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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作要点精彩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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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法规【第一篇】

[关键词] 中外合资企业 公司治理 法律规制

一、完善法律规制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入国之一,据统计,1979年至2006年中国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已达亿美元。大量外商直接投资的引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而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中最早兴办的一种,至今仍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在吸收外资中仍然占有相当比重。

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79年~1999年),中外合资企业在每年外商直接投资各类方式中排名第一,是利用外资的最重要形式,即使是1999年,中外合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亿美元,仍超过排第二位的外商独资企业(当年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为亿美元);第二阶段(2001年以后),新增外商直接投资独资化倾向明显,每年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超过合资企业,但合资仍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组织形式。据统计,2006年外商直接投资总实际利用外资亿美元;中外合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亿美元,连续多年持续下降,但仍达到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20%,在当年外商直接投资各类方式中居第二位;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亿美元,连续多年持续增长,成为最主要的外资利用形式;另外,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广义上讲也是一种合资形式)实际利用外资亿美元,成为一种新兴形式。

从宏观上看,外商直接投资从第一阶段以追求贸易权益为主的“介入型投资”发展进入第二阶段“整备期”, 独资、控股在对华投资中的比例增加,但合资企业并非就变得不再重要了,而是在新时期表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随着中国投资环境进一步改善以及企业并购这一跨国投资形式在全球快速发展,大量并购中国企业将是外商在华投资最突出的新趋势,这种趋势必然产生一批新型中外合资企业,通过法律规制规范并购所带来的一系列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问题显得犹为迫切。另一方面,随着中方合资者在合资经营过程中积累大量经验、日益成熟,合资企业中控制权与股东利益的协调变得更加复杂与多样化,作为重要的权力协调与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制在传统合资企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显。

一般而言,公司治理是公司最高层面的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制度安排,以保障权力制衡与科学决策,世界各国从法律规制方面规范公司治理,主要是通过《公司法》立法体系。在我国,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法律体系,以《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主,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特别法,还包括一系列操作性的管理法规。按一般逻辑,《公司法》是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的基本法,本应先有《公司法》再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由于中国改革开放的特殊历史背景,做为特别法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早诞生于做为基本法的《公司法》,前者于1979年首次制定,而后者首次制定却是在1993年,尽管两者之后都进行了多次修订,但两者之间仍然在诸如立法理念、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冲突,学界与企业界希望两者接轨统一的要求日益迫切。因此,通过完善法律规制进一步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特点

现阶段,大多数中外合资企业最为显著的特征表现为“股东共同经营”,很大程度上与现有的法律规制体系有关,股东间不仅是“资合”,更为强烈地体现出“人合”性质,公司治理的诸多问题皆由此所致。在一般的公司中,股东的终极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是“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相对独立性。而在多数中外合资企业中,股东的终极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缺乏“两权分离”,合资各方根据合资合同直接分享企业经营权,企业的营销、人事、财务、生产、研发等管理职能,往往是由合资双方分别派人直接控制,企业内部形成明显的条线分割。 “两权分离” 的缺乏导致权威外在于企业,致使合资企业中没有独立的意志机关,公司治理结构不具有独立性。而股东之间的分歧与摩擦,由于缺乏独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做为缓冲层,从而直接贯串到企业具体经营管理中去。受沟通机制、沟通条件,以及合资双方在战略、制度、文化、经营理念等诸多方面差异的影响,股东之间的分歧与摩擦不可避免,股东间冲突直接贯串到实际经营管理中的不良后果,就是导致高昂的内部交易成本,企业内耗,难以整合运作。

当前,中外合资企业具有两种发展趋势。一种是外商控股与独资化倾向,鉴于前述存在的问题,外商为强化对企业各要素的控制,规避合资双方的摩擦与矛盾,使其在华投资更好地融入其战略布局,越来越多的合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转变为外商控股甚至独资企业。另一种趋势则表现为国外资本加大对中国本土优秀企业并购力度,这里面又分为两种主要情况,一种是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国外产业资本对本土优秀企业的并购,以形成更强市场垄断;另一种则是国外金融资本对本土优秀企业的投资与并购,其目的在于低成本掠获本土企业价值增值。这些趋势强化了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问题的复杂性;现行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体系,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主,其构建基础基于“股东共同经营”理念,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要求,迫切需要进行大幅度调整。

三、现行法律体系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1.立法体系为内外双轨制,且立法理念不一致

在规范企业公司治理方面,内、外资企业目前适用不同法律规定,实行立法双轨制。2005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附则中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再次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公司法》特别法的法律地位,但类似条款却从《公司法》“总则”规定转变为“附则”规定,实际上是意图淡化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强化组织规则的共同性。两者本应是一种互为协调、互为补充的关系,但由于基本立法理念不一致,导致两者仍然存在诸多法律冲突;尽管经过多次修订,两者之间的差异日益缩小,但仍缺乏应有的协调与统一,为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惑与不便。

《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在于建立现代公司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各架构既相互独立又互为制衡,经过多次修订,已日益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立法理念基于“股东共同经营”, 强化“契约型合营”而非“公司型合营”,公司治理结构应有的独立性缺失,所体现的委托关系含糊不清,缺乏必要的两权分离。正是上述立法理念的差异,进而导致具体规定上的诸多冲突,这种冲突不但影响了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也造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适用性上的困惑。

2.章程地位弱化于合同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的“公司宪法”,是公司自治的基本规则,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应具有最核心地位。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强化“契约型合营”而非“公司型合营”的立法理念,导致合同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被过度强化,使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基础不是建立在自身章程之上,而是受制于合同,章程蜕化为“合同第二”。

3.股东会缺省设置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先天缺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合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允许设股东会,但立法上并未给予股东会任何合法地位,而且工商管理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在相关管理实务操作中,对合资企业是只认董事会文件不认股东会文件,因此其实际涵义是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公司治理结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结构。《公司法》则主张多层制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并行于股东会下位。合资企业与一般公司相比,公司治理结构在立法主张上显著不同,其根源还是在于立法理念差异,归根结底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过于强化“股东共同经营”理念所致。

合资企业缺省股东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既造成公司治理先天缺陷,也不符合世界趋势。一方面,缺乏股东会这样的股东终极利益合法表达的协调平台,将导致股东为维护各自利益直接干涉公司经营,加剧企业内耗;所有权与经营权缺乏必要的两权分离,使合资企业难以独立表达意志,也违背了现代公司制度独立法人人格的基本原则。再者,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导致委托关系混乱,缺省股东会导致董事会缺乏上位制衡机关,可能因问题导致的董事道德风险,也得不到有效防范。而且,随着并购的活跃,企业在各种组织形式间转换变得更为普遍,例如由于并购原因导致内资企业变成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变成内资企业等,甚至还有“假外资”之类的问题;企业组织形式改变后如何保持公司治理结构的延续与协调,这些问题都会由于合资企业“独特”的公司治理结构带来诸多不便。鉴于上述弊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合资企业私下仍然参照《公司法》设立了股东会,但由于缺乏合法地位而遗留诸多隐患。

4.董事会缺乏独立性,委托关系模糊

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体现的是“股东共同经营”理念,所主张的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结构,董事会具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双重职责,不但承担决策职能,还担负着解决投资者争议职能,由此造成董事会职能过于宽泛、委托关系模糊不清。这种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使股东权利行使与企业经营间缺乏必要的阻隔层甚至完全重叠,导致董事会缺乏做为企业经营与决策中心所应有的独立性,股东纷争极易被直接带入企业经营。

5.监督制衡机制欠缺

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所主张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而且既没有设监事会也没有参照美国公司治理方式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对此只能理解为立法者过于强调经营效率而忽视了监督与制衡机制。这种董事会权力过于宽泛而缺乏必要监督制衡机制的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其立法理念只能称之为“董事会绝对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指在建立了健全的协商解决与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发挥着核心决策作用;但如果没有股东会、监事会的制衡与监督,董事会成为中心则无从谈起。“董事会绝对主义”导致董事会缺乏必要制衡与监督,难以防范错误决策对企业造成的伤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仅有的公司治理制衡机制,则着眼于保护非控股股东利益,对决定一些重大事项时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进行了严格限制。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合资企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中止、解散、合并、分立等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时,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对这些事项作出决议,在《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公司中,则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而且只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比较两者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规定更全面地从双向考虑了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的利益,以“大多数同意”的方式对可能存在的利益争端作出适当平衡与协调,更符合国际惯例;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一致性同意强制规范,存在对非控股股东利益的过度保护,会带来高昂交易成本,导致难以协调。

6.具体规定缺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统一,存在诸多毫无必要的法律冲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公司法》在涉及公司治理规范的具体规定方面还存在诸多毫无必要的冲突。如股东主体资格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这意味着外国合营者可以包括自然人,而中国合营者则不包括自然人,这种限制实无必要,也与中国市场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再如董事任期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关于董事任期的不一致规定,显得无任何必要。诸如此类看似毫无必要的立法冲突,说穿了是双轨制立法缺乏协调与统一考虑所致。

四、关于完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的政策建议

1.统一立法是根本的解决方法,企业组织制度层面应统一由《公司法》规范

法律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必将加剧经济上的摩擦与损失,增加交易成本;况且中国已加入WTO,WTO要求一国的法律尽量协调统一,法律统一原则是市场经济法制的重要理念。要完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首要问题是要统一立法理念,应以构建现代公司制度为核心来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如果仅局限在对具体规定进行细节上的调整,这样的思路是不适合的,长期来说只会使矛盾日益复杂,更加难以协调,因此,解决公司治理结构矛盾冲突的根本方法是统一立法。

对于规范企业公司治理结构,需要放弃现行的以不同企业组织为本位的分开立法模式,对包括内、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中国企业,应该统一适用国内市场主体法,统一用《公司法》对企业组织制度层面进行规范。而现行外资立法则需要进行彻底的结构调整,外资立法的重点,应着眼于资本而非企业组织结构,有关企业组织制度等具有民商法性质的规范不应纳入外资法的调整范围,外资法只需对相关国内立法无法涵盖的特殊性问题作出规定,外资法应该是规范外商投资经济关系的公法。

2.若难以短期内统一立法,则应参照《公司法》构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统一立法,将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协调与办事程序调整,以及已有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若一时间协调难度较大,难以一步到位施行统一立法,则需要采取渐进的方式进行过渡。如果采取逐步修订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律的方式,那么在规范公司治理的立法方面,关键是要放弃“股东共同经营”立法理念,应该以构建现代公司制度为核心,参照《公司法》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齐全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各架构间既相互独立又互为制衡,特别要重点强化董事会独立性、强化监督机制,强化“公司型合营”而非“契约型合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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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法规【第二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困局;政府经济行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7―0178―04

[作者简介]倪雄飞,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民商法。(广东广州510225)

一、前言

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发展中小企业对于中国具有特殊的意义。目前,在国内外诸多不利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据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公布的数字,2008年上半年全国已有万家规模以上中小企业倒闭。如何应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局?是等待市场机制的自我修复,还是通过政府干预使问题得到解决?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局过程中,如何界定市场机制和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如何对解决融资困局的政府经济行为进行规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厘清政府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中的地位和作用,改进政府经济行为,形成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局的长效机制。

二、政府在中小企业融资困局中的定位

(一)中小企业融资困局的经济学解读。中小企业融资有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两种路径,企业仅靠内部积累是很难发展壮大的,外部融资几乎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必经之路。外部融资又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无论是直接融资或间接融资,对于中小企业来讲都是困难的。

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包括企业债券融资和股权融资两种方式,股权融资又可分为专供中小企业融资的二板市场的融资和风险投资基金的融资,企业债券的“高门槛”和“高成本”使广大中小企业几乎很难以债券发行的方式实现直接融资;风险投资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非常适合高新技术的中小企业,因而不能成为大多数中小企业、特别是我国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现实融资途径,能够到二板市场筹资是那些规模较大、技术或产品比较成熟、经营管理较好、经济效益较佳、发展前景较好的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类中小企业,而非大多数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

由于2007年以来的国际金融危机以及国内的银根紧缩,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介的中小企业间接融资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从中小企业目前的融资状况看,显然,造成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根本原因是中小企业的经营透明度比较低,从而导致较高的信息不对称。在这一点上,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存在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是相似的”。由于我国的银行体系高度集中、缺乏适合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中小银行,因此,我国的中小企业融资就更加困难。中国银行业的垄断程度很高,四家最大的国有商业银行(工农中建)不仅在资产总额方面处于绝对优势,而且包揽了绝大多数的存贷款业务。长期以来,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惜贷现象严重。在资本稀缺的我国,一方面,为我国经济增长作出巨大贡献的中小企业贷款无门,另一方面,银行却有大量的存款富余,这是一种严重市场失灵现象。

(二)政府在中小企业融资困局中的定位。在市场竞争中,中小企业往往是竞争的弱者,在直接融资的三种方式企业债券融资、股权融资和风险投资基金的融资中,绝大多数中小企业都不能获得融资。政府必须对处于弱者地位的中小企业进行保护、扶持和引导,为给国家经济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中小企业创造和维护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经济学的信息不对称理论也揭示了在信贷领域(间接融资)的市场失灵问题,在完全的市场机制的作用下,由于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大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惜贷问题。因此,该理论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政府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的必要性,政府必须在经济运行的某些领域、某些环节或过程中通过政府干预弥补失灵。市场失灵是政府干预、实施政府经济行为的依据;同时也限定了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即市场失灵的领域;而政府干预的限度则以不削弱市场机制的效率为界。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政府的角色、职能也在转变。政府在计划经济时期是一个“垄断主导性经济主体”,对资源进行全面垄断并排斥市场机制的作用;而现在正转变成一个“积极的经济主体”,这是由我国转型期的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特点决定的。在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退出的空间市场机制并未完全建立起来,还存在一些制度性缺陷,即使实行市场机制的领域也存在市场失灵的问题,这时的政府必须充当一个“积极的经济主体”。在这个转变过程中,政府要通过制度创新和完善政策建立长效机制,从而营造良好的制度和政策环境。但“积极的经济主体”并不是我国政府的终极角色,在良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构建的长效机制的基础上,政府应从“积极的经济主体”到“制度保障者、市场环境缔造者和公正仲裁者”转变。具体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局的关系中,由于我国还未建立一个完善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长效机制,因此,以政府为主导的多元化融资模式应是我国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的目标选择。

三、中小企业融资困局中政府经济行为的理性分析

(一)政府经济行为的界定

在经济学上,政府经济行为是指政府作为国家权力机构所具有的经济职能的具体运用。政府经济行为源于国家的社会经济职能,是政府管理、组织、调控、监督和参与经济发展等职能的总和。从法律上讲,政府经济行为是因民商法调控市场不力和行政法调控市场不足而产生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缺陷需要政府干预,而单纯的行政命令又违背经济规律,这就需要政府运用引导、促进、激励和限制等多种手段调节经济的运行。

(二)中小企业融资中政府经济行为导致的政府缺陷

政府经济行为在介入到中小企业融资困局的解决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政府缺陷。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 政府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但受“经济人”的本性支配导致其所实施的政府行为有可能导向自身利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政府的内部性缺陷必然导致寻租行为。比如,在中小企业上市融资时,政府有关部门拥有审批权,在深圳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应该是具有良好成长性的优质中小企业,但也出现了劣质公司上市的情况。2 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具有垄断性,形成不完全竞争。比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机构,如果缺乏竞争,这种专门的政策性中小金融机构很可能成为人浮于事的官僚机构,不仅不能对中小企业有太大帮助,还可能给国家造成新的不良贷款。3 政府干预经济措施的效果会由于实施环节的增多而递减。比如,为了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在国有商业银行中设立专门的中小企业贷款部门,并增加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高以及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大银行不愿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惜贷现象严重。如果国家强求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为中

小企业融资,那等于是让这些银行承受政策性负担。

(三)解决政府缺陷的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

政府缺陷是政府干预才出现的。政府干预是手段,其目的是辅助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实现资源配置的高效率,但在某些情况下政府的干预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政府缺陷需要由作为政府干预之基础的市场机制来弥补,实现政府经济行为的市场化。所谓政府经济行为的市场化,是指在政府与市场的互动中,为弥补政府缺陷,将市场机制引入政府干预的过程。

在政府干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上,为避免政府缺陷造成的经济关系扭曲、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应将市场机制引入政府干预过程。

第一,外部效应内部化。私人的经济活动可能给外部(社会)带来利益或损害,在市场机制下,正外部效应(带来利益)不能增加收益,而负外部效应(带来损害)也不会增加成本,最终的结果是降低了资源配置的效率。外部效应内部化是通过模拟外部效应生产者与社会的交易,将外部效应生产者所生产的社会成本和收益转变成由其自身承受的私人成本和收益。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局过程中,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解决银行和中小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重要一环,信用担保机构为银行和中小企业架起了融资的桥梁,起到了信用扩大的效用,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效应。信用担保机构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市场主体,更是一个经济法主体,政府应通过各种激励措施如政府补贴、建立风险补偿金制度、税收优惠等措施,扶持、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壮大。

第二,政府经济职能非行政化。即政府将其部分经济职能转移给非政府公共组织,将非政府公共组织作为政府干预市场的中介。这既可以利用非政府公共组织的中介地位优势,双向了解和传输信息,协调政府与市场之间、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又可以打破政府对公共干预的垄断,形成公共干预过程中政府与非政府公共组织之间以及不同非政府公共组织之间的竞争。政府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可以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银行。政策性中小企业银行具有市场主体和经济管理主体双重角色,一方面,它承担着执行国家政策和相应的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它又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中介、社会中间层主体。

第三,公用事业民营化。政府垄断提供公共产品供给常常导致公共产品供给效率低下,公用事业民营化就是将某些公共产品由政府供给改为市场供给或政府与市场共同供给,其实质是利用私人产品供给的“经济人”动力和竞争机制来提高公共产品供给效率。在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上,由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融资困局使得中小企业征信体系的建立更具有急迫性。由于信用服务的公共产品的属性,我国的中小企业的信用体系是在国家(中国人民银行)的主导下逐步建立起来的。但鉴于广大中小企业的透明度差,也应大力扶持熟悉地方的私人征信机构的建立和发展。这些私人征信机构在某一区域的熟人社会里,可能收集到更多的信用资料,建立更完善的地方上的中小企业的信用体系,增强信用服务的效率。

(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局的具体政府经济行为

1 银行体系的重构。我国的银行体系高度集中、缺乏适合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中小银行。大力发展中小金融机构,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1)发展非国有中小金融机构。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一直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民间借贷处于监管的盲区。通过建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国有中小金融机构可以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力量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难题,也使民间资本通过监管走上法制化的轨道。(2)发展合作型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合作性金融机构具有信息搜集成本、监督成本和交易成本的优势,会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形成利益和风险共同体,这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最优方法。(3)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由于中小企业融资的正外部性以及融资难的客观性,设立的中小企业政策性银行向中小企业融资,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有助于使金融业服务于国家的产业政策,成为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的专业性金融机构。

2 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首先,要确定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制的发展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应由政府主导向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转变。对于那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发展前途又不能获得商业化担保的中小企业,政策性担保要负起责任,起到示范、引导作用,但不是主导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充分发挥商业化担保和民间互担保的作用。其次,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监管规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高风险行业,没有强有力的监管,将可能引发一系列的危机。因此,要加强对担保机构的准入资格、退出程序、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等事项的监管。再次,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资金补偿机制。政府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财政补偿,除承担出资义务外,还应承担资金补充义务以确保担保机构的正常运行。政府还应拿出专项资金对商业性担保机构和民间互助担保机构进行风险补偿。最后,政府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税前扣除等方面实行优惠以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壮大。

3 建立并完善中小企业征信管理体系。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是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关键环节之一,银行有钱不贷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对中小企业贷款风险的担心。建立中小企业征信管理体系可以推动信用评价在银行信贷决策等方面的应用,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和政策环境。现阶段应以政府为主导建立企业征信数据库。我国目前社会信用意识普遍不高,有关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有政府牵头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会具有较强公信力。

4,建立和完善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关的其他制度。首先,进一步拓宽中小企业债券的发行途径,完善相关制度。如2007年11月14日深圳市20家中小企业打包捆绑、集合发行了10亿元债券,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有益尝试。其次,完善风险投资、创业板制度。风险投资与创业板具有连动关系,创业板市场能够满足大量高技术中小企业上市的要求,同时又为风险投资者的进入和退出提供了通道。再次,发展租赁融资方式。我国中小企业应把租赁融资作为企业解决重大设备融资的一种方式。银行等金融机构更多的是为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而不是长期资金。融资租赁通过融物的方式实现了融资的目的,可以满足中小企业长期资金融资的需要。最后,应创新融资方式。

四、中小企业融资中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中小企业融资中政府经济行为的经济法属性

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既有平等的流转与协作关系,也有国家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局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引导和规制所形成的关系。这些经济关系只

由民商法规则调整是不够的,由于中小企业自身的弱者地位、与银行间的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融资困局使得政府必需介入到这种关系中来,由此所形成的公私融合的经济关系是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对象,“这些关系之所以成为经济法对象,在于它们直接体现了国家意志”。

(二)中小企业融资中政府经济行为应坚持的原则

1 政府主导原则。以政府为主导的多元化融资模式应是我国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的目标选择。一方面,政府要真正的发挥主导作用,通过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机构、构建多层次的银行体系、完善信用担保制度等措施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另一方面,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建立或完善各种行之有效的市场化融资模式,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融资租赁等形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

2 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中小企业在活跃城乡经济、吸取劳动力就业、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局中的政府经济行为不应只追求局部的经济效益,而应该谋求宏观的、长远的、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3 发挥市场机制效率原则。通过市场机制对资源进行配置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所在,任何政府经济行为都应是在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机制效率的基础上对市场缺陷的弥补。

(三)中小企业融资中政府经济行为的主体规制

中小企业融资中政府经济行为涉及到三方主体:政府主体、中小企业主体和与融资有关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与融资有关的中间层包括大型商业银行、非国有中小银行、政策性中小企业银行,合作性金融机构、信用评价机构、信用担保机构、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协会等。其中,政府主体是政府经济行为的实施主体,中小企业主体是政府经济行为的接受主体,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关的社会中间层是参与主体。作为参与主体,它有时是接受主体,有时又是实施主体。如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则商业银行与中小企业之间存在着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它们都是政府经济行为的接受主体;但同时商业银行作为社会中间层,其担负着利用贷款、利率等手段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职能,这时它又是实施政府经济行为的实施主体。

在融资中中小企业的行为是由民商法规制的,政府主体的行为则主要由经济法进行规制,与融资有关的中间层主体的法律规制则比较复杂,当其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时,受民商法规制,当其担负着某些政府职能时,受经济法规制。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就是政府主体和某些被授权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使用行政权力调节中小企业融资的活动,由于政府经济行为的扩张本性,法律要严格限定权力的来源、权力行使的范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干预行为是为了弥补市场缺陷而产生的,因此,其行使权力的方式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凡未授权的行为即为禁止。在现代社会,政府既克服市场失灵,又要克服政府缺陷,从而必须借助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关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局。因此,法律要合理安排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关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主体的权力配置关系。

(四)中小企业融资中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规制

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政府是以“积极的经济主体”角色出现的。积极的政府经济行为可能促进了行政权的扩张,而行政权的扩张又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以及损害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如何使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政府经济行为既发挥应用的功能和作用,又避免其权力不被滥用?通过合理的程序对其进行监控至关重要。

要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政府经济行为的监督一般有人大监督、上级部门监督、同级政府监督、同级主管部门监督以及司法监督构成。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政府经济行为除受到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外,也应接受舆论的监督,政府应向社会公开所实施行为的方式、效果等。

要建立对中小企业融资中政府经济行为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规制机制。事前规制主要防范政府经济行为越过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的边界,出现政府越位的现象;事中规制主要是审查政府经济行为执行的有效性,是否出现了执行不力、错位的现象;事后规制主要是惩罚政府的违法失职行为,并采取进一步的补救措施。

(五)中小企业融资中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制

中小企业主体在涉及融资关系的政府经济行为中是接受主体,除构成犯罪时的刑事责任外,主要是丧失一定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等)或给付一定财产(如罚款等)的行政责任。

中小企业融资中政府经济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有关部门,还有在政府主体授权的范围内承担一定职责的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关的社会中间层。因此,中小企业融资中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分别是政府主体和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关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一方面,他们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由于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关的社会中间层是在政府的授权和监督下履行职能的。所以,他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又具有关联性,且政府主体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由于政府主体和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关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属性的差异性,他们各自的法律责任也应有所不同。对于政府主体而言,除坚持传统的行政责任(如国家赔偿责任)外,对于政府主体的决策失误等行为还应设计出适应市场经济的新的责任形式,如政策补救责任、纠错责任等。对于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关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而言,除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也应探索新的责任形式,如资格责任(取消其资质)、信誉惩罚等。

参考文献:

[1]林毅夫,李永军,中小企业融资根本出路在何方[J],科技创业月刊,2004,(1)

[2]史际春,王先林,建立我国中小企业法论纲[J],中国法学,2000,(1)

[3]周志忍,新时期深化政府职能转变的几点思考[J],中国行政管理,2006,(10)

[4]吕忠梅,等,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林毅夫,李永军,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J],经济研究,2001,(1)

[6]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企业工作要点【第三篇】

关键词:烟草行业 安全管理 工作要点

历年来,四川省烟草行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行业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树立底线思维,强化主体责任,坚持依法治安,抓住“三个关键”,突出“四个重点”,取得了“一个杜绝、两个扎实推进、三个明显增强、四个提高”的成效。全省行业实现了“五无”安全生产目标,确保了行业安全发展。 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连续13年被省政府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烟草工作会议和行业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烟草商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烟草商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要点作简要分析。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局和四川省委省政府安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发展思路和行业改革发展中心任务,以“防火灾、防爆炸、防人身伤害事故、防重大交通责任事故”为重点,贯穿一条主线、健全两个体系,增强四种意识、强化五个着力、提升四项水平。

二、控制指标

确保全省烟草商业系统当年安全工作做到“五无”,即全省行业无人员伤亡事故,无火灾事故,无交通事故,无重大被盗案件,无重大卷烟、烟叶霉变事故,确保工伤事故率控制在2‰以下。

三、主要任务

(一)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更加健全完善

1、深入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

省局(公司)将结合市、县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管理上岗资格培训,重点对新《安全生产法》进行专题培训。各单位也要结合自身实际,加强对新《安全生产法》的宣贯培训。

2、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各级单位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总体要求,遵循“三个必须”、“四个不放过”和“五个全覆盖”的基本原则,切实做到职责清晰、分工明确、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面覆盖、监管到位。

3、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检查、考核力度,依法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确保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位。

(二)强化制度建设,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更加务实有效

1、强化制度建设

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基本规范》,建立隐患发现机制、整改机制、记录机制和通报机制,健全管理事故隐患的工作体系。要建立事故隐患动态台账,做到安全隐患治理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2、坚持突出重点

3、确保检查实效

省局(公司)将进一步加强行业安全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当年5-7月和11-12月,省局(公司)分别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和“回头查、回头看”活动,对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

(三)推进岗位达标,安全达标创建更加富有成效

1、认真学习借鉴试点经验

各单位既要学习、领会和转化好先进单位的经验做法,又要不拘泥于试点经验,切实防止和克服拿来主义,变试点单位的经验做法为自己的理性认识和工作特色,做到求真求实的推进岗位达标工作。

2、全面开展岗位风险排查

各单位要按照《烟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第4部分:岗位规范和评价要求》的要求,建立完善岗位达标安全标准,扎实开展岗位安全标准培训,认真开展单元自查、部门自评、企业复核。

3、强化岗位达标分片指导

省局(公司)将在《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岗位达标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基层、细化工作,确保全省行业年内全面完成岗位达标任务。

(四)突出专业安全评估,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提升更加快速高效

1、深刻把握安全评估的实质内涵。专业安全评估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由专业技术人员对其安全管理现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的系统性安全评价,采取定性和定量的方法,为持续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2、切实抓牢安全评估的重点内容

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安全风险特点,以存在较高安全风险、潜在隐患突出的设施设备和区域场所为重点,特别强化防火灾、防爆炸、防触电、防燃气泄漏等内容,按轻重缓急认真落实相关评估工作。

3、积极拓展安全评估的有效方法

专业安全评估可以采取定量分析结合定性分析的方法,以定量为主,对不同风险因素设定不同的评价分值、权重系数和量化模型,将各类安全风险分等级量化。

4、大力深化安全评估的质量效果

专业安全评估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全面进行考察,依据评估标准,做出符合实际的正确结论。绝不能放宽条件,降低标准,更不能变通处理,任意打分,以确保评估工作的质量。

(五)加强重点领域和环节监控管理,安全生产现场更加规范有序

1、切实加强车辆管理

各级务必严格落实行业车辆安全管理规定,搞好车辆日常检测维护和定期保养,加强驾驶人员安全法规教育、技能培训和业绩考核,严格执行“两证一单”“三交一封”和“六个严禁”的车管制度。

2、切实加强消防管理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消防设施建设,要舍得投入,强化维护管理,确保现行消防设施有效运行。重点要抓好烟叶仓库、复烤企业、多经企业的消防报警、自动灭火和视频监控系统配置和管理,确保施舍完善、功能齐全,安全可靠,提升消防防控水平。

3、切实加强安全设施管理

在新、改、扩建项目过程中,要严格落实“三同时”制度,从源头上保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落实到位;要加强安全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对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连锁和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确保齐全、可靠。

4、切实加强相关方管理

对各相关方,要明确安全监管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坚决制止违法违章作业,堵塞管理漏洞,确保安全风险得到有效管控。要特别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管;要强化职业健康安全管理。

5、加快推进安全信息化建设

各单位要以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为依据,以隐患排查治理系统为重点,推进安全基础数据共享、安全工作分级管控、安全风险动态管理的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六)持续推进安全基础建设,安全队伍和安全文化更加具有活力

1、要着力强化安全监管队伍建设

各单位要加大注安师培养和评聘力度,严格落实相应待遇,把安全工程师评聘工作全面落实到位。

2、要强化专业培训

各单位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提高安全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要严格执行特种作业、消防监控等岗位人员的培训规定;要落实包括劳务派遣、业务外协等相关方人员在内的安全培训,切实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3、大力培育岗位安全文化

各单位要通过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化活动,推进安全文化岗位达标的理念、制度、流程,相互融合、相互统一、相互促进,切实加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争创力度,营造起“以人为本、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扩大安全文化的影响力、示范力、凝聚力和推进力形成人人讲安全、处处抓安全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企业的法律法规【第四篇】

关键词 中小企业 民间融资 金融法规

一、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现状

(一)中小企业融资模式

中小企业是一个基于规模、竞争、地位等差异的相对概念,在不同的时期外延也会不同。本文对中小企业的界定主要是从经济生活中的竞争实力以及企业自身规模对于融资的难易来把握的,具体来说,是指那些在市场中,资金和信息的取得、市场影响力和技术创新能力等方面处于劣势、相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规模较小的企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企业的生存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融资问题。从融资方式上来看,企业融资有内源外源两种路径,内源融资源于企业内部,包括所有者投入、企业留存收益和职工集资;外源融资源于企业外部,具体包括债券、股权融资、银行贷款、风险投资和民间借贷。

(二)中小企业融资困境

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单靠内源融资难以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外源融资便成为企业发展过程中离不开的融资方式。然而,中小企业也面临着外源融资的困局:首先,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困难;其次,中小企业在间接融资上并不一帆风顺;再次,相对于国有大型企业而言,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不够。

在后金融危机时代下,中小企业不仅要面临既往存在的融资困难问题,还要承担由美国次贷危机而引起的金融危机的持续发酵以及国内宏观调控结构调整等因素对实体经济的冲击,企业融资难度和融资成本明显提高,不少微小型企业因资金断裂而被迫倒闭。

二、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利弊分析

(一)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积极影响

1、民间融资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局

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往往是资金不足,民间资金的融入为一些求贷不能的中小企业解了燃眉之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间融资填补了正规金融的缺失,拓宽了融资渠道。

2、民间融资优化了中小企业的资源配置

民间融资方式是一种当事双方自愿达成交易的市场化融资机制,由于地缘、人缘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金用途和所投项目有全面深入了解,有利于优化自愿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3、民间融资提高了金融行业的服务水平

民间融资弥补了正规金融的缺失,凸显了民间社会的活力,环节了中小企业资金的不足。同时,民间融资还能给金融机构带来竞争压力,促使金融机构提升自己的服务理念和内容,加快业务创新。

(二)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不利影响

1、民间融资的不规范性和自发性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

由于民间融资的天生缺陷,导致其存在供给不稳定、融资规模小、附带人情债等诸多弊端,特别是其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也容易产生金融风险。同时,一些不规范的民间借贷可能会引发非法集资现象,致使部分社会资金被高利贷利用,扰乱金融秩序。

2、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

民间金融的利率机制很灵活,可以根据资金的供求状况、借款人的自信水平等制定出与承担风险相称的利率、然而正是由于中小企业在银行获得房贷的不利,民间借贷的利率往往高于正规金融的官方利率,甚至不乏高利贷,这势必增加了企业的成本支出,使原本就实力不济的中小企业承担过高的负债风险。

3、民间融资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民间融资具有自发性、盲目性、逐利性等特征,大部分资金容易流向门槛低、短期内能看到收益的行业、当民间资金的配置与国家产业整体经济政策相抵触时,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就难以实现。

三、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民间融资为我国中小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既起到了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也减轻了广大中小企业对银行信贷的压力。但是,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管理,民间融资仍存在许多弊端,因此正确规范地引导民间融资,是促进民间融资以及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所必须经历的路程。

(一)进一步完善民间金融立法,引导民间金融良性发展

首先,要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正当融资与非法融资的界限,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中对非法金融的界定,对具有真实的生产性或消费性支出背景以及利率水平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融资可视为正当融资,而对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的金融诈骗、高息揽存、高利贷、洗钱等融资活动应视为非法融资。

其次,应尽快制定有关民间金融的专门性法律或法规,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引导其有序发展,杜绝非法、恶意的民间集资行为。当民间金融交易规模扩大、组织化程度提高、不再具有信息优势和降低交易成本优势时,应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的制度体系。

再次,要对民间融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条件、期限利益、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界定,通过法律手段使民间融资逐步走上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二)完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

首先,民间金融协会应当为民间金融交易双方提供完善的市场运作规则,并制定相关的自律性规则来维护民间融资的良好发展。同时,各类民间金融组织在承认并接受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性规则的前提下,可申请成为市场主体,开展融资活动。

其次,因为民间融资的地区性差异,各地银监局科根据相关民间金融立法及本地实情请求相关立法机关制定民间金融法规,审查批准民间金融组织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建立民间金融检测系统,为国家制定宏观政策提供数据信息支持。

(三) 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增强中小企业融资能力

许多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原因在于管理不规范、财务不健全、信誉度差等。因此,中小企业在外部法律环境改善的同时,中小企业应当完善自身的治理结构、健全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增强企业信用意识,从而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同时,政府可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对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等级审核机构可简化手续。

参考文献:

[1]王立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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