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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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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禁忌劳动1

问: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产假从90天延至98天

问:规定对产假假期作了哪些规范?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产假为90天,《劳动法》规定为"不少于90天"。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从有利于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的角度,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

对女职工流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原则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假时间长短不一。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

明确规定生育津贴

问:《规定》对产假待遇作了哪些规范?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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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意义2

第一、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爱护女职工的一贯政策。

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中就对女工的劳动保护做出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的政策和法令,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更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与时俱进,体现了坚持民生为重、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第二、它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高度重视。

女职工在肩负着参与国家社会经济建设重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任。加强对女职工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对于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证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它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

女职工是工人阶级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有利于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对于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四、它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促使企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既可增强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3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日期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由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619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实施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

二、禁止怀孕7个月以上的加班和夜班

原规定为“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一般”显然就会有“例外”,所以很多单位还是会安排加班和夜班。新规定则用词很坚决,删除了“一般”两字,规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三、“三期”内降工资与解雇的规定

原规定(即1988年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下同)为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规定的是不能降低“基本工资”,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将“基本工资”外的其它工资降低,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新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了不得降低工资,不再是“基本工资”了。

四、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实践中很多怀孕女职工请假去做产前检查,用人单位还视为事假扣除工资,实际上原规定和新规定对此都有明确,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以后碰到单位要扣工资就大胆的说“NO!”

五、产假延长至98天

原规定为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新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产前休假、难产、多胞胎生育的规定保持不变。有些人认为晚育假不见了,认为新规定坑爹,其实这是误解,原规定本来就无晚育假规定,这是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由各省计划生育条例自行规定,具体享受天数按照本省规定执行。

六、关于流产假

新规定和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基本上一致,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原规定为15-30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七、关于产假工资和流产假工资

原规定为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后来由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以及各地出台生育保险规定,所以,新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生育医疗费的承担

原规定为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随着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出台,负担方式已和原规定有所不同。新规定为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九、关于哺乳时间

原规定和新规定关于哺乳时间基本一致,用词稍有不同。原规定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新规定无此规定。

十、哺乳期加班和夜班规定

原规定为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新规定更严格,删除了“一般”二字,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十一、禁止性骚扰规定

原规定无此内容,新规定增加了此项内容,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十二、关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

原规定为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新规定删除了此内容,不过,只要计划生育政策不改,实践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要享受相关待遇仍不太可能。

十三、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原规定对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仅笼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责令经济补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规定对法律责任更明确。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号4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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