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论文范例【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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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论文范文【第一篇】
微信无小事
坐拥超过11亿用户,微信的事都是大事。这次为微信商标和腾讯杠上的创博亚太(山东)公司在2010年11月率先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服务等类别上申请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注册,而这和腾讯微信的即时通讯服务的基本功能相符,一旦这项申请通过注册将给腾讯带来很大麻烦。创博亚太的第8840949号商标注册申请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但在公示期内被第三人异议,商标局做出了驳回申请的审理结果。创博亚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使用有“不良影响”商标为由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创博亚太遂向新成立的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向商评委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再次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由驳回起诉。创博亚太不服一审判决当庭表示将进行上诉,微信商标纠纷是否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也迅速上升为法学争议热点。
公共利益成为争点
根据一审判决书和主审法官专门缀文解释,法院已经认定创博亚太并没有构成恶意抢注,但法院同时认为微信“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和社会影响力”,如果创博亚太的商标申请通过核准注册而迫使腾讯更换微信标志,将对现有的微信用户“带来使用上的不便乃至损失,亦可能使社会公众对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微信作为一款移动时代独占鳌头的超级应用拥有巨大的用户基础,也成为很多人和外部世界连接的基本工具。微信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和生活的一部分,超过5亿的活跃用户对微信形成高度依赖度和忠诚度,一旦腾讯微信被迫改名自然会造成全社会范围的认知断裂和不适。简单勾勒一幅图景,当你每天早晨起来第一个打开和睡觉前最后一眼看的熟悉软件不能再叫“微信”,当你再也不能刷“微信”的朋友圈,那个满是好友的软件不能再叫“微信”而那个合法的山东籍微信里面连陌生人都没有时——来吧,说说您的感想!
一审法院依据社会公共利益做出判决并非没有依据。《商标法》第一条开篇言明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我国商标法同时以消费者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和商标权人的私权利作为立法目的,这和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只明确以保护私权为立法目的有相当不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对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重大政策影响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这部具有司法解释即等同法律效力的意见从文件名就可以看出,最高院政策导向是要求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应考虑判决对社会经济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既可能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也可能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
意见第一条规定“解放思想,能动司法,切实增强提供知识产权司法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明确要求法院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求法院“更加注重发挥知识产权对实体经济的促进和引领作用,更加注重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更加注重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经济自主协调发展中充分发挥建设者和保障者的作用。……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加适应我国所处的国际国内发展环境,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新的阶段性特征,更加符合我国文化发展和科技创新的新要求”。
这一段几乎是拷贝政府报告、充满正能量政治经济学词汇的司法意见似乎是要把法院打造成经济推动器。本文无意分析意见本身的合理性与法理基础,但仅就微信商标案一审判决而言颇符合最高院意见的价值导向。
二审中的风险
尽管微信商标一审判决有一定法律依据,腾讯所期待的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还没有安稳如泰山。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先申请原则是中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在创博亚太并无主观过错情况下适用绝对禁止注册甚至连商标使用都禁止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驳回注册申请就富有争议。一审宣判以来包括法官在内的专业人士进行了泾渭分明的论战,分歧必定延伸到二审审理的全过程。微信商标案可以看成是重新定义商标法所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次实验,不论是为一审结果暗喜的腾讯还是大失所望的创博亚太在二审中都会面临不确定性的风险。
腾讯的胜负手
1,认定通用名称
注册商标必须要有区别性,《商标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商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检索到钛媒体曾报道称“腾讯目前倾向于让国家商标局将微信认定为通用词”。如果钛媒体的报道真实,那么即使创博亚太通过微信商标注册,腾讯依然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微信不是现成的词汇,没有固有语义。从字面意义上看微信可以理解为短小和便捷的通信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描述了即时通讯的基本功能,作为商标的先天显著性不足。但腾讯通过运营已经为微信收获了11亿下载用户,属于通过后天实际使用使微信取得了显著性。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是一个客观事实,腾讯实际上自己堵住了以申请认定通用名称击退创博亚太的路径。
2,第9类注册商标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中国商标局参照尼斯分类第十版制定的2014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为注册商标申请划分了45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大类)。同样的LOGO指定在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上是可能同时获得注册的。腾讯科技在2013年就已经获得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商品中指定包括可下载软件在内商品的第9085979号微信商标注册,这是腾讯确保在微信商标争夺战中立于不败的杀手锏。
互联网为传统产业格局带来的一个重大变革就是打破了传统的服务和产品泾渭分明的界限,把产品和服务整合为一体化。谷歌、BAT(百度、阿里、腾讯)等互联网企业,甚至IBM、苹果、微软、小米等IT和制造业企业也越来越重视服务在基本业务中的比重。创博亚太申请微信商标指定的第38类通讯服务确实是即时通讯服务的重要类别,但对即时通讯来说软件和服务又是互为依托、高度一体化的,现行商品和服务分类方法并不能解决互联网产业的实际需求。
腾讯握有第9类微信商标等于保证提供微信软件的合法性,即使创博亚太在第38类上通过微信商标注册也不会影响腾讯继续发行和提供微信APP。
3,增加区别标志
商标法论文【第二篇】
驰名商标(well-knowntrademark),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最早见于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审议通过了第一部《商标法》,该法并未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当时国内法律尚无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在实践中,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在随后的几年间,我国通过调查问卷和商标主管机关的个案认定等方式认定了一批驰名商标。1993年3月,我国对商标法作了修改,同年7月国务院根据新商标法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但这里的“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于1996年8月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暂行规定》作了修改。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它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初步确立了保护制度。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对商标法又作了一系列修改,其中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作了修改补充,如: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改以往的“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做法,而采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做法。这一国际通行的做法,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
另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规定》和《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及《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讲,法律体系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不明确;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不明确;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权利未予限制。
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应明确
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的实质是一国的主管机关(包括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机关)对商标驰名这一客观事实的法律确认,既然是客观事实,就存在时间和空间性的问题。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所确立的“个案保护,被动认定”的模式,基本上可以很好的解决驰名商标的时间性问题,但是关于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笔者认为驰名的地域范围上尚有两点需明确之处。
1.商标驰名的地域不应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商标驰名的地域是否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即驰名商标是否必须在本国范围内驰名——这一问题,曾经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及其注释》(下称《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答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2条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虽然《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种建议和解释,并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守,但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应当履行入世承诺,国内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与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相适应。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定为在中国,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不符。另一方面,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的精神。而根据《保护规定》,国外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
2.商标驰名的地域应限于国家的一个区域或几个区域。根据《保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中国”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在全中国,也就是被全国32个省市自治区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另一种是中国的某个区域,只要是被中国的某个区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足以认定驰名,究竟是哪种含义《保护规定》没有做详细解释。笔者认为取后一种含义可能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2条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两款规定不同点在于“熟知”应当被认定为驰名,而“知晓”是可以被认定为驰名,但两款的共同点在于强调了“一部分”而非全部相关公众知悉便可认定为驰名,这“一部分”自然包括,商标为聚集在某一区域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情况。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遵守国际公约是我国的职责所在,因此将《保护规定》中关于“在中国”的含义,理解为中国境内任何一区域更加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
第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网络域名
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两个解释都赋予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区划又分为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级别管辖原则和地域管辖原则,商标侵权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行为结果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推知,只要一商标在人民法院所辖区域的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即可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没有必要要求该商标在全国所有地区均被广泛知晓。
第三,符合企业产品市场推广的需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我国幅员辽阔,一种产品要想占领全国的市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企业一方面为了推广产品,另一方面要解决资金缺乏、规避风险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在产品推广初期,往往先集中精力占领某一区域的市场,然后逐步占领全国的市场。市场推广的过程中,结果使得商标在我国一部分区域内十分驰名,而在其它地区默默无闻,如果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于企业将来的发展十分不利,有碍于民族品牌的培植。综上所述,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它可以是在外国驰名的商标,也可以是在地方驰名的商标。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描述中,应当在驰名商标的前面加上“在某某省(自治区、市县等)区域内”等区域性修饰语,一方面解决驰名商标的地域性问题,另一方面适应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以及企业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
(二)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当明确
驰名商标本身蕴含着无限的商业价值,事实上存在有些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5条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知道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日起5年”。该《注释》第1条规定:“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者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笔者认为任何标志包括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名称,因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关于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禁用权的规定,符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是这项权利的行使在程序上却存在一定的障碍。
1.行政救济途径缺乏程序上的支持。依照《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权利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一种手段,主管机关所做出的认定的效力仅仅相对于本案,对于任何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面已经有所论述)。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当遇到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撤销他人企业名称登记时,工商局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对驰名商标保护必须以认定为前提,而工商局无权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在商标驰名被认定之前就无法撤销他人的企业名称;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规定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案件的程序。这就使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在行政救济这条路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2.权利被侵犯后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该条只规定了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笔者认为,商标所有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商标权属于私权的范畴,任何私权遭到侵害均能得到司法上的救济,《实施条例》也没有否定司法救济的途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制定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所述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这就意味着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无效时,其应当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注销或变更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进行裁决,向商标所有人(包括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司法救济。该规定的实施从侧面证明了司法救济途径的可行性。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应当出台相应的补充规定,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者权利人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
(三)禁止和限制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自我淡化行为
市场中,假冒驰名商标的现象长期屡禁不止,驰名商标一直是不法侵权者侵犯的主要对象。然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任何法定程序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不仅使其驰名商标淡化,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利益。首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自我淡化的行为必将亲手葬送自己辛苦打拼而获得的商誉。正如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史密斯所说的,“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品或服务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品的销售力。”其次,驰名商标所有人自我淡化的行为常常会误导消费者,使其误以为新产品亦属于驰名商标的商品,或者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购。而误购的商品有可能是质量低劣的产品。再次,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搭便车”,轻而易举地占有市场,也是排挤同类营业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驰名商标的自我淡化既害人又害己,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种行为加以限制和禁止。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严格限制在核准注册的标志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类别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律还应规定,驰名商标需要注册在其他商品上的,对其另行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并予以量化限制,规定另行注册的商品
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和类别。
(四)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虽规定了商品质量控制的条款,但对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并未规定更严格的质量要求,即对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产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缺陷。因为,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一般较高,知名度和信誉也高于普通商标。如注册驰名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有可能出现同一驰名商标,商品质量有别的现象;如驰名商标转让给他人,就可能出现该驰名商标的商品质量降低的情况。而被许可使用人或受让人未经过任何认定程序,就轻而易举地使其产品享受驰名商标待遇,受到特殊保护,显然不符合市场平等竞争法则。因此法律应作出规定,严格限制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只有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产品质量达到与驰名商标商品相当的程度,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才有效,否则,应确认为无效。同时对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和转让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应切实履行入世承诺,加快规范行政行为的改革,修改规章制度步伐,进一步与国际规则与惯例接轨。知识产权的入世,实际上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尚有可完善之处,笔者建议出台相应的规定,禁止在宣传中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驰名商标的字样,取消对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制,完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程序,将有利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
3.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
4.马治国主编。知识产权法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
5.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赵惜兵。新商标法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商标法论文范文【第三篇】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权的保护实行“双轨制”,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有权就商标侵权假冒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这是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是完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为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机构,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
一、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法律依据1983年,新中国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商标法》的颁布和实施为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此后,中国又制定、修改了很多有关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初步形成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律制度。
(一)中国现行的商标法律体系
1.《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商标法》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本法,它由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制定,于1983年3月1日实施,力求使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注册和保护符合国际标准。为进一步加大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中国立法机关在1993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并将服务商标的保护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与《商标法》相配套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
2.涉及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其他法律在其他法律中,也有有关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内容。这些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对商标权的性质及侵犯商标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刑法》中规定了涉及商标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应的刑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对商标假冒行为进行了规定。
3.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标法》颁布实施后,制定了若干相配套的行政规章。主要有《商标印制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商标管理办法》等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商标局还就《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制定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冲突的解决、服务商标的保护及行政执法措施等。
4.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这些法规、规章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政府根据《商标法》的有关精神,结合地方工作的实际制定的。主要涉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地方著名商标认定等。
5.有关的国际公约、多边及双边协定这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议定书》、《尼斯协定》等国际公约及中国同美国等国家就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二)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完善《商标法》是中国商标法律体系的核心,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本法,商标法律制度的完善的中心就是《商标法》的修改。
现行《商标法》是1983年施行,1993年修正的。经过近10年的发展、变化,该法已经严重滞后于现实,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严重影响商标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主要体现在:1.对商标违法行为的界定不明确。由于受立法技术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商标违法行为的界定采取了“列举为主,概括为辅”的方法,造成了对未列举行为难以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对概括的行为又难以判断其具体含义的现象。
2.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手段规定不足。如只规定可以责令封存,而未规定扣押、没收等手段,致使侵权嫌疑人有机会转移或调换侵权商品,商标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止。
3.对民事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规定不明确,特别是损害赔偿的计算及当事人对侵权损害赔偿决定不服时的后续措施。由于未规定最低赔偿或法定赔偿,有时商标专用权人的民事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
4.对商标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准确。如对销售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规定了“明知或者应知”条款,不利于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定性和处理。
目前,中国商标主管机关已经为修改《商标法》作了大量的工作,初步形成了草拟稿,并积极地通过各种途径向立法部门反映加快《商标法》的修改进程,在内容上力求达到既与国际惯例相结合,又符合中国的国情,并更有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具体而言,《商标法》的修改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第一,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目前的《商标法》只保护平面视觉商标,而对非传统的商标形式,如气味商标、声音商标、立体商标等未予规定。在修改《商标法》时将对这些商标形式加以考虑,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商标保护客体。
第二,商标注册程序的简化。在注册人范围上,将考虑允许以自然人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同时,将根据《商标法条约》等国际条约的精神,对现行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加以简化,如申请书件数量的减少、续展注册的非实质性审查等。
第三,商标执法手段的多样化,处罚力度的趋重化。目前《商标法》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过于简单,严重制约行政执法职能的发挥,如责令封存、侵权嫌疑人的主观要件要求等。《商标法》的修改将力求在这两方面有所突破。
二、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现状中国的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经历了一个由无到有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目前,全国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建立了商标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广大行政执法人员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程序简捷、迅速、灵活的特点,有力地维护了商标专用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中国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主力军”,承担了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处理工作,得到了中外商标专用权人的广泛赞誉。仅在1999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查处各种商标违法案件32298件,其中商标一般违法案件15360件,商标侵权案件16938件,罚款总额达106057,455元人民币,收缴和消除商标标识206220754多件(套),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4403件,责令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约5717,072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1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伊德里斯博士称赞中国的商标监督管理体制是“健全的和有效运行的,对其他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起到了很好的表率作用”。
(一)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特点:
1.及时有效性行政保护相对于司法保护而言,突出的特点是效率高,这已被中外商标专用权人所认可。从受理案件数量来看,行政执法机关的受理量占案件总数的90%左右。特别是在采取处理措施方面,行政执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嫌疑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这非常有利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案件的处理结果方面,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一般均快于司法判决,即使涉及疑难问题,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由于同属于一个系统,效率也很高。
2.手段多样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合法的行政执法手段对侵权嫌疑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如询问、检查、调查、责令封存等。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也体现了多样性的特点,包括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及罚款等。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就当事人提出的责令赔偿请求作出责令赔偿决定。
3.主动灵活性行政机关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依职权主动保护”与“依投诉被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商标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侵权嫌疑时,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执法措施。
4.分级管理性对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查处,行政执法机关一般按照其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进行。商标专用权人或普通消费者发现商标侵权假冒等商标违法行为,一般选择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或检举。作为全国商标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一般不接受商标专用权人的直接投诉,而主要负责对全国商标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
(二)目前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措施《商标法》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坚持不懈地同商标侵权假冒行为作斗争,不断地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力地维护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中国投资环境的进一步改善,为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目前,中国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1.对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始终把对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政保护作为工作重点,集中力量查处有影响的大案要案,有重点地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对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全国范围内被侵权假冒严重的商标,实施了重点保护,编制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收录中外商标专用权人的注册商标280件,其中包括24件日本企业的注册商标。同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实际情况,开展了有针对性的专项保护活动。1999年,商标局直接组织查处了近20件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受到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好评。
2.加强对全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通过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的批复;对地方司法机关咨询的答复;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办、督办大要案件;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人员的培训等形式进行宏观指导。
商标局定期组织大规模的商标执法检查。根据形势的要求,制定了商标大要案件监控程序、下发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解决多年来困扰商标行政执法的一些疑难问题提供了依据。同时,商标局还注重办案协作工作,地区间的商标办案协调
3.对非法印制、买卖商标标识违法行为进行重点整治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努力加强对商标印制环节的管理,开展商标印制管理专项执法检查,对商标印制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1999年,全年共查处非法印制和买卖商标标识的案件3244件,堵住了侵权假冒商标标识的源头,有效地遏制了商标印制环节的违法行为。
4.拓宽商标监管的领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指导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商标监管,特别是对服装、日用小商品等市场进行了专项整治,并派员连续参加了中国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商标监管工作,使侵权假冒商品在流通环节得到了遏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分别确立了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商标监管工作的重点,在保护商标专用权方面做到了标本兼治。
5.加强对涉外商标案件的查处,注重保护国外投资者的权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高度重视涉外商标案件的查处,严厉查处了一批侵犯外国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涉及日本企业的有“YKK”拉链案、“SONY”VCD案、“松下”电池案和“花王”洗发液案等。
6.搞好商标法制宣传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坚持常抓不懈的原则,通过培训、座谈会、知识竞赛、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保护商标专用权的重要意义,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形成了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中所涉及的问题从现状分析,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工作中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类。
一是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局限、社会人文环境的制约而形成的问题。一是知识经济、全球经济一体化、网络虚拟社会等一系列崭新而充满生命力的事物不断地为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提出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权嫌疑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关于主观上的过错是否是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一种观点认为,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无主观过错,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不一定必须要求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有时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如《商标法》第38条第(1)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均可以理解为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可以适用过错原则,如无过错就不承担或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如美国商标法中规定,只有在故意侵权时,被侵权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我们基本上同意后一种观点。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如侵权嫌疑人拒不承认其“明知”,或根据事实,明显是属于“应知”的,但侵权嫌疑人拒不承认。针对这些问题,中国商标主管机关曾作过相应的指导性意见,但其执行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实践中仍有因为主观状态的认定困难,而使侵权嫌疑人免受处罚的情况。
(二)商标使用许可问题依据目前《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并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但该法及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不备案的法律责任,这导致现实中很多商标许可使用不签合同或不备案,特别是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股东公司与其参股的公司之间、控股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及一人担任多家公司董事长的情况下,经常发生商标许可使用纠纷,如被许可人不支付使用费、许可人不承认许可他人使用等,给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委托加工问题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委托加工行为大量出现,很多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生产工厂,为其加工产品,进行出口或在中国销售。委托加工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受托方自己无权销售其为委托方加工的产品,这类行为比较容易管理,双方只需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是受托方有权销售其为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双方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否则受托方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四)商标不正当注册问题近年来,商标不正当注册现象屡有发生,注册的数量及危害程度日趋严重,这一方面是由于现行的商标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漠的体现。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应坚持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
(五)责令赔偿问题商标侵权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也日趋复杂。在中国,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可以处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但目前的法律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损害赔偿行为的性质未予明确,因此而产生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没有明确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导致实际执行效果较差。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不仅包括行政意义上的处理,而且应包括民事权益上的维护。同时,《商标法》中对有关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规定较少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商标法》及其他规定中,有关商标侵权损害计算的方法可归结为两种。一为按照商标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为实际损失);一为按照商标侵权人在商标侵权期间所获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为除成本外的所有利润)。这两种方法在实际中均存在难以执行的缺陷,导致出现侵权损失无法计算,商标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在保留已有的两种计算方法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其中的一些具体概念,如利润、销售数量、实际损失等,应考虑增加商标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建立法定或最低赔偿金制度,采用全面赔偿原则,被侵权人不仅应赔偿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应赔偿被侵权人因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而花费的合理费用。
(六)商标权和其他权利冲突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商标专用权同其他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如,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权利冲突、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等。这些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第一,法律未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或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第二,各个权利的确定主体不同,相互之间在确权时缺少沟通;第三,公众法律观念的问题,如企业商标与商号不统一,不注册自己的商标,不正当注册他人商标等。我们认为,解决这些冲突应坚持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为权利人,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积极预防冲突的出现。各确权主体要建立一定的联系制度,很好地发挥行政保护的作用。中国商标主管机关对这些冲突的解决极为重视,同中国专利主管机关联合就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提出了处理意见,并制定了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的若干意见,今后还将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这些问题。
(七)服务商标保护问题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其调整范围。自此以后,中国的服务商标注册数量不断上升,有关服务商标保护的问题也不断出现。由于服务商标存在许多不同于商品商标的特点,因此服务商标保护有很多新问题,主要包括:类似服务的认定,服务商标的使用认定、近似服务商标的认定,服务和商品的类似,服务商标侵权行为的形式、处罚等。特别是服务商标的使用认定和服务商标侵权非法经营额的计算非常复杂。中国商标主管机关在《商标法》未就这些问题进行明确的情况下,积极研究,认真总结,就保护服务商标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但是,由于这一问题的特殊性,服务商标的保护仍是当前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一个难题。
(八)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商标这一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资源,其知名度的高低对于企业全球战略的实现来讲至关重要。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家对此也有深刻认识。近年来,中国涌现出一大批驰名商标,这也是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集中体现。如“海尔”、“同仁堂”等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国际知名度。同时,面对中国这一全球最大、最具吸引力的市场,各大跨国公司的投资热情不断高涨,去年在上海成功召开的“全球财富论坛”说明了这一点。
为进一步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了100多个经其认定的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虽然,目前中国商标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中未包括外国商标专用权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但这并不是意味着说对这些商标的保护有所减弱。相反,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相关义务,积极承担保护外国驰名商标的义务。如在商标注册环节,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外国商标专用权人的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商标使用环节,对外国商标专用权人的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实行特殊保护。此外,还撤销了一些侵犯外国商标专用权人的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名称。同时,中国商标主管机关还加强了对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的研究工作。
(九)与网络有关的商标问题网络作为一种高新技术,对人类影响的深度和广度是前所未有的,它不再仅是信息传播的工具,而是影响人类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力量。可以预见,在不远的未来,网络虚拟社会将会像现实社会一样存在于地球之上。中国的网络普及迅速,目前全国的上网人数已达700万。网络服务的范围也越来越广,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非常看好。涉及网络的商标问题不断出现,从最初的域名和商标冲突问题,到网上广告、网上购物问题,均与商标专用权密切相关。
在域名和商标专用权冲突上,中国商标主管机关联合中国域名注册机构,为经其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注册了域名,这不仅保护了驰名商标,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商标意识的提高,为有效地遏止将他人商标枪注域名现象提供了实践经验。
在电子商务方面,涉及的问题主要有网上广告、网上交易等。在网上使用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目前仍有很多争论,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在中国就可以进入其他国家的网站,进行网上商务活动,这必然涉及到很多商标问题。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衣服的商标在中国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该消费者的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呢?所有这些问题要求我们对涉及网络的商标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寻找合理的解决方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措施。
商标法论文【第四篇】
论文关键词 商标共存 商标先用权 注册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商标先用权制度,它虽然是商标共存的一种形式,但是它的范围相对比较狭小,仅仅限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未注册商标与已经注册的商标之间的共存,并且要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从学理角度来看,这一法条仅规定了商标使用共存的现象,对于一些约定的商标共存、法定商标共存等并没有进行规定。从实践角度来看,仅仅依靠这一法条很难满足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因为我国近年来存在着大量的商标共存诉讼案件:如“张小泉”剪刀案、“鳄鱼”案等。虽然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了商标先用权,为我国的商标共存提供了立法的保障,然而通过研究其它国家的法律,我国的立法仍然存在着不足。根据我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在指出我国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以及条例的不足之处之时,借鉴外国相关法律,总结出适合我国的法律意见,为我国的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一、商标共存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商标共存是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合法共存”。 本文认为,对于商标共存的定义,应该从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分别进行区分。对于普通商标而言,则是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种类或者类似种类的商品上,虽然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但是由于出现法定等原因允许其共存;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则是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种类、类似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商品上。按照具体的分类,存在以下的情形:
(一)注册共存
注册共存是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因为某种原因而出现的若干个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同时存在。导致商标注册共存可能是由于在对商标注册的审查过程中,由于审查人员的失误等原因而造成的商标共存现象。这时,就需要完善我国关于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关规定,我们需要在借鉴外国商标法的基础上,对于我国商标无效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下文将会进行讲解。
(二)使用共存
使用共存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注册商标以及有一定条件限制的未注册商标之间的共存,即商标先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是有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如未注册商标必须于注册商标之前使用,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主观上必须出于善意,必须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并且要附加适当的区别性标识等” 。如果“注册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进行撤销。二是指未注册商标之间的使用共存:在我国,除了烟草制品,我国是适用自愿注册的原则,所以我国并不限制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两个未注册商标之间可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存在商标共存的现象。但是,我国同时适用注册保护原则,所以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也应当承担一些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把未注册商标当作注册商标使用。所以,如果存在两个没有获得注册或者尚未注册的商标同时存在,双方当事人要明确其所承担的义务。
(三)约定共存
约定共存是指当事人之间由于存在商标共存协议而使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共存。其产生原因是因为著作权是一种私权,正如我国学者认为:“知识产权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数国家所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 。私权保护和尊重意思自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订立商标共存协议,从而使商标之间出现共存。但是,我国有关商标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条例对其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我们要在借鉴外国商标法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相关规定,下文将会提及。
(四)法定共存
法定共存是指两个商标由于法定原因而同时存在。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一些注册商标的撤销,必须由在先权利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在五年内提出” 。对于此种撤销制度的规定,存在了时间限制,若是当事人没有在时间限制内提出撤销申请,则就有可能导致商标共存现象法定出现。我们需要完善关于商标无效制度。
根据商标共存制度的详细划分,我们不难看出,商标共存协议以及商标无效制度是出现商标共存情况的两个重要原因。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会从我国关于商标的法律、法规以及条例的规定出发,指出其不足之处,在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于我国的立法提出具体的建议。
二、关于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完善
有学者主张:“针对我国的商标共存的立法完善,应该从我国《商标法》中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入手” 。但是,纵观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撤销的情况只存在以下的情形:“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等情况,” 。该法条规定的相关情况不存在商标共存的可能性;即使存在商标共存情形,任何人也可以根据三年未使用的情况,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且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较为明确的将撤销和无效行为做了区分。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该完善商标无效宣告制度。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以自己名义将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等,除非恶意注册,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但是,该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超过法定年限无效的商标是否可以与他人的商标同时共存;以及即使允许出现商标共存的情形,是否需要对于共存商标权利人规定其相应的义务,从而不损害其它共存权利人的权利。因此,我们需要在法条里面明确规定相关的内容。此时可以借鉴德国现行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在后注册商标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后注册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除非在后的商标申请是恶意的”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超过法定期限的注册商标在商标所有人知道的情况下,在排除恶意的情形下,可以与在先的商标共存。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除了恶意注册外,已经超过五年期限的商标可以与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时存在。但是,也需要在相关的法律以及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共存商标的所有人必须善意以及合理地使用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从而避免商标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出现,即不能损害商标共存权利人的相关利益。
三、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立法完善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共存协议,但是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 。从这里我们可以推断:我国的实施条例间接规定了商标共存的现象。但是,我国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以及条例等都没有对商标共存协议做出具体的规定。而英国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在“按注册局长认可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允许相同或近似商标共存” 。同时,随着社会公众对于商标的越来越重视,以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约定商标共存有可能逐渐成为一种新的趋势。因此,我国立法需要对商标共存协议进行直接的规定。但是,仍然需要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为了方便管理,也可以参照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商标许可的相关规定:“对商标共存协议进行备案” ,以便商标管理机关可以方便管理,同时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时,也方便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