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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答辩状应该【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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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答辩状应该【第一篇】

答辩人张xxx,女,xxx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室。

被答辩人石xx,女,xxx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室。

答辩人收到(xxxx)海民初字第147*号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采信。

1、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1、xxxx年6月20日,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有以下这样5条约定。

2、被答辩人租住面积92平方二室二厅的*海大道锦泰大厦1—1606室,租赁期限从xxxx年6月20日起至xxxx年6月19日止。

3、月租金为人民币16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即第一季度支付4800元,以后每次付款应提前15日付清下季度租金。

4、合同签订之日,被答辩人交付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无损坏且付清所有一切费用并按期迁出无纠纷时,答辩人将押金全额无息退还给被答辩人。

5、被答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答辩人有权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二是,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等一切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是,拖欠租金,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

6、甲乙双方确认均已清楚了本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并自愿接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

7、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8、被答辩人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属于违约和违法行为。该租赁合同的终止期限为xxxx年6月19日,而被答辩人xxxx年8月25日提出解除该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

9、被答辩人解除租赁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母亲住院,需要回家处理,必须马上回去,加之“资本运作”做不下去了,房子也租不起了。但是,被答辩人及其老公和1岁左右的孩子现在又都回来了,而且在铜鼓新村重新租的房子,证明被答辩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10、被答辩人编造谎言欺骗法庭。还是xxxx年8月25日,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帮忙转租该租赁房屋,并主动把原租赁合同、房屋钥匙、银行账号交给答辩人,答辩人确曾承诺“只要房屋能够转租出去,押金可以退还”,但被答辩人却欺骗法庭,胡说答辩人口头承诺无论转租与否“过几天退还押金”,还谎称答辩人主动“收回”钥匙与银行账号、租赁合同,这些都是无中生有。租赁合同也是被答辩人为了起诉于9月20日主动索回的。答辩人退还押金的前提是:房屋转租出去,现在房屋经过努力未能转租出去,自然不应当兑现退还押金的承诺。

11、被答辩人要求退还押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是“合同期满后”;二是“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无损坏”;三是“付清所有一切费用”;四是“按期迁出无纠纷”。现在这些条件都没有具备,合同还在履行期限之内,答辩人没有退还押金的义务。

12、答辩人不退还押金并收回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答辩人有权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二是,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等一切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是,拖欠租金,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被答辩人租赁该房屋目的是所谓“资本运作”,答辩人最近经咨询才知道,被答辩人实际就是搞传销,属于是应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答辩人理应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合同还约定:“以后每次付款应提前15日付清下季度租金”,被答辩人依约应当于xxxx年9月5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4800元,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答辩人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

13、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追讨合同履行后应当获得的利益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答辩人明确表示解除租赁合同,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支付第二季度租金,给答辩人造成未来的这9个月14400元的租金损失,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追讨合同履行后应当获得的利益损失的权利。

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此致

*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附:证据清单。

具状人:

xxxx年10月14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应该【第二篇】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明成家园23幢201室。

被答辩人:(一)上海市嘉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风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玉龙街87号。

(二)李于奇,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三)盛伟,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判决,提出上诉。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事实明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理应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一)事实和证据表明,答辩人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86年向李惠芳、李兴娣购买所得,并由上海市房屋交易所见证,订立了沪房交字第1854、1855号房产买卖契纸。

4月,答辩人又依法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1993年12月,答辩人买下玉湾桥的对调房,但被答辩人(一)并没有买下答辩人的凯旋路房屋。

凯旋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还是答辩人。

虽然《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没有约定房屋交换使用的期限,但是房屋交换使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不再是交换使用,而是有偿使用。

20的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也作了明确约定,即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自年起再延长8年。

也就是说,8年以后是让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居住还是收回房屋,完全是由答辩人决定的。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从来都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主体。

因此,答辩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当然依法对自己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种最充分、最完整的财产权和物权。

(二)答辩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立即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民事调解书》都明确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可以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前提:是需要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的。

本案中,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10多年来一直未向答辩人支付租金,却霸占答辩人的房屋不走,就是侵权。

单凭这一事实,答辩人有权要求其立刻停止侵权,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至于被答辩人(一)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某些拆迁条例来强调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这更是十分可笑的。

首先,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这10多年来从不向答辩人缴纳房租,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双方也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根本称不上承租人,称为侵权人更合适。

且我在,民事调解书约定,续租8年到期,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而该地块拆迁是在才开始.故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拆迁过程中,自然也不能享受承租人应有的权利。

其次,被答辩人(一)所引用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已经失效。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从公平原则角度,答辩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1987年,为解决单位员工住房困难问题,被答辩人(一)向答辩人提出双方换房使用的要求。

答辩人为了帮单位解决两家职工无房居住的实际困难,同意用自己的房屋(凯旋路的一幢两层楼房)与被答辩人(一)的房屋(玉湾桥的一单元房)交换使用。

同时,答辩人还将被答辩人(一)原先分配给答辩人的一个14平米房子,无偿交还给了被答辩人(一)。

答辩人处处体恤被答辩人(一),但被答辩人(一)却毫不领情。

按照《房屋交换使用协议》,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需按月向答辩人支付租金。

但自1994年起直至,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就一直没有交过房租。

答辩人的房屋本是店面房,地段也不错,如一直对外出租的话,答辩人本可有一定可观的收益。

如今,就答辩人租金方面的损失,早已经超过10万元。

被答辩人(一)、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多次强调答辩人已享玉湾桥的优惠购房待遇,从公平角度,就不能再享受完整的所有权人权利。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

1993年,答辩人购买玉湾桥的房子时,房屋的总价不过1万多元,答辩人也支付了元房款,仅享受了几千元的优惠。

答辩人在购买玉湾桥房子后,也曾书面申请被答辩人(一)购买自己凯旋路的房屋,但其却置之不理。

造成如今的局面,是被答辩人(一)一手造成的。

上面也说过,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自1994年起就未支付房租,依据一般债法原理,作为权利人的答辩人本可随时收回房屋。

但答辩人却仍遵守调解书内容,在8年期满以后才要求收回房屋,主张2001年以来的租金。

而后来,为了早日解决诉争问题,答辩人还撤回了对租金方面的诉请,对三位被答辩人可谓仁至义尽。

答辩人忍让了那么久,放弃了那么多的权益,如果最终连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都不能收回,那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精神何在!拥有房屋所有权,难道对答辩人就成了一纸空文吗?!

另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他处早就各有房产,却仍觊觎答辩人的私有财产,不交一分租金还长期霸占答辩人的房屋。

甚至,他们自称无房户、困难低保户,以博取法院和外界的同情,以最终达到得到国家的补偿的目的。

这种卑劣行为和目的,实在令人不齿!而被答辩人(一)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一再鼓动和放任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打击!本案中,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2001年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应按照调解书的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答辩人返还房屋。

2001年,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答辩人曾凭该调解书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交房租。

所以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其实早就清楚调解书的内容。

民事调解书中也早已明确,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再延长8年,一旦遇到拆迁,拆迁利益将全部归答辩人。

现8年时间已到,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及时向被答辩人(一)返还房屋,并由被答辩人(一)再返还给答辩人。

作为被答辩人(一),本应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积极配合答辩人收取房租,并及时向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收回房屋,返还给答辩人。

被答辩人(一)既然调拨房屋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有偿居住,也自然有权利收回房屋。

至于对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是补偿还是变更为其他,那也是被答辩人(一)的义务,但这与答辩人无关。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理应认清孰是孰非,不该盲从。

本案诉争房屋是答辩人的私房,并不是被答辩人(一)的。

如果权利确实受损,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向被答辩人(一)主张权利。

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并没有向被答辩人(一)争取自己的权利,反而长期侵占答辩人的房屋不予返还,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这种行为和认识根本就是错误的!

在此,答辩人提醒被答辩人正确面对本案事实,主动撤回上诉,服从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不要再混淆事实,扰乱是非。

若被答辩人仍坚持其无理请求,则请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正确判决。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采纳。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七月十七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应该【第三篇】

答辩人因江苏××公司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提上诉,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认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于x8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乙方把所有原材料的质保书、合格证、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后一星期内付至总价的80%,其余付款条件及其他所有条款和未尽事宜按x8年5月5日签订合同及x8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其中的“该项工程”系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构成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出现的“该项工程”的含义是统一的、明确的,这一用语如无特别说明应指合同标的,即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将“该项工程”理解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中的验收系指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而不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作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的一项子工程,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而答辩人对全部工程的进度完全无法掌控,更何况分包合同只能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能对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做出约定。事实上,直至一审庭审,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仍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x8年8月7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协议签订于x8年7月9日,当时双方都很清楚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不可能在x8年8月7日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则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积极履行,只有将“验收合格”理解为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

二、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十万元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限额。该违约金与合同总价相比,明显过高,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期完工所遭受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逾期四天完工是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京××公司。

x0年×月×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应该【第四篇】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代理人:张,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张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略)。

答辩人就张某所诉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x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6x号],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张某因其居住的b栋2单元3a于x2年11月1x日发生严重的渗水、漏水而起诉答辩人,认为是答辩人失于管理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答辩人作出相关赔偿。然而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情况与张某所称并不一致,适用法律上张某也有所不当,具体理由为:

一、被答辩人张某所称的损失是由其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而造成的。

x2年11月1x日12:53分,答辩人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所居住的b栋2单元3a门口发现有水渍,初步判定水源系从张某家的室内流出,答辩人的物业工作人员立即通知张某,等待张某回来查明原因,张某回家打开门后,答辩人立即组织物业有关工作人员紧急清理室内积水,答辩人的工程人员会同张某现场查看渗水原因,答辩人的工程人员在现场查看时发现,水源系从房屋天花中央空调排风口流出,根据现场流出的水发现有异味,当时判断这应是污水管道堵塞所造成。而答辩人调阅了张某装修申报的图纸发现,张某将原有的阳台改为厨房,原有厨房改成餐厅,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为此又私自改动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将空调排水接入污水主管,将污水排放接入雨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混排是导致张某改动后现有厨房污水倒流的主要原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x2]第11x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也明确有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显然,张某在装修过程中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也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装修手册》的相关管理规定与要求。

二、答辩人已尽到告知和维护义务,没有任何失职的过错。

张某于x年12月5日向答辩人提出了装修申请,答辩人对其装修内容审批时已就装修明令禁止事项进行书面告知,明确告知业主严禁改变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实际上答辩人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张某尽了告知义务。并且,x年5月5日张某的《装修延期申请审批表》里,答辩人再次提醒和书面告知了相关事项。不仅如此,答辩人还积极协助处理本次事故,当时是答辩人的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户内有水溢出,答辩人还在第一时间以电话形式通知业主,并全程协助业主处理户内积水及进行事件事故调查。

因此,本案事故的过错系张某本人所造成,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前因后果联系,答辩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人情关怀上都履行了协助义务。

三、依照双方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张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答辩人与张某双方签订的《装修进场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损坏他人物品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或业主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还约定:“由业主装修改动房屋结构而造成的房屋开裂、渗漏等后果,由业主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而本案张某装修期间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在先,导致户内设施损失,其主要直接责任在于张某,依据上述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其责任应自负。

四、张某应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

张某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改动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答辩人已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但出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物业管理需要,希望法院能劝诫张某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用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望法院能主持法律公平与正义。

答辩人:xx市某业管理有限公司。

x年七月二十九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应该【第五篇】

范文1:

答辩人:李四。

被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强制性规定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很显然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确于20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答辩人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及之鲁能领寓1号楼1403室之权属证书(答辩人于8月10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所列及之法律条款分析,该协议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二、无效合同后的处理原则为:当事人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8条明确约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涉争房屋,合法的处理方式为:被答辩人将涉争房屋即刻交还答辩人,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已支付的房款退还给被答辩人。

事实上,当答辩人意识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本着人人都应该做一名公民的原则,答辩人委托青岛所张三律师于5月1日给被答辩人发送了“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叙明,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被答辩人于205月3日前提供合法帐号以便答辩人返还其已。

范文2:

反诉人张某某、胡某诉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陈述如下:

一、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年5月18日,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与反诉人张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答辩人购买stq4250号汽车头,价款为万元,预交定金3万元,反诉人在提车时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在2010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同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向反诉人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而与之相反的是,反诉人至今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清剩余车款万元,虽然答辩人长期以来三番五次地向反诉人催要剩余的车款万元,但是,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抵赖,反诉人已经很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反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诉人更加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而应该是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次性支付清剩余车款万元。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

答辩人与该诉争车辆的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经理部签订了代理协议,答辩人由此取得了该车辆在连云港区域的经销权。该车辆是由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发货到江苏南通,然后,根据江苏市场的销售情况再调配到赣榆县即答辩人的销售部,因此,答辩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因此,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从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简直是无稽之谈!

三、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该车是经过生产厂家质量检测合格后才准予出厂的,符合生产厂家的企业质量标准,同时,也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在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的第五、六条明确约定:反诉人在提车的时候对该车质量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即表示认同该车质量是合格的,答辩人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其真正的原因是反诉人购买的该车是牵引车,反诉人还另外购买了一辆后挂车,牵引车与后挂车组成一个整体才能够用于运输经营活动,而反诉人另外购买的`后挂车与反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该车由于不是同一个汽车厂家生产的,后挂车与该牵引车在高度上是不匹配的,而需要对该牵引车的高度进行适当的整改才能够与后挂车配合使用,才能够使前后车作为一个整体运输工具用于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反诉人所称的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的原因不是因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出于以上的特殊原因,所以,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在2010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样反诉人可以为该车办理上户、办牌照、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这样做是答辩人为了帮助反诉人解决反诉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的实际困难,答辩人配合反诉人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担保贷款手续,使得反诉人可以顺利地从银行得到贷款,可以使反诉人在拿到贷款以后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车款,然后由反诉人每月向银行分期支付其贷款。然而,反诉人在办理了该车辆登记等手续后,反诉人将交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撤回,因此,反诉人就没有能够向答辩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答辩人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利拒绝反诉人将车提走的不合理要求,但是,更为恶劣的是,在2010年8月11日反诉人带领十余人将车辆从答辩人处强行开走,虽然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及时报警了,但是公安机关认为这种情况不涉及刑事案件,是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不予立案受理。因此,答辩人并没有非法扣留反诉人的车辆,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也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赣榆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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