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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 房屋赠与的撤销赠与合同(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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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第一篇】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___________法律援助处的指派,我担任何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___________的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事实已经基本查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合同所涉房产是原告及其逝去的老伴___________唯一的住房。

如在诉状所述的,本案合同所涉房产是以原告丈夫___________的名义购买的解困房,两位老人不仅动用了自己全部的积蓄,还得向多位儿女筹资才得以买下房子。因此,房子不仅是两位老人唯一的住房,也是一辈子辛辛苦苦积攒下来的财产。

原告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当初赠予房产是出于解决被告祝某读书的需要,但作为两位老人唯一的住所,作为一辈子积蓄所购买的房子,如果赠予房产后会让两位老人无法继续在里面居住,会迫使两位老人另觅住所或另行投靠女儿,那么当初两位老人肯定不会将房产赠予被告祝某。而在两位老人的儿子___________开___________年因病去世后,两位老人也一直和两被告住在该房子中。可见,不管从十年前赠予之时两位老人的自身客观条件,还是从赠予后两位老人一直在该房子居住的事实,都足以证明赠予合同附有保障两位老人在其中居住的义务,被告祝某如要出售该房子应该要征得老人的同意并承担继续保障老人居住的义务。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第二篇】

原告刘老汉与被告刘某均认可,刘某取得该房屋的前提是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刘老汉与刘某虽然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

买卖合同。

》,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20xx年4月刘老汉将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刘老汉及其他子女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刘某实际已各支付5万元给其哥哥弟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刘老汉与刘某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那么,刘老汉能否行使撤销权呢?

刘老汉主张刘某未按约定履行照顾父母生活的义务,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赠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老汉对刘某未依约履行照顾父母生活负有举证责任。但刘老汉未能提供证据,且还认可刘某自20xx年至20xx年12月照顾父母生活的事实;之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刘某不尽照顾父母生活的义务。刘老汉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李某系夫妻,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张丁系原告的四子,两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等。20xx年10月被告张丁夫妻二人向两原告承诺对两原告今后的生活、医疗及生养死葬承担一切责任。两原告在被告的多次劝说之下,于20xx年5月将自己座落于县城的房屋赠与被告并进行了公证。20xx年9月15日原告张某生病住院病危,被告张丁在接到通知后去医院探望原告。后因原告的医疗费问题与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间多次发生争执,在原告还未出院的情况下,被告不辞而别。为此,两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由于被告未履行自己所作出的承诺,两原告认为将房屋赠与被告是重大失误。为此,原告向公证处,请求依法撤销所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赠的房屋产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告在得知原告生病住院后,专门赶回探望原告;应当说被告在原告的几个子女中是最尽义务的,并非如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不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两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并且该赠与行为经过了公证。在赠与财产交付前不得撤销赠与合同,因为订立的合同经过公证,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和履行合同是认真严肃的,对赠与人来说,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来决定是否签订和履行该合同,不存在考虑不周,或情绪冲动等原因。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所以,这种赠与合同公证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进行任意撤销,赠与人要行使撤销权,须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即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由于本案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被告对原告有扶养义务而没有履行,并且被告没有忠实地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合同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申请予以撤销,是合适的。

我们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程序,故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原告要行使撤销权需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只要具备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即享有撤销权。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属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公证赠与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第三篇】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由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由于赠与从源头上来说是一种恩惠,体现的是一种扶危济困的道德品质,归根结底是一种道义行为。赠与人将赠与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并没有要求受赠人一定的物质回报。但是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以后,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反而恩将仇报,以怨报德,实施了侵害赠与人利益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给赠与人精神上、物质上造成了损害。此时仍要求赠与人在受赠人忘恩负义的情况下恪守赠与义务,于情于理都很难讲通。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撤销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的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而且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有溯及效力,无论赠与标的物给付与否,都可发生使赠与合同失其效力的作用[8].

至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条件,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以上规定,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可以分为赠与人的法定撤销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两种。

(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赠与,主要有三种情形:

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属无疑,但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严重侵害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在内是非常合理的。因为“赠与人的近亲属虽然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与赠与没有任何联系,但是考虑到他们与赠与人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受赠人对他们的侵害,将对赠与人造成精神甚至财产上的损害,实质上也就使赠与人本人受到了间接侵害。”[9]至于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同,包括赠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另外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要求受赠人必须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在所不同。这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声誉的行为。如果赠与人对损害没有过错,实属意外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此情形和第一种情形一起构成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忘恩负义行为”。这里的抚养义务是仅指法定义务还是包括约定义务,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主要是指法定抚养义务,也包括约定抚养义务。另外必须要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抚养义务的事实,此事实是在受赠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所致。而受赠人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的不履行属于客观不能,表明受赠人主观上并无不履行的'故意,为此赠与人不能产生撤销赠与的权利。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对所附义务,受赠人须按照约定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义务。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仅负有履行赠与的义务,而且要在合同所附义务的范围内对赠与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允许赠与人在受赠人违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撤销赠与,则对赠与人不公平,赠与目的也即受到损害。因此在受赠人拒不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提出撤销赠与。但也并不是意味着只要受赠人有轻微违约的情形时就可撤销赠与。笔者认为,必须是能够达到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致使赠与人当初设定义务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时,赠与人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赠与的撤销本应属于赠与人,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无法行使,而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才能实现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和意愿。

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赠与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德国、瑞士和台湾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则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典规定不同的是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而且还规定了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条件,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更为有利。

一般认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赠与撤销权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继承人没有死亡或者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其本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其次是赠与人的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由于受赠人对赠与人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的。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赠与人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死亡,且有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的,赠与人的继承人可否撤销赠与,各国立法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继承人撤销赠与。但在受赠人的行为严重违背所附义务和赠与本意或者妨碍了赠与人撤销赠与时,赠与人死亡后,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第四篇】

甲方(赠与人):_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甲乙双方就赠送_________(写明赠与标的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_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_(写明证明甲方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二、赠与财产的状况:

1.名称:_________

2.数量:_________

3.质量:_________

4.价值:_________

三、赠与目的:_________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_________(写明将来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开户行: 开户行:

帐户: 帐户:

甲乙双方为携手合作,促进发展,满足利益,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

甲乙双方就赠送(赠与的标的物) 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标的物) 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写明证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名称,如赠与房屋,就应有房产所有权证,赠与微机应有购买该微机的发票等)

二、赠与物的交付

(写明交付的条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交付,办理什么手续等等)

三、乙方应在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也可以约定其它条件)。

四、本合同自日起生效(可以写自分证之日起生效)。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赠与人的主要义务 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第一,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

赠与合同以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

赠与的财产贪腐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赠一合同系无偿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89条,赠与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瑕疵担保义务。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但有如下两种例外。

首先是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

所谓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

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义务的赠与。

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另一个合同的内容, 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

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因此,附义务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为抗辩。

原则上,赠与人履地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后,始发生受赠人履行其所附义务的义务。

附义务赠与与目的赠与和附条件、附期限赠与不同。

目的赠与是指为实现一这目的,达到一定结果而为的赠与。

其与附义务赠与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只能在结果不能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得请求其履行。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赠与中,条件或期限直接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所附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其次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赠人主要的权利义务

受赠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为:

受赠人有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权利,但赠与合同约定负担义务的,受赠人须按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在赠与属于附义务赠与时,受赠人应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其义务或撤销其赠与。

赠与合同的终止

赠与合同的终止得基于以下几种事由:

第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第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地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产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宾亲属的;

2、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该期间为除斥期间。

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予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这一期间同样也是除斥期间。

第三,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一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1篇名为《考上北大研究生为挣学费当“扁担”》的报道,让万州学子段霖夏成为众多好心人资助的对象,这其中包括一位叫李富华的万州老板。

李先后向段资助现金4万元。

但段不仅早已不在北京大学读书,而且入学四年以来只修完1门课。

李深感自己的善心被骗,决定通过法律程序要回资助给段的善款。

李富华认为,自己与段系赠与合同关系,且是附条件的赠与,因为其在资助段霖夏时说的话--必须好好读书,把钱花在读书上,算是构成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段霖夏没把钱花在读书上,就是违约。

即段负有义务将自己的捐助款用于求学,而段已经违背了这一义务。

李请求法院撤销自己与段的赠与合同,要求段返还李赠与的现金共计4万元。

但段霖夏的代理律师认为,这个赠与合同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之前李富华没有明确要求段霖夏把资助款用于学习。

日前双方将此案诉诸公堂之上,等待判决。

这个案件涉及了一个赠与合同的问题,主要争议就在于这个赠与合同是否是附条件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是:

一、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虽然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但仍需要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不成立。

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目的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

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三、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一般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

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主要区别。

四、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

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合同属于赠与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可见,赠与合同中可以附义务,而撤销赠与的事由中也包含了“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一项,因此只要法院能够认定这个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那么原告将胜诉。

对本案而言,要认定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键就在于双方在形成这个赠与合同时是否明确了这笔款项的用途是要资助段霖夏完成研究生学业。

如果明确,就像原告所称其在资助段霖夏时说:“必须好好读书,把钱花在读书上”,之后受赠方也接受了这笔款项,那么就相当于双方形成合意,这个合意是通过受赠方的默认所形成的,因此也就形成了原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把钱用在合同上,无疑是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的撤销决定权在守约方。

如果双方并没有在事先约定款项的用途,正如段霖夏的代理律师所称“之前李富华没有明确要求段霖夏把资助款用于学习”,则不宜认定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如果赠与人在捐款转移给受赠人以后,才要求其将钱用于确定的范围,一般也不宜认定是附条件的的赠与合同,法律上也不应承认“事后要求”的约束力。

在我国本不完善的社会捐助事业的背景下,法庭到底认定哪些事实,依据什么法律,偏重于保护哪一方的利益,这次判决将会有明确的答复。

判决结果固然重要,但本案对我们的二点启发却是更重要的:一是当事人做慈善捐助时,如果是附条件的,应该做具体的细化,且最好以书面形式确定;二是我国确实需要推进慈善领域的立法,来明确规范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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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第五篇】

而首先取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承担了“依法”的义务。依法的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完全统一;不依法的合同,既未成立又未生效。

我国《合同法》仍然是把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截然分开的。《合同法》在不同地方分别使用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个概念,第二章“合同的订立”规定的是合同的成立及成立要件,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生效及合同生效的要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严格区分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判断合同成立与否解决的是意思表示内容的一致性,判断合同生效与否解决的是意思表示的合法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形,如附条件、附期限合同以及要物合同等。

[作者简介]胡晓军(1970-),男,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处。

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则规定赠与为诺成合同,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为诺成合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可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且标的物交付注重受赠人的实际占有。

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是以合同成立方式不同作为标准的,划分标准的。点,:具有社会公益、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此类合同于成立时生效自无旁议,但对除此之外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对这类合同性质的认识学术界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此类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属实践合同,则只有赠与物权利转移时合同才成立。多数学者则认为属于诺成性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如果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这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并造成对赠与合同的人为肢解。赠与合同在立法构建中的基本价值判断就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赠与是单方行为,认为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成立即生效,则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合同,于赠与人甚为不公。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合同则与合同效力的一般内在要求相去甚远,在实质上带有了实践合同的特征。就连主张赠与合同诺成生效的学者也不得不认为“:法律规定诺成合同的撤销,可以弥补对赠与人不公的缺陷,起到与实践合同不交付则不成立不生效的异曲同工之效。”“赠与人可以任意撤回,使赠与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从而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可见结果与实践合同的效力极为相似,有准要物行为之观。”

己的要约承诺随意撤销,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基于此,笔者认为除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的赠与合同均于承诺时合同成立,于财产权利转移时合同生效。《合同法》第186条之任意撤销权应视为对承诺生效所生拘束力的撤销。如此则既不违背业已为各国法学界所公认之违约责任理论,也能有力保护赠与人利益,亦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理论。

1998年夏,,,法律对此无,为、教育和拘束那些企图虚假赠与沽名钓誉的人和单位《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对于何为“社会公益”学者们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公益事业仅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公益,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上述对“公益事业”的立法解释可以准用于《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之“社会公益”内容的确定。由此可得出,对公民个人的公益性捐助亦属于“社会公益”性质赠与的范围。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合意为必要。但在公益性质的赠与中,受赠人往往为不特定的人,如为灾区捐款、治理污染、向红十字会献血而为的赠与等,在这些赠与中因受赠人意思表示的欠缺,对合同的成立往往难以认定。鉴于这类赠与受赠人无法承诺(如灾区灾民)、难以承诺(如大范围受污染的地区居民),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可适用“默示”推定,即受赠人除非明示表示反对接受赠与则推定其同意。

《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该条是对赠与强制交付请求权的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的确定值得加以研究。

同撤销权问题研究所谓目的性赠与是指为了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为之赠与。目的性赠与合同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后,非有法定原因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但对所给付之标的于目的实现后尚有剩余时,应另当别论。如乙患有先天性肾衰竭,甲愿出资100万帮助乙完成肾脏移植手术,并已实际支付,结果乙只用了60万元就治愈,甲于是向乙要求返还其余4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不得向乙请求返还多余的款项,如此结果,于赠与人甚为不公。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将其所赠与财产用于特定的用途,这一“特定用途”既是对赠与财产用途的要求,也是对受赠人义务的要求,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或者不能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属于不履务,,返还,。实践中,该撤销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要件:(1)在订立赠与合同中含有明确的目的性约定;(2)目的已实现;(3)先行给付之赠与财产在目的实现后尚有剩余。

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如没有特别约定,即使给受赠人造成经济损失,一般也不承担赔偿义务。有的学者主张受赠人可基于信赖利益,要求赠与人赔偿损失。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时,表意人对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

英美法上,为避免受赠人因赠与人允诺受损害的不公平现象发生,引入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允诺禁反言”乃契约法上“未经交付之赠与,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于允诺相对人有“依赖损害”“:允诺,,该允诺有拘束力。其违反允诺的救,以达公平者为限。”

我国合同法上并无英美法上的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后,生效之前,赠与人自然不负实际履行之拘束。但合同成立是承诺生效之结果,故应受承诺生效之法律约束。《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此所谓法律效力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1)当事人享有期待权;(2)在生效前除法定程序外各方不得变更和解除;(3)一方擅自变更、撤销的,另一方有权主张其行为无效并且对所受损害请求赔偿。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依法享有撤销权,受赠人不得请求赠与人实际给付。赠与人亦不承担合同无效责任,因为法律排除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致使合同无效的非法性。赠与人撤销权是法律基于赠与的单务性、无偿性,为了寻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设立的权利,故赠与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原则。但依诚实信用原则,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构成“权利滥用”或者对受赠人行为有合理预见时,仍应承担因撤销赠与而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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