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热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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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第一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xx年1月16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南区72号。电话:xxxxxxxxxxx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永,局长,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上诉请求:撤销(xxx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京工商行赔不字[xxx4]03号《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中的不法决定,不服xxx5年2月11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在对法痞:孙建提出控告的同时,提出上诉如下:
一、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第一页认定上诉人,住历山育才新村8号,这是错误的。这是“公安体制的个人身份信息有错误所造成的后果之一”。又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艺文,也是错误的。因为早已变成了陈永的。这又是谁不与原审法院衔接所造成的错误呢?又认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晴,又是错误的。因为徐晴是一个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受刑事控告案件的当事人。见另行的控告文。这是强烈要求移送,和应当迅速依法追究其双开等行政、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即原裁定连当事人的身份,也未查明、就下裁定,这是涉嫌枉法裁判犯罪的。这也是与上诉人有关的许多行政、民事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继续、持续的。即人民法院的办案均是不讲真实、合法的乱办案的。这种办案的法官是比土匪更可恶的法痞。这种“人民”法院就是亡党、亡国先兆的“汉奸、伪”法院。特请求二审坚决予发回重审,以纠正之。
二、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二段又认定:xxx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已有朝阳工商分局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上诉人主张:这是海淀区“法匪、伪”法院系列涉嫌枉法裁判犯罪案件纵容的违法行政、涉嫌犯罪的情节之一。因为朝阳工商分局与本行政赔偿案件相关的行为、不查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已被一、二审行政判决要求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且,自xxx4年9月19日以来,朝阳工商分局又已在立案、重新办理之中的了。(上诉人可以提供新证据证明的。)。那么,被上诉人原纵容的不支持朝阳工商分局履行上诉人投诉的查处某企业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复议决定”。是怎么一回事?该负种法律责任呢?请求二审予以查清,并追究相应的责任。包括承担本案的国家(行政)赔偿的责任。即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也已是被纠正错误了的。即已被自然确认为违法了的,即被自然撤销了的。
三、原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又认定:上诉人诉称:生效行政判决书自然撤销了被上诉人与本案相关的不予支持部分。从不予支持到被撤销时止的,被加重的损失,就是本案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的内容。如,11个月期间的食宿、房租费10450元,时间损失费每月5793元的五倍338615元等,共计36386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本行政赔偿之诉,所主张的行政违法行为尚未被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上诉人主张:另案生效的1142号《行政判决书》,的确是撤销了本案对应的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的,即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并已有朝阳工商分局在重新办理中的。这是符合起诉条件的。
特提出上述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xxx5年2月17日。
最新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第二篇】
××××年××月××日原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被告某某,女,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元。
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并约定月息为%。至××××年××月××日止,原告尚有本息元尚未支付。
××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民事起诉状是民事案件原告在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的书面文件。...
民事起诉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程序法中涉及的范围较广。起诉是引起诉讼程序的前提,当事人起诉的目的在于启动诉讼程序,从而使诉讼系属于法院。...
民事起诉状是民事案件原告在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的书面文件。...
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电话:.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电话: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电话(系第一被告丈夫)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民事起诉状是民事案件原告在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的书面文件。...
最新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第三篇】
原告黄xx,男,1937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x市xx厂干部,住xx市xx街xx号。
被告xx市土地管理局,住所地xx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诉讼请求:一、撤销xx市土地管理局的(1991)门所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
事实和理由;
xx市土地管理局做出的(1991)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错误决定。这个《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
二、《决定》本身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第一自然段,清楚地说明了原告经xx市城建规划处批准,翻建300平方米住宅,并且发给了第xx号建筑许可证。而在第二自然段,又认为“没办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多占地平方米。《决定》既然承认城建规划处的。xx号批文,原告按该批文建房就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否定规划处的批文,那么,否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批文无效,应依土地管理第四十八条规定,由规划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处罚原告。《决定》援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也是不恰当的,此条款是针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而言的,对个人建房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其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土地管理局却擅自将诉讼时效改为十五日。因此,原告认为,《决定》并非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违背。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决定》,尽快公正裁判。
证据:一、建房申请书一份;二、xx街道办事处的批文;三、xx市城建处签发的建房通知单;四、第八号建筑许可证。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附:一、xx市土地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二、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黄xx。
最新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第四篇】
确定作为类案件案由的基本方法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别”进行构造。案由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素:
1、行政管理范围。行政管理范围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领域。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一个要素,将行政案件初步分为“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纠纷,从类上区别开来。
一般情况下,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素,分类后无需再作分解,如海关、计划生育、税务等,直接以“海关”、“计划生育”、“税务”作为案由第一构成要素;对个别行政管理范围比较宽泛的领域,如公安行政管理,可细分为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可以细化、分解后的具体管理范围,将“治安”、“消防”等作为第一构成要素用语。是否分解,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以表述简洁、清楚为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或性质,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作为案由的第二个构成要素。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拘留等,不以构成要素出现,而均以“行政处罚”代之。
综合上述两个要素,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的结构为: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以诉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拘留处罚为例,案由应确定为:“治安行政处罚”。“治安”为公安行政管理范围之下具体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不用具体的处罚形式“拘留”进行表述。以海关作出没收走私物品的行为为例,其案由应确定为“海关行政处罚”。海关管理范围相对窄一些,无需再作分解,可直接以“海关”作为第一构成要素。
(二)、不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
不作为类案件的案由,原则上仍适用上述作为类案件的两种构成要素的结构,但又要体现此类案件的特色,其确定方法是: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等;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以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为例,案由确定为“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中要求履行的是何种职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如可以具体区分为“诉xx(行政主体)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诉xx(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诉xx(房屋管理机关等)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等等。
(三)、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
行政赔偿类案件分为两种情况,即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对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赔偿”一语即可。如“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等。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案由的确定方法为:行政管理范围+行政赔偿。以税务工作人员在执法中致人伤亡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为例,如“税务行政赔偿”等。
最新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第五篇】
行政案例是指在行政实践中发生的具体事件,是政府行为的具体表现。通过对行政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行政法和行政管理相关原理,并为日后的行政工作提供经验和借鉴。在本文中,将结合具体的行政案例,探讨其中的问题,并分享自己的心得体会。
行政案例可以从不同的维度进行分析,包括行政决策的合理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过程的公正性等方面。在分析行政案例时,我们需要运用行政法的理论和方法,探讨其中的法律依据、行政权力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正当性等问题。通过深入分析案例,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到行政法的重要性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
第三段:行政案例的启示和经验。
通过对行政案例的观察和研究,我们可以获得一些行政管理方面的启示和经验。首先,行政决策应当合理、公正,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并在决策过程中做好信息公开和听证等程序。其次,行政行为应当合法、正当,依法行政,遵循程序正义,尊重公民权利。最后,行政过程应当公正、透明,避免非法干预和滥用职权的现象。
第四段:加强行政法的学习和实践。
行政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对于我们学习和实践行政法非常重要。通过分析案例,我们可以深入理解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定,掌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评判标准。在实践中,我们要善于运用行政法的知识,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行政案例也对行政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启示。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我们可以发现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为行政改革提供改进和创新的思路。行政改革需要依托于行政法的完善和行政手段的进步,注重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行政公信力,从而提升行政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结论。
行政案例的研究与分析,对于我们掌握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规范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对行政案例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丰富的经验和启示,对行政改革提供宝贵的参考。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行政案例的学习和研究,以提升我们的行政能力和水平,更好地为公众服务。
最新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第六篇】
[答案与分析]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1.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2、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当然,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即使有市政府的委托,因未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小结]行政机构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服务的,不能以自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政权。但是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2.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案情]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丙不耐烦地说:”让你交你就交,罗嗦什么。“郭甲说:”不说清楚,我就不交。“这时,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郭甲怕争辩下去,又要罚款,只好交了40块钱离去,宋丙未出具收据。
[问题]。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答案与分析]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郭甲所实施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宋丙对郭甲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3.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宋丙不仅不听取郭甲的申辩,反而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罚20元。
4、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如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根据有关规定“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应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5、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和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有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项内容,宋丙也未口头告知郭甲。
6、当场收缴罚款未向当事人郭甲出具收据。《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宋丙收缴了郭甲当场缴纳的40元罚款后,未向郭甲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中国〃长沙人乳宴案。
2003年1月,长沙某餐馆利用6位哺乳期妇女的人乳,开发出60多个人乳菜品。这一行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争论的焦点在于此举是否合法。
该餐馆在推出”人乳宴“之前,曾向当地卫生监督所打过申请报告,区级卫生监督所认为很难把握,于是建议其上报省卫生监督所。湖南省卫生监督所认为,对”人乳宴“目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未作任何规定,只能责成当地卫生监督所先调查,拿出处理意见。事实上,在此之前,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2000年5月19日曾签发‚关于人体母乳不能作为商品经营的批复‛,其内容是‚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人体母乳能否视为普通食品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人体母乳不是一般的食品资源,不能作为商品进行生产经营‛。因为该文件当时只是针对上海市卫生局有关人乳食品管理请示作出的批复,所以该批复此前只下发到了上海市卫生局。
长沙”人乳宴“推出前,并无就此举是否合法请示卫生部有关部门,当地卫生监督部门一直以为目前国家有关法规对”人乳宴"未作任何规定。但卫生部有关负责人指出,该批复虽然不具有法规、规章级的法律效力,但是是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案例:比例原则。
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
哈尔滨市规划局为汇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临长江大街的2层楼房翻建为4层楼房。其后,汇丰公司又申请增建4层,但末获批准。1年后汇丰公司建成8层楼房一栋。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汇丰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属违法建设;大厦所在长江大街是历史名街,沿街建设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该大厦5一8层遮挡了长江大街的典型景观天主堂尖顶,严重影响长江大街景观。
限汇丰公司60日内拆除大厦5一8层。汇丰公司请求规划局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凤凰大厦5一8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天主堂尖顶。
法院认为,大厦5一8层是违法建设,规划局有权责令汇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应将拆除部分限于大厦5一8层遮挡天主堂尖顶部分,其要求拆除5一8层整体明显超出遮挡范围,额外增加了原告的损失,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大厦5一8层一小部分,对违法建设其余部分罚款若干。
案例1:孙志刚案件。
3月18日,孙被作为三无人员送往收容遣送站。当晚,孙因‚身体不适‛被转往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护站。20日凌晨1时多,孙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于当日上午10时20分死亡。救护站死亡证明书上称其死因是‚心脏病‛。4月18日,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尸检检验鉴定书,结果表明,孙死前72小时曾遭毒打。4月25日,《南方都市报》以《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为题,首次披露了孙志刚惨死事件。次日,全国各大媒体纷纷转载此文,并开始追踪报道。6月5日上午,孙案开庭。6月9日孙案一审判决:主犯乔燕琴被判死刑,李海婴被判死缓,钟辽国被判无期。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同日,孙案涉及的民警、救治站负责人、医生及护士一共6人,因玩忽职守罪,被分别判处2年至3年的有期徒刑。
孙志刚案件有关法律问题。
1、该案涉及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国务院)违背了宪法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保障人权的有关规定,并与《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的规定相抵触,应予改变或撤销,但是2000年立法法通过后,这一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确一直沿用,直到孙志刚事件发生后到2003年7月才废止该办法,新出台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相应地‚收容管理‛所改成了‚救助管理站‛。2004年宪法修正案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原《治安管理条例》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
2、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应纳入司法审查或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孙志刚案件的快速处理和《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救助管理办法》的迅速出台,与舆论的监督和领导的多次批示有关,而不是按照法律程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我国急需借鉴国外的司法审查制度或违宪审查制度,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在我国,待改革的不仅包括户籍制度、劳动教养制度,还有进城务工人员的‚三证‛(务工证、计生证、暂住证)等制度。
3、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户籍制度不仅不利于人口的流动,而且成了少数部门通过暂住证的发放、管理、收容遣送等滥用职权和敛财的途径,本案应当追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没有或无法追究,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任重道远。
案例一:某市农业局对贾某使用不干胶固定种子标签处罚被撤销案。
案例概述。
2003年2月18日,某市农业局发现贾某的种子经营门市部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中,有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等3个品种的种子标签涉嫌违反《种子法》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抽样取证,并查明:2003年1月,贾某从外地调进‚优838‛杂交水稻90公斤,‚农大138‛杂交玉米种子135公斤,‚单玉31‛杂交玉米种子45公斤,该批种子标签均用单一的不干胶印刷品固定于种子包装袋表面。某市农业局认为,贾某经营的3个品种的农作物种子标签不符合《种子法》第35条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种子法》第62条第(2)款项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农业局于2月18日,向当事人贾某送达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了农业局拟给予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贾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农业局于2月26日向当事人贾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贾某不服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某省农业厅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申请人经营的3个品种农作物种子标签分别标注了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其中,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日期等采用不干胶印刷品固定粘贴在种子包装袋外,标注的内容、事项都符合《种子法》第35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法律也没有禁止使用不干胶印刷品制作种子标签的规定。申请人经营的种子没有违反种子标签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市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某省农业厅对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就‚能否用不干胶固定种子标签‛问题请示农业部。农业部对此作了答复:《种子法》第74条第5项规定,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据此,只要相应图案或文字固定于种子包装物表面或内外,不易脱落,种子标签内容可以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
省农业厅复议后,撤销了某市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问题。
行政处罚直接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因此,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这就要求农业行政机关必须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准确掌握应受处罚的行为范围,防止以推定、臆测的方式执法。
农业执法实践中,一些行政相对人在生产、经营中有所创新,一些行为与约定俗成的习惯或实践不同,但并没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多这种情况,大多数农业行政机关能够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采取保护和鼓励的态度对待;但也有一些农业行政机关不能正确看待,不能正确理解法律的内容和精神,基于各种考虑对相对人的创新行为进行制止,从而导致了‚不能处罚创造条件也要处罚‛的违法处罚法定原则的现象。本案就是这一现象的典型反映。
本案中,某市农业局能否对贾某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种子内容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是看这一行为是否违法了《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种子法》第74条第5项规定,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据此,看标签形式是否合法,关键看其是否固定于包装物外或放于包装物内。不干胶标签具有粘结性,粘贴于包装物外不易脱落,当然属于‚固定‛的一种情形,因此,其形式是符合《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的。
判定不干胶种子标签是否合法,还要正确理解法律设臵种子标签制度的精神。种子标签的目的在于使购买者了解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种子生产经营者等信息,选购适合自己购买的种子,本身并没有判定假劣种子的功能。因此,只要在购买时种子包装物上固定有关标签内容即可。不干胶种子标签当然符合这一要求,因而从这一角度考虑也是合法的。如果种子生产、经营者伪造、涂改标签,则构成独立的违法行为,或者构成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应适用其他条款进行处罚,但并不能以不干胶标签本身为由进行处罚。
除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外,本案中某市农业局使用的直接处罚依据也是错误的。对于种子标签,《种子法》第62条只规定了两种应受处罚的行为:一是经营者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二是伪造、涂改标签的行为,对标签形式并没有处罚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说,某市农业局的处罚也是于法无据的。
综上,由于某市农业局没有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对贾某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因此省农业厅撤销了其处罚决定。
案例二:某县农业局对某镇农技站销售违规水稻种子处罚案案例概述。
2002年2月13日,某县农业局执法大队接到举报,称某镇农技站涉嫌销售假种子。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检查,初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嫌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进行异地登记保存,向当事人胡某出具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当事人经销种子的证据。经查,某镇农技站于2月5日从某市一家种子公司购进xxx水稻种子150公斤。购货发票显示,该批种子货值金额为2,000元。
经查证核实,当事人违反了《种子法》第17条第1款之规定,经营的种子确属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根据《种子法》第64条的规定,拟对当事人经营未经审定种子的行为给予没收xxx水稻种子,并给予1万元的罚款。某县农业局于2002年2月17日向当事人发出《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胡某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某县农业局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了减轻其行政处罚的决定。执法人员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受处罚单位名称:某县xx镇农技站,地址某县xx镇,法定代表人胡xx;
受处罚人姓名:胡xx,性别男,年龄57岁,工作单位某县xx镇农技站,地址某县xx镇。
经查,你(单位)经营的xxx未经审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4条之规定。根据以上之规定,本执法大队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xxx种子;罚款3,000元(叁千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签名,单位盖章处为某县农业局。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具备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法律形式,确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全面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反映行政机关的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但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极不规范,或者漏写,或者多写;或者啰嗦,或者过于简单。以此案为例,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受处罚的主体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混淆。此案农业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的受处罚主体有两个,受处罚单位填写的是某农技站,受处罚个人填写的是胡xx。农业局处罚的对象到底是农技站,还是胡xx个人,搞不清。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处罚对象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在接受行政处罚时,只能以一个主体出现。受处罚对象是个人行为的,就应当处罚个人,是单位行为的,就应当处罚单位。在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应该出现两个不同类的受处罚主体。有的案件可能涉及多人或者多个单位,但在处罚时,应当分别处罚,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部分的问题。这部分内容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核心,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是行政处罚的基础。常见的问题有:
1、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认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表述,或者表述不准确。有的执法人员随意给违法行为定性,甚至在法律上都找不到这个违法行为;有的表述不完整,掐头去尾或添枝,加叶;有的事实认定与处罚部分联系不紧密,甚至毫不相干。本案某县农业局决定对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减轻处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部分末写明减轻处罚的理由,造成事实与处罚脱节。
2、行政处罚的依据问题。行政处罚依据包括认定当事人行为违法的依据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两种。行政处罚依据应当写明法律名称,具体引用条、款、项、目;有的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或者不同的条款,应当分别按照不同的法律规范私法律条款,对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分别表述,不能搅在一起。常见的问题是:有的引用法律条文时,只引条,没有具体到款、项;有的只写处罚依据不写违法依据,或者将处罚依据作为违法依据引用。如本案当事人经营未经审定种子的行为应当是违反了《种子法》第17条第1款关于品种审定的规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一栏,却引用了《种子法》第64条,而《种子法》第64条是违法第17条时的给予处罚的依据。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依据一栏没有写明法律规定条款,只简单填写根据‚以上‛规定,这种写法都是不正确的。
3、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内容部分的问题。
(1)决定处罚机关应当是农业局,表述和盖章都应当是农业局。本案的执法人员将决定处罚机关写成执法大队,下面执法机关盖章为县农业局。有的农业行政处罚文书中,调查取证盖执法大队或者其他公章,处罚决定盖农业局章,混淆了执法大队和行政机关的关系。在农业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大队是农业行政机关的办事机构,对外执法必须以农业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如以执法大队名义开展执法活动和实施行政处罚,就属于执法主体错误,主体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被撤销。
(2)处罚内容常见的问题:一是没有完全执行法律规定的种类处罚,如法律没有规定给予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行政机关却给予当事人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等;二是没收的物品没有具体品种、规格、数量,有的写成‚没收违规经营的兽药(种子)‛等。如本案对当事人经营未经审定的种子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此处应当写明没收的未经审定的种子品种、规格、数量;三是罚款金额没有执行法律规定。如行政机关认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违法所得倍数给予罚款,但行政机关只写罚款xxx元,却不知罚款金额是如何确定的。
4、告知部分的问题。告知部分是固定的表述,行政机关只需要在空白处填上复议机关或者指定缴款的银行就可以了,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改变告知的时间和内容。本案中执法人员将法律规定的缴纳罚款的期限由15日改为60日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三:某县农业局对某供销社销售假农药处罚案案例概述。
1998年8月29日,某县农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到某供销社门市部检查农药经营情况时,发现该门市部销售的‚瘟克星‛与某生物化工厂生产的‚瘟克星‛外包装等不一致,初步认定属于销售假农药的行为。执法人员当即开具保存通知,该门市部负责人钟某在保存通知的正副本上签字。保存通知书中载明保存物品为‚瘟克星‛85包,每包60克。农业局执法人员用纸箱装好将保存物运走,一直保存至开庭。9月28日,某县农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门市部经营假农药‚瘟克星‛,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31条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42条,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瘟克星‛农药85包;(3)没收违法所得345元,并处罚款3,105元。该供销社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县农业局出示了1998年8月29日封存的85包‚瘟克星‛农药,经当庭检验,纸箱上贴有加盖农业局印章的封条,完整未启封。原告当即指出8月29被保存的‚瘟克星‛纸箱上未贴封条,且也不是这种纸箱。经当庭清点,纸箱内装‚瘟克星‛农药86包。此外,农业局还出示了某生物化工厂的传真件和三份没有原告签字的笔录。其中,1998午8月29日的‚农药管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经检查查获该供销社门市有经营假‛瘟克星‚农药的行为,并查封收缴了85包;9月14日‚农药质量监督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笔录‛记录的陈述申辩主要内容为:‚我只从某县购进一件(200)包假‚瘟克星‛农药,如要罚款,只要罚单开来,我就会交钱给你,没什么可申辩的。‛1998年9月28日,农业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在送达回证备考栏记载‚送达时,受送达人拒绝签名时说,就出了一件假‘瘟克星’,你们处理这么重,我就不签名。‛但该门市部对上述三份未签名的笔录不予认可,并认为这些笔录是县农业局事后单方制作的。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县农业局对其封存的‚瘟克星‛农药是否为该门市部所销售的‚瘟克星‛农药及是否为假冒的‚瘟克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未提供计算依据。另外,在执法程序上也有不当之处。据此,县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撤销县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县农业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诉讼期间,县农业局向法庭提交某农药检定机构1999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传真件。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二审前提交的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予采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农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某县农业局败诉的直接原因是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且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具体表现在: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假农药是指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或者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该门市部销售的‚瘟克星‛农药是否是假农药,不能仅凭农药外包装存在不同即作出认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6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某县农业局没有将封存的农药送有关部门鉴定,致使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事实不清。
其次,执法人员现场封存‚瘟克星‛农药时没有让门市部负责人在封条上签字或者加盖门市部印章。另外,封存通知上登记的封存物品数量与庭审启封实际数量也不符。因此,原告在庭审时否认了该物证的法律效力。再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三份笔录均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门市部负责人承认其经销假农药的事实,但均无门市部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在庭审时原告予以否认,致使该书证没有被法院采信。
第四,二审期间,县农业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在行政处罚后取得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关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分享的“实用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热选10篇】”,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采纳。
二、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2条也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认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县农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门市部,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人民法院认定法定程序违法。
综上,某县农业局对该供销社门市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一、二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最新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第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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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离不开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当前政府应该做好行政管理工作,把其当作是一项重要的任务来做。然而现如今,我国的政府行政管理工作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各级政府应该不断地创新改革,从而更好更快的促进社会发展。
广义行政管理和狭义行政管理是行政管理的两种形式,它们分别是政府的内部管理和政府的外部职能、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也就是说,政府对包括本身在内的管理,以及对社会的管理,都可以说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政府行政管理的职能就是行政行为本身的最好体现。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完完整整的体现了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内容与基本方式。
要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期间,还要同时探索出行政管理体系改革的发展规律,对我们来说是一个非常困难的挑战,所以当我们面对越来越复杂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系统必须从自身实际出发,因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本质上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一支,所以将两者在设计和实施的过程中分割开来是不可能的,如果背其道而行的实质性和稳定性的发展就很难被实现,然后就是,国家行政权力的重新划分和定位,是行政职能的重新配置是征管体制改革的核心,进一步,因为在政府机构改革中占主导地位,而行政职能和行政权力在行政机构中占主宰地位,所以我们必须要机构上进行改革,然而转变职能是基础,最终,建立了一个以灵活性高、运转性强的管理体制,这都是依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来进行的。
信息社会的相关特点。
现在是信息社会也被人们称为网络社会,依据当今社会属性来判断它是最为准确的,并且它有力的概括了整个社会组织,在信息迅速发展的社会中,信息的产生、处理以及传递工作都涵盖于此,所以整个社会的生产力和权利的根本原因就是各种信息之间的相互传递和处理,信息的改变逐步成为影响社会发展最主要的因素,那是因为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理念随信息的改变而改变,并且影响深远,目前,工业组织活动活动对于人们生活的影响已经远远的不及此种影响。
根据社会发展的新阶段,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计算机化、自动化目前已经渐渐的步入广大人民的生产和生活中,并且还涌现出大量、多种信息处理终端和信息传输形式,还更加的使整个社会结构趋向于多元化、网络化,最后还有效的引领了信息高速发展社会的步伐。信息技术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信息之间的网络化联接是由各种信息的流通、处理和传递构成的,最终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获取更加全面的信息时只需运用简单、快捷的信息处理工具即可,不仅有利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还提供了技术和物质条件。
信息社会为政府行政管理带来的机遇。
信息技术是现在信息社会的必然选择,一种全新的信息管理模式将被培养出来,前所未有的行政管理工作机遇将摆在我国政府面前。
第一,因为现在已经是信息社会,所以更加方便快捷的传递和处理社会之间的信息,平常政府办公工作效率能够大大的得到提升正是应用了多种多样的现代化信息管理设备,行政管理毕业论文政府能够对各种突发社会状况进行有效的调控是有高速信息网络的帮助,因此,政府在作出安排和指示的时候能够做到好、准和快,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更块的提升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二就是信息社会打破了我国传统社会的信息封闭性,信息社会也有效的实现了信息之间的全方面流通,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地参与其中,为了能够更加全面的得到服务,相关联的政府部门也开始及时的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
现如今,新的社会发展技术——信息社会,已经成为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机遇,并且还产生非常重要的`挑战,有效的调整好信息社会也给相关政府部门带来了机遇和挑战。
第一,政府行政管理因为信息社会变得越来越复杂,社会设备和理念将有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引领前进,它们使广大工作者必须适度的调整政府的工作方式,同时还必须有多种多样的工作方式来进行协调,所以就增大了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复杂程度,并且还促进了国家政治、经文化等方面的社会信息化得发展,最终有着深远的影响,国家的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和能力渐渐地得到发展,从而促进行政管理环境的开放性和复杂性,来适应越来越复杂的信息社会。第二,政府行政管理工具和管理模式需要为信息社会发生改变,并且逐渐涌现出大量的行政管理工具和管理模式,不断发展的信息化社会中互联网、手机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方式来体现信息社会的快速传播,实现政府行政管理复杂化的环境,国家的政府就必须增强自身行政管理能力和水平,从容的面对信息社会的新形式。
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不合理。
现阶段,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是我国主要的行政管理体制,从而增强了我国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行政色彩,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主要靠政府部门发布的多种行政命令来实现,管理计划要由国家颁布的行政来直接实行。国家对于经济的管理权往往是由各级的行政政府所掌控,这种掌控是分层次节制调控的,这是政企不分的政府想征管理体制的良好体现,职责是不能被混淆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职能不可转变,不可定位不准,甚至错位。
管理改革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水平低。
第一,行政法规是行政管理组织改革是有备完善的操作,第二,要具备有效、有力的监督机制,它们统统是政府行政管理组织结构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然而,现如今我国对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程度都比较低,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政府职能还没有转变过程中存在问题。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从统治型政府转向管理型政府是政府的职能的迫切要求,其目的不在此,最终目的是转变为服务型政府,简而言之,这个是政府职能转变过程的总体趋势,根据现在的社会发展方式,我国在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方面还是不足的,它远远地不及发达国家,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缺点是转变速度慢,服务能力低。在西方国家,府公共服务职能是特别被重视的,它们的政府服务屈于第一位。现如今,我国的社会服务和公共管理还存在一些不文明的现象,例如乱收费和搞集资等。因为中国现在还处于社会转型期,并且我国政府的公共服务体系和机制是不健全的,所以不能对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提出更好的要求。
转变政府职能。
政府应该不断地将自身行为和能力提高,并积极地将各项职能推出,比如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以及经济调节等。同时也要促进政事分化,政企分开,积极将政府出资人员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分开来的原则贯彻到底,只有这样,才能够将在资源配置上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发挥出来。政府的行政管理机构应立足于经济需求,并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等履行监管市场职能,才能保证政府对市场监管的公正有效性,破除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以及部门保护等,将现代社会建设成由于、竞争和开放以及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
脚踏实地,建设一个诚信的政府。
政府的创新与管理的核心内容就是树立威信政府诚信政府,推动社会发展,规范市场就是要树立诚信观念。诚信政府要建立公开透明制度,公开人员组成和人员职能。
单位的执法机构需要公示和公开执法的程序,进一步加大加强执法能力和行政能力,将部门间的诚信功能建设进一步加强,提高上升执法人员的信仰度和诚信度,做到执法如山和清正廉洁。不仅如此,还需要进一步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可,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发挥法律的法治作用,做一个开诚布公诚实透明的政府,而不行是欺瞒百姓的官僚政府。
删繁就简,推行责任问责制。
推行政府责任问责制,这可以不断提高政府的执行能力和自身的公信力的途径,政府各部门管理人员要自尽其责,追究不法人员的责任。创新政府管理就要建立威信诚实政府,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政府工作也要做到一切要为人民考虑,立足于人民利益至上,将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自身的行政责任用于承担起来,严格禁止乱用权力,构建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形象,完善政府的行为,严格禁止乱用权力。健全政府管理体制,强化追责和问责机制,定期按时的进行工作考核和评估,明确的划分职责。同时,政府应该简政精兵,如今政府内部机构还存在,职能重叠、人员拥挤等现象,政府工作人员自身职业素质过低,服务人民意识较差,这使政府形象不断下滑。所以政府应当统一职能合并重叠部门,避免管理重复与复杂,并简化部门设置减少资源浪费,推行精兵简政,为创新政府提供一项重要举措。
[1]舒放,王克良.国家公务员制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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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江.政府创新: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思路[j].环境论文人民论坛,2008(4).
最新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第八篇】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自行车厂工人,住郑州市城南路909号。
身份证号:42222222222222222。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区清真寺街。
单位代码:111000。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郑公管决字(20xx)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3月1日,原告与邻居王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打,王强受到轻微伤。
管城公安分局北下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案进行了处理,认为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xx年4月3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原告认为,原告和王强发生殴打是由王强引起,况且原告也受了伤。
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郑公管决字(20xx)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陈某某。
二〇xx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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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第九篇】
亓行政案例是一起反映政府部门违规行为的事件,涉及到多个行政机关,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该案例中,亓某某因与政府部门发生纠纷而上访多年,但一直没有得到正当的解决。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对行政许可制度的质疑和反思。
亓行政案例中,亓某某在多次上访中表达出自己的诉求和对当地政府的不满。由于缺乏相应的沟通机制和合理的权利保障措施,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不仅如此,行政机关在处理这起案件中表现出一种傲慢和漠视的态度,进一步加剧了冲突的升级。
同时,亓行政案例中也暴露出行政许可制度的漏洞和问题。一方面,行政审批的流程繁杂,时间周期长,导致了一些人民群众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和公开,容易出现不公正的行为,进而引发社会矛盾和不满。
三、案例启示。
亓行政案例给我们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启示。首先,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权益保护的机制,尊重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求,提供合理途径来解决纠纷。其次,行政许可制度需要改革,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决策过程,确保公正和透明。
此外,亓行政案例还提醒我们,政府部门在处理纠纷时要保持沟通和协商的态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积极解决问题。只有当政府和民众之间建立了良好的沟通机制和信任关系,才能够避免类似案例的发生,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的目标。
四、案例反思。
亓行政案例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的行政体制和行政管理方式。行政部门在处理事务时,应当始终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行政决策应当公正、透明,不偏不倚,切实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同时,政府部门需要注重监督和约束,避免滥用权力和腐败现象的发生。建立反腐败机构和加强监察工作,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手段。只有通过加强管理和监督,才能确保政府部门的廉洁和公正。
亓行政案例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行政体制和行政管理方式的不足之处。作为公民,我们应当积极参与社会事务,关注政府行为,促进社会进步和改革。
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当以此案例为借鉴,深刻反思自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并通过改革措施进一步提升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只有在政府和民众的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繁荣的社会。
注:亓行政案例为虚构事件,仅以此案例为例进行分析和讨论。
最新行政工作案例分享【第十篇】
原告:张三,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系h县xx服务中心业主,住h县xx镇xx路xx号,电话*****。
被告:h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h县xx镇xx路xx号。电话*****。
法定代表人:李四,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有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h县xx镇二尕线以北的土地15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至的相应租金。原告租赁该土地后,平整土地、购买设备、修建厂房、架设高低压线路等投资几百万元,进行生产经营。
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继续使用和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请求。205月31日,被告发h政土字(2010)99号《h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要求原告在6月5日前全部搬迁,逾期不搬,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到县政府查询得知被告已经将该宗租赁土地以挂牌形式出让给了他人。
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宗租赁土地未经公开程序出让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利。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前并未告知原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给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未告知依法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导致原告停产停业等重大经济损失。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h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三。
**年7月日。
行政起诉状范文(二)。
原告:周泽,个人信息略。
代理人:富敏荣,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个人信息略。
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周世锋,北京市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公安局,地址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7号,法定代表人闵建,职务局长。
案由:不服集会、游行、示威行政许可。
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筑(公)不予许可字第003号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违法。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9月5日依法向被告提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为抗议贵阳市中级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黎庆洪等人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下称黎庆洪案),要求和促进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黎庆洪案,故申请组织30名居住地非贵阳的中国公民在贵阳市云岩区和南明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被告于209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7日17时前补正相关材料,原告如期提交了补正材料,2012年9月8日,被告做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被告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理由为“该项申请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原告认为,被告做出此决定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是一个违法决定。
一、不予许可决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将《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分别送交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必要时可以同时送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的《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协议书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未达成协议或者自接到《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未进行协商,申请人坚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被告在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之前,并未按照上述规定通知贵阳市中级法院与原告(申请人)协商解决问题。所以,被告的不予许可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
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答辩中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的上位法,当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故其没有组织贵阳市中级法院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程序并不违法。被告此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有违背宪法、僭越行政机关职责之嫌。国务院是中国最高行政机关,中国所有的下级行政机关均受其规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有的行政机关均应当严格执行。《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条规定的用词“可以”,是将该项事务的决定权授予行政机关。而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针对此项法律的授权,在制定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中对同一事项规定“应当”,这就是最高行政机关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对行政机关自身责任的一种加强,而不是“规定不一致”,作为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国务院的这一规定。而被告径直以下位法效力不及上位法就免除行政机关自身的这一“应当”的责任,是对法律适用的严重曲解,是对国务院权威的践踏。
二、不予许可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项规定的完整条文是“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谓“有充分根据”为三个社区、六个派出所、一个交管局出具的对于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将破坏社会秩序的推测,队此之外,再无其他根据。
被告仅依据这些机构的推测,就断定原告拟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违反了其所依据的前述法律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集会、游行、示威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经过许可才能进行,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提出申请,有一个重要的共同的原因,就是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需要公安机关参与维持秩序,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秩序的维持,本身就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被告怎能以自身的`不履行职责来断定原告的申请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呢?如果原告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那也不是因为原告申请的活动本身,而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维持秩序的职责才导致“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所以,“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而非原告。只要被告依法履行了维持秩序的职责,原告申请的活动,就不会破坏任何社会秩序。
三、不予许可决定所据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许可决定书认为仅30个人参加的集会、游行、示威就“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那么,被告的该决定,实际上是要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因为任何一个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参加人数,都会远远超出此人数。
原告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向被告陈述了原告组织的30人大都是学者、()作家、编剧、律师、关注时事的普通公民,都是有一定素养的公民,原告按照被告的补正材料通知要求提供的参加者身份证明、居住地证明和个人声明,也能够证实这一点。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保证会严格依法、理性、有序的集会、游行、示威,同时也请公安机关派警员参与维持秩序。
在被告做出不许可决定的第二天,在中国香港,有十二万人集会游行示威,秩序良好,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任何破坏。
在被告做出不许可决定的第八天,在中国贵阳,就是贵阳市市区,有上万人上街游行。
认为30人集会游行示威就“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不相信中国公民对秩序的遵守还是不自信自己有能力维持30人的集会游行示威秩序?不管是何原因,不予许可的决定的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不许可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的申请,于法有据,于理相符,于国有益,于民有利,应当许可。
而且,集会、游行、示威是中国公民自然享有和法定享有的政治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任何非法的限制、变相限制、剥夺、变相剥夺中国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不许可决定违法。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原告:
行政起诉状范文(三)。
原告:胡××,男,××岁,汉族,×××市人××厂退休工作,住本市××区××村××街××号。
被告:×××市××区城市××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请示事项:
1.要求撤销被告××××年×月×日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书》;
2.要求确认原告在××村×街×号所建二层楼为合法建筑;
3.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兑换《房产证》。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了解决家庭人多、住房紧张的困难,经过向被告申请,按照被告批准的(××)×建字第×号《私房建筑许可证》及建楼图纸和其他要求,于××××年×月×日在×号自家院内建成一座二层东楼。在施工前,被告曾派人到现场查看,在施工中和竣工时也都有被告所批准的建楼的要求。但是,被告却趁原告兑换《房产证》之机,擅自扣押《私房建筑许可证》,不给兑换《房产证》,并依仗职权,于××××年×月×错误地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收到诉状后,责成被告给予解决问题、纠正错误。然而,被告不但不给解决问题,不纠正错误,反而又照抄了××××年×月×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下达了所谓××××年×月×日《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上说原告建房“违反了(××)国函字××号文和冀政(××)××号文及《×××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到底是哪一条、哪一款?被告含糊其辞,没有说明。因此,被告的提法是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而认定的,是错误的。《处罚决定书》中还说:“查你在××区××村×街×号所建东楼有五处违章……”此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原告是按照《私房建筑许可证》和审批图纸建筑施工的,怎么说“所建东楼有五处违章”呢?第二,从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被告曾派王×代表被告经常隔三天两日到施工现场查看,直到峻工验收时,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即应视为建筑全部合格,符合要求。假如说建筑有五处违章,为什么不当场提出,而在事隔很长时间,扣押〈私房建筑许可证〉后才作出处理决定呢?可见,被告这说法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年×月×日所作的《处罚决定书》不仅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还违背了被告所审批的图纸和《私房建筑许可证》上技术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告所建的二层东楼,完全是合法建筑。被告扣押《私房建筑许可证》,不给兑换《房产证》更是错误的。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
××××年××月××日。
附:
一、诉状副本1份;
二、证据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