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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范例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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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1

“不是几易其稿,而是多易其稿。”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局长王煜说,《条例》起草、修改、出台的过程极为漫长和艰苦。

此项立法最初始自2003年,2007年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后于2009年和2011年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因分歧较大,相关部委意见难以统一,一度难产。期间,甚至曾讨论过是否终止此项立法的可能性。

相比征求意见稿,最终通过的《条例》,全部删除了关于信用评级的部分,并将适用范围缩小至征信业,同时更加注重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和相关征信活动的规范。

多位全程参与《条例》起草和修改工作的人士表示,造成适用范围降格的根本原因是,相关部委之间利益格局难以协调,“说白了央行只能管自己已经管的和没人管的领域,而不能掺和其他部委的工作”。

《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业实行牌照管理。”这种“牌照管理”思路,与金融行业牌照监管有类似之处。《条例》首次明确了征信业的法律地位和准入标准。

征信立法难的现实,恰恰是过去十年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缩影。仔细看来,由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部委多次更替,部委之间的政策协调和沟通始终不畅,摆在相关规划制定、立法立规面前的体制性障碍始终无法破除。

聚焦征信业

2月25日,央行召集十余位专家学者在央行举行座谈会,就刚刚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进行讨论,这是《条例》正式实施前,央行召集的一次较大规模的讨论会。

回顾此项立法的前前后后,从正式起草初稿到最终出台,历时十年,先后形成三稿,两次对外征求意见。一位参与前述座谈会并全程参与立法工作的人士对《财经》记者称,总结立法的感受:央行始终较为慎重,充分征求社会各方意见。

“《征信业管理条例》名字是经过长期斟酌才确定下来的。”央行征信管理局局长王煜说。事实上,在2009年和2011年两次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时,都曾使用《征信管理条例》,最终出台时修改为“征信业”,表述更加精准和明确。

从“征信”改为“征信业”,仅一字之差,却使得《条例》的适用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

2009年11月,《征信管理条例》第一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受到了相关部委、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学者的激烈反对,反对的核心是央行过于考虑自身利益,如《条例》适用范围不明确,监管对象不清楚。又如相关章节称:央行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

此后,综合各方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和央行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明确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责所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公布等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重新定位央行中国征信中心的权责,并于2011年7月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

结合两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后的《条例》提交至国务院,最终于2012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得以通过。在2013年春节前的央行媒体吹风会上,央行再三强调《条例》的适用范围,避免外界产生理解偏差。

所谓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

从世界范围看,征信业是小行业。美国目前有各类征信机构200多家,欧洲征信市场有各类征信机构40多家,日本集中度较高,仅有4家机构。2011年,美、欧、日、韩的征信市场有11家主要征信机构,总收入约110亿美元。

通常,征信行业有助于促进社会信用交易,放大信用经济的规模,是实体经济良性运行的润滑剂。据商务部2011年相关统计显示,国内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其中因产品质量低劣、制假售假、合同欺诈造成的各种损失达到2000亿元。国内相对滞后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信用体系建设,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源。

中国征信业发展时间短、水平低,征信机构的人员素质和水平普遍较弱。在起草《征信管理条例》期间,央行曾对中国的证信行业做了全面的调研和梳理,但是央行对相关调研结果讳莫如深。不过,在其看来,过去十多年间,央行中国征信中心的建成,是征信业发展取得的最大成就。

而据《财经》记者了解,现在国内市场上很多机构从事征信业务,名称五花八门,如以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调查公司等。据相关机构预测,2012年企业征信业务的市场规模约为3亿元人民币,到2020年将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

明确行业准入

对征信行业的监管,此番央行将借《条例》出台引入“牌照管理”。其监管的核心思路是:个人严、企业宽。这也符合国际上征信管理和征信立法的总趋势。

《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准入门槛较高,采取审批制,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此外,还要求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

而对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行业准入门槛较低,采取备案制,企业只要提供营业执照,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办理备案即可。

按照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备案。

在央行相关人士看来,《条例》出台有利于甄别、规范、管理征信机构,对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将清理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不规范的行为,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比较低的问题。

《条例》除了明确行业标准,对已从事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给予申请营业许可证的期限外,还充分考虑个人在社会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和使用的规则,以及对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权、异议权、侵害信息主体权利的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严格规定。

在上述《条例》出台后,近期,市场上从事征信业务的多家征信机构一直在与央行沟通,希望央行尽快出台牌照申请或备案的相关申请表格或者格式化文本。截至3月6日,相关内容尚未。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张静说,“我们希望能尽早拿到营业许可证,此前外界对征信业怎么理解的都有,我们始终说不清楚自己是合法经营。”

《条例》明确鼓励合法资金进入征信行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社会资金投资证信业将面临两大挑战,一是由于目前国内征信机构信息获取渠道有限,大多依赖于公开信息,对外提供产品的同质化较高,因此,征信机构要重在提升产品的性价比和核心竞争力;二是信用主体信息隐私权保护将成为核心话题,作为从业者,急需加强自身法律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

此外,征信业是“小行业、大影响”,监管部门如何平衡监管和发展并举,这是从业者的一大担忧。对此,北京大学周伟民研究员认为,征信行业涉及到个人信息,比较容易引发社会的一些议论,具有自身特殊性,在行业发展之初设定比较高的准入门槛,用严厉的监管态度,这是必要的。但行业监管要给市场一个发展的机会,行业发展以后,监管态度包括实施细则都可以调整。

央行系统开发

作为中国最大的征信机构,2006年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简称央行征信中心)已经收录亿名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同时有1880万户企业信用信息。

《条例》明确了其具体定位,即为国家设立,为中国信贷市场服务;受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监管;信息的收录是商业银行强制报送;坚持成本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

根据央行的规划思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发展目标是统一的金融业征信平台。按照这一目标,央行拟将该数据库信息采取范围扩大至保险、证券、外管等领域。

为此,央行内部正在探讨两条可行的技术路线:直接采集和间接采集。直接采集是由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直接采集非银行信贷以外的数据;间接采集是先由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建立自身的小数据库,然后再连接到人民银行数据库,相当于子数据库。

央行征信中心作为未来中国征信业毋庸置疑的“老大”,将与其他征信机构长期共同存在,征信市场将出现政府背景的政策性机构、社会背景的市场化征信机构并存的局面。

部分市场人士担心,央行征信中心依仗其独特的优势,有可能形成垄断,阻碍整体征信市场发展。对此王煜认为,有必要思考如何建立一个有序的适度竞争市场。

与此同时,外界也希望央行征信中心能打开目前相对封闭的状态,与社会化的征信机构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多位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行业人士均表示,由于目前企业相关信息公开极为有限,各家征信机构获得的信用信息基本相同,无法给客户提供个性化的产品服务,这是困扰征信业发展的一大症结。

对此,《条例》有关规定明确,商业银行除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强制报送数据外,也可以给其他征信机构提供。不过,最终的决定权还要看商业银行,即使商业银行同意,对于数据采集机构,可能也要付出昂贵的成本。

普通的征信机构显然不具有央行征信中心的特殊地位,在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张静看来,在降低成本、消除央行泄露金融信息担忧的前提下,可以探讨建立一种信息数据交换机制,选择合适的对外开放路径,央行征信中心可尝试提供评价结果而非原始数据。

过去几年间,部分非银行类机构一直希望能接入到央行征信中心,查询相关信用信息,如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此次征信立法终于打开了这扇门。《条例》规定,对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交互,将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2011年8月,融资担保公司已经获准接入央行征信系统。近日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2013年全国征信电视电话会议上表示,今年将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征信服务,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两类机构有序接入征信系统。

《条例》还明确表示,将推动企业相关部委和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建议,要推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纵深发展,还应积极探讨相关政府部门负责管理的诚信信息数据库的整合问题,并尽快提出解决路线图和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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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2

关键词:商业银行;征信业;管理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7-0071-03 DOI:/

一、《征信业管理条例》出台背景及意义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服务既可以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能够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使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付出较高交易成本或丧失交易机会,从而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国征信市场已初具规模,而与此同时,征信市场管理尚无法律依据,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未建立,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着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客观情况迫切需要形成制度化设计,通过立法进行规范。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征信业步入了有法可依的轨道,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有利于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商业银行应关注的《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8章47条,明确了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确立了开展征信活动应遵循的规则,对征信机构市场准入、信息采集及查询范围、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界定部门职责,避免出现管理真空

《条例》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该条一方面明确规定征信业的监管机构即执法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另一方面又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发展征信业中所承担的职责,其目的是明确界定政府各部门在征信业中的职责,形成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主抓我国征信业的管理、其他部门积极配合的管理架构,以尽可能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从而推动我国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明确业务范围,方便各方准确判断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明确了征信机构能够从事的业务范围,以方便执法主体、政府部门、征信机构和社会公众准确判断征信经营活动是否合法:一是从正向明确业务范围,规定征信机构可依法对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加以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并向使用者予以提供;二是从反向明确业务范围,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而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公布被执行人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等,不属于征信活动,不受《条例》的规范和约束;三是考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特殊性,对其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条例》设立专章予以特别规定,以充分发挥该数据库的重要作用。

(三)规范资格管理,维护征信市场秩序

《条例》针对个人征信业务与企业征信业务的不同,采取“个人审批制,企业备案制”原则,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对征信机构的资格管理,以维护征信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我国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一是明确设立条件,严把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征信机构的资质,规定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只需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由此可见,《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这是因为个人信用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条例》之所以作这样安排,目的是既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实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二是加强日常监管,严防征信机构借“变更”逃避监管,规定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有关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三是及时公布征信机构,便于社会公众对其了解与掌握,规定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四是强化退出管理,严防退出机构掌握的信息被外传,规定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包括: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将信息数据库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或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或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如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五是明确了违反资格管理的各类法律责任,以罚则条款促使征信业依法有序开展。

(四)强化信息保护,保障主体合法权益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对信息主体的信息保护,以尽可能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是信息主体不同、采集权限不同,规定采集个人信息的,应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如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而采集企业信息,可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或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无需取得企业同意,同时还将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作为企业信息对待。二是信息主体不同、采集范围不同,通过反向方式规定,除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外,征信机构经个人同意后均可采集,但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须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其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而对企业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均可采集。三是对个人不良信息作了特别规定,要求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除外,明确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且在该期限内征信机构应记载信息主体就不良信息所作说明,如超过5年的,应予以删除。四是查询者不同,权限有所不同,规定信息主体可自由查询自身信息,且个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但对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进行了限制,规定信息使用者查询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书面同意并按约定用途使用,且未经同意不得提供给第三方,法律规定可不经同意的除外,要求征信机构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明确规定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并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五是明确信息主体有监督权,规定信息主体可就其信息所存在的错误、遗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必须依法予以处理,如认为其信息权益被侵害的,还可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是明确征信管理的地域性,规定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应报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总之,《条例》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相反,却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以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

(五)专章特别规定,提升金融信息建设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运行8年,收录了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信息,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有效运行,有助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为此,《条例》特设专章对其进行规范,以提升金融信息建设。首先,明确该数据库的设立及目的,规定该数据库由国家设立,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其次,明确该数据库的运行管理机构,规定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数据库,并接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再次,明确了该数据库的信息来源渠道,规定由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在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向该数据库提供有关信贷信息;最后,明确了查询者不同,权限有所不同,信息主体可自由查询其在数据库中信息,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在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方可查询数据库信息,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数据库信息。另外,《条例》还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遵守信息保护有有关规定,如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等。

(六)加强内外监督,促使经营活动合规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对加强内外监督作出规定,以促使征信机构的经营活动合规:一是通过信息主体的监督如提出异议或投诉,实现对信息所存在的错误、遗漏的及时纠正,以及对侵害行为的及时有效制止;二是要求征信机构健全内控机制,要有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有效技术措施和工作程序,防止信息外传;三是要求征信机构要履行报告义务,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以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四是征信机构要自觉接受监管,监管机构可对征信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给予相应处罚。

三、商业银行适用《条例》应注意的问题

(一)加大宣传力度,减少《条例》执行阻力

《条例》实施以来,社会各界对它还存在不理解的地方,因此要采取形式多样地宣传方式,向社会各界宣讲《条例》,减少执行阻力,提高执行效果,营造良好的执行环境。要大力宣讲《条例》的制定背景和内容,告知社会各界《条例》的正确有效执行,不仅不会损害大家的信息合法权益,而且大家最终从诚信建设中还会受益;要让本行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清楚的认识到违反《条例》将会受到严厉的监管或处罚,从而使《条例》内容迅速深入人心;要强化对信贷人员的培训,迅速提高他们与客户直接沟通的技巧和水平,以便客户尤其是个人客户能同意并授权银行查询、使用其信息;商业银行总行及上级行要加强对下级行的监督检查,实行奖优罚劣,以向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传递执行和遵守《条例》与否的不同后果,使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牢固树立《条例》必须得到有效执行的意识。

(二)梳理现有业务,确保本行操作符合规定

银行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和储存了客户的大量信用信息,这些信息如果使用和管理不当,造成非法泄露,商业银行自身及相关当事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为此,要对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对本行业务的现有情况进行调查和梳理,以确保本行信息的管理、提供或使用符合规定。一是建立健全内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科技系统建设,规范客户信息管理,避免客户信息的不当使用或泄漏,严防客户权益受到侵害;二是梳理业务规章制度,及时修订完善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内部规章制度;三是核查信贷格式合同,及时修改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的条款,增加个人信息主体同意银行向金融信息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的条款,并以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方式(如对相关条款以下划线或加粗)加以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四是核查信贷业务流程,及时修改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业务流程,增加信贷客户须出具同意银行查询其相关信息的书面授权材料;五是梳理已发生且未了结的信贷业务,如发现相关条款内容不符合《条例》要求的,或合同未全面反映《条例》要求的,要尽快与信(下转第78页)

(上接第73页)贷客户取得联系,力争与信贷客户协商一致后予以修改与完善;六是强化监督与检查,及时纠正不合规作法,严惩不当行为。

(三)利用征信支持,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

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是银行信贷风险防控所重点关注和要解决的问题。规范、完善的征信服务有助于增加信贷客户的信息透明度,方便银行及时客观地对信贷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评判,不仅可以银行提高业务办理效率、降低经营成本,而且还可以使银行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条例》的颁布及配套措施的出台,将会规范与完善我国征信服务市场,促进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银行要充分利用征信相关规则与服务支持,通过合理使用外部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服务,获取所需要的信贷客户信用信息,为相关业务开展提供决策依据和信息保障,从而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要根据信贷客户历史交易信息和信用记录,采取差别化政策,适当简化贷前调查手续和贷中审查环节,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提高审查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信贷业务规模;贷后要定期或不定期的查询信贷客户的信用记录变化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控信贷客户信用记录变化可能带来的信贷风险。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信贷客户,可为其提供更好的融资支持,积极培育相关信贷市场的发展,实现企业和银行的共赢。

(四)提高服务质量,构建银行客户和谐关系

征信业管理条例3

一、加强理论学习。

确保征信管理工作朝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指向明灯,加强理论学习。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工作目标的根本保证。工作中,时刻关注理论发展的新动向,以先进理论指导具体工作。总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讨论会上,精心准备,总结交流心得体会,得到领导肯定。结合征信立法工作,加强调研,调研中深入实践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机关党委将本人撰写提交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开创征信管理新局面系列调研”之《征信立法研究报告》作为人民银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调研报告推荐给中央国家工委。

二、积极参与制定《征信管理条例》已获行长办公会专题讨论原则通过

征信立法的条件正越来越成熟。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08年1月向国务院上报的关于社会信用体系法制建设专项工作的工作安排》总行于年内向国务院法制办上报《征信管理条例(送审稿)总行领导运筹帷幄,积极推动出台《征信管理条例》一直是近年来总行征信管理局的重点工作之一。经过前几年的探索和积淀。果断决策,全局上下协同作战,殚精竭虑,条例》立法工作正稳步加快推进,现已取得重大进展。

直接执笔或参与撰写了相关调研报告;多次对征信的概念内涵、行业发展模式、业务种类、业务管理方式、许可条件等问题进行了较系统和深入的探讨;根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对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责的调整,本人全程参与了条例》制定。先后参与了对地方信用立法、信用服务市场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情况的调研。对2002年上报国务院的征信管理条例(代拟稿)及近几年来形成的数个条例草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多次参加了征信管理局、条法司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组织的征信立法专题讨论会及内部改稿会;积极听取和学习了有关专家、学者对《条例》制定中诸如征信的概念和边界、征信管理的出发点、征信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征信管理的手段、方式等诸多重要议题的意见和建议;较准确地领悟和贯彻落实了总行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所提意见较好的被《条例》采纳吸收。12月5日,征信管理条例》已经行长办公会专题讨论并原则通过。

三、根据立法工作需要。

参与完成了地方征信立法的分析与评价》研究报告;二是对我国征信业发展模式进行了探索性研究。撰写了论我国征信发展模式—以征信产品的公共属性为视角》得到局领导好评;三是为摸清各类征信机构的市场定位、经营状况和发展中存在问题,一是开展了地方信用立法的调查。为理清征信体系建设与地方信用体系建设的关系。研究设计促进征信服务市场发展的制度措施,完成了关于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状况的报告》签报苏宁副行长,并送条法司、人事司阅;四是通过国际金融公司了解国际数据跨境流动与保护问题的做法,组织重点出口企业和相关商业银行召开座谈会,就征信数据跨境流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研究,并结合美国、欧盟处理征信数据跨境流动的经验,完成了欧美数据跨境流动比较研究》关于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状况的报告》和《欧美数据跨境流动比较研究》两篇成果入选征信管理局即将出版的征信管理专题研究报告》和《世界版图下的征信业—十五个国家和地区征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两部书稿,目前两部书稿已交金融出版社审稿;五是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采它山之石以攻玉,处领导的直接指导和亲切关心下,组建了国外征信理论与实务研究小组,完成了美国平等信用机会法研究与启示》被《参阅件》采用。

四、积极关注征信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提出完善建议

根据局、处领导的指示,年以来。本人密切关注征信系统和征信市场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就商业银行合规使用信用信息、个人异议受理及处理情况、征信诉讼等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密切跟踪有关有关诉讼案件,向有关分支行提出了妥善处理诉讼案件的建设性意见;直接与当事人积极友好地沟通,宣传有关政策,化解纠纷,妥善处理了公民来信和投诉事件;根据苏行长对征信中心《关于个人征信系统异议处理流程及解决其中存在问题的请示》批示,研提了意见和建议签报苏行长;为尽快建立涉及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征信中心和商业银行关于异议处理、投诉、诉讼情况的报告制度,完成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投诉和诉讼案例报告制度的通知》签报,近期即将以行发文。

五、其他工作

提高了公文处理水平;二是认真办理全国人大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征信管理工作有关的议案、提案和建议;三是着手研究《条例》出台后的释义和有关配套制度建设。如制定《征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不同类型的征信机构明确准入及监管措施,一是日常公文办理。本年度较高质量地办理办结签报、会签文件、请示件、通知、公民来信等各类公文数十件。健全市场退出机制,又如按照征信分类监管的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制定一系列征信机构业务操作规范及指引,规范征信机构经营行为,再如制定征信活动异议处理规程,明确征信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切实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等;四是多次参加征信管理有关的培训班和研讨会,提高了征信管理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

六、一点感想

征信业管理条例4

关键词:《征信业管理条例》;信用管理;征信工作;基层央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人在今年年中对人民银行征信工作实务的最新介绍,以下进行对于人民银行征信工作实务现状的再了解。

一、民银行征信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首先,国家设立数据库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运行维护,但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仍然是现存问题。

另外,虽然人民银行是信贷市场信用评级的监管机构,但管理手段欠缺,虽有规范,但法律欠缺,无处罚措施,特别是地方评级机构存在很多问题时,无法对其进行处罚。

同时,互联网金融和民间评级机构的蓬勃发展,对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建设也是重要考验。

此外,银行对农村重建的不良贷款难以收回,这不仅说明在农村的征信宣传不够,也说明对个人征信的法律法规、惩罚机制不完善。

二、民间征信机构发展

(一)现存问题。虽然民间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意识增强,但其公信力缺乏、核心竞争力不足、评判标准难定、各机构评分不一致。

另外,民间评级机构的主营收入少,其价格竞争以及市场中劣币驱除良币现象日益激烈。因此,未来评级机构的发展仍存问题。

(二)借鉴国外。20世纪50年代,美国征信市场增长迅猛而乱象丛生,直到费尔艾萨克公司推出信用分模型FICO――世界上最通用的个人信用评分模式――结束混乱局面。由此可见,将各家个人征信机构的评分收集并加权,从而给出的评分是被广泛认可的。

在上述体系建立后,还需要一些配套的法律法规。比如,针对信息安全的法规。

根据国外经验,政府在开放征信的同时,大都制定了针对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条例,使征信数据在规范中运行。相对而言,我国虽制定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却一直未出台。

另外,数据合规使用也是目前个人征信面临的挑战。因为缺乏与征信相关的个人隐私法,在法律真空下,是否能够使用这些数据,如何合法合规地使用数据都是征信公司面临的挑战。

相较于美国关于个人征信行业颁布了17部法律,我国目前仅有两部相关条例,因此法律体系略显单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完善,将在一定程度上将一些不合规的机构挡在征信体系之外。

三、《征信业管理条例》遗留问题及解决建议

《条例》确立了人民银行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问题。

(一)现存问题

1、信用报告查询量一路飙升,人行征信窗口工作量日益增加。

2、查询收费无据可依。虽然《条例》规定每人每年两次免费查询,但并未明确超过两次如何收费。如果客户执意查询,甚至胁以投诉,窗口工作人员也只能为其免费查询。随着重复多次查询情况的增多,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必定成倍增长。

3、基层人行征信人员的身份自相矛盾。《条例》规定人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征信业监督管理机关,而非征信机构。但目前大多基层人行征信岗位同时作为“裁判员”和“运动员”,既监督管理又办理业务,十分不利于征信行业发展。

4、一方面,基层央行征信监管的手段单一,从而导致对有关检查事实认定难。对于越权查询、基层央行对商业银行提供的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基层央行授权的规范、查询申请的真实用途等,监管机构都没有手段进行检验。另一方面,在实际监管中对于能利用的资源,如机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数据明细,基层央行并未有效利用,继而无法针对性地开展核对和校验。

5、征信处罚的难度增大。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对征信规章制度的熟悉程度不断提高,其故意违规的操作的手段更为隐蔽。另一方面,由于征信制度本身不完善,实际监管中的漏洞为商业银行的违规提供机会。另外,《条例》出台后,依据相关处罚条款,违规单位将受到最高3万元的罚款,因而基层央行在行使处罚权力时,容易引起被处罚人的抵触情绪,可能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使得规范与处罚难以顺利进行。

(二)对策建议

1、开通互联网自查功能,参考网购的付款方式来收取费用。

2、加快新型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进度。新型金融机构如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已正式获批接入人行征信系统。基层人行应尽快完此类新型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工作,同时加快其他新型金融机购如汽车金融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接入征信系统的审批工作。

3、对查询收费相关制度的制定及完善。明确自然人查询两次信用报告后的收费方式及标准。对于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收费方式,建议由原来按照查询笔数收费过渡到按网点规模分类定额收费,从而划清网点责任范围。

4、调整基层人行征信组织架构。建议人行征信中心在基层设立相对独立于基层的征信分支机构,便于履行征信监管职责。

5、建议出台《条例》配套制度以完善现存监管法规体系。包括对企业征信系统的管理,对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查询使用、安全、违规处罚的规定等。(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魏大鹏。《征信业管理条例》视角下基层央行有效监管问题探讨[J].征信,2013(11):50.

[2] 肖飞,谭敏,于建。完善基层征信工作[N].金融时报,201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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