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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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1
根据对上述学说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他们大多是从保证保险的表象进行分析论证,对比保证保险与保证制度或保险制度的相似性或相异性,从而给出保证保险的定性。我们知道,在界定一项制度的法律属性时,应当从其制度本质入手,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表象的分析,表象的外在性、繁杂性、多变性很容易使我们的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在制度个性中,保证保险最特有的个性当属其有效解决信用风险的机制,这一机制来源于保险制度。信用风险是在信贷消费中普遍存在的,存在大量同质风险,风险的发生不具有必然性,而且不履行义务造成风险损失也是可测定的,这些都表明此类风险是一种可保风险,即可以运用保险机制进行汇集和分散来解决的风险。保险公司制定经营策略吸引有该类风险的潜在投保人投保,双方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依据商业经营原则,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给予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以经济补偿,从而实现保险基金积聚的根本目的即补偿损失。这样的运行机制,使得所有投保人基于保险基金形成了互济共助的关系,把风险分散给所有投保人,使风险在所有投保人之间分摊,让本应由少数人承受的风险变成多数人来承担,从而有效地解决了消费信贷中的信用风险。
为了更好地理解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我们还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问题一: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并非依据保险中大数法则、概率计算确定的,而仅仅是一种手续费。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市场主体,其承保信用风险这一将来可能需要赔付的业务,其必然要经过精密计算以及调查、评估投保人的信用状况等,以确保该项业务的盈利。若保费仅为手续费,那么费用的高低如何确定,依据是什么?若保费仅为手续费,不需要保险公司特有的计算,那么任何其他实力雄厚的市场主体便亦可以经营此项简单的业务,这与现实相矛盾。问题二: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这与保险的运行机制不符。笔者认为,首先,其忽视了保险制度中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保证保险中正是由于投保人没能及时履行约定义务,才使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即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同时,由于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存在如此紧密联系,虽然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由于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但是在无法确定主观故意等特殊情况下,实行对投保人的追偿更有利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其次,保证保险的代位追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若责任人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使得责任人通过保险合同获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在某些情况下,若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则债权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仍然有可能再次向投保人主张债权,使其获得双重利益,这与保险的填补损害原则不符,为防止这种冲突,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正当合理。根据上述分析,保证保险的主要制度个性在于其运用保险的运作机制来集中并分散信用风险,使其区别于其他解决此类信用风险的制度。而由于保证保险的这一制度个性源自于保险制度,或者说是依托保险制度的先天优势建立的,同时也同保险制度集中、分散风险的制度核心追求相一致,所以其应当归属在保险制度项下。由此,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应当为保险。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一)保证保险法律适用现状基于多年来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这一严峻现状,使得关于保证保险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如下:第一,不存在一个具有普遍说服力的的理论观点,致使理论界对该问题不存在统一的认识,理论的滞后影响到保证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应用和发展。这一问题是保证保险在实践运用中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第二,立法缺位。尽管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兴起已有一段时间,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该项业务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我国对2002年的《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没有涉及到保证保险,随后在2005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仅仅是提到保证保险这一名词,接下来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也未对提到的保证保险的概念和具体内容以及法律适用进行明确规定。这种立法现状是造成保证保险业务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无法可依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直接原因。第三,现行银保合作关系存在障碍。银行和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两类重要的两类金融机构,他们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但是,在进行保证保险业务的实践中,二者存在一定矛盾冲突,或者至少说是存在不合作的现象。比如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使银行错误的认识到有保险公司为其债权实现提供最后保障。所以其在借贷活动中放松了对借贷人的审查,间接地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而保险公司为抢夺市场,放宽对客户的要求,最终导致保险事故经常发生,不利于保证保险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
只要功夫深,铁杵磨成针。上面就是山草香给大家整理的5篇保险法,希望可以加深您对于写作保险法的相关认知。
保险法2
过去中国再保险公司90%的业务来自法定分出部分。但根据有关政策,从2002年开始,中国再保险公司的法定分出业务将每年减少5%,到2006年,法定分出业务将宣告终结。
而与亚太地区的其他再保险市场相比,过去两年世界再保险价格上涨的状况对中国影响不大,一个可能的原因或许是中国国内的保险业对再保险的信赖程度较低。
事实上,中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需要复杂的再保险保障。张丽玲分析指出,中国国内不断增长的人均收入使得私人保障越来越可行、社会保障体制在医疗保险方面改革的深化、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资产在自然灾害高的地区集中程度的增加、法律发展而促进的责任保险产品和出口信贷领域保险的发展等因素,这些都已成为了中国国内寿险和非寿险直保市场发展的直接动力。由此带来的再保险业务也形成了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广阔前景。
“中国国内再保险市场在将来可能出现的蓬勃发展状况,将在某些程度上给监管层带来一定的挑战。”张丽玲表示。
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业务作了某些规定。然而《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并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从总体来看,我国有关再保险的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等的管理规定。
保险法3
新、旧保险法在该案中应如何适用
本文所引案例不属于保险理赔法律适用的范畴通过上述新、旧《保险法》关于保险理赔内容的比较,本文所引案例没有任何争议内容直接与新法中提及的理赔时限有关,也就是说本文所引案例不属于保险理赔法律适用的范畴。此外,保险理赔须由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或者法定的权利人做出,本文所引案例中的原告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即无权提出理赔请求,所以不存在就保险理赔适用的情况。保险标的转让的理解及法律适用1.新、旧《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规定旧《保险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险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本文所引案例属于保险标的转让适用法律的范畴本文所引案例中的肇事车辆转让后,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保险公司和申请办理保险批改要求,从而引发赵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的争议。所以,本文所引案例属于保险标的转让适用法律的范畴。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该条解释正确的理解应分解为如下几点:第一,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第二,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事故的规定。第三,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理赔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理赔的规定。第四,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代位求偿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求偿的规定。第五,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除上述四种行为的其他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中关于其他行为或事件的规定。那么,本文所引案例应对应适用上述哪种情形呢?由于本文所引案例中赵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故不存在所谓的因理赔引发争议的情形。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转让后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是否对转让后的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肇事车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且保险标的转让也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前,所以该案理应适用旧的《保险法》来处理。本文所引案例仅是个案,严格依法处理的结果也显而易见。但假如该案中赵某某具有了理赔请求权,也提交了相关材料,即进入理赔阶段(该申请理赔的行为发生在新《保险法》施行后),保险公司却按照旧法或保险条款长期处于核赔阶段,最终仍引用旧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拒绝赔付。此种情形下,赵某某的又应当如何适用新、旧保险法呢?首先,尽管该案进入了理赔程序,理赔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但由于不是关于理赔发生的争议,而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发生的争议,而保险标的转让又发生在新法施行前,所以仍应适用旧法。其次,现实生活中,保险理赔往往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最初提交材料的时间和最后交齐材料的时间往往有较长的间距,也许保险理赔恰恰跨越了新、旧法施行的时间,如果仅因保险理赔开始或结束的时间来确定新、旧《保险法》适用的话,那么对于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均在新法施行前引发的争议,探讨如何适用法律就没有了意义。因为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都有可能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而理赔发生在新法施行后,同时拒赔又都发生在理赔阶段,也只有在这个阶段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会因保险公司的拒赔而提讼,而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当时是不会引发争议的。也就是说,虽然保险标的转让和事故发生都在新法施行前,但保险理赔发生在新法施行后,法院都以理赔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为由适用新法,但引用新法中的条款,却不是关于理赔的条款,而是保险标的转让或事故发生的相关条款。如果人民法院这样操作的话,无疑会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三条的规定失去应有的意义,而且显出了法律推理的不严密和法律逻辑的混乱,最终也会造成不公平的判决结果。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三条的立法目的应是考虑到保险合同是一系列行为的集合体,在每个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行为或事件发生后,如果就该行为或事件发生争议(即涉及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因该行为或事件产生的权益纠纷)时,应当依各个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新、旧法的适用,从而确定各个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简单考虑理赔发生的时间或争议发生的时间在新法施行后,就当然认为争议应当适用新法,而不区分争议的具体实质内容,比如:是保险标的转让还是其他行为。
作者:陈静 单位:云南财经大学
保险法4
关键词:农业保险;保险立法;经营目标;有效需求
我国自古以来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把“三农”问题当作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头等大事来抓。而农业问题又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农业是一个外部性很强的产业,它的稳步发展不仅可以促进本部门的发展,而且还可以促进其他产业的发展。《中国统计年鉴》资料显示,我国农作物每年受灾面积为4600万公顷,占总播种面积的30%左右。大力发展农业保险以规避农业风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我国农民利益和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但同时,农业也是一个弱质产业,常常遭受各种自然灾害的风险,如何转移农业生产中的巨大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却不尽如人意。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缺少政府行为和财政补贴,商业保险公司无力也不愿承担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责任。基于此,本文将从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入手,分析阻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并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的发展模式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农业保险机制,使其成为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利器,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
我国于建国初期即开设了农业保险,20世纪70年代停止了该项业务。1982年,恢复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以来,这一险种长期就处于不景气状态。有关资料显示,2002年中国各类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达3000多亿元,农业保险总收入只有亿元左右,仅占到全年保费收入的%,比上一年下降20%,是20年来下滑幅度最大的一年。按全国亿农户计算,户均投保费用不足2元。另外,在保费收入大幅下降的同时,农业保险的险种数目也在不断减少,由最多时的60多个险种,下降到目前的不足30个,农业保险制度严重落后于农业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
(一)农业保险立法的现状
从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要是规范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是很笼统的,其中的149条规定,“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有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而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它对相关法律的依赖程度是相当强的。从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的背景和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乃至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视角考察,农业保险的产生和发展作为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其立法的意义远超出一般的商业规范性法律制度。以美国为例,其农业保险能得以稳步发展,首先是美国政府制定了专门法律。早在1938年,美国就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对开展农作物保险的目的、农作物保险的性质、开展办法、经办机构等都做了规定,为农作物保险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现状
1996年,各保险公司开始商业化转型,对属于政策性险种的农业保险,国家不再有补贴。农业保险的商业化运营,使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风险集中,再加上农业保险的综合赔付率较高,形成了保险公司“小保小赔,大保大赔,不保不赔”的现象。由此,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不断减少,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出现不足。目前,国内开办农业保险并有一定规模的,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原新疆兵团财产保险公司)两家国有保险公司,其他股份制保险公司基本未予涉及。目前还在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是将农业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公司等同对待的,在逐利心理的作用下,这些保险公司也在压缩承保的范围、数量和险种,这样就造成在自然灾害发生较少的地区和年份,保险公司热衷于开办农业保险这一业务,而在灾害多发的地区和年份则相应地进行战略性的收缩。
(三)农业保险范围的现状
农业保险责任范围的大小及险种的设置是判断一国农业保险事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农业保险的范围越大,一国的农业保险水平就越高。目前,中国的农业保险主要集中在农作物保险和养殖业保险。农作物保险主要是承保自然灾害险,而自然灾害外的社会政治经济风险则属于保险责任以外的,如农药污染、有毒化学物质泄漏等所造成的损失未列入保险责任之内。养殖业保险的责任确定也有类似的情况。从理论角度讲,凡是农业生产中所遭受的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均应被保险,可见,现行的农业保险制度所设定的保险险种与中国农业生产不相适应。因此,从严格经济意义上讲,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农业保险机制。农业保险经营者已无法顾及农业保险对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的社会保障作用。
二、农业保险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自然需求不断增加,而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在我国现阶段,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竞争相当激烈,而各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发很少有人问津,至于去经营更是缺乏积极性。这也使得农业保险在我国大部分地区仍是一片空白。但这些却不能表明农业生产不需要风险保障。事实上,从改革初期到现今,各种自然灾害给农业生产带来的损失逐年增加并且渐成几何倍数增长。农民承担的风险越来越大,急需相应的农业保险来转移风险,为农民提供经济补偿。但恰恰是在农业风险日益增大的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农业保险业务不断萎缩,保费收入也从1992年最高峰的亿元下降到2004年的亿元,204年的保费收入与203年同期相比下降了15%,与1992年的最高峰相比竟然下降了56%。如果按照亿农户计算,户均投保额尚不足2元。与此同时在保费收入大幅下降的同时,农业保险的险种也在不断的减少,由最初的60多个下降到了目前的不足30个。农业保险的急剧下降与农业成灾损失的急剧上升以及农业生产发展对其的需要形成鲜明的反差。农民对商业化的农业保险缺乏有效的需求,首先是因为作为投保主体的农民收入水平较低,而农业生产成本居高不下,农民真正的可支配收入较少。全国农民的人均收入与同期城镇的居民相比少得可怜。因此相对于农民而言,按照商业化原则确定的保险费率较高,抑制了农民的有效需求。此外,农民多半以家庭为单位的超小规模,农业生产的预期收益较低,也使农民不愿意付出高额的保险成本。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必然导致农业保险的保险范围更加窄,规模更加小,很难满足保险经营所依赖的大数法则。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风险过于集中,赔付率过高,一般的商业保险公司无法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这势必导致农业保险萎缩。大部分的农业风险无法转嫁,从而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的稳定与发展。
(二)农业保险的费率很高,而农业风险保障严重不足
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率远远高于一般财险和人寿险的费率。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费率约为5%~12%,其中玉米、小麦为5%,棉花为6%,甜菜和蔬菜达到10%,而一般财产保险的保费率仅为%~2%。农业保险保费之所以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农作物损失率和养殖业死亡率很高。如我国西部一些地区粮食作物的灾害至损率通常在7%~13%,棉花的灾损率在9%~18%。农作物损失率和养殖业死亡率高必然导致农业保险的净保费率也很高,只有这样保险经营者才能弥补成本并盈利。而与一般大多数农民的年收入水平相比,这样的收费标准是绝大多数农民无法承受的。于是,就出现了这种矛盾境地:一方面是农业保险的费率高居不下,另一方面是农业风险保障严重不足。他们之间的矛盾愈发尖锐起来。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全国粮食作物的承保比重只有%,棉花仅为%,大牲畜%,家禽为%,水产养殖%.而在一些发达国家,如加拿大,它的农保面积占总耕地面积的65%,日本这一比例更是高达90%左右。相比之下,我国农村绝大多数的种植业和养殖业并没有投入相应的农业保险,因此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即使出现了一些巨大的灾害事故,农民通过投保农业保险获得的补偿也十分有限。举一个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1998年,我国遭受了百年不遇的大洪水灾害,而农业为此付出了惨重的损失,然而灾后农业保险的赔付金额却不足几亿元,这根本就无法达到补偿农业经济,恢复农业发展的目的。
(三)农业损失的高赔付率与商业保险经营目标的违背
由于我国农业保险承保的风险不仅发生概率高,而且损失集中、覆盖面大,因此其赔付率也远远高于一般的财险。1982-2004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的收入为亿元,累计赔付支出为亿元,赔付率高达%,大大高于一般财产保险赔付率%的平均水平,也超出了保险界公认的70%的临界点;如果再加上其他费用,农业保险的平均综合赔付费率就已经超过了120%,农业保险经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这也是许多商业保险公司所不愿看到的。农业风险在时间和空间上分散不够充分,并且很容易形成巨灾损失,导致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率高于预期的赔付率。此外,农业保险中还存在着严重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同样也是农业保险赔付率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保险商品的费率是根据风险单位集合的平均损失率来确定的,而高风险单位倾向于购买保险,或原来低风险的单位参保后从事高风险的农业项目,从而使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上升。由于农业风险的地域差异性和个体的差异性比较大,使得农业保险的逆向选择更为严重。而且受农业生产的经营属性及小农意识的影响,农业保险的道德风险难以有效的控制。就拿前几年的禽流感疫情来说,某个村子只有几个养鸡户投保了养殖险,可是一旦出现了疫情村里其他的养鸡户就都将死鸡放到投保户那里来寻求赔偿,直接导致了赔付率的直线上升。
三、国外农业保险的成功模式
(一)美国统一完善的保险模式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它的农业保险走的是国家和私营、民间和政府相互联系的双轨制模式。
它的农业保险模式具有如下的特点:
政府给予大力的财政支持。美国将农业保险计划作为农业灾害保障的主要形式,使其成为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政府对农业保险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和大力支持。政府每年为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和农民因灾损失获得的经济补偿对保证农业的顺利开展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实行国营公司与私营公司双轨制经营。对于雹灾险等单一险种,由私营保险公司承保。对于多重险,则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承保或由私营保险公司承保,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与此同时,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等一些政策性机构为投保人支付一部分保费以减轻他们的负担。
农业保险实行法制化。美国很早就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农业保险的相关条款,使得农业保险主体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也为农业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日本健全稳定的农业保险模式
日本作为当今世界第二经济强国,其农业特点也是经营分散、个体农户规模较小,与我国的经营现状极为相似。但日本政府为应付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不良后果,早在上世纪2年代就推出了农业保险,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逐步形成了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模式。
它的农业保险模式具有如下的特点:
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采用“三级”制村民共济制度,即市、町、村直接承办各种农业保险业务的共济组合、承担农业共济组合分险业务的都府县共济联合会、承担各共济联合会再保险的全国农业保险协会,三重风险保障机制,将农业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分散。
政府对农业保险给予大力支持,法律规定对农业保险实行分保,对投保人实行保险费率的补贴,规定了水稻、小麦等农作物补贴费率。县以上农业联合会的全部经费和农业共济组合部分费用由政府负担。政府作为农业保险的后盾,它接受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的再保险,这样就保证了各共济组合的经营稳定性。
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对于一些关于国计民生的农、林、鱼等实行强制性保险,而实行自愿保险的有农户的建筑物、农机、农房及家财等。
四、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农业保险制度的方案
美国、日本的农业保险模式为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经验,现归结如下:
(一)在国家给予相应的政策性扶持下,建立农业保险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
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很强的外部性,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所以国家和政府应承担起保障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责任,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扶持。一方面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费用补贴和税收减免,鼓励其经营农业保险,增加农业保险供给。另一方面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给予保费补贴,使他们能买得起农业保险,以增加其对农业保险的需求。
(二)尽快建立多层次的农业保险体系
像日本等发达国家那样通过建立组织严密而有序的多层次保险体系。基于我国农业以家庭生产为单位,种植规模较分散的现实状况,我们应在国家的积极引导下成立民间的农业保险互助组织,以区域划分为主,让其自身参与管理。这样农业保险互助组织的参与者既是保险人又是被保险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既是合作的关系又是相互监督的关系,从而可以较好的防范农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发生。对于关乎国计民生的主要农作物、牲畜等由国家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采取强制入保的方式承保。当发生较为严重的风险时由农业再保险公司给予补贴,政府通过特殊的救灾政策给予扶持。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农业保险体系,既保证了农业保险的深度,又保证了农业保险的安全性。
(三)建立健全我国的农业保险相关法规,把我国的农业保险纳入法制化轨道
我国农业保险落后的原因之一是由于至今还没有一部健全的《农业保险法》,使得农业保险的主体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在具体运营时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而美国早在1938年就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对开展农作物保险的目的、性质、经办机构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为农作物保险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急需健全的法规体系予以保障。为此我们应加快农业保险的立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收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作用和职能。从法律和法规制度上,保障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综上所述,健全我国农业保险制度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我们应该正视我国目前农业保险的现状,正确认识其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通过政策性力量的引导,凭借立法、行政等手段来健全我国农业保险制度,扫除其发展道路上的羁绊,以解决我国农业生产的后顾之忧,提高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我国农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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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5
基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存在于保险产品的营销、服务、理赔的全过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此专门制定《保险机构管理规定》,对保险机构的主体资格、权限、行为、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做了规定。《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保险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业务时,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机构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从事的保险活动,未经被人追认的,由保险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机构有权的,该保险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包括了法学理论上三种形式:有权、无权、表见。由于无权、有权法律规定和日常实践都非常明确,而表见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实践中的表象特征性,而经常成为保险人和人相互推卸法律责任的籍口,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表见的法律特征,杜绝保险业务中表见现象的发生,对于维护保险秩序,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避免潜在的理赔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险表见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保险表见是指没有合法授权的人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各种保险活动,而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保险表见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保险人无权
权的行使基础是保险人的合法授权。而保险表见人在从事有关保险活动中没有保险人的法定授权,这种授权上的瑕疵可能由于保险人怠于及时授权所致,比如上一次授权期限到期而没有办理新的授权手续致使保险表见的发生,也可能由于保险人的过错所致,例如:超越权而造成保险表见,本来保险人只授权人办理房屋按揭保证保险而没有授权其办理车辆按揭保证保险,但人在工作中却同时了这两种保险业务。
2.保险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为各种保险行为
与一般一样,在保险表见中,人是以被人即保险人的名义从事相关保险活动,如果人不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有关保险行为,则不能构成保险表见,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人自己承担。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人享有权而与之为相关保险行为
人以保险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有关保险活动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人享有权,而这种理由是基于保险人的行为,这种判断的标准是以普通人的标准来衡量。比如人拿着从保险人处取得的盖有保险人印章的保险凭证与相对人为相关保险活动,则相对人可以据此认为人享有权,构成保险表见。
4.相对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比较而言,保险人比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势力,由保险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发生表见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要求表见被人——保险人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二、保险表见的主要表现形式
1.证书或展业证书的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
如授权业务范围、经营区域、权起止时间等约定不清,保险人超越权限从事保险活动,投保人善意、无过错,以至相信无权保险人为有权。比如,保险产品销售、保单维护与服务、事故理赔的环节多,专业技术性强,授权具有合同的性质,权利范围表述应该明确,意思表达不能模糊,否则,不仅投保人无法辨别权利界限,人甚至保险人也难以有效遵循,为事后表见纠纷埋下隐患。
2.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之表见
这种类型的典型表现是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投保人或第三者表示他人为其保险人,而实际上保险人并没有授予保险权,由此而产生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例如:保险人在进行保险培训的过程中接受了被培训人提供的保单,而培训结束后被培训人没有获得保险的有效资格但却仍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活动时,发生纠纷,则会出现表见纠纷;或者人在公共场合明确表示其为某保险人的人,而保险人不予以否认,从而使投保人信以为无权人为有权人,例如:保险机构在公开媒体广告宣传自己为某知名保险公司的人,而该知名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不予否认,从而产生保险责任纠纷,则发生表见。
3.因有关证书管理问题而产生表见
保险人之有关人员将能证明权存在意义的文件,如保险人展业证书、保险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违反程序交给他人,或者该他人从其他途径获取这些文件,但保险人并没有授予其权的意思,保险消费者基于上述文件及保险人行为而产生了对无权人的信赖心理,并与之进行保险交易,从而产生表见。
4.因授权行为延续而产生的授权表象之表见
保险人经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保险人之权,保险关系终止后,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关系终止的事实并及时收回保险人持有的有关展业证书之类的证书、授权书等公示信笺,造成保险消费者不知关系终止而仍然与保险人进行保险交易。从法律上讲,关系终止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无权的法律后果,但根据利益衡平原则,保险人不及时对保险人的客户群进行终止关系的通知或公告并收回有关文书,保险权的不确定性就不能及时消除,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人有权,法律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三、保险表见各方之法律关系
保险表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险人、保险人、投保人,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内部关系,保险人、人和相对人之外部关系,分清内外关系之法律责任承担,可以使保险人、人和相对人分清各自权利义务,从而谨慎行事。
1.保险人与投保人之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机构有权的,该保险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因为表见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和投保人是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主张自己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关于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表见之特殊的法律规定,则免除其直接向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其的保险合同已经给投保人造成了损失。
2.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法律关系
表见的根本目的是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性,维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但这并不表示法律对于保险人的过错不予追究,虽然《保险机构管理规定》对表见人的责任追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世界各国及我国民商事法律关于表见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找到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3.保险人和表见人的关系
虽然法律实践已经明确,基于保险表见而产生的保险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但这并不表明表见人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法学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保险人可以在赔偿投保人的损失后,向表见人追究其故意行为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比如:保险合同到期,但是保险人基于工作上的懈怠而没有及时收回证书,而投保人基于证书相信表见人享有权而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后来发生保险纠纷,则保险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再追究保险人的故意责任。
四、保险表见的风险防范与保险人的法律抗辩
如上所述,保险表见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维护在保险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只要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人享有权而与人发生保险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必须承担,这样就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规范权授予,如何规范权的行使,以及在保险纠纷发生时,如何运用法律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现实的课题。
1.建立严格的授权管理体系
现实中许多表见的纠纷是因为授权内容不明确而产生,比如本来保险人意欲授权人仅房屋按揭保证保险,但由于授权不明,投保人从授权书上看不出授权范围仅仅是房屋按揭保证保险而投保了车辆按揭保证保险,致使发生表见责任。避免此类风险的发生,就要求保险人首先必须建立严格的授权管理体系,有一套严格的管理程序,同时,还必须有高素质的授权管理人才,有专门的法律专业人员办理相关授权手续,使授权行为主体确定、内容确定、时间确定,避免表见保险发生的可能性或最大限度地降低发生概率。
2.建立严格的印章管理系统
由于印章管理不严而产生保险表见的情形在现实中也时有发生。由于管理不严,有些人拿有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介绍信,在市场上以保险人名义承保业务,然后将保费据为已有,保险标的出险时,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必须建立严格的印章专人管理制度和用章登记制度,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3.建立资质审查和年检制度
保险人要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均衡利益和安全的关系,必须制订相应的资质审核制度和年检制度。首先,对人的人员、资金、经营信誉度在授予权之前做必要审核,以确保人的优质;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年检制度,对于期限届满不想继续授予其权的,保险人应及时收回证书及相应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业务专用章,并及时在报纸上公告。
4.建立离职人员的告知制度
由于我国保险发展比较晚,保险业务人员流动比较频繁,因此,各保险人应当建立离职人员告知制度,对于离职人员的情况应及时告知投保人,防止离职人员以保险人名义开展保险活动,自己侵吞保险费,而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情形发生。
显然,保险表见制度对保险人有诸多不利,而且极有可能发生使保险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却无法向人追偿的情形,因此在发生保险纠纷时,保险人必须运用保险、法律专业知识,维护自己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新晨
(1)分清权授权不明和投保人未尽注意义务而发生的纠纷,防止投保人滥用表见制度
如果确实是保险人授权不明而发生纠纷,则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授权书的时间、内容明确无误,而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善良投保人的注意义务而发生纠纷时,保险人则可免除赔偿责任,此时应适用法律上的无权赔偿原则,由人承担赔偿责任。
(2)注意区分合意骗保和表见的区别
在现实操作中,也会出现合意骗保的情形发生,比如:权到期,而人故意拖延,不按时交回权证书,并在此期间与恶意第三人串通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而不上交,出险时由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对于此类情形,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前,要切实做好调查、取证工作,防止不必要损失的发生。这要求保险人平时要注重对人与投保人有关行为的证据积累,加大对保险人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