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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热选(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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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第一篇】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所有制性质:

地址:。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出生年月:

民族:

文化程度:

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乙方为甲方城镇(农民)合同制职工,并订立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第款确定:

(一)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其中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年月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其中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之日起至之日止(起讫时间必须明确具体)。其中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岗位(工种)工作,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生产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劳动保护条件。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动报酬。

乙方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元;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试用期)满的定级工资为元。乙方月工资为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日,甲方不得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五、劳动纪律。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甲方应依法制定各项具体的内部管理制度。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

六、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1、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2、乙方不能从事或者不能胜任原岗位(工种)工作的。

(二)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八)本合同期满或者甲乙双方约定的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应当即行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乙方患病或负伤的医疗期及其待遇、乙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等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定执行。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九、乙方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出资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当乙方在甲方未满约定服务年限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计收赔偿金,其标准为每服务一年递减实际支付的培训费总额的%。

十、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本合同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相抵触的,以及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2024年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第二篇】

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还包括,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后,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再按照法律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解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违反了有效的合同或合同条款的有效部分。

如: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小于约定的.违约金;约定了定金,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小于约定的定金等。

2024年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第三篇】

内容摘要:

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及其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几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关键词: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表现。因此,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导致的结果。构成违约,必须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因此,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别的重要特点。

(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守约方才能基于合同向违约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对违约方提出请求或诉讼。

(4)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违约责任。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约责任预先约定。例如预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预先设定免责条款等。当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必须公正合理,否则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5]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第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9]。

第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条对此有所体现。

六、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第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七、结语。

以上是我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限于篇幅,我对诸如违约责任与更多其他责任的区别、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我今后的不懈努力。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

2024年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第四篇】

合同违约责任有哪些特点?当事人双方事先存在有效合同关系是前提,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当事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容约定违约责任,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还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有哪些?就上述问题,中国人才网法律编辑为您详细解答。

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还包括,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后,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再按照法律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解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违反了有效的合同或合同条款的有效部分。

《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是以补偿性为原则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者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合同法》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是,违约责任在有些情况下也具有惩罚性。如: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小于约定的违约金;约定了定金,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小于约定的定金等。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以有效合同为前提。当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不同,违约责任必须以当事人双方事先存在的有效合同关系为前提。

(2)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为要件。只有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

(3)可由合同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约定。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赔偿责任,因此,可由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

(4)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它是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无论是违约金还是赔偿金,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支付关系;其次,违约责任的确定,通常应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标准。

2024年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第五篇】

甲方_____________与乙方_____________原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签订的庞庄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予以解除,乙方提前撤出施工现场,乙方提前撤出施工现场,本着坦诚真挚、相互理解、及时快速解决问题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结算、撤场协议:

1、经双方核实,截止目前乙方共完成工程总价款__________________万元,详见附表1完成工程量清单。

3、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各项款项计____________万元(含代付工程料款__________________万元),详见附表2已支付费用清单。现甲方尚欠乙方款项计____________万元。本协议签字之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欠款____________万元,至此欠款全部付清,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不承担一切与乙方及乙方所属人员的纠纷。

4、合同解除后免除乙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

5、合同解除后,乙方应于3日内退出工程现场并移交甲方所提供的工具及生活用品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否则应承担拖延费__________________元/日。

6、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盖章)乙方: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盖章)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2024年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第六篇】

三、仓储期间,因约定的保管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通知存货人,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由保管人承担违约损害责任。

一、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仓储物进行必要的包装或该包装不符合约定要求,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并由此承担给仓储保管人造成的损失。

二、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仓储物的性质交付仓储物,或者超过储存期,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

三、危险有害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存货人未按合同约定而造成损失,自行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给仓储人造成的损失。

四、逾期储存,承担加收费用的责任。

五、储存期满不提取仓储物,经催告后仍不提取,仓储人承担由此提存仓储物的违约赔偿责任。

2024年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第七篇】

根据新合同法第107条及其后面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1.现行法中的规定。现行《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施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注: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得有些含糊,条文中虽然没有使用“过错”字样,但规定的具体制度中含有过错的含义。-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著的《合同法新论?总则》。)。

2.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过。在新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专家起草的建议草案中规定为过错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表述,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理由主要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都采用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要求非违约方证明违约方有过错,而是在查明有违约的事实时,即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对于违约没有过错的,方可免其违约责任。另外一个理由是,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以与侵权中的过错责任相区别,后者应当由受害人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否则免责。

到1995年4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讨论建议草案时,有人建议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更进一步,删除表述过错推定的那句话:“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使违约责任成为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这个建议被采纳,此后的草稿一直坚持了下来直到正式文本。

3.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有:

(1)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前者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历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

(2)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aleyn,1647)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该案中,一农民耕种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约定该农民按期应交纳一定的地租,案发这一年,由于普鲁特亲王率领的军队占领了这块土地并将该农民从这块土地上驱逐了出去,致使该农民无法耕种,自然颗粒未收,从而不能交纳地租。地主诉诸法院,农民败诉。此案确立的违约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使发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责。正如该判例的判决中所述:“在该当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为他自己设定了一种义务或责任时,他就有义务完成它,只要他能够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样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的意外事件,因为他本可以通过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而不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义务。因此如果承租人答应修理房子,尽管该房子被雷电焚毁了或者被敌对者拆掉了,他仍然应该修复它。”后来英美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对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逐步给以承认。到今天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由于英美尤其是美国在世界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举足轻重的国际地位,在联合国及其他经济贸易组织制定有关国际间经贸交往规则时,不同程度地要受到英美法的影响。从比较法学者的立场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被其他国家继受,通常有两个关键性的因素:即力量问题和质量问题。(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对于英美法的质量,只有英美法系自己的律师和法官十分欣赏,尤其是律师,英美法系的学者倒比较冷静,甚至英国一位学者约翰?奥斯汀在对民法及其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之后,他声称,他作为英国法律家,将离开英国前往大陆学习法律,乃是“逃避动荡与黑暗的帝国而走向一个相对来说是秩序与光明的世界”(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而对于英美法的力量,现今国际形势有目共睹。总之,无论是质量问题还是力量问题,客观事实是:国际间经济贸易交往统一规则中,带有许多英美法的制度,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其中的一个例证。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关于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的补救方法及第61条关于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卖方的补救方法的规定,“受损害一方援用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时,无须证明违约一方有过错”。国际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同样采纳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其第7?4?1条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予以免责”。对该条的注释中又重申“本条重申像其他救济手段一样,损害赔偿的权利产生于不履行这个唯一的事实。受损害方当事人仅仅证明不履行,即没有得到所承诺的履行就足够了。尤其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不履行是由违约方的过错引起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条也规定:(1)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上的义务,且该不履行不能依本章第108条被谅解,则受害方可以采取第四章规定的任何救济手段;(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可依本章第108条的规定被谅解,则受害方可以采取第四章规定的除请求履行和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救济手段。第108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不履行一方如果证明其不履行是因为他所不能控制的障碍所致,且不能合理期待他在合同成立之时能够预见该障碍,或者能够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后果,则该不履行被谅解。

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认为,如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严格责任是受英美法的影响的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统一合同法原则》则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注:“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见《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5页。)。

为了说明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一个发展趋势而不仅仅是受英美法的影响,梁慧星先生在同1篇文章中引用了德国三位学者(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莱塞)合著的《德国民商法导论》一书中的几段话:“无过错责任在契约法中得到如此广泛的扩展,以致我们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它都是采用客观责任的原则。”“很多不属于过错情况都可能产生责任”。“如果换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说,过错原则的逐渐衰落使得德国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更加接近了,在这些国家,法律不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但是存在免除责任的可能性”。

(3)无过错责任具有独特的优点。其优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方便裁判;二是增强合同责任感。前者,无过错责任的逻辑是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责任构成仅以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为要件,被告免责的可能性仅在于能否证明有免责事由的存在。无论是不履行(包含不适当履行)还是免责事由,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其发生与否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过错属于当事人主观的心理状态,对其进行证明和判断都有较大的困难。从节约诉讼成本和方便裁判上看,无过错责任优越于过错责任。后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将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密切结合起来,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就会产生违约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可以避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总是企图寻求无过错的理由以逃避责任的现象。

(4)无过错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的体系,但二者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侵权责任一般发生在预先不存在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他们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更谈不上有什么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如果说他们之间存在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话,那就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要求。严格说来,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每个人都在为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从事各种行为,发生权利冲突在所难免,而这种冲突有时是不正当的,即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到他人利益;而有些冲突则是合理的,即追求自己最大化利益时无意识地冲撞了他人。如果对所有的冲撞都要负法律责任,社会的发展就可能受到很大影响。所以在侵权法领域,应当奉行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逻辑是既然权利冲突是广泛存在的,损害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法律上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就不应仅以损害发生为前提,还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事由,以惩恶扬善。

但违约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而该合同存在于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他们预先通过自愿协商,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此权利义务完全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当然符合各自的意愿和利益。如果违反,不管主观状态,都应当承担违约后果。实际上违约责任可以说是从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换句话说,有效的合同相当于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确认合同具有约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

总之,在侵权法领域,不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义务是法定的,所以,当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时才使其承担侵权责任,就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在合同法领域,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所以,只要违反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就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

预期违约原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是指合同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时间到来之前毁弃合同(repudiationofcontract)。这里讲的毁弃,就是否认合同的有效性或者说就是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承诺的合同义务。

根据英美合同法,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将这种毁弃视为现实发生的对合同的重大违反,并立即就毁约方所许诺的履行的整个价值提起诉讼。

1.预期违约制度的来源。

最早关于预期违约的判例见于1853年英国法院审理的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一案。在该案中,合同双方订立了一个雇佣合同,该合同规定,受雇人将在6月1日之后的3个月内担任雇主的信使。然而在6月1日之前,该雇主通知该受雇人,不再雇佣了。英国法院判决,该受雇人为了自6月1日起向该雇主提供服务不得不作履约的准备,并不得不拒绝他人的雇佣;该雇主对合同的毁弃使该受雇人处于无事可做的境地,这是违反法律所体现的政策的;因此,该受雇人可以立即起诉,不用等到6月1日以后再起诉。

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是:使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防止其蒙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比如,为了就即将到期的履行进行准备而蒙受的损失;或者,在得知对方毁约后不得不继续自己一方的履行,从而蒙受损失;或者,等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再采取行动,从而丧失了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机会。

2.预期违约的适用场合。

根据英美合同法,如下情况下可以适用预期违约:

(1)“声明毁约”。即合同一方以明确的、不附条件的语言声明自己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语言是含糊其辞或附有条件的话,不构成预期违约。比如,甲对乙承担了从某年的1月1日起1年内每周向乙购买100吨煤的合同义务。4月份甲对乙说:“除非我方的钢产量进一步增加因而需要更多的煤,否则,我将从7月份开始停止向你方买煤。”甲的话不能构成预期违约。只有等到7月份,如果甲果然不再买煤,乙可以实际违约向甲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2)“事实毁约”。在传统的英美合同法律实践中,预期违约通常是由“声明”构成的,其他事实均不构成对合同的毁弃。然而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合同一方的行为以及其履约能力上的明显瑕疵,同样会起到与语言构成的毁弃合同同样的作用。为弥补传统制度上的不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作了关于“对履行作出适当保证的权利”的规定:(a)一个买卖合同强加给每一方当事人一种义务,即另一方对合同能得到正常履行抱有的期望不会受到损害。当有合理的依据证明,某一方的履行不能得到保证时,另一方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于正常的履行作出适当的保证。在得到此种保证之前,他可以中止履行与他未收到与其要求一致的答复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是合理的。……(d)在收到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至多不超过30天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在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合理的对适当的履行的保证,即构成毁弃合同。这一规定表明,除了“明确声明”外,其他事实也可能构成预期违约,不过在这种情况下,非违约方不可以立即主张违约救济,而必须首先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这样看来,英美合同法中“事实上的预期违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不安履行抗辩”。但他们存在明显的区别:

(1)两者的前提条件不同。对于不安履行抗辩来讲,其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履行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由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可能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从而担心自己得不到对方的对等履行,也就形成了不安履行问题。所以,只有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才可以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预期违约不存在这个限制。

(2)适用的范围不同。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等给付的可能;而预期违约适用的范围较广,不仅适用于对方财产明显减少的情况,也适用于债务人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在准备履行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等情况。在新合同法中,第68条关于不安履行抗辩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况,而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中,规定得相对笼统。

(3)法律救济方法不同。对不安履行抗辩,法律规定不安的一方应当在请求对方提供担保的同时中止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未能提供担保的话,可以解除合同(在法国、德国这些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规定得十分含糊,判例和学说未达成一致)。对预期违约,虽然也是由非违约方向对方请求提供担保,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担保的,视为是毁约,可以要求对方负违约的责任。

3.相对方(即非违约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1)获得合同解除权。在“声明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同时请求获得其他的救济;在“事实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可以中止自己一方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担保时,非违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后可获得的其他救济。依据《统一商法典》第2610的规定,当一方预期违约时,相对方有权“寻求任何违约救济”,即在实际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救济在预期违约中一样可以获得。

(3)减轻损失的义务。根据美国多数州法院的判决,当一方预期违约因而相对方有权获得救济时,他应当及时地主张这些救济,比如解除合同、停止履行、请求赔偿损失等。相对方主张救济时的延误一般不会使他失去获得救济的权利,除非他已经要求预期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然而,他将无权就这一拖延所导致的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要求获得赔偿,因为相对方有义务减轻损失。

(4)坚持合同的效力。当发生预期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不顾“声明违约”或“事实违约”这些情况,不采取救济措施,坐等合同到期。一旦选择这种方法,也就意味着非违约方放弃了因违约方预期违约而获得救济的权利。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时间到来之后,如果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非违约方不得以曾经预期违约为由主张按照预期违约获得救济。

应当看到的是,新合同法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名称,而没有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实践中任何运作,一定得仰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三)合理预见规则的确立。

1.问题的提出。

在违约责任的各种形式中,最常见的是损害赔偿。一般说来,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现代合同法都将损失界定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前者是因违约而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后者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的可得利益的丧失(有人不同意将间接损失简单地等同于可得利益丧失)。但实践中如何确定损失数额,尤其是如何界定间接损失,这是一个很复杂从而也很有趣的问题。

探讨这个问题,需要与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起来。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中,这个因果关系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与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才是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但按照一般逻辑推理,在两个事物之间找因果关系,并不困难,只要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当赔偿的话,实践中就可能发生损失无限扩大的情况,为此,西方的合同法及合同法理论创立了“合理预见规则”,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已经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会发生的损失,才是他应当赔偿的损失。

2.“合理预见规则”的起源。

合理预见的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1761年出版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并为18的《法国民法典》采纳。该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能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限制第1149条所提及的损害赔偿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不过第1150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非诈欺性的不履行。

英国合同法于1854年通过英国理财法院审理的“哈德勒诉巴克森德尔”()一案正式确立“合理预见规则”。此案中的原告在英国的格洛斯特经营磨坊生意,被告在同一地区经营运输业。一天,原告磨坊的蒸汽机上的曲轴突然断裂,该磨坊不得不停止工作。这种机轴的制造商在格林威治。于是,原告只能把那根断裂的机轴作为样品送到被告那里,请被告把它运到格林威治。该雇员告诉被告的职员:磨坊现在已经停工,这个机轴必须马上送走。同时他还问:新的机轴什么时候可以拿到?得到的回答是:如果能在某一天中午12点之前把机轴送来,第二天就可以送到格林威治。第二天上午,原告让人把旧机轴送到了被告那里,并向被告支付了2英镑4先令的运费。然而由于被告的疏忽,该机轴没有马上送往格林威治。结果,该磨坊的工作延误了几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的疏忽所致的误工引起的损失。

主持审理这一案件的巴伦?阿尔德松男爵(baronalderson)在判决书中说:当两个当事人订立了一个合同,其中一方违反了该合同时,另一方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是可以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地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即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产生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的赔偿;或者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在他们的预料之中的作为违反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的赔偿。该法官接着指出:在这一案件中,原告的雇员告诉被告的职员的全部情况并不能使被告意识到,在运输机轴的过程中发生延误会使该磨坊不能继续获得利润;这样的延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所导致的这样一种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不会发生的。因此,原告蒙受的利润损失不能被合理地看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本来可以公平地和合理地预料到的违约的后果。

对此规则,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作了如下的概括:

(1)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没有理由预见到所发生的损失是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损害赔偿金就不能获得。

(2)在以下情况下,损失可以作为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而被预见到:

a.该违约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或者。

b.该违约不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而是特殊情况发展的结果,但该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殊情况。

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耶鲁大学法学院终身教授)在其爆炸性的论著《契约的死亡》一书中指出:“自1854年这一判决以来的100多年里,哈德勒诉巴克森德尔案的简练公式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又说:“哈德勒诉巴克森德尔一案仍然是,而且也许将永远是法哲学领域一颗不落的星。”(注: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243页,第269页。)。

将预见性作为判断因果关系以及赔偿数额的重要标准,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一方面,从交易的现实需要看,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交易活动十分繁荣,各项交易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网络,一项交易的落空,常常会影响到其他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某些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来说,合同本身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的特征使得他不可能知道其合作的伙伴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的内容,也不知道其违约行为将会给第三人造成的各种损害,如果要他对所有这些损害都赔偿的话,必然使其负担过重的责任,从而影响其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法律制度如果对某一方过度保护,使对方承担过大的风险,结果会走向这个制度的反面;另一方面,可预见性理论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产生的冷漠和生硬。虽然违约责任不以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但如果违约方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也由其赔偿,未免对原先的过错责任矫枉过正了,合理预见规则的确立无疑起到了将法律立于权利平衡的中间点这样一种关键性的作用。

4.注意事项。

(1)“合理预见规则”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在英美合同法中成为一颗不落的星,那是因为有一批又一批优秀的法官和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在正确运用这个规则。新合同法引进了这颗星,该星到了我国之后,还能不能继续璀璨光芒,要看我们的法官和我们的律师。

(2)新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明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言外之意,就是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

(四)责任竞合。

1.责任竞合的概念。

从民法角度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该行为人有可能承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现象。责任竞合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也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竞合。新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对于责任竞合,如果站在受害人(即权利人)的角度讲,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的多重性,使其享有因多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请求权。此时,受害人通常不能得到重复救济,而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以期补救。

2.责任竞合的特点。

(1)责任竞合是因为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引起。一般说,有义务的存在,就存在不履行义务的可能,从而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一个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义务,产生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就是责任竞合。若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义务,从而应承担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不是责任竞合。

(2)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上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违反了数个义务,并符合法律关于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由此使该行为人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还是多种法律责任,需要在法律上给一个明确的答案。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行为自身的复杂性,也可能是因为法律本身的交叉规定。原因不同,不影响责任竞合的形成。

(3)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这种冲突有两层意思:一是指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如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二是指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同时并存,如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新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是后一种意义上的责任竞合。

为了进一步说明责任竞合,需要与如下几个相关的概念进行区别:

(1)责任竞合不同于法律规范冲突。后者是指两个同样有效的法律规范都适用于同一事件时,彼此之间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如果发生责任竞合,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修改和完善法律。

(2)责任竞合不同于多个违法行为产生的多种法律责任。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就根据每一个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同的责任即可。

(3)责任竞合不同于责任聚合。后者是指不法行为人实施某一种违法行为,将依法承担多种责任,受害人亦将实现多项请求权。例如,某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形式。在责任聚合的情况下,使行为人承担多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乃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制裁不法行为人而特别作出的规定,当然如果不同的责任形式之间是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话,也可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例如,行为人不法占有他人财产后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应使行为人以替代的实物返还财产,还是应以金钱作出全部赔偿,两种责任是相互排斥的。在此情况下,应按责任竞合处理。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构成了民事责任的体系。他们之间有相同之处,也有明显的区别。然而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使这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经常发生竞合。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是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关系复杂。

(1)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根本区别。

这两种不法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法行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债权)还是绝对权(物权和人身权)。

(2)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联系。

在现实生活中,这些区别都是相对的,同一违法行为常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中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举例来说:

a.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b.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原因,即“侵权性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并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损灭失。

c.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如供液化气的部门因违约中止供气,致使对方当事人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

d.在产品责任事故中,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竞合就更常见。

责任竞合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应导致两类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具体讲,这两类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

a.归责原则不同。合同责任奉行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奉行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

b.举证责任不同。在合同之诉中,非违约方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自己的违约是因为存在不可抗力或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在有些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毕竟是特殊现象。

c.责任构成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不管违约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管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损失,都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构成;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d.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e.责任范围不同。合同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是法律常常采取“合理预见规则”限制之;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但通常不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

由于这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如此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法律现象,其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关系。责任竞合不可避免,重要的是如何处理。

4.对责任竞合的处理。

责任竞合问题是民法中不可避免的,所以各国民法的立法者、司法者、理论研究工作者都在为解决此问题作种种尝试。尝试结果因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而不同:

(1)不承认竞合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在法国,每一个双重违法案件首先要确定是否与有效的合同有关,然后才决定法律适用。

(2)承认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约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约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如果这项请求权仍有效的话)。

(3)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以英国法为代表。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我们的法律中最基本的观点是,根据原告的选择,同一违法行为既可以成为合同之诉的诉因,也可以作为侵权之诉的诉因。尽管这两种诉讼形式所带来的后果可能并不完全一样,但如果认为这两种赔偿责任必然相互排斥则是错误的。”然而英国法上对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实际上与德国的竞合诉讼制度有着极大的区别。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的制度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仅如此,英国法对于上述选择之诉原则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限制:比如,选择之诉的当事人必须存在于有偿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可以提起选择之诉;当事人疏忽行为和非暴力行为在造成经济损失时(如房主切断房客电源、雇主未按约定向工人提供梯子造成其伤害等),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倾向于适用合同之诉)。

法国一个比较法学者托尼?威尔针对不同国家对责任竞合的不同处理方法,打了一个有趣的比方,他把这种情况比作“发放通行证”。他认为,法国法的作法是,原告只有一个通行证,并且通行的途径是既定的;德国法的作法是,原告有两个通行征,而且可以自由选择,选择好一个通行证之后,万一走不通,还可以回来选择另一个通行证;英国法的作法是,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但在入口处必须交出一个,有时,法律还指令他必须交出哪一个。这样看来,我国新合同法给了原告两张通行证,但是两张通行证在法官的手中还是在原告的手中,选择了一个之后,万一走不通,还是否可以回来再使另一张,从新合同法第122条中看不出来,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私权保护力度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应奉行德国例。

总之,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与对其他制度的规定一样,突出两点:一是当事人的自由意愿,标榜私法自治;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显示对法官的信任。

2024年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第八篇】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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