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方案和保障措施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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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第一篇】
关键词: 保障措施规则;421条款:非歧视性
中图分类号:F7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7)02-0036-05
美国作为保障措施的始作俑者,其国内关于保障措施规则的立法是非常完善的,它也是世界上最早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立法的国家。2002~2005年底,美国对中国发起了6起特保措施调查。虽然最后都没有形成最终的保障措施,但从这6起调查中,我们发现美国对华的特别保障措施,从其立法的本意、实施的条件、实施的程序等方面与WTO法律体系内保障措施均有很大的区别。通过案例来研究美国对华特别保障措施制度,分析其特点,加强我们对于保障措施制度的理解,趋利避害,无疑是有一定价值的。
一.关于进口增加
不管是《保障措施协议》还是美国对华特别保障措施,存在进口增加是发起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
1.WTO《保障措施协议》下关于进口增加规定 首先,仅证明存在进口增加是不够的,关键要审查进口变化趋势。表现在实践中就是在收集数据时要注意数据的近期性。通常情况下,进口方也许希望将选择资料的截止日期确定在进口产品出现下降趋势之前以便反映出一种进口的上升趋势。但如果在这之后产品进口有下降的趋势,则会涉嫌操纵数据,招来争议。其次,进口必须是最近发生的、足够突然、增速足够快、增幅足够大、足以造成或成胁造成严重损害。在阿根廷鞋类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为了满足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必须存在“如此增长的数量”以至于对国内产业造成或者威胁造成严重损害。《保障措施协议》和GATT1994第19条第1款(a)项中的用语要求进口增长不管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必须是足够最近,足够突然,足够急剧和足够显著,足以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第三,在美国对中国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中,进口增加是构成市场扰乱的3个前提条件之一,美国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关于进口增加的规定主要见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42l条款 (a)项总统行动:“若一个中国的产品进口至美国的增长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宣告针对此产品的增加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美国《1974年贸易法》421条款(c)(1)规定:“与国内产业生产的产品同类或者直接竞争的中国产品迅速增加,无论是绝对增加还是相对增加……”。
在ITC已经发表的报告来看,“迅速增加”应该是近期发生的或者持续发生的,而不是在遥远的过去发生的。但是由于421条款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迅速增加”,也没有界定增加的时间或具体情形,ITC在认定来自中国产品进口增加时,自由裁量权较大,标准也比较宽松。在“钢丝衣架案”中,ITC认为来自中国的进口从1997~2001年增加了800%还多。这些进口从2001年中期到2002年中期,增长超过两倍,并在美国市场占有超过12%的份额,基于这些资料,来自中国的产品进口数量迅速增加。在“刹车鼓案”中,中国援引了406条款的规定进行抗辩,ITC认为421条款并没有明确采用406条款的内容,也没有在其相关的立法历史中涉及,所以406条款不适用于该案。因此,他们坚持认为中国产品迅速增加。在非金属焊缝钢管案中,ITC也非常轻松地认定了中国产品存在进口增加。
2.421条款关于进口增长的规定 和WTO体制下保障措施规则对“进口增加”所设定的条件相比,我们可以观察到:首先,就条文来说,421条款关于进口增加规定得相当笼统,没有设定任何限制。其次,并没有要求审查进口趋势,在WTO保障措施规则下,在进行实施保障措施调查和决定实施保障措施前,进口增长行为必须有一定的近期性,如果被调查的产品在一段时间内呈增加趋势,但在调查近期出现下降趋势,则必须对此现象作出合理说明。但421条款没有类似要求,在“球墨铸铁自来水配件案”中,对于美国进口中国的产品自2001年以来幅度不断下降这一现象,美方并没有予以考虑。相反,认为虽然进口不断减少,但还是增加的。在“刹车鼓和刹车盘案”中,中国涉案产品增加集中于1998-1999年,但从2000年以来,产品进口增加趋势明显减缓,但美国却参照406条款的立法记录,对“近来的,持续的增加”作出了宽泛的解释。ITC确认,在以下3种情况下都可以认定进口迅速增加:(1)进口集中于一年时相对急剧的增加。(2)两至三年的较长时间内稳定的,不甚急剧的增加。(3)进口曾经上下波动后的迅速增加。在这里,美方也没有考虑整个进口趋势,显然,基于这样的标准认定中国产品“进口增加”与“近来的,持续的增加”标准自相矛盾。
二、关于产业损害
国内产业存在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是发起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保障措施协议和42l条款均有一定的要求。但保障措施协议对于国内产业损害要求是“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而421条款要求的是“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
《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 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只有在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涉及到产业损害问题,首先需要界定何为“国内产业”,WTO《保障措施协议》认为“国内产业”定义包括两个要素:(1)产业是由生产者组成的。(2)“生产者”的含义是由“国内产业”定义中第二个要素界定的,即是生产特定产品的生产者。所以,为了确定国内产业的范围,需要界定哪些与进口产品“同类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的范围。只有这些产品得到确定,才能界定其“生产者”。对于“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同类”产品是指那些在内在或外在特征上实质等同的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是指那些虽然在内在和外在特征上不是实质等同,但是在商业用途上实质同类的产品,即他们适合同样的用途因而基本上是可以互相替换的。“同类”产品指一致的,即在所有方面都相似的产品,或者在缺乏这种产品时,指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似,但与其有特别相近特征的产品。“直
接竞争产品”即指替代品。基本上,这些认识虽然规定不够详细,较为笼统,但还算比较一致。
2.421条款的规定 在421条款中,条文和其立法历史记录都没有明确界定“实质损害”或者“威胁”。也没有像《保障措施协议》那样指出需要考虑的因素。在调查案例中,ITC认为由于421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不得适用《1974年贸易法》第406条和《1930年关税法》第7篇中的“实质损害”的概念,所以在调查过程中,参照此概念是适当的。这一损害标准也适用于“损害威胁”的分析。而《1974年贸易法》第406条是专门针对“来自共产主义国家进口所造成市场扰乱的救济”。根据《2000年美中关系法》,美国已经取消了对中国适用406条款。《1930年关税法》第7篇适用于反倾销措施。两者所针对的对象完全不同,适用这样的标准,难以让人信服。
产业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是认定存在市场扰乱的第二个法定标准。421条款并没有明确阐述何为“国内产业”。只是简单规定是“相似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商”。由于与《1974年贸易法》202节中的“国内产业”措辞相同,而且421的立法历史记录表明ITC应该考虑202节中的“国内产业”定义,所以,在确定国内产业时,421条款参照了202节的审查标准,在实践中,基本上ITC都遵循了这一规则。
在“制动器案”中,美国认为相似产品限于电机轴架制动器,而中国认为相似产品应包括所有电动线形传动器,包括轴架制动器。面对争议,ITC就5个因素逐个进行了分析。最后确定只有国内轴架制动器与受调查的进口轴架制动器相似。当然,ITC委员Ms.Lyyn M.Bragg与委员会主席Ms.Okun互相阐述了不同的意见。Ms.Lyyn M.Bragg丰张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的方法确定相似产品。Ms.Okun则不同意这样的看法,认为反倾销用于不公正贸易的进口产品,而201和421适用于通常贸易进口,依据反倾销调查方法既无用处也不适当。与《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不同,421条款要求ITC确认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两者只要符合其一就可以认为满足了市场扰乱的第二个标准。但是在“421条款”中,并没有关于“实质性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定义,也没有像《保障措施协议》第4.2(a)项下列举出需要考虑的因素或者参照何种规定。ITC注意到“实质性损害”一词出现在《1974年贸易法》406条和《1930年关税法》第7篇中。在迄今对中国发起的6起特保措施调查中,除了“内置弹簧案”认定不存在进口增加,“刹车鼓刹车盘案”在实质性损害调查中作出否定裁决之外,其余均认定构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比“严重损害”认定的要求低,但具体低到何种程度,没有法定标准,所以在ITC认定“实质损害”时自由裁量很大,而中国的抗辩很难成功。
三、因果关系问题
1.WTO《保障措施协议》之规定
保障措施第4条第2款(b)项规定“除非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与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出(a项)所指的确定。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根据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审理的几个案例,合理归责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进口增长与产业损害之间的时间偶合性问题。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如果进口增长与产业损害状况的恶化在时间上同期出现,有利于证明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没有时间上的关联性,则进口方必须说明凭什么还继续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非进口因素在因果关系确认中的问题。除了进口增长外,造成产业损害的原因是多样的,需要对非进口因素进行确认。
2.421条款的规定 “来自中国的迅速增加的进口是否是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的第3个标准。“重要原因”在《1974年贸易法》421条款中被界定为“重要的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一个原因,但其重要性无须等于或大于其他原因。”同时,ITC认为在确认特保调查中可以参照406条的相关定义和标准。在裁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ITC考虑3个因素,这些因素也适用于因果关系分析:(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该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市场价格造成的影响;(3)该产品的进口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所造成的影响。在“制动器案”中,ITC就是针对上述规定来分析的。另外ITC认为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价格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对美国相似和直接竞争产品同样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确认进口产品的迅速增加是造成实质性损害的重要原因。中国方面强调,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真正原因是由于申诉人的产品质量产生问题,因而E M(Electric Mobility)公司转而向被诉方采购货物,但此抗辩未被采纳。不过这一抗辩对部分委员还是起到影响的。
从进口增加和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来看,在WTO框架下,必须考虑与产业损害有关的各种因素。要评估有关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但在421条款中,只需要证明进口激增为实质性损害或威胁的重要原因。而它所依据的406条以及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对“重要原因”作出的解释明显要求低,因为它要求“进口增长与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同时并不要求被调查的进口产品与实质性损害或威胁的其他原因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因此,WTO保障措施协议下关于因果关系的确认与421条款中关于因果关系的确认存在较大的不同。
四、 结 论
通过对WTO框架下保障措施和美国421条款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美国421条款的产生,实施,经济原因是主要原因,但同时还是政治较量的产物,政治因素是实质原因。从421条款的产生来看,它本身就是由于美国不肯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设立的。从依据其发起并被美国总统否决的几起调查中,结合国际形势和中美态势,也体现出贸易服务于政治或者说以贸易换政治的平衡做法。让我们感觉到“政策就是政治”。
(2)就美国《1974年贸易法》42l条款本身来说,同WTO框架下保障措施相比,存在很多的不确定和模糊性,比如,什么是“迅速增加”、如何确定“实质损害”等均没有较为明确的界定,这给予了美国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也造成了其适用上的随意性和主观性。
(3)通过6起调查,我们发现,在审理过程中,ITC委员们有时各持己见,并不总是能够达成一致,而他们的意见多少将会影响到总统作出的裁决,因此,我们要重视他们的意见,一是要认真应对,不怕烦琐,仔细准备好材料应诉。二要充分利用已经审结的案件中作出对中国有利结论的委员的观点来为自己辩护。
(4)根据421条款对中国发起的特别保障措施严重违背了WTO的非歧视原则和公平贸易原则,只是由于中国政府因为入世过程中迫不得已作出的认可才使它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从实践来看,美国经常随意引用对他们自己有利的法律,而不顾是否具有歧视性,比如ITC认为由于“421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不得适用406条款和《1930年关税法》第7篇中的“实质损害”的概念,所以在调查过程中,参照此概念是适当的。而在“刹车鼓案”中,中国曾经援引了406条款的规定进行进口增加的抗辩,在该案中,ITC认为421条款并没有明确采用406条款的内容,也没有在其相关的立法历史中涉及,所以406条款不适用于该案。这种忽而适用忽而又不适用的前后矛盾做法没有任何依据,使人感觉ITC在调查过程中适用法律过于宽泛,过于随意,同时明显具有歧视性和选择性。
(作者单位:上海立信会计学院)
服务方案和保障措施【第二篇】
一、服务期限
在项目终验完成后,需供给X年的免费技术服务。
乙方对其供给的应用软件应供给不少于X年(自项目验收完成起计算)的免费升级及保修服务的维护期。在维护期内,如甲方要求进行软件升级,乙方应向甲方免费供给系统软件升级和技术支持。
二、服务项目
保修期内,乙方有职责免费供给如下技术支持服务:
1.电话咨询:乙方必须为甲方供给技术援助电话,解答甲方在系统使用中遇到的任何问题,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提议和操作方法。
2.邮件咨询:甲方能够经过Email方式提出问题,而技术支持人员将随时经过Email将问题的解决方法及相关文档等发送到用户的邮箱里。
3.现场服务:对于甲方使用软件中提出的软件技术或使用问题,一般问题保证在当日内予以解决。
三、服务响应时间
自收到甲方的服务请求起2小时内,若电话咨询服务不能解决问题,乙方应即刻指派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故障处理。遇到重大技术问题,乙方应及时组织有关技术专家进行会诊,并在4小时内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如果乙方在接到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未做出响应,乙方必须对由于故障所造成的损失负责。
四、技术服务标准:
1.一般问题作到及时解决;
2.对于无法立即供给解决办法的问题,在寻找到解决方法后,将采用电话回复、传真和Email等的方式通知甲方;
3.现场技术服务,乙方在24小时内与甲方协商现场解决时间,技术工程师将在此时间内到达现场解决问题;
4.如遇当场无法解决的问题,将与甲方协商下一次服务的时间和方案。
5.对于非软件维护方面问题,技术支持工程师确认问题后供给提议解决方法。
五、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XXXX
联系人:
保障措施【第三篇】
关键词:保障措施进口出口效应
保障措施,是指一经济体在某种产品进口大量增长以致其生产同类或与之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遭受损害时,为补救损害或便利产业调整而针对引起损害的进口产品采取的临时进口限制措施。WTO的保障措施规则是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制定的允许成员国在特定的情势下为缓解因履行条约中的承诺和义务所引起的暂时的困难或压力而暂时背离其承诺或义务的规定。
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效应
由于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主要在于成员方履行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义务而导致的国内产业的损害,因而保障措施最常用的方式为提高关税或实施数量限制。
(一)对进口国的经济影响效应。如果一进口国对一出口国采取保障措施,假设是以提高关税的方式进行,那么对进口产品征收关税首先会使进口产品的国内价格上升,国内市场该产品的价格也会上升。如果关税征收国是一进口小国,其对国际市场价格和效应的影响也很小;如果关税征收国是一进口大国,由于其对国际市场价格影响较大,征收关税会使该产品的进口减少,需求下降,使得进口产品国际价格下跌,其征收关税后的经济效应。
(二)、对出口国的经济影响效应。如果一出口国的某种产品遭遇到一进口国的保障措施,那么该出口国的该产品出口会减少。如果实施保障措施的是一进口小国,出口国该产品受到的影响也不大。但如果实施保障措施的是一进口大国,就会对该产品的出口国产生很大影响。
(三)、对第三国的经济影响效应。如果出口国的这种产品有其他进口国家,且其他进口国家并没有实行一样的保障措施,那么这些进口国家将面临新的进口价格和进口需求,从而使本国该种产品的进口发生变化。
(四)、采用数量限制的经济效应。如果保障措施以数量限制的方式实施,就体现为进口配额作为限制出口国产品进入进口国的方式。进口配额对本国生产、消费、价格的影响与高关税相似,只不过关税是通过提高进口商品的价格来减少进口数量和增加国内生产,而配额则从相反的方向,即先减少商品的进口数量,造成价格上涨从而增加国内生产。许多国家在实际中更倾向于采用进口配额而不是关税,原因是配额比关税更灵活,政府可以通过发放进口许可证随时调节进口数量,更有效地控制进口,完全排除价格机制的作用;实行配额也给政府带来更多的权力,也回避了多边贸易协定要求关税只能降不能升的压力。但从资源配置和经济效率的角度来说,关税要优于配额,因为配额对国内经济的副作用要大于关税。进口配额作为一种行政干预手段,同市场价格机制更加背离,除可能产生保护垄断、保护落后的倾向外,还容易造成官僚、腐化现象。
(五)、各国经济效应的总体分析。综上所述,一国对某一产品实行保障措施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对于进口国来说,会导致消费者福利的损失,但对生产者福利的增加却难以准确衡量,即使生产者福利水平上升了,但它必须以出口国不报复为前提条件,否则对方采取对抗性措施会导致关税战,甚至有得不偿失的可能。另一方面,政府一般都不需要依靠保障措施增加关税收入来筹集财政收入,其是否采取保障措施最终还是取决于本国对于所影响的厂商和该产业重要性的衡量和前景发展的预测,相当多的考虑是基于该产业的长期发展,在一些国家甚至是政治原因成了决定性的因素。正因为保障措施的使用与否存在各国的主观标准,所以WTO对它的实施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并强调一定要基于自由公平贸易的前提。对于遭受保障措施的出口国来说,被援用保障措施无疑是会带来各个方面的损失,实际的福利水平和资源的利用效率都出现了下降,所以WTO允许出口国对实行保障措施的进口国提出磋商和补偿,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行报复。对于其他进口产品的第三国,虽然第三国以更低价格进口会增加国民福利,但第三国有可能面临贸易转移而导致的进口数量激增,其政府也会面临保护其国内生产部门免受进口冲击的压力。如果第三国也采取保障措施,出口国的价格会进一步下跌,从而又扩大对第四国的出口。如此下去有可能会引发多个国家或整个关税同盟的联合保障措施行动,这对我们所提倡的多边自由贸易将是重大的冲击。
二、保障措施对我国的现实影响分析
(一)、作为保障措施实施国(进口国)的影响。2002年5月中国政府根据WTO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对进口钢材实施保障措施。在实施之前,我国的钢铁产业面临了双重压力。一方面,2002年我国钢材进口平均税率下调了2-5个百分点,进口成本进一步降低;另一方面,2001年全国钢铁产量达到亿吨,增长%,占全球钢铁产量的%,但进口钢材却有1722万吨,同比增长%,而出口仅474万吨,同比下降%。在国际上,2002年3月美国政府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实施保障措施,此举极大地影响了中国钢铁产品对美出口,也更令中国的钢铁市场雪上加霜。5月24日国家出台钢铁临时保障措施,11月我国政府又宣布对5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在实施保障措施后,国内钢铁产品价格回升,产销两旺。此后虽然钢铁进口仍有增长,但该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进口的冲击。接着,我国钢铁产业加大了对钢铁产品的投资,短缺品种的产量增长较快,部分产品的自给率明显提高,行业的产品结构调整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02年我国生产钢材亿吨,同比增长%,钢铁冶金重点大中型企业累计实现利润亿元,同比增长%。钢铁保障措施有力地促进了钢铁行业结构调整,使之逐步摆脱困境,步入良性循环。
由此可看出,与理论分析相符合,保障措施的恰当实施可使进口国获得贸易条件改善的利益,取得生产者剩余,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保护了本国的受损产业,但被保护的产业应是具有相当生产能力、有一定竞争能力和发展前景的产业,如果保护的是落后淘汰产业或夕阳产业,则非但起不了促进发展的作用,而且还会造成更多的国民财富浪费和消费福利的损失,并有可能违反WTO公平贸易的原则。
(二)、作为保障措施被实施国(出口国)的影响。随着中国出口的持续高速增长,更多的是中国的出口产品被实施保障措施。截至2004年5月底,中国出口已经遭遇51起他国的保障措施调查,其中有相当多的调查都导致了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从理论上看,被实施保障措施的国家其相关产业的生产者肯定会遭受损失,出口大减,该行业的贸易条件进一步恶化,导致国内生产萎缩、失业增加,所以任何一个国家遭受保障措施都只能是损害而无任何利益可言。我国入世以来被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有玩具、鞋类、葱蒜、自行车、钢铁、纺织品、眼镜、瓷砖等,其中被提起和实施次数最多的就是纺织品,纺织行业也成为遭受保障措施损害最严重和最典型的行业。
自从日本在1995年对中国的棉府绸实施保障措施开始,阿根廷、美国、欧盟、秘鲁、哥伦比亚都先后对我国的纺织品进行了进口设限或调查,尤其是2005年的欧美对华纺织品保障措施争端更是将我国的纺织行业推到了风口浪尖。虽然中国最后与欧美签署了纺织品问题备忘录,但达成的出口数量限额的结果实际上等同于欧美对我国实行了较低层次的数量限制的保障措施。这种损失在2006年的上半年表现出来,设限使纺织品和服装对欧盟和美国的出口大幅回落,尤其是设限产品出现负增长,上半年对欧盟出口下降%,对美国出口下降%。同时,由于要实行纺织品出口配额招标,致使出口产品的清关率过低,截至7月17日,对美出口平均清关率仅为21%,对欧盟出口的清关率大多在20-30%之间;过高的配额招标价格一方面令出口商无力承担,另一方面采购商纷纷将订单向其它国家转移。2006年上半年纺织服装行业的亏损情况比去年同期有增长的趋势,截至7月,已经预亏公告的纺织服装行业公司有8家,而去年同期为4家,2006年上半年纺织服装行业的出口增幅仅为20%左右。对于纺织业这种微利行业来说,配额的限制使得很多纺织服装企业没有了量的优势,行业整体利润会大幅下滑。
另外,我国的鞋类产品也是一个遭受了几次保障措施的行业,但由于实施国是波兰、斯洛伐克和土耳其这几个进口小国,所以对我国制鞋产业的冲击和损害还不算大。但发生在西班牙的“烧鞋事件”和意大利鞋业厂商会在报纸上抵制中国鞋的广告,使得欧盟内部已酝酿采取反倾销或保障措施以保护盟内的制鞋企业,最后,欧盟于2006年10月决定对中国和越南产皮鞋征收反倾销关税。同时,对中国鞋采取保障措施的土耳其在争夺俄罗斯鞋类市场上已经成为中国最具潜力的竞争对手,急欲保护本国制鞋企业的巴西也在考虑采取保障措施的可能。一旦更多的国家对中国鞋类实施保障措施,必将给我国的制鞋行业造成重大的冲击和损害。可见,对于我国,受保障措施影响最大的是具有了一定规模优势、出口量较多、外贸依存度较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
(三)、作为保障措施第三国的影响。我国2002年的进口钢材保障措施案实际上也可归结为受保障措施影响的第三国而采取的连锁反应。2002年3月美国宣布,对进口的主要钢材品种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和征收8-30%的关税,接着3月27日欧盟宣布采取临时钢铁保障措施以防止因美国采取钢铁保护主义政策而导致的国际钢铁产品对欧盟市场的冲击,由此引发了一场全球钢铁贸易纠纷。
而我国2001年钢材对美出口万吨,比上年减少55万吨,已下降%,美国政府的决定对中国钢铁企业对美正常出口造成严重影响。同时,由此引发的国际钢材生产大国对美出口不畅,很快转化成向中国的大量出口,致使我国钢材出口继续大幅萎缩,“洋”钢材大肆在中国市场低价竞销。这股贸易转移的进口激增冲击使我国钢铁业遭受双重挤压,钢铁产业发展遭受重创。迫不得已之下,作为这起国际贸易争端的第三国,中国也在5月举起了保障措施的大旗。这起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前后共涉及了巴西、日本、中国、韩国、新西兰、瑞士和欧盟15国共21个成员联合对美国的行为提出指控,是一起典型的贸易争端连锁案例,并引发相应的贸易报复,导致了钢铁行业在两年时间里的多边自由贸易沦为泡影,对全球的钢铁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编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M].法律出版社,2000.
[2]常文娟。WTO〈保障措施协议〉的实施条件及其影响[J].学习论坛,2002(8):22-24.
保障措施【第四篇】
GATT第19条第1款(a)规定:“如因不可预见的发展(as a result of unforeseen developments)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结果,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之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从文字上不难看出,实施保障措施的两个前提条件是:“不可预见的发展”和“负担总协定义务”。两个前提缺一不可。后者似乎含义清楚具体,然而对于什么是“不可预见的发展”,在第19条中并未交待清楚。
在GATT争端解决实践中,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最早、也是最重要的案例之一应属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制帽用皮毛(Hatters’Fur)关税案。在这一案件中,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不可预见的发展”。美国称,在其关税减让前美国流行的是毡帽,但后来流行带细毛或绒毛的毡帽,并且进口大量增加,给美国产业造成了损害,这是当时不可预见的发展。而捷克斯洛伐克认为“变化是流行的法则”,不存在“不可预见的发展”。GATT为解决此争端专门成立了工作组,工作组在报告中指出:“‘不可预见的发展’一语应当解释为在关税减让谈判后出现的情况,这种情况是不能合理地期望作出关税减让的谈判人员在谈判关税减让时可能和应该预见到的。”这一解释成为“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权威解释,也为GATT所长期遵循。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的“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
2002年3月20日美国对进口钢铁采取保障措施,结果被中国等8个WTO成员告到日内瓦,这也是中国加入WTO后的第一案。该案中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美国未履行GATT第19条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义务,因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未证明存在不可预见到的发展以及由此导致进口大量增加。
美国1974年前的贸易法有“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规定,后来在法律修改时给删除了。所以后来美国的保障措施案件的报告(或称“201”案件报告)从不阐述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同样在2001年12月USITC关于钢铁保障措施案的第一份报告中也未论及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在WTO上诉机构的裁决一再重申这一纪律后,USITC在2002年2月4日就钢铁保障措施案又补充了一个报告,以弥补原报告中未提“不可预见的发展”的不足。
中国、欧共体等8个方提出,USITC在调查保障措施案时就没有审议不可预见发展问题,未证明是否存在不可预见的发展,也未进行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是不可预见的发展及方式导致了进口的增长。同时还提出美国政府也未给利害关系方提供机会就这一问题发表意见。方指出,依第19条规定进口增加必须是不可预见所导致的,而且应按每一具体产品进行因果关系分析,而美国并未这样做。因此美国并未遵守GATT第19条关于不可预见发展的规定。
美国辩称,90年代初的苏联解体、亚洲金融危机、美国经济的持续强劲及美元的强势以及上述四项因素的综合均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美国对钢铁采取的保障措施符合GATT第19条1(a)关于不可预见发展的规定。
各方则反驳,上述任何一个因素或其综合均构不成不可预见的发展,而且USITC对上述各要素是如何导致进口增加的解释也未以合理、充分的方式做出。
1、专家组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认定
首先专家组重申上诉机构在韩国牛奶案和阿根廷鞋类案中的裁定,《保障措施协定》的第1条和第(a)条明确确定GATT第19条要继续适用,协定澄清并强化了保障措施纪律,第19条和协定的条文必须给予全部含义和法律效力。
专家组还指出,不可预见的发展必须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连同协定第款提到的对各项条件,于实施保障措施前在主管机关的报告中予以论证。
专家组认定,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具体内容来说,美国所主张的俄罗斯危机、亚洲货币金融危机、美国市场持续强劲和美元持续升值,以及这些因素的综合,可以被视为“不可预见的发展”。专家组认为,亚洲金融危机可以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因为这场危机发生在1997年,美国谈判者是无法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结束时预见的。
专家组指出,双方都认为需要证明在“不可预见的发展”与“增加进口”之间存在一个合乎逻辑的联系(a logical connection),但对如何实现这一点存在分歧。专家组指出,在某些案件中,解释不可预见的发展和进口增长只要简单地把两组事实放在一起就可以了,但是在另一些案件中却需要更加具体的分析,以说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事实的性质和复杂性,决定了需要做出解释的程度。解释的时间、程度及质量都影响到解释是否合理及充分。
专家组指出,USITC的第一个报告就未专门讨论过不可预见的发展,以及其与进口增长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USITC应USTR要求评估不可预见的发展与进口增加时,USITC明确指出,这种评估不是它的职责范围,而且仍然强调是上述几大因素的总体影响,使钢铁转移了市场。专家组说,虽然这些因素有可能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但USITC未证明是这些发展事实上导致了进口的增加,进而造成国内生产者蒙受损害,USITC没有解释钢铁市场转移和美国具体产品进口增长之间的连接点。USITC称调查期间进口大量增加、钢铁市场转移、国外生产过剩、出口价格下降等等,缺乏或根本没有数据支持。
专家组认为,鉴于事情的复杂性,调查主管当局应该做出更为详细、具体的经济分析。美国只是对钢铁的总体生产做了分析,但并未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如何导致所涉具体钢铁产品的进口增长做出说明。虽然不可预见的发展不一定会影响一个产业部门,但必须解释具体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它的关系。
最后,专家组总结道,由于USITC未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造成严重损害的进口增加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因此美国未遵守GATT第19条1(a)以及协定的第款。
2、上诉机构的最终裁决
美国在上诉中要求专家组的结论。美国首先认为专家组在本案审查标准(范围)上存在错误:《保障措施协定》第款要求主管当局必须对各项要素进行评估,而且要分析因果关系。然而GATT第19条并未提何时、在什么地方以及如何证明不可预见的发展。两个条款的要求是有所不同的,专家组并未注意这一问题。因此专家组称对不可预见解释的时间、程度及质量都必须充分、合理,依协定这是没有法律基础的,对19条适用“合理、充分的解释标准”是不适当的。美国还称专家组也未列举任何证据证明USITC的结论是有问题的。总之,专家组未对其结论与建议提供能充分证明其合理的解释与理由。
上诉机构指出,“不可预见的发展”属于第3条第1款所说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主管机关公布的报告必须包括对不可预见发展的“认定或有理由的结论”。因此,本案专家组认为不可预见的发展作为事实问题在实施保障措施前,必须予以证明的观点是正确的。至于美国认为专家组未依DSU第11条的规定对案件的事实及相关协定的一致性进行客观评估,上诉机构指出,如果主管机关没有就相关事实如何支持这些前提条件,包括19条的不可预见的发展,提供合理、充分的解释,专家组是无法审查这些前提条件的相符性的。
关于对《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的理解问题,上诉机构认为,应当从其通常含义,并且结合其上下文和协定的目的。从辞典的解释看,“合理结论”是要求主管机关提供明确、详细、符合逻辑的结论。上诉机构认定,美国关于《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仅仅要求对所有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提供合理结论(reasoned conclusions),而不需提供解释、只要有一个逻辑基础(a logical basis)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上诉机构指出GATT第19条1(a)的不可预见的发展就是《保障措施协定》款提到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问题之一”,因此主管当局应依协定的第款(c)证明不可预见发展的存在。
对于应如何证明不可预见的发展,上诉机构完全维持了专家组的分析和结论。然后指出,适用保障措施必须建立不可预见的发展与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一项进口产品的增长之间的逻辑联系。如果没有这种联系,就不能确定该产品的进口增长是相关不可预见发展的结果,因而就无权使用保障措施。当主管当局同时对几项产品适用保障措施时,只证明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广泛种类的产品进口增长,是不够的。如果允许这种做法,一个成员就可以同时对广泛种类的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而即便其中一项或几项产品并没有增加进口或并非由不可预见的发展所造成的。
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的结论,认为美国有关钢铁的10项保障措施不符GATT 1994 第19条1(a)和《保障措施协定》第款的规定。
几点评论
不可预见的发展是否是保障措施纪律的一个组成部分,或是否是实施这项措施的前提条件?现在已经有了肯定的答复,除非以后各成员一致同意删除此项规定。但《保障措施协定》当初未将此写进去不能不说是一项失误,或起码在一段时间内造成了不少的困惑。强调不可预见的发展是保障措施纪律的组成部分以及是实施这项措施的前提条件,尤其是在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强调在不可预见的发展与一项产品进口增长之间要有逻辑上的联系,要做出合理、充分的解释,要有证据证明,要存在因果关系,这无疑会强化这一纪律,起到扼制滥用保障措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