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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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处置方案1
关键词:档案处置 产权变动 企业资产
企业档案是国民经济的宝贵财富,属于国有的无形资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将不断深化。近年来,企业相继出现了拍卖出售、合资、兼并、重组破产等新情况。建立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是加强企业资产与产权档案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档案工作为国企改革服务的一个崭新领域。把作为原始凭证和依据的国有企业产权档案保管好、记录好,在真实地去反映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积极探索规范企业产权档案管理的新模式,是顺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出现流失,同时对于维护企业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现状
部分企业原有档案基础较好,对档案工作的延续性、稳定性比较重视,合理地处置档案。通常情况下,具备一定的规模、管理水平非常高、企业员工都具有非常强烈的档案法制意识,这是这些企业能够对档案进行合理处置共同点所在。这些企业进行日常管理时,通常情况下都将档案管理工作视为企业永续经营的基础和关键,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这些企业在对档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都朝着档案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方向发展。这些企业在对档案资料的管理水平方面,有的企业都达到,甚至都超过省A级以上,档案管理的这种水平是难以企及的。对于档案资料管理比较好的企业来说,在转制的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受到企业高层领导的高度重视,同时给予档案管理工作高度的评价,并将档案视为企业资产的重要依据和重要凭证,将档案管理作为延续、发展企业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的基础。根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档案资料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流向问题,需要进行处置。在企业转制前、转制中、转制后,档案资料通常情况下都能够得到延续,同时确保了档案资料的完整性、齐全性和安全性。
大部分企业原有档案基础差,由于补救措施及时,档案得到较好的处置。能够将档案处置做到这种程度的企业,通常情况下都是主管部门附属的下级企业,这些企业都有着自身的特点。这些企业受规模小的影响和制约,进而使得档案管理部门在一定程度上很少受到关注,档案管理的日常业务得不到及时、有效、全面的指导和帮助,这些企业的档案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全凭档案管理人员的传统经验进行管理,归档质量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严重的影响。当产权发生变动后,主管部门开始关注档案管理部门,对档案资料采取了一些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档案资料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例如:在档案意识方面,潞安集团公司下属的一些子公司、分公司,在转制前比较薄弱,在收集档案材料的过程中,出现不全、台帐不清,以及硬件设施滞后的现象。完成转制后,档案的处置工作得到子公司、分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同时与潞安集团档案馆领导主动联系举办培训班。对此,潞安集团公司档案馆对自身的工作职能进行充分发挥,安排、组织其下属的45家子公司和分公司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针对档案收集、整理、移交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做出明确,同时提出了具体要求。
少数企业原有档案基础较差,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没有高度重视档案处置,存在较多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已破产、破产未审结企业、切块转制企业,以及空壳企业在处置档案的过程中容易出现上述问题。对于这些企业来说,由于管理比较涣散,人员犹如散沙,档案意识比较差,对于档案资料缺乏管理。进而在变动资产与产权时,在企业转制工作的议程中,主管部门没有纳入档案资料的处置和管理工作,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一些问题。例如,在破产过程中,知青服务公司已经变卖了档案柜,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档案散失、台账不齐、数目不清等现象。还有些单位是空壳企业,在地下室里依然留存在部分退休、辞职人员的档案,并且任其发霉、腐烂,进而影响了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个别新建或正在上马的单位,资金雄厚,由于主管部门没有对档案处置问题引起重视,致使档案无人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档案资料处于失控状态,并且部分档案材料发生外流,进而影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2 对加强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对策
我认为档案部门要加强档案处置的监管工作。档案部门有权根据《档案法》第九条内容规定所赋予的工作职责,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针对监督、指导中发现的问题,对档案资料本着对历史负责的精神,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档案处置加强监管。在这方面潞安集团公司档案馆做得比较好,可以借鉴他们的做法:
采取措施,责成有关部门及时整改。按照省、市领导的批示精神,同时转发山西省档案局印发的《关于对部分单位进行档案行政执法检查补充的通知》,针对公司执法检查中,对于出现问题较多的单位和部门,潞安集团公司档案馆将《档案执法检查通知书》下发到有关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限期整改。
派骨干进行分类指导,组织解决整改中的问题。一是改制后公司性质属于集团公司控股的,档案资料需要整体移交给改制后的单位;二是改制后公司性质属于集团公司股权参股的,原单位的档案资料移交给原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三是改制后公司属于破产和关停并转的,原单位的设备和基建档案要随着实物进行一起移交,产品科研档案和单位原有的文书、会计、干部职工档案按照有关的政策进行移交或转让或移交给主管部门;四是档案保管条件恶劣或企业不能妥善保管的档案资料,督促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接收;五是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应由原单位主管部门或现单位分别保存一份。
积极参与重点企业档案的处置工作。潞安集团公司档案馆采取积极主动的工作方式,及时了解整个集团公司的总体安排、发展动向,主动出击,经档案部门调查了解新上马的屯留矿、司马矿档案处置工作存在的问题后,及时派出业务骨干,对这两个矿及时清理回收外流档案进行督促和指导,对零散文件进行收集和整理,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归档,对全部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目前,司马矿档案资料已顺利通过国家省、市验收,屯留矿也已准备就绪。
做好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加大宣传力度,帮助企业树立依法治档的意识。根据《档案法》的规定,通过多种渠道、借助多种形式,档案管理部门对产权变动的档案进行合理的处置。
建立转制、破产企业档案申报制度,强化对档案工作的监管。依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档案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转制、破产企业的档案申报制度,同时在转制、破产经费中纳入档案处置经费,进而确保档案人员的稳定性。
处置档案时,档案管理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密切合作。中小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所以档案管理部门需要争取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对转制企业档案工作要反复抓、抓反复。在转制前、转制中和转制后,对企业的档案管理要常抓不懈,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企业档案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总之,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兼并、收购、联合重组等频繁出现,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档案部门需要做好本质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对此,需要创新工作思路,坚持长效管理。
参考文献:
[1]赵国洪。中小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实践与思考[J].档案与建设,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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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处置方案2
第二条本方法合用于全区范围内一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分主管全区乡村集体资产治理工作。街村夫民县政府主管本街乡范围内乡村集体资产治理工作。区经管站、街乡财务所(经管站)详细承办日常工作。
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处置的主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阻止其处置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或没有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其本能机能。
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集体资产需成立资产处置小组(由村两委会成员、党员代表、村民代表构成),负责集体资产处置活动的组织和施行。
村民主办财小组全程监督集体资产处置进程。
第六条本方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一切或国家一切依法由集体运用的资产的局部或悉数一切权、运用权改变的行为。
第七条集体资产处置的首要方法有:承包、租赁、变卖、入股等。
第八条本方法所称资产处置首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已到达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能缘由不能安全有用运用的资产;
(三)运营亏本的企业资产;
(四)需求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九条集体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道、公平的准则。
第十条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原值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评论经过,经街乡财务所(经管站)审核,报乡街人民县政府(办事处)立案。
(二)一次性处置原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评论经过,经街乡财务所(经管站)初审,报乡街人民县政府(办事处)审核。
(三)一切的房屋、建筑物的处置,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评论经过,经街乡财务所(经管站)初审,报乡街人民县政府(办事处)审核。
(四)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切或国家一切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运用的土地资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包法》、《湖北省乡村集体资产治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则,进行处置。
(五)其它资源性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请求处理集体资产处置,须供应下列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基本状况及处置缘由;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评论经过的有关资产处置方案;
(三)需求供应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该当在处置有关资产的前10日将处置方案向全体村民布告,处置方案包括处置的资产、方法、底价以及报名的前提等有关事宜。
还,还应将负责本次资产处置小组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络方法向全体村民布告。
第十三条村集体资产处置普通采取公开竞标的方法进行,也可采用公开协商、抓阄的方法。
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该当执行公开竞标。采用公开竞标的,竞标者不得少于3人。
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该当依据当前市场行情合理确定处置资产的竞标底价。
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该当依照处置资产底价的10%~20%收取报名竞标者的押金。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该当在处置有关资产的前3日将处置资产的时间、地址等向全体村民布告,并向街乡财务所(经管站)和街村夫民县政府(办事处)申报。
第十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资产现场由处置小组组长掌管,现场处置活动由处置小组组织,严厉按街乡规则顺序进行。
第十八条资产处置小组在处置现场该当张榜或口头公布现场处置顺序、现场规律、报名竞标的人员。
第十九条资产处置时,该当有街乡有关指导、包村干部和财务所(经管站)有关人员在场进行现场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资产处置采用公开竞标的,在统一前提下由价高者中标。如价高者因故弃标,由第二价高者中标,顺次类推(在统一前提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但如发目前竞标进程中有串标、买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处置小组有权公布竞标无效,并扣还有关参加者悉数或局部押金。
第二十一条资产处置采用公开协商的,协商价钱不得低于标底。
第二十二条资产处置完毕后,资产处置小组应现场处置后果,并在3日内向全体村民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示时期,该当对村民反映的状况进行核实,对村民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示期满后,没有发现违法违规的,方可和中标方签署合同,并处理处置资产交代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集体企业执行承包方法处置的,要具体确定企业的承包目标,包括企业上交的承包金、安全生产、情况维护等。
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执行拍卖、出租或承包方法处置的,不得改动土地的农业用处,不得违背国家有关规则延伸土地处置期。
第二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违背本方法规则,有下列行为的,资产处置无效:
(一)集体资产处置方案未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评论经过的;
(二)集体资产处置方案未按规则经乡街财务所(经管站)审核或报街村夫民县政府(办事处)审批的;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人员在资产处置进程中故弄玄虚的;
(四)对方当事人互相勾搭勾结,招致集体好处受损的。
第二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人员在资产处置进程中有不尽职、渎职行为的,由街乡汇同有关部分依法追查其司法责任。给集体经济形成损掉的,有关人员要承当补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街乡村两级要坚持健全资产处置档案。档案要按年度分类归档,以备查询。
第三十条各街乡可以依据本方法的准则,结合当地实践,制订详细的施行细则,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分立案。
国有资产处置方案3
第一条为规范**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的要求,有利于**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除按照3号令规定可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具备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一)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售;
(二)国有股权转让;
(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四)其它企业国有产权出售行为。
第七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国资委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管理;
(二)研究审议并向市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重大事项,在授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选择确定从事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指导市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
(四)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交易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收集、汇总和分析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
(六)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企业在国有产权转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研究和审议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核批准
第十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者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或者所确定的重要战略投资者的,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决定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市政府审批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预先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机构对转让方提供的上述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事前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时可聘请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组提出咨询、论证意见。由市国资委审批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事前应当由市国资委组织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论证。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产权多元化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清查,根据清查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全面审计(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溢的认定与损失的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导致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组织清产核资,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企业已进行清产核资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在清产核资结果有效期(2年)内,企业转让国有产权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清产核资和审计后,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作为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在履行相应内部决策和批准程序以及完成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工作后,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机构的网站上刊载,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批准机构文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产权转让合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受让双方还应当持国务院国资委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凭证,或者省国资委对协议转让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产权转让合同等,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涉及工商登记注册事项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凭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产权转让合同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转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情况;
(二)委托服务的内容;
(三)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相关数据、资料的保密责任;
(六)协议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八)其他约定内容。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告知转让方以下事项: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操作程序和组织方式;
(二)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规则;
(三)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
(四)产权交易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前,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机构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其他产权权属的证明;
(三)清产核资工作的相关文件、资料、审计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表;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与国有产权交易直接相关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还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以及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的协议等。
第二十九条转让方公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者无故提出取消所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者取消所信息的,应当经原批准机构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同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第三十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转让方职工安置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共同进行资格审查,并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第三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三十四条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抵扣。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应当按照经审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执行,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相关交易费用等,剩余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当落实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发生的纠纷,转让和受让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转让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是指**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履行的申报、审核、批准手续。
本制度所称市属企业是指持有或占有**市市属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市属企业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适用本制度:
(一)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二)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三)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四)国有资产损失核销。
第四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
第五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报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内部形成书面处置决议后,将处置申请和方案报送市国资委。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当征求债权人意见。属企业审批权限的事项,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按照本制度规定,属于市国资委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备案。属于市政府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市国资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市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市属企业决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在市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市国资委审批;
(三)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或者将市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非市属企业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决定。
本条所称的重要子企业是指: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净资产总额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核心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
第八条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价值不满1000万元的(帐面值,下同),由市国资委审批;
(二)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经分管副市长批示后,由分管国资的副市长审批;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市长审批;1亿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决定;
(三)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的审批权限如下:
市属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在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损失核销总价值不满10万元的,由企业按制度处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损失核销总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审批;
(三)损失核销总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经分管副市长批示后,由分管国资的副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由市长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决定。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处置方案4
(一)备案范围。全县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下属二级机构、撤并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企业租赁的国有资产等。
(二)备案程序。备案范围内的相关单位须在每年元月15日前及单位法人变更时向财政国资部门上报本单位国有资产备案明细表,备案明细表要由单位法人签字、单位盖章。
(三)备案内容。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对外租赁、对外担保等情况。
(四)固定资产确认。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为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上(企业固定资产价值在20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二、资产公示制度
(一)公示形式。财政国资部门在收到各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备案明细表后,及时在备案单位张榜公示,并在县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二)公示内容。各单位上报备案的资产。
(三)公示时间。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
三、资产审批制度
各单位在购置和处置国有资产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置。各单位购置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须经主管副县长同意;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须经常务副县长同意;50万元以上的,经县长同意。各单位报经县政府领导同意后,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购置,并在购置后一周内办理固定资产增加手续。
(二)处置。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行为,包括出售、转让、调拨、置换、捐赠、报废、报损、拆迁等。
审批后待处置资产由县财政国资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实行市场化运作,租赁权要进场交易,对依法不适宜公开挂牌的项目,经县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邀标等方式进行,并做为第三方参与合同签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期限、付款方式、条款制定等事项。县财政国资部门没有做为第三方参与签订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单位已对外签订合同的,三年内到期的,合同到期后按以上程序执行,合同期超过三年的由单位负责解约,按以上规定执行。
(四)对未按权限经县政府、国资办、监管办批准,擅自变更、处置备案范围内资产的,国土、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法院、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经济案件时,在不影响正常办案的前提下,及时通报县政府及相关部门。
四、核查制度
县财政国资部门对各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一年一备案,一年一核查,一年一公示。
(一)备案。县财政国资部门每年元月收集各单位备案明细表。
(三)公示。对核查结果要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
五、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核查结果,对未按国家和省、市、县国有资产监管办法执行,未及时按通知要求对本单位资产备案,造成国有资产闲置、损坏、流失等情况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私自购买、处置资产的,没收资产和处置收入,并按购买金额和处置收入加倍罚款,违规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违规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50万元以上,情节较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处置方案5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核算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原则及来源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现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中,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原则:一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是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是资产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来源:一是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是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三是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四是接受捐赠的资产;五是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理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方式主要有购置、调剂。行政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二)、行政单位资产使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正当损失和浪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除法律另有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2)、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3)、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份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等。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1)、行政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来源:一是国家调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二是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三是接受捐赠的资产;四是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方法主要有购置、调剂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经主管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二)、事业单位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三)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清理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6)确定涉资产价值;(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1)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事项准制和备案制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1)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2)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5)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6)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益经过规定程序和方法进行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1)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帐外资产)可以按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2)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3)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档案,按照规定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状况定期作出报告和分析说明。事业单位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期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总之,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加强会计队伍建设,培养独立的工作能力、分析归纳能力、组织协调能力、预测决策能力,努力提高财政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健全财会人员管理制度,促使其严格规范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