即物的交付请求权。本文探讨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即金钱债权的情形。
二、代位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以新的当事人承担原来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原被执行人已不存在,不再是被执行人主体。追加被执行人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履行义务,但代位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第三人并不与被执行人共同履行义务,而是单独以其所负债务作为清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它不是被执行人追加或变更的结果,而是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
三、代位执行的法律依据,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可作为代位执行依据的包括如下生效法律文书:(1)民事判决书、 调解书;(2)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3)支付令;(4)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5)具有给付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6)我国承认或同意的外国仲裁裁决书。
四、应当充分保障第三人异议的行使。这是任何被执行人主体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之前,都应当享有充分、有效的抗辩机会,否则就会导致执行上缺乏正确性。只有在保障第三人权益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必要性之间权衡之后,才能确认判决效力的扩张性,避免第三人受不当扩张的侵害,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在决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之前,需给予第三人抗辩的权利和时间。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应采取形式审查,首先异议是否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指定期限应当视为无效。其次异议是否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而提出。而针对履行能力、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方面提出应视为异议不成立。如果要求第三人就其异议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就把异议审查变成了实体审查,从而取代了审判职能,是与执行职责相悖。
五、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应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是从执行财产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虽有偿付能力但因某种原因没有偿付条件,这包括全部不能偿付或部分不能偿付,也包括被执行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其次从执行程序上,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不能清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条件,才能对第三人进行代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