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书精编3篇
【前言导读】此篇优秀法律文书“和解协议书精编3篇”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吧!
和解协议书1
人:
乙方:
事故经过:
20__年__月__日6时,李少飞驾驶悬挂“粤O88888”号牌的蓝鸟轿车经南梧高速公路进入贵港市环城路往桂平方向(东)行驶,在贵港市 304省道209km+700m处,因李少飞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同向在前行驶由张华安驾驶的桂O12345 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左后侧,造成张华安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委托林晓雨作为人,乙方共同委托黄信明作为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315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户名:张华达,账号:XXXXXXXXXXXX)。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人。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以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一般用于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如果仅限于民事赔偿,则对相应条款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
甲方:姓名_____ 性别____ 民族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 车号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交通方式____________ 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 性别____ 民族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 车号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交通方式____________ 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故事实
甲方由____向_____行驶,乙方由_____向____行驶。因_______造成_________________。经过交警队认定甲方_______责任,乙方 ___________责任。
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如下和解方案:
一、乙方选择按照下列第_____种方式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
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合计__________元;
2.乙方分_____次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______元,具体还款周期和数额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按照上述方案支付赔偿款后,甲方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不再就该部分提讼。
三、乙方如果未依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须按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救济的权利,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追回赔偿款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
四、乙方如欲变更还款日期需提前与甲方沟通并签订书面变更还款日期协议。
五、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平等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和解协议有同等效力。
六、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有任何争议无法经过协商解决的,任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订时间: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山东省泰安市
和解协议书2
关键词:民事诉讼;二审;和解协议;指导性案例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4-0120-11
一、问题的引出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了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其意义重大。按照官方表达,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效力,法官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可以进行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①因此,指导性案例的被认为可以进一步保证同案同判、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四个指导性案例中,2号案例“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吴梅诉西城纸业案”)所涉及的民事诉讼二审中诉讼外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正是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所在。
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在民事诉讼二审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由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的,既可请求法院依照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可申请撤回上诉。但此时若当事人选择撤回上诉的,执行依据应为一审判决还是和解协议,既往立法未予以明确,实务中对此也莫衷一是。法院以一审判决为依据者有之,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者有之。此外,在一些案件中,还出现当事人一方持一审判决申请执行,另一方则持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或进行申诉的情况。这样的混乱局面对执行的公正、效率造成了较大影响,也引发了部分执行案件的发生。
“吴梅诉西城纸业案”旨在为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提供指导,该案例明确了两点:一是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属诉讼外和解,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二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撤诉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按照官方说法,这一指导性案例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②但是,2号指导性案例在解决诉讼外和解与判决的效力关系上,仍存在许多影响实务操作的问题,例如:“诉讼上和解”无调解书而有调解笔录时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超出一审强制执行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该如何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义务人部分履行时该如何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即权利人对和解协议反悔,权利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等。这些实务中的具体问题需要我们对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性质进行进一步厘清,以明确2号指导性案例在实务操作中的运用。
二、论争:二审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
(一)处理方式及理论支撑
二审审理期间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若当事人依约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此时纠纷得到解决,程序终结。但是,对于被上诉人反悔,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上诉人如何进行维权,在2号指导性案例公布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主要观点如下:观点一,上诉撤回后,一审判决自动生效,故执行依据应为一审判决。③观点二,上诉的撤回是建立在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重新作出安排基础之上的,该协议为双方意思自治的自由表达,故执行依据应为和解协议。④观点三: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当事人民事权利处断的否定,一审判决因此不能生效。此后,关于和解协议自身履行中的争议,只能另行,⑤也即一审判决与和解协议都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实践中,与2号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例屡见不鲜,⑥法院和当事人的做法和想法也与前述三种观点相对应。而此三种观点在学理上的支撑亦大相径庭,笔者试作简要介绍。
1. 对观点一——“执行一审判决”的批判
首先,观点一从程序上关注到上诉人撤诉的行为,认为撤诉后,一审判决即生效。该观点忽略了撤诉申请是在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和解协议后提出的,此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撤诉行为是在处置完实体权利后,上诉人依据和解协议对诉讼权利的处理,并不能因此认定一审判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从立法意图上看,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和解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一审判决书的否定及对二审案件的终结,而不是使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91条的规定,二审中和解可以两种方式结案:一种是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另一种是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并结案。该条款两种情形间以分号隔开,表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第一种方式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终结了二审,其反映了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和解形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第一种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在以和解方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后又以撤诉方式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终结二审并导致一审判决不生效,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无权执行一审判决书。
此外,观点一还混淆了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概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7条⑦及《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66条⑧的规定,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生效判决书。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后、判决前;而和解协议发生在判决后、执行完毕前,⑨因此两者有着根本的不同。而笔者所讨论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该协议显然不是执行和解协议。
2.赞同观点二——“执行和解协议”的理论支撑
(1)《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即是说,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此种撤诉行为具有审查义务,并非简单地一概允许。同时,若当事人因和解而撤回上诉后仍执行一审判决,和解也就失去了意义。因为,在此情形下,即便和解达成,其协议内容在执行中也不被认可,对方当事人也会随时反悔。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一味地否定和解协议之执行效力,强调按一审判决执行,一方面将在某种程度上背离《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的精神;另一方面也否定了二审民事司法行为,而且与当前倡导和解、调解的司法理念大相径庭。
(2)根据审判实践,当事人达成和解大多是由法院主持或促成的,上诉的撤回也大多是在法院的指引之下作出的,并且,该撤诉行为以和解协议能够得到履行为前提。若当事人知悉撤回上诉后仍可能执行一审判决,则其通常不会撤回。因此,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包含了法院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判断。且撤回上诉的原因在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这在二审裁定书中应该载明。如果是因为二审已经达成和解而撤诉,应该执行双方的和解协议,否则二审裁定所认定的和解事实就无法落实。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诚信,那么,司法的权威也将遭到破坏。
3.赞同观点三——“另行”的理论支撑
(1)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双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第51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和解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同时“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订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基于合同在原债务的基础上设立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解协议就是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和解协议本身并不一定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也可能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⑩因此,尽管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仍然可以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B11进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和解协议为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2)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的复函来看,所有的和解协议,无论是执行前的和解、执行中的和解、申请执行期限超过以后的和解,均具有可诉性。B12即当事一方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另一方仍可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向法院提讼,请求对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赔偿因不履行而带来的损失。这些复函为和解协议作为另行的依据提供了制度支撑。
(二)2号指导性案例采观点一的合理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显然是遵循了观点一,即认为应以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如下:
1.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能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只包括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案外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和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2因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而撤诉,即使法院在裁定准予撤诉时有审查义务,但不可能作实质审查。在实践中,法官在裁定撤诉时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审查往往只是形式上的,因此在裁定书里往往表述为“某某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这表明法院并不对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加以任何评价,所以该和解协议是“庭外和解协议”,对法院并无任何约束力。同时,在一方当事人由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仍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就违背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真实意图。而一审判决是以事实为基础,经过法律裁判的结果,其效力和公平性明显高于和解协议。因此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签订和解协议时有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应仍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
3.即使把和解协议看成一种新的私法行为,权利人也有理由申请执行对其更有利而对义务人更不利的一审判决来作为违约的后果。上诉人撤诉后,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双方达成了和解,意思就是双方都自愿不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而按照新的和解协议来履行,这是双方自愿处分自己权利(尤其是债权人)。但当一方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双方达成的协议实际上并未得到遵守,那么,债权人当然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对于债务人来说,其实际上承担了违约的后果,对于和解协议来说,违约的后果就是执行生效判决。一般来说,在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债权人一方一定是作出了重大让步,如果作出了重大让步后反而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就等于鼓励债务人利用和解来引诱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
三、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性质
对2号指导例案例类似案件的处理之所以存在上文所述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实质是各方对和解协议的性质理解不同,持应该按照和解协议内容执行观点的人大多认为和解协议经过法院的直接或间接参与具有调解书的性质;认为只能针对和解协议另行的人显然认为,该和解协议是一种新的私法行为,并且直接否定了一审判决的效力,当事人违约时其具有可诉性。对于这一认识差异,我们不妨择取两大法系代表性立法,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
(一)外国法上诉讼和解的性质
1英美法系的考察
美国和英国的诉讼和解被视为私法行为,其性质与诉讼外和解契约相同,并且并不当然具备执行力。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有根据联邦民诉规则第41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并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才能在达成和解后终结正在系属中的诉讼程序。而联邦民诉规则第23条第五款更是规定,集团诉讼案件的和解契约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同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合意判决,但应以和解协议为基础。B13
英国的“合意判决”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通常的判决形式具有强制执行力,即申请法院将和解事项记载在判决上;另一种是申请所谓的“Tomlin”裁定,即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但必须提前申请法院作出裁定裁决另一方履行义务。B14“合意判决尽管事实上没有经过审理,但就诉讼原因来说,具有与一方应诉判决相同的既判力”。B15
据此,美国和英国诉讼中的和解被理解为一个新的契约,经过法院许可后,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并且在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依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讼。
2.大陆法系的考察
德国和日本长期存在着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争论,并且形成了四种主要学说:(1)“私法行为说”(纯法律行为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就诉讼标的达成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由于诉讼标的争执终止,法院通过将其登记于笔录对和解加以公证,使其产生了终结诉讼的法律效果。(2)“诉讼行为说”(纯诉讼行为说)认为,私法上和解的内容只是引讼法上和解的一个原因,诉讼和解与私法和解完全不同,因而应从诉讼法角度考量诉讼和解的效力问题。即使和解协议存在实体上的瑕疵,也不会给程序上的和解效力带来任何影响。B16(3)“两行为并存说”认为,私法上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之合意的诉讼行为并存于诉讼和解中。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立的前提下,基于实体法的法律行为不会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相反,基于程序法产生的诉讼行为也不会引发实体效果。B17(4)“一行为两性质说”(二行为合体说、竞合说、两面说)认为:诉讼和解这一行为同时具有私法上行为和诉讼法上行为两方面的本质。诉讼和解会产生诉讼法上和实体法上的双重效果。这种学说强调私法行为与诉讼法上行为的联系,即诉讼上的和解行为存在私法上无效原因的就会产生其在诉讼法上无效的法律后果。B18
综上,诉讼上和解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法律对和解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按照“私法行为说”的认识,和解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变更,其虽然对双方产生了合同上的约束力,但其无法产生直接终止诉讼的法律后果;而依“诉讼行为说”,和解笔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当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在于其也可以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两行为并存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的支持者认为,诉讼和解兼有变更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和终结诉讼的两重功效,且其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B19在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和判例上,“一行为两性质说”为通说。B20
(二)我国现行法上和解协议的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的规定有第51条和第207条。B21前者是诉讼和解,后者一般被称为执行和解。
考察我国现行法,执行和解的性质毫无异议,但诉讼和解的性质、条件、程序及其效力并不明确,第51条对此并未规定。因此,有人认为,诉讼和解在我国法律上应适用“私法行为说”,即和解协议并不会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仅具有合同的效力。但这种观点忽略了我国与英美国家在诉讼和解私法性质上的法律规定之区别。如上文所述,在我国,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结案: 一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调解;一为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并结案。
综上,当事人的和解在我国可以产生撤诉或者达成调解两种情形,其不具备突出的制度性特征,且当事人一旦选择撤诉,则只能选择依据先前的诉因重新。而在英美国家,其却具有阻却当事人对原纠纷再行的效力,即“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合意判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代替原来的诉因而提讼”。 B22对比来看,在我国,基于当事人一方不自愿履行和解协议的前提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法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其不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而其是否具有私法上合同的效力也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实践性的协议,而不是诺成性的,应采德日“一行为两性质说”,承认和解协议同时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两方面的性质。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该协议就无法律约束力,这时只有原法律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如果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原法律文书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时和解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讼,而应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本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也肯定了该观点。
首先,二审中的自行和解协议与二审法院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后者是诉讼上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形式,法院调解一经成立,就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同等的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二审调解书送达后,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即视为撤销。而前者不具备这种效力。上诉人因达成自行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被批准后,一方面标志着对上诉权的放弃,另一方面表明上诉人对原审裁判的认可,这就决定了原一审裁判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权利人提出执行申请的,一审法院应予立案执行。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和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在诉讼进行中自行和解或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最终都必须获得法院的确认并制作成调解书,才能获取强制执行力。没有经过公权力确认的和解协议,属于一种私力救济方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自觉履行。所以,没有经过法院确认并制作成调解书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当然不会影响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二审中的和解协议与一审法院判决书的效力关系是:如果和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并制作成调解书,一审法院判决当然失效;如果无此程序而直接申请撤诉,则一审法院判决自动生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及《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就仅存在于履行完毕之后,即类似于实践性合同。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和解协议的性质采此说较恰当。
此时,尚存在另一问题——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体现。因为不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按照2号指导性案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没有经过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虽然没有法律强制效力,但并不是说它任何作用也没有。实践中,在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顾及到生活当中的人情世故、社会影响以及期望执行更快到位等方面,私下里往往达成一定的和解协议来缓解当事人之间因对簿公堂而带来的矛盾和紧张情绪,实践中也往往能达到这样的良好效果。也就是说,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跨过法院判决来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履行结果得到双方认可,纠纷得到实质解决,法院并不会去干涉,其效力就在于此。但是,和解协议若得不到当事人的完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两者的作用发挥并不矛盾。
四、2号指导性案例不能穷尽的司法实践情形
2号指导性案例为我们解决民事诉讼二审中有关和解协议的一般问题提供了指引,意义重大,但百密尚有一疏,该案例及其适用意见未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情形,笔者认为,至少存在如下未尽之处:
(一)“诉讼上和解”无调解书而有调解笔录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此和解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自行达成或由法官主持,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在妥协和让步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进而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根据人们对诉讼和解的普遍认识,可把诉讼和解分为诉讼上和解与诉讼外和解。B23其中,诉讼上和解指的是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与参与下,在诉讼程序中就某种解决方案达成了合意,而且将此方案以一定的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并就此终结案件。根据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其明确界定了类似案例的适用条件:“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因此,该指导性案例只适用于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即诉讼外的和解不能阻却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因而从反面进行解读,则当事人于二审期间达成的诉讼上和解协议能够阻却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
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性”是诉讼上和解与诉讼外和解的共性,但诉讼上和解需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即体现了法院对和解的参与和认定,这是前述两者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亦是诉讼上和解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在以往的实践中,法院对诉讼上和解的处理通常采取两种做法:其一是和解协议达成后,并不以原告或上诉人撤诉的方式结案,而是将该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其二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然后以原告或上诉人撤诉的方式结案。B24
但是根据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其显然是以和解协议是否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来区分诉讼上和解与诉讼外和解。即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上达成的协议,该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样效力,能够阻却一审判决发生效力,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所确认的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而不能再请求执行一审判决。这种方式在实践中不存在争议。而按照第二种方式,仅仅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原告或上诉人撤诉的,按照该裁判要点的推定,是否仍属于诉讼外和解?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一审判决,还有待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德国规定“和解的结果应当记入笔录,和解笔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B2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7条B26甚至确定了和解笔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而不是德国立法上的仅仅有执行力。从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看,法院主持的和解要么形成调解书,要么制作调解笔录,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即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笔录也应该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够阻却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
(二)超出一审强制执行期限,当事人如何申请执行
如以下案例:甲因乙欠其15万元的借款,于2008年3月将乙告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乙归还该借款。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官主持,甲和乙在2009年8月13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15万元分30个月付清,每两个月支付1万元。乙为此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上诉,并将该和解协议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裁定准许乙撤回上诉。此后直到2011年12月乙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甲现在持有一审判决书,判决还甲借款15万元,有二审裁定书,裁定同意对方撤回上诉,还有甲和对方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甲现在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的个人财产,该如何处理?是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还是申请执行和解协议?
根据指导性案例,这种情况本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即甲公司可以依据一审判决来申请强制执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函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有效期限内申请执行,将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此外,依据第215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2号指导性案例,一审判决是在二审撤诉后生效的,之前根本就没有生效,从二审裁定书起算在2011年8月13日前是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若无其他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到2011年12月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多数情况下,和解协议以当事人双方作出让步为基础,履行期限往往会有所延长,即约定的还款期限很可能会长于一审裁判的强制执行期限。而在此情况下,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一审判决亦又已经失去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权利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当事人是否按和解协议重新?这是指导性案例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因为诉讼外协议没有调解书,不具有执行效力,其所约定的分期履行显然不能以“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为依据。
笔者认为,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由于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在确定前诉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之后,能够产生既判力的阻断效果,法院受理和解协议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义务人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如何申请执行
如以下案例:甲因乙欠其15万元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乙归还该借款。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甲、乙双方自行和解,达成由乙每月归还1万元钱的还款协议。乙为此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上诉,并将该和解协议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准许乙撤回上诉。但事后,乙只归还了首期的1万元,第二个月到期的1万元未归还。甲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乙按一审判决书规定归还其余欠款14万元。对甲的执行申请,法院可否立案,可否按一审判决书规定执行,这在以往的实务中存在如下不同观点:
其一,不能立案。理由是:甲要求按一审判决书执行的申请与和解协议相冲突。因为二审中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的行为,由于双方的自行和解,乙方才撤回上诉,并且和解协议是经二审法院确认的,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而甲的申请中很大部分未到归还期限。对于该申请,法院不应立案。
其二,可以立案,但只能执行到期部分,对未到期部分不予执行。理由是:二审撤诉后,一审判决书即生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双方在二审中已达成和解协议,为此,按和解协议尚未到期的数额,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其三,可以立案,并且按一审判决书执行。对此,指导性案例显然已经否决了第一种观点,那么是应该按照第二种观点尊重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约定,还是直接按照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执行,这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会有疑惑。笔者认为,按照该指导性案例的精神,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因此应遵从第三种观点,按照一审判决书来执行。但是,若甲按和解协议只向法院申请执行到期债务,则此时法院应按照什么标准来执行亦成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只能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执行到期部分,而不能按原判决书规定执行。
进一步假设,如果在一审判决的执行期内,申请执行人只按照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到期的债务,法院按照其执行申请的内容对义务人的账户进行了强制划拨,但在一审判决的执行期已过的情况下,义务人对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款项仍拒不支付,此时,权利人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剩余款项,在被告之申请执行期限已过的情况下,又以该和解协议向法院重新,那么,法院是否应该立案?由于一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法院是否应以权利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已经默认放弃了部分权利为由而拒不立案?笔者认为,此时可以针对剩余部分提讼,具体理由与问题一的观点相同。
(四)被上诉人即权利人反悔,其自身是否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如刘某诉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若干。甲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后在法官主持下, 双方在该案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 甲公司遂撤回上诉。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 权利人刘某向某县法院申请执行一审生效判决。对刘某的执行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B27第一种意见认为, 双方和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 甲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生效, 刘某的执行申请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 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 即意味着不再执行一审判决, 而应按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虽未经法院确认,但依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对刘某的执行申请应裁定不予执行, 双方应继续按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此前有观点认为法院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利于不守约方的角度出发去看待实际执行判决书还是和解协议。现在看来,执行和解协议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对于法院是否应该按照反悔的被上诉人的要求执行一审判决的问题,却不能简单下定论。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杂志研究组给予了以下回复:“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 一旦生效便具有执行力, 债权人一旦提出申请, 除执行力处于中止状态或者执行依据本身无法付诸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必须执行。而能够导致执行力中止的情形,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两种,即原执行依据处于再审状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指出, 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当然, 本案中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并非就意味着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甲公司可以以刘某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为由另行提讼, 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B28
但是,如果按照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话,那就很可能鼓励了实践中一种欺诈的情况:被上诉人故意提出让步条件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诱使上诉人撤诉,然后又按照一审中对其有利的判决申请法院执行,这样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目前对本条文中规定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既然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那么就应对双方都有同样的约束力,一方反悔,就应承担因反悔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只有在义务人反悔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而如果是权利人反悔,其就不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但是从现有法律规范和指导性案例来看,被上诉人反悔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解协议是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为了法律文书更好地履行,而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所作的变更。实务中往往是权利人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为了自己权利的实现作了一定的让步,有时甚至是重大让步。而法院的执行依据并不是和解协议,而是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旦权利人认为和解协议存在对自己不利的情形,是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例如,义务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按照和解协议所确立的分期付款协议履行,但对该期限外的欠款未履行,权利人就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权利人可以对和解协议进行反悔,恢复对一审判决的执行,但必须是发现对自己不利的前提下,即类似于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指导性案例,和解协议只有在全部履行完毕后,才可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履行完毕,它的效力不能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相提并论,这类似于实践性合同。既然和解协议连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那么,任何一方就都可以反悔。
第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果义务人可以反悔,则权利人也应当可以反悔——权利人本来在和解协议中是作出让步的,现在又不想再让步了,是应当允许的。例如,在李某申请执行某食品厂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10年前就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以房抵债,而作为抵债的房屋时至今日仍未建成。很显然这是一个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果这个条件长期得不到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将长期得不到实现。教条地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即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则申请人将不能申请恢复执行,这与法律精神是不符的。实践中还有以物抵债的“物”有严重的隐蔽的瑕疵、设定的履行期限过长、每次履行的数额过少等等一些问题。如果不允许申请执行人反悔而申请恢复执行的话,这对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将成为“法律白条”。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中“一方”与“对方”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而在执行中,可以说权利人只享有权利,而义务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条规定只有在义务人反悔的情形下权利人才有权申请恢复执行,而如果是申请人反悔时,则只能由被执行人来申请恢复执行,但等待债务人申请法院来对自己强制执行是不可能的。因此,这对权利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是对权利人申请执行权的一种限制,是与法律精神不一致的。所以,本条中“一方”与“对方”的规定,值得商榷。
五、问题的延伸:上诉期间的和解协议之性质分析
2号指导性案例中诉讼和解发生于二审过程中,对于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适用,我们
以“江西交通集团案”B29为例进行分析。
2006年11月22日,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通公司”)因高速公路施工与方爱珍签订合同租赁,使用其钢管和碗扣等物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江西交通公司物资丢失及未付租金,方爱珍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下简称“中原区法院”)。中原区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西交通公司向方爱珍支付租赁费元,丢失物资折价损失元,违约金15万元。2008年7月29日,江西交通公司的委托人麦健辉与方爱珍的委托人张志强就上述判决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同意江西交通公司共偿还方爱珍元以了结此案,付款方式、时间约定为:2008年8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08年8月22日前付清余款元。之后江西交通公司按照约定于2008年8月8日转账支付方爱珍元。方爱珍于2008年8月12日到中原区法院申请执行,中原区法院向江西交通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其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出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8月18日,中原区法院在不知双方有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从江西交通公司账户强制划款303145元并转付于方爱珍。江西交通公司认为多付被告款元,向方爱珍催要返还多收取的款项,方爱珍拒不返还,江西交通公司依法至中原区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所达成之协议的性质以及该协议与法院未生效判决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权利处分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虽更改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因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因此该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该和解协议履行权利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仅通过达成和解协议,不提起上诉并不能改变法院判决必然生效的命运,而生效判决的效力必然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即使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其效力也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仅通过达成诉外和解协议并不能阻却一审判决的效力。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且该案审判法官也采此观点,判决称“原告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主张双方之间签订有协议书,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元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如前文所述,根据2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以和解协议是否经由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为标准来区分诉讼上和解协议与诉讼外和解协议。以此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为诉外和解协议,并不影响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仅在当事人自愿履行和解协议,并主动放弃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的情况下才能以和解协议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此时之和解协议如同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一样,可以申请法院撤诉。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可以以和解协议另行。否则上诉期限届满后,一审判决自动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按照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另外,如果法院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却可以用达成的和解协议随意的话,法院判决的威严和稳定性也无法保证。
On Nature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reached in the Second Trial of Civil Litigations
——An Analysis of the Second Guiding Case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E Guo-qiang
Abstract:Where the parties have reached a settlement agreement during the second trial and the litigation withdrawn, a controversy arises when the appellee goes back on the agreement and refuses to perform or incompletely performs the agreement. The essence of this controversy is how to understand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This paper suggests adopting the theory of “one behavior bearing two features” which is developed in Germany and Japan, that is, to confirm that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has private law features as well as litigation features. The second guiding case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clarified the issue, which is beneficial to maintaining the unity of trials and judicial authority. But there is still room for improvement for the lack of consideration of features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during the appeal.
Key words:civil litigation; the second trial; settlement agreement; guiding cases
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网:/xwzx/yw/201112/t20111221_,访问时间:2011年12月21日。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ml/article/201112/21/,访问时间:2011年12月21日。
③ 参见姚德磊、熊艳蓓:《被告不履行和解协议我该怎么办》,载《法制日报》2005年1月26日。
④ 实践中存在以审判程序来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案例,如山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诉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和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争议案”。参见许尚豪:《执行中和解协议能否作为依据》,载《判解研究》总第20辑。
⑤ 参见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
⑥ 如《债务人不履行借款纠纷和解协议,债权人申请执行原判案》,载《战士报?军人与法》2005年1月5日;《三洋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执行案》,载《国际商报》2001年5月27日;《张某诉王某债务纠纷,被执行人王某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案》,载人民法院网:/public/?id=72269 ,访问时间:2012年2月26日。
⑦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⑨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
⑩ 前引⑤。
B11 参见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载《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9页。
B12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中,提到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另行的基础: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但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0年的一个复函也提到当事人在申请执行的期限经过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允许其基于和解协议重新提讼。
B13 参见郭玉军、孙敏浩:《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B14 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3页。
B15 前引⑨,第208页。
B16 参见吴泽勇:《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河南大学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
B17 参见薛凌云:《论我国非讼解决社会纠纷机制的完善》,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库: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B18 前引B16。
B19 参见尹伟民:《民事诉讼中的和解》,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B20 前引⑨,第209页。
B21 《民事诉讼法》第51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07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B22 相关研究成果表明,在英美国家,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合意判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代替原来的诉因而提讼。参见前引B19。
B23 参见常怡主编:《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9)》,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324页。
B24 参见杜睿哲:《论民事撤诉合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B25 《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B26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将和解或者放弃或者承诺记载于笔录时,该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参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B27 《本案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
和解协议书3
诉讼调解是否可以附条件,《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调解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理,可以附条件。附条件进行调解,实践中已有许多法院采用,并取得很好的效果。如调解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义务时,可约定加倍履行义务。因为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是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的契约,同样存在违约的成本和代价。《若干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其中的“承担民事责任”,应是指所附的条件。笔者认为,附条件进行调解,让当事人自己去衡量违约成本,能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降低执行案件的比例。同时,也体现对诚信者的保护,对失信者的惩罚。只要所附条件不被法律所禁止,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关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可以提供担保,对调解协议是否可以提供担保未作规定。实践中虽有法院进行了尝试,但因缺乏制定法上的支持,而无法展开。《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调解协议中关于担保的内容,但调解协议担保与合同担保又有不同之处。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的性质,但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担保法》中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担保方式均适用于合同担保,而其中有的担保方式就不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如定金具有证约、解约等功能,以及留置须履行先行为等特点,而不能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担保法》中的担保有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之分,债务人担保只适用于“物保”,而不适用于“人保”。与其相对应,调解协议担保分为当事人(负有义务的一方)担保和案外人担保。当事人担保也只适用“物保”,而不适用“人保”。在当事人提供“物保”之情形,抵押物须登记的自登记时生效,质物自交付时生效,“物保”的内容在调解协议中列明即可。而在案外人担保之情形,有“人保”和“物保”之分,原则上与合同担保相同,应遵守有关合同担保的规则。因调解书涉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调解书应送达担保人,但有时会发生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情况。《若干规定》规定,“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因为担保人是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担保,自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可凭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
4、关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若干规定》规定了案外人可以为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提供担保,并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但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调解书上应如何“列明”?担保内容如何表述?这些问题《若干规定》均未予明确,这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确认调解协议担保的效力。调解协议从性质上讲,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契约,担保的效力取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书中所列的担保内容以协调协议中的担保内容为准。其次,由“案外人”为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其只是“私法”意义上的担保人,应该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再次,为便于对担保人的确认和执行,在调解书中将担保人列于债务人(被担保人)之后,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在调解书正文部分查明事实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可作这样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担保人XXX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为避免歧义,便于将来履行,在调解书主文部分应作更加详细的表述。可在调解协议之后另起一行写:“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提供担保”。担保人只对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提供担保的,表述为:“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第X项提供担保”。在表述时应说明担保的种类。担保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供抵押的,应当说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担保人提供质押的,应当写明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第31条、第57条和第72条的规定,在调解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调解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最后,在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可作这样表述:“上述协议及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不得附判决条件的调解
《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第49、5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诉讼调解不同与仲裁调解,《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据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25]因为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调解书,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均不得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件。
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
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诉讼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即由过错方负担,或按过错比例分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诉讼费一般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而在调解中,有时当事人对所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若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之外,对诉讼费的负担须另行制作民事决定书,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这样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化。司法实务中,有的法官怕麻烦,就以当事人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协议为由,宣告调解无效,使已进行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白白浪费了审判资源。同时,使原本能够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若干规定》从既能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又能简化诉讼程序的前提出发,在第14条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有两种确定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第一种情形,诉讼费的负担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负担原则,按当事人应负担的比例,以决定的形式在调解书中确定,而不是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体现国家意志的结果。同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无须在调解书之外另行制作决定书,将决定负担的比例记入调解书即可。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虽对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认为承担诉讼费便是败诉,而不愿承担诉讼费;有的当事人还会以对方承担诉讼费为调解的条件,若对方不承担诉讼费,就不接受调解协议中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的负担。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作此规定,主要是以促成调解成功为目的,但同时应遵循自愿原则。若当事人以诉讼费的负担为达成调解协议的条件,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应在当事人不以诉讼费的负担为条件时,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另外,人民法院在依职权决定诉讼费负担时,应遵循《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原则,而不能任意为之。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过错或责任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八、关于先行调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此规定看似《若干规定》作出的新的规定,实质上是缘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所谓“举重以明轻”,如某公园内书写“不得摘花折枝”,那么就更不得“断干刨根”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该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有数个诉讼请求时,可对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一个或数个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请求可另行调解或判决。
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全部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应有人民法院及法官的意见。但有时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却因受时间和精力的影响,或其他原因对一些次要的请求或争议无法达成协议,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十分可惜。《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此规定有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须当事人共同接受。需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用判决或决定的形式作出,而是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与调解协议同等的效力。
九、关于调解的执行
1、关于附条件调解的迟延履行责任
案件的调解过程也是当事人的博弈过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审慎和缜密思考的结果,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践中,通过调解的案件,大部分当事人能够主动履行,但也有少数当事人出尔反尔,不守信用,须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担保调解、附条件调解与一般的调解不同,担保调解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附条件调解。只有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担保人才承担责任,所附条件才生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当事人承担调解协议所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迟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否则,会加重迟延方的责任,对迟延方不公平。
2、关于担保物上的权利负担
《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所谓“第三人的物权”是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等。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准物权是指特定的债权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有物权性质的一种权利。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击破租赁”的继续承租权。“第三人的优先权”是指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土地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是缘于物权的优先性及法定的优先权。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虽具有强制力,但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仍属债权,当然不能对抗已经存在的物权和法定的优先权。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该法还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给付的标的物,不应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更不能被第三人追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方当事人知道该权利上存在瑕疵的,对方不承担责任。从对《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的理解,应是指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否则,该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虽不受影响,但当事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
《若干规定》第20条后段“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规定处理。”[26]此为提示性规定,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无须赘言。
注:
[24]转引高峰,《法院调解制度之重构》,天涯法律网,,查阅时间: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