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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范例【精彩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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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第一篇】

一 办理离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内地居民应提交: 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须盖有公安部门的公章。请将身份证、户口 簿复印在两张 A4 纸上。 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簿与结婚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必须一致; 不一致的, 当事人应 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

2、香港和澳门居民应提交 :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 、台湾居民应提交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出国人员、华侨应提交 : 本人的有效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5 、外国人应提交 : 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 、本人结婚证。 (双方当事人须提交结婚证,原结婚证丢失或损毁的须先补领结婚证。)

7 、离婚协议书。 一式三份,当事人必须在登记员面前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 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① 应写明双方现有房产及其他不动产的名称和详细地址,离婚 后所有权归谁所有;动产部分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如何帮助生活困难的一方等 ; ② 有子女的,应写明子女姓 名、性别、年龄以及离婚后子女由何方直接抚养,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应付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时间、方式及如何探视子女 等。)

8 、照片。 双方各提交 2 张 2 寸单人近期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相同, 建议使用背景为红色或蓝色的彩照 )。 特别说明:离婚双方对财产处理及子女安排应谨慎考虑、妥善安排,离婚后需要更改和补充协议的,不在本处办理。

二 离婚条件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可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在我处办理协议离 婚登记的必须双方或其中一方常住户口在福田区。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第二篇】

一、异议登记只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1 是否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任何事项错误都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在德国法上,异议仅能针对登记簿上权利事项的错误而提出,对此是不发生疑问的,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9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与第894条规定的更正请求权紧密相联,能够申请异议登记的人应当是享有更正请求权之人。更正请求权是指,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不一致时,请求相对人表示同意更正登记的请求权。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在不动产登记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由于更正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具有从属性,附随于物权,因此只有物权人才能享有更正请求权,依据

在我国,尽管从《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与第2款的表述来看,似乎只要是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错误,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且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然而,由于并非登记簿上记载的任何事项都具有公信力,在它们发生错误时都能够导致他人的善意取得,因此并非登记簿上记载的任何事项(可能或确实)存在错误,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只有针对那些会引起善意取得的登记簿上记载事项(确实或可能)的错误,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所谓“会引起善意取得的登记簿上记载事项”就是指登记簿记载的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事项,即权利事项由于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或内容的事项出现错误时,会引起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所以利害关系人才迫切需要通过异议登记获得临时性保护。由于异议登记的效力主要是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所以在登记簿错误出现后倘若已经发生了不动产交易并办理了登记,则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异议登记。例如,甲乙夫妻共有的A房屋被登记为甲单独所有,后甲将该房屋出售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时,共有人乙不得针对登记簿上对丙的所有权的记载提起异议登记,而只能针对无权处分人甲提起侵权之诉。

2 能否针对异议登记、查封登记或预告登记的错误申请异议登记

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簿上,异议登记、查封登记和预告登记都是记载在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而非权利状况部分。由于异议登记既非在不动产上设立的权利负担,也不是对登记权利人处分行为的绝对的或相对的限制,而只是一项在登记簿中可能是不正确体现的或者根本没有体现的物权的临时性保护。况且,一旦证实登记簿是正确的,异议登记就失去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当登记簿上记载的异议登记是错误的,也不能再针对该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

至于利害关系人能否针对查封登记和预告登记申请异议登记的问题,有学者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在于:首先,查封登记限制了登记权利人的处分,因此不存在他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故此没有必要通过异议登记来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其次,预告登记并不意味着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因此不存在他人因错误的预告登记而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对于预告登记也不能申请异议登记。笔者赞同对查封登记不能申请异议登记的观点。不过,利害关系人针对登记簿上关于预告登记的记载错误能否申请异议登记的问题,较为复杂。依据《物权渤笫2。条,预告登记旨在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即它担保的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而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债权请求权当然是不可能善意取得的。但是,由于预告登记通过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而担保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因此预告登记本身属于起到物权效力的担保权,所以在一定情形下预告登记也是可以被善意取得的。首先,如果登记簿上错误记载了所有权人,而第三人可以自非所有权人处发生对预告登记的善意取得。例如,甲为A房的所有人,但登记簿上却错误的将乙登记为所有人,乙将A房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丙,双方共同办理了预告登记。由于丙善意的信赖登记簿上对乙所有权的记载,因此尽管丙并未与乙办理转移登记,但是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故而应当认为丙可以善意取得预告登记。不过,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真正的权利人甲可以通过针对登记簿上关于乙的所有权的错误记载而申请异议登记,故此无须针对乙丙之间的预告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其次,如果预告登记所保护的请求权仍然有效存在,但是预告登记却被不法注销了,此时由于他人可能善意取得没有预告登记负担的不动产物权,故而也应当允许预告登记权利人通过申请异议登记获得临时性保护。例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订立了买卖A房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按照约定双方申请了预告登记。后甲通过伪造材料的方式使该预告登记被错误注销了。如果甲再将A房出售给丙时,因取得人丙会对登记簿上就A房原有的预告登记的注销产生信赖,所以丙就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为了切断登记簿上错误注销预告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即乙针对预告登记的错误注销申请异议登记。

二、异议登记不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

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一些人据此认为,异议登记以不能办理更正登记为前提,即只有当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并非为异议登记设置前提要件,而只是表明:当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利错误时,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而利害关系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簿上的权利错误乃是因登记簿与登记原因文件不符所致,从而申请登记机构予以更正登记,那么在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就产生了物权归属或内容上的争议。该争议需要通过诉讼加以解决(这就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特别提到了““一词的原因)。正因如此,利害关系人才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毕竟通过诉讼解决登记簿的权利错误需要较长的时间。可是,当登记簿上存在非权利事项错误时,由于不涉及物权归属或内容上的争议,更正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簿错误的存在而请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无须得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同意,即便登记机关拒绝办理更正登记,因非权利事项的错误不会导致他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更正登记申请人也不能申请异议登记,而只能针对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如果认为异议登记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则登记机构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时,势必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当权利人既不同意更正也不出具拒绝同意更正的文件时,利害关系人势必无法申请异议登记,由此将导致异议登记的立法目的落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之所以钵囱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更正登记,同条第2款却只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理由在于:异议登记只能针对登记簿上出现权利事项错误时提出,而只有物权未被记载入登记簿、未被正确的记载、被不正当的注销或被错误的于其物权上记载了负担的人,才会与登记簿上的此种权利错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属于利害关系人。作为更正请求权人,利害关系人需要申请更正登记。而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为了避免他人因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导致其权利消灭,就需要申请异议登记,以便在更正登记完成之前暂时切断登记簿的公信力。例如,甲乙按份共有的房屋被错误登记为甲单独所有,甲属于登记权利人,而乙虽然在实体法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但是并未被正确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故此,乙属于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事项的错误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易言之,只有那些有可能因为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使自己的物权被消灭或被设置负担(如抵押权)的人,才属于《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至于《物权法》第19条中的“权利人”是指那些物权已被正确的记载入登记簿的人。他们虽然也属于更正登记的申请人,但不是更正请求权人。作为“权利人”,他们申请更正的是登记簿上的非权利事项错误。这与“利害关系人”要更正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是不同的。既然权利人只是申请更正登记簿上的非权利事项错误,而这些事项也没有公信力,《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自然就没有必要也将他们作为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加以规定。

四、利害关系人应当初步证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事项可能存在错误

由于异议登记完成后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如登记簿的推定力以及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申请异议登记,显然会对登记权利人不正当地造成损害,因此当事人在申请异议登记时应当初步证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事项存在错误,在我国,由于《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还赋予了异议登记以限制处分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就更需要异议登记申请人初步证明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可能存在错误。故此,《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第三篇】

这些环节都与被整理地块的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权属状况息息相关,与不动产登记相互交织,涉及的权利方主要有原权利人、土地储备机构、新的用地单位等,任一环节如果没有处理得当,都会对后续工作造成影响。因此,为解决土地收购整理过程中的补偿错误、原权利人不配合注销、储备机构登记难等问题,实现新、旧权利登记与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有效衔接,我局研究制定了若干政策文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意见。

一、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中存在的权属问题

规范实施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不仅关系着被收购整理地块原权利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和生产生活保障,而且还关系着土地储备机构能否顺利开展收购整理储备工作,以及后续土地供应能否正常进行。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历史上管理不规范不严谨等因素加上土地储备机构依法进行不动产权利登记意识不强,部分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与登记的衔接存在下列问题:一是被收购整理储备土地不动产权属不清晰。这个问题表现在土地储备机构对计划实施收购整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利状况掌握不清,甚至可以说属于图1中第一个步骤工作缺失。由于权利人的确定直接关系着被收购整理及补偿款对象的确定,而第一步骤工作不到位、权利状况不清晰,其一,导致有的土地储备机构往往简单的将现使用人认定为权利人进行补偿,造成真正的权利人没有得到补偿,而付出的补偿费用又无法收回;其二,有的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应当在补偿前先行解除抵押、查封,避免补偿后无法完成权属注销等问题。二是原权利人房地权利未及时注销。此类问题主要表现是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利是否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重视程度不够,认为已经与原权利人签署了相关收购整理补偿协议后,原权利人完成了搬离即履行了其义务,随即向原权利人给付补偿款,而原权利人在取得补偿款后没有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动力和意愿,导致被收购整理储备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利仍在原权利人名下。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未经注销登记,意味着与原权利人的土地收购整理工作并没有结束,可能发生原权利人对已签订的协议反悔、提高补偿诉求等问题。甚至会有部分企业继续以房地进行抵押,或者在获得补偿后因未及时注销,涉及诉讼等而被查封。三是整理储备土地登记与土地供应衔接问题。整理储备土地在被供应前,应确保权属清晰,以确保在供应后能够为新的用地挝话炖砥涔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因此,需要对未登记的储备土地进行登记,已登记的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形的应先行注销。而被整理储备的地块往往不是按照其全部范围进行供应,因此涉及到一宗整理地块分割或多宗整理地块合并供地的,既要确保供地后新的用地单位能够正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又不能影响土地储备机构未供地部分的不动产权利。

二、主要解决措施建议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第四篇】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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