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病假管理规定精彩5篇
【导言】此例“员工病假管理规定精彩5篇”的范文资料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分享整理,以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支持吧!
员工病假管理规定【第一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就涉及工资支付的有关内容制定基本的工资支付制度。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依法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定工资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
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由本人签字。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书面委托随同工资清单存档。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将延期支付的时间告知全体劳动者,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部颁劳动定额标准,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300%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休息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资为标准计发。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和伤残鉴定后待遇,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受到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变更劳动岗位和职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从其约定,可按周、日、小时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非全日制就业的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税费: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发现本单位有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在向上级工会报告的同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区(市)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定期组织调查,及时向同级工会、上级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试行建筑等企业欠薪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未能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 方已按期结清工程款,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未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总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或者总承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工资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依法申请先行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国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晋级晋职,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年薪。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投诉举报和用人单位工会的提请处理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
(二)玩忽职守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月法定工作时间为日,计小时。
本规定所称的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和约定事由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工资和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资等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 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员工病假管理规定【第二篇】
为了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内部管理,维护医院正常的医疗和管理工作秩序,强化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院实际,经研究,院部特对医院职工的病假管理重申规定如下:
一、请假程序:
(一)职工非因公成疾,具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并办理请假手续,按休假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休病假,因急诊本人不能办理请假手续的可委托亲属或医院职工办理请假手续。
(二)职工在医院居住地生病的医院诊断证明必须是由我院相关科室开具的诊断证明,其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效。病假时间七天以内者须经主治医生开具病假证明;七天以上者以及连续病假超过七天者,携带相关资料须经主管院长审批。
(三)需转院治疗的,按规定履行转诊手续,并报请主管院长审批。未履行转诊手续者,其他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无效。本科室负责人和主管院长应对院外医院所开具的病假证明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职工出差或探亲因急危病情在外地医院就诊而开具的病休证明由职工所在科室报主管院长履行请假手续,待职工返院后一周内必须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交主管院长审核批准。假期有效时间最长7天,如需继续休病假的必须回医院治疗和休养,在外地办理住院治疗的例外。非急危病情在外地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无效。
(五)凡不履行请假手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
二、休病假期间的待遇及假期的计算:
(一)病假期间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连续计算。
(二)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或试用期期间病休的,执行病假工资(即在见习期工资中减发30%部分),病假超过两个月的,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三)每月病假超过7天(含7天)免发当月岗位津贴。不足7天满3天(含3天)发50%岗位津贴。
(四)当月病假超过7天(含7天)免发当月的效益津贴;病假不满7天满3天发半月效益津贴;不满3天的按日效益津贴如数扣回(享受行政、工勤效益津贴)。
(五)每月病假超过4天(含4天)免发当月目标奖。
(六)新招聘的学生在正式上岗前的病假工资待遇执行《关于招聘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七)门诊休病假在一个月以下的职务工资全发,其岗位津贴和补贴按上述规定执行;病假在一个月以上的从第二个月开始享受定州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八)职工住院治疗的休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对职务工资发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停止工作连续休病假在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60%;满5年不满10年发70%;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职务工资的80%;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职务工资的90%;满20年以上的发职务工资的。95%;非工会会员享受以上待遇的半数。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可以提高百分之五。
2、职工病假期间待遇低于定州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九)长期病休从第七个月起按病劳保规定执行。
三、长期病休:
(一)职工连续病假满六个月时(具有我院和省级以上医院证明),病假人员所在科室须向主管院长提出长休病假病情鉴定申请,病情鉴定由主管院长组织疾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到院办室备案后按长期病休处理,同时通知病假人员所在科室,未经病情鉴定不予审批。
(二)一年内累计病假时间达六个月及以上的,逾期按长期病休处理。
(三)长期病休人员在休假期内,每二个月到医院复查身体一次并将诊断证明交所在科室确认,经主管院长审批后报院办室。无正当理由拒不复查者,医院将暂缓兑现其病假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并由个人全部承担医院所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凡病愈并可以正常工作的应到岗试工。
(四)长期病休人员(含门诊连续病休2个月)病愈后回院工作,需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和近期能够证明疾病已经痊愈的相关疾病检查材料交院办室。由主管院长召集有关人员进行鉴定被确认可以工作的并出具复工鉴定证明,经院长同意,可由原科室根据需要安排试工二个月。试工满二个月后又病休,病假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试工不满二个月又病休的,病假时间累积计算,试工期内不享受效益津贴。
(五)为加强长休病假管理工作,及时掌握长休病假人员的病情,有利于其恢复健康,医院保健科要做好长休病假人员病情的建档和管理工作。
(六)列入长病假的人员,长休病假期间不计工龄。
(七)职工在长休病假期间,不享受医院的各项生活福利待遇。
四、其他规定
(一)连续病假达到3个月,或全年累计病假达到70天,免发全年年终奖;不参加医院任何评选优秀和先进,连续病假达六个月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定等次。
(二)因伤、因病丧失工作能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按省人事厅文件规定办理病退手续。
(三)临时工休病假满一个月医院不再使用。
(四)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具有我院有关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期间按病假处理。
(五)女职工怀孕期间,按规定产前检查,每次检查超过半天的或因避孕失败而怀孕在两年之内第二次做流产的均按病假对待。
(六)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具有医院证明的,超过产假时限的假期按病假计算。
(七)在本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60天,不享受本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已经休过年休假的改按事假处理。
(八)职工患病经我院和省级医院诊断患严重或重大疾病者(如恶性肿瘤、生活不能自理等疾病),病假在两个月到半年的职务工资全发,岗位津贴按50%发放,半年以上的执行上述有关规定。
(九)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十)患有传染性疾病者应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待遇参照病假待遇执行。
(十一)职工休病假期间在居住地以外,发生任何意外(含病情加重)其一切费用全部自理,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员工病假管理规定【第三篇】
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件规定精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为: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机关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之和;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职务工资、津贴之和;事业单位工人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和津贴之和,下同)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90%;
2、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二、《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暂行办法》
(一)职工病假在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80%;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90%;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100%。
(二)职工病假超过六个月以上,从第七个月起,连续工龄不满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60%;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
三、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应如何计算?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我们得到以下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员工病假管理规定【第四篇】
一、目的
为适应企业发展需要,保障员工患疾病享有病假的福利待遇,维护正常工作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因患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公司员工。
三、申请病假流程及病假规定
1、员工因病无法上班可请病假,如本人因病不能直接到公司请假,
可以委托他人或电话通知直接上级或者人力资源部,说明请假天数,申请病假,本条适用于请假时间在3天以内,三天以上需向副总经理申请,获批后方可执行。
2、员工如果休病假三天以内需提供一级以上医院或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市医保定点)开据的有效证明(如诊断证明、病假条、病历,检查单、药费等);连续休病假三天以上的,须提供个人医保定点或三级以上医院开据的病假条或诊断证明,否则按事假处理。
3、员工病假结束,须在返回岗位后3日内向人力资源部销假。
4、销假需提供的资料有:医院病历册、各种检查单据、医院收费证明等证明资料,均复印1份作为销假附件资料存档。
5、连续休病假累计30天以上者(含30天),取消当年年休假资格。
6、病假期间如遇产假、婚嫁、丧假时,前后病假时间应合并计算。
7、 试用期内员工休病假超过5天(含5天),试用期相应延长。
8、年度病假累计30天以上者,取消加薪、职位晋升、当年年终奖分配等资格。
9、如果员工提供虚假资料,公司人力资源部有权认定本次请假为虚假,提请公司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罚,并将请假时间按旷工处理,情节严重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政策
1、病假医疗期期限:
员工休病假的时限,应以假条上的时间为准,遇节假日不顺延。
① 连续工龄不满二年者,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病假。
② 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四年者,每年可享受7天带薪病假。
③ 连续工龄满四年不满七年者,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病假。
④ 连续工龄满七年不满十年者,每年可享受15天带薪病假。
⑤ 连续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每年可享受20天带薪病假。 · 员工带薪病假休满之后,如果因病仍不能上班,则应申请进入医疗期,公司将根据病情决定是否批准其进入医疗期,员工只有在患难以治愈的病或非常严重的慢性病时方可进入医疗期,进入医疗期的,其待遇按公司医疗期制度执行。不批准进入医疗期的,员工又确实不能上班,按无薪病假待遇,员工连续休经公司批准的无薪病超过十五天以后,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发给全市最低工资60%的基本生活费、按其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报销医药费,其他待遇不再享受。待合同期满,不再续定劳动合同。
员工无论休何种病假,必须按时递交有效的医生论断证明,请副总经理或部门经理批准。否则按旷工处理。
2、医疗期规定
医疗期是指企业员工因患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时限。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连续病休的,其中所含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公司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具体为:
①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②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3、员工停工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为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4、如果国家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病假的福利待遇的,员工不能享受上面待遇。
5、按规定给予医疗期满后,员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员工当事人应退出劳动岗位,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
五、病假期间工资发放
1、工资计算基数
病假期间工资计算基数为基础工资,各种补贴、奖金不计算在内。 日工资=月计算基数÷月计薪天数 月工资=日工资×病假工资比例×病假天数 正常出勤按正常工资体系执行。
2、病假工资比例和疾病救济费
3、带薪病假期间,工资计算基数的比例:
① 连续工龄不满二年者,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50%;
② 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四年者,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60%;
③ 连续工龄满四年不满七年者,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70%;
④ 连续工龄满七年不满十年者,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80%;
⑤ 连续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90%。
2、患病六个月以上(疾病救济费):
① 连续工龄不满一年者,疾病救济费为前述计算基数的40%;
② 连续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者,疾病救济费前述计算基数的50%;
③ 连续工龄满三年及三年以上者,疾病救济费前述计算基数的60%。
六、本制度自1月1日起执行。
员工病假管理规定【第五篇】
一、事业单位职工长期病假规定是怎样的?
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病假的规定如下:
病假根据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同以及总工作年限不同而不同,最高可以达到24个月。
根据你的情况,病假最多3个月,超出3个月的病假,用人单位可以在支付每工作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综上所述,病假即为医疗期根据工作年限不同,最高可以达到24个月。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同时,在各省、直辖市中,也会有相关规定,其规定时间应当不少于以上第三条的规定。
二、最新规定
1、长期请病假,按管理权限,在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履行请假手续。职工在征得原单位签字同意后,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或者非领导职务人员,由组织部核准;一般干部或者工人由当地人社局核准。
2、长期请病假,应该出示县级以上诊断证明。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以及病情实际情况,确定治疗、疗养时间,核定请假允许的时间。
3、长期请病假,工资减额发放。请病假时间在6个月以内,一般不低于本人工资的80%;请病假时间在6个月以上,一般按本人工资的60%发放。具体数额参照本人工作年限,分10年工龄以内及10年工龄以上,发放数额不同。长期请病假,其个人年终奖、精神文明奖、绩效等在岗职工享受的福利、奖金不予发放。
4、严格请销假程序。对于违规长期请病假,或者病情不严重的,开据虚假证明的,逾期不上班的,统一按职工管理条例处理,按吃空饷人员对待,停发工资,如果本人坚持不上班,可以开除公职。
三、小产属于产假还是病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具体时间可以根据各地各行业的规定或由所在单位酌情考虑。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4日)中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到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4条规定,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