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申请书优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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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第一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专门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行使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章组织
第七条市、县(市)、区设立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成员应向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资格由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定,符合条件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书证。
第三章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在县(市)、区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条例》范围内的合同纠纷;
(二)当事人一方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仲裁已经终结,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超过仲裁时效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章程序
第十五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诉方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六条申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必须有明确的被诉入,具体的请求和主要的事实依据。
第十七条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诉的理由、证据和要求;
(四)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直接影响当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由两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其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均可委托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的,应事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并说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后,被指定办案的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并回复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在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案件,仲裁庭应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核对双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出示有关证据;
(二)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时应引导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必须解决的纠纷事项上;
(三)辩论结束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进行调解,以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四)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仲裁庭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署名。
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自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天内作出裁决,在特殊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可适当延长仲裁时间。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纠纷的主要事实和申诉的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四条裁决书至少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仲裁委员会二份(县、区的裁决书,另应上报市仲裁委员会一份)。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巳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仲裁申请书【第二篇】
根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技术合同仲裁文书(试行)》关送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技术合同仲裁文书(试行)》
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一: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须知
如果你单位/你拟通告仲裁解决争议,请按仲裁规则办理申请手续,注意事项如下:
一、按本会提供申请书格式填写仲裁申请。申请书、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委托书及有关材料一式五份。
二、复印件及附页规格应与申请书规格相同。
三、递交申请书时,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本会户名:
开户行:帐号
)。汇款时应写明详细地址和单位。
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年月日
附件二: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
()申字第号
根据____年____月____日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见附件),特申
请仲裁。
------------------------------
|申诉人(全称)|(印章)|
|-------|--------------------|
|地址||邮编||
|-------|-----------|---|----|
|电话||传真||
|-------|-----------|---|----|
|法定代表人||电话||
|-------|-----------|---|----|
|委托代表理人||电话||
|-------|--------------------|
|工作单位||
|-------|--------------------|
|被诉人(全称)||
|-------|--------------------|
|地址||邮编||
|-------|-----------|---|----|
|电话||传真||
|----------------------------|
|案由、事实和证据、仲裁要求:|
||
||
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公章:)|
------------------------------
附件三: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
()应字第号
申诉人已就你单位/你与其之间的______
争议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已决定受理此案。现将申
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一式一份和受理通知
书副本送你单位/你,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在收到此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在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人为本案仲裁员,并将其姓名通知本会,或委托本会指定,否则由本会指定。
二、请于年月日前向本会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一式五份。
三、请于年月日前向本会提交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一式五份。
四、如欲就本案提出反诉,请于年月日提交反诉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年月日
附件四: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答辩书
()辩字第号
------------------------------
|申诉人(全称)|(印章)|
|-------|--------------------|
|地址||邮编||
|-------|-----------|---|----|
|电话||传真||
|-------|-----------|---|----|
|法定代表人||电话||
|-------|-----------|---|----|
|委托代表理人||电话||
|-------|--------------------|
|工作单位||
|-------|--------------------|
|被诉人(全称)||
|----------------------------|
|答辩事实与理由、证据材料:|
||
||
||
|(公章:)|
------------------------------
附件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反诉书
()反字第号
------------------------------
|反诉人(全称)|(印章)|
|--------|-------------------|
|被反诉人(全称)||
|--------|-------------------|
|原申请书名称||文号||
|--------|---------|---|-----|
|原答辩书名称||文号||
|----------------------------|
|反诉事实、理由和证据、反诉要求:|
||
||
|(公章:)|
------------------------------
附件六: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
()受字第号
兹确认收到你单位/你于年月日诉
的申请书以及年月日交来的
预付仲裁费,经审查,符合《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受理条件,本会决定受理此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请将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或法人授权委托书,于年月日前提交本会。
二、非法人组织、个人,请将有关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于年月日前提交本会。
三、请于年月日前向本会提供下列补充材料:
1、
2、
3、
4、
5、
6、
7、
8、
9、
10、
四、请于收到此受理通知书十日内在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将其姓名通知本会,或委托本会代为指定,否则由本会指定。
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年月日
附件七: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庭通知书
()组字第号
根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的规定,
本会决定_________诉___________
一案,由申诉方指定/本会指定的仲裁员、被诉方指定/本会指定的仲裁员与本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特此通知。
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年月日
附件八: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调字第号
申诉人(全称):
申诉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被诉人(全称):
被诉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案由、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仲裁要求:
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调解意见:
履行期限:
年月日
---------------------
仲裁员署名:仲裁机构盖章:
附件九: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
()决字第号
申诉人(全称):
申诉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被诉人(全称):
被诉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案由、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仲裁要求:
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仲裁决定:
履行期限:
年月日
--------------------------
仲裁员署名:仲裁机构盖章:
附件十: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委托技术鉴定评价通知
()鉴字第号
________:
我会于年月日受理______诉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_______案,现委托你单位/你对该案涉及的下列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价:
1、
2、
3、
4、
5、
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年月日
---------------------
回执
我单位/我已于年月日收到你会()鉴字第号委托技术鉴定、评价通知,将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公正、科学地对你会提出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评价。
(公章)
年月日
附件十一: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执行书
()执字第号
人民法院:
我会已于年月日对诉
一案作出仲裁裁决,根据申诉人/被诉
人申请,特申请强制执行。现随函附去仲裁决定书
副本。请予审查执行。
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年月日
附件十二: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送达文书
()达字第号
现将诉案的()字第号文书送
达。
签发人:
送达人:
年月日
处理结果:
签名:
年月日
------------------------
送达回执
被送达人:
文书号:
送达时间:
仲裁申请书【第三篇】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二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三条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四章仲裁
第十六条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五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两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军队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仲裁申请书【第四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调解
第五条(调解组织)
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调解机构调解人事争议。
第六条(调解规定)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调解机构(以下统称调解组织)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调解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组织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后,调解组织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仲裁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条(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仲裁管辖)
区(县)仲裁委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受理)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仲裁庭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在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裁决)
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O日。
第二十四条(委托)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委托他人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取消仲裁员资格并解聘,其他工作人员由仲裁委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诉讼与执行)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仲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