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参考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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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一篇】
住所地 ____市____门外大街____号中国____大厦____室。
法定代表人 ____,该公司董事长。
人 __x,________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____,男,____年5月9日生,汉族,住____省满城县满城镇城东村。
被申请人 ____,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____省满城县百堡乡野里村。
申请事项
1、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涉案机器设备并归还申请人,逾期,对其予以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立即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履行还款义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____年1月8日立案,并指令满城县人民法院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致电并书面申请予法院,请求尽快执行,至今仍未能执结。现该案自立案至今已逾9个月之久,为使该案尽快执结,维护中国司法之尊严。申请人再次恳请:
1、现申请人欲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的行为发至最高院执行网,将其行为公布于众;并将此案向省高院执行庭郑重反映。
为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开展下一步工作,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执行。现申请人欲将会该案的相关信息发至最高院执行网,暴光该案中被申请人的拒不履行裁决的行为,以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
另外,____省____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与当地电视台、报社配合。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裁决的被执行人,先向其发出暴光通知书,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暴光,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____年6月17日今日说法报道)。法院可以考虑借鉴此种方法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
2、请求法院加大执行力度,以使该案尽快执结;
申请人____(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全球大型跨国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之公司,其母公司世界排名第19位。公正迅速执结此案必将提高中国司法机关之形象,为发展中国及当地经济做出努力,并向国际社会展现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再者申请执行之裁决系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该委员会系我国最具权威之仲裁委员会,包括本案在内的裁决的执行进展状况、结果每年将列入国际仲裁协会统计中,以评价各国司法环境。国家商务部定期要求申请人将该案裁决的执行情况向其报告,以做统计。
申请人在____等地申请执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均在一周在执行结案,并取得了国家商务部的认可,如你院迟迟不能结案,不仅影响美对中国司法权威的怀疑,还会影响对你当地继续投资之信心,更甚者,将会导致美与中国政府的照会。请你院慎重斟酌,并迅速执行为盼!
3、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涉案机器设备液压挖掘机1台,并归还申请人;
该案中,交付液压挖掘机1台予申请人的履行属完成行为,因该设备在被申请人控制之下,对于该行为的执行,被申请人完全有充足的履行能力。故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机器设备(因法院已查封,只需变查封为扣押措施),如拒不交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责令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报告;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法院应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报告,拒不报告或虚假报告,对其予以拘留、罚款。
5、针对二被申请人法院未穷尽执行方法。
通过该案的执行现状以及二被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已知被申请人完全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该案裁决确定的义务,是藐视法律尊严,亵渎法院权威的行为,应严肃处理。而法院自立案至今已九个月之久,并未对二被申请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了被申请人____的家庭情况、部分账户情况;____的家庭情况、房产情况。故申请人强烈要求:
(1)、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涉案机器设备液压挖掘机1台,并归
还申请人;(1)、查询、冻结、扣划被申请人____、____银行存款、基金等;
(2)、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____拥有的号牌号码为冀F·Y7789号汽车一部;
(3)、查封、拍卖被申请人(担保人)____的房产等财产;
(4)、如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配合法院工作,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拘留并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6、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异议人)____的执行异议。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____向满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过程中,异议人认可其签字行为是其妻吴秀茹所签。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也就是说,其签字行为人不论是____,还是其妻吴秀茹,都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担保债务。即便是夫妻之间有约定或相互隐瞒,但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后,一方可以向夫妻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
因____、异议人____向申请人出具担保书、合同更改申请的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人____的身份证、其妻身份证、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夫妻关系的证明、房产证等属于当事人自己私有证照的物品,其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异议人____之妻吴秀茹系代表____的行为。依照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的表见的规定,仍应由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
异议人所称前后茅盾,其执行异议称,自始至终不知此事,而当庭在没有看过其签字原件及复印件时,即认可该签字行为是其妻所为。故申请人认为,异议人自订立合同之初,就知此事,该保证书出具已发生两年之久,其所称不知此事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为了逃避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____的执行异议,并对其妨碍执行的行为予以制裁。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____的执行异议,并立即对二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涉案机器设备,履行还款义务。
申请人____(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二篇】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1申请人: 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被申请人: 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申请执行依据: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X)XXXX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请求: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而生效结案。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应于X年X月X日前支付申请人XX元。被告于X年X月X日已支付XXX元,尚有XXX元未支付。被告于X年X月X日又要求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并注明已收过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且延迟之前规定的最后日期。但如今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完剩下的赔偿费用XXX元。
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年**月**日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2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介绍
申请执行依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XX)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XX)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请求:1、执行被申请人给付的租金及利息元(租金元及利息元);2、本金元的利息,从20XX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为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执行;3、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lk诉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永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于20XX年2月27日作出了(20XX)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湛江市第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lk租金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元,从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2月15日止;以本金元,从20XX年2月16日止起付清为止,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申请人申请执行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财产时,重庆公司分公司提出异议,证明自己已经无力偿还能力, 20XX年6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XX)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执行总公司即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财产。现依据20XX年3月12日生效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XX)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XX年7月9日生效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XX)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总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的财产。(至今申请人未收到一分钱)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3申请人(个人写清楚: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邮编)
(单位写清楚: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职务、住所地、电话、邮编)
被申请人(个人写清楚: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邮编)
(单位写清楚: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职务、住所地、电话、邮编)
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及生效情况:
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举证:
申请人要求查扣被执行人的上述有关财产,若查扣错误,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范文【第三篇】
执行抵销,从具体实施适用的角度上看,不仅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守有关执行异议申请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的审查应当由执行法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允许被执行人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而且立法上对于不准抵销的裁定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同时,在“法定抵销”与“认可抵销”适用条件的把握上,对于“法定抵销”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对于“认可抵销”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条件下,即使被执行人所申请抵销的标的物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也应当准予抵销。
关键词:执行抵销;适用程序;自然债权;救济与适用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志码:ADOI:/
引言
执行抵销,指的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这是执行活动中常见的一种情况,法律上是否应当明确授予被执行人这种权利以及允许执行抵销,学理认识上存在争议。过去我国在有关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中也一直没有明确予以规定
这里指的是我国有关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上没有具体规定,《合同法》对于一般民商事活动中的抵销,以及《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破产中的抵销是作有规定的,请参见《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有关规定。。然而,鉴于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以及执行抵销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1],也为了规范这种情况的执行,2015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有关内容。
,对执行抵销做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作为我国司法上对于执行抵销的首次规定,由于内容较为简单,不仅在认识上对于某些问题的理解存在分歧,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上看,对于执行抵销实施操作中被执行人的申请方式、申请的时间与期限、执行法院的审查方式、审查组织类型、准予与不准予的决定形式、被执行人能否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裁定不准抵销情况下的权利救济、救济组织的性质等诸多适用性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此,实践中执行抵销应当怎样操作施行以及对于一些实际问题应当怎样进行处理,就成为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
为了促进执行抵销有关理论研究的深化,规范执行抵销的司法适用,正确解决执行抵销中的操作实务问题,也为了促进立法与司法解释有关执行抵销实施操作规范上的完善,我们对执行抵销的适用程序以及有关司法适用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关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
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指的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的方式、时间与期限。在执行抵销中,为了保证申请与启动这种活动的严肃性以及执行抵销的正确施行,法律上有关申请执行抵销的程序,即申请的方式、时间与期限的明确规定,不仅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的基本条件,也是规范以及启动这种执行活动的必要条件。然而,《异议复议规定》仅对执行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为此,从执行抵销具体操作施行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的程序及其规则,就成了实施执行抵销需要讨论的首要问题。
对于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怎样的程序与规则,就目前的认识来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抵销可以比照《异议复议规定》中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及其规则执行;另一种观点
认为,不能参照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及其规则执行。前者的理由在于,虽然《异议复议规定》没有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执行抵销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依理应当适用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规定;后者的理由在于,虽然执行抵销是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的,但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与向法院申请执行抵销,是两种不同类型以及性质的行为,因而,两者不能适用相同的申请程序与规则。
我们认为,虽然两种行为具有各自不同的目的与性质,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者认为法院对于执行标的的执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执行抵销是请求法院同意对于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但是,程序作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2],规范实施行为以及对于恣意的限制,立法设置的基本目的在于保证解决实体问题上的规范与正确,与实质内容并无必然联系,正如不论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等不同类型以及性质的纠纷都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一样,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程序,反之,同一程序也可以用于不同实质的问题[3]。并不因纠纷的性质与行为人的目的不同而适用的程序就有所不同。换言之,即便是行为的目的与性质不同,也可以适用同样的程序及其规则。执行中的异议与执行抵销,作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有关执行问题的请求,虽然请求的目的与内容有所不同,但是,就规范与保证实施行为的程序而言并没有多大差异,因而,从规范实施操作行为的角度上看,执行异议与执行抵销完全可以适用相同的申请程序与申请规则。
同时,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上看,《异议复议规定》在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以外,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再单独作出独立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过于累赘、重复,实践中完全可以比照有关执行异议的申请程序与申请规则执行。为此,我们认为执行抵销应当比照有关执行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则。
首先,被执行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不能采用口头申请的方式,这不仅是为了提高执行抵销的浪嘈杂牍娣缎裕也是为了执行案件材料的归档管理,同时申请书应当载明执行抵销的请求、理由与证明材料,以及送达地址与联系方式 ;其次,在执行抵销申请的受理上,法院应当在3日内受理申请,并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提出申请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法院无论是否受理都应当以裁定方式通知当事人,如果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被执行人补齐材料,同时,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最后,在申请的期限上,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前提出执行抵销的申请。
二、关于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
执行抵销,作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相互冲抵到期债务的活动,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正确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切实执行,执行法院不仅应当对被执行人申请的方式、程序与实施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对执行法院的审查程序、内容与规则,即被执行人申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否认可抵销等问题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换言之,在执行抵销中审查不仅是执行法院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也是保证执行抵销得到正确、全面履行的必要保障。然而《异议复议规定》对于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与规则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与规则也是需要深入讨论的一个问题。从执行法院实施操作程序的角度上看,执行抵销的审查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审查主体
所谓审查主体,指的是由谁来实施对于执行抵销的审查。具体而言,这是应当由负责具体执行工作的执行员,还是由执行法院中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的问题。由于《异议复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认识上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鉴于执行抵销的审查与执行异议审查之间的重大差异,即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对于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实施的具有强制的审查,为了保证执行活动的规范与正确,也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理应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但是,执行抵销是被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院请求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本质上并不是执行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仅仅是因为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真实、合法,而进行的审查行为,对于这种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行为,无需由合议庭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虽然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抵销的审查在内容上有所不同,前者针对的是执行中有关强制执行行为的审查,后者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相互冲抵债务行为,即私权处理方式的审查。但是,无论审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就审查行为的性质而言,都是公权力的一种实施行为,直接涉及执行权力的行使问题,为了保证执行权力实施的正确以及应对执行抵销中的复杂情况,需要采用合议庭这种较为慎重的组织形式进行审查,以确保审查的正确性。同时,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11条有关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从立法逻辑的角度上看,作为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的执行抵销,依理也应当与异议复议的审查一样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不仅如此,执行实践中除了执行抵销的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外,具体办理执行抵销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有关执行抵销案件的审查,以避免自我审查之嫌。
(二)审查方式
所谓审查方式,指的是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抵销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审查形式与方法。有观点认为,对于执行抵销应当进行形式审查[4]。所谓形式审查,指的是对于被执行人所提交书面申请及其附属材料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的审查。这种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即是否被执行人;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有签字或者印章;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有关抵销标的物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材料所记载抵销标的物的种类、规格、数量与品质是否符合要求等。这种审查方式的基本特点在于,对被执行人抵销请求与抵销标的物种类、品质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和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只要书面申请与证明材料形式上清楚、明了,符合有关抵销的程序性规定,即可裁定抵销,反之则不能裁定抵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执行抵销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指的是对于被绦腥松昵胧橛胫っ鞑牧夏谌菔欠裾媸怠⒑戏ㄒ约熬哂泄亓性的审查。这种审查与形式审查的区别在于,除了对于申请书与证明材料的书面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以外,还要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抵销标的物是否客观真实,以及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实际的调查与检验。换言之,只有执行机构对于被执行人提交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数量等进行了实际调查、检验,并在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裁定抵销,否则不能裁定准予抵销[5]。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赞同实质审查的观点。首先,现实的执行实践中难以排除被执行人混淆、隐瞒抵销标的物性质、种类与品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并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欺骗执行法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形式审查不仅难以发现事实真相,也难于保证执行抵销的切实执行。换言之,只有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才能杜绝执行抵销中的虚假抵销,保证抵销能够得到真正的执行。其次,法律上之所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抵销中的审查责任,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合法性以及得到切实执行,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形式审查显然是不够的,需要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真实情况以及种类、品质与数量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申请人所提交抵销标的物是否真实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确保执行抵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此,我们认为执行法院需要对被执行人的抵销申请及其证明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三、关于自然债权能否申请执行抵销的问题
所谓自然债权,指的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从实践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债权的性质上看,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一种是已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即“法定债权”。另一种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即“自然债权”。对于前者一般认为可以申请执行抵销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以法定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情况实际上十分复杂,虽然被执行人申请抵消的是已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但是这种抵消的债权可能是由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也可能是由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即被执行人可能在一个执行案件中,以另一个经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请求抵销;也可能在执行过程中以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抵销,对于被执行人以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认识上没有分歧,即可以申请抵销,但是对被执行人以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债权申请抵销的,是否可以进行执行抵销,由于涉及执行管辖等诸多问题认识上存在分歧。,对于后者从债权的性质上看,由于自然债权属于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没有强制执行力,因而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为此,对于被执行人以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执行法院可否准予抵销就成为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认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
认为被执行人不能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对于被执行人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不准抵销的裁定,并告知被执行人另行,由审判机构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理由在于,自然债权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执行法院裁定可以执行抵销超越了执行权限,属于执行活动中的“以执代审”。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可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对于这种情况仍然应当由执行法院中负责审查裁断执行问题的合议庭直接进行审查[6],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可以做出准予抵销的裁定。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执行抵销基本性质的角度上看,虽然这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抵销,但是这种以被执行人主动申请为前提以及申请执行人认可为根据的抵销,作为当事人双方自愿冲抵债权债务的方式,与一般民商事活动中的抵销实质上并没有多大不同。换言之,没有被执行人的主动申请以及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就没有执行抵销。执行抵销虽然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但是就其基本性质来看,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自我冲抵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第二,从执行法院审查行为特征的角度上看,虽然审查也十分重要,即从程序上决定着执行抵消能否进行,但是审查在性质上并非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也不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仅限于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不包括抵销。
,仅仅是因为这种抵销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为了保证这种抵销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被执行人申请及其材料的查对与核实,即执行法院在查对、核实基础上做出的允许执行抵销的裁定,并没有改变自然债权的性质,主导执行抵消的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及其执行抵销协商上的一致。换言之,执行法院作出的同意抵消的裁定,作为执行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相互债权债务冲抵行为的认可,不存在执行法院超越权限“以执代审”的问题。第三,从执行效率的角度上看,鉴于执行效率的要求,以及避免另行启动诉讼程序所导致的时间拖延,在绦谐绦蛑卸杂诒恢葱腥艘宰匀徽权申请执行抵销的,也理应由执行法院负责裁断执行问题的合议庭在审查的基础上直接作出裁定。
四、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应否设置救济程序的问题
执行抵销中如果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当事人应当怎么办
在现实的执行实践中,虽然对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的异议人通常是被执行人,但是,并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都提出异议的情况。为此,我们这里不准抵销裁定的异议主体,包括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并统称为“当事人”。
?即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的条件下,当事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这是执行抵销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由于《异议复议规定》中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因而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授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权利,以及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执行抵销中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抵销申请的审查行为,与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直接实施的查封、扣押、划拨、拍卖等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为不同,对于这种并非强制执行的行为无须设置救济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执行抵销性质上不是一种强制执行行为,但是由于这种审查行为直接涉及执行权力的实施、使用,决定着执行抵销能否进行,因而在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仍然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
虽然强制执行之救济,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因强制执行而受侵害时,得请求救济之方法而言[7]。就一般通行的观点而言,执行救济是针对侵害当事人的强制执行行为设置的救济,而执行抵销并非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对于提交抵销申请的审查行为,因而,对于这种以查对与核实为基本特征的行为似乎没有必要设置救济程序。然而,一方面由于执行法院审查行为本身也是公权力的一种适用行为,是执行权力的实施、使用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不同于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是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上看,对于这种公权力使用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以及不当阻碍当事人权利实施的行为,依理都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审查、裁定执行抵销是通过司法人员的具体活动来进行的,由于认识以及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不仅裁定不准抵销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某些裁定的正确性与合理性也是值得研究的,为此,从执行公正以及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上看,在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执行抵销的条件下应当授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权利,并按照《异议复议规定》有关执行异议与复议的救济程序执行。还有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的裁定设置救济程序,即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给当事人一个申辩、说明的机会,既有利于纠正错误,疏导不满、凸显执行民主,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五、关于两种执行抵销适用条件的理解与把握
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有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规定,我国司法上规定的执行抵销实际上包括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一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销。二是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前者作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销,就其特征来看应当属于“法定抵销”,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确定的抵销。后者作为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就其特点来看应当属于“认可抵销”,即在申请执行人认可条件下的抵销。对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上看有两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第一,“法定抵销”的适用是否需要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条件下执行法院可否依职权裁定抵销?第二,“认可抵销”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以及品质是否必须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相同,换言之,在申请执行人认可,但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条件下,执行法院可否裁定抵销?
τ诘谝桓鑫侍猓有观点认为“法定抵销”无须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其理由在于这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抵销,只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申请抵销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与品质相同,即可依职权裁定抵销,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并非“法定抵销”的必要条件。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也可以裁定抵销。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观点认为,“认可抵销”虽然类型上不同于“法定抵销”,但是作为执行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不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认可抵销”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必须相同,否则执行法院不能裁定抵销。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认识都有失偏颇。就第一种观点而言,虽然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以及司法裁判权威是执行活动的重要目的,但是,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也是执行活动不可或缺的内容。执行抵消作为并非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原确定内容的完全执行,即在不能完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特定条件下,司法上不得已而适用的一种便通执行方式
这里所谓的不得已而采用的变通执行方式,指的是执行抵销的适用前提在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实际上无法或者难以得到完全执行,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可以得到完全的执行,依理就应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应适用执行抵销的规定。换言之,执行抵销实际上是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不能完全得以执行的条件下的一种执行方式,性质上属于不得已的变通性执行方式。,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原本内容,必然存在种类与品质上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执行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充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仅应当是适用“法定抵销”的必要条件,也是执行抵销的应有之义。执行抵销中根本不考虑申请执行人意愿的执行方式,不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执行行为,也难以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与权利。换言之,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符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有权拒绝接受抵销,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仅不能依职权裁定抵销,而且应当继续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对于第二种观点而言,我们认为“认可抵销”虽然也是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但是鉴于这种抵销的依据与“法定抵销”的差异,“法定抵销”依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认可抵销”依据的是申请执行人的认可与同意。即“认可抵销”作为执行活动中当事人相互协商基础上自我处理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就不应当阻止与干预。换言之,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与品质即使有所不同,在申请执行人认可以及同意的条件下,应当裁定抵销。
首先,从文义表述来看,《异议复议规定》在明确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抵消的类型以外,又规定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这种规定形式本身显然是要在“法定抵销”之外又确立一种不同类型的抵销,既然法律上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其适用条件就必然存在差异。如果这两种执行抵销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就不成其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这种规定与表述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因而,从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述及其逻辑的角度上看,“认可抵销”在适用条件上与“法定抵销”理应有所不同。换言之,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条件下,被执行人申请抵消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应当可以有所不同。
其次,从执行抵销的特征来看,执行抵销虽然是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但是这种执行活动与法院直接采用强制措施的执行活动不同,其差别在于审查仅仅是对于抵销申请及其附属证明材料的调查、核实,本质上属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冲抵债务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鉴于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性,执行法院的审查虽然十分必要,但是,尊重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自我消灭债权债务的意愿也是不可忽视的内容。在保证这种抵销合法性的同时,尊重当事人之间对于私权的自我处理也是十分重要的。换言之,在被执行人积极努力清偿、冲抵债务的条件下,申请执行人基于时间、效率以及其他诸多方面的考虑,即便是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不相同,然而认可以及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抵销,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于私权处理的方式,只要不侵害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上是没有理由禁止的。
再则,按照《合同法》第100条有关“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的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物种类与品质不同,但是申请执行人同意与认可的条件下,裁定抵销是有法律依据的。在现实的执行实践中,不排除经被执行人积极努力,执行标的物在种类与品质上仍然无法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完全实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申请以不同种类标的物或者不同品质的标的物抵销所负债务,且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条件下,从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角度上看,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有什么必要反对呢?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对于两种不同类型抵销适用条件的理解与把握,不仅“法定抵销”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且“认可抵销”在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条件下只要符合执行抵消的基本条件,除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以外,不论被执行人所申请抵消标的物与所负债务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即裁定执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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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强制执行申请书【第四篇】
一、当前非诉执行存在的问题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牛牛范文 *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
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2、严格书面审查,要求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从书面上把好关。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案件,应提交如下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据以执行的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规范依据;(4)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机关必须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不齐全,但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