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范例【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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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篇】
关键词:开胸验肺;现状分析;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6月,河南省农民张海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开胸验肺手术,并被诊断为“尘肺合并感染三期”。这与此前郑州市职防所做出的“无尘肺0期(医学观察)合并肺结核”诊断结果大相径庭。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郑州市职防所是职业病鉴定的合法机构。但这是否意味着其鉴定结果比其它医院的诊断结果更具权威性?如果鉴定机构出现误诊的情况应该怎么处理?职业病鉴定的准确性和公平性究竟应由谁来监管?
二、我国职业病认定制度的现状分析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职业病制度的初步建立,也意味着职业病鉴定和防治工作正式纳入法制轨道。但从张海超艰难的维权案可以看出,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和《管理办法》存在不容忽视的漏洞。
第一、选择诊断机构的规定不合理。《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申请职业病诊断,其中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经常居住地。按此规定, 很多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就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者相比,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地拥有更多的影响力和裙带关系。如果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其公正性和科学性将会受到严重质疑。同时,当劳动者发现疾病时,往往会选择回到户籍所在地进行医治,这样就给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带来了巨大的不便。
第二、诊断申请人范围过于狭窄。《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界定申请人的范围。一般情况下,职业病诊断申请都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基于企业自身利益往往不会主动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或者利用雇主地位与劳动者私了,而劳动者很多时候又没有能力独自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这极易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赔偿。这是否意味着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才有权提出职业病《差异网·》诊断申请?
第三、申请诊断的时限模糊不清。界定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法律时限对于明确雇佣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时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主体间的法律责任具有重大的价值。但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时限。其对于从申请职业病诊断到出诊断证明书也没有时限要求。
第四、诊断机构设置不明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第42条第2款、第45条、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劳动者有权向省、市、区等三家职业病诊断机构提起申请,而不受行政机构层级的限制。这样的程序明显不符合常理,一方面导致了各级诊断机构工作量的悬殊,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如果劳动者对省级医院做出的诊断书不服,再由市级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会因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而导致说服力不强。此外,法律将对职业病患者所患病情的诊断,以及认定劳动者所患病情是否是从事特定职业所致两项权力统一集中到职业病防治机构,使职业病鉴定权力失去了制衡,导致职业病鉴定过程中违法乱纪行为的频发。
三、完善职业病认定制度的若干建议
据此,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现行职业病认定制度:
第一,修改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法律规范。《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修改为: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申请职业病诊断。在诊断方式上,建议将现行《职业病防治法》修改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5名以上的单数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诊断医师应当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分歧的,按多数人的意见出具诊断结论,但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扩大职业病诊断的申请主体范围。《职业病防治法》可做出如下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都可以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提供以下材料:①职业史、既往史;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④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资料;⑤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现行法律应进一步明确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法律时限以及从申请职业病诊断到出诊断证明书的法律时限,并根据职业病诊断的复杂性和重要性适当做出灵活性的规定。
完善我国的职业病制度既是依法治国理念的要求,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如果法律不做出修改,张海超绝不会是最后一个“开胸验肺”的人,利益博弈会驱使人们重复利用制度的缺陷,而且往往会比制度的缺陷冷酷许多倍。
参考文献:
[1]林雪红。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现状与对策[J].地方病通报, 2009,(5):104.
[2]魏静兰,吴培。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8,(9):26.
[3]胡世杰。我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性质试析[J].中国职业医学, 2008,(1):49-50.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篇】
修订的原则
合法性原则
严格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并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
便民原则
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取消了受理环节;简化了鉴定申请手续;规定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要公开相关信息。
合理性原则
充分体现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等原则,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职责,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公开、透明、可行。
效率性原则
明确规定了职业病诊断工作的环节和时限,强化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时效性。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3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职业病诊断资料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鉴定资料
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相关资料重要性
职业病是从事特定职业、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因此,职业病诊断不同于一般医学诊断,是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判断疾病的发生是否与劳动者从事的职业有关,是一种归因诊断。职业病诊断首先要了解、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将因非工作原因患病的病人排除在职业病病人范围外。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接触时间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是职业病发生的客观、必要条件,劳动者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是不可能发生职业病的。因此,职业病诊断需要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争议情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劳动人口流动频繁,劳动用工方式复杂化,造成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确认困难。用人单位不配合,导致职业病诊断资料不全。针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问题,卫生部曾发文要求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材料和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等做出诊断鉴定结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根据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新修订的《办法》从4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的材料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三是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四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当事人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是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为劳动者提供方便和劳动者权利
《办法》为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了措施:一是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二是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资料。三是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包括:具体内容、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后果等,对相关部门、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中协助取证、举证义务也依法作了具体表述(详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是简化鉴定申请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需提供鉴定申请书和原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等。
新修订的《办法》中,还明确了劳动者享有的6项权利。其中包括:
选择诊断机构就诊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进一步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
知情权。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和程序,并及时告知劳动者诊断、鉴定结果。
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申诉权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
选择鉴定专家权。劳动者可以自己或者委托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鉴定专家。
隐私受保护权。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保证职业病鉴定工作科学
公正开展
职业病鉴定是为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提供的必要程序,新修订的《办法》仍然实行省、市两级鉴定制度。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三十七条特别强调了诊断机构不能作为鉴定办事机构;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条细化了对专家库专家的要求,要求专家库按照不同专业类别进行分组;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半数以上是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第四十三条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专家回避制度,保证鉴定工作的程序公正;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对职业病鉴定过程的程序和需要听取双方陈述或进一步调查取证时的工作步骤进行了说明;第四十七条规定专家组应当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2/3以上成员通过。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部门和机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涉及的机构和部门较多。除诊断、鉴定机构外,诊断与鉴定工作过程还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和组织,需要各个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首先,在督促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诊断的举证义务时,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交已掌握的诊断与鉴定所需材料。此外,在协助取证方面诊断机构也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和配合(如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作场所现场调查)。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证据材料存在异议时,需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判定或裁定。一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二是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是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劳动者进行首次鉴定时,原诊断机构要提供职业病诊断时的有关材料;进行再鉴定时,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要提供首次鉴定时的有关材料。
职业病报告的意义
职业病报告是职业病统计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报告职业病,有利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准确掌握职业病发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将确诊的职业病告知用人单位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利于加强作业场所监管,源头预防职业病;用人单位将确诊的职业病告知劳动保障部门,有利于落实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加强对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为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卫生部督促各地不断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争取中央财政支持中西部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为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办法》增加了有关机构能力建设的要求,一是增加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的规定;二是增加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的规定;三是增加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四是增加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没有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新修订的《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监督检查的内容和频次。一是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都要开展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明确了检查内容和监督频次;二是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篇】
但无就业证件的
算存在劳动关系吗
问:北京市官敫铭
――我一外籍朋友来京工作,但没有就业证件。请问他这种情况算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适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3〕4号
答:
文件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国家给个人补贴吗
问:河南驻马店市肖扬
――听说国家要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请问除了个人缴费,国家是不是也要给些补贴啊?
适用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8号
答:
除了个人缴费外,还有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的形式。
关于集体补助,文件规定:“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关于政府补贴,文件规定:“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最低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对职业病诊断书有异议
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吗
问:陕西宝鸡市龚志华
――我的一个工友申请了职业病鉴定,请问如果他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吗?
适用文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91号
答:
可以。
文件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参加社保后被判刑
退休时在哪办退休手续
问:辽宁锦州市赵威
――我的一名亲属早就参加了社保,后来因事被判刑。请问他达到退休年龄时,在哪里办理退休手续?
适用文件:辽宁省人社厅《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人社〔2012〕277号
答: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篇】
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农民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7月29日,张海超向媒体证实其已被认定为工伤,并已申请伤残鉴定。
这是一个迟到的正义,让人感到欣慰和酸涩;这又是一起原本不该发生的悲剧。如今,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已经被问责,但我们的思考却不能停息,因为“开胸验肺”是一张悲情试纸,它检验了制度的缺漏。
真误诊还是做假证?
“开胸验肺”,比电影更像电影。具有戏剧性的看点分别是:第一,“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将尘肺鉴定为肺结核。第二,工会负责人和有关领导的关怀是在开胸之后。第三,张海超用生命做赌注确诊了他的职业病,却还是看不起病。第四,救助金,第一次和第二次差距相当大。
7月28日,中共郑州市委对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停职、免职和撤销执业资格等处罚。
至于各人在此事件中的角色分饰、责任区分,却被这份语气匆匆的“判决书”统统省略。但至少有一件事不容回避,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无尘肺O期(医学观察)合并肺结核”这一诊断证明,到底是无心为之的误诊,还是明知故犯的做假证。
须知正是这轻飘飘的证明重若干钧,压断了张海超寻求救济之路,逼出了“开胸验肺”的自残之举。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只有职业病病人能“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这意味着没有职防所的职业病证明,就没有一切:没有工伤待遇,没有对企业提起索赔的权利,甚至拿不到一粒救命的药丸。
行政问责不能覆盖法律追究。即使是漏洞百出的“恶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也有迹可循,“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针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什么“凭胸片肉眼就能看出是尘肺”,郑州职防所竟然“做出这么低级的误诊”?假设“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想象,公众的合理联想链条完全成形。从郑州市职防所因手续不全拒绝诊病,到张海超长时间的上访求助,再到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当地的“明星企业”称号,郑州职防所的作为与不作为都令人生疑。
按图索骥,令人感到寒心的,不仅是制度的缺欠,还有人心的冷漠。
公民健康权之殇
《职业病防治法》是2002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到张海超“开胸验肺”,已经过去了7个年头,但职业病患者的维权之路依然长路漫漫。张海超的无奈与痛苦向我们呈现了这样两个可怕的制度“黑洞”:一是当事企业自证“有罪”,二是独家垄断的职业病鉴定机制。
张海超之所以丧失了最好的治疗时机,就是因为他曾经供职的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拒绝提供鉴定所需要的职业史证明书、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等多种证明。
张海超之所以“开胸验肺”,直接的动因是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给出的诊断结果:肺结核。这是一个令人绝望的结果。因为这样的结果就意味着,身患尘肺的张海超无法获得职业病治疗的基本药物。哪怕北京协和医院这样名声赫赫的医院给出尘肺结论,也无济于事。
若没有舆论关注,若没有领导批示,若没有卫生部督导,哪怕他已经“开胸验肺”,他等来的一样是令人绝望的结论。症结就在于独家垄断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除此一家,别无分店!硬生生地造就了一个特权机构。
制度是有缺陷的,但“开胸验肺”并不能完全归罪于制度。在张海超的维权路上,工会、劳动保障、卫生、安监、民政等部门,哪怕有一个部门较一下真,就有可能阻止悲剧的发生。但张海超两年的漫漫维权,等来的只是一次又一次失望。而被国家法律赋予了特权的职业病防治机构,他们的冷漠更是让人寒心。且不去说什么制度,我们想问的是,哪怕作为一个具体的人,这些人最基本的善良与悲悯在哪里?对公民生命健康漠视如斯,职业道德与职业良知何在?在“独门独店”的职业病鉴定体系背后,潜伏着怎样的灰色利益格局?
张海超的勇气背后是怎么深沉而悲凉的无奈啊!他以自己最悲情的疼痛提醒我们:对于公民健康权的保障,远远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乐观。
谁还需要“开胸验肺”?
“开胸验肺”,足以把现代人“雷”得目瞪口呆。因为现代人无法想象、更不敢相信,凭借十分发达的现代医疗诊断技术,竟然无法确诊没有多少难度的尘肺病,要逼得劳动者采用这种极端的方式来“自证其病”,让劳动者丧失了基本的人格和尊严。
这样的事件发生在21世纪的中国,绝不仅仅是对个人人格的侮辱,更是中国法治建设和劳动保护的耻辱。这要求我们要有与张海超“开胸验肺”同样的毅力和勇气,对我们的劳动保护立法进行严格审检,甚至也不妨来一次悲壮的“开胸验肺”。
在“开胸验肺”事件发生后,除了落实人为方面的因素外,各界已经充分意识到了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也在深刻剖析事件背后的制度因素,甚至新华社都公开发文呼吁,“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该改改了!”
事实上,这些制度缺陷已不新鲜,早在2008年1月卫生部就下发通知,针对修订《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并随通知下发了办法修订稿,而在修订说明中更是详细地列举了现行办法存在的主要缺陷和问题,其中就包括劳动者申请诊断难、职业病诊断机构受理诊断难、难以做出诊断等问题,可以说条条切中要害,修订稿也正是针对这些突出问题进行修改完善的。然而,时过一年半有余,却至今不见正式修改办法的颁布,真让人感叹相关制度健全完善的速度和效率!更让人不解的是,近日卫生部新闻发言人竟然对外宣布上述办法“暂不修订”。
不过,我们也似乎看到了“开胸验肺”事件的积极效应,职能部门已有完善制度的具体行动,这是值得欣赏的。比如,卫生部已经变通了上述办法中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规定,并启动了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现状调查,另外日前还新版《尘肺病诊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