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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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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一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长、具有生态服务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区域。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湿地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重要湿地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公布的程序执行,经认定的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特征进行分区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协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实施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保护与恢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并组织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过程中,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并公布湿地禁建区、限建区、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禁牧区(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因防治疫源、疫病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当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六条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

(五)采矿、采挖泥炭;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七)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乱扔垃圾;

(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十一)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十二)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条 湿地资源利用包括科学研究、旅游、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 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利用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擅自转让湿地资源经营权。擅自转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湿地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站(点)网络,开展监测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四条 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 湿地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数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章 法律责任【第二篇】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依法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行为人口头警告处罚:

(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

(二)外地驾驶人因道路不熟悉驾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四)机动车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六)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在车上未离座,经教育后立即驶离的,以及车辆在小巷、社区临时停放不妨碍通行的;

(七)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

(八)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九)其他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

第七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三)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五)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

(六)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七)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行驶的;

(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五)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

(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十)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二)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三)未经批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四)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

(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七)不避让盲人的;

(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八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

(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七)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九)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驾驶证丢失、损毁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二)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三)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五)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十七)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十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十九)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十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二十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的;

(二十三)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四)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七)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九)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二)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十三)在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十四)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十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十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申请车辆变更登记的。

第八十五条 中国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驾驶临时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人数未达2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人数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1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交通安全管理。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拖延不报的;

(六)歪曲事实,出具错误或者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七)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管理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作出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许可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三篇】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人员保障。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四篇】

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转入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第十三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对学员进行培训,并开设不少于32学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

除前款规定外,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规定的实际道路驾驶培训里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大型客车(A1)、中型客车(B1)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200公里;

(二)申请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800公里;

(三)申请城市公共汽车(A3)、大型货车(B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公里;

(四)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实际道路驾驶训练里程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具体培训学时、训练里程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组织实施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

(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

(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退役军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准退役后一年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条 申领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申请人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需要提供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由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属于我省核发的驾驶证,不能及时在核发地申请补办的,可以向就近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制度、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及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对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悉的前提下,州(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的方式。

第三节 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

(二)除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当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除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3年内每年没有违法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有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处罚外,还应当接受为期7日以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复训教育,并经理论考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交通安全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客运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对本企业车辆及进入客运站、场的营运客运车辆实施安全管理;

(二)落实从业人员岗位的客运交通安全责任;

(三)落实客运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和检测;

(四)建立和完善客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档案记录,落实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排查和整改本企业存在的客运交通安全隐患;

(六)落实客运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城市出租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十八条 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我国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进入我省境内的外国籍机动车,需要由中国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应当到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可以临时进入云南省境内参加有组织的旅游以及其他政府间的交往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办理相关入出境手续。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下列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其他由国家和省确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倍执行。

申请人遭遇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

第十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且伤残等级为一到五级的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有县以上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第十二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民事权益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六)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行政区域的,可以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级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受援人以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当即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即将期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当事人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危险的;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申请人提供不出案件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

(四)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的;

(五)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或者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所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执业资格和联系方式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决定书载明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和提供虚假材料。受援人未尽配合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义务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15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法律文书等结案材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审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作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 省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或者物质支持。法律援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物。捐赠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对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档案资料的查询费、咨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材料复制费等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追缴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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