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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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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第一篇】

目前,我国正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立健全民主法律制度。法治的核心是依宪治国,这要求我们必须完善宪法的规定,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而宪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完善的宪法监督制度。事实上,虽然我国早在1954年宪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宪法监督制度,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建立起真正有效运行的监督机制。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缺乏有效的专门监督机关显然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本文仅就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宪法监督机关

众所周知,制定宪法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一定的生活模式,这要求宪法规定的内容能够真正地、直接地作用于社会现实关系,实现直接地调整,从而实现宪法的目的、精神、价值。当宪法的要求不能实现时,就需要宪法的保障机制发挥作用,促使宪法的要求能够实现,使宪法的理想设计不致落空,这就是宪法监督机制存在的必要性。因此,我们可以简单地说,宪法监督机制就是保障宪法内容切实实现的制度。这一功能当然要通过一定的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因此,明确宪法监督机关是有效保障宪法实施的前提。通过对世界各国宪法监督体制的考察可知,宪法监督体制大体上有四种:一是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宪法监督制。二是以德国、奥地利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四是以英国、前苏联为代表的立法机关监督体制。川从我国宪法的规定上看,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列举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其中规定了“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职能。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机关,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是立法机关监督体制,当无异议。但宪法第99条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直观上看,违反宪法显然也属这两个条文中所称的“不适当”,这就容易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也是宪法监督机关?例如某一县政府了一项行政决定,该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决定违反了宪法,要依宪法第104条对其进行改变或撤销。这是否是在行使宪法监督权?可见,这种疑问的产生和存在并非是毫无根据的。有的学者依据这两个条文认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也是宪法监督机关,t2j有的学者认为这两个条文连同第89条、108条也是属于宪法监督规范体系范围内的。[3j针对这种不同的理解,我们应该明确,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是宪法监督机关。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宪法未明文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地方各级政府是宪法监督机关。宪法对国家机关权力的设定往往是以列举的方式授予的,采取这种方式的目的是为限制国家机关权力滥用,法律未明文列举可以行使某种权力,则国家机关不得行使。否则即为超越职权违法,这是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因此,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不是宪法监督机关。宪法之所以如此规定,这是由宪法和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地位决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的意志。而全国人大是由人民所选举的代表产生,最能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宪法由其制定,当然也应由其监督实施,这样才能使人民意志统一。其他国家机关都是依据人大的授权行使一定的国家职能。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只是地方的权力机关,只代表地方利益,反映本地方人民意志。由于全国人大实行会议制度,而宪法监督又是一项专门性的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代行全国人大部分职能的常设机构—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职能在实践中也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宪法监督权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专门权力。第二,地方各级人大及地方各级政府无宪法解释权。宪法监督总是和宪法解释联系在一起的,宪法解释是宪法监督的前提,只有明确地解释了宪法的内容、精神,才能进一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反了宪法。当普通立法未将某些宪法规范的内容或精神具体化时,就需要对这些普通法的立法空白进行有效解释,使宪法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从现行法的规定上看,只有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列举中明确规定了此项权力。由于常委会的权力源于人大,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由此可以推论出全国人大也有权进行解释。况且,宪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由人大进行解释也更能够反映制定宪法者的本意和全体人民的意志。这样看来,宪法解释权也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不能行使宪法解释权。一方面,因为无宪法依据,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力)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如前所述,法律未明文列举可以行使某种权力,则国家机关不得行使。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不能代表全体人民意志,我国现行宪法未规定地方部级机关有宪法解释权,自然也是基于这一原因。另一方面,这也是国家保障法制统一性的需要,若允许地方国家机关享有宪法解释权,则会使解释权主体不统一,当出现不同理解时,对宪法适用会造成混乱,公民无法遵守宪法,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第三,仅依靠第99条“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不能得出地方人大是宪法监督机关的结论。因为,在宪法序言最后一段中也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如果依据第99条,认为地方各级人大是宪法监督机关,那么,依据序言最后一段,则所有社会主体都可成为宪法监督的主体。所以,当我们理解第99条时,应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方面,宪法监督,应指国家权力制约性的监督,是有权机关对其他机关依法定职权进行的约束,而不是指序言最后一段一般意义上的监督;另一方面,对第99条的内容,我们更应该从义务的角度去理解,即地方人大保证遵守宪法,依宪法授权行使职权,而不是行使具体的监督权。第四,改变、撤销权与宪法监督并非等同关系。第99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这两个条文也被视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机关”的法律依据,因为“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命令”当然应当包含“违反宪法的决定、命令、决议”,但事实上,对于这两个条文,我们不应该如此简单的理解。1.从字面上看,违反宪法确实应属“不适当”,但宪法仅规定了可以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决议”而未涉及其他,如规定、解释、意见、计划、函、通知、批复、答复、指示、指导等。这些职权活动也有可能违反宪法而属于“不适当”,为什么宪法未规定对此可以改变或撤销。可见,第99条和第104条的立法原意并非是宪法监督。2.“撤销”确属违反宪法的制裁方式,但却不是唯一的方式。纵观世界各国宪法监督体制,宪法监督机关几乎都是单一的,并未形成中央地方分级体系。因此,宪法监督机关可以享有该国宪法所设定的所有监督方式。而我国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是宪法监督机关,却只对部分事项享有撤销权,显然与通例不符,且也不利于有效地进行监督。3.若从宪法监督角度去理解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的“改变或撤销”权,还会造成条文含义的重复、混乱。如第62条第2项列举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第11项又规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这表明:第62条的这两项内容是针对不同的对象而设立的。第2项既然已经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当然包含有可以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反宪法的立法、决议、决定的含义。但若将第11项列举的“不适当”也理解为包含“违反宪法”之意,显然不够准确,条文含义有了重复。而法是应该明确、严谨、简洁的。法律之间不应含义重复,同一部门法内部同一条文更不应该前后重复,历次修订都未考虑此处说明修宪者认为此处不矛盾、不重复。因此,这里所说的“不适当的决定”应指违反宪法以外的其他决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第67条所做的决定特赦、宣布进人紧急状态、全国总动员等决定,不符合现实情况而属于不适当。同时,若11项所列举的“不适当”包含“违反宪法”之意,不但条文重复,而且可改变或可撤销的对象也稍闲过窄,仅规定有权撤销不适当决定,违反宪法的立法、决议、规定等不能撤销。显然这样理解是错误的。4.同样,依据宪法第67条,也不能证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可以行使宪法监督权。第67条第1项规定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第7项规定“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第8项规定“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条也规定了“撤销权”,与其他几个条文相近,但理解此条文时,我们应该认识到:第1项虽与第7、8项有重复之处,但二者区别更多:第7、8项可撤销的对象不仅包括违反宪法的决定、立法,还包括违反法律、违反行政法规的立法、决定,后者显然是宪法监督所不能包含的。而且,从宪法监督角度去理解第1项与第7、8项的关系,应是一种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第7、8项只是特别强调了宪法监督的某一方式和特定对象,这表明,对于违反宪法或违反法的规定、决议、立法,应以撤销的方式处理。这如同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又特别强调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归侨的权益。其立法本意应是使人大常委会职权明确、便于操作。因此,第67条条文前后内容并不矛盾,与其他条文所列的撤销权内容并不一致。另外,第89条第13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规章”。第14项规定“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108条规定“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内有权改变或撤销下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可见,国务院和县以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也享有改变、撤销权,但不能据此得出行政机关也是宪法监督机关的结论,否则,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行政机关也成为监督法律乃至宪法实施的机关,这是荒谬的。由以上分析可知,宪法监督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门工作,其他任何机关包括地方权力机关都无权行使。

二、宪法监督机关的现状

第一,认识上,对何者为有权的宪法监督机关还存在认识不明的问题。宪法一方面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列举中规定其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另一方面,又在第99条、第104条等条文中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遵守和执行的职责,并进一步规定了对不适当决定、命令的撤销权。有学者据此将其列为宪法监督体系,使人们在观念上无法准确判断宪法监督主体。表面健全,实际混乱。第二,监督机构缺乏专职化,使宪法监督难于实现。川一方面,宪法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另一方面,面对违反宪法的事实又未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采取过任何行动,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无疑是监督机构自身的问题。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常委会每两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也可召开临时会议。但鉴于人大的组成情况,事实上,全国人大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仅半月左右,常委会每两月也只召开一次会议,每次只有6、7天。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务多、任务重、精通法律代表少,宪法监督又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花费一定时间的工作,从而导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宪法监督权方面力不从心。同时,长期以来,人大的权力机关地位也未得到充分尊重,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弱,客观上也导致监督权难于实现。第三,人大职权行使缺乏制度保障。组织机构和制度程序是国家权力行使中互相依存的两个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法监督中除组织机构问题外,在职权行使的程序制度方面也存在不足。首先是人大职权的行使缺乏具体程序规定。例如监督权的发动程序、监督对象范围、监督方式、制裁措施等都缺乏明确具体规定,导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权力行使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其次,与宪法监督相配套的一些制度同样缺乏具体化规定。如宪法解释是宪法监督的前提,判断一事实行为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内容是否合乎宪法,必然涉及宪法解释,通过对宪法相应内容的解释、明确,才能进一步判断何者符合宪法,何者违反宪法。再如,违宪责任追究制度,这是宪法监督的后续制度。判定一行为违宪后,应如何追究违宪责任者责任,这是宪法监督应有之意。但实际工作中,并无具体化、明确化规定。从而导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即使想行使监督权也无法落实。另外,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机关的特性,导致宪法监督只能是针对抽象立法的监督。宪法、立法法及有关的组织法,只规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可通过批准、备案、撤销等方式审查,未及其他。而事实上,宪法监督对象不仅包括对抽象立法行为审查,还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进行审查,也包括对政治性团体、社会团体的行为进行审查,处理国家机关权限争议等。对这些方面的监督尚属空白。

宪法监督【第二篇】

关键词:宪法监督;宪法监督的模式;完善建议

一、何为宪法监督

关于宪法监督概念的界定在如今学界不论在内涵方面还是外延方面都尚未形成共识,总结各种学说言论可将这种界定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将宪法监督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概念是对有关宪法的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监督的主体包括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和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公民的组织如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活动。狭义的概念一般是指主体为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实行的监督,宪法监督的对象则更加侧重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第二种是将宪法监督进行广义的阐释。这样的广义理解表示对宪法监督的主体、对象、方式、范围都做广义的理解。对主体、对象、方式、范围都不作任何限定。第三种是将宪法监督进行狭义的阐释。有将宪法监督称为违宪审查的观点,也有将宪法监督限定于制度意义的表述。在我国关于宪法概念定义的影响下,宪法监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实施宪法的行为和违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强制执行的活动。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是监督宪法的实施。[1]

二、寻找适合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还未建立起定义确定并且颇具现实实施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这就是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而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

1.监督主体缺乏专门性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实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其并未能将监督措施实施到位。首先,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例会不可能随时召开,并且会议期间议题多时间短。而一旦出现违宪问题就必然需要时效性、复杂性和专门性合为一体的违宪解决机制来及时解决问题。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定期进行有期限的会议是无法在解决诸多国家大事的同时将宪法监督的工作尽善尽美。其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监督模式实则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的同时又肩负着监督所立之法的职责的监督模式。此种的监督模式的监督主体与其监督的对象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这必将使宪法监督的力度大打折扣。弥补这一缺陷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将宪法监督的职能从人大监督的各种监督职能中剥离出来。[2]

2.缺乏完善有效的监督程序

目前我国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只有原则性的依据,关于程序性的规定尚属空白,这使得违宪审查的启动、对象、范围及审查的方式内容等都没有依据可遵从。宪法监督的内容片面,监督的方式也较为单一,使得宪法监督在我国宪法实施的过程中无法真正实现。

3.较难实现及时性与有效性结合的监督

首先,由于宪法规定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过于重要,使得出现宪法问题后需要最及时的解决,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方式显然无法做到在出现宪法问题时进行及时的解决。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肩负立法与监督二职,颁布的法律法规必然是立法者认为合宪且周全的,这就必然会造成全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自己已颁布的法律进行监督时无法进行最具有效性的监督。最后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政治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来胜任。

4.缺乏宪法监督应具备的严肃性和强制性

在出现法律法规违宪问题时,无论是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其颁布实施,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和保障着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样的规定其实已明确规定了对违宪法律的处理结果,但是在实际宪法监督中这一规定并未真正作为具体的规定而适用于监督之中。要改变现行监督制度严肃性和强制性不足的弊端,有必要关注监督模式运行的每一个细节。

(二)各种宪法监督模式对比

研究各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发现,目前全世界范围内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议会监督模式、司法监督模式和专门监督模式。议会监督模式的起源地是英国,即由国家权力机关任监督职能的模式。虽然英国仍实行这一宪法监督模式,但在实际政治社会生活中并不存在可以实施这一模式的违宪问题存在。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模式虽然同英国的议会监督模式在监督主体、监督程序上都有所区别,但也属于议会监督模式的一种。此种监督模式不能最大限度地完善和解决我国宪法监督中所出现的制度性缺失和程序性问题,在我国宪法监督的实践中已有证实。所以这种监督模式不能成为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首选模式。[3]美国是司法监督模式的起源地,即由普通法院任宪法监督职能的模式。这种打上美国烙印的监督模式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模式无法契合,并且我国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也参差不齐,不具备实行这种监督模式的人员条件。我国现今社会的公众法律意识普遍还不高,司法监督模式的效果也必将大打折扣。[4]司法监督模式的上述局限性使其无法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选择中占优势。专门监督模式于1920年由奥地利首次创设,后由他国根据国情改革发展。此种监督模式是指由专门的监督机构进行宪法监督活动的模式。根据具体特点又可将其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该模式主要的特点如下:第一,将出现的宪法争议问题从立法者的监督模式中单列出来,由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组成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解决。第二,将宪法监督应有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结合。[5]宪法监督的内容往往涉及的是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即是以法律裁判的形式解决宪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宪法争议,从而维护和保障宪法的实施。第三,此种监督模式的审查方式不仅是司法监督模式的具体性审查和事后审查,而是更具灵活性、全面性和多样性的审查。专门监督模式因其特点和优势而在各国宪法监督的实践中成效卓越,也因此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模式时的首选。在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过程中在结合我国具体和现实国情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政治环境和历史传统,将宪法监督应有的有效性发挥到最大化。[6]

三、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模式

在完善我国的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时,最根本的就是要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最可行的就是建立一个专司宪法监督之职的机关,将宪法监督职能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能中分离出来,使宪法监督的作用得到更充分更全面的发挥。设立一个这样的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最恰当最正确的处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大多数实际的立法工作,因此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上是监督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些立法活动。[7]基于这样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要具有同等的地位,否则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地、不受干涉地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就成为空谈。但是我国现实的政治体制、社会环境、历史影响和文化氛围决定在我国建立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要经过一个渐进的过程,要分步骤分阶段的进行。首先可以在全国人大成员中选举组成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对全国人大负责,并使该委员会在法律地位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等。此阶段的宪法监督主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组成。在第一阶段实施和进行顺利的基础上,可以从全国人大中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设立,使其成为真正的独立的专门的宪法监督管理机关。此时的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中已具备必备和应有的政治性和司法性。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经过全国人大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能任职。在此阶段,要扩大宪法监督的范围,要逐步将监督主体的独立化定为原则性目标,要逐步实现监督内容的全面化,监督方式的多样化,监督标准的科学化和监督程序的完整化。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模式时,要把坚持从国情出发原则与循序渐进原则相结合。在进行改革的初级阶段尽管全国人大还未在宪法监督的范围内,但是可以使全国人大对其它国家机关的监督力度增强。在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真正建立和运行之后,就可以随着实践的进程与观念的转变对其作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等各项条件成熟之时便可以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从全国人大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于全国人大的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在全国人大中建立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只是一个很小的改革和尝试,但是对于建立专门的独立于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机构来说是一个意义重大的开端。要做到不与从国情出发的原则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相违背就必须考虑中国的政治体制与法律氛围,要做到不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原则相违背就必须将外国成型的模式做与中国实际相适应的改变。总而言之,在我国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模式要一步步扎实稳固的进行,不可急于求成也不可墨守成规,要逐步建立起制度性、权威性、可行性相统一的宪法监督模式。

作者:丁琪雯 单位:广西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郑琼现.宪法监督制度研究述评[EB/OL].中国知网,2015-12-11.

[2]王安鹏.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EB/OL].中国知网,2015-12-16.

[3]黄建水.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监督模式研究[EB/OL].中国知网,2015-12-20.

[4]侯淑雯.论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EB/OL].中国知网,2015-12-21.

[5]高凛.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EB/OL].中国知网,2015-12-21.

宪法监督【第三篇】

自近代宪政以来,为确保宪法至上原则的实现,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进行了艰难探索。由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关键性的法律前提,因此,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讨集中在应由何种机关担任宪法解释这个问题上,主要包括两种方式:

1.采用美国模式,由司法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在正式起草宪法之前,王宠惠发表了《中华民国宪法刍议》,分析了两种宪法监督模式,“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无权以解释者,为欧洲大陆法派。其意若曰,法律之有效无效,每与一国政治有关。当立法之始,立法机关对于宪法固已完全解释之矣,使其为抵触宪法之法律也,则立法机关必不决议之。换言之,立法机关所决议之法律而经正式公布,必其无抵触宪法者也。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有权以解释之者,为美派”。“美派之所以反对欧洲大陆派之主张有三。立法机关不宜自行解决其所定之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一也;议员数年一易,对于宪法恐难有划一之解释,二也;法律一经决议公布后,若果与宪法抵触而法院无权以判决之,恐无补救之余地,三也。且也,若法院无解释宪法之权,则法律抵触宪法时,无人为之监护,而宪法之效力遂不能独伸,甚非所以保障宪法之道也。”法院解释宪法“不几乎法院之权独优秀,而司法机关且立于立法机关之上,而可以凌轹立法权乎?曰,是不然。夫解释云者,与取消迥异,不可不辩也。夫法院解释宪法之问题,纯然由事实发生,非无端而解释也。盖必有一定之案件,争辩于抵触宪法或不抵触宪法之间,而法院乃不得不行使职权,以判决法律之是否有效,此其所以异于取消也。至若取消之权,惟立法机关有之。是故命令而抵触法律或宪法也,则国会有权质问政府,而使之取消。法律而抵触宪法也,国会亦有权决议一法律以废止之,此取消之权也。……况乎立法机关于立法时,犹可为抽象之解释。与法院之对于案件发生时,始为具体之解释者,仍属并行不悖,然则立法无失权之患,司法有匡救之美,不亦善乎?”[2]由此他得出结论,“吾国宜宗美派,以解释宪法权委之于法院。且以明文规定于宪法,以为宪法之保障”。

同一时期由毕葛德草拟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对美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倍加赞赏,“美国宪法之制作者所注意者,乃设法取消违宪之法律,使归于无效耳。其结果也,使全国之法官,以取消违宪之法律为己任。故法庭执行之法律,胥以宪法所裁制者为依归也。以法官为法律之保障,乃唯一之善制”。[3]

国民政府时期,1932年12月,国民党召开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集中国力挽救危亡案”,准备在中国实行宪政。国民政府的宪法草案研究程序明确提出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何种机关?我们看各国的宪法,关于宪法的解释权,有属于国会的,有属于普通法院的,还有特别设立宪法法院,专作宪法解释工作的。将来我们的宪法解释权,是属于国民大会呢?还是属于司法法院呢?还是特设宪法法院呢?请大家斟酌”。1937年,国民党制定《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规定宪法之解释权归司法院。1946年1月召开政治协商会议确立了与五五宪草中的总统独裁制截然不同的体制,总统处于虚尊的地位,不负实际的政治责任,行政院与立法院的关系类似于责任内阁与议会的关系,这次修正又把宪法的解释权交给了法院。

2.由专门的机关来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国民党在其宪法主张中明确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于专门设立的机关,“弹劾国务员,限于违宪行为,则弹劾之审判,乃判定其行为是否违宪。质而言之,实解释宪法之意旨也。”故此种审判权应属于何种机关,是一个大问题。如果把它赋予了司法机关,那么就会破坏权力之间的制衡,因为虽然司法独立,但司法决非在立法和行政之上;如果把这种权力赋予参议院,(美国、英国、法国)也有弊端:一是如果国务员与参议院串通,可以任意蹂躏宪法;二是参议院是一个政治机关,难以严密之法律眼光,下正当解释。故审判国务员弹劾案,以另行组织一专门机关为宜。梁启超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规定:“宪法有疑义,由顾问院解释之,宪法上之权限争议,由国家顾问院裁判之。顾问员不得兼为两院议员或国务员。”

1919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则规定“宪法有疑义时,由下列各员组织特别会议解释之:参议院院长,众议院院长,大理院院长,平政院院长,审计院院长”。随后,《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详细分析了应采用特别机关来解释宪法的原因:“至宪法解释问题,除君主国以该权限属于君主外,各国先例尚有三焉,(一)属于国会者;(二)属于法院者;(三)组织特别机关者。惟第一届国会所组织之天坛宪法起草委员会则主张由宪法会议解释之。夫以宪法会议解释宪法,诚可谓独开生面。然中华民国之宪法会议,实由国会两院会合成之。故该草案规定为宪法会议,无宁视为与规定属于国会者同调。以国会解释宪法,常易益其纠纷。盖宪法必因行政、立法两方面争议,始有解释之必要。若以解释权付之国会或国会两院所组织之宪法会议,则无异于以原告裁判被告,非独不平,而借解释以省纠纷之目的,亦不可得而达矣。次之,则付与法院解释,亦有疑义。盖法院为与行政、立法平列之机关,非有临乎其上,取得强制解释之权力,疑义一也;法院为政府委任之官吏所构成,安知不倚于一偏,疑义二也;法官固有解释一般法律之责任,不必均精于宪法,疑义三也。英美因以解释宪法之权付与法院,而法官遂有无上之权威,是又不可不慎也。本法第一百一条,权衡取舍,乃采特别解释机关之先例。”[4]

在国民政府由训政转向宪政时期,吴经熊等人主张建立专门的审查机关,他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试拟稿》中详细地规定了宪法的保障问题:“为直接或间接保障宪法之实行,及解决关于宪法之纠纷,应设国事法院。国事法院之职权如下:解释宪法上之疑义;审查违宪法令并宣布为无效;关于违宪行为之处分;解决中央政府各机关间、各地方政府间及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争议,及其他不能解决之事项;受理行政诉讼;统一解释行政法令;受理公务员被弹劾之案件,并惩戒被弹劾人及其在行使国事法院职权时,所发见应受惩戒之公务员;移送负刑事责任之被惩戒公务员于普通法院审判;解决其他直接或间接违背宪法,而非普通法院所得解决之政治上事件。国事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之决定及解释,有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国事法院设平事十一至十五人,其中国半数由国民大会直接选举之,余由国民政府五院各推二以上候选人,提请国民大会选举之。平事中研究法律者至少应占五分之二,研究政治及经济者至少应各占五分之一。”[5]1940年,国民参政会的“期成宪草”规定“宪法之解释,由宪法解释委员会为之”。

二、新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确立

令人遗憾的是,在新中国成立的时候,我们在废除旧法统、伪宪法的同时,也割裂了宪法监督自身的继承性,致使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得不在空地上重新起步并采用了民国时期最不看好的议会监督模式。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定了以法律解释为内容、以全国人大为实施机关的宪法监督模式。82年宪法在54年和78年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就弥补了全国人大作为非常设机关而不能进行经常性的宪法监督活动的缺陷。第67条第6、7、8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加快,职权立法、授权立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层出不穷,由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及立法技术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制的统一,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行为的宪法监督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启动了宪法监督体制。第9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同时规定了审查的程序,第9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消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出“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得到及时纠正。”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违法审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违宪审查是违法审查的题中应有之义,它是继《立法法》之后,我国宪政发展的又一个阶段性成果。

三、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困厄及出路

议会监督模式虽发轫于英国,但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的,由议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以及效力上都是相同的,宪法至上原则实际上并不存在。而我国实行成文宪法,因此,从法理上确认了宪法至上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议会监督模式的一般弊端外,还包括:

1.立宪权和立法权的合二为一。我国宪法从程序上明文规定了创制宪法和一般法律的区别,“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82年宪法同时又将立宪权和立法权的主体合二为一,其结果导致了全国人大的权力中心主义,这就是为什么迄今为止我国抽象性的宪法审查只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而没有扩展到人大常委会自身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面来,宪法仅仅是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总纲,宪法监督流于形式。

2.人大职能方面的缺陷。英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但英国的上院同时也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而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立法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审查(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还是事后审查(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都是抽象性的,不涉及具体的法律是否适用或宪法诉讼问题。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注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启动了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和一般的司法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的制度安排客观上造成了本来应该由同一个机关来实施的两项职能却要由两个机关来承担: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宪法诉讼却不能对法律进行一般性审查,也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而解释宪法是宪法诉讼的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性合宪审查却不能裁定宪法诉讼,一旦二者之间产生矛盾怎么协调?

《监督法》颁布实施之后,我们面临的下一个,也是最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法(违宪)审查了,这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关键,因为宪法至上的原则决定了没有任何法律可以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例外。这个问题不解决,中国的宪政难以真正实现。而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那么又有什么制度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

3.从实践上看,我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曾因监督机关的虚置,造成54宪法的不宣而废。82年宪法虽然规定了比较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2000年又启动了宪法监督程序,但现行宪法颁布后的20多年时间里,我们也从来没有宣布过一部法律因违宪而无效,也没有纠正过一起违宪行为。

鉴于议会监督模式的弊端,采用议会监督模式的国家纷纷寻求改革——走向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即使英国这样不成文宪法国家也不例外。1974年,斯卡曼勋爵在题为《英国法律——新发展》的演讲中呼吁:“一个法律制度在其受立法机关支配时,除非它处于一种不成熟状态它便是它自身,在其受行政支配时,它便不会有确切的人权保障……我们的法律结构缺乏一个坚实的基础供我们建立一个对这个国家中业已发展起来的福利国家的行为的法律控制……我们务必寻求一个新的宪法解决方法以运用司法权力把议会的立法主权置于宪法限制之内。”[6]1988年,前苏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下设立了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宪法监督委员会,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其实,我国谋求新的宪法监督模式的尝试从未间断过:一是讨论1982年宪法草案时,当时有宪法保障一章,人们开始探讨建立宪法委员会的可能性,但最终的宪法文本仍然采用议会监督模式,并进一步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1990年、1991年起草监督法的时候,稿子里也有宪法委员会的规定,到1993年修宪,还有人提出这个问题;另外一个就是由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实施这种模式的现实基础是中国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法院可以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不能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那么只要把法院司法权的范围扩大到抽象的行政行为,甚至审查立法行为,就成为违宪审查制度的开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一向比较薄弱,因此,它不可能担任这种重任,惟一可行的办法的就是顺应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趋势,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注释:

[1][法]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A].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M].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30.

[2]~[5]夏新华,胡旭晟。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4、411,520-521,844、885.

宪法监督【第四篇】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宪法监督的概念,法学界的说法颇多,而且往往与宪法保障、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司法审查等概念交替使用,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把宪法监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宪法监督是对有关宪法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从监督主体来说,包括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从宪法监督对象来看,既包括立法活动、司法活动、行政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社会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一般指由国家专司宪法监督的机关实行的监督,在对象上偏重于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实施监督。[1]()2、认为完整意义上的宪法监督概念包括宪法监督的性质、主体和对象等内容,并把宪法监督分为制度意义上的监督和一般意义上的监督,前者是指由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实施的监督,后者是指由专门宪法监督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和公民个人实施的宪法监督。[2]()3、认为宪法监督就是保障宪法实施各种措施和手段。甚至把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活动追究、制裁触犯刑律的违宪行为也看作是宪法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3](P..371-373)4、将宪法监督看作是违宪审查制度,即特定国家机关为保障宪法的实施,对国家的根本活动,主要是立法活动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对违宪行为给予纠正和必要制裁的专门活动。[4](P..24)上述各种观点在宪法监督的目的和性质等问题上是一致的,但在其他方面尤其是监督对象上分歧较大,就其原因,是这些学者在他们的学理研究中都不经意地忽略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基础性范畴)))宪法监督的客体。这里所说的客体是宪法监督所指向的目标,它不是具体的人或组织,也不是具体的活动或行为,而是指抽象的权力。虽然客体和对象是紧密相联的,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客体是监督所指向目标的最终和全部的内涵,在宪法监督法律关系中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反映了问题的实质;而对象则是这种客体的人格化的承担者,具有具体性和特殊性,是实质问题的现实表现,其形式有:国家机关、政党、非政党组织以及特定个人。在上述各种观点中,都只提到了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由于没有把宪法监督客体作为一个基本范畴来进行考察,从而在讨论宪法监督对象时至少会导致两个问题:一是在确定宪法监督对象时缺乏应有的标准和依据,从而导致在宪法监督的对象上众说纷纭(其中一个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是公民能否成为宪法监督的对象,不少人倾向于肯定之说,其实这种倾向已经偏离了宪法制约权力和维护权利的双重精神,而且把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也列入宪法监督的对象,显然已经迷失了宪法监督的客体,因为只有权力才能成为宪法监督的客体,而权利不能成为客体,关于这一点将在下文中进一步阐述)。二是容易将客体和对象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如李忠先生在讨论公民能否成为宪法监督对象时,虽然观点很精辟,但在表述时则将对象与客体二词混同,未能进行逻辑上的切换。[2]()当然,确立宪法监督客体范畴的意义远不在于界定宪法监督对象,而主要是在于:1、为构造坚实的宪法监督理论提供一个逻辑起点。从客体范畴出发,我们可以演绎出宪法监督的对象、内容和主体等一系列宪法监督的实体性范畴,如可以将宪法监督内容理解为宪法监督客体的法务化的存在方式(这里使用法务一词是要说明宪法监督的内容必须是权力主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性事务,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力主体之间的权限争议、特定个人依职权行使的法律行为、选举争讼、缔结条约等,而不包括非法律性事务,如资料整理、纯技术活动、内部管理、道德性行为等);再如,根据权力与权力之间以及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对抗性关系,我们还可对宪法监督主体作出复合性或多元性考察,进而在现有各种宪法监督模式的比较中探索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模式。2、在民主与宪政之间架构内在的理论关联。关于民主与宪政的关系,历来争论不休,主要观点徘徊于两个极端之间,一是以宪法学家伊利和霍姆斯为代表,认为民主与宪政密不可分,相互支持;另一是以卢梭、潘恩、杰弗逊等为代表,认为这两个概念完全背道而驰,互不相容。在现代宪政文明的社会,人们似乎更多地倾向于前一种观点,因为宪政的精神要义已被理解为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维护,而非建立统治秩序与特权;民主的要义在于权力的来源与构造,而非暴民的统治。可见,在宪政与民主之间存在着权力这个中间范畴。

二、对客体的进一步考察

这里主要探讨两个问题,什么是宪法监督的权力?为何权利不能作为宪法监督的客体?作为宪法监督客体的权力和一般意义上的权力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是不同的。关于一般意义上的权力,有很多种说法,诸如支配力量说、行为能力说、意志能力说和控制关系说等。[5]()它们孰优孰劣,本文在此无意评说,也无意再下一个新的逻辑定义,因为这既不能雪中送炭也不能锦上添花,这里只是想通过对权力的层次性分析来进一步圈定作为宪法监督客体的权力。权力层次的区分按不同审视角度可有不同的划分,从存在方式上看,权力概念可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最广义的权力概念,我们不妨称之为一般性权力。它是权力的最原始最直观的形式,表现为人对人的社会支配,支配者对被支配者拥有权力,这种权力是某一主体利用某种资源对客体实行价值控制,以实现主体意志、目标或利益的一种特殊社会力量。第二层次是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公共权力。公共权力反映了一定社会范围内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在阶级社会中,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权力广泛地存在于政治经济生活中,也反映在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之中。第三层次是职权。职权实质上是公共权力人格化和事务化所采取的方式。随着社会分工和社会交往的发展,社会组织日益复杂多样,出现了比较规范、稳定的机构和职位。这些机构和职位往往被授予一定的权力,机构、职位和权力的实际关系又是通过具体的个人体现出来的。公共权力的外延不仅包括国家权力,而且还包括政党权力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拥有的公共权力,而且它们都需要接受监督。我国现行宪法序言中明确指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就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也要置于宪法监督之下。邓小平指出:我们要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当然也要有监督、有制约,[6]()党要受监督。[7]()也是从这种客体意义上看,我们会发现,宪法监督是与人大监督不同的两个概念。人大监督的客体限于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的国家权力,对不是由它产生的各政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不能进行监督。根据英国学者迈克#曼的观点,公共权力从其作用方式上看,又可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是公共机构的专制权力(despoticpower),即公共机构(主要指国家)可以在不必与市民社会进行例行化、契约化讨价还价的前提下自主行动的权力。其二是公共机构的基础性权力(infrastructuralpower),即公共机构事实上渗透到市民社会中,有效贯彻其政治决策的能力。[8]()迈克#曼的这种划分的确闪烁着真知灼见,只是在用词上似乎有欠精当,特别是专制权力这一提法更加不符合国人的文化语境,最好是将这种划分表述为意志性权力与能力性权力。基于此,宪法所要监督的客体范围又可进一步锁定在前者,因为前者具有主观意志性和外在强制性,存在滥用与腐败的可能,并且其支配力量远远胜过市民社会中普通个体(公民、法人等)的抗御能力,确有必要进行监控,而后者是一种客观能力,可以进行评价,但无须监控。权利为什么不能成为宪法监督的客体?理由有三:1、这是由宪法的宗旨决定的。立宪的基本内容在于确立国家权力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确立国家权力是为了对其进行制约,确立公民的宪法权利则是为了保障和维护它,是对人之为人的肯定和尊重。人的权利并非渊源于宪法,不是宪法创造了权利而是权利创造了宪法,宪法中对个人权利的罗列并不给予其任何权威,可能只是一种保障。换句话说,并不是因为宪法提到了这些权利它们才是基本的;它们是基本权利,所以才写进宪法中。[9]()相反,国家权力的逻辑起点在于立宪确认,但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公共权力的不正当侵犯,也应对其进行宪法监督。2、这是由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从实体讲,宪法所要监督的内容关系到国家生活的各主要方面,具有宏观性和公共性,它所监督的对象一般拥有强大的权力资源,这些对象所实施的违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比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个人要广泛和严重得多。从程序上讲,对于公民之间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纠纷与争议,一般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果将权利作为宪法监督客体,把公民作为宪法监督对象,势必与普通法院的管辖发生冲突。3、按照国际惯例,当个人成为宪法监督对象时,应是指特定的个人,不是一般的公民,这种特殊性表现在:某些人之所以能成为宪法监督对象,不是因为他是权利主体,而是因为他与特定的权力或职权相关联。如日本宪法第99条规定,负有尊重和维护宪法义务的特定个人包括天皇或摄政、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但不包括普通公民。意大利宪法第134条规定,宪法法院的监督对象只限于共和国总统和各部部长。

三、将公共权力置于宪法监督之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现实社会中的权力具有工具意义。权力本身不是掌权者所追求的最终目的,而是掌权者为达到某种目标,实现某种价值,取得某种利益的手段。任何权力主体都有其一定的权力目的和权力动机,不同的权力主体有着不同的权力动机。当掌权者的权力动机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相一致时,权力运行就会推动社会进步,带来国家繁荣;反之,则会造成种种社会不公正现象,带来社会腐败和紊乱。权力还具有自利性特点,虽说它本身无所谓善与恶,但是在现实运作过程中,总是尽可能地维护自己支配他人的强势地位。权利产生于社会又同社会相异化,并呈无限扩张的趋势。恩格斯指出,公共权力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1]()并且权力总要人格化,体现人的意志,官吏既然掌握着公共权力和征税权,他们就作为社会机关而驾于社会之上。[1]()由于人都难免存在认识和道德发展的局限性,就使得权力潜在的侵犯性和腐蚀性随时都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由于权力具有工具性和自利性的特点,使得权力在现实运动过程中容易被不恰当地使用和偏离理性的轨道,如果不通过一个至上的权威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制约,公共权力就会象一匹没有缰绳的烈马横冲直撞,不仅权力与权力之间分庭抗礼,而且公民个人的权利也会被践踏得支离破碎。因而有必要凭借宪法的权威统领全局,对公共权力进行规范和监督。宪法监督很难操作,这与宪法浓厚的政治性和宏观的抽象性有关,因而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确立起宪法的法律性原则,使得宪法监督获得可操作性。宪法的法律性原则首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孙(MarburyvMadison)一案中确立,并为其他国家所仿效。宪法法律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1、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可由法院或专门机关适用;2、宪法可由法院或专门机关解释;3、宪法是上位法(High-erLaw),当普通法律与宪法发生冲突时适用宪法,与宪法抵触的法律条文无效;4、宪法是约束一切政府机关的法律性文件,是一切政府机关权力的合法来源;5、普通法律是否违宪,由法院或特定的专门机关裁定,在法律违宪的情况下,法院或专门机关有义务宣布违宪条款无效。这些内容集中到一点就是宪法规范的可适用性。如果没有专门的适用机关予以保障,那么宪法将成为一张纯粹的羊皮纸。在我国,虽然现行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要追究一切违宪行为,但宪法的其他规定没有表明这种追究具有法律性。第一,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是司法机关或专门机关;第二,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地位不平等,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并向其汇报工作,受其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没有资格监督人大;第三,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可行的监督标准,宪法监督工作实际上无法有效运转;第四,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专门的机关来适用宪法,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不将宪法作为审理案件的适用依据。可见,我国宪法监督的性质是政治性的而非法律性的。因此,确立宪法的法律性原则,增强监督的可行性,当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改革的务实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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