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管理条例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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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管理条例1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统一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等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卫生、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交通等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检验机构负责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暂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抽样,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抽样委托检验的,应当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告知抽检部门。复检机构应当采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并在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检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已进行过复检的;
(四)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防潮、防霉设备或者设施,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将工业盐、工业碱等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
(六)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并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以供检验,但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信息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食品信息查询设备。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况。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
食用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转基因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的食用农产品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举报、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动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五)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第三十七条 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健康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五)实行分餐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校外托餐机构违法经营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清洗、机械消毒、包装、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
(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包装材料;
(二)已消毒的餐饮具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制定目录,应当优先列入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
第四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五)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二年。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 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布局、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六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四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 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销售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条 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和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销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制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摊贩管理单位负责登记食品摊贩的相关信息;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实行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室外公共场所和时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城区内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五章餐厨废弃物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六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日处理能力不满一百吨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日处理能力一百吨以上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三)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特许经营期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第六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六条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六十七条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城市近郊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加强抽样检验。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可以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的同类食品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四)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内销售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室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行重要信息相互通报制度。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除第四项以外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依法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三)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活动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经许可前出厂销售调试生产的食品的;
(三)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台账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复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的;
(六)未履行暂停生产报告登记义务,或者未经核查恢复生产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在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进入市场交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校外托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生产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或者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生产核准证。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的,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累计违法三次以上的,吊销生产核准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没有食品标签、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制度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核准证。
第九十四条 被吊销生产核准证的小作坊,其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保留进货相关票据凭证或者保留的票据凭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活动的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二)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的;
(四)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加工制作食品,或者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提炼加工的油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提炼加工、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提炼加工的食用油脂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有关许可证或者核准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
食品摊贩,是指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街道、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销售预包装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食品销售摊贩)以及从事食品现场制售、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食品制售摊贩)。
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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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管理条例2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配套制度革命性地变动了我国食品管理体系,初步建立了我国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在发掘食品召回制度学理、比较发达国家相关制度设计、缕析我国先前制度演进与实践之后,笔者对当下法律及相关规则中涉及食品召回制度召回主体、召回程序、召回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赔偿基金、食品溯源管理制度等内容提出完善建议。
近年来,我国屡屡发生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利益,危及了企业的声誉、经济效益及国际竞争力。解决危机的对策,一方面需要制定法律、加强监管、强化责任—我国2009年2月28日通过《食品安全法》是此方面的一项重要举措;另一方面则需建立科学合理的食品召回制度,最大程度地减少不合格食品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伤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7月出台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推动了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实质进步,但依然存在很多需要改进与完善的地方。
一、食品召回制度之基本框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关乎个人生命健康,更关乎人类的生存发展,因而在各类别产品召回制度中受到更多关注。按照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学理上,有学者认为食品召回是指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健康,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食品,予以更新、赔偿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食品危害或者在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缺陷食品强制召回令后,采取补救措施的制度。[1]
从食品召回制度的设计初衷与实践效果分析,该制度具有预防性、无偿性、大众性、实体法与程序法兼容性等特征。所谓预防性是指食品召回制度的功能在于预防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或者阻止其进一步扩大,从而防止更多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侵害。该制度有利于防患于未然,避免该类产品大规模损害的发生。[2]无偿性是指生产商、经销商、进口商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无偿地召回不安全食品。[3]因为不安全食品的产生责任在于生产者一方,消费者是受害者,所以经济损失必须由生产者承担,这也是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大众性是食品召回制度最典型的特点,因为相比而言,汽车、玩具等产品召回涉及的只是一部分消费者,而食品消费是所有人都需从事的活动。
此外,食品召回制度既有实体法的内容,也有程序法的规定,两者相互兼容,程序性特征又催生出期限性特点。程序性是指不管是主动召回还是被责令召回,都应该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违反程序将导致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性是指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尽快进行,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地防止危害扩大。期限性特点还源于食品消费的本身特点,因为食品消费是一次性的,且有保质期的限制,消费者通常不会囤积食品,食品从生产到销售再到食用的时间间隔很短。倘若食品的召回稍有迟延,就会造严重的后果。[4]
目前,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日本都建立了较为完善食品召回制度,但各国主管机构、召回类型、召回类别、召回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通常是受到各国宪政体制、历史民俗及法律传统的影响,但并未影响制度实施效果。
首先,在食品召回制度实施主管机构方面,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疫局主要负责监督肉、禽和蛋类产品质量和缺陷产品的召回,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主要负责农业部食品安全检疫局管辖以外的产品的召回。加拿大食品检验署食品安全和召回办公室协调全国的食品召回工作,其被公认为世界一流的食品安全机构,拥有世界上最好的食品检验系统和信息系统,[5]该机构设部级的食品召回官员、地区召回协调员及区域召回协调员。食品安全和召回办公室的职责是对食品召回进行统一的决策,负责食品突发事件的监管,统一与国际食品紧急事故办公室的联络。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食品召回由澳新食品标准局主导进行,该局设有专门食品召回协调员,各州或领地也设立召回协调员;如此,中央和地方的食品召回协调员以及责任人构成其食品召回最基本的三个参与者,他们分别代表中央、地方和企业,三方各司其责,保证了食品召回的顺利实施。由此可见,不管是分权监管,还是集权监管,职权清晰、责任明确是实施有效监管的条件。
其次,各国食品召回类型上大致类似。根据召回发起者的不同,美国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主动召回,即企业自愿发起的食品召回;第二,要求召回,即企业没有主动进行召回,监管部门直接要求对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实施召回并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指令召回,即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州际间销售的各种牛奶如果出现不安全因素,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有权强制性命令要求实施召回。加拿大的食品召回分为自愿召回以及由政府强制执行的召回。强制召回由加拿大食品检验署召回令,违反召回令将被视为有罪,可判处5万美金以下的罚金及6个月以下的监禁。日本的食品召回分为强制召回和自愿召回。强制召回是由主务大臣在法律权限范围内,强制生产商或经销商实施的召回;自愿召回是指主务大臣没有下达强制实施的命令,由生产商或经销商根据自身判断实施的召回。
再次,在召回分级制度中,美国区分三个级别:第一级是危害最严重的,消费者食用了这类产品将肯定危害身体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第二级是危害较轻的,消费者食用该类食品可能不利于身体健康;第三级是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不会引起不利于健康的后果,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等。食品召回级别不同,召回的规模、范围也不一样。[6]加拿大的食品召回根据其危害健康的程度分为三级:一级召回适用于食用不安全产品后,存在严重危害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情形。一级召回一般需要警报。二级召回适用于食用不安全产品后,将有可能造成短期内有害健康的后果,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健康后果的可能性较小的情形。二级召回可以警报。三级召回适用于食用不安全食品后,基本上不会导致任何有害健康的后果的情形。三级召回一般不需要警报。
各国召回分级制度建立在科学的风险评估基础之上,召回级别不同,其风险管理要求也不同。应当实施一级召回的,就不能以二级召回或者三级召回代替,因为这样不能完全消除最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同样,应该实施三级召回的,也不能将召回级别提高到一级或二级,否则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在社会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使得人心惶惶。级别的人为提高会导致企业成本的不必要增加,如超出了企业所能承受的极限,还会导致企业破产,这对企业也是不公平的。美国是按照缺陷食品的危害程度对食品召回进行级别划分的,澳大利亚的分类依据却是销售渠道和销售范围。后者的分类方法具有简单明了的优点,易于快速的决定召回级别,从而迅速进行召回,减少缺陷食品在社会上的危害。
此外,在召回程序方面,各国设置了严格的法律程序。严格的程序是实质正义的可靠保证,也保障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效果。美国的食品召回主要步骤包括企业报告、主管机构评估、制定召回计划、实施召回计划,该程序对美国食品安全良好状况的形成功不可没。加拿大的召回程序分为五个阶段:调查及进行危害确认阶段;风险管理和战略决策阶段;召回实施阶段;召回有效性验证阶段;跟踪及后续工作阶段。澳大利亚及新西兰的食品召回程序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建立召回委员会,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决定召回水平,决定召回中应通知的人,决定通知和收回产品的方式,召回产品的处置,公布召回评估报告。
最后,美国、欧盟以及澳大利亚还建立了食品溯源体系。可溯源性是食品应具备的品质,它是通过溯源系统追踪食品或食品成分在生产过程和食物供应链中每个环节的信息来实现的。通过食品追溯系统,可以确保识别产品批次及其与原料批次、加工和分销记录的关系,能够迅速地确定污染和劣质成分的源头和终点,有助于监测和提高食品的质量。美国利用现代化的电子计算机技术给每件商品标码、配备电子标签,并保存必要的生产经营记录,以便进行追踪。发现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后,利用信息技术扫描标码标签马上就可以查到问题源头。在欧盟,牛一律有标识,所有牛在欧盟范围内的一举一动,都由网络计算机系统追踪监测。屠宰场要保留动物的详细资料,并标定宰杀后的畜身的来源。畜身要盖上有关屠宰场的印记。畜肉上市都带一份“身份证”,标明其来源和去向。如此操作,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风险管理人员能够迅速认定有关食品,设法准确地禁售禁用危险产品、通知消费者或负责监测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沿整个食物链追溯问题的起源,并加以纠正。澳大利亚法律规定,食品的生产商应该对所生产的产品做以下记录:每批产品从原料到最后产品的完整记录;所有原材料和散装产品的使用和处理记录;已购买终端产品的客户的详细信息记录。食品的分销商、进口商、批发商也应该建立食品记录制度。
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之历史现状
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是在产品召回制度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而产品召回制度最先又是在汽车行业建立的。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实施,开启了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纪元。随着汽车召回制度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范围开始向玩具和食品等领域延伸。[7]
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最初在各地先行试验。200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颁布了《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了“食品公告追回”制度。[8]2006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是我国首部较为系统的、具有操作性的关于食品召回的地方性规定。其后,广东、北京分别于2008年开始实施《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都对食品召回制度作出规定。
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首先是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提出“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2007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制度,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的实施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2009年《食品安全法》通过,第53条建立了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向公众征求意见。
纵观我国食品管理体制演进及内容演变过程,《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相关制度进行革命性变动,达到我国食品管理的新高峰,其中诸多因素直接或间接涉及食品召回制度:
首先,针对我国以往在食品安全管理上存在着多部门分散管理带来的管辖权重叠或真空问题,《食品安全法》设立“安全委员会”,角色定位是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此种变革力度,在我国以行政机构主导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框架下,可谓是最大力度的机构变革,有利于协调各个食品监管部门的职责,避免出现管辖交叉或是职权缺位局面。
其次,我国采用国际通行的食品召回两分法,将食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如此设计不仅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召回问题食品,从而不至于让其声誉受到过大的影响,也避免政府过早介入导致的执法资源浪费。同时,责令召回制度也能避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任由食品生产者“摆布”:倘若某企业唯利是图,置消费者健康生命利益于不顾,法律规定了应对之策,即相关部门有权行使责令召回的权力。
再次,我国“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采用了三级召回划分制,将召回范围与风险层级相联系,不仅可以及时地化解风险,避免事态的扩大,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社会成本,避免浪费,进而避免出现社会秩序的动荡。《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在中央和省级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对级别划分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提供支持。
最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规则还呈现出若干“亮点”式规定:第一,法律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第96条规定了十倍赔偿金制度。该制度虽与国外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可同日而语,但是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不仅能使受害的消费者获得较多的赔偿,而且应该能起到威慑经营者的作用。第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我国食品溯源制度的雏形,但与前述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应制度比较,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则与程序。第三,《食品安全法》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并建立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负责制。这些都有助于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助于及时启动食品召回程序,从而减少缺陷食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三、我国食品召回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尽管三聚氰胺事件推动我国《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召回制度的革命性变化,但制度设计仍有瑕疵,笔者遂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完善食品召回的法律制度体系
首先,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并将其上升为由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条例》。原因在于,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多部门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这种监管体制,最大的难处就是如何实现各部门监管职责间的“无缝隙衔接”。尽管《食品安全法》特别对综合协调和部门分工进行了明确规范,但要想在食品召回制度中做到各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必须要由国务院来明确在召回过程中的监管部门角色,仅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规章是无法实现这一目标的。[9]
其次,迫切需要完善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是实施食品召回的重要准则,是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基础。我国现已颁布5000多项食品卫生标准,仍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再次,需要分别制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具设备召回管理办法。其中,《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应明确食品召回的适用范围、食品召回的分类、食品召回的程序、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食品召回的监管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食品添加剂召回管理办法》可由卫生行政部门,明确食品添加剂召回的标准要求、食品添加剂召回的程序以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责。《食品用具、设备、包装材料召回管理办法》可由卫生、工商部门联合,明确召回的适用范围、召回的标准要求、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
最后,需要制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具设备召回指南。此类指南虽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但指南在帮助和指导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发达国家比较注重指南的运用,我国在这方面应该给予重视。
(二)食品召回主体制度完善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将食品召回主体局限于生产者,范围过窄,这样界定召回主体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笔者建议:
第一,要明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经销商的召回责任。例如,对《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的“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为防止生产者与销售者推诿责任,或者是为避免在经销商向生产者“报告”和向消费者“通知”的过程中造成更大的危害,确立经销商负有召回的责任。
第二,将食品进口商纳入召回责任主体的范畴。因为一旦进口的食品符合了食品召回的条件,进口食品的生产者不在我国境内,难以要求其依照我国法律进行主动召回。为了保障我国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利益,可以直接追究食品进口商的责任,让它承担食品召回的义务。这样可以强化食品进口商在进口食品时的注意义务,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值得肯定的是,《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条第3款拟规定:“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商视为生产者。”
第三,借鉴《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经验,将境外食品生产者纳入召回主体范畴。《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将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商视为生产者,但该条例仍未将境外食品生产者纳入召回主体,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其为召回主体,以保证消费者利益。
(三)处理好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的关系
第一,对食品销售者发现的食品问题,如果食品生产者认为不应当召回,如何处理?笔者建议,应当赋予销售者申请权,当生产者不主动召回时,允许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鉴定,一旦达到了召回条件,由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并对生产者给予相对更为严厉的处罚。
第二,社会公众能否申请政府部门责令召回?《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了责令召回适用的三种情形,笔者认为还应当规定第四种情形,即消费者发现问题后依法申请监管部门责令召回。
第三,召回后的食品如何处理?食品召回是否等于销毁?不少人士认为,与其召回还不如就地销毁,因为他们担心不良企业利用召回的食品再次“回炉”之后返销市场。他们得出的结论是:问题食品“召回”制度是不合时宜的。《食品安全法》不宜规定“召回”制度,而应详细规定职能部门的职责,加强日常市场监控,发现问题食品一律由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并加大违法犯罪企业的违法犯罪成本。同时,修改《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在食品、饲料中添加对人体有害物的企业及其经营者科以重刑,才能使不良企业有所顾忌,市场混乱局面才能根本好转。[10]
上述人士的担忧不无道理,我们也有过这方面的教训,[11]有些地方政府也因此出台了“过期食品就地销毁”规定。[12]但据此认为“食品召回不如就地销毁”是不妥当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四种类型。笔者建议,对其中危害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类型,监管部门经过鉴定后,可以决定是否就地销毁,或者召回后并不是回到原生产厂地,而是生产商委托有关部门或第三方在当地销毁。必要的时候,监管部门可以指定召回食品回归的地点,在监管之下销毁。但对“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类型,则应当允许经过重新标识之后返回市场流通。
(四)建立食品召回责任险制度
召回需要成本,尤其是大规模的食品召回,可能使企业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这就导致许多企业宁愿隐瞒真相、拖延时间,也不愿意实施召回。因此向保险人转移食品召回风险成为企业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食品召回保险的主要内容是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所产生的“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其它合理及必要的费用。[13]笔者认为食品召回责任保险应为强制性的,由此才能确保出现召回事由时,企业能主动及时地对其缺陷食品进行召回。
(五)设立食品行业安全赔偿基金
我国应当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但尚未查明问题源头、未确定问题责任人、未作出赔付规定或者未达成赔付协议时,先行使用食品行业赔偿基金对受害者先行救助与赔付,然后向责任人追偿所有垫付赔偿金,并依法处罚的制度。国家先行赔偿的必要性在于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和尽快救治受害人的需要。“三鹿奶粉事件”中我国政府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受害者予以救助的尝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奠定了食品行业安全赔偿基金制度的实践依据和社会基础。《食品安全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也为我国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
(六)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管理制度
为确保所有已发现的和潜在的缺陷食品被尽快召回,对食品从原料生产到最后制成成品再到销售保持一个完整的记录是非常必要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1、32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产品信息保存义务,当然这些规定需要更加完善,如《条例》规定:“国家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产品溯源体系。”笔者认为,在食品问题上,生产企业必须建立食品溯源体系,而不能简单地规定为鼓励性制度。
注释:
[1]张云、林晖辉:《食品召回之基础理论研究》,载《中国标准化》2007年第12期。
[2]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法学家》2008年第2期。
[3]参见韩利琳:《从“卡斯尔伯里视频案”看我国食品召回的法律规制》,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2期。
[4]同注[1]。
[5]刘文、王菁:《加拿大重大食品安全危机的处理与食品召回综述》,载《世界标准信息》2007年第8期。
[6]何悦:《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有关问题的立法建议》,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7]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遵循从个别产品的召回到一般产品的召回的发展路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09年3月由国务院法制办向公众征求意见,标志着我国的一般产品召回制度即将建立。
[8]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或者已追回的食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生产经营者发现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即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追回或者收回。生产经营者主动追回或者收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9]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采取的是对所有产品统一调整的模式。但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药品和军工产品不适用该条例,理由是:“药品较其他一般产品而言,一旦存在缺陷,发生伤害的风险严重程度和频次都要高得多。对于一般产品适用的缺陷调查和确认以及召回实施的步骤、程序不适用于药品的监管。从国外立法实际来看,大多数也都采用了对药品单独立法进行管理的方式。同时考虑到《条例》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军工产品的排除,在本条例中对药品、军工产品予以排除。”笔者认为,食品和药品一样具有和公众生活健康密切相关的性质,一旦存在缺陷,发生伤害的危险程度和频次都是非常高的。因此,建议将食品和药品一并排除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进行单独立法管理,以突出“以人为本”的精神理念。
[10]许孙鑫:《问题食品“召回”制度不合国情》,载“全球品牌网”,2009年4月14日访间。
[11]例如,一些厂家将过期食品拉回去后,将带馅的糕点开膛破肚,掏出馅料供再次制作糕点使用;有的厂家将过期的熟肉制品进行高温蒸煮去掉异味,再重新包装送到商场超市继续销售;有的肉肠生产厂大量回收过期肉肠,在这些霉变的肉肠里添加大量色素、香味剂,重新加工后再进入市场销售。2005年6月,河南电视台曝光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用过期奶回炉生产新品的黑幕也正是考虑到这种实际状况。
保健食品管理条例3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基本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标准(一)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保健食品管理条例4
煎饼果子、肉夹馍、火烧,这些街边小吃在让人们泛起口水,成为一座城市特色美食文化的同时,背后的安全隐患也不容小觑。如何保证街边美食安全?从今年6月1日起,《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将施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及监管走上法治化轨道。条例共8章55条,主要从政府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管理模式和监管措施、从业者责任和行为规范等方面对我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进行了规范。
宽进严出 免费登记备案
考虑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自身特点,条例在管理模式上坚持宽进严管,降低准入门槛,实行便捷的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登记备案凭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等信息。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在监管措施上,条例突出服务理念,寓管理于服务之中。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综合治理、统筹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进入集中区域、店铺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采取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就业服务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组织免费教育培训,提高从业者的素质。此外,条例还规定了隐患排查、信息报告、监督检查、风险分级管理、抽查检测、质量规范、信用管理、应急管理、信息公开等一系列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和措施,提高监管效能,确保食品安全。
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点经营活动区域
据初步统计,截至2017年底,全省纳入管理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共有近18万家,从业人数33万多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公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点经营区域、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点经营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但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关于小餐饮,据调查摸底,我省有9万多家,这些小餐饮客观上长期存在,在为群众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其本身因分布广、散、乱,硬件设施较简陋,从业人员安全意识较低等特点,食品安全风险较高,亟待加以规范。陕西、河北、辽宁、湖南、浙江等已经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也将小餐饮纳入地方立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我省实际,参照有关省份做法,条例将小餐饮纳入了立法调整范围。
确定生产经营的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
条例明确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例确定了生产经营的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对原料采购、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场所卫生条件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对生产经营实施禁止目录管理,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加工、经营的食品作出了明确规定。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和食醋、预包装肉制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食品添加剂;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其他种类。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其经营的其他食品。
食品摊点不得经营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散装食醋、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国家、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其经营的其他食品。
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在政府职责方面: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结合业态特点和监管实际,条例坚持权责明确、事权下移的原则,明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在部门职责方面: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公安、规划、住建、城管、环卫、农业、卫生、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条例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衔接。一是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轻重程度采取递进式设计,一般规定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体现人性化执法理念。二是合理设计罚款起点。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授权,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降低罚款起点,以增强基层监管执法的可操作性。三是保证法律责任体系完整。针对不同业态特点和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并与治安处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相衔接。四是对各级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等失职渎职情形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严格落实问责制度。
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及监管走上了法治化轨道。《条例》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全省33万人从事小作坊小餐饮 《条例》弥补立法空白
据初步统计,截至2017年底,全省纳入管理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共有近18万家,从业人数33万多人。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在方便群众生活、增加就业特别是解决弱势群体生计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李春田在介绍相关情况时表示,同时这些小食品业态具有规模小数量多分布散、生产经营条件差、市场主体资格不全、生产经营不规范等特点,一旦管理不到位,极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他表示,这些业态的管理涉及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卫生等多个部门,存在管理交叉和监管空白等问题,一直是基层食品监管的重点难点,做好立法工作,既是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的需要,也是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立法授权、填补地方立法空白的客观要求。
宽进严管 《条例》为生产经营划定负面清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杨利对《条例》主要内容进行了介绍。记者了解到,《条例》共8章55条主要从政府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管理模式和监管措施、从业者责任和行为规范等方面对山东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进行了规范。根据《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在政府职能方面,《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在部门职能方面,《条例规定》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公安、规划、住建、城管、环卫、农业、卫生、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杨利表示,考虑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自身特点,《条例》明确,在管理模式上坚持宽进严管,降低准入门槛,实行便捷的登记、备案管理。其中,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同时明确了登记备案的主体、需要提交的资料、登记备案的程序和时限等具体内容。
此外,《条例》在监管方面突出了服务理念,通过统筹规划、改善经营环境、免费组织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监管效能,确保食品安全。同时,《条例》确定了生产经营的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对原料采购、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场所卫生条件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对生产经营实施禁止目录管理,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加工、经营的食品作出了明确规定。
监管实现无缝对接 《条例》护航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点多面广量大,服务百姓生活,既是食品安全问题,也是社会管理问题,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巡视员刘本功介绍说。
保健食品管理条例5
保健食品经营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能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一)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 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者,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 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主、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理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保健食品产品分类1.多醣类:如膳食纤维、香菇多醣等;
2.功能性甜味料(剂):如单糖、低聚糖、多元醇糖等;
3.功能性油脂(脂肪酸)类:如多不饱和脂肪酸、磷酯、胆碱等;
4.自由基清除剂类:如超氧化物岐化酶(SOD)、谷光甘酞过氧化酶等;
5.维生素类:如维生素A维生素C维生素E等;
6肽与蛋白质类:如谷光甘肽、免疫球蛋白等;
7.活性菌类:如聚乳酸菌、双岐杆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