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实施条例【参考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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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一篇】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责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四)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井冈山、庐山、南昌西山以及其他林区的部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区域森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信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春节、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灾易发期,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四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承担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讲解防火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森林火灾信息员,森林火灾信息员应当及时报告火情。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春节、清明、冬至期间和春耕备耕、秋收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
因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进入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必要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二十五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毗邻交界地区发现森林火灾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全力组织扑救,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际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受害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居民区和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部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超过十二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八)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消防、群众扑火应急等扑火队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 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调动,并接受火灾发生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省人民政府支持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作战能力。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要求上报。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森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森林防火责任不落实,防控措施不力,造成野外火源失控、森林火灾频发、发生人员伤亡或者重大以上的森林火灾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依照省有关规定将其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管理县(市、区),予以督促整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每年将不低于百分之三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依法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车辆通行费和车辆购置税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免除。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如何扑救(一)扑火时应如何强化安全措施
强化扑火组织。一是派有扑火经验的同志担任前线指挥员。二是临时组织的扑火人员,必须指定区段和小组负责人。三是明确扑火纪律和安全事项。四是检查扑火用品是否符合要求,扑火服是否宽松、阻燃。五是加强火情侦察,组织好火场通信、救护和后勤保障。六是从火尾入场扑火,沿着火的俩翼火线扑打。七是不要直接迎风打火头,不要打上山火头,不要在悬崖、陡坡和破碎地形处打火,不要在大风天气下、烈火条件下直接扑火,不要在可燃物稠密处扑火。八是正确使用扑火机具。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篇】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部级森林公园和省级森林公园。
设立部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森林公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需要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注重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和重要景点的确定;
(二)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生态恢复区、游憩区和接待服务区等功能分区;
(三)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生态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部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修改。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优良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等相关手续,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天然阔叶林严禁采伐。非天然阔叶林及其他林木仅限于景观培育和旅游活动的需要,可以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记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对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原生地,设立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森林公园内猎捕、采集部级和省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森林防火设施与设备,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
森林公园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维护森林公园内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自用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在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做好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生态旅游活动。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举办登山、探险、漂流等特色森林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森林公园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导向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基地,加强自然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绿色产业。
第三十八条 在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建立的森林公园内开发经营性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性项目需要进行流转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增长或者减少、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森林公园设立的意义中国境内最早的国家森林公园是1982年建立的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森林公园主体上未纳入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为国家林业局。
为树立部级森林公园形象,促进部级森林公园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国家林业局于20xx年2月28日发出通知,决定自即日起启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同时印发了《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使用暂行办法》。截至20xx年底,共有746处部级森林公园和1处部级森林旅游区。
设立国家公园,其主要的意义和作用大致可概括为三大方向:
经过一百多年的研究和发展,国家公园已经成为一项具有世界性和全人类性的自然文化保护运动,并形成了一系列逐步推进的保护思想和保护模式。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篇】
关键词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措施
1 引言
森林是由树木为主体所组成的地表生物群落。森林是人类文明的摇篮,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被誉为“地球之肺”,它具有净化空气、涵养水源、减少噪音、防风固沙、调节温度、美化环境等等诸多的作用。国内外的经验证明,如果一个较大的国家或地区,森林覆盖率达到30%以上,而且分布比较均匀,那么这个国家或地区的生态环境就比较优越,农牧业生产就比较稳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已经越来越意识到森林的重要作用,国家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各地的森林保护工作也逐渐开展起来。广东省位于中国南岭以南,是中国经济最发达,人口最多、文化最开放的省份。经济的迅猛发展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比如:空气质量下降、噪音污染等等,因此要更加重视森林保护工作,把森林保护工作做到实处,下面就如何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谈几点看法。
2 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的主要措施
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学习,提高保护意识
为了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国家对于森林保护工作相关条例、法律的制定一直都比较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1984年,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实施,我国最早颁布的一部林业大法[1]。2001年1月29日国务院又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这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最主要的两部森林保护法律,也是开展森林保护的基础。为了因地制宜的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的开展效果,广东省于1994年制定了《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后又于1997年对其进行了修正。这些法律条例的实施,为广东省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加强森林保护,首先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学习。各级各部门,需要切实把相关的森林保护条例做为森林保护工作人员的“必修课”,强化其深入的掌握,能够保证在日常工作中熟练的应用。同时也要加强国家森林法规和刑法关于渎职犯罪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增强有关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按照职责要求严格依法行政的观念,以达到从源头上预防此类渎职犯罪的目的[2]。为了加强对法律制度的学习和理解,深入提高森林资源保护意识,,各单位还需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条例,加强舆论监督力度,对重大案件和典型案件,由新闻部门公开曝光,教育疏导群众知法守法[3]。
完善森林保护奖惩制度,提高工作积极性
目前,在实际的工作中,有很多工作人员之所以对保护森林资源没有积极性,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的奖惩措施,总感觉保护森林资源这个工作做得好,也没有好处,做不好,也没有坏处。于是,在日常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总是抱着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心理,消极怠工思想明显。因此,我们需要强化责任,把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效果与工作人员自身的收入、职务任免、职称评定、工作考核紧密联系起来,一级对一级负责。对于森林保护工作得力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于积极的肯定和表彰,一方面是对于那些在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出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工作积极性进一步促进,同时也可以以此作为一个标杆,让其它单位和个人积极的学习,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学习和模仿氛围。而对于那些在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为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或者说消极怠工的要给与相应的惩罚,比如取消其评优资格和职称评定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还要免职,以及追加刑事责任。另外,为了有效的对干部队伍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积极性进行评价,可以结合个人自评、同事互评相结合的制度,建立良性的竞争机制,推动职工工作积极性的提升。
加强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严格依法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森林资源自然保护区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动植物资源,维持生态平衡而设立的,对于发展生态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推进环境改善和林业发展都有重要意义。统计显示,早在1956年,广东就在鼎湖山率先建立了全国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经过近50年的发展,广东已成为全国自然保护区数量最多的省份,是全国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和人员编制解决得最好的省份之一[4]。面对新时期,日益复杂的森林资源保护形势,我们需要进一步巩固我省现有森林自然保护区工作成果,加大保护力度,并适时的开发新的自然资源保护区,并以此为平台,把我省的森林保护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潮。当然,建立自然保护区,必然会出现利益冲突的问题,因此,各级各部门需要协调好保护区的权属问题。除了要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外,对于现有林地的采伐也需要严格控制,包括林地的采伐量、出材量,加强烧柴和农民自用材管理,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建立林木采伐监督检查台帐,加强林木采伐的源头管理和监督;编制年度的林木采伐计划和消耗计划,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3]。
3 结语
对于如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广东省也一直在从各方面做着相应的努力,几十年以来,也的确取得了不错的成果。但从整体来看,由于广东省森林面积广大,气候湿热,面临的森林资源保护的技术问题、人员素质问题、保护调理和措施方面的问题又多,真正把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做好,做到位,那必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而且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因此,各部门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协调能力,在未来的退耕还林、加强森林资源监管保护,完善和发展自然保护区等方面还要做更多的工作,最终才能使广东省森林资源保护工作获得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晓娥。 建立森林资源保护政策法律体系是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J]. 科技风,2011(7).
[2]叶钦良。 森林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北京农业,2011(2).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四篇】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讨论通过的“十三五规划纲要”明确地提出了“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总体要求,但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于国有森林流转并没有进行规范、详细的规定。随着近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日益健全,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国有森林资源流转越来越多,已经逐渐成为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交易权属。鉴于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中事关多种利益分配的复杂属性,如何纳入科学、规范的法律框架体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森林资源的安全有序流转,实现资源流转中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确保人与资源的和谐发展,就成为了一项重要课题。笔者试就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法律制度体系的健全完善,谈些粗浅的看法。
2.现阶段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法律制度建设中存在的薄弱环节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法律制度不健全
尽管现阶段在国有森林资源管理以及权属流转上,执行的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但是在国有森林流转上却并没有做出细致、具体的规定,并且在具体操作环节有着诸多的限制条款,造成国有森林流转无法纳入到市场调节的渠道[1],市场对森林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也就无法充分地发挥出来,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轨道。
现有森林资源的管理体制相对单一
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体系下,国有森林资源仍然实行的是国家所有占主体,集体和个人所有为补充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模式给国家带来了严重的经济包袱,每年在林业经济发展特别是资源枯竭型城市转移支付补助上的投入明显增多,可这也无法有效地解决林业经济危困的现实情况,另外,目前在国有森林资源管理上仍然实行三权分离体制,造成了权属流转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严重的责权利不对称问题,不仅无法形成国有森林资源的集约化、产业化经营,而且也无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单一的管理体制严重地阻碍了林业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也给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与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接轨带来了弊端。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存在着诸多限制因素
正是因为当前国有森林资源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制度体系,给资源流转就提供了一定空间,经营者能够通过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来实现经营方式的转变,不过目前在资源流转上却存在着许多限制条件。比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就对国有森林资源流转过程中的受让主体、转让客体、转让方式、内容、价格、期限、用途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定[2]。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这些流转限制还有一定的存在必要,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日益健全完善的客观形势下,这些内容条款就明显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不仅难以融入市场经济大潮,而且也难以形成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效益的最大化。
现行法律制度束缚了森林资源权责关系
当前林业经济出现严重的危困局面,目前形成对国有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也同现阶段法律制度建设滞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论是森林法还是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管理上都明显存在着产权不清晰、权责不明确等问题,尚未在法律框架体系内对国有森林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区分,不仅造成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随意性和无序化,而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常得不得有效的保障,也经常会给国家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3],科学、合理地流转机制不能安全高效地形成。
3.完善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法律制度的对策措施
科学划定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物权
加快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国有森林资源流转行为进行科学地规范和约束,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推进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健康高效运行;或者是依托现行的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完善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过程中形成的经营权由债权转变成物权,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物权法进行接轨,实现森林资源流转中的权利主张得到有效保障。
科学规范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登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纳入市场运行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包括林木资源在内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环节进行了规定,这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以此为借鉴,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也应当建立健全细化、规范的登记制度,通过颁发证件或者在流转权属变更时重新更换林权证,来保障和维护权利人在森林资源流转过程中应有的基本权利。
科学明确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抵押设定
现行的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担保法,在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抵押设定上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和约束,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49条中隐含了林权证的抵押流转方式,但是也这是笼统的条款,具体执行环节阐述的不是很详尽。所以在未来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法律制度建设上,应当将这项内容进行适当的完善和补充,确保林权流转的更加规范和健全。
4.结束语
综上所述,鉴于目前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在法律制度保障中的严重缺失,急需制定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尽快修订现行森林法,进一步严格地规范和约束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保障当事方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实现国有森林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确保林业事业改革发展的健康稳步开展,让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在法律框架下规范化、科学化地安全有效进行。
参考文献:
[1]张金国。森林资源流转现状及发展对策分析[J].低碳世界。2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