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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实用解读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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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一篇】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依照专利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或者任何 专利权人依照第 五十三条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该单位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并且附具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任何单位依照专利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该单位具备实施条件的说明文件一式两份。

专利局在受理强制许可请求书后,应当通知有关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被视为无反对意见。

专利局在对强制许可请求书和有关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并且通知请求人和有关专利权人。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请求专利局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且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专利局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并且通知当事人。

章 总则【第二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无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可以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附送中文译本。

第五条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和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城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七日,其他地区满十五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申请人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人能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 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 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一个月内,可以说明理由,请求顺延期限。但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第一句、第 四十五条和第 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除外。

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附具有关的证明。

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防科技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应当根据该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外,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需要保密的,专利局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专利法第 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 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 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期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将其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和第 二十条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专利事务所和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专利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第三篇】

第八十条 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专利权有关事 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权的转让;

(三)专利权期限的续展;

(四)专利权的终止和无效;

(五)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六)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一条 专利局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请求书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

(三)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专利局对该项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四)发明专利申请的审定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公告;

(五)专利申请的驳回;

(六)异议的审查决定和对专利申请的修改;

(七)专利权的授予;

(八)专利权的终止;

(九)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十)专利权的转让;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二)专利权期限的续展;

(十三)专利申请的撤回、视为撤回和放弃;

(十四)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五)对地址不明的申请人的通知;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另行全文出版。

章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第四篇】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应当附具有关文件。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

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适用本细则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被视为无反对意见。

章 附则【第五篇】

第九十一条 任何人经专利局同意后,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案卷、专利登记簿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或者其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十三条 向专利局提交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或者物品时,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和发明创造的名称。邮寄文件或者物品必须挂号。

第九十四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纸张只限使用正面。

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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