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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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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为切实加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3号)和《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1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坚持依法依规、区别情况、分类处置、充分利用的原则,对闲置土地认真清理、逐宗分析,确保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取得实效。

二、认定标准

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土地。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三)已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土地。

认定标准中的“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直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三、处置方式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以上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七)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八)其他合法方式。

四、处置程序

(一)告知。根据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履行情况,对初步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告知土地使用者事实、依据、原因、拟采取的处置措施及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认定。根据土地使用者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情况,进行集体决策,依法认定。(三)拟订处置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依法认定的闲置土地拟订处置方案。对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应与土地使用者共同拟定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四)方案批准。处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举行过听证的,应附听证笔录。(五)公告。(六)处置。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等处置文件。

五、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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