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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范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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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第一篇】

项目经理部的成本管理应是全过程的,包括成本计划、成本控制、成本核算、成本分析和成本考核。

1、掌握生产要素的市场价格和变动状态。2、确定项目合同价。、编制成本计划,确定成本实施目标。4、进行成本动态控制,实现成本实施目标。、进行项目成本核算和工程价款结算,及时收回工程款。6、进行项目成本分析。、进行项目成本考核,编制成本报告。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企业会计制度》及公司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采用“借”“贷”记帐法记帐,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项目成本。

1、不断提高项目部的经营意识,以适应市场竞争,逐步增强项目部的盈利能力。2、便于各类工程在不同时期横向、纵向对比,为企业管理层提供决策依据。、控制项目成本费用开支,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效益,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1、项目经理部作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设项目责任会计一名。2、项目核算工作在项目经理领导下进行,其业务归口公司财务部。、项目成本核算以项目经理为核心,施工员,材料员,项目造价师、责任会计密切配合。

五、项目成本核算的要求:、各项目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应定期对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往来单位或个人进行相互核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项目部严格遵守形象进度、验工月报、实际支出三同步原则。、项目核算的基础资料包括原始凭证,各种帐表及记帐凭证,必须做到数字真实、清晰、逐笔进行登记,如实反映项目成本费用。、项目部每年年末对已完工作量奖项盘点,每年年初对新开工程和已开工程的剩余工作量,必须重新进行成本策划。编制成本策划时应严格按照工程的特点、取费类别和中标价,市场价等因素进行综合测算,预测指标要符合工程实际,有可操作性。

5、项目造价师每月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其中包含经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的一定比例)报出验工月报后,会计按规定的方法分析计算出预算成本及各项上缴费用。

6、会计将项目发生的各项实际成本支出归集到单位工程的五个成本项目中,如一个单位工程,可直接进工程成本;两个单位工程,能分清对象的,可直接进工程成本;分不清受益对象的按一定比例分配进入成本。凡是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记入当期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记入当期成本。

7、编制月度成本报表。工程成本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必须划清当期成本与下期成本,不同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成本,未完施工成本与已完工程成本,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承包工程成本与不属于承包工程范围成本的界限。

8、项目部应认真进行每月的经济活动分析,采用将报表的各项实际指标与预算指标比较,实际指标与预测指标比较,同时结合工期要求、数量和质量指标,分析工程施工计划完成情况,影响施工计划完成的诸因素及影响程度,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针对不同的盈亏情况分析原因,找出问题与不足,制定具体措施,从而改进提高。

1、每月由项目造价师根据现场形象进度报出工作量。

2、项目会计根据报出工作量分析预算收入,及时足额上交公司费用。

3、每月由施工员计算大包结算单,经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据以编制发放。

4、材料员严格实行限额领料制度,完善领发材料的计量手续,把好材料的领用关;将已耗用在工程实体中材料及时报耗及应摊销的材料合理摊销,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正确地填写十大材料节超表。

5、每月责任会计与材料员核对材料帐。

6、每月责任会计应认真审核与工程有关的原始凭证,及时与各业务口核对,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根据现场各业务口提供的原始资料,将已发生未到帐的费用及时预提进入成本。、每月责任会计及时将编制的成本报表信息反馈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组织召开每月一次项目部各成员参加的经济活动分析会,项目会计根据会议内容及各业务口提供的书面资料写出文字性的成本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同时制定整改措施;项目部各成员在次月实施过程中针对上月制定的整改措施逐一进行落实。

项目经理:对项目承包总成本负责。

组织编制项目承包目标成本和降低成本实施计划。 严格遵守形象进度、验工月报、实际支出三同步原则。

按照项目成本核算制度,核算流程,具体落实项目部各岗位,各劳务作业队伍的成本管理责任。

依据月度成本费用盈亏,检查考核项目部管理人员所负的成本责任到位,落实情况,并实施奖罚。

按月组织一次项目经济活动分析,针对各种费用的盈亏情况,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制定改进措施。

项目经理在月初计划产值报表报出后,由项目经理组织各业务口人员针对本月所要完成施工产值,将本月经济责任指标分解下达到各业务口,并要求各业务口提出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降低成本具体措施并监督落实。

项目经理在月度成本报表报出后,由项目经理组织各业务口人员进行项目部月度成本分析,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各成本要素对目标成本的影响,并提出改进措施,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运用,改进生产经营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负责和落实催收工程欠款,减少项目利息支出,保证项目盈利。 项目主施工员:对项目人工、机械成本负责。

编制项目生产作业计划,优化配置劳动力、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努力减少人工窝工、机械闲置造成的成本浪费。

严格劳务合同管理审核、结算工作,控制项目计划外用工、非生产用工和计时工,降低人工费支出。

按月及时提供人工费、机械费实际成本和节超原因分析资料。 加强文明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对用于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的投入按规定推销,并对影响成本状况做出分析。

及时组织办理施工项目的事实签证资料,并及时提交给项目造价师及经营部门。加强过程控制,及时发现、预防和解决施工生产中的各种问题。 负责市场人工单价和人工费信息数据库的建立。 项目造价师对项目验工月报的真实性负责。

负责做好原始记录,按照单位工程建立健全各种统计台帐,严格执行相关统计规定,及时准确提供生产统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及时核对预算工程量和增减变更工程量台账,做到当月内部统计报量与实际完成工作量一致。

根据施工图纸,结合图纸不可预见的工程项目和施工方案、技术措施,会同材料员、施工员等人员,根据分工原则编制内控预算即施工预算,以满足项目承包责任制的核算需要。

每月20日向项目会计及公司提供当月生产产值月报和下月生产计划。

对报告期内分项工程,未完成预算定额规定工序内容的项目,由各业务口盘点计算未完工作量,并提供项目会计作为确定未完施工的依据。

根据当月完成形象进度,依据内控预算即施工预算以及已完工程实物量台账,要求于每月25日前完成对任务单的验收工程量的审核和结算工作。

负责工程预算、结算和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的建立。 项目工程师:对质量责任成本负责。

编制施工技术组织措施计划,优化施工方案,应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成本。 编制质量保证措施,检查指导劳务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以质量优保成本低。 对质量返工、质量事故所增加的成本支出进行分析。目材料员:对项目材料成本负责。严格材料收发领用、限额领料制度。

根据施工员提供的资料,按月编制各类材料的需用量计划和实耗报表。

加强材料管理,执行材料消耗定额,减少损耗,减少搬运,严防短缺。建立健全材料的验收、领退、盘点制度,做到来料有验收,发料有手续,耗料有定额,定期有盘点。 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主要材料消耗台帐,限额发料,加强材料核算,计算和提供单位工程材料消耗数据。

加强周转材料的管理核算,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对甲方供料按规定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登记台帐,并配合核算员、项目会计及时结算。

归口负责材料费成本降低计划的完成,控制材料采购费用的开支,分析定额执行情况,制定降低材料消耗的主要措施。

及时登记材料收发存领用台账,根据当月已完工程量,计算应耗用材料数量,与各作业队伍已领实耗量进行节超对比。按规定于当月25日前完成材料耗用结算工作,编制材料收发存月报表,并据此编制材料节超分析表。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规章,负责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保证工程安全生产的措施,做好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过程检查和整改记录。加强施工现场作业队伍的班前教育、安全事故预防的工作,负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成本的业务核算。

加强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事故原因分析、整改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过程的检查、整改记录,要求每月23日前完成对任务单的验收工作。

项目会计:认真审核相关业务口提供的核算资料,对项目成本的真实性负责。制定本项目的成本核算实施细则。

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各业务口的成本核算。按规定要求编制上报季度成本报表,如实反映经营成果。季度成本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工程成本表》、《间接费用表》、《管理费用表》以及《内部补充报表》季度成本报表应当向公司报送纸质报表和电子版。

配合项目经理进行成本预测、控制,协助项目经理开展成本分析。

协助项目经理催收工程进度款,抓好项目资金管理。 负责会计核算信息数据库的建立。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第二篇】

甘肃省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是如何进行的呢?下文是网友分享的“实用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范例5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改进我省公路项目建设实施方式,推进现代工程管理,充分利用市场配置专业技术与管理力量,提高公路项目建设管理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有效发挥工程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是指项目法人或出资人没有足够的专业管理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受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委托,按照

合同

约定组织建设项目的实施,依法承担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及工期等项目建设管理责任及相关工作的一种建设模式。

第三条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是我省公路建设项目实施代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代建工作和代建市场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或出资人,是项目代建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组织项目代建,依据代建合同对代建单位实行合同管理,对代建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管。代建单位依据合同开展代建工作,执行代建期管理职能,承担相应质量、安全等管理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实施代建管理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公路代建项目根据建设管理需要和项目实际确定代建管理范围,可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或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实行代建管理,也可以从施工阶段开始实行代建管理。

第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择优选择,专业管理。择优选择代建单位,推进建设管理专业化、职业化。

(二)界面明晰,责权一致。通过签订代建管理合同,明晰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职责,划清代建单位与其他参建单位的工作界面,实现工作职责与管理权限的一致。

(三)目标管理,奖罚分明。通过代建管理合同,明确代建管理目标,建立目标考核与奖罚机制,确保目标实现。

第二章 代建单位选择

第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四)具有和项目投资相适应的承担风险能力,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近三年年平均营业额不少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40%。

第八条 一级和二级公路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四)具有和项目投资相适应的承担风险能力,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近三年年平均营业额不少于3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40%。

第九条 代建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派驻项目现场的代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应至少具有2个同类项目建设管理经历,在代建单位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工作3年以上,且具有20xx年以上公路建设行业从业经验、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业绩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对代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并向社会公开发布代建单位名录。拟在甘肃省从事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的单位,应向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提交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选择代建单位时,应从我省公布的代建单位名录中,选择业绩和信用良好、管理能力强的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的,项目法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对代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有关要求。代建单位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按要求列明拟任现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备选人员。代建单位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得在其他项目兼职。

第十三条 招标评标需遵循以下原则:

(四)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代建业绩、代建项目管理方案、投标报价、专业管理人员配备、设备、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分,重点评价代建单位的建设管理能力,其中代建项目管理方案的评分权重不应低于50%。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代建工作和代建市场的监督管理,评估代建单位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公路代建项目实行目标管理。项目法人在代建管理合同中约定代建管理目标,代建单位依据代建合同及项目法人与其他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开展建设管理工作,细化、分解质量、安全、投资、进度、环保等管理目标责任,制定相应目标管理考核评价与奖惩办法,确保目标实现。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性质、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

(六)负责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完成征地拆迁工作;

(八)审查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并负责向上级管理部门申报;

(十一)组织项目交工验收,竣工决算并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十二)负责对项目代建单位信用信息进行评价;

(十三)项目法人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职责:

(九)负责项目宣传报道及对上、对外联系,定期报送项目建设信息;

(十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代建管理如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实行,代建单位应协助项目法人完成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招标工作及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代建项目监理工作可以由代建单位负责,并承担工程监理的相应责任。代建单位不具备监理资质或相适应监理能力的,应依法招标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和合同约定,接受代建单位的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约定代建工作内容、双方职责与工作界面、对其他参建单位的管理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代建管理内容与目标、代建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代建工作方式、代建组织机构、履约担保要求及方式、奖惩办法、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代建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变更或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 公路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代建单位向项目法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介于代建费用合同额10%至30%之间。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应当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绩效考核机制和目标奖惩机制。项目法人对代建单位的管理和目标控制进行考核,督促代建单位严格履行合同。代建单位实现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环保等目标的,项目法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奖励,未完成预定目标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罚或扣减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代建服务费应当根据代建工作内容、代建单位投入、项目特点及风险分担等因素确定,根据代建单位投标报价,依据项目法人管理费、工程监理费等相关取费标准合理确定。

代建服务费限价按照不同阶段的批复费用中项目法人管理费(建设单位〈业主〉管理费)为基础进行测算。

代建管理包括工程监理和招标服务的,代建管理服务费还应当包括工程监理费和招标服务费,工程监理费在批准预算的监理费中支出,招标服务费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期内,代建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在施工期内代建管理基本服务费按照项目进展每月(或每季度)支付一次,剩余费用5%在工程竣工验收完后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及重大政策调整、征地拆迁或资金到位不及时导致代建项目工期延误的,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合理调整代建管理目标和代建服务费;若因代建单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未完成预定目标的,代建单位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扣减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依法加强代建市场管理和信用管理,将代建单位和代建管理人员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加强信用记录和评价管理,促进我省代建市场诚信体系规范健康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及所属监督机构依法加强对公路代建项目监督管理,重点对基本建设程序及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监管。

代建单位应依法接受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合同加强对代建项目各环节的管理,对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存在的可能影响代建管理目标实现的,要及时约谈代建单位法人代表,必要时依据代建合同约定,终止代建合同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干预代建单位正常的建设管理行为;

(二)无故拖欠工程款和代建服务费;

(四)擅自调整工期、质量、投资等代建管理目标;

(五)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代建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围标、串标等非法行为谋取中标;

(二)将代建管理业务转包或分包;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代建管理目标;

(六)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第三篇】

在城市的发展历程中,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作为政府公共管理的重要职能,是推动区域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直接关系到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下文是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

财政、经贸、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对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项目确定

第七条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第八条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三)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符合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省级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未予申报的,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初选名单,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并在公布前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前期准备的进展情况,分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和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在项目

建议书

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即自动转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

作文

件的拟订和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

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可以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二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

合同

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制度

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五章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稽查监督

第三十条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查监督。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

通知书

;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查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查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稽查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查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查中知悉的被稽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一、机场发展用地

以故城军用机场(衡水机场)为基础规划建设衡水军民合用机场,位于故城县里老乡,属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35公顷,全部占用耕地。

二、铁路发展用地

规划期间新建青太(青岛至太原)、邯黄(邯郸至黄骅港)、京九高铁(京衡段)三条铁路。青太客运专线途经武邑县、深州市、桃城区、景县4个县(市、区),属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35公顷,占耕地22公顷;邯黄货运铁路途经枣强县、冀州市、桃城区、武邑县、阜城县5个县(市、区),属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110公顷,占耕地70公顷。

三、公路发展用地

1. 高速公路用地

新建大广(大庆至广州)公路,其中大麻森到邓家庄段为扩建工程,属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邢衡、衡港、任德、石津、衡昔、衡德高速公路及石黄高速公路深州至冀州连接线新建工程属省级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涉及桃城区、深州市、枣强县、景县、故城县、饶阳县、武邑县和阜城县8个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1660公顷,占耕地1050公顷。

2. 干线公路用地

新建富德公路、廊清公路、井千公路(武邑至前磨头段)、辛霞公路、武馆公路、宁宁公路、保定?衡水公路南延工程(前磨头至国道106段)、东大公路(x809)衡水市辖段、枣景公路枣强至龙华段、保衡公路安平绕城段项目、机场公路、邢衡公路、郑昔公路、段芦头?武城公路、新河?故城公路、富镇?故城公路、衡井公路至保衡公路段、深州至饶阳公路、阜城至武强公路、冀衡大道、新区四路、新桥新路、横一路、纵一路等,扩建国道307、衡德公路、正港公路、肃临线(国道307至衡水段)、宁武公路(s385)衡水市辖段、肃临公路大田庄互通至衡水市区段、中湖大道等干线公路,项目涉及各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685公顷,占耕地440公顷。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第四篇】

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承担验收监测部门,都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下文是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正执法。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园区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四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实施环境评价过程中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采纳公众提出的环境保护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之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告下列内容,并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为公众提供查询、查阅服务:\\\(一\\\)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式;\\\(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内容;\\\(三\\\)建设项目地点及其周围概况\\\(文字及附图说明\\\);\\\(四\\\)建设项目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五\\\)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根据公众调查的需要,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建设单位在召开会议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并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应当自公告之日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公众可以将意见另外抄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公众意见,送交受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公众调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调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用隐瞒、删改公众意见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手段影响公众调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公众、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根据浙委办〔20xx〕40号文件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及本办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方面有特别授权的,从其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编制:\\\(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在其批准文件中,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阶段必须落实的环境保护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公众可以提出环境保护意见,可以要求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附件,但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建设单位和有关公众代表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更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相应的业务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收费标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铁路、民航、电力、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登记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第三十四条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依据;\\\(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三\\\)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四\\\)操作管理人员设置;\\\(五\\\)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试生产的起止时间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的监测报告;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通过总体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十条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落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防治、控制方案。

第四十一条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如出现不符合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本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越权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依法重新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自行撤销或者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批准文件,并依法重新审批。

第四十四条按第四十二条规定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按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已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建设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审批\\\(包括预审、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三\\\)玩忽职守,对辖区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的;\\\(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并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重要生态功能区,是指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和重要渔业水域。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下列区域:\\\(一\\\)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二\\\)湿地、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地、天然林、重要渔业水域等生态敏感脆弱区;\\\(三\\\)疗养地、医院、文教区以及具有文化、科学、民族、宗教意义的特殊区域等社会关注区;\\\(四\\\)环境质量已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本办法所称特色工业园区,是指以区域特色经济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合理集聚的需求,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区。

第五十五条对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的“重污染行业”和“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名录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86)国环字第00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能源、交通、机场、水利、农业、林业、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在项目

建议书

至建设竣工投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必须依各自职责按以下程序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包括涉外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设项目)。

二、国家环保局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招告书(表)的审批: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4.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报,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五个主要阶段的环境管理及程序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第五篇】

公路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有序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运行机制、认真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包括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周期和日期等内容,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三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局调查处理。交通运输局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农民工考勤登记和工资发放台帐,完善工资发放制度,确保将工资直接发放至民工手中。

第四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建设单位未完成竣工结算或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未明确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的,探索建立建设项目抵押偿付制度,有效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结算或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新项目开工建设。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xx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二章 工资支付和保障制度 第六条 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积极推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健全和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工资支付制度、日常监管制度和执法查处制度,通过严把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环节,从源头上防止发生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项目,交通运输局有权终止合同。

二、一旦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立即将施工总承包企业纳入“不良施工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

建立农民工实名管理制度。对劳务企业用人详细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及时监控。在实名制管理中,实行企业总包负责制的原则,总包单位必须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负责,总包单位必须对每个工程项目设置劳资专管员,对各分包方农民工的身份、劳动合同签订、出勤、工资计量、支付等情况随时掌握。

第七条 严格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一、施工企业应当预农支民工基本生活费用。使用民工工作期限超过1个月的工种,施工企业应在3个月内结清一次工资:工作期限不到1个月的,必须在工作结束后3天内支付农民工应得的全部工资。遇春节时,企业必须在春节前结算清农民工的工资。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方预支基本生活费用,由双方协商决定。

二、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应小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给劳务企业的总费用,超出部分由劳务企业自行负责。

三、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按月或按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在醒目和固定位置向农民工公示发放工资的时间和形式。

四、劳务企业在得到工程进度款后,必须在4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劳务企业发放。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同要求,也可以在支付劳务企业的进度款金额范围内,将农民工应得的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

五、认真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制度。各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权益及工资支付公示牌,公示牌的内容包括国家有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定、工期安排、工资支付的时间和数额,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防止拖欠的责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保障金退还公告地点等。

对不再使用的农民工,劳务企业必须一次性与农民工结清工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无农民工投诉的,总承包企业持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到人社局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出具《xx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通知书》,由人社局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七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交通运输局设专人负责农民工工资管理的全面工作。

第九条 施工企业项目部设置农民工工资管理办公室:

一、建立健全劳务队伍管理和劳务工资发放制度。

二、建立健全劳务队伍各项台账。

三、及时上报劳务队伍管理的各项信息及报表。

四、负责本项目劳务队伍的考核、考评工作及进场劳务队伍资质认定,上报准入资料等工作。

五、协同各部门做好日常劳务队伍管理及基础资料整理工作,迎接相关单位定期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凡工程承包单位因转包、违法分包等原因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承包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凡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的,一律由承包单位负责举证核实,若未提供具有说服力的核实举证材料,无充分证据证明农民工已足额得到工资的,由人社局局直接动用设立的工资保障金先行垫付,并在下期支付中扣回补足工资保障金。

第十一条 完善群众举报处理程序,建立举报案件督察制度。交通运输局向社会公开欠薪投诉电话,完善值班制度,与交通局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民工的投诉。

第十二条 加大拖欠行为的处理力度。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民工工资的施工单位,要立即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纳入从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评价管理。对措施不落实,执行规定不力,责任心不强,处理不妥当,致使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向全市通报。

第十三条 对出现拖欠民工工资发生闹事,围攻项目组或到当地政府部门上访事件的施工企业,年终信誉考核评价直接降为不合格上报相关单位列入限制名单。

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农民工工资保障承诺书

农民工工资维权岗位职责

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

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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