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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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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范文1

(一)环境法三项主要原则: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合作原则所谓预防原则,是指通过在法律活动中明确要求对于环境污染不是单纯消除损害,防止危险和赔偿损失,而是要在危险与损失没有发生之前,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已经能够认识到的危险出现,或者即使无法避免,也要将其减少到最低的限度。同时,预防原则也要求珍惜自然资源,节省利用。德国在1976年制定《空气污染防治法》首次将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为了确保经济与社会发展是可持续的发展。不得不说: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预防原则要比“先污染,后治理”的方法更为经济和科学。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我国环境法的原则相同,要求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要求污染者不但要承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他人的损失的责任,同时也要求污染者承担环境治理的费用以惩戒污染者。合作原则是要求各种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协同合作进行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这里,不仅仅是政府,联邦与州的责任,也包括社会的各种力量,个人、企业、社会组织特别是非营利组织应该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作用,其目的是结合社会的全部力量来实现环境保护。

(二)环境法的立法为了防止由于相关的材料和技术导致环境发生污染,环境立法需要考虑有无必要在法律中明确是哪些材料和技术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这样做有其益处,就是能够明确人们在行为中需要防范的行为对象与内容,防止人们因为疏忽而误触法网,进而明确人们的法律义务,防止可能的环境污染。但是这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导致环境污染的材料与技术会不断增加,而法律规定则存在着滞后性,无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则会导致规范环境污染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最终无法有效的规范环境污染责任。德国环境立法采取了更现实的选择,就是在相关环境立法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总则和分则体系、抽象法律概念、不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授权性条款等技术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而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则充分考虑科学技术将来的发展,同时授权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法规或者管理规章中就法律的实施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

(三)环境法主要内容包括水利法、垃圾法、土壤保护法、环境信息法等。1.水利法包括以《水土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政府有责任保护水源,并规定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同时规定利用水源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并承担水土保护的责任。德国在经济建设过程中,曾经对河床、水路进行人为修正,结果受到自然的报复,所以该法要求不是在水灾后进行建设,更重要的是保护河道的原貌,比如建立湿地保护区。年德国对垃圾法进行修改,改为《循环经济法》,将垃圾不再视为垃圾,而是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范。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大工业城市是一个挑战,要为子孙留下发展空间,《循环经济法》就涉及可持续发展问题。法律规定首先是将垃圾分类,将垃圾进行定义,最高境界是不产生垃圾,比如包装器具,生产商在生产包装器具时,有责任想到回收时应该如何处理,避免垃圾的产生;二是可以回收再利用;三是将垃圾用于生产能源;第四是进行垃圾处理。减少污染不是法律考虑的最主要的问题,而资源的再利用才是最重要的问题。环境责任的承担是谁污染谁解决,是各国通例,德国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在我们与德国法官交流中,德国法官承认,虽有环境保护法有规定,但执行得并不好,最终还是全民(公共财政)买单,仍然是对公共成本的消耗。法律规定政府必须扶植相关环境产业。目前由于日本海啸而出现的核电危机,导致德国政府在民意的压力下决定放弃核能,而用可再生能源,但是这会导致对核能相关的电力设施进行更新,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3.土壤的保护与污染没有直接关系,除非与水有关系,在70年代德国对垃圾采取填埋的方式,污染了土壤。土壤被污染后,土地所有者有义务来清除污染。但是如果土壤的清除费用超过土地的价值,谁来买单?最终可能是公共财政买单。4.环境信息法则是为了增加环境信息透明,规定了这一法律。保证每个人都有权向联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关索取关于环境方面的信息。各州也制定了州的环保信息披露的法律。如果法律保护不健全,前面的规定没有意义。德国通过环境团体诉讼、公众参与等方式加强法律保护。同时还考虑设置专门的企业环境保护专员,对于尽职的企业的环境保护专员有特殊的劳动保护。

二、大型项目中的公众参与

在德国,环境法中最重要的制度安排是对大型项目的公众参与制度。在过去20多年环境法在德国有了长足的发展,而实现这个历程,主要是通过大量的环境保护指标规定和大型项目的公众参与来实现的。而后者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环境保护与公众的参与有关,这也是欧盟法的精神。但是问题并不那么简单,生态的角度会导致多种冲突的存在。例如:推广可再生能源,就需要新的基础设施,那么可能要通过自然保护区,二者就会发生冲突,如何解决?就需要取得一个平衡点,公众参与制度就是增加项目透明度,增加参与程度,帮助公众最大程度参与意见。首先,相关法律明确列举规定了大型项目的类型。如工业设施(核电建设和储备、发电厂、矿山)、基础设施(交通设施、能源水利设施)、建设机场和道路(含铁路、联邦公路与水路)等。而所有这些项目都需要政府批准,政府在批准前,应该向公众报告,这一报告包括申请这一项目的相关资料的披露,其中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相关政府部门披露相关报告的同时,批准的行政机关也会公告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限,在这个公示期间内,公众可以向相关的批准政府机关提出意见,而行政机关在批准该项大型项目时,有义务对于公众提出异议的问题予以逐一的解答。在德国,仅就法兰克福新机场的项目,因为要回应公众的质疑,行政机关的整个报告多达2500页。其次,受制于相关公约和欧盟的法律和相关指令,德国在大型项目中推广公众参与。之所以在大型项目中允许公众参与,其理由包括:一是提前进行私权保障,在行政审批程序开始时就考虑到相关人的权利诉求;二是获得更多的信息,来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三是使项目的建设能够获得公众更多的认同;四是使行政决定更为全面。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不足,就是耗时更长,成本更高,总起来说,这一制度能够行之有效,但是利弊存在争论。公众参与的程序与原则如下:在企业提出开工批准申请的同时,企业应该将相关的规划报告完成,并将报告提交政府,政府只能审查已经提出的建设规划,政府与公众均不能提出新的规划,比如提出的是建设火电站的规划,政府只能审查火电站的相关规划,公众不能要求建立燃气电站,政府也无权变更申请。由于公众只能被动参与相关规划的讨论,因此现在德国正在讨论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时间提前,不仅可以对企业心仪的方案发表意见,还可以独立提出相关建议方案。为了敦促关注大型项目的当事人积极参与,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参加过公众参与过程的人才能够提起环境行政诉讼,通过这样的程序安排,让关注项目的人在行政批准程序阶段就表达自己的意见,以避免行政批准发生可能的错误(后文在团体诉讼中将继续探讨这一问题)。

三、环境行政诉讼在德国的重要性

在德国,环境法主要是公法的内容,其中行政诉讼发挥了重要作用。关于审理环境行政诉讼,由于其所涉及的大型项目的审批机关层级都比较高,因此涉及到管辖权,主要是由州高等法院审理。我们可以看看下面两个案例。[案例1]法兰克福机场的建设。每个大型项目都需要经过规划确认程序,这一程序有公众听证、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2007年12月黑森州有关部门“规划确认决定书”(2500页),包括对于机场改扩建项目涉及环境问题做了说明,并规定建设者应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噪音危害、周边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等。后针对行政确认仍然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很广泛,首先是环保组织(环保团体诉讼)。该组织认为该机场建设违反欧盟和德国的环保法律,因为机场周围已经形成了特殊的动植物圈,有特定的动物,有保护物种等,而飞机的起降会危及旁边的动植物物种,机场跑道会延伸到美因河边,也会危及美因河边的鸟类。其次是机场周边的乡镇,认为机场建设会让部分的住宅不适合居住,飞机的起降也会危及屋顶。还有一系列的私人提讼,私人的诉求主要涉及噪音对于他们的生活造成的影响。再有一类原告是机场附近油库的经营者,认为机场建设违反欧盟的法律,因为欧盟的一个指令规定,在油库等危险设施附近建设大型项目要保持适当距离。最后还有航空公司提起,提出了夜间航行的次数需要增加。法院借助大量的计算机辅助手段,利用模范程序和快捷程序进行审理,确定12个模范程序,最终认定规划确认是合法的,只有夜间降落的次数有问题,要求黑森州重新做出决定。后来当事人都不满意,提起上诉,但是作为行政诉讼的最高法院的联邦行政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只是增加起降的班次。由于德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联邦行政法院做出的判决对于其它案件没有拘束力,故新的诉讼继续提起。黑森州按照联邦行政法院的决定修改规划,当事人对于这一决定存在异议,要求举行新的听证会。[案例2]哈老市核电站的改造工程。这是针对新建厂区设施的行政批准提起的行政诉讼。火电厂希望增加新的火电装置,但是有环保团体认为会影响水和土壤,且火电装置使用后排出的有害物质会影响相关物种,特别是鸟类、蝙蝠、蝉虫、鱼等,同时有害物质也会影响人的健康和环境。反对该项目的人同时认为项目违反欧盟的水资源保护的规定。这里主要涉及两个行政许可:一是有害物质排放的许可,二是在美茵河提取水的数量的批准。新的欧盟规定要求水不仅在物理与化学层面达到标准,还要在生物学意义的标准,河里的物种如鱼不能违反有害物质的标准,因为过去排放的有害物质通过生物链达到物种体内,结果很难排除,现在德国如果按照欧盟的标准是不达标的。欧盟要求不能向河里排放新的有害物质,并要求逐步消除物种体内的有害物质。但如果按照欧盟指令,其结果是德国可能不能批准任何新的火电设施,因此人们问:州为什么批准新的火电设施?这是因为欧盟的指令没有直接的执行力,需要转化为新的法律,但现在新的法律没有出台,且水务局的职权只涉及从河中取水,而不涉及从空气排放汞、然后从空气再到河里进行排放的行为的管辖,故这一行为没有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另外还有相关乡镇认为火电设施的建设会影响其日常生活。这一案件仍然在审理中。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应诉人多且诉请复杂,诉讼非常繁重,因此德国行政法院建立了双重卷宗: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同时根据诉请的差别,建立了模范程序,即对不同的诉请区分为不同类的案件,对于诉请大致相同的诉讼,先对典型性的案件进行审理,这一案件就形成模范程序,而与模范程序相似的案件中止审理,等模范程序的案件结束,再由承审法官做出决定是否遵守模范程序的判决,当然模范程序的相关材料要提交给其它案件的当事人,让当事人可以答辩。需要指出的是,首先行政诉讼不阻止按照规划的施工,但是在诉讼中有快捷程序可以对于原告的诉求进行评估,如果原告可能胜算比较大的话;其次行政诉讼会涉及大量专业的问题,让德国法官也备受困扰,这也值得我们思考。

四、环境团体诉讼的意义

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如何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就成为我们要研究的新的课题,德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德国,享有团体诉权的环保组织是由负责技术性问题的部门联邦环保局和自然保护局认定,这两个局虽然都接受德国环境保护部的领导,但是属于负责技术标准的行政机关,不牵涉政策问题,故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政治中立性,能够对于相应环保团体作出技术评估,授予其相应权利。所谓团体诉讼,是指环保组织基于普遍的权利而非主观的权利来主张诉讼。德国的环境保护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保护个人的主观权利的规范,如空气排放标准,如废气不符合相关标准,则受害人个人可以;一类是保护社会权利的权利规范,也是客观权利规范,如自然保护规范、物种多样性规范等,涉及违反这类规范的诉讼,可以由环境团体提出。按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诉权赋予给脱离主观权利而享有诉权的情况由联邦法律授予。2002年通过的《联邦自然保护法》允许环保协会提讼,规定环保协会对于大型项目享有公众参与权。对于环保团体诉讼,有三种不同的类型:利己性的团体诉讼、公益的团体诉讼、团体的团体诉讼。第一种是指环保团体作为受害人提讼(如大型项目,通过购买受害的土地来获得提讼的权利);第二种公益的团体诉讼是基于违反公共利益来提起的诉讼;最后一种是严格的团体诉讼,是指在除了第二种诉讼方式之外,没有其它办法来参与诉讼,但是认为相应的行政决定可能会存在导致自然环境受到损害的危险,为了保护自然环境,环保团体来提起的诉讼,这一危险是存在有危害自然和景观的可能才能够提讼,当然环保团体的这种诉权在不同的州有所区别,同时要求环保组织享有参加“大型项目公众参与权”的行政程序的权利时,才能够提讼。对于环保团体诉讼,欧盟法影响甚巨。1985年欧共体颁布了环境评价的指令,该指令的第6条对于环境的能够接受项目影响的能力进行评价,还要允许公众参与。第10条规定成员国要让公众通过司法程序来参与项目的环境评估,包括私法和公法程序。除了欧盟的指令,还有联合国公约的规定,如1998年的《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即《奥胡斯条约》)中关于环境信息的公开化的内容,成员国也要转化为本国法律以便执行,德国因此通过了《环境权利保护法》,赋予环保组织有限的诉讼权利范围,该法的第2条和第3条规定,只有满足下列条件的环境组织才能够提起公益诉讼:(一)须是联邦或州政府已经正式确认的组织;(二)须被质疑的行政决定违反了环境法律规定且侵犯客观权利;(三)须该行政决定影响了该社团章程所规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四)须是该社团有权并已经参与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或者本有权参与但未给予机会参与该程序。但是2011年欧洲法院下达了判决,认为该法第2条、第3条对于环境团体诉讼的限制是违反欧盟指令的,因此是无效的。现在德国正在修改相关法律,以便落实环保团体诉讼的权利。除此之外,德国的现行法律只承认环境组织享有诉权,但是欧盟的指令规定,诉权不能限于环保组织,个人也可以享有。这是下一个冲突的焦点。公众认为应该授权个人进行公益诉讼。现在的关键是联邦行政法院如何解释欧盟关于环境评价的指令的第10A条,即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否有条件。原则上讲,环境评价的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不能自动授予公民享有公益诉权。但这又要回到指令的原文,如果公众被要求有利害关系的,同时存在一定的利益,才能够享有诉权,这就给公众参与公益诉讼设定了一定的限制。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公众享有环境公益诉权没有规定,但是法院已经先行,黑森州高等法院已经做出一个判决支持了这一趋势。德国法官进一步解释说:在基础设施的项目中,首先要经历规划程序,由项目承担者来承担相应的文件提交的责任。行政机关关注文件是否完备,之后向相关地区的公开,在乡镇议会或者市长办公室公开,所有公民均可以查阅,之后有一个征求意见的期限,由公众提出意见。公示期如当事人应提出异议,未提出的异议人无权提出行政诉讼。通过这一制度安排,为行政诉讼提供很高的门槛。在公示期内,公众(组织与个人)应该提出异议,经行政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相应规划。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仍然存在异议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会首先审查原告在公示期是否提出异议,如果没有提出,则驳回原告,这一条既适用个人,也适用于团体诉讼,即使建设规划本身是违法的,但是存在诉讼的形式瑕疵,即原告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则原告仍然败诉。在资格审查后,法官会进一步审查原告提出了什么异议,看诉讼请求与原异议是否吻合等等。当然,“公示期提起异议”这一诉讼程序前置的制度在德国存在争议。

五、德国环境刑事法律的特点

德国对于环境刑事法律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水体保护、土壤保护、自然保护、禁止有害物质入侵、防辐射和防止过量垃圾等方面。按照《基本法》第20a条的规定,环境权利在德国的受保护的法益具有很高的位阶。同时德国是按照欧盟指令的规定,制定了相应的环境刑法的规定,欧盟要求刑罚有效、罪责相适应、有足够的震慑力,且必需是刑事处罚而非行政处罚。环境刑法在《第十八次刑法修正法》制定的,在《刑法典》的第29章整整一章中予以规定。德国的环境刑法体系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行政从属性原则,这要求环境刑法要有相应的环境行政法为前提。以德国《刑法典》第204条的例子,该条规范水污染行为,强调“未经授权的行为”,即未获得行政授权的行为,这一授权的基础是法律的规定、法院的裁定或者是可以执行的行政行为、或者是行政行为可以执行的义务,还有公法合同的约定。同时环境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是有组织的犯罪,比如非法跨境处理垃圾,因此首先要有严苛的规定,其次要有专业的部门支持,帮助相应法律追究的专业技术人员。除了刑法典的规定,其它的法律,如《联邦自然保护法》等也有规定刑事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一系列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治安处罚措施。

六、中德在环境污染纠纷私法救济的异同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以上这5篇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是来自于山草香的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范文,希望能有给予您一定的启发。

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2

――保增长与保环境的矛盾。一般认为,当一国或地区人均GDP达到1万美元时,环境开始好转。但我国一些省市早就超过1万美元,却并未出现所谓的“拐点”。这固然与我国沿海地区经济增长投入惯性过大等原因有关,但深层问题是,现行法律对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没有划定明确的边界。长期以来,环境保护始终是块“短板”,无法与经济增长相协调。同时一些欠发达地区仍然热衷于上项目、铺摊子,只管“猛吃”,不管“排泄”,导致环境保护老账未还又欠新账。因此,不从增长机制和管理体制上控制污染源的供给渠道,不依靠严厉法律扭转增长优先的机制,是难以实现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环境“拐点”也是等不来的。

――治源头与治末端的矛盾。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从生产源头、生产过程到生产末端全过程的控制和治理。现行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治理是以末端治理为主,末端治理又以罚款为主。目前,末端治理的局限性已日益显露,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大、运行费用高,使企业生产成本上升,同时末端治理往往因治理不彻底,产生“二次污染”。近年来,各地普遍实行污染企业“入园进区”,这对集中治理工业废水是有效的,但由于各类工业废气无法集中治理,化工、煤电、冶炼、建材等污染行业集中后,各类企业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对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集中污染冲击,这是工业大气污染防治面临的新难题。

――控总量与守容量的矛盾。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立法中所指的总量控制是对一定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总排放量的计划性控制,而大气环境容量是指一定区域大气环境所能承载的各类污染物的总量。现实中大气污染物具有随时间、空间变化的特点,大气污染物的时空分布及其浓度与污染物排放源的分布、排放量及地形、地貌、气象等条件密切相关。因此,一定区域的污染物总量控制要以该区域的大气环境容量和气象条件为依据。而目前我国大气环境容量管理尚未真正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综合标准滞后。

――统一管与依法管的矛盾。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各级政府的齐抓共管,各部门的统分合作和全社会的共同参与。而目前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仍存在着政府部门职能错位、缺位、交叉、重叠等体制。现行环保工作分散在环保、海洋、港务、公安、交通、城建、军队环保等部门,资源保护分散在矿产、水利、农业等部门,综合管理分散在发改、经信、财政、国土等部门,环保同为政府组成部门,难以统一指导和协调其他部门的工作。由于其他部门都有自己的主业,环境保护只是副业,当主业与副业发生矛盾时,这些部门一般以本部门、本行业执行的法律法规政策为适用依据,外部难以协调;而当与外部发生矛盾时,往往是各依各法、各执一端、各行其是。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新起点和转变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大气污染防治立法指明了方向。大气污染防治立法既要注重解决面临的实际问题,更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我国发展方式、消费方式的转变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是实施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不仅要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而且与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不符合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必须进行调整。重大建设项目和发展规划的决策,不仅要在本行政区内进行环评,还要放在区域、流域的范围内进行环评。环保投入现在仅占GDP的%,与发达国家占8%的水平仍有很大的差距,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财政性环保经费支出占比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同时,各级政府财政应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二是实行以容量管理为基础的总量控制。区域大气环境容量是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环境保护底线,也是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平衡点。应由气象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编制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并以此为依据,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气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容量的管理,核定各区域的大气环境容量;环保部门负责按照核定的环境容量对各区域、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各地政府按照国家明确的区域和各地方的污染排放控制指标,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责任管理,使科学发展做到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

三是建立区域联合防治机制。一体化是解决区域环境与发展问题的根本出路。目前国家已启动京津冀一体化的规划,为区域可持续发展拓开了一条新路。首先,要实行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规划的一体化,针对不同功能区实行不同的准入条件,在更大范围优化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统筹环境保护工作。强力推动工业源头治理和工业园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改造,开展清洁生产,使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其次,要实行发展政策一体化。实行区域内的各类发展政策共享,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再次,要推进区域环境保护一体化立法、执法和监督。

四是推动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大气污染防治是庞大的社会治理工程,靠环保部门“一统天下、包打天下”是不切实际的。工矿企业污染、城市三产污染、农村秸秆焚烧、建筑扬尘污染、机动车船污染的防治,都需要强化现场监管,而目前环境部门是查不胜查、防不胜防。要改变这种管理困局,应强化环保部门污染防治综合监管职责,集中力量抓好重点污染源的管控,同时强化主管部门污染防治意识和监管职责,主管部门不能只管产品,不管副产品。目前,一些省市经济管理部门已建立了环境资源管理机构,还需进一步强化执法力量,逐步建立起各级政府环境保护“大执法”的监管格局,从而形成“政府统一负责、环保部门综合监管、其他部门分工配合、公众积极参与”的监管体制。

五是切实保障公众健康。保障公众健康是大气环境保护立法的宗旨。目前,各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比较注重污染防治的措施,有提高处罚标准、增加违法成本、强化执法手段等等,这对强化末端治理是必要的。但收取的排污费、违法处罚主要用于末端治理和部分生态环境的补偿,而对大气污染事故及公害对公众损害的补偿与保险问题还是立法的盲区,因不属于地方立法的权限,地方立法无法进行探索。国家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应研究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防止环境公害补偿基金以及被害者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

环境保护法范文3

形成环境法消极保护态度的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和主观上的,客观原因是立法的经验和水平不足,对立法的定位缺乏一定的研究,法制建设的盲目性。主观因素是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够,不能及时或是准确度的意识到环境破坏后的情境,加之受到经济利益的诱惑,导致人们的主观意识得不到正确的反应。

(一)指导思想陈旧

法制工作者在针对环境立法的过程当中,没有很好的把环境利益上升为法律利益,并且对环境的立法不清楚。理论认为,环境法的基础应该是环境利益,所以,环境法应该是仅仅围绕着环境利益而展开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对环境法中环境的利益定位没有得到明确,只是一种反射性的利益,虽说在客观上、理论上得到了保护,但是在人们的主观意识里却没有这个概念。现在我们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对经济的需求是巨大的,社会的发展让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对环境利益的需求也在进一步扩大,在环境法中,很大程度上,一些法律准则也带有很强烈的时代色彩,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制度之间并不协调,而且范围也不明确。这种思想制定出来的环境法必然对环境的保护有着消极作用,

(二)法制建设盲目

法制的建设,应该是为了追求更好的社会生活环境,然而在实际中,存在一些法制建设的盲目性。这种盲目性导致了许多不利的情况出现,在环境法中具体表现为:为了经济的增长,不惜牺牲环境为代价,环境污染严重,但是治理措施却相对缺乏;法律过于原则化,通俗的讲就是死板,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不强;法律制度建立起来操作性不强或是没有执行力,就会导致法律内容和法律权威的丢失,司法途径有限。

二、理论研究的薄弱和不健康状态

在现今社会中,重视经济的发展远远大于对环境的保护,导致人们在潜意识里就厚此薄彼。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相比其他部门法而言还比较薄弱,太过于把人放在中心位置,而把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综合性、公益性”丢在一边。不重视对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和发扬,对环境法的运行尤其是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缺乏体系化的思考和与其他部门法缺乏交流。

(一)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第一位

首先,环境法的最高层次法律意识是环境法的价值理念即环境法的精神向导,它直接影响着环境法的定位和实施成效。要把我国的环境现状和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相结合,提倡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其次是要以环境的利益作为出发点,把环境利益上升为法律利益,要让人们根本的意识到环境问题会给这个社会环境带来什么样的灾难。把长期和短期的目标相结合,把环境利益放在第一位。

(二)环境法的任务应是保护环境利益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现都是为了保护弱者而存在,应给要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样,环境法所面临的弱者就是我们所处的环境。首先,利益的存在是不确定性的,而且存在于不同的群体当中,但是在法律面前,不管是何等利益都应该是平等的,也都应该受到环境法的保护。但是实际情况是,很多法律对环境保护方面都有无可避免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会加深对环境法的矛盾,从而导致经济的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矛盾日益严重。其次,归根到底,环境法的矛盾实质上就是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矛盾、代内利益与代际利益之间的矛盾、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矛盾。所以用法律来解决问题,因此,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实质就是对这些利益进行平衡和调整。就是对这许多的矛盾进行调整和指导。有了环境法,以前的法律就不会仅仅停留在保护经济利益的原则上了,同时还要兼顾环境利益和注重以后人们的生活环境。环境法是在一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传统的部门法就是为之建起了体系,环境法的建立就是要承担起保护环境的责任,以环境利益为出发点,当环境受到损害时,环境法就应该发挥其本质的作用。当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有冲突时,法律就应该进行衡量并且做出准确的判断。但是各种利益之间没有贵贱之分,法律的衡量也不应该有任何的歧视成份在里面,要平等的对待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

(三)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完善

环境法的建立不仅是对环境的保护,更是对环境利益的调整,总体上来看,要走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并在科学发展观中得到落实。把“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作为环境法构建的目标。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都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建设环境的过程当中难免都会遇到一些瓶颈问题,但是只要走正确的道路,发挥正确的指导思想,将利益之间的矛盾妥善解决,环境的治理会越来越好。我国的环境法研究也应顺势而行,放弃原有的地位之争,将环境利益的保护理论研究的最高目标。

三、结语

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4

>> 完善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论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完善 试析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的形势及对策 欧盟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法律研究 浅谈我国大气污染及其防治措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之我见:兼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我国大气污染的危害及其防治技术的研究 关于我国大气污染的现状以及对策的分析 浅析我国大气污染的成因及治理对策 低碳城市建设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 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 我国在大气污染法律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大气污染与酸雨防治的关系与对策 大气污染防治的形势与对策分析 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对策 大气污染的防治对策 浅谈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及局限性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政策发展历程 燃煤的大气污染与防治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6月6日。]等。

通过目前出台的这些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实践的需求,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体系难免出现漏洞,其有些条款已不能应对当前形势。因此需要对其的完善进行探析。

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对策之缺陷

(一)法律修订缓慢,有些条款明显滞后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立法宗旨同现今人类对大气环境的要求已有差别。 目前我们不仅仅是单纯的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而是要锁定排放物,减少排放物。同时,法律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单一,新污染物不能及时补充,导致一些标准已经滞后于社会的需求。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限期治”的规定。国务院至今未做细化规定,导致执法中“无法可依”。

(二)有些法律条款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现行法律条款只是笼统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对于如何具体防治,比如对大气质量的监测及相关费用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仅规定国家和省、直辖市有权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这项规定明显压缩了地方的立法权限,打击地方工作的积极性。

再次,《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的规定,基于兜底性条款,其职责范围难以确定,责任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处罚力度轻,违法成本低。

《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定罚款上限低,行政处罚力度小,不足以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致使多数企业宁愿选择缴纳罚款违法排污,也不愿停止自己的生产。

(四)法律对策于地方“落实难”。

第一,执法和监督难。环保部门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利,如查封、扣押、没收、关闭等强制性权利,同时“地方保护主义”变成了环保部门有效监督的防火墙。第二,处理难。现有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一些案件的处理无法可依。第三,上下配合、部门联动难。大气污染防治涉及环保、建委、环卫、交管、市政和城管等多个部门,现行管理制度中存在着条块分割、各自为政、责任不明及不同机构之间的执法机制不衔接等现象的存在。 第四,地方政府贯彻力度不大,特别是对《防治条例》的制定,基本上是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复制,没有因地制宜。

二、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完善

通过前文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律缺陷的探析,本文在次建言献策。

(一)与时俱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

1、调整政府责任范围,增加不同辖区的环保部门合作的规定。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可增加:“各地方人民政府应相互配合共同防治大气污染”;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可增加:“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地区的标准”;最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可增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边境城市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2、“责令限期治理”条文可进行修改

本文建议《大气污染防治法》将“责令限期治理”部分修改为“排放超标行为,即为违法行为,必须责令立即停产,并进行罚款或整改”;第五十六条可增加一项:“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3、加大处罚力度,提高环境违法的成本。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规定的五万元和二万元以下罚款标准明显过低,难以达到防治目的。建议将罚款标准范围化而不是具体化。

4、增设征收“大气污染物排放税”。重度污染企业或者个人征收高额税,而对于轻度或者无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个人则征收较低或者免征环境税。

此外,随着环境污染惩罚力度的加大、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更新、以及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责任承担的明确,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开征大气污染强制责任险。

(二)因地制宜,推动地方积极制定相关的法律对策

《大气污染防治法》已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提供了蓝本,那么地方就应因地制宜制定有效的法律对策。本文就此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各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可增写“环境权”,提高民众的环保法律意识。建议《条例》第一条曾写:“维护大气环境权益”,强调公众享有环境权,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依法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大气环境行政决策、监督大气污染排放行为等权利。

2、各地结合实际,对自己的条例增设防治污染专章,对污染防治问题进行直接和专门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同时制定有效的执行和保障措施。

3、借鉴其他地方,加大处罚力度,可以考虑环境违法按日处罚。此做法鉴于重庆市借鉴美国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取得良好效果。

4、地方政府制定规章制度,主动出面协调不同机构之间的执法机制,形成上下配合、部门联动。

总之,政府应大力投入人力和物力,及时科学的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相配套法律对策。 最终做到大气污染防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注释:

解振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J].生态环境与保护,2004(7).

周珂。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31-147.

王新程。环境执法难的问题及对策[J].环境保护,2006( 23).

周胜。日本的大气污染防治[N].环境导报, 2000(6).

孔佩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

法制日报[N].2013年2月1日,第003版。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78-179.

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5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能源消费总量不断攀升,大气污染由煤烟污染为主向复合型污染转化,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大范围、长时间的重度雾霾天气,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公众对大气污染防治高度关注,呼吁采取更为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控措施。

现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2015年先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法律作了重大修改。为更好地贯彻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积极回应社会关切,2016年5月底,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强化政府职责 问责利剑保驾治霾

我省一直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近年来,加快推进产业转型升级,不断加大环保投入的执法力度,深入推进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取得了初步成效。省政府将“加大雾霾治理力度”作为重要民生实事来抓,多措并举,铁腕治污。为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督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避免部门间因职责不清推诿、扯皮,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明晰部门职责。

首先是细化考核和约谈制度。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同时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实施细则。条例明确,约谈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同时,为使约谈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发挥作用,规定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从“十面霾伏”中突围,其实是一道发展考题,考验的是政府的治理体系、治理能力、治理决心。关键是要建立科学的环保责任问责机制,铁腕执法、铁面问责,保障大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切实执行。条例要求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明晰部门职责,避免部门因职责不清推诿、扯皮,也是这次条例修改的重点和难点之一。条例采取具体列举和兜底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出入境检验检疫、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工业污染防治、能源结构调整、燃煤污染防治、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此外,条例进一步理顺统一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大气污染防治涉及面广、涉及的监管部门较多,需要环保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协作配合,需要强化环保部门统一监管的职责。为此,条例规定: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保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 市场手段促减排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水权试点、市县“多规合一”试点在一步步开展和推进;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正在建立……各种体制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无不彰显着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在加大步伐向前迈进。其中,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有利于运用市场手段促进企业珍惜环境资源,激励深度减排。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该规定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排污权交易制度涉及区域环境容量、排污权的合理核定和初始取得、交易市场的建立、监管制度的完善等诸多因素,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有效实施。

我省是国家确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在排污权交易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条例根据我省排污权交易实践,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以进一步发挥该制度对于促进减排的作用,同时避免实施该制度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条例规定: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节余的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者由政府回购。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节余的指标,由政府回购,不能在排污单位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同时,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以及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

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老旧车

“肺腑”之痛,令公众在无奈调侃的同时,也不忘追问造成“十面霾伏”的真凶是谁。而汽车尾气,被认为是造成雾霾的祸因之一。我省机动车数量较多,机动车污染对大气污染贡献率较高,据测算,2015年杭州机动车污染占比近30%。为应对日益突出的机动车污染问题,省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制定了《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对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新情况,作了补充规定。规定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今年4月1日起,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和省外转入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车以及公交、环卫、邮政用途的重型柴油车已执行国五标准,到2018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和省外转入的机动车都将执行国五标准。

其次是采取措施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老旧车。据了解,目前我省淘汰黄标车工作基本结束,下一步,将推进对其他排放标准较低的老旧车的淘汰。为此,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机动车。

另外,推进重型柴油车使用清洁能源。柴油发动机以其良好的燃油经济性、动力性和耐久性而广泛应用于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但柴油车在机动车大气污染中占比很高。据统计,2013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亿辆,其中柴油车占%。从大气污染物排放来看,柴油车排放的氮氧化物、颗粒物分别为汽车排放总量的70%和90%左右,而重型柴油车又是主要贡献者。我省港口城市集装箱机动车等在用重型柴油车较多,对大气污染较为严重,是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重点。对此,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集装箱机动车等在用重型柴油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使用清洁能源。

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我省是港航大省,船舶废气排放量占比相对较高,对一些港口城市大气环境质量影响较大。为此,条例作了相应规定:一是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根据交通运输部划定的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范围,我省除温州外的沿海海域以及嘉兴、湖州、杭州、绍兴、宁波、舟山、台州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都属于船舶排放控制区,在该区域航行的船舶应当使用低硫燃油。二是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明确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船舶改造升级,并对船舶使用低硫燃油、岸电,船舶改造升级等给予相应财政补助。三是加强对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管,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不得运营,并设定相应法律责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据2015年10月20日新华网报道,连日来,全国多地出现严重雾霾天气,一扫秋日的艳阳蓝天。正处于秋收期间的东北、华北多地空气质量较差。其中,沈阳、邯郸、淄博等空气质量指数超过200,属于重度污染。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统计数据显示,9月秋收期间,河南、山东等地空气质量明显下降。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对大气环境影响较大。大面积焚烧秸秆形成的烟雾,不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还会造成空气能见度下降,直接影响民航、铁路等正常运营,容易引发交通事故。

条例在修改过程中,对于如何划定我省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范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省山区较多,有露天焚烧秸秆的习惯,一些偏远山区集中处置秸秆成本较高,在全省范围内一律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实践中难以做到。另一种意见认为,上海、江苏已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从长三角区域联合防治要求的角度,宜统一标准、统一防治措施。省政府也倾向于实行更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经过研究,条例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同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对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中心等给予财政补贴。

加强信息公开 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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