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信(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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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信范本范文1
1.证明格式。
2.必有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全称),离职者姓名,离职者曾任职务,在职时间,证明开具日期,开具日期处加盖公章(骑年压月)。另外,一般写明身份证号,因为那才是唯一的。
3.有竞业限制协议且公司方面支付了补偿金的,建议在离职证明里加以说明竞业限制约定。
4.页眉打印有公司LOGO宣传公司形象。可以选择是否添加公司联系方式。
5.一般用A4纸打印(档案管理标准),现实中也有些公司采取一式两份中间分割处盖骑缝章的方式。
6.无错别字,不允许篡改,若填写证明时出错建议重新开具。
7.现在的证明一般是在留存的空白版本基础上添加变动信息后打印,看上去整洁,美观,便于存档。不建议使用便笺手写。
8.一些用人单位由于前期管理不完善或不愿意构成用人单位对工龄自认,在没有明确要求情况下,采用了模糊描述,直接写在公司任何职务,于某年某月某日离职,避开入职时间说明。
以下是一些离职证明范文:
范本一
离职证明
先生/女士/小姐(身份证号为)自20xx年01月0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助理职务,至20xx年07月3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
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xx年xx月xx日
范本二
离职证明
_______先生/女士/小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在我公司担任________(部门)的_______职务,由于___个人______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公章)
年月日
xx年xx月xx日
范本三
甲方:(单位名称)乙方:身份证号:乙方原为甲方________(部门)的_______(职务),于20xx年07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特此证明。甲方(签章):乙方签字:甲方代表签字:
xx年xx月xx日
范本四
王某某自xx年12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某某部门某某岗位,至xx年12月12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2年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期间曾被授予某某称号(荣誉)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
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公司盖章日期:xx年xx月xx日
范本五
王xx,男,身份证号码:,自年月日入职我公司担任xxx部xxx一职,至年月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一年间工作良好,无不良表现。
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
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xx部经理(签名)
xx公司盖章
日期:年月日
范本六
离职证明
兹证明先生/女士/小姐原系我公司市场开发部职员,在职时间为20xx年01月01日至20xx年07月31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公司员工离职证明格式范本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年月日
范本七
离职证明
____________(姓名),______(性别),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申请离职,经研究,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批准其离职。双方商定:离职后,办好交接工作;对于前期工作中的遗留问题,____________(姓名)须不定期来我公司,及时协助本单位解决相关问题。根据相关保密协议,____________(姓名)不得在与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不得泄露我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料和相关技术,一年之内不能从事相关行业。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加盖公章)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范本八
离职证明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职员)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原为甲方___________(部门)的_________(职务),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已办理交接手续。
特此证明。
甲方(签章):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范本九
离职信范本范文2
感恩是一直以来存在于任何社会的一种伦理思想和行为规范,也是一种优良的行为品质。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离职感谢信模板,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离职感谢信模板1经过两个多星期的工作移交,工作全部顺利交接!我也正式离开了__地产公司。
离开!是一个大家都不太愿意提起的词,因为这代表着伤感!同样代表着旧的结束和新的开始!对于离开一个工作近六年的企业,我有很多的感情!
在这爱深爱着的公司工作了近六年的时间,说真的每一个同事、每一个物品、每一个事情都是非常的熟悉和怀念,这段时间以为我一直想得太得一直没有睡好觉,我都不敢看到每一位同事的双眼,总在逃避着什么,总觉得有太多的故事值得留念,近六年来的一切都历历在目,很是舍不得!最后一天,我告诉部分的同事我要离开,上周日我又发短信感谢每一位同事,当他们听到我的离开,许多同事觉得突然,觉得不敢相信,当听到他们问我什么时候有空请吃饭时,我感动!当听到他们依然舍不得我走的时候,我很感动!他们说仍把我当作永远的同事时,我非常感动!尤其是那天看到__哭了,在大众场合我也没有忍住流下泪水,无法控制这幸福的眼泪!人生路上每一个帮助过我的人都值得我感恩!
今天,我发自内心的要感谢__的领导们,他的宽容和教导是我一生的财富,感谢所有在__一起奋斗的兄弟姐妹们,更是感谢你们对我工作的支持和照顾!说真的如果没有你们在培训和其他各方面的帮助,我在__也没有任何成就和意义!你们是值得我感恩的人,学军也希望在以后的人生中仍能得到你们的关注和支持!谢谢!
因为认识了你们,我非常的自豪!我感谢每一位__人!不管__过去、现在和未来是怎样的发展?我的心永远属于__,我也永远是__的一分子,我永远是__人!
祝:你们永远开心快乐、脑袋和口袋样样富有!
离职感谢信模板2尊敬的各位:
谢谢大家。
在我即将准备离开公司的时候,我要真诚的对大家说一说感谢的话,谢谢你们 ,你们辛苦了。
谢谢你们,在我刚刚入职,对业务流程不熟悉的情况下,对我的帮助和关心,有你们的帮助我才能和大家在以后的工作中一起洒下汗水,收获喜乐,谢谢你们。
谢谢你们,谢谢大家平日对我的照顾,萍水相逢,荣辱与共,这一段工作经历将是我以后的生活与工作里的导航,我会牢牢记得大家对我的指教,谢谢你们。
曾记得,初到,处处新鲜,事事有趣,三个月的实习,见识了蚊蝇翩翩起舞,更体会了机床轰隆作响。厂之大,人之多,叹为观止。
曾记得,那一张张载满数据的纸,如雪花状纷纷飞去,带着一颗颗红印又纷纷飞回来,拿着沉甸甸的,像是一段收获,也是一分肯定。
曾记得,外边骄阳似火,这里却瓜果梨桃不曾或缺,隔三差五的给大家买来了雪糕,带来了瓜子,不知道谁家又有喜事,桌子上多了几张红艳艳的糖纸。工作之余,多几分融合,多几分开心。
曾记得,有一个话题,或是几句“美国战略导弹防御系统”的词,总能逗得大家捧腹;闲暇之隙,几句戏谑的话,激发起大家的“公粪”和共鸣。
还曾记得,寒冬腊月已过,瑞雪姗姗来迟,几个倩影,闪现在皑皑草地之上,欢声笑语,留在了安静的小运河旁。
美好的回忆,让人欢欣踊跃,让人不堪回首。
谢谢大家,在我工作中帮助了我,鼓励了我。
谢谢你们!
最后,衷心的祝愿大家工作顺风顺水,生活平安喜乐! 谢谢大家!
__x
20__年__月__日
离职感谢信模板3各位领导、同事:
由于本人将去煤制油装置,在此特向各位领导、同事,真诚道别,真心感恩,诚挚道谢!非常感谢各位领导、同事一直以来对我的关心、支持、信任和指导。各位给了我太多的感动,每念及此,我都会心潮澎湃,热血沸腾,情不自禁。__车间给我留下的纪念是深刻的,我们每一位员工之间名为领导、同事,实为兄弟姐妹,每周一次的团队活动和标准化变电所、完好岗位的创建等各项活动,我们之间的互相支持、互相鼓励、共同奋进的一幕一幕都让我感动,在__车间我感到的更多的是家的温暖、是亲情,是包容和鼓励,能在这样的环境中工作,我感到无比的荣幸,再次感谢这些年来陪我走过风风雨雨,一起铸造烯烃奇迹的的兄弟姐妹们,我为能和你们一起生活成长而感到骄傲与自豪。
从接到调令的那一刻起,我的心情久久不能平静!日子的流淌,永远抹不去我对烯烃、对电气的思念,却让我一步步的走向成熟、更让我收获了无数的感动!我的感动来自哪里?它就来自于我们这个火热的集体,温馨的家园,阳光的港湾!来自于电气的每一位兄弟姐妹,是你们的温手相扶和竭力协助,让我平凡的经历中,有了更多的精彩和美丽!真的谢谢你们!
回想过去的六年,我放弃宁化安逸的工作生活投身到煤化工烯烃项目的建设中来,是你们的真诚给了我坚定的信念。从项目初期的设计施工到现在的生产试运行,困难重重、压力重重,但是我们没有畏惧,我们攻坚克难、团结一致,用实际行动来见证了我们打造一流煤化工硅谷的决心。感谢和我一起同甘共苦的兄弟姐妹,感谢培养我、锻炼我的烯烃这片热土。电气人的精神一直感染着我、熏陶着我、教育着我,并使我受益终生。
一路走来,我时刻都能体会到大家庭的温暖,时刻都能感受到亲人般的关怀。对煤化工事业的激情、对煤化工的殷殷深情已经溶入了我的血液,这种哺育之恩,将鞭策我更加努力地担起肩上新的责任,也必将成为我今后更加努力学习和工作的力量源泉。
虽然我即将前往新的岗位,但我的心并没有离开,__车间是我永远的家,这里有一直关心、帮助我的领导和同事,你们对我的悉心培养和关爱教育我将倍加珍惜并永远铭记;这里有我情同手足的兄弟姐妹,我们相识、相知、相勉,共同的事业、共同的目标、共同的奋斗,让我们结下了志同道合的深厚情谊,成为了好同事、好伙伴、好朋友,这种情谊是我一生中最为宝贵的财富。两千多个日夜的点点滴滴,凝聚了太多的欢笑与辛劳,一场场闪亮的感动不停地在我眼前出现,那么熟悉,那么留恋。
最后我衷心祝愿__车间蒸蒸日上,越来越好,也祝愿各位兄弟姐妹生活甜蜜,幸福美满,工作顺利,万事顺意。真的非常感谢你们!
__车间:__X
20__年3月7日
离职感谢信模板4亲爱的____伙伴:
你好!
首先,公司代表全休同仁衷心向你和你的家人表示感谢!首先,公司代表全休同仁衷心向你和你的家人表示感谢!感谢你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兢表示感谢兢业业、默默奉献!感谢你对____的认可与信赖!感谢你对____的忠诚和敬业!感兢业业、默默奉献!的认可与信赖!的忠诚和敬业!付出的辛勤和汗水!谢你对____付出的辛勤和汗水!
可能是因为公司平台及发展方向与你个人对未来规划暂时不能保持一致,可能是因为公司平台及发展方向与你个人对未来规划暂时不能保持一致,而让你选择离开你曾为之奋斗的工作岗位。但是我们相信,离开你曾为之奋斗的工作岗位。但是我们相信,在____这些日子的成长能让你比昨天更自信、朋友更多、笑容更美!在未来的日子里,因为你的努力拼搏、自信、朋友更多、笑容更美!在未来的日子里,因为你的努力拼搏、踏实肯干的精神让你在任何岗位都能成就不平凡的事业,无论是在工作中或生活中,你都是最优秀的!在任何岗位都能成就不平凡的事业,无论是在工作中或生活中,你都是最优秀的!
作中或生活中优秀员工是企业的财富,当你决定离开时,我们的心里都有一种说不出的感受-----优秀员工是企业的财富,当你决定离开时,我们的心里都有一种说不出的感受-----是遗憾!是惋惜!是祝福!但是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我们衷心祝福你:家庭和睦,是遗憾!是惋惜!是祝福!但是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我们衷心祝福你:家庭和睦,健康幸福!同时请你记住:公司全体伙伴非常高兴地欢迎你有时间常回家看看,幸福!同时请你记住:公司全体伙伴非常高兴地欢迎你有时间常回家看看,希望你能把当成你永远的“娘家”____当成你永远的“娘家”!
再次向你和你的家人表示真挚的感谢和深深的祝福!再次向你和你的家人表示真挚的感谢和深深的祝福!此致敬礼
__X
离职信范本范文3
试用期护士辞职信范文1
尊敬的医院领导:
在递交这份辞呈时,我的心情十分沉重。现在医院的发展需要大家竭尽全力,由于我母亲前段时间身体不是很好,家里的生意需要人照顾。现在由于我的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因此请求允许离开。
当前医院正处于繁忙的阶段,同事都是斗志昂扬,壮志满怀,而我在这时候却因个人原因无法为医院分忧,实在是深感歉意。
我希望医院领导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商量一下工作交接问题。本人在XX年2月13日申请离职,希望能得到医院领导的准许!
感谢诸位在我在医院期间给予我的信任和支持,并祝所有同事和朋友们在工作和活动中取得更大的成绩和收益!
此致
敬礼!
辞职人:
时间: 年 月 日
试用期护士辞职信范文2
尊敬的医院领导:
您好!
我在此时此刻再也不能够对大家隐瞒了,我决定离开医院了,很遗憾在这个时候向医院提出我的辞职申请。不过这也是我在考虑很长时间的结果,之前我都是一个人在琢磨,现在终于有了结果,那就是我要离开医院,我无法说服我自己继续留在医院了。
递交这份辞呈时,我的心情十分沉重。现在医院的发展需要大家竭尽全力,由于我身体状态不佳,和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医院做出相应的贡献,自已心里也不能承受现在这样坐在医院却无所作为,因此请求允许离开。
我衷心祝愿医院领导及各位同事工作顺利!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8月10日
试用期护士辞职信范文3
尊敬的医院领导:
在递交这份辞职申请时,我的心情十分沉重。现在医院的发展需要大家竭尽全力,现在由于我的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因此请求允许离开。
当前医院正处于繁忙的阶段,同事都是斗志昂扬,壮志满怀,而我在这时候却因个人原因无法为医院分忧,实在是深感歉意。
我希望医院领导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商量一下工作交接问题。本人在2010年x月xx日申请离职,希望能得到医院领导的准许!
感谢诸位在我在医院期间给予我的信任和支持,并祝所有同事和朋友们在工作和活动中取得更大的成绩和收益!
此致
敬礼!
辞职人:xx
时间:xx年xx月xx日
试用期护士辞职信范文4
尊敬的医院领导:
在递交这份辞职申请时,我的心情十分沉重。现在医院的发展需要大家竭尽全力,现在由于我的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因此请求允许离开。
当前医院正处于繁忙的阶段,同事都是斗志昂扬,壮志满怀,而我在这时候却因个人原因无法为医院分忧,实在是深感歉意。
我希望医院领导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商量一下工作交接问题。本人在2010年x月xx日申请离职,希望能得到医院领导的准许!
感谢诸位在我在医院期间给予我的信任和支持,并祝所有同事和朋友们在工作和活动中取得更大的成绩和收益!
此致
敬礼!
离职信范本范文4
[关键词]董事,离任义务,立法规制
从时间维度而言,董事负担的义务可分为两大类,即在任义务和离任义务。在任义务是指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义务。离任义务,是指董事从公司去职以后所应承担的义务。董事义务与董事身份具有密切联系,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性义务。因此,各国公司法几无例外地承认“董事义务始于任职”,并且大多对董事在任期间的义务作了详尽罗列,此种重视程度甚至超过对董事权力的赋予。(注:正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传统公司法“首先是强化董事的义务而不是强调董事的权力。”参见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与此相适应,学者对董事在任义务的研究亦可谓“趋之若骛”。问题是,董事离任以后是否仍然应当对公司或其股东承担某种义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此种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何在?立法规制的原则和方法如何?离任义务的范围多大?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均有待研究。本文拟从立法规制的角度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一初步探讨,兼及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修改。
一、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传统理论的危机及其重构
(一)对董事义务理论基础的传统解释及其危机
1.大陆法系国家的解释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理论多以民法中的“委任说”和“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民法中的委任关系或法定关系。(注:参见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1-393页。)因此,董事应当根据其受任人或人身份,承担受任人或法定人的义务。而所谓委任关系和法定关系,系产生于委任契约和法律规定。前者是基于高度信赖而由双方行为成就的法律关系;后者是以双方行为为基础,根据法定的单方授权行为产生。以此理论显然难以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因为,董事离任以后,其与公司之间即不再存在委任契约和法定关系,自然无须承担所谓受任人或人的义务。因此,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未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出明确的要求。
2.英美法系国家的解释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理论多以“信义关系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注: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此一信义关系,我国学者常以信托关系称之。但据有关学者考证,“信义”一语使用范围更广,在英美法系国家现被广泛用于法、合伙法、公司法、甚至银行法领域,其具体含义视特定法律关系而定。因此,在公司法领域中解释董事与公司的此种关系时,将其称为信义关系更为妥当,故本文亦称之为信义关系。前述观点详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0页。)因此,董事应当根据其受信人(fiduciary)的身份,承担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所谓信义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non-arm‘s lengh)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法律后果。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其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即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注:参见张开平著:前揭书,第151-152页。)信义义务源于衡平法中的信托法,是信托法规则和理念在公司法中的类推运用。以“信义关系说”来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也面临诸多理论难题:
首先,信义关系的基础是当事人间的差别地位,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董事离任情形下,相对公司而言,离任董事并非总是处于优势地位,有时反而居于劣势。因此,将离任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信义关系,并赋予离任董事信义义务缺乏客观基础;其次,信义义务源于信托法,基于信托的一般理念,无论对信义义务做何种解释,均应包含依赖的成分,即信义义务是出于对受信人的某种实实在在或推定的信赖而生的义务。但董事的离任,往往不是因股东(或公司)对其丧失了信任,就是因其本身对所任职的公司失去信心,因此,信义义务所赖以成立的某种程度的信赖,在离任董事和公司之间可能并不存在。
正基于此,英国法院在1986年的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一案中曾明确拒绝以信义义务约束离任董事的行为。该案的案情如下:
Umunna原是IEF公司的一名经营董事。1967年他为IEF公司与喀麦隆邮政局签署过一份契约。1977年他因与公司不和而辞职。随后他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从喀麦隆邮政局得到两份订单。IEF公司指控Umunna违背对IEF公司的信义义务。法院驳回了这项指控。Hutchison法官认为,一个公司的董事不能仅仅因为他曾与公司之间存在过信义关系,在他辞职后就拒绝其利用他在担任董事时所获得的知识去寻找商业机会。(注:当然,在本案中,法官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其他一些理由,详细内容可参见张开平著:前揭书,第269页。)
从Hutchison法官的论述看,显然他并不认为离任董事与公司之间仍存在信义关系,按这一逻辑,离任董事自然无须承担基于信义关系而生的信义义务。
3.小结:传统解释的危机根源
综上可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解释,都无法为董事的离任义务提供理论支持。这是因为,两大法系有关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传统理论无一例外均是建立在在任董事基础之上的,是针对在任董事的地位,为解释在任董事的义务而构建的,这些理论本身在逻辑基础上存在先天的缺陷,自无法直接类推于解释离任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相反,依据这些理论,只能得出“离任董事对公司无义务”的结论。因此,董事的离任义务不能从传统理论寻求支持,必须有新的解释依据。
(二)董事离任义务理论基础的重构:从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角度观察
如果对离任的董事的行为不作任何规制,显然不利于全面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促使董事为公司恪尽职守,因此,为解决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学者都作了一些探讨,但就笔者所接触的材料而言,这些探讨显得比较零散,并且,有些讨论并非直接由董事的离任义务引发。笔者认为,如果从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等诸多法域探寻,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
1.民法基础:诚实信用理论
诚实信用原则被学者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白地委任状”、“白纸规定”。“帝王条款”一说足以反映其地位之高,而“白地委任状”和“白纸规定”的说法则表明其具有赋予法官对各种法无明文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的灵魂。但是,诚信原则此种地位的奠定,经历了较为漫长的时期。在早期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英美法的契约理论中,诚实信用只是契约履行的原则,只适用于契约法领域。直至1911年《瑞士民法典》的出台,诚实信用原则才成为可适用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注: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9页。)董事离任以后,其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的民(商)事主体间的关系,因此,应可适用诚信原则解释离任董事在有关法律活动中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
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我国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当无疑义。
2.合同法基础:后契约义务理论
在以委任说解释董事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可以以“后契约义务理论”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后契约义务理论衍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重现。在古典合同法理论中,盛行着一句法律格言,即“无合同,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因此,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一般无合同义务,合同关系终止一般也导致合同义务的终止。依此类推,在不存在委任契约的离任董事和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法上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与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从个别民事法领域演化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进化历程相适应,这一原则也开始在合同法领域发动了“攻击”,其直接后果是使其适用范围从契约履行领域,迅速扩展到契约成立前的领域,乃至契约终止后的领域。前者表现为前契约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承认,后者表现为后契约义务或契约终止后义务的确立。(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中的这一发展,有人曾作过非常明晰、具体的描述:“……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作为最高阶位原则的地位已牢牢树立了。只要当事人一进入合同谈判阶段、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后,都受到诚信原则的规制-当事人必须建立起一种能为诚信原则所接受的法律关系,因为不论在合同缔结前、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诚信义务(一般而言,这些诚信义务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契约义务以外由法律强制补充的),即前契约义务(主要是诚实缔约义务和保密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契约义务(指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违背了上述诚信义务都有可能被宣告为违法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见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述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这一影响是世界性的,甚至因掌握了“衡平法工具”而对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不太注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修改其商事立法以回应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扩展趋势。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97年修改稿明确规定,合同终止后有关保密义务条款、不揭示和不竞争义务条款、法律选择和法庭选择条款、仲裁条款以及提供或限制救济条款仍然有效。(注:参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315页。)这实际上也是对后契约义务的一种承认,即以强行法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后仍然承担某种义务。这些特殊规则的确立使古典合同法所谓的“无合同即无义务、责任”的观念被突破,也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合同法基础。易言之,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契约终止后,根据诚信原则所衍化的后契约义务规则,离任董事仍需承担某种合同法上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基于契约的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故不是合同上的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在我国,通说亦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并且,新修订的《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表明,后合同义务的根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注: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将“合同的性质”与诚实信用、交易习惯一并列为后合同义务的理论根据,后可能虑及“合同的性质”一语难以操作,故予以删除。起草过程中的上述规定参见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于其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董事在与公司的委任关系终止后,应据《合同法》承担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为规制我国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另一理论基础。
3.信托法基础:信义关系基础放大理论
前已述及,将信义关系单纯解释为一种不平等关系,难以证明离任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为此,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提出了诸种理论对信义关系的成立基础进行了修正、放大,其中,对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较有帮助的为不当得利理论(Unjust Enrichment Theory)、商事功效理论(Commercial Utility Thory)和权力与自由决定权理论(Power and Discretion Theory),以下简要析之。
(1)不当得利理论
该理论认为,信义关系在一个人获得了正义要求属于另一个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时存在。此种理论最早由Fry J.在1879年提出。(注:See Ex Parte Dale & Co.(1879)11 ,776.转见于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根据这一理论,法庭的作用是判定在公平法上或衡平法上离任董事所取得的有关利润或其他利益,是否属于公司所有?如答案是肯定的,则表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当承担信义义务。
(2) 商事功效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法庭认为有必要使一个人或某种类型的人在保护商事企业完整性的利益中遵循比道德或善意的标准更高的标准时,则法庭会主张在这些情况下存在信义关系。(注:See Weinrib,,The Fiduciary Obligation[1975]25 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165页。)此种理论注重考量商事企业的整体利益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判定信义关系是否存在。就离任董事而言,如果法庭认为为保护公司的完整性商业利益而有必要令其作出某种行为时,则法庭会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当承担某种程度的信义义务。
(3)权力与自由决定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一个人享有控制另一个人的权力时,则彼此存在信义关系。(注:See ,The Law of Fiduciaries,1981,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Toronto,Canada,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167页。)该理论的实质是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力会使另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故对此种权力的行使必须附加一定义务,以维护受该种权力影响的人的利益。根据这一理论,当离任董事仍然具有控制公司的权力时,则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承担信义义务。当然,此种权力在多数情形下并非“法定权力”,而是“事实权力”。
综上可知,诸种放大信义关系基础的理论,实质上是主张在特定情形下推定信义关系的存在,从而弥补传统理论对董事义务理论基础解释上的欠缺。虽然,这些理论的最初构建未必是为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但其在客观上的确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信托法上的理论基础。
4.公司法基础:职务影响(行为)惯性理论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义务与权利相伴。由此推论,在与公司的职务关系终止后,董事对公司无法定权利,自无法定义务。但职务关系不同于一般雇佣关系,职务权利及其影响具有天然的惯性力。董事离任以后,基于其在公司任职而产生的权利及其影响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解除而自动终止。此一惯性力一旦被离任董事不当使用,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顾及权益平衡,为防止离任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商事企业整体利益,有必要为离任董事附加适当的义务。
以上论及的只是关涉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的若干方面,除此以外,民法中的表见(表)理论、劳动法中的雇员理论以及有关商业秘密的理论等等都从不同的侧面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基础,囿于篇幅,本文只是择其要者简述如上。
二、董事离任义务立法规制的原则、方法和范围
(一)立法规制的原则:法益衡平原则
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涉及到两种基本法益,即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是否规制以及如何规制董事的离任义务,实际上涉及到法律的钟摆如何在这两种法益之间定位和衡平?为此,必须分析这两种法益的性质和受法律保护的力度。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是一种商事权利,属于受公司法保护的企业法人财产权范畴。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较为复杂,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1)为满足个人生存需要而享有的基本的经济活动自由权;(2)为实现个人价值需要而享有的额外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前者集中表现为一般劳动权,后者表现为创业权、竞争权、以及商事管理权等特殊劳动权。一般劳动权是由宪法、劳动法保护的基本人权,是一旦缺乏则会影响劳动者生活和生存的至高无上的权利,这些权利自然不容剥夺;特殊劳动权是由其他特殊法律部门如公司法、企业法、竞争法等予以特别保护的劳动权利,其对劳动者基本生存利益的影响不若一般劳动权明显。可以说,与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相比,一般劳动权属于高位阶的权利,应当受到更为强而有力的保护。因此,当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发生冲突时,对于属于一般劳动权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应当给予优先保护,而对于属于特别劳动权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视立法政策所需,可以给予保护,也可以令其让位于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
传统公司法显然较多关注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因此,对董事的离任义务未作太多的规制。这一策略存在两大问题:(1)事实证明,站在宏观经济背景下考察,此种单向度的规制思维并不是最佳的选择。在许多情形下,离任董事不是缺乏经济活动自由权,而是有太多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以致该种权利常常被滥用而损害无辜公司的利益;(2)此种规制策略未对离任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作分类考察,并分别设定不同的调整策略,显得过于粗放。尽管这种立法思维与“财产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和“法律应当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保护”的社会法学思潮相适应,但对离任董事此类“特别的劳动者”而言似乎有点保护过度。因此,现代公司法在离任董事滥用权利的压力下,已经逐渐树立公司利益整体保护和持续保护原则,开始对离任董事不受拘束的经济活动自由权进行干预。典型的成文立法如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第10a条和第21q条的规定:(注:该文件的全称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54条制定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及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的第五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COM(91)372号最终稿》,参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24页。)即无论是在双层制还是在单层制中,“经营机关和监督机关的所有成员应当在充分考虑股东和职工利益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原则履行自己的职责。他们应当对具有保密性质的公司信息保持应有的判断力。即使在其职务终结后,该义务仍应继续适用。”
总上可知,基于法益衡平原则,必须对董事的离任义务进行立法规制,而且,考虑到离任董事和公司权益的复杂性,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应根据具体权益的性质,分别设置解决冲突的法律规则。原则上,对离任董事的基本经济活动自由权应当给予充分保护,离任义务的界定不能损害离任董事该类权利的行使;但对额外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可据立法政策给予适当限制,以确保商事企业整体的财产经营权。
(二)立法规制的方法: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
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方法有两种,即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所谓法律的方法,即出于立法政策所需,为维护商事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以强行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离任董事应当承担某些义务。以法律的方法规范董事的离任义务,往往是出于保护商事企业整体利益所必需,并且,这些义务的附加并不会影响离任董事一般劳动权的行使。所谓契约的方法,即对离任董事的某些特定行为是否作出约束交由当事人自决,法律不作强行干预。易言之,是否将这些行为界定为义务,取决于董事是否与公司存在此类约定。以契约的方法进行规范的离任义务,往往涉及到董事的基本劳动权,难以以强行法形式进行剥夺或限制。当然,此处所谓的契约,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包括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委任契约以及具有一定契约属性的公司章程。
(三)立法规制的范围:在任义务的分析与考察
董事离任义务的范围与在任义务的范围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离任义务以在任义务为限,不能要求离任董事承担比在任义务更为严格的义务,这是由“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决定的。董事离任以后基本无权利可言,如果令其承担比在任义务更为严苛的义务,显然毫无法理根据。因此,较之于在任义务,离任义务的范围具有限缩性特点。问题是,哪些在任义务在董事离任以后应当予以压缩?为此必须研究在任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可见, 设计离任义务范围的支点在于对在任义务的分析和考察。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董事的在任义务概括为两方面:其一,忠实义务,即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使自己与公司的利益处于冲突之中。(注:参见(英)佩林斯、A.杰弗理斯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4-227页。)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必需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越权;(2)董事应当避免与公司进行非法的利益冲突交易,诸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进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公司财产、必须保守公司秘密等等;其二,注意义务,即董事必须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注意义务比较抽象,而且该类义务是以董事职位作为衡量履行与否的标准,因此,在董事离职以后,注意义务就失去了参照系,此时要求离任董事承担公司董事一般的注意义务,谨慎、勤勉地履行董事职责,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董事的离任义务主要是有关忠实义务的延续,故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也主要应围绕忠实义务进行设计。当然,没有必要将所有忠实义务均规定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原因有二:(1)须为离任董事的一般劳动权的行使设置必要的空间。不能给其设定过多的义务,以致影响该类权利的行使;(2)有些在任忠实义务(如挪用公司财产),在董事离任以后并无实施的可能,自无将其设定为离任义务的必要。因此,精确地说,离任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压缩了的在任忠实义务。”
四、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现状、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董事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必备条款》等规范性文件中,故下文对我国董事离任义务的考察主要围绕这三个文本进行分析。
(一)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现状分析
1.《公司法》的态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的在任义务,对其离任义务并无只言片语的规定,此其重大缺陷。并且,该法未明确将董事义务区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从其规范的具体义务内容来看,只涉及董事的忠实义务,对注意义务未作明文规定。(注:至于《公司法》为何未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理论上存在各种不同的看法,详见范健、蒋大兴著,前揭书,第418-419页。)这些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59条第1款);(2)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59条第2款);(3)董事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如挪用、非法存储、借贷公司资金或非法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等等(60条);(4)竞业禁止义务(61条第2款);(5)不得从事非法的利益冲突交易,即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从事交易(61条第2款)(6)保密义务,即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2条)。
其中,第(1)-(3)项忠实义务所规制的行为,要么与董事职务存在密切联系,在董事离任以后,并无多大的实施机会,如不得收受贿赂、不得擅自处理、非法存储、借贷公司财产等等;要么可由其他立法进行规制,如挪用、侵占公司财产、非法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等等,故而无须在《公司法》中要求董事离任后仍然承担此类义务,在设计离任义务条款时应当予以压缩。
2.《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态度
1994年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对境外上市公司董事的离任义务作了零星规定。《必备条款》第118条指出: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证监会1997年12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88条对上市公司董事的离任义务也作了类似规定,即:
“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上述规定具有如下特点:(1)原则上均规定董事离任后其在任义务并不当然解除;(2)都明确规定了董事离任后应承担保密义务,即董事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应履行。并且,《指引》将该保密义务的持续期间界定为“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更为科学、合理;(3)都对其他离任义务的持续期间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对于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并且,《指引》明确规定,该期限应当是一“合理期间”。
(二)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缺陷
尽管《必备条款》和《指引》对董事离任义务作了若干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必备条款》和《指引》分别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和境内上市公司,对除此以外大量存在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而在后两类公司中同样存在应当对董事的离任义务进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这显然不是前述法律文本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所有公司的董事在其离任以后均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且,还应许可公司以契约的方法在公司章程中将董事的离任义务具体化。
(2)未区别义务的具体类型压缩离任义务,范围不甚科学、合理。如前所述,根据法益衡平原则,应作离任义务规定的主要是部分忠实义务,而《必备条款》和《指引》均规定,董事在任期间的所有义务在其离任以后的(合理)期间内均应继续履行,这使离任董事无法卸去其在任时的沉重义务负担,不但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可能损害董事作为一般劳动者所享有的一般劳动权。故应当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分别具体情况,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适当压缩,体现出相对于在任义务的限缩性特点。
(3)对某些重要的离任义务未作明确限制,不利于操作和执行。尽管《必备条款》和《指引》所界定的董事离任义务范围宽泛,但这些文本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对离任董事的保密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对其他诸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进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等离任董事较易违反的义务未作明确规定,无疑是其缺漏,应当在《公司法》中予以补充,以利于实务操作。
(4)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规定过于宽泛。《必备条款》和《指引》明确规定,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因董事离任而终止,此处所谓商业秘密包括所有董事任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可能过于宽泛,难免损害董事的一般劳动权。
(三)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完善:若干具体离任义务的描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借此次《公司法》修改之机,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可从两方面进行完善:其一,明确规定原则上董事离任以后,对公司利益仍有重大影响的在任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不因其离任而终止,从而为以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规制离任义务奠定基础。至于该合理期限。则可参酌《指引》和《必备条款》,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等等确定;其二,明确以法律的方法对某些重要的离任义务作出具体规制。笔者认为,这些具体的离任义务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重要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董事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可分为两类,即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在董事任职期间,这两类商业秘密都是其履行保密义务的对象,但董事离职以后,各国立法对其保密义务的要求普遍存在放松倾向。即如果没有明示合同,董事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任何义务;唯对重要商业秘密,不论是否存在明示合同,董事都负有默示保密义务。且对此类保密义务,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或司法判例予以调整,很少在公司法中作明确规定。
如根据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2节规定的评论:离职雇员(董事在广义上亦属于该雇员的范畴-下同)对于“构成雇员一般技能、知识、训练、经验的信息”,即使直接归因于雇佣期间雇主的资源投入,也不能被雇主主张为商业秘密。在雇员离职以后,雇员可以使用受雇时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训练、经验。(注:参见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412页。)在英国,Faccenda Chicken一案也确立了离职雇员对一般知识、普通信息的使用权利。1965年Printers and Finishers Ltd 一案重申了这一观点,即离职雇员对一般的信息资料并无保密义务。(注:See 1965 RPC 239;转见于何美欢著:《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页。)在加拿大、(注:See Ltd and Ashton Press (1949)。(1950);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16页。)日本,(注:参见知的所有权研究会:《最新企业秘密ノゥハゥ关系判例集》,知的所有权研究会,东京,第469页;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16-417页。)判例也表明了类似的态度,即作为一种保密信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在雇员离职以后可以自由利用。
对于重要商业秘密,各国大多规定,这是公司(雇主)所拥有的财产特征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离职雇员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即“这种义务雇员必须承担,不但在受雇期间,而且在雇佣关系结束之后;这是一种绝对义务而不是相对义务”,对于重要商业秘密,如果缺乏明示合同,法庭可以依默示合同进行调整。例如,在日本,“对于职工退职之时,因为疏忽而没有订立合同的,也可以解释为曾经存在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在雇佣合同终了之后,因信义原则产生了不使公司遭受损害的一定的义务”,(注:参见日本新企业法务研究会:《详解商业秘密管理》,金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即可以禁止职工披露重要商业秘密。
将商业秘密划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并对雇员离职以后的保密义务采取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是为了合理衡平雇员的一般劳动权和公司的财产经营权的关系,允许离职雇员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对其一般劳动权的尊重,因此此类信息可能是雇员谋求生存的必要条件,如果禁止董事在离职后使用该类信息,则无异于封闭其头脑、捆绑其双手,这将使其离职后就业范围过于狭窄,以致无法生活。(注:正基于此,何美欢教授认为,董事离职后必须而且法律也允许其利用一些在任期间掌握的资料。参见何美欢著:前揭书,第432页。)而要求雇员对重要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实乃限制雇员的特殊劳动权,维持合理的竞争关系,以保护企业的财产经营权。
鉴于以上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在界定离任董事的保密义务时,也应区分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分别采取不同立法政策。即对一般保密信息采无明示合同则离任董事无义务的原则,对重要商业秘密则采由离任董事承担绝对保密义务的原则,无论是否存在明示合同,离任董事对重要商业秘密均负有不得泄露的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止。至于何为重要商业秘密,可通过公司章程、保密合同等契约的方法予以明确。当然,离任董事基于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而必须披露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不在此限。
2.特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董事任职期间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得从事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实施与其任职公司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利用其职权损公肥私。至于董事卸任或解职以后是否仍需承担同样的竞业禁止义务,各国公司法多无明确限制。在美国,根据判例法规则,董事离职后仍然负有不与公司竞争的义务。(注:参见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笔者认为,对董事离任以后的竞业行为应当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此类竞业行为可分为两类:即涉及一般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和涉及特别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对于前者,似不应予以限制,否则将会从肉体上消灭离任董事。例如,对于一个管理专业毕业的董事,不能禁止其在离任以后从事任何有关的管理活动;对于一个电脑专业毕业的董事不能禁止其进入电脑行业等等。至于涉及特殊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则应加以适当限制。具体可从以下诸方面进行规范:
(1)限制竞业的方式。即从事竞业的离任董事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得的营业信息和机会,不论该类信息或机会是否属于重要商业秘密。如英国著名公司法学者Gower教授即认为,只要董事在卸任后从事的营业没有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或机会,就无义务违反之构成。(注:See ‘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tevens 1979,4th Ed.,)
(2)限制竞业的领域。即禁止离任董事使用与原公司营业有关的技术、生产相关的产品、从事特定的服务或实施规定的行为。
(3)限制竞业的地域。地域的限制是否必要与董事原任职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产品流通领域、销售网络等有密切关系。地域限制应当根据离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实况作合理界定,不能动辄限制离任董事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从事竞业。例如,美国许多州即认为,如果约定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从事竞争业务,则该类竞业限制条款本身不合理。(注:See Pracdising Law Institute:Protecting Trade Secrests 1985,;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37页。)因为有的企业业务竞争地域非常狭小,如果离职董事在该地域范围以外从事有关经营或就业,与该企业难以产生竞争关系,自无限制的必要。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竞业限制实际上约束了离任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为衡平离任董事的法益,许多国家规定,公司应当给予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离任职工合理的补偿。在我国深圳、珠海,有关立法文件还规定,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协议自行终止。因此,在规定离任董事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也可根据限制情况由公司给予适当补偿。
3.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
禁止董事任期期间与公司从事利益抵触的财产交易是为了避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为民法所禁止的自己或双方交易行为发生。董事卸任后,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表)人,是否仍需禁止其与公司从事财产交易呢?对此,韩国法院的判例持否定态度,即已从董事地位上脱离的董事不属于商法第398条限制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的董事的范畴,即不受商法关于禁止自我交易的限制。(注:参见(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6页。)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则采肯定的态度。即董事离职以后,可能仍需承担上述义务。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在任期间利用职权,为自己离任以后的交易创造有利条件,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对于这一思想,曾做过很好的说明,即“为了防止受信托人在作为受信托人期间以有利于他自己的方式规定了出售托管财产的条件,或者为防止他可能已经利用其受信托人地位而取得某些能够给予他在退职以后所从事的购买托管财产的交易所享有的好处的重要信息。(注:See Fleming Nabb 1883 8 (CA);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4页。)
在判例法中,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交易原因的限制。在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案和Thomas Marshall(Exporters)Ltd 等案中,法官认为,应当禁止的离任董事和公司间的财产交易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A.董事在其任职期内已经实施了构成义务违反的行为,并且,其退职是为了获得该义务违反行为所得的利益;(注:See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 [1972]2 All ;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或者B.在其退职以后实施了某些类似于其是董事时的义务违反行为。(注:See Thomas Marshall (Exporters)Ltd [1979];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在Holder 一案中,法官又重申了这一观点,即在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方面,董事可能会为逃避判例法确立的有关自我交易的规则而试图辞去董事职位以便能购买其所在公司的某种财产,这是不允许的。(注:See Holder 1968 1 All ;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
(2)交易时间的限制。对于离任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时间限制,法院判例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并不一致。有些判例认为,离任董事的此种义务只能在其退职以后一定时期内约束其行为。如在Carter 一案中,Lord Chancellor Cottenham认为:“如果受信托人从前的雇佣关系使他不能成为其托管财产的购买人……那么此种资格的欠缺应当持续到人们有理由认为它应当持续到的期限。”(注:See Carter 1842 8 Cl. & ,,;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有些判例则认为,离任董事应当永远承担此种义务。如在Delves 和Gordon 等案中,法庭即认为,受信托人总是不享有购买他在过去任何时候已经行使过控制权的受托财产的任何权利能力。(注:See Delves [1902]2 ;Gordon [1913]10 (pc);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从而,永久地剥夺了离任董事与公司从事财产交易的权利。这是因为,法庭认为,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离任董事应当被推定为已经由于其先前的受信托人地位而处于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地位。(注:See ,ibid,;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4页。)基于信托规则,这种地位不能被其利用。
笔者认为,如果对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不做任何限制,则可能会诱发董事利用其在任机会为离任后的交易创造条件或者干脆为规避禁止利益抵触交易的法律规则而辞职与公司从事有利可图的交易,这对董事忠实义务的履行势必不利。因此,应在《公司法》中明确限制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参酌英美判例,对董事的此种离任义务可做如下规制:其一,限制交易原因。即董事不得在离任后,利用其在任期间所创造的条件和机会与公司从事交易。也不得为与公司从事交易而离职;其二,限制交易的主体。即不仅离任董事,而且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离任董事特定范围内的亲友也不得在其离任后与公司从事法律禁止的交易;其三,信息披露限制。即离任董事应向公司披露该交易的有关信息,说明该交易条件对公司是否公平、合理;其四,限制交易时间。即离任董事的此种义务只在其离任后一定期限内承担。
4.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
这是在任董事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义务的延续。在信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商业机会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董事在公司所处的特殊地位,在把握公司商业机会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在董事离任时,商业机会不象一般的有形财产一样,可以顺利地被公司取回和控制,相反,极易被离任董事带走而流失。并且,仅规定离任董事承担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和限制其与公司间的交易,尚不足以防止此种公司机会的流失。因为:(1)并非所有的商业机会均可被界定为重要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不足以保护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致流失;(2)竞业的重点是同类营业的竞争,而利用公司机会未必发生在同类营业之间,难以被竞业禁止义务囊括;(3)对公司机会的利用在多数情况下与公司间交易无关,限制离行董事与公司间交易的规则可能对其鞭长莫及。故极有必要限制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机会的利用。
问题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将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明定为在任董事的一项独立义务,许多学者认为可从该法第59条关于董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推导出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在任董事的该项义务。对于这一 观点的可行性,姑且不作评论,但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公司机会的立法规定非常详尽和复杂,为便于操作,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在任董事有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并同时将其界定为董事的离任义务。(注:值得注意的是,《指引》第80条第1款第(七)项和《必备条款》第116条第1款第(七)项确定了在任董事的此项义务。前者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后者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但这些规定过于简略,例如:如何认定公司的商业机会?如何认定董事构成对该商业机会的侵占?等等均不甚明确。)唯在将其规制为离任义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明定离任董事不得利用的商业机会的范围。对此,应把握三点:其一,该机会是董事在任期间所获得的。至于是否是因董事执行职务而获得,则在所不问。因为,董事作为受任(信)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不论该机会来源如何,在其任职期间都应首先考虑公司的利益,这也是忠实义务所必然要求的。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判例表示了不同态度。如在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一案中,法院认为如被告不是为了利用该机会而辞职,且公司亦未积极利用该机会,则被告在辞职后可利用该机会,即使他是由于先前的职位才找到该机会的。(注:See 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1986]BCLC 460,;转见于何美欢著,前揭书,第432页。)易言之,此时为被告所利用的机会未被解释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其二,该机会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关,可能为公司带来某种利益;其三,该机会是董事根据其在任义务应当向公司披露而未予披露的,所谓未予披露,包括因过失而未予披露和故意隐瞒未予披露。如果是董事已向公司披露而被公司明确放弃的商业机会,自无限制离任董事利用之理。当然,何时构成公司对其商业机会的放弃?则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有关标准的厘定应考虑公司客观上不能利用该机会而放弃和客观上能利用、但出于商业判断原则而主动放弃利用等两种不同情形。
(2)明定离任董事承担此种义务的期限。在现代信息社会,商业机会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离任董事在任期间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经一定期限,如不使用,即会丧失使用价值。因此无须要求离任董事离职后终身承担此种义务,应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离任董事在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使用其所埋伏的商业机会。
5.限制转让所持股份的义务
此一义务是专门针对上市公司离任董事而言的。上市公司由于其股票系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股票价格易纵,而在任董事的言行对公司股票价格的影响极大。如不限制离任董事的股票交易行为,则难以防止个别与公司有过节的恶意董事利用其离职之机,蓄意损害公司利益,而自己则抛售股票,规避风险。因此,各国证券法大多规定,离任董事在法定期限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我国《指引》第29条第2款规定,董事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指引》毕竟只有准法效力,应在《公司法》中明定离任董事的此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