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热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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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第一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纺织品出口知识产权保护
纺织业是我国最早开放进人国际市场的产业,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纺织工业已踏入国际市场,成为我国最大的净创汇产业之一,并且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的纺织品在取得骄人成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制约行业快速发展的问题。其中,纺织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显得尤为突出。我国纺织品行业发展速度与纺织品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相脱节,知识产权意识不全面,制度不健全等,这些问题都将成为严重制约着我国纺织品行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我国纺织品出口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成因
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较晚,只有短短的20多年的时间,但发展速度较快。1980年3月3日,我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人书。同年6月3日起,我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20多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尤其在纺织品行业取得显著成绩,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立起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为我国纺织品出口迅速增长创造了良好客观环境,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并且,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也日益与TRIPS协议相协调,这些都对我国纺织品企业进驻国际市场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保障。
我国纺织品知识产权保护也存在诸多问题:
(1)纺织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和意识比较薄弱。由于产业结构的原因,我国很多出口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既不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也不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甚至践踏他人的知识产权。还有一些人只注重申请国内专利而不去申请国外专利,使得专利流失。
(2)纺织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虽然颁布实施了《专利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发表了《中国知识产权的新进展》白皮书等。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制度比较分散,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缺乏有机整合,甚至出现条例内容、责任限定、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冲突。
(3)我国纺织品总体科技水平不高,产业化水平低下。据世界银行估计,中国纺织品专利技术实施率仅为10%左右,纺织品相关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并取得规模效益的,仅占科技成果总数的IS%-20%,远远低于发达国家60%-80%的转化率。
2、我国纺织品知识产权保护不完善成因
(1)内部原因
第一,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尚不完善。我国有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
第二,我国纺织品出口企业科技创新不足,企业自主生产性不强。我国在纺织品出口的量上具有绝对的优势,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商品仅占全部商品的万分之三,先进的纺织设备70%依赖进口,作为原始积累的模仿就不再有生存空间。我国纺织品出口多以定牌、贴牌为主。
(2)外部原因
随着我国加人WTO以后,国外的跨国企业为了维持自己的地位,排挤我国纺织品出口企业进人市场,有时会通过滥用其权利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同时,受全球纺织业市场前景不确定性、美元急贬、原油价格跌宕起伏、美国次贷危机、人民币升值、劳动力成本上升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纺织行业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和挑战。
二、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纺织品出口的影响
1、积极影响
(1)促使我国建立健全了纺织品出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在纺织品出口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我国不断完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纺织品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目前,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机制相互补充并通畅、有效运作,积极、有效地保护了我国纺织品出口知识产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赞誉。
(2)改善纺织品商品出口结构,冲破纺织品出口限制。服装和深加工产品仍是我国纺织品出口贸易的主体。我国纺织品出口企业应大力发展高附加值的纺织品产品,增加高档纺织品与服装的出口比重,提高单位产品的平均价值,从而提高售价;就纺织品材料来说,我国纺织品企业应多采用绿色环保、符合人体健康需要的材料,从而避免纺织品出口时受到国际准则的阻碍。
(3)促进我国纺织品出口数量进一步发展。随着中国纺织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我国纺织品出口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逐步制度化、规范化,从而我国纺织品企业可以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4)有利于先进的纺织品技术的引进。我国纺织品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将极大促进中国纺织品企业通过合资或其他合作方式获得技术。严格的纺织品知识产权保护将使国外的纺织品技术提供方减少对侵权行为的担忧,愿意向中国的纺织品技术受让方提供较先进的技术。
(5)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高度,将保护纺织品知识产权确立为国家战略。我国已经着手开展国家纺织品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工作,建立一个符合国情、实际可行、科学合理、充满创新的国家纺织品知识产权战略,在2008年,我国推出了“1+20"模式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它将基于纺织品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交易三大平台的建设,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深人推进我国纺织品知识产权事业做大做强。
2、消极影响
(1)国外纺织品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纺织品行业发展。国外纺织品企业在纺织品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这样的纺织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我国与发达国家纺织品行业之间的差距,技术差距愈加严重。
(2)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动辄提起纺织品知识产权争端和诉讼,国内纺织品企业受到较大冲击。据统计,自我国人世以来,我国企业遭遇较大的国际专利纠纷有20多起,诉案赔偿额逾10多亿美元。知识产权诉讼已不仅仅是法律手段,而更是纺织品市场策略和竞争手段。
(3)助长了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壁垒,国内纺织品出口企业生存困难。发达国家和跨国滥用纺织品知识产权独占优势,扭曲正常的纺织品国际贸易,比较典型的:通过特别立法措施的方式设置纺织品知识产权壁垒,如美国知识产权的“337条款,’:滥用纺织品技术垄断和控制。
三、我国加强纺织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政府主体保护知识产权的对策
(1)我国政府应尽快制定完善的纺织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要积极培育我国纺织品的自主知识产权,促进我国纺织品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变被动挨打为主动出击,以大幅度提高我国纺织品自主创新能力和国家核心竞争力,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纺织品知识产权规则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增进和维护我国国家利益。
(2)完善法律体系保护纺织品知识产权。
2、纺织品企业自身加强知识产权知识保护的策略
(1)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我们纺织品企业应当积极制定相关企业发展计划,加大对技术研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提高纺织品出口企业自主创新的能力,全力打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提高纺织品出口企业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2)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善于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我国纺织品出口企业要尽快建立起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时将企业自主研发的新成果、新技术、新发明和新创意到国内外有关部门申请知识产权注册,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树立品牌,增强意识。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在国外抢注,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因此,我国纺织品出口企业要充分吸取这些教训,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第二篇】
第一条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条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主办方可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投诉处理
第六条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条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四)委托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条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
第十三条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
第十四条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非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送交双方当事人。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三章展会期间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
第十八条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
第四章展会期间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
(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二)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投诉,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投诉,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第二十六条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条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二条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七章附则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第三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创新;关系
一、对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的基本概述
技术创新在广义上的概念其实是对生产技术的创新,即将全新的生产技术引入生产过程中,通过对生产技术的创新,以此完成经济效益的获取[1]。人们对于创新的应用十分广泛,各个工作领域都可以被应用到,其中在经济领域中创新主要被应用于通过技术创新推进生产技术、经济效益的发展。知识产权在概念上是指对思想以及专利等进行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同时知识产权也是对人们在进行文化知识创造以及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对其成果进行保护的有效途径[2]。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对知识、技术拥有者的尊重与保护,是对知识技术成果的维护。知识产权自身是无形的,由于知识产权是对知识成果的保护,所以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体现,同时知识产权自身又是可以复制的,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一定的知识成果在网络中都可以进行通过一定的方法进行借鉴;另外知识产权还存在一定的特有性,即知识产权专利。
二、知识产权与技术创新关系概述
(一)不断进行技术创新的过程也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化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对技术创新成果以及技术拥有者的尊重及保护,与此同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从另一个层面代表了我国文化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对于产权维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我国科技在不断进行发展,对技术的创新也不断多元化,因为技术创新不断的发展,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进行了一定的要求,之前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已经不再适用于现阶段技术创新发达科技时代,尤其是现在互联网科技发展的迅猛,对于网络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还需要在进行技术创新的同时不断进行完善。在网络中一些相关知识内容、技术方法在其保护层面都存在一定的漏洞,对其产权的保护还需要进行完善,否则知识、技术内容一旦进入网络就会失去保护,导致侵权现象越来越严重。因此,在不断进行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同时也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制度的优化。
(二)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是对技术创新过程的保护
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技术创新过程的保护,由于技术创新是个人在技术思维方面的创新与实践,通过相关法律与制度完善对技术知识产权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也是对保护技术创新过程的保护[3]。其一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其实是在技术创新过程中建立的,同时也是在技术创新发展的过程中对其进行不断优化;其二进行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因为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有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其三在进行技术创新之后,面对技术创新的成果,需要对相应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优化与完善,因而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三)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在进行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对技术创新成果通过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是实现个人或者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个人或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首要目标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或是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进行技术创新的同时并需要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有效的推动技术的创新。在取得技术创新成果之后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及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在技术的使用上才能更加具有合理性以及科学性,从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其他工作人员的重复劳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人们进行工作的积极性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一个技术创新成果的出现,是技术拥有者个人思维成果,如若对其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其成果随意可以内借鉴、模仿,那么人们在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就会受到影响,在人与人之间的合作竞争中就会存在不平等的现象。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具有很大程度的推动作用,同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对技术创新过程的保护,通过技术创新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优化,从而大力推动了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发展进程,提高了对于技术创新的水平。
作者:刘佳琪 单位:吉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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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汪海粟,韩刚.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关联研究述评[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4,04:151-155+150.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第四篇】
[论文摘要]中医药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是我国目前在国际上占有优势的少数领域之一。为了促进我国传统中医药的继承和发展,鼓励创新,防止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不当攫取,应对我国目前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在符合国际国内法要求的前提下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并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特殊保护制度。
一、中医药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多元文化相互交流的不断扩展,中医药在世界范围的传播与影响日益扩大,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产品开始全面走向国际。因为原有的疾病没有得到充分治疗,新的疾病不断出现,医疗费用不断上涨,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在重新关注传统医药的作用和价值,世界卫生组织也提出,为了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应当推广使用传统医药,从而给以中医药为代表的传统医药带来了广阔的发展前景。
中医药是目前我国在国际上占有优势的少数学科领域之一,其蕴含着中华民族的智慧和几千年的实践经验。中医药具有一套与西药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近年来随着中医药在防治重大疾病,常见病,疑难病方面优势的发挥,中医药的科学性已逐步得到全球各地区认可。
由于发达国家在技术、资金方面的优势,我国传统中医药的知识产权流失非常严重。中医药知识产权目前基本随着资本在流动。一方面我国在技术方面落后于发达国家,难以在传统的中医药验方中按照西药的开发模式开发出符合西药标准的新药,另一方面,一些企业即使开发出来了,也往往在产业化之前由于资金方面的问题而被国外的公司参股或控股。
2007年1月11日,科技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国务院十六个部门联合《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从中医药创新发展的全局出发,《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确定了“继承,创新,现代化,国际化”四个方面的基本任务。如何在中国加入WTO后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改革,以促进中医药的创新和防止国外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攫取是一个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及专利、版权、商标等。就传统药品而言,主要涉及专利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和行政保护,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专利保护和行政保护。
1984年我国颁布的专利法规定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1993年我国专利法第一次修订,增加了对药品的保护,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作为药物活性成分的药品化合物、生物制品和药物组合物可依法获得产品专利
(二)制备药品的方法
(三)药品的用途专利
2000年第二次修订后的专利法沿袭了1993年的规定,也就是说所有医药领域的发明都可在中国依法得到专利保护。
国务院于1992年以第106号令颁布实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均可申请中药品种保护。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药品种保护正式进入国家法律规范。回顾中药品种保护工作的历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对中药产业生存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条例实施以来,已有2224个品种获得品种,涉及企业1030个,同时中止了1645个中药同品种生产批准文号的效力。
总体来说,我国国内中药企业对专利申请的积极性不高,主要原因有1.由于中医药的理论基础不同于现代的中医药,在专利申请时难以确定专利技术应具有的“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2.专利的专有权获得是以公开其技术为代价的,而传统中药的复方一旦公布,往往给“二次开发”提供资源,使得拥有技术和资金优势的企业或发明人利用先进的提取分离技术、分析技术开发出疗效更加明确、质量更加可控的产品。3.专利的申请审批周期长,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而中药行政保护审批周期为最长6个月且最长保护期为30年,并可申请延长。同时专利侵权诉讼所需要花费的财力物力巨大,时间漫长,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在行政审批环节,行政部门即保护了已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企业的权益。
三、中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专利保护的冲突
由于近年来我国对《专利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修改,出现了中药品种的行政保护权和专利权之间的冲突。《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是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上低于专利法,所以依据专利法,未经专利人许可,即使企业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依然不能制造、使用和销售该产品;2001年我国修订《药品管理法》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具有特别法的效力,法理上其效力应优于作为一般法的专利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专利法》的冲突需要在今后的修订中解决。
另外,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保护工业产权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全球性多边公约。中国加入WTO后必须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而我国对中药的行政保护与巴黎公约、TRIPS协议存在权力保护主体方面的冲突。《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这一规定与巴黎公约和TRIPS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
四、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探讨
我国完善目前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工作应同时考虑三个方面:挖掘传统中医药的宝库,鼓励中医药的创新发展,促进中医药国际化,为我国中医药进入国际主流市场奠定好法律保护的基础;系统继承中医药独特的理论体系,宝贵知识和经验,防止中医药在现代化的进程中西医化;防止发达国家利用资金和技术上的优势对我国在中医药的传统知识方面的相关权利不当占有或不公平利用。因此,笔者认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设应在专利保护的根基下同时拓展传统知识保护的途径。这是一个保护“现在”和一个保护“未来”的问题。
(一)完善专利制度及相关法律
1.采用国际耗尽原则。所谓耗尽原则,就是规定专利权人在首次将产品投放市场后,即丧失行销控制权的原则。这是一种避免专利权人控制整个销售体系得规定。发达国家多采用国内耗尽原则,主要目的是禁止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保持技术输出国的优势;而发展中国家因为多为技术输入国,国内所授权的专利多为外国人拥有,为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多采用国际耗尽原则。《多哈宣言》明确了成员可以采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宣言指出:TRIPS协定的这些规定的作用,是使每个成员自由地、不受挑战地建立各自的权利用尽原则。
目前我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国内耗尽原则,这不利于保护中医药产业和促进行业的创新,以及提高中医药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但,如果我国专利法采取专利国际耗尽原则,将会减少国内企业对技术研发的限制,提高我国中医药的产业技术竞争力。
2.制定中医药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则。《多哈宣言》明确了:TRIPS协定各成员国依据各自决定的范围授予强制许可。我国目前中医药产业的技术水平低下,与国外发达国家比较,在申请中医药的专利方面缺乏竞争力。我国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有关中医药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则,对利用我国传统中医药资源获得的专利进行强制许可,进行二次开发,以推进我国企业引进、吸收消化先进技术,从事原始性创新的积极性和持续性。
3.要求披露利用的传统中医药来源信息。印度于2002年对其专利法进行修改,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在其说明书中公开涉及的任何生物物质的来源和地理起源,并规定允许以整个说明书没有公开或不正确地提及发明所用的生物材料的来源或地理起源为由,对专利提出异议。建议我国在专利法中也采用相应的规定,对盗用传统中医药资源的专利申请人起到一定的震撼作用,应可为我国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利益的特殊保护制度做一个铺垫。(二)构建中医药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新制度
传统中医药和西医药分别建立于两种完全不同的科学体系之上,中医药学重视整体,“辩证施治,随症加减”,其创新主要依靠临床实践,缺乏数据上的实证。这一特性很难适应按现代科学特点设计的知识产权法规体系。传统中医药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认定存在难点也是大家公认的。
1993年12月29日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onBiologi
calDiversity,CBD)确立了尊重传统知识和鼓励公平分享利用传统知识创新而获得的惠益的原则。近年来发展中国家呼吁修改现有专利制度,增加保护传统知识的内容,但这一要求遭到对TRIPS有重要影响的发达国家的抵制。2004年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举行的CBD第七次缔约方大会上,双方经过磋商和妥协,通过了“制定保护传统知识、创新和做法的特殊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
目前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已在国内立法并寻求区域性合作,以保护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一种是单独立法,如泰国;一种是综合立法,即将传统中医药知识纳入传统知识一并立法,不做专门区分,如:巴西、巴拿马、葡萄牙、秘鲁、菲律宾等。为了促进传统中医药的继承和发展,和防止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攫取,我国应尽快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制度。
参考文献:
[1]关于印发《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通知,国科发社字(2007)77号。
[2]郝明虹,曹宝成:《中药品种保护的回顾与展望》,《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2005年1月第12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