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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矿井运输管理规定 高瓦斯矿井管理规定样例【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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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巷运输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矿车装、卸载站 第三章 采区运输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四章

地面运输系统的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机车运输 第五章

副井系统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入井人员的管理 第六章

其 它 第一节

连接装置 第二节

挡车设施 第三节

第四节

重、大型货载运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运输的管理,规范职工行为,提高运输质量标准化管理水平,防止和减少运输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输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涉及面广,是矿井安全、稳定、高效运转的基础,各矿必须建立、健全矿长领导下的运输管理体制。必须有明确分管运输的副矿长和副总工程师;必须按照干、管、监分离原则,分别设立负责矿井运输生产管理的区队,负责运输专业化管理的职能科(办),负责安全监督监察的监督部门;按规定要求配齐生产管理区队、职能管理科(办)、安全监察部门的运输专业管、技人员。

第三条

树立“大运输”的安全管理理念,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

制度。分管运输的副矿长在矿长领导下对矿井运输系统和设备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转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运输的副总工程师协助分管矿长做好矿井运输技术管理工作,包括技术方案的制定、审核、方案实施的指导;其它矿领导按照分工做好分管范围内的运输安全工作;安全监督部门对矿井运输工作负安全监督监察责任,职能科(办)负责矿井运输专业化综合技术管理,是矿井运输管理的业务保安部门。

坚持“属地管理和专业化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明确使用、管理、维修及安全环境技术保障责任。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维护谁负责,谁管的人谁负责,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界定安全责任。

矿井运输技术、管理工作要按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宣贯、严格执行。

第四条 分管运输的副矿长,要认真组织研究矿井重大运输技术问题、安全技术改造方案及措施,经矿长办公会审定后报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分管运输副矿长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运输专业会议,对运输重大安全隐患、运输安全技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矿井运输各岗位、各工种,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操作中严格遵守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失控。

1、特殊作业必须制定专项措施,基层主要领导干部做到现场跟班指挥,职能部门应指定专人盯现场。

2、特殊运输必须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和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3、特殊环节要重点盯防,明确包干责任人。

4、特殊人员要从严管理、严格责任追究。

5、坚持“掉道就是事故”,一旦掉道,应立即停止作业,及时向单位值班和调度室汇报,追查分析原因,制定措施,管理人员现场跟班,按措施进行复轨。严禁用绞车或电机车拖拉强行复轨。

严格运输秩序。煤矿要配备兼职的运输安检员。对运输沿线、副井上下口等人员行走路过密集路段的运输秩序进行维持;对运输安全环境,设备、设施的使用及人员的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要充分的宣传、监督煤矿运输安全,促进运输安全生产。

第六条 矿井运输职能队按要求上报的资料、报表等要及时准确,对外提供资料、报表必须由队负责人严格审核,并经矿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章 大巷运输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七条 轨道运输大巷的净断面、人行道位置和安全距离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必须制定措施限期整改,并报公司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轨道网络

1、主要运输大巷、车场的轨道线路的安装、使用、维护应符合《矿井轨道质量标准及架线维护规程》标准。

2、主要运输大巷的弯道应加装护轨,弯道及道岔前后应装设轨距拉杆。主要运输大巷的道岔应实现集控或司控。

第九条 各种车辆必须服从运输管理人员的指挥,凡进入大巷的零星车辆,必须取得管理人员的同意,确定无机车运行时方可运行,且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每年对机车、司机进行一次年审,对柴油机车进行一次技术测试。

第十一条 采用普通矿车运送煤炭、矸石和其他材料设备时,必须将运送煤炭列车与其他列车分开,以便管理和卸货。

在同一运输水平的运输巷道之间,要有通讯系统。机车行车保护装置和信号装置齐全、可靠。主要道岔和弯道应悬挂技术特征牌板,机车通过弯道处应减速并发出信号。

第十四条 主要运输大巷、石门、井底和采区车场要有充足的照明。大巷水沟畅通,盖板齐全,无杂物,无积水,无淤泥。

第十五条 在主要运输大巷从事巷道、轨道和道岔、设备和设施的施工和维修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保证行车、行人与作业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 在运输大巷掘进开口时,要保护好大巷内的管道、电力、通讯、信号电缆与装置。

第十七条 凡有碍行车安全的施工,应该在封锁区间进行,封锁区间施工时,施工负责人应充分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征得运输部门同意后,确认施工时间和区段,设好施工警示信号和阻车装置后方准开工,并要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结束检查确认轨道、牵引网络状态和巷道环境符合行车安全要求后,方可通知运输部门开通封锁区间。如因故不能按时完工,应提前通知调度室和运输部门。

第三节、柴油机车运输

第十八条 列车或单独机车必须前有照明,后有红尾灯,正常运行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调车和处理事故时,不受此限)。如果用机车推行车辆,司机必须听从跟车人的指挥,速度要慢。列车组列时,要随时注意插挂销链人员的安全。

1、在道岔警冲标位置以外停车;

2、不应在主要运输线路“往返单线”上停车;

3、应停在巷道较宽、无淋水或其它指定停靠的安全区段。

4、中间车场停车时应保持另一股道畅通,终端车场停车时应前后错开,不得影响行人通过。

1、机车启动前必须发出开车信号。

2、机车司机头、手严禁伸出驾驶室。

3、机车行驶岔道口、转弯道前必须减速、鸣笛。

4、机车运行时严禁行人。

5、机车司机必须听从跟车员信号指挥。

6、列车跟车员使用哨子指挥信号:一停、二开、三倒车。

7、严禁任何人扒、蹬、跳上行驶中的机车。

8、机车司机每班必须检查照明、刹车、连接销、连接环和机车碰头。

9、运行机车速度不能超速,只能控在二档内。

10、矿井运输巷道、道床、轻轨、道岔每天检查。

11、严禁任何人员搭乘机车。

12、人车运行必须保持平稳,严禁超员、超速。

第四节、大巷运送人员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设计乘人车运行线路、区间、停靠地点,根据各采区实际最大班入井人数,计算人车数量、机车数量和车次,确定人车司机数量和跟车工数量,根据采区交接班时间制定机车发送时刻表,及时优化和完善人员运送方案,确保运送人员及时、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主要运输大巷超过公里必须配备平巷人车运送人员。严禁采用非标人车及其他类型的矿车运送人员,严禁超员乘坐。第二十七条平巷人车必须由具有生产资质的厂家制造,并有煤安标志和产品合格证。平巷人车的车门的开、关必须采用平移式。第二十八条 井底和采区乘人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平巷人车列车时刻表、列车行车方向指示牌以及乘车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严格按时间发送列车。乘人车场应装备视频监视系统,监视上下人员的乘车秩序,确保安全运送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车司机应相对固定,并配备跟车工。每班发车前跟车工必须对人车进行安全确认。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轮轴、车闸和车门等,不得带病运行。每列车的人车实际数量必须与设计相符,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条 机车起动前,司机必须发出开车信号。乘车人员必须待列车停稳后方可上、下车,严禁在列车行驶时上、下车。严禁爬车、跳车、坐矿车、蹬钩头。

机发出停车信号。

第三十二条 运送人员列车间不得夹带任何其他车辆,更不能与井下火工品车一起运送。列车一端允许加挂一辆工具车,工具车严禁乘人。第三十三条 严禁在煤仓眼附近一列车范围内设置乘人车场,零星人员必须在乘人车场上下车,放煤车场实行封闭管理,严禁行人和上下车。

第五节、大巷行人

第三十四条 大巷实行封闭管理,在不具备封闭的巷道行人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人员行走时,严禁进入有警戒、警示、不准进入的巷道或硐室。

第三十六条 通过弯道、道岔、翻越轨道时,要注意来往车辆,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严禁抢行。

第三十七条 当巷道内有作业点时,行人必须经施工警戒人员允许后,方可通过。

第三十八条 外来参观学习、检查等人员行走时,必须有矿有关人员带领,并对行人安全负责。

第六节、大巷人力推车

第三十九条 推车时必须时刻注意前方,在开始推车、停车、掉道、发现前方有人或障碍物以及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峒室出口时都必须发出警号。

第四十条 人工推车作业时,严禁在矿车两侧推车。作业人员必须携带简易刹车器具,以便紧急时停车。

第四十一条 严禁放飞车和蹬车,同方向推车巷道坡度小于或等于5‰时,两车间距不得小于10米,巷道坡度大于5‰时,两车间距不得小于30米。巷道坡度大于7‰时,严禁人力推车。

第四十二条 在运输大巷推车时,要先取得运输调度人员的同意。严禁同一区段机动车辆与人力推车同时进行。

第四十三条 停车时矿车要用木楔刹住,防止矿车自溜。

第三章 采区运输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四十五条 严禁在一条斜巷内采用绞车接力提升,倾斜井巷提升时不得在斜坡上设置风门。

第四十六条 绞车附近30m范围内不得安装局扇,运输巷道内安装局扇时,要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防止因矿车掉道损坏通风安全设施。局扇必须有消音器,噪音不大于60分贝。

号装置。跑车防护装置应采用正规厂生产的产品。各装置必须保持完好有效,否则不准提升作业。

第四十八条 各种安全保险装置均应责任到人。当班司机、扒钩工对绞车的固定、钢丝绳、保险绳、信号、照明、轨道、道岔、阻车器、保险挡和矿车的连接装置等都要认真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跟班管理人员要对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升井后做好纪录。

第四十九条 有水的倾斜巷道必须有正规的水沟,流水畅通,不冲刷道心。做到无空帮、无空顶、无淋水、无杂物、无积水,保持巷道整洁。行人巷道坡度在15°以上时必须有台阶,20°以上时应有扶手。

第二节、主要轨道提升绞车管理

第五十条 绞车房峒室应清洁卫生、照明充足、线缆管路整齐。在较为显著的位置悬挂司机操作规程、司机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和提升绞车技术参数等牌板。主运斜巷及米以上绞车按照大型固定设备进行管理,配齐各种安全保护及安全设施,定期对各部位进行检修、维护、试验、检测。

第五十一条 必须装设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并配有提升保险绳,绞车与信号、信号与道岔实现闭锁,各车场必须装设具有通话、打点、声光齐备的语音信号和行车报警装置。信号装置必须固定在绞车峒室内的信号牌板上。

禁进入轨道。

第五十三条 运行车辆的倾斜巷道,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行车不作业、行人不行车”的规定,把钩工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十四条 把钩工(信号工)上岗后,必须详细检查防跑车防护装置、连接装置、保险绳、钩头和接头(钩头与钢丝绳的连接)、信号装置以及各种使用工具必须完好、齐全、灵敏可靠,并查看钩头15米以内范围内的钢丝绳不得有打结、压伤、死弯等不安全隐患,如不符合提升要求,严禁提升。

第五十五条 作业前详细检查斜巷内有无影响安全提升的不安全隐患以及有无其它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如有障碍和隐患要及时处理,如有其它工作人员应通知其撤到安全地带,确认安全无误后,方可提升。

第五十六条 建立小绞车管理制度

1、安装审批制度:新安装的小绞车必须填报申请单,绞车型号、编号、地点、平面布置图、安装日期、钢丝绳规格、长度和技术要求及安全措施。

2、安装验收制度:绞车安装后,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填写验收单。

3、持证上岗制度:绞车司机必须经过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操作。

4、设备定期检查制度:维修单位应责任到人,实行日检,并有

详细记录。

1、司机开车时要高度集中精力,发现钢丝绳、矿车连接装置、绞车等出现异常故障时应立即停车处理。

2、严禁断电松车、放飞车;严禁有余绳时开车;严禁在排绳错乱时开车;严禁绞车不完好时开车;严禁绞车固定不合格时开车。

3、不准把斜坡作为停(存)车场。

4、掘进下山施工时使用小绞车,禁止用滑轮导向提升。

5、上山掘进使用滑轮导向提升时,严禁使用开口滑轮,滑轮的直径应大于22倍钢丝绳的直径。固定滑轮的霸王桩不得有明显弯曲。严禁将滑轮固定在扒矸机和棚腿上。固定导向滑轮的钢丝绳或连接件的强度应大于提升钢丝绳的强度,绳端用不少于4个绳卡子卡紧。

6、一部绞车利用导向滑轮导向次数不得多于2次,采用导向滑轮时,其过卷距离不少于3米。

7、严禁使用一部绞车双向提升。

8、尽量避免使用一部绞车拐弯提绞,确需拐弯提绞时,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要求弯道内侧不得兼作人行道,且在拐弯巷道侧装设能转动的立轮,钢丝绳不得磨擦棚腿或巷道壁。

9、斜巷小绞车信号要具有打点、通话功能,并在斜巷车场入口处设置行车语音报警装置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醒目标志。

第四节、斜巷架空乘人装置

第五十八条 设备选型由机电副矿长(副总)负责,并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钢丝绳应选用不旋转钢丝绳,在有腐蚀环境中推荐选用镀锌钢丝绳。

1、驱动部分必须有相互独立的两套制动装置(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制动装置应为失效安全型。抱索器钳口两端必须要有圆弧过渡,端部内外不允许有棱角。托(压)绳轮应转动灵活、导向可靠、无卡阻现象。托(压)绳轮的内侧必须有圆锥过度且高于外侧的轮缘,防止向内侧跑偏。

2、架空乘人装置必须具有过速、欠速、张紧失效、上下变坡点掉绳、全程急停、机头、机尾下车点乘人越位、防偏摆等保护,并安装开车运行前联系信号及语音提示装置。越位保护必须采用重力下压式或感应式结构,在离机头、机尾下车点十五米处应安装下车语音提示器,下人地点后方应安装两道帘式提醒设施,做到齐全、灵敏、可靠。

3、架空乘人装置司机必须经过安全和岗前培训,取得安全资格及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司机开车前应对架空乘人装置进行检查,在架空乘人装置运行过程中,司机要随时注意设备运行状况,发现运行状态突然不稳定或其它意外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运行,待查明原因,并恢复正常后,方可继续启动架空乘人装置运行。

4、加强对架空乘人装置的检修和各种保护装置的试验工作,建立日常维护与定期检修制度,每天检修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矿井每月组织专业人员对架空乘人装置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问题采取措施,认真解决。

第五十九条 设备安装必须有施工措施,施工措施必须由机电副总工程师牵头审批。

1、乘坐人员必须听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规定地点和先后次序上下。

2、乘坐人员上车时,应超前座位一步,双手紧抓吊杆,然后跨骑座位,两脚放在脚踏处,下车时应一脚先落地,然后站立下车。

3、人员上车时,先检查座位绳卡有否脱落,避免座位沿绳下滑或脱落,摔伤或撞伤乘坐人员。

4、一个座位只准乘坐一人,其他人员不得抓扶。乘坐时要坐稳,严禁在座位上睡觉、打闹、摇晃座位。严禁手扶钢丝绳,不得触及邻近的任何物体。应集中精力注视前方,无事不准乱摇矿灯,发现有钢丝绳掉道和其他意外事故时应以摇矿灯为停车信号。

5、只准乘坐人员,不准吊挂其它物件。乘坐人员随身携带工具不得超过15公斤,长度不得超过1米。严禁同时运送携带易爆易燃物品。

6、司机必须注意观察并随车检查运行情况,发现钢丝绳掉道或有异常应立即停车处理,严禁在操作峒室内睡觉。

7、维修工必须每日对检查一次。严禁吊杆与牵引钢丝绳之间的连接装置自动脱钩,制动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8、人员上、下地点必须设计在平巷段,人员上、下地点和路口要设明显的警示标志。上下人地点和沿线必须有充足照明,机头、机尾和沿途上下人位置悬挂“此处上车”、“此处下车”字样的标志牌。

9、装置的闭锁必须可靠,转换开关必须采用带钥匙型的,钥匙由检修工和值班人员保管。

10、紧急停车后必须查明原因,消除事故隐患,由司机在操作台操作,方可启动。如运行中遇碍而需紧急停车,需认真检查排除故障或采取了有关措施后,方可重新运行。

第五节 斜巷行人

第六十二条 有人行上下山的采区,提升斜巷不准行人。兼做行人的斜巷,行人时必须征得信号扒钩工的同意。

第六十三条 进入斜巷维修人员工作前必须与绞车司机和把钩工联系后方可作业。未得到检修人员的同意,司机不得擅自操作绞车。第六十四条 进入斜巷人员必须走人行道,不准在巷道中停留。第六十五条 人员在倾斜巷道中行走时,如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时,要立即躲到安全地点,并设法发出报警信号。第六十六条 严禁行人蹬钩上下。

第六十七条 绞车运行时,上下部车场和中部车场必须有语音声光报警装置和红灯警示,倾斜巷道必须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制度。

第六十八条 在封闭管理巷道中禁止行人。

第四章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十九条 地面运输系统安全设施

1、信号与标志

地面主要道口、弯道及人员密集地点,设置机车预报警声光信号装置,并有警示标志、护栏及照明,并有醒目的减速标志。道口过汽车时,必须有自动升降架线的装置。

2、通往副井的轨道线路在副井口适当位置必须设置合格的绝缘。

第七十条 防火与消防

1、有严格的消防制度,地面运输系统各处的消防制度的落实必须责任到人,并挂牌显示。

2、地面及车库、检修车间、料场等重点消防目标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并确保可靠使用。

3、运输区明确一名副区长分管消防工作,负责消防工作的日常检查和落实。

第七十一条 文明生产管理

3、运输各工种、岗位有完善的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第二节、机车运输

第七十二条 地面运输列车的连接必须按规定要求作业。禁止将单环链直接卡在连接销头上或采用异物代替。

第七十三条 通过地面行人较多或有其他作业人员的区域机车必须提前发出警号并减速行车。

第七十四条 穿越地面工业广场道路和相关单位大门时,机车司机必须发出警号、加强瞭望防止发生撞车事故。

第二节、入井人员的管理

第七十五条 入井人员应自觉遵守井口管理制度,接受井口管理人员的检身,开车信号发出后,严禁进出人车。

第七十六条 严禁酒后入井。严禁穿着化纤衣服入井。

第七十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物品入井。对携带火工品上井的人员,检身人员有权将人和物品扣留。电焊工携带火种入井,必须持有批准的焊接安全作业措施。

第七十八条 入井人员随身携带的锐利器械要加保护套。

第七十九条 外来参观学习、检查等人员入井时,必须由矿有关人员带领,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六章

其 它 第一节

连接装置

第八十条平巷、斜巷中使用的链环、插销必须具备“ma”标志。斜巷运送特殊车辆,链环不能满足现场连接要求时,可以用马蹬连接,马蹬必须由具备生产资质的厂家制造,并有出厂标志和合格证。第八十一条 各类矿车必须采用防脱销装置,并保证齐全有效。第八十二条 斜巷矿车连接装置在初次使用前和使用后每两年送具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拉力试验。

第二节 挡车设施

第八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安装斜巷挡车设施,并统一规格。第八十四条 挡车设施安装后,应由机电(运输)副矿长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填写验收单。

第八十五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挡车设施台帐和管理牌板,明确使用地点、形式、安装日期、检查纪录、使用单位、维修负责人等。

第八十六条 人车、各类矿车要进行统一分类编号管理,并建帐。矿车、平板车及特殊车辆等必须由具有生产资质厂家制造,严禁使用私自制造加工的车辆。

第八十七条 摘挂钩人员发现不完好的矿车要及时做记号,并升井维修。

第八十八条 严格执行车辆检查、检修制,各种车辆每年至少要大修一次。

第八十九条 对其它材料车进行集中入库管理,凭申请单领用,并建立收发台帐。

第九十条 各种车辆要定期加油,一般每半年要全部注油一次。第九十一条 加强清除矿车结底的管理,对超过结底厚度规定的矿车不准使用。

第四节 重、大型货载运输

第九十二条 “四超车辆”必须制定专门的运输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第九十三条 在运输重、大型货载前,要详细勘察运输线路,检查通过区间的轨道质量,确保畅通无阻。

第九十四条 重大型货载要使用专用车辆运输,装车时重心要适中,并能满足巷道断面要求,装载要稳固、牢靠,绑扎要坚固。第九十五条 同一辆车装载两件以上货载时,必须由防止货载相对滑动的措施。

第九十六条 重、大型货载在车场内停车或停放时,每辆车都必须用正规掩木打掩。

第九十七条 人力运输重、大型货载时,必须由专人指挥,前方探道,后方推车,不得在车辆两侧推车,注意保持车距,不准放飞车。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生效,若本规定中由与《煤矿安全规程》相抵触的,以《煤矿安全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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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运输管理规定【第二篇】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及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需求和消费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对运输结构的变化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道路运输业要积极适应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新形势,更要抓住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机遇,积极进行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结构调整。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实用矿井运输管理规定 高瓦斯矿井管理规定样例【精选4篇】”,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其中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其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受理毗邻市、毗邻县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则上按照毗邻市、毗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一致的意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延续经营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需向途经上下旅客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六条客运班线经营及包车客运许可原则上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客运经营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七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售票时应当由购票人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记载旅客的身份信息。携带免票儿童的,应当凭免票儿童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免费申领实名制客票。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客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售票人应当免费为其补办客票。

第三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载客。

第四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及客运站,旅客应当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五十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客运班线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及设备系统故障,重大安保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五十四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五十五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五十七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四章客运站经营

第五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四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六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七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七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 则

第九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衡量旅客运输的主要指标有:

旅客发送人数——在一定时间内,铁路始发的旅客人数;

旅客运送人数——在一定时间内,铁路运送旅客人数,包括旅客发送人数、接运通过旅客人数和接云到达旅客人数。显然,全国旅客运送人数也就是旅客发送人数。

旅客周转量——在一定时期内完成的旅客人公里数。

旅客平均行程(旅客平均运输距离)——在一定时间内,平均运送旅客的平均距离。即,旅客周转量与旅客运送人数之比。

车底周转时间——旅客列车的车列自始发站发出之时起,到下次再由原始发站发出之时止,所经过的全部时间。即,车底旅行时间、车底在始发站停留时间与车底在折返站停留时间之和。

客车平均日车公里——某一车底内的每辆客车或全部客车中的每辆运用车的昼夜平均走行公里数。即,客车总公里数与客车运用车数之比,单位是公里/车。

客车载客人数——一定时间内平均每一客车公里平均完成的人公里数,反映了客车容量利用的程度。

客座利用率——每一客座公里所完成的人公里。即,客车载客人数与平均定员数之比。

旅客列车始发正点率——由区段站按照运行图规定的时间开出的旅客列车数与全部开出的旅客列车数之比。

旅客列车运行正点率——在区段内按照运行图规定的时间正点运行的旅客列车数与全部运行的旅客列车数的比值。

矿井运输管理规定【第三篇】

为坚决遏制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有关部门应如何制定危化品运输车辆的管理规定呢?下面本站网友给大家介绍关于危化品运输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危险货物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及有关技术规范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设施设备。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已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现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制度。

第七条 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 件,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事前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运输基本条件的报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以县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1.必须向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3.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5.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

3.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

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

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4.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5.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货主负担。

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第十四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

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十五条 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和票据,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

第十六条 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专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设置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及专用仓库,向专业化、专用化方向发展。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方能从事维修、改装作业。

第十九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要执行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应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违 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理违 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 处罚规定》(试行)处理。

矿井运输管理规定【第四篇】

运输车辆管理制度是指为了确保运输车辆安全可靠运行而制订的遵章运行、日常维护、定期检查、按时维修等管理制度。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实用矿井运输管理规定 高瓦斯矿井管理规定样例【精选4篇】”,节约物流成本,确保安全行车,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工厂物流配送车辆的管理与调度等工作。

第3条责任。

1.物流部负责物流配送车辆的管理与调度工作。

2.财务部负责审核、报销运输车辆相关费用。

第2章物流车辆的购置

第4条购置流程。工厂物流配送车辆购置应根据工厂的实际情况,按照适用、经济、配套的原则选择车种、车型。其请购审批流程参照工厂的固定资产采购及审批流程。

第5条车辆验收。

1.新车购置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有关文件,如车辆清单或装箱单以及原厂说明书进行验收,并清点附件、随车工具,如有不符应拒绝接收。

2.验收车辆时应组织固定资产分管负责人、采购人员、使用部门负责人及驾驶员同时验收,并学习使用注意事项和各种调整数据。

第6条车辆登记。新车购进后必须及时登记,建立登记卡,登记卡中应包括车辆型号、牌号、车况、用途、技术性能等各项数据。

第3章货物运输与车辆调度 第7条车辆调度。工厂所有货物的运输,需由物流部统一安排调度。物流部车辆调度员根据工厂的运输计划,统筹安排车辆和出行路线,确保车辆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8条运输作业。

1.驾驶员应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目的地驾驶车辆完成运输任务,并取回相关凭证。

2.运输任务结束后,车辆调度员要做好里程登记和各项费用统计。

第4章物流车辆的保养

第9条技术保养。为保证车辆使用的可靠性,减少燃料和材料的消耗,延长车辆大修间隔里程,必须及时地进行车辆的修理和保养,车辆的.技术保养分为一级保养、二级保养和三级保养。

1.一级保养是检查车辆外露部位的螺栓、螺母,检查各总成内润滑油平面,加添润滑油,排除发现的故障,每周由正班司机负责。

2.二级保养除执行一级保养的作业项目外,主要清洗各个空气滤清器,检查、调整发动机、底盘及电器设备的工作状况,并完成一些附加的小修项目。

3.三级保养是以总成解体、清洗、检查、调整、消除隐患为中心,以改善其技术状况,可与车辆季审同时进行。

第10条换季保养。每季度需进行一次换季保养,检查蓄电池、冷却系统的变化,夏季蓄电池电液容易蒸发,每日收车后必须检查液面高度并及时补充。

第5章物流车辆的维修

第11条维修申请。车辆维修由各司机写好维修项目,按工厂汽修申报流程报批后,在定点厂维修。

第12条汽车修理。

1.小修,主要是消除汽车在运行中发生的临时故障和局部损伤,对自然磨损或总成的外部征象能预先估计的小修项目,应集中组织计划性的小修作业并结合一、二、三级保养进行。

2.总成大修,指经过一定使用里程后,车辆的基础件和主要零件破裂、磨损、变形,需要拆散进行彻底修理,以恢复其技术性能的修理作业。

3.汽车大修,车辆行驶一定里程后机件严重磨损,技术性能下降并经过技术鉴定,对总成大修进行一次恢复性的修理。大修必须严格按计划进行,并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4.为节约原材料,降低保修费用,应对磨损、变形或损伤而不能继续使用的零件进行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13条送厂维修。对于进厂维修的车辆,司机应监督维修厂家按报修项目维修,如果发现报修项目与维修项目不符,额外部分由报修人自负。未经批准,不准私自将车辆送厂维修。

第6章用油管理

第14条用油管理。

1.运输车辆用油统一由工厂按一车一卡的方式,实行加油卡的管理,严禁司机携带其他容器加油。

2.对汽车用油确定定额指标,按不同类型的车辆,每百公里定额用油指标,以单车核算,按月统计行车公里数和汽油的消耗情况。

3.工厂车辆调度员为车辆用油的管理责任人,对各汽车的耗油标准应随时掌握,确定每百公里的耗油定额指标,实行节约有奖、超额受罚的办法,以调动驾驶员节油降耗的积极性。

第7章车辆交通事故处理

第15条事故处理。凡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交警部门和车辆调度员及本单位领导。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或伪造现场,没有保护好现场或私下解决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第16条事故报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在12小时内如实写出事故经过的书面报告,分别送行政人事部和车辆调度员备案,当事人必须积极协助处理该事故。

第8章车辆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17条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1.为利于掌握车辆的使用性能及改装、改型和主要总成、机件变更后使用性能的变化,为车辆保养、修理和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提供依据,凡属工厂的车辆必须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2.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记载车辆的来源、投产日期、车辆原值、基本装备、技术性能、年行驶里程、修理次数和间隔里程、车辆调动、改装、改造、停驶、复驶、封存、机损、报废、燃料、轮胎、季度生产任务完成情况、年度利润完成数量等。

第18条车辆档案资料登记。

1.凡车辆调动、牌照变更、停驶、封存、改装、改造、车损及驾驶员调动等,三日内由车辆调度员负责登记。

2.车损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填写报修情况和处理结果存档。

3.车辆运行情况记录,由车辆调度员在下季度首月3

日内登记,交部门经理审核后公布并由工厂行政部保存。

4.保修情况记录由车辆调度员负责填记在保修技术卡片上,重点写清保养类别、日期、间隔里程、重大技术情况等。

第9章附则

第19条本制度由物流部制定,解释权归物流部所有。

第20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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