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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文(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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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文【第一篇】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转移非典型担保

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没有详细的规定,只在1999年《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2007年《物权法》中既没有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的例外进行规定,也没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规定在担保物权中,由此可见,立法者对所有权保留的认定仍然停留在债权领域,没有将其放在物权领域中思考,有待于未来在物权法的修订中逐步完善。本文拟从物权法的角度解读所有权保留制度,以期对未来物权法的完善产生一定的作用。

一、所有权保留的含义及性质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以作担保,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始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下,标的物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方式,通过取回占有及再行出卖和破产取回权等手段来保障价款的清偿;买受人则可于首付一定价款之后便占有利用标的物,尽早地从中获得利润或享受,而无须劳烦他人或另行提供担保物作为偿债担保,同时,还能通过时间差增加偿债能力。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能起到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目的,同时能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实现物尽其用从而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从其内容来看,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核心是所有权的附条件转移,并同时以延缓所有权转移这一方式而对债务清偿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故从性质上看,所有权保留实质为一种权利移转型的非典型担保。因此,有学者称之为附条件买卖或者所有权保留担保。在现实生活中主要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赊销与试用买卖。出卖人可在受让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时行使取回权以维护自己的担保利益,督促受让人积极履行债务,能够很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与公示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与抵押、质押、留置相比较,手续更为简便,效率更高。由于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已经由出卖人交付给受让人直接占有,第三人极有可能与受让人进行交易,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何平衡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就涉及对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与公示问题。

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原则上没有形式上的要求,各国规定不一,有的较为宽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口头形式也可以,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各国一般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以方便取证。我国司法实践亦认为采用书面方式更有利于减少纠纷。

一般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是不动产采取登记,动产则采取交付。公示的效力,历来有意思表示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意思表示主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可产生公示效力;公示要件主义是指当事人仅有约定不能产生公示效力,必须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才能产生;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若没有采取法定的公示方法,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取舍,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与一般的动产采取公示要件主义,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能产生相应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期待权。

不动产和特殊的动产所有权保留采取登记的方式就能产生较好的公示效力,问题是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其最大缺陷正是所有权人缺乏占有的公示性,第三人很难知晓所有权的真实情况,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如何保护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这种特殊的所有权变动方式,建议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能够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果,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所有权保留中在物权法中的效力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货款债权获偿的担保方式。

关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我们先搜索我国相关立法规定:

1.《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很好的分析所有权保留在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下文仅以动产为例来进行剖析。

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时间,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例外;而根据《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交付是指受让人直接占有的情形,不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的情形。对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27条以例外规定了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是,对于所有权保留而言,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只是在合同法第133条、第134条规定可以通过约定来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可见,此次《物权法》与《合同法》产生了适用上的矛盾。如果按照物权法规定,在法律没有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交付(即转移占有)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但所有权却没有转移。这一规定是通过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但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能成为物权法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例外。如果按照合同法规定,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法律。我们都知道,合同法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规范的适用;物权法遵循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都遵循法律的规定。我们来考察一下所有权转移究竟是物权问题还是债权问题,所有权转移从法律效果来看显然是物权行为,合同仅是产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行为。既然是物权行为,就应该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现行《物权法》规定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不以动产交付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能以约定来排除物权法的强行性规定。对此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在物权法第第一编第二节“动产交付”中增加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作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的例外情形。建议如此规定:“动产所有权转让时,双方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时,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转移。”

四、总结

通过对所有权保留的含义、性质、公示和效力的分析,并对其所有权变动时间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从而得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的重要价值:一是其是所有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方式;二是其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担保方式。

所有权保留已经在赊购、分期买卖、试用买卖等情况下广泛采用,是出卖方最为有效的担保方法,《物权法》应当将其规定在担保物权中规定其设立、公示、对内与对外效力,并明确规定其担保效力,从而超越其停留在债权领域的立法现状。而且,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变动方式,在所有权变动中,需要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保持与现行《物权法》的协调一致。所有权保留制度涉及的许多问题,本文还未详细探讨,留待更多的学者继续思索和研究。

参考文献:

余能斌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74页)

物权法论文【第二篇】

物权法立法,以其历时之久、社会参与度之高、争议之激烈成为中国立法史上的“新标杆”。回顾制定物权法的过程,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立法机关始终坚持质量第一的精神,因此制定过程十分谨慎,不急于求成,不赶进度,使我国物权法成为具有时代特色、符合社会经济客观规律的良法。

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可谓十三年磨一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高度重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我国,一部法律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一般就会付诸表决。但是,物权法草案却在反复修改后进入五年来的第八次审议。这是全国人大立法史上第一部进入八审的法律草案,也是审议次数最多的法律草案。物权法从起草到通过的十多年,正是中国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重要时期。立法机关通过不断调研和论证,深刻把握我国社会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深刻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进而转化为法律条文,上升为法律规范,为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十分重要的法律保障。此外,一般而言,一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越多,质量也就越高。物权法从起草到通过历时十三年,经过八次审议,无疑从程序上保障了物权法的立法质量。

第二,物权法的制定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

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基本法律,事关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广泛听取意见,尽可能协调各方意见、兼顾各方利益,是制定物权法过程中的鲜明特点。

第三,物权法的制定清晰地诠释了一条法学原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对经济基础的变化发展具有巨大的反作用。

物权法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诸多既有制度的确认,有利于让人们尽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进一步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总结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从而增强了综合国力,改善了人民生活,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体现,是实现国家繁荣昌盛、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国策。立法机关将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制定、实施物权法的首要目的和基本原则。物权法在第一条鲜明地指出制定物权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明确了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归属、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国有企业的物权等,以维护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明确了集体财产的范围和归属,以保障集体经济的发展;明确了私人所有权的范围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以鼓励、支持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样规定,将现实经济基础固定化,把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基本经济制度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规范,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利于各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物权法论文【第三篇】

[论文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

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方作为物权的取得人,其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方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公示原则的权力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方的善意与否,并通过对第三方的保护。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当前,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而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孕育而生。“善意取得”理论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方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方的主观心态当作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方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的问题。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实际作用却被不适当的夸大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决定对第三方的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

首先,判断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方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方利益可谓入情入理,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往往难以举证。

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方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周密。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善意取得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方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方丙。均已经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舍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方丙依善意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如依此说,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的撤销请求权。并且。由于乙不是物的真正所有人。其不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丙此时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不是法律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

二、对公示公信原则的分析

(一)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包括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尽管从表面上看,公示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如果仅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问的约定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而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公示要求与公示效力结合方式上的不同。

(二)公示的公信力问题

物权变动必需公示,坚持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无不认为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当公示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和依赖公示的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同样是物权变动中的又一敏感话题。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系按形式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公示的公信力是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前提的。对于不动产,只要有登记存在,那么法律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存在;对于动产,只要行使权利的人为该物的占有者,就推定该占有者行使权利为合法。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方,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方仍可藉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三、物权无因性的理论分析

我们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有个研究角度界定的问题,仅有买方、卖方的单手交易不应考虑“无因性”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一样,“无因性”问题是针对交易中有“第三方”情况的应从“第三方”的角度探讨“无因性”问题。所谓无因性原则,即第三方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物权与债权的最终区分奠定了理论基础,也最终解释了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使得第三方得以放心地对公示物权进行交易。通过比较无因性为前提和有因性为前提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证明“无因性”更为科学、更有利于物的流转、更符合交易各方的意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使买卖双方的利益均衡,体现了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维护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保护了第三方的利益,促进了物的流转和利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科学的、合理的维护了公平和发展。

四、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和物权无因性的关系

物权法论文【第四篇】

物权法立法,以其历时之久、社会参与度之高、争议之激烈成为中国立法史上的“新标杆”。回顾制定物权法的过程,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立法机关始终坚持质量第一的精神,因此制定过程十分谨慎,不急于求成,不赶进度,使我国物权法成为具有时代特色、符合社会经济客观规律的良法。

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可谓十三年磨一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高度重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我国,一部法律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一般就会付诸表决。但是,物权法草案却在反复修改后进入五年来的第八次审议。这是全国人大立法史上第一部进入八审的法律草案,也是审议次数最多的法律草案。物权法从起草到通过的十多年,正是中国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重要时期。立法机关通过不断调研和论证,深刻把握我国社会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深刻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进而转化为法律条文,上升为法律规范,为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十分重要的法律保障。此外,一般而言,一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越多,质量也就越高。物权法从起草到通过历时十三年,经过八次审议,无疑从程序上保障了物权法的立法质量。

第二,物权法的制定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

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基本法律,事关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广泛听取意见,尽可能协调各方意见、兼顾各方利益,是制定物权法过程中的鲜明特点。

第三,物权法的制定清晰地诠释了一条法学原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对经济基础的变化发展具有巨大的反作用。

物权法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诸多既有制度的确认,有利于让人们尽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进一步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总结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从而增强了综合国力,改善了人民生活,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体现,是实现国家繁荣昌盛、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国策。立法机关将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制定、实施物权法的首要目的和基本原则。物权法在第一条鲜明地指出制定物权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明确了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归属、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国有企业的物权等,以维护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明确了集体财产的范围和归属,以保障集体经济的发展;明确了私人所有权的范围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以鼓励、支持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样规定,将现实经济基础固定化,把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基本经济制度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规范,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利于各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四,物权法的制定实现了坚持中国特色和学习借鉴国外物权立法经验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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