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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管理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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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管理【第一篇】

关键词:生态旅游;管理理念;旅游企业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提升,人们消费水平随之提升,为了减轻工作压力以及生活压力,人们会选择旅游的方式予以放松。而针对当前人们的旅游需求,一些旅游企业开发了生态旅游,以实现人们亲近自然,舒缓压力的作用。这种旅游方式既能令游客释放压力,又能对环境予以保护,受到了许多旅游企业的推崇。鉴于此,本文展开了研究工作。

一、生态旅游内涵及发展现状

生态旅游的内涵说法不一,最早的研究工作是在上世纪的60年代,国外的专家、学者关注度较高,我国对生态旅游的研究起步较晚,大约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但是无论是国外的专家、学者,还是我国的专家、学者,对于生态旅游内涵的研究都不够成熟。生态旅游内涵为以原生态、自然的生态系统作为旅游的对象,在旅游开发过程中,应降低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进而确保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地大物博、风景名胜不胜枚举,比如:长白山、安徽黄山、呼伦贝尔大草原等等。对于旅游企业来说,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但是,在旅游开发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游客残留的垃圾对景区周边居民生活造成了影响,对生态旅游景区造成的破坏,最终导致旅游资源退化,不利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从而无法满足生态旅游的要求。

二、传统旅游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传统旅游发展速度较快、呈现规模较大、在经营过程中注重短期效益,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征。但是,在旅游企业当中,传统的旅游管理模式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观念问题。由于传统旅游企业多为中小微企业→←,这些企业管理者与所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权责关系,而有的属于家族企业,个人管理意识强,没有专业的管理理念,创新意识薄弱,导致企业发展较慢,不利于市场竞争;其次,人才问题。各领域发展过程中,都需要人才的支撑,人才是企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有效促进企业长期发展。而在传统旅游管理当中,工作人员专业性较差,大多由业余人员组成,导致企业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偏低,服务意识不强。除此之外,由于工作人员的非专业性,导致其缺乏主人翁意识,对岗位热爱程度较低,人员流动现象较为频繁;最后,市场竞争问题。受我国整体经济水平上升的因素的积极影响,旅游业发展日益繁荣,但对旅游企业管理明显不足,还应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呈现良性市场竞争趋势。但是,在现阶段的旅游企业发展中,一些企业受利益的驱使,进行恶意竞争,导致市场竞争紊乱,不利于旅游企业的发展。

三、生态旅游管理理念下的旅游企业管理新模式

对于当前人们旅游来说,传统的旅游企业管理模式已不再适用,无法满足对环境发展的具体要求。所以,为了促进旅游企业的长期发展,确保旅游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应采取生态旅游管理的创新模式。首先,旅游地管理理念应予以转型。我国旅游市场需求较大,旅游业现已发展成为我国的第三产业,面对这种情况,应注重旅游地管理理念的转型工作,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而实现旅游地的可持续发展。在旅游开展过程中,旅游企业将生态旅游予以宣传,进而引起共鸣,令游客在旅游过程中,能够认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在旅游中不对环境造成破坏,确保旅游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其次,培养生态旅游管理人才。生态旅游的有效开展,与管理人才具有一定的联系,专业的管理人才能够做到有效的宣传与保护工作,不仅可以提高旅游企业的经济效益,还能带动人们将环境保护进行到底。比如:在游客游玩过程中,专业的管理人才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管理,培养游客环境保护的意识,促进我国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最后,培养生态旅游管理观念。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旅游行业的发展是相辅相成的,生态环境保护良好能够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使旅游企业得到一定的经济效益。而通过旅游发展,可以促进游客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增强保护意识。鉴于此,旅游企业管理过程中,要做到以实际情况出发,在旅游地进行宣传,以期实现对游客起到提醒的作用。不仅如此,旅游企业还要加强主人翁意识,将旅游地环境保护作为本职工作的一部分,在游客旅游过程中,能够通过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对其予以监督,以期实现文明旅游。

结束语

通过研究可知,我国地大物博、风景名胜不胜枚举,对于旅游企业来说,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所以,相关的旅游企业应认识到管理的不足并做到及时改正,进而在旅游管理中运用创新模式,以生态旅游理念为基础,引入到旅游企业管理当中,促进旅游企业提高游客数量的同时,保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光荣。智慧旅游在旅游企业管理中的应用[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5,02(09):12-14.

旅游管理【第二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许可

第八条(旅行社的设立)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九条(注册资本和保证金)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营业部的设立)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条(公告制度)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旅行社名称)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行社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第十六条(变更及终止)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年检制度)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旅行社进行一次检查。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明示制度)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旅游报价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旅游地点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类别、等级、航(车)次时间;

(五)住宿等级及客房类型;

(六)游览景点名称、门票;

(七)餐饮次数及标准;

(八)娱乐种类及次数;

(九)导游服务;

(十)购物次数与时间;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第二十五条(不可抗力)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先行赔偿)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旅游保险)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九条(旅游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报告制度)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国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国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人员聘用要求)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领队、导游人员)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旅游广告)

旅行社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特殊旅游项目)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条(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八条(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旅行社应当赔偿的,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时,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营业部发生旅游纠纷的,按前款规定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的,设立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支付有异议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统计报表)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国际旅行社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国内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第四十二条(营业部管理)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按《条例》规定需要吊销《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吊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旅游业务,是指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旅游管理【第三篇】

散客旅游,也称为自助旅游或半自助旅游,在国外称自主旅游(IndependentTour),它是由游客自行安排旅游行程,零星现付各项旅游费用的旅游形式。

散客旅游与团队旅游的区别是:第一,旅游行程的计划和安排不同。散客旅游由散客自行安排和计划,自由度大,形式灵活,选择性强;而团队旅游是由旅行社或旅游服务中介机构安排的,活动受到限制。第二,付费方式不同。散客旅游的付费方式是零星现付,即购买什么,购买多少,都按零售价格当场支付;而团队旅游采用包价形式,即全部或部分基本旅游费用由游客在出游前一次性支付。第三,价格不同,散客旅游的价格相对贵些。第四,旅游人数不同,散客旅游一般为9人以下,团队旅游一般为10人以上。散客旅游相对于团队旅游而言,具有批量小、批次多、预订期短、要求多、变化多的特点。

一、散客旅游的心理分析

第一,旅游者自主意识的增强。在社会稳定和具备一定经济基础的前提下,旅游者选择旅游目的地和旅游方式更注重体现个人的自主意识,而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人们更容易获得各种旅游方面的知识。知识的积累和旅行经验的丰富,使人们对旅行社及旅游中介机构的依赖性逐渐减弱,人们出游的自主意识和参与意识日趋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喜欢结伴旅游或全家一起出游,自主地选择目的地、参观的景点及其他旅游活动。

第二,旅游者心理成熟度的增强。心理成熟表现为有较大的选择性和独立性,不成熟则表现为有较大的盲目性和依赖性。旅游者作为本身的职业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是相当成熟的,但作为旅游者这一社会角色也许还不成熟。但在一百多年的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无数次的旅游实践培养了一大批成熟型的旅游者,表现在:从茫然和胆怯到经验丰富、信心十足;从必须加入旅游团到往往宁愿做“散客”;从随大流地购买标准化的旅游产品到选购甚至“定制”个性化的旅游产品;从慕名前往一些众所周知的旅游胜地到自己去发现“旅游胜地”;从匆匆忙忙、东奔西跑做“走马看花式”的巡游,到选定一两个地方做“下马看花式”的滞留型旅游;在旅游中,从只是“旁观”到也要“参与”,从只是“领受”到也要做出自己的“贡献”;从只重视旅游的“结果”到既重视旅游的“结果”也重视旅游的“过程”;从只是“被组织”、“被安排”到“自己组织”、“自己安排”。

第三,旅游者需求层次的提高。现代旅游者之所以要花费时间和金钱,去过一段不同于日常生活的生活,为的是寻求补偿和解脱,从日常生活所造成的精神紧张中解脱出来,去接触一些日常生活中接触不到的事物,做一些日常生活中想做而没有条件去做的事情。心理学家弗洛姆曾在《逃避自我》一书中写道:“也许我们已经注意到,也许我们还没有注意到:世界上最使我们感到羞耻的莫过于不能表现我们自己;最使我们感到骄傲和幸福的也莫过于想、说和做我们自己要想、要说、要做的事”。现代旅游者不想从日常生活的围城中冲出来,又跳进团队旅游的围城中去。尤其是在旅游者中,中青年人数在增加,他们中相当多的人性格大胆,富有冒险精神,带着明显的个人爱好寻求旅游目的地和旅游方式,不愿受到限制和束缚。他们寻求表现自己、突出自己、充实和提高自己的机会。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个体的需要从低到高分为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及自我实现的需要五个层次,在低一层次的需要满足的前提下产生高一层次的需要。在现代旅游中,旅游者已满足了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达到寻求自我实现的需要的满足。这种需求层次的提升,促使散客旅游迅速发展。

第四,旅游者消费中个性成分的增加。旅游市场的飞速发展,使身处其中的旅游消费者发生着观念的变化,以及由心理的变化带来的观念的变化和旅游行为的变化。旅游者不仅仅把旅游看成是一种花钱买享用和观赏的经历,而且把旅游看成是一种花钱买操作和表现的经历。单一形态的团队旅游形式对旅游者的吸引力有所下降,而且越来越明显的是,旅游消费者越来越趋向于选择能体现自己的生活质量、个性特征,能让自己由被动变主动、积极参与到其中的散客旅游方式。这样,一些诸如“民俗旅游”、“探险旅游”、“体育旅游”、“回归自然旅游”、“环保旅游”等项目悄然兴起,并深受旅游消费者的欢迎。

第五,旅游者经济支出心理承受能力的提高。旅行社的出现就是为了给旅游者提供低廉的价格、优质的服务,因而大受欢迎。现在旅行社通过批量购买、强劲的计价还价实力,在交通费用、住宿餐饮和景区门票等方面获得折扣,从而降低了旅游者的旅游花费。这种价格比旅游者个人自助旅游的花费要低得多,因此,参加旅行社旅游一直是观光旅游的主要组织方式。但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购买力的增强,对经济支出的心理承受能力提高、对价格的关注程度下降,而对旅游经验更加重视。自助旅游行程灵活、购物灵活,能满足旅游者的心理需要,因此散客旅游迅速发展。

除此之外,散客旅游设施的初步具备,也是散客旅游迅速发展的原因之一。现代交通的发达,铁路、航空等实行电脑联网售票,为散客旅游提供了交通的便利;现代电讯的发展,使人们无需通过旅行社就可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旅游的知识、安排自己的旅行,基本解决食、住、行的问题。另外,许多城市设立了旅游咨询电话、电脑导游显示屏等,这也促使了散客旅游的迅速发展。

二、散客旅游管理的策略

散客旅游的发展是旅游业的发展进入更高层次、更新阶段的产物,也是旅游业发展的必然趋势。虽然由于初次旅游和语言障碍等因素的影响,团队旅游不可能完全消失,但不可否认的是,团队旅游的规模将不断缩小,散客旅游的规模将不断扩大。散客旅游并不意味着完全不依靠旅行社而将全部旅游事务都由游客自己办理,实际上,不少散客的旅游活动都借助了旅行社的帮助。旅行社仍然可以为散客提供必需的服务,只是所提供的服务必须发生转变,应从以组团、组织接待为主,转变为以中介报务为主,如帮助客人订房、推荐景点、提供信息等。也就是说旅行社要利用自身的资源、信息和规模经济优势,协助散客旅游者得到更好的旅游经历,获得低廉的价格和更优质的服务。因此,旅行社及旅游服务中介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改变策略,以适应这一发展趋势。

第一,根据旅游者的心理特征,改变传统的经营观念,摆正散客旅游促销的位置。旅游经营商要改变以往只做团队旅游、不做散客旅游的经营方式,改变认为散客的发展前途不大、不是旅游活动的主要形式、难以形成规模等经营观念。在经营思路上,要从以前的以团队为主、散客为辅的思路转变为团、散并重、突出散客的思路;在经营策略上要实现散客旅游操作的创新发展。散客旅游市场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市场,其操作尚无规律可循,旅游经营商要在散客旅游自身的特点上下功夫,做文章,借鉴团队旅游的经验,逐步在散客旅游的促销上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

第二,适应旅游者的心理需求,改变旅行社或旅游服务中介机构的管理方式。像商品零售业主在全国各大城市成立分支机构、进行连锁经营一样,旅游经营商也可进行散客旅游经营连锁,成立专门的散客接待部,实现散客旅游接待的规范化。比如,上海春秋旅行社率先提出“一人也能游天下,散客也能游天下”的口号,并实行电脑联网接待散客,进行了散客旅游接待和旅行社的管理方式的新尝试。

第三,尊重旅游者的自主意识,建立新型的旅游者与旅游企业的相互依赖关系。面对成熟型的旅游者对旅行社的依赖越来越小,旅游经营商应该看到:旅游业原本给旅游者提供了方便,但为旅游者提供老一套的“标准化”的产品,把大批的旅游者像货物一样地来“运送”和“分发”,这对旅行社来说是很方便,但毫无疑问不会受到旅游者、特别是成熟型的旅游者的欢迎。他们需要的不仅仅是方便,更需要亲切感、自豪感和新鲜感。旅游经营商应该考虑:旅游企业该为旅游者做些什么?旅游企业如何与已经成熟的旅游者建立一种新型的相互依赖关系?要做到这一点,得研究旅游者的需要,根据旅游者的需要提供相应的服务。旅游者的旅游需要是:在已有的方便和安全的基础上,体现自己的生活品位、个性特征;解脱日常生活的束缚,充分享受自由和放松;充实、提高自己,让自己成长、成熟。新型的相互依赖关系应该建立在旅游者高层次的需要上。比如说,为驾车旅游的旅游者提供设备较好的汽车、配备医疗人员、汽车维修人员等。

第四,针对旅游者的个性特征,转变导游的角色作用。在散客旅游中,旅游者因为环境陌生、人地生疏、语言隔阂、风俗习惯不同等原因,在旅游准备阶段和初次抵达旅游地时会产生不安、激动和兴奋的心理,同时,导游的作用与团队旅游导游的作用又大不相同,导游面对的不是一个团队,而是面对几个甚至是一个游客,其作用更侧重于翻译、向导和沟通。因此,导游应提供更加专业、更加个性化的服务,以满足散客旅游者的需求。这要求旅行社根据散客旅游的特点做好导游员的培训工作。

旅游管理【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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