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范例(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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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1
我国第一部有关医师的法律规范是1929年民国政府颁布的《医师暂行条例》,其后修改为《医师法》,该法目前经修改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新中国成立后于1951年颁布了《医师暂行条例》和《中医师暂行条例》,在一个法治社会仅有两个条例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及时颁布《医师法》成为一件十分重要的议提,因此立法机关历时近十年时间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终于于1997年拿出了较为成熟的《医师法》(草案),该草案经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终于在1998年6月26日在九届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一、《医师法》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是新中国卫生法制史上第一部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医师制度的法律,从这个方面讲把《医师法》的颁布称为新中国卫生法制史的标志性事件并不为过。《医师法》的重大意义在于:
1、规定了医师的职责性质是神圣的;
2、规定了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3、规定了医师可以依法参加和组织医师协会;
4、规定了医师的准入制度为考试制度并规定了报考资格;
5、规定医师的注册及执业规则;
6、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医师的社会地位、规范了社会成员进入医师队伍的法律途径,《医师法》对医师执业规则的规定也使广大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法可依,因此我们说医师法的颁布意义重大。
二、《医师法》的实施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的实施情况至今没有立法者的调研报告,中国医师协会成立后先后进行了两次大的调研,相应的调研情况已有了正式的报告。
从我们了解情况看我国目前的医师准入基本上能够贯彻《执业医师法》第二章的要求。
从医师的角度看,广大医师对第三章的执行和理解也比较到位,如医师的执业行为无论从诊疗、继续教育、保护患者、完成病历、紧急救治、知情同意、突发事件的灾害防治等都完成的比较好。
《医师法》实施有待改进之处是行政处理力不从心,使《医师法》规定的考核流于形式。
《医师法》实施最不好之处是“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医师被打、被骂、被杀并不鲜见;且极个别媒体公然污蔑医师的人格却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和制裁,让人感到痛心。
三、完善《医师法》的思考
1、“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不应做为空的口号,如何体现并具体化应在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有所规范。
2、“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应当具体化,如公安机关在医疗机构的求助下应当怎么做,要有具体要求。
3、医师协会的定位应更加明确化。
4、目前人事部卫生部联合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允许医师兼职兼薪与《医师法》第十四条有冲突,兼职兼薪应在法律层面被肯定。
5、个体行医的规范应当明确,并应有执业保障。
6、医师权益保护应加强。
7、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加强。
四、医师协会
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这既是我国发展的动力也有一定的压力。关于入世有这么一句话最恰当不过的话“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首先政府应当入世”,也就是说入世后我国现有的一些规范难以与国际接轨,转变职能将成为行政机关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入世后一个很快就摆在卫生行政管理者面前的一个问题是:医院产权多元化、医师身份多样化、医师资源流动化的问题,如何解决?
我国政府在入世一年报告中明确要求卫生行政机关转变职能,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在管理中“资格审查要严、定好制度、严格执法”,在严格执法中要求卫生行政机关“经济、法律、道德约束一块上”,对于道德的约束行政机关显然难以做到,此时行业组织的职能就显明非常重要。
根据国际惯例一个具有相同高等教育经历、高超专业技能,执业道德要求较高的专业群体应当实行行业自治,因为行业自治能降低政府管制成本,加强群体自律,更好地为公众服务。而要达到上述目的行业协会必须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强制和唯一)和惩戒性,并能在这一基础上做好服务协调、自律和发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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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2
论文关键词 医师 多点执业 法律风险
随着越来越多的省份陆续颁布医师多点执业试行通知和管理办法,但是实践中却并未取得预想的效果,“医师多点执业叫好不叫座”、“医师多点执业频频遇冷”、“医师遭受分身瓶颈”、“媒体热、医院冷”等等报道频频见诸报端,医院、医生和患者一方面对医师多点执业满怀期望和欣喜,一方面又对医师多点执业持观望、犹豫态度,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陷入尴尬困境。
究其原因,医师多点执业在我国仍处于改革试验阶段,相关配套制度没有跟上,立法上更是处于空白。医师多点执业作为一项新政策,如果没有法律层面上的规范和支撑,必将存在很多隐患和风险,最终阻止新政策本身的推广,因此,本文意图对医师多点执业背后的法律问题做一个系统的研究分析,并在该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医师多点执业政策顺利推广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我国医师多点执业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医师执业的法律规定有《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等,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同时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执业医师法》明确了医师必须在唯一的一个注册执业地点执业,为禁止多点执业和“走穴”提供了法律依据。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颁布第5号令《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但是,之后一直没有将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实施。200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意见中首次提出“稳步推动医务人员的合理流动,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的纵向和横向交流,研究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2009年9月,卫生部下发《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引导医师合理流动,并鼓励医师主动自愿到基层和农村多点执业。
二、我国医师多点执业的立法不足
(一)医师多点执业没有从法律上予以认可,缺乏合法性根据
尽管目前有关文件鼓励研究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而且各地也逐渐推开试行医师多点执业,但是截至到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真正认可医师多点执业的法律,根据法律的位阶效力,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因此,《执业医师法》只要还没有被修改或废止,医师多点执业仍旧是法律禁止行为,如此,医师多点执业必然面临合法性质疑。
(二)医师多点执业面临众多法律问题没有解决,缺乏可操作性
医师多点执业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改革,必然面临着众多的障碍和困难,其中不仅涉及到政策问题,更是涉及到法律问题以及医院的人事改革方面的困难,如:多点执业中医师和原医院和第二、第三执业医院的关系属性,多点执业医生同时与多个医院的关系是除了与“原医院”是聘用关系外,同时与其他多个医院要么劳动关系、要么雇佣关系、要么承揽关系、要么委托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各方的权利义务不相同;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也不同;当然,也有部分医生走出原有的体制成为自由执业者,他们同时与多个医院形成松散型的合同关系,例如,或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或委托关系等。另外还有多点执业中的监管及风险防范等等一些列法律问题。医师多点执业面临如此众多的法律问题尚未解决,导致实际推行医师多点执业缺乏可操作性,医师和医院都心存疑虑,不敢申请医师多点执业。
三、医师多点执业背后的法律问题探析
(一)多点执业医师与各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关于多点执业医师与各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学者还是实践中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和医院,基本上一致认为应该是合同关系,但具体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亦或是委托关系,则没有统一的说法。而且,不同的合同关系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更是不同。当然,也有部分医生走出原有的体制成为自由执业者,他们同时与多个医院形成松散型的合同关系,例如,或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或委托关系等。多点执业医师与各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是解决其他问题的关键,不仅涉及到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等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医院的人事改革和管理问题等。
(二)多点执业的医师责任能力问题
医师多点执业极可能会大大增加医疗风险,然而,一旦产生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可能将面临经济赔偿,有时甚至是巨额赔偿,这对于个体医师无疑是沉重的负担甚至是难以负担。而且,患者的身体甚至生命在遭到医疗损害后,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容易引发医患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和谐。因此,多点执业的医师责任能力问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三)医师多点执业中的竞业问题
在医师多点执业过程中,竞业限制首先是指禁止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私自转移病人。医师在多个医疗机构执业,难免会出现某些个别医师为了一己之力而不顾患者利益将接诊的病人转移至其他执业医院,从中获取更多的利益。另一种情形就是泄露技术秘密,尽管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但是对于医院的某些配方、自己独创的管理流程等技术秘密,法律还是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的,医师在多点执业过程中如果为了一己私利,无视医院的合法权益,将技术秘密泄露给其他执业医院,必然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
(四)医师多点执业中的法律监管问题
放开医师多点执业可以使医师获得更加可观的经济收入,某些医德不高的医师极有可能基于自身的趋利行为,将医生“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抛之脑后,一味的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医疗质量和职业道德,将多点执业当成谋利的渠道,借助自身的医疗权利和技术大肆的圈钱,导致医疗秩序混乱和医疗纠纷大增,甚至引起社会群体纠纷和矛盾,人民的医疗健康失去保障,因此对医师多点执业的监管极为重要和迫切,关系到医师多点执业的成败。
四、完善我国医师多点执业的法律思考
(一)加快医师多点执业的相关立法和修订
实施医师多点执业首先要从法律上解决其合法性问题,一方面,我们需要加快推进《执业医师法》的修订工作,使医师开展多点执业有法可依,明确医师多点执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消除医师执业背后的法律风险和隐患,使医师放心大胆的申请注册多点执业,在更多的岗位上发挥余热。另一方面,我们应该继续出台一些医师多点执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对医师多点执业的的申请条件、实施程序、监管办法、责任分担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确保医师多点执业有条不紊的推行。
(二)推进医疗机构的管理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
开展医师多点执业,必然将打破医院原有封闭的行政管理体制和人事制度,使医师由“单位人”转变成“社会人”。所以,我们必须不断的推进医疗机构的管理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打破医疗人才自由流动的障碍,让医师逐渐的从“单位人”过渡到“社会人”,才能真正的使医师多点执业落到实处。然而,医疗卫生行业有它的特殊性,多点执业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必须纳入统一的规范化管理之中。
(三)建立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实施医师多点执业,必须建立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甚至强制多点执业医师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为医院和医师解决后顾之忧,也使患者的合法权利能得到充分及时的救济。医疗责任保险是指,“承保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由于过失而发生医疗损害造成病人病情加重、死亡或伤残的经济赔偿责任。在发达国家,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中最主要的业务来源,几乎包括了全部医疗、健康领域及所有医疗服务团体。”?至于多点执业医师如何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我们可以向国外其他国家学习借鉴,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医师分别同时加入多个执业医院,由医院负责统筹集体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第二种方式是,多点执业医师以个人的名义在保险公司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当医师在任何一个执业医疗机构发生保险事故时,都由保险公司赔付。
(四)建立医师执业竞业限制制度
对劳动单位忠诚,严格保守劳动单位的商业秘密,自觉维护劳动单位的合法权益是每一位劳动者的义务。医师作为特殊的劳动者也应当自觉地维护各个执业医院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利益。因此,对医师私自转移患者的行为和医师泄露技术秘密以及其他侵害执业医院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明令禁止,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也应当不断的加强监管和惩罚力度,同时不断加强医师的医德教育,不断提高医师的医德水平和个人修养。另外,医师在与各个执业医院签订合作协议时,也应当明确约定相关的竞业限制。
(五)加强医师多点执业的法律监管
首先,严格医师多点执业准入制度。并不是任何医师都可以申请多点执业,申请多点执业的医师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包括地域标准、职称标准、医疗技能标准、学历标准、身体健康标准、时间精力标准、医德标准等,以确保医师多点执业过程中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其次,建立严格统一的医师执业监管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加强对多点执业活动的行业监管,避免医疗人才的无序流动,以免影响正常的医疗和科研工作。再次,制定透明的分配办法。医师开展多点执业获得的收入必须纳入到税务部门的监测之中,避免医师偷税漏税的行为。
(六)明确医师多点执业的合同性质及责任承担
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3
2009年,患儿谭某因吐奶到某卫生局附近的一家诊所就医。医生张某给患儿进行诊断,测量体温后,张某告诉患儿家属患儿系低烧,判断可能是“胃肠型感冒”。随后便给谭某开出处方,进行臀部注射后,又给谭某做皮试,以确定是否可以输液。输第一瓶液时,患儿出现呕吐,但医生张某告诉家属孩子是因为呕吐来就诊的,现在有些呕吐也是正常的。输第二瓶液时,患儿出现剧烈呕吐,并伴有身体抽搐。患儿家属想找张医生来处理此情况,但是旁边的医生告诉患儿家属,“张医生是卫生局局长,在开会。”患儿在转院途中死亡。患儿家属认为卫生行政人员兼职的行为导致孩子死亡,将诊所和张某告上法庭。
公务员不得在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第42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该法第9章第53条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其中第14项为:“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本案例中,卫生局官员无疑属于公务员,私人诊所肯定不是公益性机构,本案中的卫生局副局长在私人诊所兼职,应该不属于工作需要,其兼职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务员法》第42条、第53条第14项规定,依法应该受到相应的惩戒。
卫生行政人员业余在医疗机构行医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此处所说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是具备行医资格的。所谓“非法行医”应该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医活动,但事实上在不同法律层面,“非法行医”的范围还是有差别的。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行医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上“非法行医”的5种情形:①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②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③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④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⑤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因此,本案中,对照上述规定,具备行医资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在医疗机构行医,应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范围比刑法意义上的更为宽泛,在上述5种情形之外还存在其他可能属于非法行医的情形,比如有行医资格者超出登记范围行医或者不在注册地行医等。作为具备行医资格的国家公务人员,有可能违反《执业医师法》或者《公务员法》而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
个体诊所聘用的医护人员也需登记注册
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8条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有明确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必须登记的事项,且在登记事项中只有一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于个体诊所是否可以聘用其他医护人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个体诊所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是类似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其他劳务人员,个体诊所也同样可以聘用具备行医资格的医护人员,但必须到卫生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如果具备行医资格但不在该诊所登记注册的医师到该诊所执业,属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行为 ,当属于“走穴”。
开具医学诊断证明要遵守注意事项
案例 9月12日,李女士因交通事故在A医院住院治疗,后交通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李女士提供医学诊断证明,医生高某让其出示身份证后开具了诊断证明。但是在事故中心档案里,李女士发现另一份关于自己的诊断证明。上面没有受害者最严重的症状,并缺少“头外伤综合征”一项。后经医院和交通部门的调查,另一份诊断证明是肇事者冒名顶替受害者家属所开具的。
为患者开出医学诊断证明是医师的法定义务,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但是如何防止上述案例中冒名顶替开证明的情况,保证患者的隐私权和医师权利的正确行使?这需要医务人员在开具医学诊断证明时严格遵守注意事项。
医疗诊断证明书是指医生对就诊患者的伤势或病情所作的记载和诊断意见,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记载患者主诉病情和医生所观察到的病情和伤害情况;二是医生对患者伤势或病情所做的诊断意见以及做何种处置的记载。
诊断证明是医师执业权利行使的体现,出具诊断证明也就成为医师的法定义务。这就是说,每一位接受诊疗的患者都有获得诊断证明的权利,为患者出具诊断证明,医师是不得附带任何条件的。而且医师的诊断证明必须经所执业的医疗机构加盖证明专用章才能生效,这就决定了承担出具诊断证明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医师和其所在的医疗机构。
诊断证明的出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都规定,医师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并且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违法出具诊断证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诊断证明的出具,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诊断证明的出具是法律的规定,是医师权利的体现,也是医师义务的履行,所以,出具诊断证明的行为,完全属于医疗机构的必须。
由于每一位接受诊疗的患者都有获得诊断的权利,诊断证明的出具不能附加任何额外的要求。
诊断证明的内容只能记载疾病的诊断名称、治疗时间及结果等内容,不能出现有关治疗费用甚至预期医疗费用等。
诊断证明只能由经治医师出具,非经亲自诊查治疗的人员不得出具。
同一诊断证明只能出具一份,且只能交给患者本人,或者患者委托人或死亡和昏迷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或继承人,如若交予他人则违反了诊断证明的相关法律规定,若引发不良后果,还可能因泄露患者隐私而须承担责任。
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4
[关键词] 医务室;无证行医;处罚
1 案例介绍
2012年4月10日,X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在对X市X镇52号检查时发现如下情况:1、该址为一私房,前面为院子,后面为三开间屋子,开间屋子左两间为大厅,大厅靠窗沙发上,坐着一名妇女正在接受输液,右间屋内有2组柜,柜内摆放着硫酸阿米卡星、利巴韦林注射液等药品,地上摆着箱装的盐酸左氧佛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利巴韦林注射液、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无菌注射器等共计壹拾壹箱药品器械。2、在大厅桌子抽屉内发现一本载满诊疗记录的笔记本。3、院子内摆着5蛇皮袋已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输液瓶。4、当事人江某自称为该私房屋主,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查,当事人为X市X公司医务室负责人,有乡村医生证书及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该医务室(医务室与江某私房不在同一地址),该医务室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1年6月由于X公司整体规划拆迁,医务室也同步拆除,于2011年6月16日停止对外服务,当日当事人江某将剩余药品搬回自己家中,也即X市X镇52号。当事人为乡村医生,先前一直在X公司医务室开展诊疗活动,当地村民、熟人会上门来找当事人看病,当事人未再办理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案发。经与江某核实,载满诊疗记录的笔记本为江某在家行医时的收费记录,从2011年7月至案发共计117笔,金额为17233元。
经调查查明以下违法事实:1、当事人江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2011年6月16日至案发,一直在X市X镇52号开展诊疗活动;2、当事人违法所得经核实为17233元。江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市卫生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江某在家中开办诊疗场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17233元及江某家中的壹拾壹箱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8000元。
2 案例分析
本案在调查取证、违法所得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有一些值得总结之处。
证据收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因此,本案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江某家中有人在接受输液治疗及发现大量药品、医疗废物时,首先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查看江某是否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现江某是乡村医师,执业地点为医务室,在江某家未发现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面对确凿证据,江某承认自2011年6月医务室拆迁后一直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
违法所得认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江某家中发现一本载满诊疗收费记录的笔记本,时间从2010年开始,执法人员对江某做询问时,江某承认这些是其医务室的诊疗记录,但对于2011年6月以后,医务室拆除为啥还会有诊疗记录无法自圆其说,最后承认是在家中给人看病的收费记录。最后执法人员从2011年7月的第一笔共核实117笔17233元,认定为本案的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适用
对于江某的违法行为究竟应适用《执业医师法》还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江某为乡村医生,没有医师资格证书,虽其一直在医疗机构从事执业活动,还应该属于一般主体,不属于医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违法主体是医师,因此,本案中无证行医的主体江某不适用《执业医师法》进行处罚。X市卫生局对江某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处罚裁量合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本案,江某为医务室乡村医生,其一直在医务室开展诊疗活动,后来由于客观原因医务室拆除才在家中行医,没有主观故意非法行医,作为一名乡村医生,应该知道未经批准不得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但仍在家中对外行医,违反了有关规定,必须接受相应处罚,因此,给予没收药品器械,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3 思考和建议
在医疗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由于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非法行医又具有隐蔽性,因此现场调查取证比较困难,本案中江某家同时有人在接受输液诊疗,又发现大量药品、医疗废物及诊疗记录,这些都是在证据中不可或缺的。
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5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