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的界限(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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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界限范文1
出版自由,即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出版物表述思想见解的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所谓出版物,我国1997年2月1日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作了如下界定:“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马克思指出,“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⑴“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⑵言论与出版自由是全部自由的基础和中心,凡是人们不能自由表述思想的地方,其他自由就没有保证。言论与出版自由在探索真理、弘扬民主、监督权力、繁荣文化、完善人格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是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基础。美国传播业巨头赫斯特作了一个形象的比喻:“言论自由是为了维护真理而设立,以作为延续民主命脉的血流。当言论自由被消除时,民主的脉管就立刻硬化,自由制度就变成了一个没生命的躯壳,共和国立即死亡。”⑶因此,世界各国宪法法律大多对此加以确认与保障。根据荷兰法学家亨克・范・马尔赛文等人的统计,在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24部宪法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⑷
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言论与出版自由也存在不少流弊,比如败坏风纪,歪曲真相,侵犯隐私,诽谤他人,泄露机密,蛊惑群众,煽动混乱等。因此,各国又均对言论与出版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出版自由的受限制性,可以说是人权发展的普遍规律。
限制出版自由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这样几方面:一、出版单位设立的管理规定。二、出版物内容的法律界限。三、出版活动的管理规定。四、违法出版的法律处分。限制出版自由是为了防止出版自由滥用之流弊,也是保障出版自由的重要条件。同志指出:“我们的宪法规定,言论、出版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广大人民群众享有依法运用新闻工具充分发表意见、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正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对于一切企图改变社会主义制度的违法新闻活动,不但不能给予自由,而且要依法制裁。”⑸限制出版自由的出发点与目的正是为了更好保障出版自由的实现,为了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健全,出版自由的限制正逐步从行政管理向法制化发展。
出版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出版自由的保障是目的,出版自由的限制是达到保障目的的手段。对出版自由的限制,不能随意、漫无边际,必须有合理界限。限制出版自由的立法应该确定合理的界限,使保障与限制达到相对的平衡。
出版单位设立的管理规定
限制出版自由,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对出版业的干预,二是对出版物的干预。对出版业的干预,主要体现为出版单位设立的限制规定。
条例第八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公民的出版活动,须通过出版单位实现,公民的出版自由的实现要靠出版单位的自由来保障。我国目前对出版单位实行比较严格的许可和批准制度。从理论上看,对出版单位的设立应予尽可能少的限制,实行登记制及完全自由制,是理想的形式,有利于公民出版自由的保障。恩格斯指出:“每个人都可以不经国家事先许可自由无阻地发表意见,这就是出版自由。”⑹这首先意味着出版单位设立的自由。但是,目前我国经济水平比较落后,人民群众的文化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拜金主义、唯利是图的现象比较严重,以及由于长期实行许可制的惯性,因此出版单位设立制度的改革须循序渐进,切不可急功近利。
出版物内容的法律界限
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传、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除了《出版管理条例》外,《刑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条例》、《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也都包含着一些以内容为基础对出版自由加以限制的规定。例如,按照《刑法》规定,在出版物内容上可能发生犯罪的有: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泄露国家私密罪、制作传播物品罪、损害商业信誉罪、侮辱罪、诽谤罪等。
事实上,各国宪法法律均对出版物内容加以严格的限制。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但是,在其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以内容为基础的对言论出版进行限制的法律,最高法院说:“有一些言论属于明确界定和严格限制之列,对这些言论予以禁止和惩罚从不认为会引起违宪问题。”⑺根据美国的法律和法院判例,出版物内容受到下列限制:(1)没有引发危害公共秩序导致暴乱的言论自由;(2)没有泄露国家机密的言论自由;(3)不得出版猥亵、诲淫、色情的黄色刊物;(4)不得恶意诽谤;(5)不得出版和分发侮辱和取笑任何种族、民族、信仰或宗教的刊物,等等。
由于社会制度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各国对出版物内容限制的目的有很大差别,甚至截然对立。但从形式上看,不外乎两大类:一是为保障国家社会利益而设的限制,如对煽动性言论、猥亵性语言的限制;二是为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利益而设的限制,如对诽谤性言论的限制。我国对出版物内容的限制有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对于出版物禁止内容的判断标准及处理措施尚不完善。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些规定,从宪法对言论和出版自由保护的内涵来看,是一个至关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课题。
出版活动的管理规定
出版活动包括著作、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方面。出版活动管理也涉及到多方面内容,理论上通常着重分析事前审查制和事后追惩制。事前审查制最主要的特征是由政府委派官员实施书报检查,决定允许出版、或不许出版、或删改后方许出版。事后追惩制,是政府对出版物事前不予检查,出版后发现违法内容依法惩处。
世界上民主法制较完备的国家,大多通过宪法、法律或司法解释宣布禁止事先审查制度。如日本现行宪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以及其他一切表现自由,不得进行检查。”瑞典出版自由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出版物在出版前不受检查、也不得禁止其印刷。”意大利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闻出版物,无需事前认可,也不得事前检查。”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与电视报道的自由,并不受检查。”美国联邦宪法和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事前审查,但联邦法院通过判例,也大体确认这一原则。“事先限制原则应受违宪推定”,“尽管这种推定可”。⑼这说明美国一方面确认禁止事先限制的原则,另一方面又不愿意将所有事先限制制度宣布为违宪,只要政府能举出足够符合宪法的证据,这种推定也可。
禁止事前审查制度是民主国家的通例,也是出版自由的基本构成要件。英国学者布兰克・斯通认为:出版自由是“一个自由国家所不可缺少的特征”,“其意义是指政府对言论出版不作事前的限制”。列宁认为衡量实现出版自由的标准是取消书报检查制度,他指出:“出版自由争取到了,书报检查干脆就被取消了。”⑽我国法律基本上接受这样一个原则,但是,法律尚缺乏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保障制度。
违法出版的法律处分
《出版管理条例》对有关违反出版管理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该条件对违法出版的行政处罚作详细规定(第45条―第52条),同时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第46条、第47条);构成民事侵权,依法追究民事责任(第27条、第49条)。
世界上民主法制较完备国家一般都确认,“没收、停止、封闭等处分,在原则上惟依司法机关的命令始能实施”。⑾没收出版物、吊销许可证等处分,一般由法庭行使,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没收出版物,但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将案件交给法庭审查决定。意大利现行宪法第二十一条:“对出版物的没收,必须根据出版法认为触犯诽谤罪或违反法律统治,才能由司法机关依法律程序处理。”西班牙宪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仅根据司法判决,才可没收出版物。”没收出版物、吊销营业执照等,由法院判决(或审查决定),显然有利于保障公民出版自由,为限制出版自由确定了合理界限。
我国未规定没收出版物由法院决定,但根据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也起到防止行政机关任意处罚的作用。今后,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进一步增进司法处分的作用。列宁十月革命时就指出:“一旦新制度建立起来,对报刊的各种行政干预就必须停止。而将依照最开明与最进步的法律,并在对法庭负责的范围内对出版实行充分的自由。”⑿
注释:
⑴《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第573页
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94页
⑶转引自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第122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⑷参见(荷)亨克・范・马尔赛文等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⑸《关于党的新闻工作的几个问题》(1989年11月28日)
⑹《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95页。
⑺转引自杰罗姆・巴伦等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第188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
⑻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6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⑼杰罗姆・巴伦等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第188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
⑽《列宁全集》,第23卷,第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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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界限范文2
关键词:权界式宪法义务权利规范形式
一、权界式—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形式之一
对于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问题,学界几乎没有专门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自觉不自觉地仅把“公民有……义务”或者“……是公民的义务”这种直接、明确的规定形式(可称之为“明示式”)识别为公民义务条款。事实上,无论在我国宪法还是很多外国宪法之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绝不仅限于人们熟悉的明示式,还有一种“权界式”的义务规范。
宪法在确认某项公民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或者针对所有宪法权利而规定应当如何行使、不得如何行使,这些规定属于对公民义务的规定。这种义务,用李龙教授的话来说叫做“遵守法定权利界限的义务”。简言之,宪法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公民权利作出的限制规定,笔者就称之为权界式的公民义务规范。在各国宪法中,权界式义务规范是比明示式义务规范普遍得多的公民义务规范形式。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依据
普芬道夫曾说:“义务是对权利和自由的约束,它是通过对我们做一定行为的必要性的抑制来实现的。法理学上一般认为,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什么行为或者必须做出什么行为的规则(规范)就属于对义务的规定。学者指出,识别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主要根据法律规范行为模式部分的文字表述形式,对于义务性规范而言,其文字表述形式多为“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等。所以,宪法若以这些文字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规定,就可以看作义务性规范。有德国学者就指出,德国基本法(1949)将公民义务作为基本权利之内涵范围与限制而个别规定,如第5条第3款第二句:“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第14条第2款:“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扯。
笔者提出“权界式”这种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并非一己之见。事实上,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权界式”这个概念而已。例如,日本学者青柳幸一、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都认为日本宪法(1946)第12条“本宪法保障国民之自由及权利,应由国民不断努力以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之,负有常为公共福社而利用之责任”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乃是“宪法上的自由与权利之一般义务。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第S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规定了一项公民基本义务,可称之为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我国还有些学者则以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例说明,公民在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又负有不滥用这些权利的义务。德国学者HassoHofmann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基本义务”。青年学者王错博士认为,既然基本权利存在限制,那么,该限制的部分就成为公民的义务f9]。韩大元教授总结道:“基本义务的存在形式主要有:一是基本权利中包含的伦理或道德意义上的基本义务;二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基本义务。
但是,并非所有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都可以看作权界式义务规范。例如,荷兰宪法(1983)第23条第3款:“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权利。”印度宪法(1949)第21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这种宪法权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规定,不应视为公民义务规范。因为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并没有指出公民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要从中获得有关的公民义务内容,只能通过逻辑推导,而“宪法上的义务是不可以根据宪法规范推定的。所以笔者所讲的权界式义务,绝非从宪法权利规范中推导公民义务的意思,推导出来的只是义务的“内容”甚或说“存在”,它不能等同于义务“规范”。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两种类型
(1)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各种宪法权利加以总括性、原则性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除了上文提到过的我国宪法第51条、日本宪法第12条之外,还有如俄罗斯宪法(1993)第17条第3款:“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罗马尼亚宪法(1991)第54条:“罗马尼亚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必须忠实地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概括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社,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
(2)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某项宪法权利加以具体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例如,意大利宪法(1947)第17条第1款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时,须预先通知当局。”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具体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也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1791);“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挪威宪法(1814)第100条规定“新闻出版自由。任何人,不论其写作内容如何,均不得因其所出版或发表的著作而受惩处,但蓄意和明显地表示本人或煽动他人反对法律,藐视宗教、道德或宪法权力、对抗法令,或对人进行诬告和诽谤者除外。”
二、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实质
张千帆教授认为,在宪法中,“规定义务和界定权利的范围是性质全然不同的两件事情:前者要求个人通过积极行为履行义务,后者则只是将个人权利的保障限于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因此,更准确地说,我国宪法第51条“不是在规定公民不得侵犯国家或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义务,而是将尊重集体或他人权利作为自己的权利也享受宪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德国学者VolkmarGotz等人认为,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限制,在内涵、理论基础以及功能上都不相同。VolkmarGotz指出,基本权利之限制的作用在于引导各种不同的自由、法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形成归属和界定的整合,透过基本权利之限制的概念,显示出个人自由的范畴,应该是一种经由宪法与法律所划定的以及各种自由彼此之间所界定的空间,因此,这一空间并非基本义务的作用对象。可见,如何看待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颇有争议。
依笔者拙见,从规范表现形式的角度来讲,不将那些以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予以表述的宪法权利限制规定视为义务性规范,是缺乏法理依据的。然而,规范的形式毕竟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虽然权界式与明示式都是宪法中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但二者在内容上和实质上都有重大区别。内容上的区别很明显,凡是纳税、服兵役、受教育、劳动等义务,在各国宪法中皆以明示式规范的形式出现,对此无需赘述。本文着重分析实质上的区别,这可从规范的创设目的、出现位置、表述转换等三方面人手。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创设目的
从创设目的来分析,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存在,主要不是为了课公民以义务,而是由于一些权利或自由本身不可能是无限的,制宪者为了使权利不至于被滥用,协调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如某甲的言论自由与某乙的名誉权或某丙的隐私权可能冲突),才在确认权利时附加上不得用此权利做某事或者行使该权利应负某种积极责任的规定。可见,这种规定虽然用义务性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权利。换言之,制宪者要充分展示其理性,在确认权利的同时,还要划定其边界、设定其条件,才创设出伴随着权利规范的、被笔者称为权界式的义务规范来。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一般界限或者说条件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教学自由的界限是“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7条,集会权利的条件是“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的条件是“预先通知当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过,义务的目的会决定规范的形式。遵守权利界限的义务如果要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就只能是权界式的形式。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出现位置
从在宪法典中出现的位置来看,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伴随于权利条款而出现。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要么出现在列举完宪法权利之后,这是大多数宪法的做法;要么出现在开始列举宪法权利之前,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2篇“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三部分即第14条专门规定“禁止滥用基本权利和自由”。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在确认一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之后紧跟着出现,要么规定于同一款,如前引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要么规定在同一条的不同款,如前引意大利宪法第17条第1,2款。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的位置是相对独立的。从整体来看,明示式义务规范当然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有的宪法设立专章予以规定,如泰国宪法(1996)第四章“泰国人民的义务”(第49-57条);有的宪法在一个条文中以若干项予以列举,如蒙古宪法(1992)第17条。就单个条文来说,明示式义务规范也一般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当然,“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这类极少数的规定除外,这样规定只是为了语言简洁),极少出现一个条文既有权界式义务规范又有明示式义务规范的情形。权界式义务规范与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位置的区别,正是由权界式义务规范的特有目的所决定的。
3.权界式义务规范的表述转换
从表述方式的转换来说,正如前文所举例的,有些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由于其表述方式而不宜被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相反,权界式义务规范也可以转换为这类权利限制条款,即把对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如“……除外”,“在……前提下”予以规定。例如,俄罗斯宪法第29条第1款:“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第2款:“禁止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这第2款就属于权界式义务规范。但从技术上说,表述方式是可以转换的,即可以把这两款合并,作如下表述: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但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以及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的除外。这样,按照本文的立场,就不将其视为义务规范。
申言之,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方式上具有可转换性,它可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也可不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而且这种转换,并没有改变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没有使原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则不具有这种可转换性。例如,“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一明示式义务规范若要在转换表述方式之后仍然含有公民纳税义务的意思,就只能转换为授予政府征税权的授权性规范,如“国会有权规定赋税”或者“政府有权依法征税”,显然,如此转换已经改变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也发生了变化。这说明,权界式义务规范所具有的这种表述形式的可转换性是特有的,这正是由其不同于明示式义务规范的实质所决定的。张千帆教授曾说,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不宜以义务性规定的方式出现,但他只是以限制权利的根本目的来论证的。笔者在此提出的“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上的可转换性”可以作为一条新的论证理由。
自由的界限范文3
怎样理解审美是一种高级的人生境界?
结合具体事例,论述审美关系。
参考答案
怎样理解审美是一种高级的人生境界?
答:(1)之所以说审美境界是一种高级的人生境界,是因为审美境界有一个基本条件就是人与世界之间实现比较高程度的有机统一,如果主客体始终处于割裂的矛盾的状态,那就不可能是审美的。
(2)首先,从心境上看,审美境界较大程度上超越个体眼前的某种功利和有限性,达到相对自由的状态。它具体表现为情与景、主体与客体、感性与理性的交融,即中国美学所说的“物我两忘”、“天人合一”。其次,从接收效果上看,是有限与无限的统一、无限对有限的超越,达到自由自在、无拘无束的状态。其中,有限的是景和物,无限的是情、思、想象和韵味。这种无限的情思和想象中,生成了包蕴着无限韵味的意蕴,从而比日常生活中一般的审美更自由无碍、更有内涵、更耐人寻味、更具审美价值。
(3)审美境界本身也是多层次的,由对形式的欣赏到对意象的体会,进而到人与世界圆融合一的状态的觉解和体悟,审美境界是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由表层到深入的不断潜入和递进的过程。
(4)总而言之,审美境界是比较高的、特殊的人生境界。它是对于人生境界的诗意的提升与凝聚,是一种诗化的人生境界。
结合具体事例,论述审美关系。
答:审美关系从属于人与世界的存在论关系,是人与世界的复杂多样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的精神性关系,是人对世界借助感性形式建构起来的自由的情感体验关系。
(1)审美关系不同于理智关系,而是情感体验关系。它通过对对象外观形式的观照,返回到主体内心,以自己的内在生命的投入来领悟存在的意义,达到一种物我两忘的境界。比如李白的诗《独坐敬亭山》:“众鸟高飞尽,孤云独去闲。相看两不厌,只有敬亭山。”在诗中,李白在一种孤独中与敬亭山相看,并且互相都不觉得厌倦。在这种相看中,李白达到了一种物我两忘的境地,分不清何者为我,何者为物。
(2)审美关系是通过感性形式建立起来的,是一种感性直观的关系。比如王维曾写道:“大漠孤烟直,长河落日圆”,诗中有画,是一种对大自然的直观的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