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小报的内容【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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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小报的【第一篇】
根据区法宣办关于“组织开展第21届宪法宣传周活动通知”的精神要求,结合农委实际,经农委普法教育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宪法宣传为中心,以服务世博为载体,以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为抓手,开展宣传活动,加大农业综合执法力度,具体活动安排如下:
一、活动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区统筹我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提高农委干部职工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全面推进“三农”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实现构建和谐闵行的治理目标。
二、活动内容安排
1、11月中下旬,围绕宪法宣传周“弘扬法治精神,实现“四个确保”的主题,在全委系统以班组为单位,组织开展一次“学习宪法精神,捍卫宪法尊严”的学法讨论活动,在学习讨论的基层上,以学习体会为内容出一期专题黑板报。
2、根据年度普法计划,12月中旬,以行政法律法规及与农委职能相关法律法规为内容,组织一次领导干部学法考试,进一步推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化。
3、12月上旬,以法律进机关活动为抓手,将科普和普法相结合,组织公务员学习《公务员法》,组织全体公务员及事业本文来源:文秘站 单位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月月赛”网上法律知识测试,以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责任意识,为加快我区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一体化建设服务。
4、12月份,以《食用农业产品安全监管条例》为内容,以农业综合执法队和农业、蔬菜技术服务中心为主体,加大对世博蔬菜生产基地的宣传和检查,以社区服务为平台,举办和农业产品安全知识咨询活动,提高市民食品安全意识,增强自我维权能力。
三、活动要求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宪法》宣传活动,运用各种手段、各种方式、各种载体努力营造宣传《宪法》的浓厚氛围,按照农委普法领导小组的要求,安排落实好各项活动,并按活动进度及时通报推进情况。宪法宣传周活动作为年度普法的重要内容,列入“五五”普法考核范围,希望各单位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全面完成年度普法任务。
第二十一届宪法宣传周宣传口号
1.弘扬法治精神,实现“四个确保”,建设“四个中心”。
2.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
3.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
5.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6.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
7.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8.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9.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扩大社会主义民主。
10.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利。
11.迎接世博盛会,推进法治建设。
宪法小报的【第二篇】
我国自建国后共颁布了四部宪法,即“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现行“八二宪法”是依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回顾和总结建国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经验之基础上,并经过全民讨论通过的。为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使宪法达到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平衡,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现行宪法的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可以说,我国宪法的优越性和不足之处,在四部宪法及其修正案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制基础。实践证明,现行宪法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保障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应该保持稳定。”[1]我们在肯定现行宪法之先进性及其对社会进步发展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不得不反思从制定“五四宪法”开始,一直到2004年“八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通过的50多年中,为何立法机关立宪、修宪次数多达十余次,而且自1988年以来,“八二宪法”已有了31条修正案[2]。
我国如此频繁的修宪在世界宪法史上是不多见的,但更深层次的思考在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不但国体、政体没有变,就是国家总的路线、方针、目标和任务都没有变,为什么还要频繁修改宪法呢……宪法到底应该规定什么内容?是不是把不应规定的东西当作宪法内容加以规定了,把不是根本性的东西当作根本写进了宪法。”[3]历次对宪法的修改究竟修改了什么内容,是增加还是删除了宪法内容,如果是增加了宪法内容,这些内容入宪的必要性又是什么?相反,又是基于何种理由而删除了相关内容。这些问题归根到底需要解决的即是,我国宪法内容结构究竟应当由哪些内容构成,哪些内容可以或应当载入宪法,哪些内容不应该纳入宪法。基于对这些问题的考虑,笔者将从宪法典的序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几个方面予以研究论证,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提出些许建议。
二、应然与实然宪法文本的分析
法作为一系列社会、经济、心理、道德等多因素的综合产物,既包含着理想的成分,亦包含着现实成分。法的这种理想状态,亦即法应当是什么,指的是法的应然;法的现实状态,即法实际是什么,指的是法的实然。“任何一部制定法,都存在‘法实际是什么’和‘法应当是什么’这一问题。”[4]宪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同样存在宪法应该规定什么,而实际规定了什么问题。具体到我国宪法,即我国宪法应该规定哪些内容,而作为我国成文宪法文本的“八二宪法”又实际规定了哪些内容,这正是我们研究上述问题的一个切入点。虽然法的应然与实然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但我们不能必然从“宪法实际规定了什么”来推导出“宪法应当规定什么”的必然结论。不过我们从实然的角度,即“宪法实际规定了什么”,分析包括“五四宪法”制定以来一直到“八二宪法”及其四个修正案的内容,以及兼顾比较研究世界各国宪法文本的内容,有助于我们对应然和实然宪法内容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对现行不适当内容予以批判,推动现实宪法向前发展。
(一)我国宪法四次修正内容的共性
我国宪法的内容包括五个部分,即: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标志。笔者对现行宪法历次修改、修正的内容对比分析后,抽象出历次修改、修正的重点内容或共性、相似之处,即经济问题是历次宪法修改修正的重点内容。详言之,1988年宪法修正案全部是对经济制度问题的修正,占修正内容比重的100%;1993年宪法修正案共五条,其中有四条涉及经济方面,占修正内容比重的80%;1999年宪法修正案共六条,其中有三项涉及经济方面,占修正内容比重的50%;2004年宪法修正案共有11项,涉及经济问题的内容有两项,占修正内容比重的18%。
(二)“八二宪法”四次修正的主要内容
其一,我国“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均记载了经济制度变迁之成果,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发展进程。其二,把党的指导思想及基本主张规定于宪法中。其三,把“依法治国”载入宪法,实现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其四,涉及国家机构内容的修改。主要包括地方各级人大的任期、全国人大的组成、国家主席的职权等内容。其五,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不断扩大,当然包括把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等。
(三)世界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文本内容的比较
1. 实然宪法文本的视角。《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是马尔赛文对世界142部宪法文本比较研究的成果,其中涉及“宪法包括哪些内容”的问题,具体包括:“(1)关于宪法自身的规定:特别是宪法的性质、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修改的可能性及程序;(2)关于国家组织的规定:100%的宪法都规定了中央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且绝大多数规定的是这些机关的组成,同时还规定了司法制度、选举制度、代表制度;(3)关于法制的规定:宪法没有涉及法治或法制,但却包含了法律制度的一些方面,例如宪法自身的规定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以及和国际性立法的关系;(4)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 [5]
2.近现代宪法文本的视角。近现代世界各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文本的内容虽不尽相同,但均可抽象出一些共性。一般而言,成文宪法文本内容主要包括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机构、宪法修改、违宪审查等。其中,近代宪法的内容结构主要表现为以对国家公权力的配置与控制为主,赋予和保障公民权利为辅的结构;而现代宪法的内容是在近代宪法内容基础上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公民权利内容的逐步扩张和在宪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加强。
三、宪法“应当规定哪些内容”的评判标准
(一)宪法正当性问题
“宪法正当性首先表现在宪法制定权的正当性……也就是国家权力成立与组织的合法性”,“宪法正当性同时表现为内容的正当性,即宪法规定的内容要正确地反映一国的实际情况,包括历史传统、现实要求与权力平衡状况。”[6]笔者暂且不论制宪权的正当性问题,就宪法内容的正当性而言,其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宪法能够得到民众的普遍尊崇和有效执行,亦即意味着“只要宪法没有被大规模地改变或者被经常地改变,我们就认为宪法是被人们所认可的,正当的。反之,则说明可接受性程度低,宪法的正当性受到了挑战”,“法国从1791年到1958年不到二百年的时间,宪法却被修改了12次;新中国之后的宪法,大大小小也被修改了9次之多。这种频繁地修改与改变宪法,恰好反映了宪法的可接受性程度低,或者说宪法的正当性程度不高。”[7]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宪法的正当性又要求其稳定性有一定的保障。此外,有学者从宪法学的角度理解宪法的正当性,认为应从人民性、科学性、实践性、权威性四个方面进行探究[8]。从上述学界对“宪法正当性”研究的成果可以看出,应然层面的宪法内容实质上与宪法的正当性相契合,而宪法的正当性又主要通过宪法的目的或者宪法的价值、宪法的稳定性而间接予以证明。
(二)衡量与判定“哪些内容应纳入宪法典”的标准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宪法的目的,是我们研究和解决“哪些内容应当载入宪法,哪些内容不宜进入宪法”的一个根本衡量标准。若没有这样一个评判标准,我们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就只能停留在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状态。正如有学者在论证“宪法是什么”这一命题时所言,“我们对宪法的解读,应该有一种历史的观念。你不能用近现代的这个经典宪法,把它作为一个标准来衡量或判断别的宪法,或者说某一个国家它有没有宪法,或某一个国家的宪法是好的还是不好的。你不能用美国宪法为标准来衡量中国宪法,说美国的宪法是如何如何之好,中国的宪法是如何如何的没用,这个观点我是不同意的。”[9]还有学者在研究宪法的结构时指出,“英美法系各国宪法一般结构简单,少于六个部分,属于结构不完整宪法……大陆法系国家宪法结构一般比较完整,属于完整结构宪法。”[10]该学者得出此结论无非是基于多数国家宪法或者现代宪法之标准,而多数的未必是合理的,现代的也未必就是优越先进的,这只能是作为一个参考因素,而不能将其作为评判标准。
制定宪法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学界的观点也不尽一致。例如胡锦光教授在探讨“宪法是什么”这一论题时指出,“宪法是一个最大的控权法,利用它去把国家权力控制起来……宪法的另外一个目的就是,宪法不仅仅是把国家权力控制起来,还要使得国家权力更为有效地、充分地行使,让它用一种特殊的功能来达到保障人权的一种效果。”[11]蔡定剑教授在研究“关于什么是宪法”一文中认为,“宪法是一种以专门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法律,它以规定政府的组织、结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主要内容,以规范和限制政府的权力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目的。”[12]董和平先生则认为,宪法的价值在于以民主的方式规范政治秩序,民主是衡量一部宪法是好是坏的唯一标准[13]。周叶中教授认为“宪法所追求的根本理想,应该在于不断推动社会政治关系的进步,保护和增进公民的自由和民利,逐步消除人们对国家的依附,最终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上实现人民。这正是宪法的根本目的之所在。”[14]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虽不尽一致,但不存在实质性分歧,均表明了立法机关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自由和民主。
四、完善我国宪法典内容结构的建议
(一)删除宪法序言中易于变迁的内容
我国学界对宪法序言部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序言存在的必要性、序言应当包括的内容、序言的法律效力等方面。从应然宪法的角度分析,大多数学者对于宪法序言的必要性并无太大分歧,基本倾向于宪法应当有序言;从实然宪法文本的内容看,我国四部宪法都有序言部分,而且在域外各成文宪法国家中, 141部宪法中有序言的宪法有94部[15],马尔赛文的统计结果是%的宪法有序言[16]。但宪法序言不够简洁、明了、篇幅过长[17]是多数学者认为的序言弊端。从其内容来看,除最后一段关于宪法地位的规定外,其余都是围绕国家自身展开的,大体涉及历史回顾、若干的重要政策等。因此,有学者建议回顾、描述历史的部分,除第一自然段予以保留外,其他自然段可以大幅度精简或删除,写入历史教科书中,不必规定在宪法里[18]。还有学者建议,有关阶级斗争的内容应予删除[19],因为这些内容与保障人权的制宪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同时,序言应当是宪法最具稳定性的部分,而从四部宪法序言的修改中可看出,序言是我国宪法中变动最频繁、最不稳定的部分。其中第七自然段从1993年到1999年,6年间就修正了两次。因此,序言所累也是造成宪法频繁修改的原因之一,为了维护宪法稳定性与最高权威性,即使我们不能像部分国家那样取消序言,但至少应当对其内容进行鉴别判断,删除那些容易变迁的内容。
(二)将“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制度载入宪法
根据宪法规定,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政府均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实践中,“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是人大对“两院”监督的一项工作制度。而我国宪法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20]。宪法并没有规定“两院”要向人大报告工作,只规定是“负责”,而“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等法律规定[21]。而普通立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是立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此三项立法是否有违宪法规范或宪法精神?“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在规定人大与“两院”的关系时都规定“两院”应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为何“八二宪法”不再规定报告工作?“八二宪法”经过四次修改,为何没有对此作出回应?此些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对“报告工作制度”的反思。鉴于本文研究范围的局限性,笔者只从我国宪法内容的应然角度,分析“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是否应当载入宪法。
笔者认为,宪法既然规定了“两院”应当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负责”的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报告工作制度只是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形式之一。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报告工作制度的规定,但实践中“两院”所作的工作报告并非是对宪法精神的违背(至于上述三部法律是否违背宪法规范笔者在此不做评价),因为未规定并不意味着对报告工作的完全否定或者说不得报告工作。正如张友渔教授所言“现行宪法没有规定‘两高’应提出报告,不是宪法起草委员会遗漏,而是经过考虑有意不作规定。当时认为‘两高’虽同国务院一样,都是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两高’的任务和工作都同作为全国人大执行机关的国务院不同,不一定要硬性规定它们报告工作。在当时情况下,‘两高’工作中,很少有重大问题,何必硬性规定形式主义地作例行公事的报告呢?当然,不作硬性规定,就等于说可报告也可不报告,而不等于不可报告工作。在‘两高’自己认为有必要报告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它们报告时,就可以或应当报告。”[22]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人大对“两院”工作监督的形式,或者说“两院”向人大负责的形式。鉴于“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已成为常态,宪法可以非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对报告工作制度予以明确,但这并非意味着现实中有了常态的做法我们的宪法就必须与其契合而加以规定,只是该制度的运作在目前来说是一种比较可行的监督或负责形式,当然不排除在条件成熟时创新出其他的制度或形式。同时,鉴于有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否决“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建议不宜对工作报告制度做强制性规定。
(三) 载入开放性权利条款并取消公民义务条款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与保障,使宪法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有学者把宪法条文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其中的“实体法”即指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内容[23]。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表明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正如蔡定剑教授所言:“如果说宪法只规定一项内容,那就是规定政府权力的范围,国家机关的设立、组织及其职权,以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如果宪法要规定两项内容,那就是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24]同时,为了彰显国家重视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国家机构之前的公民权结构”是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采取的方式。对于如何完善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宪法不是政治纲领,不应规定太过的积极权利[25];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应该对公民的迁徙自由权、罢工权予以确认,并且应当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26]。另有学者认为,应增加一条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概括性规定,即“法无禁止即自由”,宪法未作列举性规定的权利,不能理解为公民无权享有,也不能认为政府可以随意剥夺,同时就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本身而言,至少应当包含对权利的确认、保障与限制三个方面,才具有完整性[27]。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四部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不断增加,但在实践中有些权利是无法实施或兑现的。比如: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又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保障呢?包括刑事被害人权利被遗忘在内的种种现实表明,公民基本权利在实现过程中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宪法不应该是一个政治文件,它应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可诉性,即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得以实施。对社会民众而言,更愿把宪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手段,而不希望它是一种政治宣言。宪法的这一特性以及权利保护条款的激活要求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我国宪法在社会中之所以没有对社会民众发生什么作用或影响,宪法的政治性过强且不具有可诉性是其原因之一。“宪法应该是这样一种法律,当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受侵害时,可通过社会的、行政的手段解决。如果认为解决不当,可诉诸法院,通过普通的司法诉讼解决。诉讼还有一审、二审救济保障。如果在穷尽上述一切救济手段以后,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没有得到保护时,而这种权利又是非常重要的涉及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公民最后可以求助于宪法的救助手段来保护自己。”[28]因此,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宪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及基本权利内容的发展性,立法者不可能在宪法文本中将应当受到保障的基本权利一一列举。而未列举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公民不可以行使,正如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所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构建,不在于规定多少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于此些权利能够通过何种制度来实现,使社会民众真正领悟宪法究竟是干什么的,使宪法能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最后的保护手段,可以作为司法机关维护正义的依据。
我国宪法的“人权条款”能否起到类似美国第九条修正案的权利源泉作用暂且不论,但至少应当在列举重要权利的同时有这样一个不断接纳新权利的条款,以保持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同时也有利于避免频繁修改宪法,以保持宪法持久的生命力和稳定性。同时,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而言,宪法诉讼制度应当成为我国宪法的重要制度纳入宪法之中。
公民的义务是否应当在宪法中予以规定,学界也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从当今世界各国宪法比较中可以看出,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各国宪法基本的、必不可少的内容,而对公民义务的规定则不在其列 。笔者认为,宪法作为一个以约束国家权力,而不是以要求公民履行义务为目的的法律,约束的对象应是公权力或准公权力,而不是普通公民,约束普通公民的只能是一般法律、法规。从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来考量,公民义务并非必须在宪法中予以规定,而且从实然的宪法义务内容来看,由于宪法的特殊性,公民宪法义务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在其他部门法中予以规定,而且宪法义务并不总是直接发生效力,更多显示的是其宣示。国家要规范公民的行为,实现管理社会之目的,只要不违背宪法的规范可以制定任何法律来设定公民的义务,完全可以由普通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必在宪法中予以重复规定。而且诸如众所周知、普法意义的公民义务也无规定的必要,如宪法第五条[29]。此外,宪法中既然规定了公民的义务,是否意味着公民应当承担宪法责任?若肯定,那么在公民未履行宪法义务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公民违宪呢?和违反普通法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样,公民未履行宪法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而宪法并没有像普通法律那样设置有“法律责任”的内容。规定了法律义务,而没有设置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那么宪法义务的规定只能是一个具有象征性或宣示性的摆设,发挥不了作为义务条款本身的作用。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宪法也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
(四)将领土条款纳入宪法
领土是国家构成的基本要素之一,我国宪法对国籍、国家都作了明确规定,虽然宪法中的部分条款也涉及领土问题[30],但专门的领土条款却一直未纳入宪法之中。从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来看,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对领土作了规定,以亚洲45个国家的宪法为例,有25部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疆域,约占总数的56%,在欧洲42个国家中,有22部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疆域,约占总数的53%[31]。领土是国家的重要因素,而宪法是规定国家制度和原则的法律,因此领土条款应当是宪法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宪法未对领土问题作出规定,是基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殊考虑。但是随着国际局势的复杂化,我国面临的领土问题也日益突出,如、东海问题、南海问题、“东突”、“ ”组织分裂国家的活动等等。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域外宪法,将领土条款纳入宪法并以专款规定于总纲中,对历史上的领土疆域范围予以法律确认,为上述领土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可以向世界宣示中国维护独立、领土完整的态度、立场和决心。领土条款的内容,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包括领土的范围以及领土的变更程序等。
五、结语
宪法作为人类社会发展之产物,随社会的变迁而发展,且每一时代的宪法都有其鲜明的时代品格。宪法内容结构的建构与设计,不仅仅是一个立宪或修宪的技术问题,而应以满足公民的需求为价值目标。从应然与实然宪法的角度分析后可以看出,究竟将哪些内容纳入宪法典,应当以宪法的人权保障目标或价值取向以及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所要求的自身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衡量或评判标准。我国未来修改宪法时应当据此为标准,并考虑吸纳笔者提出的增删建议对宪法典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增加、删减和调整,使内容合理、结构严谨的宪法不断推动我国事业向前发展。
注释:
[1]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
[2]许崇德:《共和国宪法六十年》,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3][12][24][28]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4]徐刚:《论法及法律的应然与实然》,载《贵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5]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6]韩大元:《略论宪法正当性》,载《法学杂志》1995年第2期。
[7]陈驰:《宪法正当性的证明途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9期。
[8]吴新平:《宪法的正当性问题》,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与行政法治演讲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9][11]范进学:《宪法是什么(宪法学教授六人谈)》,载《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8期。
[10][15]崔为中:《宪法结构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1期。
[13]董和平:《论宪法的价值及其评价》,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2期。
[14]周叶中:《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16]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7]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共13个自然段,1700余字,约占全文的10%。
[18]李金国:《对〈宪法〉“序言”的修改建议》,载《2003年贵州省宪法法理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3年。
[19]马岭:《对〈宪法〉“序言”和“总纲”的修改建议》,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2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22]周旺生:《立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526页。
[23]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25]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6]王广辉:《论我国宪法典结构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27]曾萍:《宪法修改问题研究综述》,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9期。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九自然段“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第十二自然段“……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
宪法小报的【第三篇】
一、时间安排
11月30日(周一)—12月6日(周日)
二、活动主题
深入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大力弘扬宪法精神。
三、重点宣传内容
1.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特别是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
2.党的五中全会精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疫情防控等相关法律法规;
5.“七五”普法工作成就。
四、具体安排
结合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实际,今年“宪法宣传周”原则上不集中组织大型线下宣传活动,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围绕主题开展活动。12月7日上午下班前将活动总结及相关图片或视频报局法规科,电子邮箱:,联系电话:。
(一)宣传周启动仪式
11月30日举办市交通运输局“宪法宣传周”活动启动仪式,会场设在局四楼会议室。
(二)宪法学习宣传主题活动
根据党中央关于推动宪法学习宣传教育的有关精神,2020年“宪法宣传周”举办七场主题活动,分别是:宪法进企业、宪法进农村、宪法进机关、宪法进校园、宪法进社区、宪法进军营、宪法进网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要综合考虑肺炎疫情防控情况,围绕宣传主题,细化宣传内容,组织实施既有行业特色又具有良好社会影响的法治宣传活动。具体时间安排、开展活动形式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宪法进企业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结合企业法治文化建设,面向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突出宣传“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推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集中展示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法治保障成果,宪法法律对国有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障和规范和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法治企业建设等。
2.宪法进农村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针对农村群众法治需求和关注的热点问题,突出宣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打赢脱贫攻坚战,宪法关于农村农业农民的有关规定,法治乡村建设等。结合“全国交通安全日”主题活动,深入开展农村交通安全普法宣传。
3.宪法进机关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结合学习贯彻党的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法治思想,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宪法知识,组织宪法宣誓活动,学习和其他党内法规,推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强制度意识,依宪依法依规履职,做制度执行的表率。
4.宪法进校园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在青少年学生中组织开展参与度高、具有仪式感的宪法宣传活动。突出宣传宪法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培育青少年学生的宪法意识、国家意识、规则意识。举办中小学校宪法晨读活动,举办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活动。
5.宪法进社区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针对社区群众法治需求和关注的热点问题,结合“宪法进万家”活动,深入基层社区、家庭开展普法宣传。突出宣传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关于居民委员会有关规定,推进基层依法治理。
6.宪法进军营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结合部队工作实际,组织军事法官、军事检察官、军事律师开展普法宣传。突出宣传宪法法律关于军人履行职责、军属权益保障等内容。
7.宪法进网络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协调网络媒体策划开展形式多样的宪法宣传活动,促进宪法精神的网络传播。
(三)其他重点活动安排
1.组织开展“宪法宣誓”活动。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组织全体公职人员开展向“宪法宣誓”活动,于12月7日上午下班前将宣誓活动照片2张发到局法规科邮箱。
2、组织开展“公众开放日”活动。各单位在第三届“宪法宣传周”期间,要紧密结合今年宣传主题,认真组织好“公众开放日”活动,向群众进行近距离、面对面的宣传党的十以来本单位取得的法治建设成就,进一步增进人民群众对本单位职能任务的了解,树立“人民满意”的良好形象,于12月7日上午下班前将活动照片2张发到局法规科邮箱。
3、制定“谁执法谁普法”责任清单。结合新颁布、新修订法律法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谁执法谁普法”责任清单,要细化到每个科室,由局法规科负责协调各单位、科室落实。
4、贯彻落实“以案释法”制度,在执法实践中深入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各单位将今年开展“以案释法”工作总结、记录、照片等相关材料,于12月7日上午下班前报局法规科邮箱。
五、工作要求
(一)坚持正确方向,突出宣传主题。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确保宪法宣传的正确政治方向和论导向。要突出主题,深入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准确阐释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和核心要义。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讲好中国宪法故事,使宪法精神深入人心,以宪法精神凝心聚力。
宪法小报的【第四篇】
一、日本修宪运动历史简介
如上文所述,日本的修宪运动可以一直追溯至50年代鸠山内阁时期。当然,真正将修宪作为政府的行为试图予以实施的还是始于岸信介任内。总的说来,日本的修宪运动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而其中90年代之后的修宪运动又表现出了与以前颇不相同的特征。
(一)和平宪法制定-岸内阁时期
在日本和平宪法公布前约两周,远东委员会曾做出了“关于重新审查宪法的政策决定”。该决定中曾经提到,“该宪法施行后1年至2年间,日本国会和远东委员会双方应进行关于重新审查该宪法的调查工作。”[2]根据远东委员会的这一决定,麦克阿瑟曾在给芦田的信中指示在一年内实施国民投票。1947年4月20日,日本政府明确回明没有修改的意向。虽然日本政府对这次修宪的指示反应冷淡,学界却做出了积极的反映。其中,公法研究会的《宪法改正意见》和东大宪法研究会的《宪法改正的诸问题》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支持宪法的基本原理,提倡对其中某些地方做更加明确、强化的改正。[3]值得注意的是,这时对于修改宪法的讨论与此后的讨论是完全不同的。
朝鲜战争爆发之后,日本自卫队的建立引起了自卫队是否违宪这一问题的争论,从而引发了护宪与修宪之争。1954年自由党、等组成宪法调查会,主张应对“天皇”、“放弃战争”等方面进行修改。[4]而修宪的思想在鸠山内阁时期得到了集中的体现。鸠山一郎不仅在竞选演讲中明确提出要修改宪法,而且在第二十二届特别国会上提出了宪法调查会法案。[5]而1955年自由党、合并时,谋求“自主地修改宪法”也写进了自民党的政策纲领。[6]当然,由于社会党、共产党等反对修宪的政党在国会中所占的议席超过了1/3,因此鸠山修宪的意图是无法实现的。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正是在鸠山任内修宪与护宪之争从民间上升到政党之间、内阁与国会之间的高度。[7]
(二)岸内阁时期-80年代末
岸内阁时期,修宪运动进入第一个高潮。1957年8月,岸信介在内阁设立了“宪法调查委员会”,调查研究宪法“制定过程和十年的实施经过”。[8]由于受到社会党等党派和日本国民的抵制, 1964年7月该调查会向内阁提交的最终报告书并没有象当时政府所希望的那样提出宪法修改的草案,而只是把各种各样的意见及其论据一起列举并刊登出来。[9]虽然岸这次修宪的意图未能实现,但是“宪法调查委员会”却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在内阁中保留了下来。
至岸信介时期为止,修宪论者所持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宪法强加论”,即认为一国的宪法的制定应由本国人民自由意志决定,在美军授意下制定的日本国宪法是“强加宪法”,因此应重新制定一部自主宪法。[10]与此相适应的,还有日本国宪法无效论,即认为日本国宪法是根据盟总的意志强迫制定的,所以是无效的。[11]在这里,岸信介的观点对于“宪法强加论”颇具代表性,岸认为:“不只是因为要不要重整军备才去修改宪法的,制定日本国宪法的原委,正如现在已经清楚知道的那样,是世界上没有先例的、同独立国家不相称的。”[12]无论是“宪法强加论”还是“宪法无效论”,都是要求全面否定日本和平宪法,回归明治宪法。在以宫泽俊义为首的学者进行的理论上的驳斥下,特别是1964年宪法调查委员会报告发表之后,宪法强加论基本上得到澄清。[13]此后,修宪论者转而以“社会变迁论”为修宪的理论基础。岸信介本人也曾流露出过“社会变迁论”的观点,他曾说“日本废除宪法第九条条款的时代已经到来了。自日本从美国那里接受了现行宪法以来,世界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14]当然,“社会变迁论”的提出主要是在7、80年代。70年代,东京“自主宪法制定国民会议”提出,现行宪法产生于美国的压力,同时又经历了战后的历史时期,“难于适应日本当今现状”,“不能容忍这一宪法在继续下去了”。[15]这种观点可以看作是“社会变迁论”的代表性观点。
总的说来,7、80年代是日本修宪运动相对平稳的一个时期,其原因主要在于政府在经历了岸的失败之后,选择了“无形修改”的道路。其中,引人注目的实践包括:1982年8月自民党宪法调查会公开发表《中间报告》,但这份报告仅停留在问题的整理上;1982年10月发表的《第一次宪法改正草案》和同年12月发表的《第一次宪法改正草案追加案》,这两个草案提出了具体地修改宪法的方案。[16]另一方面,中曾根内阁提出的“战后政治总决算”的核心之一就是修改宪法。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的修改宪法草案的内容与5、60年代的各种修宪草案相比,有着显著的不同,在关于天皇制、第9条等方面的主张显示出趋于消极和温和的特点,由“全面改宪论”和“回归明治宪法”向“部分修改论”转变。此外,改宪派在这一时期的主要活动之一就是着重让人们讨论宪法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在国民中打下了修改宪法的思想意识基础。[17]
(三)90年代修宪运动新高潮
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进入90年代之后,修宪运动又进入了新一轮高潮。首先,笔者在这里想指出的是护宪力量的变化。90年代以前,护宪力量除了日本国民外,主要就是革新政党,即:社会党、公明党、共产党等。进入90年代之后,随着各政党的分化组合,社会党、公明党内的部分人士也一反以前反对对修改宪法进行讨论的态度,认为讨论宪法、对修改宪法进行议论是有必要的。[18]其中,社会党的村山富市为了组阁成功,而抛弃了社会党多年来坚持的反对宪法修改的立场,[19]使得护宪的力量大为削弱。此外,修宪与护宪两派争论的焦点虽然仍是第9条,但不再是围绕着自卫队的存在是否违宪进行争论,而是转为对自卫队能否被派往国外、在国际上发挥其作为军事力量的作用这一问题进行争论。[20]
1992年3月,宫泽内阁在《外交姿态报告》中正是将修改现行宪法中限制日本国际权利的部分列为90年代日本三大政治目标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1992年初,读卖新闻社组织了“宪法问题调查会”,并于12月提出第一次建议,提倡为使自卫队存在的意义明显化,纠正诸多有关宪法的混乱解释,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制定《安全保障基本法》。主张坚持宪法前言和第9条第1款的和平主义宗旨,但认为就第9条第2款应该进行修改。[21]根据这一建议,1993年读卖新闻社又成立了“宪法问题研究会”,历时近两年完成了“宪法改正试案”。此外,桥本龙太郎、北冈伸一等也都提出了自己的修宪主张。其中,桥本在他的《夺回政权》一书中明确提出:“如果宪法连包括自卫队人员作贡献都不允许,那我看还是修改宪法好。”[22]而北冈则于1999年3月在《读卖》杂志上撰文阐述他对于第9条的看法。北冈认为,第9条的前半段和后半段相互矛盾。在日本,许多人拥护第9条,实际上是拥护第9条的前半段。北冈认为解决矛盾的办法是要么删除第9条,要么修改第9条第2款。[23]由于新国家主义思想的影响以及修宪派的积极活动,日本国民对于修宪的态度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根据1994年的舆论调查显示,尽管日本国民中由80%的人对宪法
在战后至今所起的作用,给予了正面评价,但也已有79%的人认为“修改宪法好”。[24]
下面笔者将简要介绍一下这一时期所提出的有代表性的修宪方案。
首先介绍的是《读卖新闻》于1994年提出的修宪方案。[25]该案将11章103条组成的《日本国宪法》改为12章112条,并对应《日本国宪法》各条提出了详细的修正案。其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包括:1,将第2章(即第9条)改为第3章“安全保障”。第9条第1款被保留,第2款被删除,新增:“日本国民企望在全世界彻底清除非人道、无差别的大量杀伤性武器,自己也不制造、不拥有和不使用这些武器。”“日本国为维护自身的和平、独立与安全,可以拥有用于自卫的组织”;2,新设第4章“国际协力”,其内容是:“日本国民企望在地球上彻底消除因军事纷争、自然灾害、环境破坏、特定地域的经济缺乏及地域无秩序而产生的人类灾祸,”“基于前条的理念,日本国与确立的国际机构积极合作,必要时,派遣公务员,可为维和及人道主义援助活动提供部分用于自卫的组织”;3,简化修宪程序,宪法修正案只要经各议院在职议员2/3以上出席,出席议员的2/3以上赞同,即为通过。
除了《读卖新闻》社的宪法修改方案之外,的方案也是颇具代表性的。小泽主张,首先,日本要拥有自卫权,如果不承认国家的正当防卫权,就不应该有宪法。因此第9条应在现行条文之后增加:“前二款的规定,不妨碍日本国对于第三国的武力攻击行使自卫权和为此而保持战争力量”;其次,应建立联合国军队,积极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因此,应在第9条之后新增“维护国际和平”一条,即:“日本国民为维持、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必须率先参加国际社会的和平活动,通过包括提供兵力等所有手段为世界和平做出积极贡献。”[26]小泽的宪法修正方案可以说是他一贯的依托联合国行使自卫权的主张的集中反映。
此外,1996年5月3日由自民党核心进党改宪派议员组成的“自主宪法制定国民会议”举行了“制定与新时代相称的宪法国民大会”,木村睦男会长在会上发表了他个人的修宪方案-《平成新宪法》。改方案主张规定天皇是世袭的国家元首;日本不仅可以拥有自卫队,而且还可向海外派遣自卫队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等。[27]
前文已经指出过,90年代之后的修宪运动表现出了与以前完全不同的特征。这种新发展不仅表现在由“全面修改”和“回归明治宪法”向“部分修改”的转变和争论焦点的转移上,而且表现在以下两点:1,这些修改方案大都肯定了第9条所规定的和平主义,因此针对的都是第2款有关“自卫权”的问题,这说明第9条所蕴含的和平主义的精神已经深入日本国民的心中;2,改正方案不仅涉及到传统的修宪运动所聚焦的第9条的问题,而且还大量涉及到了人权保障、机构改革特别是议会改革、设立等方面。当然,尽管有上述变化,第9条改正问题仍然是修宪运动的核心内容。
二、修宪运动现状及前景展望
随着海外派兵的发展和“集体自卫权”问题的提出,日本现实的发展越来越超出于第9条所能包容的范围之外,无形修宪的道路已经走到了尽头,修宪再一次提上了日本政府的议程。2000年,日本在国会参、众两院分别设置了“宪法调查会”。虽然以前也曾设置过宪法调查会,但都是在自民党内部或是在内阁中设置的,在国会中设置类似的机构,在日本和平宪法的历史上这还是第一次。国会中“宪法调查会”的设置标志着日本修宪运动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根据《众议院宪法调查会规则》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宪法调查会的任务是对现行宪法“进行广泛、全面的调查”,并向众议院议长提交相关报告。宪法调查会自成立以来围绕“日本国宪法制定的细节”、“战后主要的违宪判例”和“对日本21世纪的展望”的课题对日本国宪法进行了广泛而全面的调查,并于2002年就“日本在国际社会中的角色”、“政治基本机构的角色”、“基本人权保障”和“地方自治”等四个议题成立了进行专门调查的小委员会。[28]宪法调查会议召开听证会、向海外派遣调查团等形式对宪法进行调查。2002年11月,众议院“宪法调查会”向众议院议长提交了中间报告。[29]中间报告对宪法调查会委员及参考人等的发言中所阐述的观点进行了系统的整理,但并未就所涉及的问题得出结论性的意见。中间报告主要涉及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宪法讨论及宪法调查会的运作、日本国宪法制定的经过以及日本国宪法各条章相关问题等。而其中,对日本国宪法各条章相关问题的调查又涵盖了前言、天皇制、安全保障和国际协作、基本人权、政治部门、裁判制度、财政、地方自治、宪法修改、最高法规、紧急事态等内容。
中间报告显示宪法调查会对日本国宪法制定的经过,尤其是第9条制定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评价。首先,报告对日本国宪法,尤其是第9条对于战后日本复兴的作用给予了积极的评价。而对于“宪法强加论”,尽管报告列举了正反两方面的观点,但是可以看出“宪法强加论”在日本已经得到了澄清,值得注意的是,有相当一部分人的观点是现在研究宪法是否强加的没有任何意义,关键在于研究现行宪法的运作情况及与社会现实的协调情况。但是对于芦田修正以及远东委员会对日本国宪法所作的相应的修正则认为是将自卫战争从“放弃”的范围中排除了出去。除此之外,中间报告还对第9条的解释、无核三原则、自卫权及自卫队、日美安保体制和国际合作的问题以及修宪的程序和修改的界限进行了广泛的调查。
中间报告虽然没有就修宪的问题表明自己的态度,但是可以说是对与日本国宪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了一次系统的梳理,使人们对于日本国民对日本国宪法相关问题的基本观点有了一个全面而系统的了解。从中可以看出这样几个特点:和平主义在日本国民中影响深远,因此即使是修宪也不会触动和平主义条款,即第9条第1款;无论自卫队的存在从宪法学角度分析是否违宪,它作为一个长期存在的事实都已经得到了默认,因此认为再讨论自卫队是否违宪已无多大意义,讨论的重心已转移至海外派兵,即集体自卫权的问题上来。从这份报告所反映的情况看来,进入90年代之后改宪派所奉行的“讨论宪法”的策略可以说是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多数国民对于修宪不再持否定心理,而开始讨论需不需要修改宪法以及如何修改的问题。
而小泉纯一郎在2001年4月当选日本首相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同样也标志着日本修宪运动进入了实质性发展阶段。小泉上任伊始就明确主张“将来应该修改宪法第9条”,[30]并于任内促成了《特措法》、有事三法案及《伊拉克特措法》等法案的通过以及《特措法》时效延长两年的修正案的通过。2003年9月13日小泉声称自民党计划于2005年建党50周年时提出党的宪法改正案,然后由国民在这一改正案的基础上进行讨论,[31]此后,小泉的这一构想写进了自民党政权公约,政权公约中并提出要同时制定作为修宪手续的《国会法修正案》和《宪法修改国民投票法》。[32]2004年1月14日,小泉又提出预定在2009年向国会提出宪法修正案,从而首次就修宪日程明确表明态度。[33]此外,在小泉当选首相后不久,自民党干事长山琦就以个人名义发表了宪法改正试案,而自民党所设的宪法调查会也于2003年6月28日发表了宪法修正纲要。自民党宪法调查会这次所发表的《宪法修正纲要》主要是关于“安全保障”的内容,由世界和平的理念、自卫权、国防军、军事法庭、国民的责任与义务、国家紧急事态的宣告等9项条文组成,并明确提出“为了保卫国家的对立和安全,日本拥有自卫权及集体自卫权”,“为了行使上述两种权力,日本应保有国防军”。[34]2003年12月30日,作为五年修宪计划的阶段性成果,
自民党提出了2005年宪法修正案的宪法序言部分的三个原则:国际贡献主义、继承日本的历史、传统和文化、尊重基本人权,以代替和平宪法的三个原则-国民、和平主义和尊重基本人权。[35]以上种种情况表明,以自民党为首的日本执政党在修宪的问题上不仅态度坚决,而且形成了长远的构想,因此,只要自民党继续执政,修宪就将只是时间的问题。
而更加加强了这一趋势的,是日本其他政党及日本国民态度的变化。在2003年举行的众议院大选中,六个政党中就有四个在所提出的政权公约中表示赞成修宪,其中后来在大选中成为日本第一大在野党的在政权公约中写道:宪法并不是“不灭的大典”,如果国民中产生了对宪法的讨论,那么就可以在国民合意的基础上进行修宪,并提出了“从讨论宪法到修改宪法”的口号。[36]而唯一反对修宪的两个政党-共产党和社民党却在大选中遭到了惨败,在众议院中所占议席席位大幅度下降。这一方面表明日本的政党进入了新一轮的分化重组,一方面也说明了选民对持不同政见的各政党的取舍和国会中护宪力量的削弱。
有学者认为日本修宪存在着三大阻碍:日本国民、在野党和国际社会。日本国民虽然趋于保守,但并不一定赞成日本重新走上军事大国道路;日本在野党则构成了护宪的重要力量;而周边国家的舆论和和平与发展的世界趋势也会对日本修宪产生阻碍作用。[37]也有日本学者提出过类似的观点,认为和平宪法、国民的和平意识和亚洲各国国民的警戒心理是日本走上军事大国道路的三大阻碍。[38]诚然,日本国民对于和平的热爱在战后50多年的时间里成为了护宪的中坚力量,社民党在“55体制”下也成功的担当了“1/3壁垒”[39]的作用,使得自民党纵然有修宪的意图也无法向国会提出修宪的议案。然而,如上文中所讲到的,由于修宪论者成功的采取了“讨论宪法”的策略,日本国民逐渐放松了对于修改宪法的戒备心理,以至于赞成修宪的国民的比例已高达79%.[40]若以这次众议院选举中选民对各政党的取舍来判断选民对修宪的态度,则赞成修宪的比例已超过90%.[41]而在这次众议院大选中唯一的两个护宪的政党遭到了惨败,最大的在野党在修宪问题上又与自民党形成了趋同化,所谓的“1/3壁垒”已经无法形成。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和平宪法遭到修改的趋势已几难挽回,现在尚难肯定的只是修宪将采取什么样的具体方案。但是,无论最终采取什么样的具体方案,第9条无疑都将构成修宪的核心内容。
三、对日本修宪运动的评价与反思
从政治和民族感情的角度出发,对于日本的修宪运动我们当然持否定意见。但是作为宪法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不能就此止步。因此,我们很自然的会问自己:从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对于日本的修宪运动应持一种什么样的意见和态度?
首先需要思考的是,从宪法学的角度来讲,日本国民是否无权对宪法进行修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历史上曾经有过宪法能否被修改之争,日本明治宪法也曾宣布自己是“不灭的大典”,但是宪法是可以被修改的早已成为现代宪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现代宪法学认为,修宪权作为一种由制宪权派生出来的权力归属于人民,并由宪法将这一权力具体赋予某一国家机关,如议会,行使。而具体到《日本国宪法》,我们可以发现其第96条明文规定由国会两院以2/3以上的多数同意决定修正案交付国民表决,由国民1/2以上多数同意,并由天皇公布而生效。因此,虽然日本宪法规定了较一般国家更为严格的修宪程序,但是日本国民享有修宪权,国会享有提案权,天皇享有公权却是由宪法明文规定,不容置疑的。
那么接下来需要明确的就是,《日本国宪法》有无修改的必要?日本改宪派修改宪法的要求是否一概是无理的要求?
首先,从理论上来说是不可能存在亘古不变的宪法的;由于种种原因,任何宪法在施行一段时间之后都会产生修改的要求。事实上,古今中外曾有无数的宪法学者论述过宪法修改的必要性问题。总的说来,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的存在而使得宪法修改成为必要:
1.宪法典自身的原因。由于宪法制定者认识的局限,是原先法典的条文不够完备、严谨,甚至存在漏洞或偏差,需要加以修改;[42]
2.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宪法无法涵盖以后发生的所有现实问题,需要在一定情况下进行修改。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可以说是宪法修改的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原因;[43]
3.人们用于记载自己对现实社会关系进行判读结果所使用的文字还无法做到精确的程度。一方面人们还不可能达到对自己认识到的事物都能运用精确的文字加以准确描述的程度;另一方面,即便是较为准确的文字记载,其含义也可能随社会的发展即人们认识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由此造成的分歧有时必须通过宪法修改才能解决。[44]
正因为宪法修改如此必要,荷兰的马尔赛文和唐才说:“制定和修改宪法是一个永久性工作,与宪法共存。”[45]宪法修改的必要性既是各国宪法的普遍规律,日本宪法也就没有理由成为例外。而从规范分析的角度出发,我们更可以肯定的说日本宪法的确存在着修改的必要。根据考察和资料显示,日本现行宪法的草案是在麦克阿瑟三原则的指导下由盟军统帅部民政局拟定的,因此这一草案在宪法学家的参与以及日本民众的讨论和参与上都存在着欠缺和不足。[46]虽然盟总在拟定草案时也曾参考过当时日本各界提出的修改宪法的方案,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参考对草案的影响是比较有限的。[47]因此,《日本国宪法》本身存在着许多不够完善之处。事实上,由于当时盟军统帅部为了取得日本官僚的合作,在天皇制问题上是做了比较大的妥协的,因此《日本国宪法》在有关天皇权限的规定上存在着天皇权限过大而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人民和立宪主义的问题。[48]除了天皇制外,日本学界普遍认为日本宪法在人权保障、议会制度、地方自治等方面也都存在着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其实,早在多年前小林直树在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就已经说过,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日本现行宪法实际上在很多方面是存在修改的必要的,这些需要修改的地方包括:适当缩小天皇的权力以适应人民原则、追加和确认新的基本权利如环境权、议会制度、财政制度等。[49]另外,上文中也曾提到过,现在改宪派的修宪要求已超出了第9条,它广泛的涉及到了人权保障、机构改革特别是议会改革、设立等诸多方面的内容。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日本现行宪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除去宪法条文本身规定严谨性和科学性上的问题之外,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宪法的适应性问题也是《日本国宪法》产生修改的需要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日本和平宪法属于现代宪法类型,在当时看来是比较先进的宪法之一,但是应该看到宪法学理念及日本社会自和平宪法颁布以来都有了较大的发展。首先,人权保障领域有了较大的发展。产生于二战之后的日本和平宪法作为现代宪法的代表之一,对于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做了比较详尽的列举和保障,这是其先进性的表现。但是近年来人权领域中产生了较大的变化,出现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如环境权、知情权等。面对这种变化,和平宪法显然有必要做出相应的改变。其次,和平宪法产生于二战后不久,是在福利国家理念的指导下制定的,因此,它强调对社会经济强者的经济自由权的积极限制和对社会经济弱者的社会权利的保障。而最近20多年来,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明显的向自由主义回归或者说向新自由主义转变的迹象,这一迹象同样也在日本出现了。这样,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必然产生新的要求,要求国家更加尊重个人人格,不得侵犯公民权利和更加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此,和平宪法也需要采取应对措施,以更好的解决宪法在“今天”所面临的课题。
那么,既然日本国民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而现行宪法也的确需要修改,从宪法学角度出发是否就应该赞同日本的修宪运动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修宪运动发展至今,修宪的要求虽然不仅仅及于第9条,但仍是以第9条为中心的;而50多年来日本的改宪派与护宪派争论的焦点也是第9条而不是其他。也就是说,对于修宪运动的抵制主要是对于修改第9条的企图的抵制,而并不是笼统的反对对日本宪法的任
何修改;而所谓的护宪,所护的也是和平宪法第9条及其所体现和保障的立宪主义的基本理念。因此,问题至此就演变成了:从宪法学的角度看,《日本国宪法》第9条是否能被修改?
要讨论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宪法修改是否存在界限的问题。如果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对于第9条的修改从宪法学的角度来讲就是不应受到任何质疑的了。但是如果认为宪法修改存在限制的话,我们就有必要进一步追问:哪些内容是处于修宪权之外的?《日本国宪法》第9条是否属于不得被修改的内容?
众所周知,在宪法修改的限制问题上历来存在着有限制说和无限制说两种观点。但是,虽然无限制说在19世纪较为流行,进入本世纪以来,基于民主政治实践和理论的要求,无限制说逐步失去了影响,有限制说则得到了学者的普遍认同。[50]同样,在日本国内虽然也存在着有限制说和无限制说之争,但是在日本的宪法学界宪法修改的有限制说却占据着通说的地位。下面,我们就以比较有代表性的芦部信喜的学说为例介绍一下日本宪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
根据芦部信喜的分析,宪法修改是应该受到限制的。芦部认为,近代宪法产生于以人民为基础的国民的制宪权。同时,宪法又将修改宪法这样一种“制度化的制宪权”赋予了人民。由于修宪权产生于制宪权,因此修宪权绝对不能改变自己得以产生的基础-制宪权和人民,否则将无异于一种自杀行为。芦部并认为,由于日本宪法序言中规定了排除一切反对人权、国民这些“人类普遍的原理”的宪法、法令及诏敕,这就不仅表明了一种政治态度,而且从宪法上确认了宪法修改有限论。同样,与国内的民主主义密不可分的国际和平的原理(第9条第1款)也是处于修宪权之外的。至于第9条第2款,芦部的观点是,没有理由认为第9条第2款(禁止保持武装力量和进行自卫战争条款)从理论上来讲是绝对不能修改的。[51]
笔者赞同芦部信喜关于宪法修改应该受到限制和第9条第1款应处于修宪权之外的观点,但是认为其关于第9条第2款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笔者认为宪法修改应该是受到限制的。首先,如同芦部信喜所说,修宪权产生于宪法和制宪权,修宪权自然应该受到宪法和制宪权(及制宪权的根源-人民)的限制。其次,任何一部宪法都有其根本精神,这种宪法的根本精神也不应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52]最后,如果宪法可以任加修改而不受任何限制的话,将会有“使宪法沦为政治的附庸,成为一种时尚的点缀”的危险。因此,宪法所固有的价值,如人权保障等,同样也是应该处于修宪权之外的。[53]因此,修宪权应该受到宪法规范、人民原则、宪法根本精神及宪法价值的限制而不能任意对宪法进行修改。
在明确了宪法修改应受到限制之后,我们就要进一步追问:第9条是否属于和平宪法中不得修改的内容?普遍认为,《日本国宪法》有三大基本原则,即:国民主义、永久和平主义和尊重基本人权主义。[54]这三大基本原则可以认为是我们上文中所说的宪法的根本精神。因此,这三大基本原则都应该是处于修宪权之外的。另外,从上文的介绍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日本国民都是普遍赞成第9条第1款不得修改的观点的。在此基础上,可以认为《日本国宪法》第9条第1款-和平主义条款是处于修宪权之外的。这样,问题就集中到第9条第2款上了。
对于第9条第2款,笔者的观点是,它同样也是处于修宪权之外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在民主的监督下重整军备并不与和平主义相矛盾,因此对第9条第2款的修改并不会危及和平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与宪法的基本价值无涉,但是正如小林直树等日本宪法学者所指出的,对第9条第2款的修改实际上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问题,如果听任对第2款进行修改而使日本重新走上军事化的道路,则不仅会动摇现行宪法的和平主义原则,也将动摇民主主义的基础、[55]有损基本人权原则,并且与立宪主义的基本原理是背道而驰的。[56]
首先,如果对第9条第2款进行修改从宪法上允许军队的存在和进行自卫战争,日本将会有重新复兴军国主义的可能,从而将会动摇和平主义原则。诚然,重整军备并不必然就意味着军国主义的复兴,但是如果考虑到日本在尚未修改第9条时就已经在宪法解释的名义下建立了庞大的自卫队并积极试图突破行使集体自卫权的禁忌的情况及其特殊的历史,那么可以想见一旦第2款被修改,军国主义的复兴是存在相当大的可能性的。实际上,自日本成为经济大国之后,就一直以成为“政治大国”和军事大国为目标。日本近来的通过有事三法案、派兵伊拉克、修改武器三原则等一系列行为都证明了它是以成为军事大国为目标的。因此,对第2款的修改必然会在实质上触动第1款存在的基础,为了确保和平主义原则不受动摇,对第2款的修改必须慎行。
其次,正如日本最近通过的有事法案所显示的,一旦第9条第2款被修改,则国家权力将会大幅度地向以首相为代表的行政机关集中,而这与民主主义是相违背的。以日本去年通过的有事法案为例。有事三法案加强了“安全保障委员会”(简称安保会议)的权力,并在内阁设置了“武力攻击事态对策本部”(《 武力攻击事态法案》第10条),使得权力在所谓“有事”的事态下向首相极大的集中。[57]民主主义强调的是议会作用的发挥,在有关军事的问题上更是要求以议会为中心处理有关的具体事宜,而日本的做法却是削弱国会的作用,加强首相的权限,这无疑是不符合民主主义的要求的。鉴于在第9条的约束下日本就已经出现了权力向首相集中的趋势,一旦第2款被修改,进行自卫战争的权利在宪法上得到承认,国家权力向首相集中的趋势就将更加明显。因此,修改第2款也必将动摇民主主义的基础。
最后,修改第2款还将有损基本人权原则和立宪主义。众所周知,立宪主义以保障基本人权为最高的价值追求,因此它要求对公民人格的尊重,主张公民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的优越性。而日本尽管通常被看作宪法移植成功的典范,但是在文化和宪法意识基础上仍然有所欠缺,其主要表现方面之一就是公民权利本位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尚未树立起来。一旦修改第2款承认日本的战争权利,国家权力本位、轻视公民权利的思想就有可能得到泛滥。[58]同时,国家权力在所谓的“紧急事态”下也将可能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名义去侵犯公民的权利。[59]这显然与立宪主义的基本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因此,从维护宪法价值的角度出发也应该认为第9条第2款不得修改。
此外,修改第2款、重新承认保持军队和进行战争的权利也将会对日本的经济和财政产生消极影响,[60]这将不利于完成“保证所有的国民都过上人一样的生活”这一现代宪法的目标[61].基于以上种种原因,我们认为,和平宪法第9条第2款与第1款一样也应该处于修宪权之外。
简而言之,规定了放弃战争权利和不保持战争力量的和平条款体现了历史前瞻性,可以被看作是日本战后新宪法的灵魂条款。修改第9条则必将动摇《日本国宪法》的根本精神,必将损害第9条所维系的尊重人权原则、人民原则以及地方自治等现代宪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如果日本对第9条进行修改的话,那将不仅仅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同时也将构成对立宪主义的背离。
注释:
[1] 于2004年1月5日访问 .
[31] “憲法9条改正、将来必要と首相”,于2003年9月13日访问。
[34] 《日本政界加快脚步修宪 继续使和平宪法伤筋动骨》,于2003年7月9日访问。
[42] 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43]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283页。
[44] 王广辉:“中国宪法修改问题之研究”,载张庆福主编:《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45] [菏]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陈云生译:《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69页。
[46] [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修订,董璠舆译:《日本国宪法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6-11页;管颖、李龙:《日本宪法第九条及其走向》,《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47] 管颖、李龙:《日本宪法第九条及其走向》,《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48] 参见《日本国宪法》第7条。
[49] [日]小林直树:《关于修改日本国宪法问题》,《国外法学》,1985年第2期。
[50] 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3页。
[51] [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修订:《宪法》(第三版),岩波书店,2002年,第366-367页。
[52]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
[53] 秦前红:《论宪法修改与宪法自治》,于2003年12月2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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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日]三浦 隆著,李力等译:《实践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55] [日]小林直树:《关于修改日本国宪法问题》,《国外法学》,1985年第2期。
[56] [日]小针 司:《有事三法案の问题性》,《法律时报》,74卷12号。
[57] [日]小泽隆一:《国会统制の后退と内阁总理大臣への权限集中》,《法律时报》,74卷8号。
[58] [日]小针 司:《有事三法案の问题性》,《法律时报》,74卷12号。
[59] 参见[日]小泽隆一:《国会统制の后退と内阁总理大臣への权限集中》,《法律时报》,74卷8号;[日]水岛朝穗:《〈国民保护法制〉とは何か》,《法律时报》,74卷12号。
[60] [日]杉原泰雄著,吕昶等译:《宪法的历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