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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福利发放方案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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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福利发放方案【第一篇】

近年来,法院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非因工受伤,因交通事故受伤)大幅度增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带有一定普遍性问题,即在当事人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许多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所作的鉴定,其中还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受到的伤残,也是提供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作的鉴定书,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要求赔偿。因此,在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我国现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的种类。

在我国

关于

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有两类,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另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这两种鉴定标准适用范围是不同的,赔偿标准也不同。一般来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殊的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只有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此外的一般的人身损害是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的。但一般的人身损害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的标准外,

其他

的人身损害,国家没有规定一套相应的鉴定标准,所以很多鉴定机构在对一般人身损害(非因工受伤)进行鉴定时,大部分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笔者认为鉴定机构适用该鉴定标准鉴定是不正确的,其理由: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四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五是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其伤残的赔偿标准远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比如:职工因工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本人24个月工资,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若鉴定为伤残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以南昌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19元计算,他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72380元,而职工工伤伤残一级如按月平均工资1140元计算,其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仅为27360元,虽然都是评定为一级伤残,但他们之间的赔偿额仅这一项就相差14万多元。

那么,实践当中,为

什么

许多当事人在发生非工伤的人身损害(即一般人身损害)时,都愿意选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愿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呢?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两个鉴定标准不同造成的。一般来说,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举例来说,工伤的伤残评定,在人体损伤达到轻伤后,既便不影响到肢体关节功能,大部分仍可定为伤残,而套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同样是轻伤,如果该轻伤不影响到关节功能障碍,一般就不构成伤残等级。假如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如套用非工伤鉴定标准,可能很难鉴定到七级伤残。由此可见,工伤鉴定标准的门槛远低于非工伤的鉴定标准。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当事人乐于选择用工伤鉴定标准来鉴定,而赔偿时又选择赔付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即鉴定选择低标准,赔偿选择高标准的'原因所在。而法院在遇到这类情况,进行处理时,各地法院又是各弹各的曲,各唱各的调,做法不尽相同。对于非工伤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的法院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书来决定残疾赔偿金标准。若当事人提供的是以工伤鉴定标准的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工伤残疾赔偿金(或称残疾补助金)标准判决予以赔偿。

若当事人提供的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作的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则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标准判决赔偿。有的法院则无论是适用何种鉴定标准的鉴定书,均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判决予以赔偿。而有的法院做法是只要当事人是非因工所受到的伤害请求赔偿的,若其提供的是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标准作出的鉴定,则一律要求受害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否则不予考虑残疾赔偿金。笔者认为,非因工负伤,其伤残程度鉴定套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显然是不符合工伤鉴定关于适用的主体、程序和条件规定的。我们知道,工伤伤残鉴定之前必须先由有关劳动行动部门确认其为工伤后,才能由专门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后受害人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赔偿金等待遇。而一般人身损害需鉴定伤残等级时,是不需要事先经过工伤确认程序再进行鉴定的。此外,一般人身损害涉及赔偿的,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判赔,否则属于适用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对此也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有的法院遇此情形所作的裁判,值得商榷。

实践当中,也有的同志提出,一般的人身损害(即非因工受伤),其受伤原因有多种,如交通事故受伤,打架斗殴受伤,动物伤人,购物摔伤等等,但法律对受伤人员的伤残鉴定标准只有上述提到的两类,一类是适用于工伤的鉴定标准,一类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鉴定标准。那么对于诸如打架斗殴的,动物伤人的等等,又适用何种标准鉴定呢?笔者认为,其也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鉴定,理由如下:一是该标准适用于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其他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是适用一套统一的赔偿标准;三是鉴定的部门也是和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机构一致。故对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应该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鉴定标准的运用比较混乱,并造成明显的司法不公。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规范,以统一鉴定标准的适用,以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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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福利发放方案【第二篇】

法定代表人:,职务:。

一、对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三、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

四、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鉴定;

五、对申请人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现为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付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申请人依法申请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请贵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指定鉴定机构!

此 致

x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公司福利发放方案【第三篇】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__年7月16日签订 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

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担。

三: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经济形势变迁造成的,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退还乙方已经交纳的甲方施工管理费万元;待该工程施工完成计量结算后(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甲方10万元履约保证金。

四、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本协议将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

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公司福利发放方案【第四篇】

民法专家张新宝教授在《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重构》一文中论述: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应当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以上两位民法专家,就“医疗损害”的概念直指侵权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故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有关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设立,关键是对“医疗损害”的界定,根据三大诉讼法中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原则,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予以采讷,可以解决司法实务中长期争议不休有关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民法专家张新宝在《人身损害鉴定制度重构》一文中论述“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以彻底终结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双轨制。”(注1)

鉴于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通过时,有关“医疗损害”及其相关的鉴定机构未做出规定,并以“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而予以拒绝,(注2)这样就给司法机关在执法中造成了困难。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通知》,其中(三)的司法解释,在原则上几乎完美无缺,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予以操作,其源盖出于既往的医学会鉴定和法医的司法鉴定各有痹病,很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需求。

医学会的鉴定,虽然是专门研究“医疗损害”的专业部门,但其鉴定结论是合议制,又不出庭质证,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在司法实务界,又以社会与论“老子鉴定儿子”、“医医相护”,缺少公信力。(注3)

法医的司法鉴定,不是研究“医疗损害”的专业部门,其鉴定结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不相信,(注4)虽然其鉴定人符合《民事讼诉法》中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但在其鉴定中,可以聘请医学专家参与,而出庭质证的是法医,这样很难对垒当事人重新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注5)之间的质证。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中华医学会鉴定统称临床医学鉴定,进一步阐明临床医学的专业性。其鉴定结论,主要是在临床医学中医方有否医疗过失行为及其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评价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综合患方疾病原因对其造成的危害的责任程度,但未涉及“医疗损害”的概念。

在临床实践中,有医疗行为的存在,即有医疗的风险,这是因为医学也是一门科学,还存在许多未知的不确定的病因。在医疗行为中,应除外医疗必需的损害,即为达到医疗服务的目的而必需实施或必然会对人体器官、组织造成的损害(又称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如手术)。如切除其病理损害部分,在治疗方案中,维持其生理的需求来保障生命的存在。这正如当代医学伦理学家弗雷切尔的观点“医学的最主要的存在之理由,是敬畏生命。生命乃是其职责。生命就其最完整的'意义包括死亡。”(注6)由此看来,在临床医学上为其治疗所必需的“医疗损害”既无过错,也不存在侵权。那么“医疗损害”如何界定就是指侵权行为呢?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曾推荐的是具有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专业人士的违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注7)

法医的司法鉴定是为侦查、检察、审判和司法调解服务的一门综合的应用科学,其鉴定结论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证据。在附带民事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关系又如何呢?笔者分析:医学会鉴定是研究医疗过失伤害鉴定,在医疗行为中故意所致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属于故意伤害论,已不属于医学会鉴定的范围。法医的司法鉴定是研究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故失伤害鉴定。两者鉴定都可以是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的内容,但各自所在的不同部门、各自所研究的对象不完全同一。

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其中涉及到伤残部分,民法专家张新宝教授在《人身损害鉴定制度重构》一文中论述:“专业性:而且鉴定人必须具有分析判断争议事项所要求的特定的专业知识,如能够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具有伤残鉴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而不能仅仅是一名普通的法医学专家。鉴定机构应具有鉴定的仪器、设备、实验室等物质条件。”由此可见,在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中有关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机构的物质条件更加清澈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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