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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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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如下1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

(四)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各级党政、人大、政协、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举办的具有事业性质的公司、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

(六)机关内部的事业处室,凡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授于法人资格。完全行使行政职能或没有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的,不纳入登记范围。

(七)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

(八)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级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要以全称进行登记,应冠以××省、××市、××县等,不能简化缩写。每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合署办公的事业单位应分别登记,并注明与其合署办公的单位名称。事业单位以核准登记的名称刻制单位公章、开设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对其名称享有专有权,在同一辖区内,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相同。外商及港、澳、台举办的事业单位的名称,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新建事业单位时,按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报批的,其名称须经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并以核准后的名称报批。事业单位的名称一经核准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是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上缴原《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给新确定的法定代表人颁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事业单位下设分支机构独立面向社会服务或开展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单独申请法人登记,不包含在内设机构总数内。

第六条 我省各级党政、人大、政协及其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必须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为准。中央国家机关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下达的控编数为准。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以主管企业下达的编制数为准。

第七条 代码标识是由授权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编排和颁发的代码标识证书上的号码。

第八条 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办公费、人头费的来源形式,一般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定额补贴)、自收自支等。从国家核拨的专项事业费和收取的各种费用(如会费、党费)中支付办公费、人头费的,应按不同形式予以表明。有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等经费形式并存的,应分别注明。

第九条 资产总额是由资产评估部门确认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专项经费的总和(以人民币万元表示)。

第十条 《暂行办法》将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区分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主要依据。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事业单位对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履行不当(如违反合同行为、侵权行为和不履行其他义务等)而产生的后果负有独立承担的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应同时具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前四项条件。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实有人数分别不能少于5人、3人。

第十一条 非法人事业单位只确认其事业单位性质,但不拥有法人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非法人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活动,努力创造条件,待具备法人条件后,可申请变更为法人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组织章程是确立事业单位权利和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它是事业单位声明其名称、宗旨、住址、性质、经费来源、营运方式、职责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等行为的基本规范。事业单位组织章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组织章程开展活动,符合组织章程的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组织章程的行为,登记机关有权进行干预和处罚。首次登记中,条件比较成熟的单位,要提交组织章程;条件暂不具备的,必须在登记后的半年内建立并提交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证明”,是指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办公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时,必须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登记机关没有预先核准而自行变更名称的一律无效。因搬迁变更事业单位住所的,应在迁入新住所前持新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继续存在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事业单位,应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时,由被注销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程序是:受理、审查、认定、发证、公告。

受理:在申请登记事业单位应提交的证件、文件和填报登记表格的相关内容填写齐备后,方可受理。

审查:主要审查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件、文件和登记表格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认定:是对审查后的事业单位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

发证:经核准准予登记的事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分别颁发《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和《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公告: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住址、登记证号,由登记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履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登记机关可直接颁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党政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时,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登记机关审查。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由主管企业负责审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被登记颁证后,不改变其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体制、经费来源和人事管理制度等。

第十九条 每年元月1日至3月31日,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下发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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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全文2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

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其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全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主管全省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为负责所属管辖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

(一)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在甘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地、市、州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由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外国独资、港、澳、台及外省在甘投资举办的事业单位,由批准举办的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须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主体、所有制性质、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代码标识、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址。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举办主体、规范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

(三)有稳定合法的经费来源、必需的设备、设施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前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或文件:

(一)举办主体或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直接申请登记的单位除外);

(三)组织章程;

(四)经费来源及财政、物价、会计、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或资金担保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型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与其主要职能相应的机构名称登记注册,并同时注明另一名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纳入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予以登记。但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五)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内设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业务萎缩,经营亏损,经费无保障;

(六)登记后6个月内,仍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登记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注销事由出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登记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五)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宣告终止。

第四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验结果和权限作出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销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销毁和扣压。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情况;

(二)事业单位遵循登记事项情况;

(三)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四)依法维护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或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应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而未按规定申请者,虽已申请登记但未予核准或虽曾被核准登记,但已被撤销而仍以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者,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4

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事业单位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方可获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为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提供有关的社会服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省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市州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州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州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州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市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州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市区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市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八)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变更登记的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住所门牌号码变化的,应当自住所门牌号码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不同的变更事项,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房产证;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由资质认可部门和执业许可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改变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管理,在进行下列活动时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事宜;

(三)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四)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五)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六)参与市场配置资源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七)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八)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九)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办海关事宜;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内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换领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合法合规、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章程,作为本单位组织规程和办事规则的基本规范。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照章程开展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性质、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举办单位;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信息公开;

(六) 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事业单位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载事项: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等;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及有效期;

(四)资产损益情况;

(五)对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七)涉及诉讼情况;

(八)社会投诉情况;

(九)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

(十)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地核查和绩效考评机制,构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接受社会公众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给予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其举办单位,逾期不改的,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施行的《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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