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协议书范例【参考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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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协议书【第一篇】
摘 要治安调解作为治安案件的处理的重要手段,在保障公民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重大贡献。治安调解是我国具有特色的行政法律制度,形成了其理论和体系,具有约束力、主体唯一等特点。当前,我国治安调解存在适用范围不明、强制调解、程序可操作性差、无强制力、与其他调解机制衔接不够等问题,应当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规范调解程序,明确法律效力,加强与其他调解机制的衔接,并建立调解救济制度,以便正确指导和促进治安调解工作的开展, 建立和谐的社会治安秩序。
关键词治安调解;概念;问题;法律完善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and legal perfection
Abstract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make a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 in the aspect of protecting citizens and maintaining social stability as an important way to disposal of public security security mediation is characteristic of administrative legal system in our country,it has formed its theory and security mediation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inding, subject present,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has problems that applicable scope is fuzzy,compulsory mediation, program operability is poor, no compulsion, and cohesion with other mediation mechanism is not should clear the applicable scope on the legal level,regulat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program,clear legal effect strengthen with other mediation mechanism of cohesion and establish a mediation relief system to correctly guide and promote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work, establish a harmonious order of social public security .
Key Words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concept; issues; perfect law
目 录
一、引言………………………………………………………………………(4)
二、治安调解的概念和特征…………………………………………………(4)
(一)治安调解的概念„„„„„„„„„„„„„„„„„„„„„„„„(4)
(二)治安调解的特征„„„„„„„„„„„„„„„„„„„„„„„„(6)
三、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8)
(一)治安调解适用不明„„„„„„„„„„„„„„„„„„„„„„„(8)
(二)强制调解„„„„„„„„„„„„„„„„„„„„„„„„„„„(10)
(三)程序规定不详,执法程序意思不强„„„„„„„„„„„„„„„„(11)
(四)治安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12)
(五)各种调解方式未形成有机衔接„„„„„„„„„„„„„„„„„„(13)
(六)缺少监督机制„„„„„„„„„„„„„„„„„„„„„„„„„(14)
四、治安调解的法律完善…………………………………………………(14)
(一)进一步明确使用治安调解的范围„„„„„„„„„„„„„„„„„(15)
(二)规范治安调解的法律程序„„„„„„„„„„„„„„„„„„„„(16)
(三)明确调解协议书效力„„„„„„„„„„„„„„„„„„„„„„(20)
(四)加强各调解机制间衔接„„„„„„„„„„„„„„„„„„„„„(21)
(五)完善治安调解监督救济机制„„„„„„„„„„„„„„„„„„„(23)
五、结束语…………………………………………………………………(24) 致谢…………………………………………………………………………(25) 参考文献……………………………………………………………………(26)
一、引言
目前,和谐发展是我国的主旋律,治安调解作为行政调解的一种调解方式,在及时调处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有效减少和防止矛盾纠纷激化,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稳定、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外开放的深化,社会转型的加快,社会之间的利益纠纷呈现复杂化的趋势,利益主体更加多样,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利益客体更加多元的特点。治安调解依据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滞后,导致在治安调解实践中效果不理想,群众不信任,民警对治安调解适用率降低。因此,根据治安调解的现状和问题,完善治安调解法律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治安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治安调节的概念
当下,人民在发生纠纷的时,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受古代“以和为贵“、“厌诉”、“无争”观念的影响,人民更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从20世纪90年代起,受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意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 ,为避免“诉讼爆炸”的发生,我国开始在理论和实务中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建立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协调运作的“大调解”工作机制,治安调解就是这种多元调解机制中一种典型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现在,治安调解通过不断总结和借鉴,形成了其独特的理论和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
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53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第2条规定:“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①
从以上治安调解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对治安调解做一下定义: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流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律活动。②
(二)治安调解的特点
1. 主体具有唯一性
作为一项“行政司法行为”,治安调节的主持机关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具体来讲是公安派出所和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民警。而司法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行政调解则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警种来进行,这是治安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其他行政调解的在主体上的不同之处。
2. 规范适用具有灵活性
治安调解在规范适用上不受国家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允许使用非法律性规范,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当事人的意愿, 相互均衡妥协,确定规范适用,既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规定》、《工作规范》等正式法律文件为依据,也可以乡俗民约、道德规范等社会规范为标准,且内容上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适用上相对司法调解更具有灵活性,更有利于民间纠纷的化解,真正把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
3. 程序具有简易型 ①
②乔建 .治安调解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页。 郭春青。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5页。
诉讼程序因为其价值追求导致其具有程序复杂性,成本高、周期长的问题,而治安调解作为行政行为,其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更多的追求效率和快速解决纠纷,因此程序更加的简易,更利于操作。
4. 方式具有非强制性
首先,治安调解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安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主持,维持秩序,提出调解方案的辅助作用,不像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调解想要达到的诉求在调解中具有重要作用。其次,治安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在双方的合意下确定的,均符合双方的利益需求。
5. 协议书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据此,治安调解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调解成功,双方需自觉、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这标志着治安案件的结案,公安机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时,调解协议履行期满3日内,办案民警要了解协议履行情况。
6. 效果追求“法、理、情”统一
治安调解追求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融洽、和睦的日常关系等追加社会效果,增进警民和谐关系。因此,治安调解效果追求国法、天理、人情并举,不仅有效解决矛盾纠纷,更为最大限度减少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三、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治安调解适用不明。
1. 超范围调解问题
在治安调解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超范围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情形有:一是基层公安机关和民警怕麻烦,图省事,利用治安调解高效、简易的优点,将不适合治安调解的案件以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二是办“人情案”、“关系案”,部分民警徇私枉法,将“情节较重”“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甚至构成犯罪”的案件以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导致违法分子不能得到惩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也容易埋下隐患,导致其他
案件发生或者受害人采取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三是部分民警对“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认识不清,认为只要情节轻微的民事案件就可以使用治安调解,这种为群众着想,及时解决纠纷的态度是值得称赞的,但是,却无形中增加公安机关的工作量,造成警力不必要的浪费。
2. 缩小调解范围问题
而治安调解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缩小调解范围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调解范围中“等行为”忽略,认为只有打架斗殴和损毁他人财物的治安案件才可以治安调解,认人的缩小调解范围;二是公安机关为了完成打击目标,刻意回避“等行为”的规定,对其他适合治安调解的案件不向当事人告知可以治安调解,而直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处罚。
3. “可以调解”的界定不清
《工作规范》对适用治安调解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情节轻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可以看出是否开展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职权,但治安调解法律却未对这一职权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导致现实中,符合治安调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愿意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①但是公安机关却以当事人 “态度蛮横”、“不服公安机关管理”为由不开展治安调解,人为的不化解矛盾甚至导致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根据法理,权力和职责是同时存在的,只规定权力不规定责任的情况也容易滋生腐败。
(二)强制调解
非强制性是治安调解的特点,调解启动和进行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但是,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和民警为了省事或者办理所谓的“关系案”、“人情案”,采取言语欺骗或者强迫的方式,让当事人相信以治安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让你利益得到最大化或者只有通过治安调解的方式才能最快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当事人因为不了解情况或者被迫参加治安调解,并强行达成调解协议,可能暂时化解了矛盾,但事后如果被欺骗或者被强迫的当事人了解了真相,会要求重新解决纠纷,而目前治安调解又缺少完善的救济机制,受害人可能会上访、申诉,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程序规定不详,执法程序意思不强
1. 程序规定不祥 ①
美国著名的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说过: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基本区别。程序是法治实现的重要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识。①《程序规定》和《工作规范》中规定了治安调解的部分程序,虽然治安调解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允许民警对调解进行必要的变通,但作为实践操作的规范,仍不完整,过于宽泛,无条理。例如:现场治安调解中只规定现场调解的适用条件等简略的规定,对现场调解的调查、取证、备案等均无规定,导致现场调解做过场,民警“和稀泥”,固定证据不规范或不固定证据,导致现场治安调解失败取证困难,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
2. 民警程序意识不强
民警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存在不按程序规定进行,任意调解的问题,存在变现为:一是,民警缺乏程序规范指导,或者对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对治安调解程序认识不清,调解时,根据自己经验或者习惯随意调解,只求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具体采取什么样的程序不重要。二是登记不详,实践中,治安调解更注重解决纠纷,避免纠纷恶化,却不注意案件的登记制度,导致大量的调解案件不立案,不登记、不存档的问题。特别是现场治安调解案件,部分民警认为只要纠纷得到调解,就标志着案件结束,却未注意《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对《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要装订建档,并计入治安案件的统计范围。三是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民警在治安调解中有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此案可以进行治安调解及理由,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治安调解和双方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职责,但是,实践中民警未尽到告知义务或者为及时告知,使得治安调解成效打折扣;第四,案件事实调查不清。部分民警不按照规定,只是口头询问,简单了解一下案件情况,自以为是的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调解,甚至调处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案件,认为只要是当事人协商决定,虽未查明事实,同样能达到稳定报案人的情绪,解决双方矛盾的目的,殊不知这种做法却违反了治安调解先调查,后调解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如果调解不成功,因为未及时收集证据,案件事实未得到认定,导致治安案件后续处理起来更加困难。
(四)治安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并未规定治安调解的法律效力。根据实践,治安调解协议类似于当事人之间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一项契约,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却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这就导致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浪费行政资源,治安调解的进行需①郭春青。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30页
要公安机关配备一定的财力和警力,花费一定的时间开展工作,如果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只能启动治安处罚程序,导致前期治安调解付出的努力和成本归于无效,浪费警力等行政资源。同时也影响群众对治安调解的信任,降低对治安调解的重视程度;二是影响社会诚信建设,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家越来越重视诚信建设,现在,法院系统已经建立并允许社会人员查询被执行人不诚信记录查询系统。《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下达成的协议,是合意的结果,如果当事人不完全履行义务或者反悔,就是失信行为,而治安调解制度缺位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会降低治安调解的威信,挑战公民诚信建设,变相的纵容失信人员;三是减弱政府公信度,《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合意,而现在不完全履行却得不到相应的处罚,将导致群众对公安机关乃至行政机关信赖感,不利于公安机关开展治安管理工作,降低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四是影响民警治安调解积极性,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履行,如果当事人反悔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调解协议就成为一纸空文,耗神劳心不见效,费尽力气不讨好,使得一些民警不愿做治安调解工作。
(五)各种调解方式未形成有机衔接
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导致纠纷的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为避免诉讼爆炸,减轻司法诉讼压力,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构建的大调解机制因其优点越来也得到重视,同时部门应当看到各调解机制的优势和劣势,司法调解作为司法程序,具有客观公正的优点,但各个环节有着严格的规定和要求,灵活性不足,对峙状态也不利于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人民调解中的的调解、主持人员一般来自于社区,对社情民情及亲朋邻里熟悉,便于及时找到矛盾所在,开展有效的教育疏导,但缺少强制力和保障力。同样治安调解也存在相应的优点和缺点,需要和其他调解方式互补完善。而现实中,各调解机制并未形成合力,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时,缺少联动协作。
(六)缺少监督机制
治安实践中,违法不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所难免,但是现行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民警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并未对相应的监督方式和途径做出规定,法律依据不足,导致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不够。
四、治安调解的法律完善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对“法治中国”进一步提出了要求,这是我国走向富强、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目前,当代治安调解机制完善速度落后于矛盾纠纷变化,导致治安调解问题不断,效率低下。因此,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治安调解机制,应当顺应社会不断深化改革的发展和纠纷越发复杂的趋势。
(一)进一步明确使用治安调解的范围
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界定不明确就会导致超范围适用或者缩小适用范围。因此,需要在法律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治安调解适用的范围和标准,划清其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界限和疆域,更好的指导民警开展治安调解,笔者认为确定治安调解范围时要宽严适中,做到能完全覆盖非诉讼解决纠纷范围,真正实现“大调解机制“的功效。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概念有:“民间纠纷”、“情节较轻”“‘可以调解’的适用情况”
1. 确定“民间纠纷“的含义。
民间纠纷是随着社会实践组件形成的词汇,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词汇。因此,现在对于”民间纠纷“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其含义或者在治安调解的定义中,使用其他明确的法律词汇进行替换。笔者认为,现实中的”民间纠纷“的范围小于”民事纠纷“的范围,是指民事纠纷中可争议性小的纠纷,可根据民事纠纷的概念进一步缩小,明确”民间纠纷“的具体含义。
2. 明确“情节轻微”的标准。
实践中,对请假轻微表述过于简略,不利于公安机关执行操作,由此可见,从哪些方面来考察情节轻微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犯罪中判断犯罪情节的方式,在判断情节轻微时通过行为人主观意图、行为手段,发生场所、损伤程度、物品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来入手,综合界定“情节是否轻微”。
3. 确定“可以”调解的情况。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治安调解,但是却对公安机关不进行治安调解的需要承担的责任并未规定,这违背了权和职责对等原则。因此,在相关的法律解释中需要明确民警必须进行治安调解的情形,以及当出现哪些情形
时,公安机关可以有权决定不进行治安调解。并明确不服公安机关决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哪些途径救济,以进一步的规范公安机关这一职权。
(二)规范治安调解的法律程序
治安调解作为一个快速解决纠纷的非诉制度,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是其一大特点,需要有区别于治安案件处罚和诉讼程序的程序规定。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治安调解的开启是在治安案件调查之后,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举报、控告、投案,移送后,需要先进行治安调解,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判断是否使用治安调解制度。,
1. 规范治安调解基本程序
(1)启动程序。对于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和范围的治安案件,应当优先选择适用治安调解处理案件。治安调解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一方当事人向办案民警提出请求,民警在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启;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向办案民警提出请求,办案民警认为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即可开启;三是公安机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发现可以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向双方当事人建议并取得同意后即可开启。
(2)告知程序。在治安调解开始前,办案民警应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治安调解的法律效果等相关内容,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愿意以治安调节的方式结案。
(3)调查程序。治安调解进行的调查应当基于治安案件前期调查,固定有关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明确是非责任。
(4)调解程序。根据前期调查掌握的案件情况,坚持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调解。核实双方当事人当场后,当事人可以在民警的主持下就纠纷的解决协商,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提出解决方案以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在调解的过程中,民警要做好教育工作和调解记录,并审查、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记录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原因,并按照治安处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
(5)履行协议。《治安调解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公安机关应当监督履行情况并在履行期满三日内了解履行情况,对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为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予以处罚,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就损害赔偿提出民事诉讼。
(6)建档备案。调解结案或者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建立卷宗,纳入治安案件统计
范围。 ①
①郭春青。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60页
治安调解流程图
2. 建立现场治安调解程序
(1)现场治安调解适用范围
现场治安调解适用于符合治安调解条件且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治安调解并能当场履行的案件。
(2)对治安调解程序的简化
现场治安调解的程序的简化应建立在治安调解的基础程序上,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切不可为了息事宁人,快速解决纠纷,片面“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可以不明确各程序之间的界限。同时现场治安调解只要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即可,可以不建立卷宗。
(三)明确调解协议书效力
根据《程序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则不予治安处罚,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应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可以看出《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类似于人民调解中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但是,作为公安机关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文书,应当具备确定力和强制力。具体表现为:
1. 调解协议书的确定力
《治安调解协议》是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制作的行政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均具有确定力,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双方需要按照协议内容完全履行义务;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其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协议,在履行期内履行完毕,解及时结案,不履行协议的,依法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治安处罚。
2. 调解协议书的强制力
根据治安调解及协议的本质,治安调解不同于治安处罚,不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带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行为,应当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一样具有强制力的出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治安调解协议书》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协议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协议书的义务,只有这样,治安调解才能更好的发挥非诉解决纠纷的功效。
(四)加强各调解机制间衔接
社会转型期呼唤调解机制的创新,整合治安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大调解机制”应运而生,大调解机制的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当前对调解制度改革的需要。治安调解作为行政调解的一部分,应当与其他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配合,有效衔接,更好地发挥调解工作的整体效率。
1. 明确各调解制度适用范围
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设立是根据我国国情和矛盾纠纷现状产生的,因此,每个制度都有其适用范围,相辅相成,共同解决矛盾纠纷。因此,要根据其各自特单,明确治安调解、其他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标准以便人民、调解人员分清各调解机制界限,便于现实操作。
2. 设立调处统一受理制度
依托大调解机制,设立纠纷统一受理制度,根据实践中“有纠纷找警察”的传统习惯,笔者认为可以依靠110接报警平台”的优势,实现纠纷调解统一受理,在110指挥中心设立调解受理中心,根据纠纷性质和特点,分流到各调解组织依法调解。调解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处,并将调处的情况反馈到调处受理中心,做到案件调解工作专业化管理。
3. 充分整合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
“大调解机制”在理论层次上讲可能并不复杂,但在实践操作中需要全面协调、综合利用各方面的专业性调解组织和各种社会调解力量。这在实践中需要建立各调解机构定期联系机制,派出所与司法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和掌握社会买顿纠纷现状和特征,分享调解经验、专业知识等,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五)完善治安调解监督救济机制
行政行为因具有管理职能,执法中违法不当、损害当人的权益的情形在所难免,因此,建立和完善治安调解监督救济制度是治安行政执法领域一个日益受到重视的问题,也是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保障。有利于防止和制止违法或者不正当的治安调解行为,维护或者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调解,健全社会主义监督法制。笔者试从以下几点初探治安调解的监督救济制度。
1. 救济制度适用条件。
(1)超范围调解或者应调不调;(2)违反自愿原则;(3)违反法定程序;(4)协议内容违法;(5)出现重大误解;(6)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方利益。
2. 确定协议书无效
建立治安调解无效制度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责,首先,应当明确治安调解无效的情形。治安调解或者《治安调解协议书》有以下情况之一无效:(1)违反自愿原则,强迫、欺骗当事人进行调解;(2)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参与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采取治安调解的形式进行掩盖;(3)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4)调解程序不合法,民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者受贿、徇私舞弊行为。
3. 救济制度的程序规定。
《工作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因此,治安调解救济从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开启,三天内,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失,可以开启治安调解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或者,借鉴行政复议制度,当事人可以向办案民警所在单位的所在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提出意见,要求复议。
五、结束语
治安调解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行政法律制度,是我国公安机关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犯罪诱因的有效途径,在新的历史期间,发现治安现存问题,从法律层面上改善和完善治安调解制度,充分发挥治安调解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优势和作用,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致 谢
非常感谢王宏君老师在我大学的最后学习阶段——本科毕业论文阶段的指导,从最初的定题,到资料收集,到写作、修改,到论文定稿,他给了我耐心的指导和无私的帮助。为了指导我们的毕业论文,他放弃了自己的休息时间,这种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令人钦佩,在此我向王老师表示我诚挚的谢意。同时,大学期间所有任课老师和同学在这四年来给自己的指导和帮助,让我在各方面取得显著的进步,在此向他们表示我由衷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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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协议书【第二篇】
关键词法院调解;弊端;改革完善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法院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二)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异同。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1.性质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2.参加的主体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3.效力不同。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三)法院调解的价值。法庭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调解在程序方面体现为简便、非形式化,不必严格遵守举证、质证等规则,有利于民众进行诉讼活动。可以较大地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法院调解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国外法院调解制度
(一)美国诉讼外调解。从20世纪70年代起,替代性纠纷解决运动兴起,调解、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解决纠纷方法的使用得以重视,法院开始涉足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缓诉讼迟延。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导致法院诉讼程序发生变化。美国许多法院鼓励法官帮助当事人和解,鼓励当事人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这些方式达成和解,案件将恢复至诉讼程序。至于选择哪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法院自愿裁量。
(二)德国前强制调解。《德国劳动法院法》规定了前强制调解制度。根据规定,在须进行言词辩论的劳动法一审判决和裁定程序之前,必须经过司法调解。争议双方如想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和解的成功率就会比较高。法官在此项调解中有较大权力,能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查明事实已达成调解目的。但由于担心法官可能处于费用和时间问题对当事人施加压力对办案质量有影响,引起了一定的反对声潮。
(三)日本民事调停及裁判和解。1951年日本以议会立法的形式制定了作为一般性纠纷处理制度的《民事调停法》,确立了解决纠纷的司法调停制度。调停制度被固定为常设的法律制度,由相应的民事法律调整,并且由专门的人士进行调停。法律规定法院不管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得不到落实。法院调解中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权,选择调解时机、调解方式、调解地点等,但在调解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尊重自愿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任意扩张解释自愿原则,导致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得到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法官职权主义过剩,角色定位不准确。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不由自主的扮演了“主宰者”角色,随意控制调解的指挥权,忽视当事人权利保护,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异化了以当事人自愿和解为本质特征的调解程序, 而调解的职权性过强以及调解的随意性, 又软化了审判程序, 导致程序公正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立。
(三)效率得不到保障。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和审判工作负担加重, 使得法官很少有更多的精力从事调解。案件负担逐年加重, 这一矛盾也直接影响了调解率。调解可以避免上诉、再审、减少了金钱成本、关系成本和社会稳定成本,因此具有效率。但从整体看, 当前法院的案件负担却制约着调解的高效率,结案总数与调解的比例成反比,调解所花费的时间多于判决的时间。
(四)调解无担保,效力不能保障。中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人民法院依据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前,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对调解的效力造成一定影响。
四、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完善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在不同的调解阶段,法官对于调解前的准备工作可以灵活掌握。提高调解规范性,加强对法院调解的约束和监督。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自愿原则,不仅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给予自愿原则充分的尊重,也要求我们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应设置一定的制度框架,给予自愿原则的行使加以适当规范。
(二)健全制度规范法官行为。在调解程序中,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对法官的地位进行准确定位,法官应作为中立人,确保协议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表达真实意思,参加调解过程,引导当事人合法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在诉讼中处于公正、中立、消极的地位。
(三)提高效率。在法院调解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应该严格调解时限以提高效率,建立健全法院调解机制和程序制度,实行案件繁简分流。
(四)建立调解担保。当事人、担保人在对调解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协议,要求当事人、担保人同意各方及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协议即生效,在调解书中载明,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如当事人、担保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义务,调解书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当事人、担保人如果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结语:
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连接着传统现代的社会机制,要适应现代社会,又要进行改革,以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市场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人们要与时俱进,既要深刻理解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独立价值,坚持这一制度,同时要避免出现随意调解、强制调解和久调不决等问题,坚持调解、判决并重,确保法院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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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协议书【第三篇】
一、联席会议制度
乡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矛盾纠纷形势,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建立会议制度,研究矛盾纠纷调解方案,分析当前矛盾纠纷形势。
二、排查制度
坚持执行村、单位每月排查、乡每月排查一次社会矛盾纠纷,重要时期,实行每日排查和“零报告”制度,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组织开展集中排查和研判,提出工作建议,制定调处方案。
三、分流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对群众要求调处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统一登记受理,然后根据矛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权分流指派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调处办公室指派的矛盾纠纷,有关部门的单位要按照分流指派的任务和要求,强化调处责任,落实调处措施,确保调处效果,并及时反馈调处结果。
四、移送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
调处办公室对所有接访受理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或直接组织调处:
1、涉及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矛盾纠纷,由民政办会同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2、涉及保险、劳动争议、工伤等矛盾纠纷,由劳动保障所会同党政办、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由农经站会同土地所、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4、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矛盾纠纷,由土地所会同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5、城乡建设规划、城乡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矛盾纠纷,由规划所会同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6、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市场监督和管理等矛盾纠纷,由消费者协会分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调处。
7、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由计生办和有关部门、相关村负责调处。
8、涉及企业产权改制、安全生产等矛盾纠纷,由安监站和有关部门、相关村负责调查。涉及上访的矛盾纠纷,由办牵头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9、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10、涉及治安方面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会同司法所、综治办与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11、其他民事矛盾纠纷由司法所和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
12、上述单位对所属矛盾纠纷必须进行3次以上面对面的调解工作,确实调处不了的,由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抽调人员协调调处。
13、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直接调处。
五、联动联调制度
1、涉及到多个部门或跨村的矛盾纠纷,由调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相关单位应按照调处办公室要求抽调人员按时参加联合调处工作。
2、对调处办公室指派分流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要及时指派领导和具体负责人按时间要求进行调处,不得拒绝推诿。
3、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负责制,各级领导对调处办公室指派负责的矛盾纠纷应当负责指导、督促或亲自参加调处工作。
4、调处办公室调处矛盾纠纷时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支持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拒绝参与。
5、矛盾纠纷确因部门决策不当或行政行为不当引起的,相关部门要立即纠正,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6、调处办公室实行矛盾纠纷调结报告制度。
全局性的重大矛盾纠纷,由乡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调,集中力量进行调处。从而形成分工负责与联合调处相结合、属地管理和集中调处相结合的“大调解”格局,做到信息联通、力量联动、纠纷联排、矛盾联调。
六、督查回访制度
1、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2、对分流指派给有关单位的矛盾纠纷进行跟踪了解,提出调处意见。
3、走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群众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对未调结的矛盾纠纷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以上的继续调处和控制工作。
5、定期通报有关单位对调处办公室分流指派案件的调处情况。
七、档案管理制度
1、工作档案包括:(1)调处网络组成人员名册;(2)会议记录、培训记录、业务学习记录;(3)矛盾纠纷受理、分流、调处情况登记薄;(4)矛盾纠纷调解卷宗;(5)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两次以上矛盾形势分析报告;(6)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相关材料;(7)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2、直接调处的矛盾纠纷调处结束后,应及时形成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卷宗包括以下内容:(1)卷宗封面;(2)卷宗目录;(3)调解申请书;(4)调 查笔录;(5)证据材料;(6)调解笔录;(7)调解协议书;(8)回访记录;(9)附卷材料。
3、调解的简易矛盾纠纷,未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的,应填写《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统一归档。
4、应当根据要求及时认真填写月报表、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各类统计报表应按时间、年限分类装订成册,建立统计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5、矛盾纠纷调处材料应在调处结束后一周内整理归档。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档案的整理存库工作。
八、培训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调解人员进行培训。使广大的调解人员明确职责,掌握与调解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调解的方法与技巧。按照“为人正派,办事公道,有群众威信,懂政策法律”的要求,选配好调解人员。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实行公开上岗制度。
九、考核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建设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根据实际际制定对成员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考核办法,对调处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对因调处工作不力导致矛盾纠纷上交或激化的单位严格按照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处理。
十、责任制度
合同纠纷协议书【第四篇】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合法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纠纷处理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平等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管辖与组织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持有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关奖金、报酬的纠纷;
(六)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全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有专利纠纷处理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处理发生在所辖地区的专利纠纷。
第九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也可向省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
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由先收到处理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比较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人处理。
第十一条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同时,还必须提交下列请求书附件:
(一)已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证书、交费证明及全部专利文件;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申请公开或公告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
(三)专利申请公开、公告前提出申请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提交请求人所获得的对方的专利申请文件。
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的,应提交所有文件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人的,应提交人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回避与时效
第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本办法规定或合议组指定的其他期限的,可向合议组提供证据,申请顺延期限。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九条 处理专利纠纷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调查收集。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原始凭证和提取样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个人对于需要保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要求认真办理,并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盖章或签名。鉴定人鉴定的,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八条 勘验现场或者物证,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合议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专利纠纷处理请求、案件主要事实和调解结果(包括费用分担)。
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审 理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在立案受理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的副本发送请求人;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合议组成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专利管理机关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托调查应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合议组审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审理地点。必须共同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该纠纷处理。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合议组许可中途退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合议组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审理前,合议组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纪律。
审理时,由合议组组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合议组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审理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请求人增加专利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提出相反的处理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处理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理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请求人及其人发言;
(二)被请求人及其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合议组组长按照请求人、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裁定。裁定不准撤回的,请求人应当继续参加审理;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审理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合议组应当将处理过程记入笔录,并可要求当事人及其代表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处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纠纷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纠纷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纠纷处理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受理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发现确属重复授权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纠纷处理的情形。
中止纠纷处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五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在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书副本时,应当通知被请求人如欲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指定期限内向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不中止纠纷处理。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纠纷处理;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或者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而在其后提出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不中止纠纷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纠纷审理:
(一)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纠纷处理权利的;
(二)被请求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纠纷处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处理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结果和费用的承担;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专利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决定变更权属的,当事人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处理请求;
(四)中止或终结处理;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请求;
(六)补正处理决定书中的笔误;
(七)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处理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处理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活动费)。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处理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审结,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