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精彩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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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分析工作方案【第一篇】
为扎实推进建设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工作在我县工程建设行业*差异网 *的深入有效开展,全面提升我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确保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建立工程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制度,科学评估、定期公布全县工程建设质量现状,充分发挥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在领导决策、行业管理、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县建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目标
20XX年基本建立全县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制定出台具体的工作办法、措施,定期上报工程施工质量总体状况;今年底建立完善质量统计、分析、报告制度体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质量报告信息,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在行业管理和市场资源配置中发挥明显作用;20XX年,总结改进工作方法,建立健全更加完善的工程质量分析报告体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工程质量总体状况信息。
三、工作机构
为做好该项工作,经局务会议讨论决定成立建设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同志兼任。
四、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XX年6月-20XX年8月)。安排部署全县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实施工作,建立工作机制和目标考核体系,推进工作有效开展。建设工程参与部门也要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开展工作。
(二)实施阶段(20XX年9月-20XX年12月)。今年底前制定出台我县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的具体办法和措施,进一步明确报告内容、公开程序、公开形式、公开时间、组织实施方法等。各建设参与主管部门按季度统计分析、上报本地工程质量总体状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全县工程质量分析报告。
(三)总结提高阶段(20XX年1月-20XX年12月)。对本县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考核验收,总结分析全县工作开展情况,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和措施,确保完成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各项目标任务。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相关单位要高度该项工作,明确责任,抓好落实。加强对工作的沟通协调及配合。建设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有关要求,做好督促、跟踪、分析等工作。
(二)强化监督,抓好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要始终坚持严标准、严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并把该项工作列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之一。每年督查次数不少于2次,年终通报年度考核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并通报批评。
(三)统筹协调,全面推进。各关单位要结合本地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情况,统筹协调,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要重点研究、及时反映、加强督导,确保实施工作顺利推进。领导小组要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实施质量分析报告制度的重点内容、工作措施等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章 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第二篇】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负责监督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期外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处理,费用依法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住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映,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将投诉中涉及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篇】
最新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章 工程质量责任【第四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履行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擅自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另行委托的专项设计文件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署确认意见;
(三)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任意缩短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照规定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办理工程质量保险;
(二)组织参建单位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并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二)勘察、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施工要求;
(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文件变更;
(四)参加工程质量相关验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五)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施工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应当见证取样和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收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以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监理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现场监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书面制止施工单位在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三)对工程质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巡视和平行检验;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六)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核准的资质或者认定的范围内承接检测业务;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检测规程和合同要求制定、实施检测方案,检测流程符合规定,检测结果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试块、试件、有关材料质量;
(三)按照规定取样、验样和收样,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涉及现场专项检测的,对所代表的工程结构实体部位负责;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参建各方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测结果产生异议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检测或者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不在审查范围内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在资质许可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相关产品;
(二)相关产品质量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真实、齐全;
(三)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登记备案文件等经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核验。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诚信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失信惩戒原则,对建设活动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持证上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监管,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质量诚信记录信息。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