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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英文范例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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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英文1

物业管理条例冲突现行法规

深圳物业管理发展较为成熟,在法规制定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从停车场的管理成本来看,每次5元的收费,至多只能保管价值10万元的车辆。如果再加上保管责任,那么充其量只能保管三轮摩托车。要以这5元钱来保管价值100多万元的奔驰或宝马,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所以目前深圳的5元收费,只能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但是,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只核发停车场车辆保管的工商营业执照;就连税务部门所印制的发票,也只有车辆保管发票,而没有停车位有偿占用发票;至于法院更是不承认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粤高法发[1998]7号”以《转发〈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凡提供停车场地让车辆停放,收取所谓的‘场地出租费’、‘停车服务费’等费用的,收费人虽自定不负保管责任,仍应视为保管关系成立,不能认定是场地租赁关系,如停放车辆丢失,收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目前其实只是一纸空文,并没有发挥法律约束的效力。

国外对保管关系的法律界定

要公平彻底地解决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必须从法理上深入探讨和研究。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典型案例,从保管合同的法律渊源和法理理论入手,对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的有偿使用关系认真的进行分析和研究。

所谓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或委托占有。保管合同发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称为寄托(Deposito)。在法国民法中,寄托分为通常寄托和讼争物寄托两类。通常寄托,是指寄托合同期满后保管人将保管物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寄托。讼争物寄托,是指将相互争执的物品在判决生效前进行保管,于判决生效或当事人和解后将物支付取得所有权的人的寄托。德国民法典没有对寄托合同类型进行划分,但规定了旅店主人对旅客旅游中物品的责任。日本民法中将寄托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消费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于合同期限届满,只负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品义务的寄托类型。原苏联民法典中称“寄托”为“保管”,我国亦沿用了保管的称呼。

在英美法系中,寄托这个词义在英语中与委托占有相同,都称为“Bailment”,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有权占有人(通常称为寄托人Bailor)将动产交付给受寄托人(Bailee),而受寄托人接受该动产并根据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将该动产归还给寄托人或寄托人指定的人的行为。交付给受寄托人的该动产只是临时转移了动产的占有权,因此也称为委托占有。所谓委托占有,是指非财产所有者受财产所有者之委托对财产所实行的合法占有。占有者不是财产的真正主人,而只是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而代行保管,受托人有义务照管该财产并如约将其送交财产的所有者。

在英美法中,寄托有三个构成要件:⑴。寄托人必须对所寄托的财物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⑵。寄托人必须将对所寄托的财物的排他占有(Exclusive Possession)和实际控制权交付与受寄托人;⑶。受寄托人必须自愿接受和控制所寄托的财物,并且知道他有按寄托人的指令归还该财物的义务,愿意承担对该财物的保管和控制的责任。

车辆赔偿案例分析

为了清楚地了解寄托的这三个构成要件,我们首先来看看下面芝加哥与田纳西州的停车场丢失车辆的两个截然不同的判案:

威廉先生将车驶近了芝加哥市机场的普通停车场,该停车场停车并不需要预先付停车费,而是将车开离停车场时在出口处交付停车费。当威廉先生办完事回到停车场时,发现自己的车丢了。威廉先生只有持车辆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了威廉先生,同时也从威廉先生那里取得了代位权(Subrogation),保险公司以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应该承担车辆丢失的损失为由,向停车场提出索赔要求。停车场认为威廉先生只是租用了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在威廉先生与停车场之间并没有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芝加哥法院判决认为,停车场并未实际控制威廉先生的车辆,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口头或其他方式的协议,因此,停车场不应赔偿威廉先生丢失车辆的损失。

另一个案例是由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所审结的有关现代化停车场车辆丢失赔偿的上诉案。案情大致为:上诉人海特是田纳西州一家多层高级旅馆的主人。紧挨着旅馆主楼的后面是一个现代化停车场。该停车场只有一个进口和一个出口,进口处由售票机控制。出口与进口相对,停车场工作人员在出口处的一个小亭子里可以随时观察到进出口的一切动静。停车场雇佣几名保安人员,都身着特制的保安服装。停车场不仅供旅馆的住客使用,也向外提供有偿服务。一天早上,被上诉人艾伦先生将车开到该停车场的进口处,从自动售票机上取下停车票,售票机便自动打开栏杆,允许艾伦先生的车辆进入。当艾伦先生办完事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艾伦先生找到出口处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是:“噢,车没有从这里开出来。”艾伦先生向警察报案,但车始终没有找到。艾伦先生对海特旅馆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向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经审理后,法官的判词为: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商业经营性的停车场而被盗丢失的情况下,便存在该停车场主人自然和外延的责任问题。下级法院根据本州以前的判例裁定,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现代的、室内、多层楼与大型旅馆连接在一起的由上诉人所经营的停车场,并锁好自己的车时,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便已产生。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判决这个裁定是合理的,因而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旅馆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寄托是否建立的界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如果车主将车停泊在停车场,自己拿着钥匙并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在停车场所停放汽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受寄托人的停车场,那么,法院就应该认为这是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的场地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就不具备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自然该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就不成立,法院就不可能判决要这个没有该车的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该车丢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

如果车主将车开到某停车场停放,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动售票机给车主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此凭证方可将该车从停车场取出,这就表明了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接受了该车的交付并实际控制了该车的占有。既然所寄托的汽车在停车场的实际控制下,停车场就对该车有责任和义务保管,并按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将该车归还给寄托人,收回取车凭证。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对该车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被车主与停车场双方所创立,自然就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就应该判决有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辆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与停车位的租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自然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若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则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成立,否则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那么就只能构成停车位的租用关系。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关系不仅在英国、爱尔兰、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非洲和中南美洲等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区别,就连德国、法国、加拿大、奥地利、西班牙、日本、比利时、荷兰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都在各自国家的民法典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区分地一清二楚。目前在上述这些国家普遍推行的 “咪表停车收费”,就按照车主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原则,确认了市政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了车主与市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位有偿使用性质。

深圳在车辆保管方面的法律实践

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到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至今都没有从法律上确立停车位租用关系,只承认机动车辆停放的保管关系。在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国家所有,不仅停车场的土地占用不用交付土地使用费用,甚至停车场的建设费用也是由国家承担,机动车辆也是全民所有制的国家所有,因此机动车辆的停放就根本不存在要租用车位交费的问题。所以,一直到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停车位租用的法律关系,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租用关系混为一体,唯有用保管关系来同意调整。

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中,首次以市政府规章的形式,提出了物业管理“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并且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30日修改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三十条中,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的形式再次从立法上确认和重申了“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从合同法立法的原意来看,保管物的交付实际上就是要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交付给保管人,但由于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这一点,同时对于如何来明确地界定区分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判定标准和实际措施及方法,因此,往往只要机动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就可能将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仍然判定成为车辆的保管关系。针对这个问题,在去年起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过程中,深圳的物业管理专家对此进行了专题的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七十条中以授权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的保管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与车主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的只可收取车位使用费。”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这个规定的原则,分别给停车场出具车辆保管或停车位有偿使用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出具不同的发票和报销票据供停车场使用。

停车场管理切莫授人以柄

目前深圳许多物业管理公司的做法非常危险,容易陷入败诉的陷阱之中。例如,许多停车场实行了出入凭条或者进出记时牌,并在出入凭条和进出记时牌上都注明了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只收取车位有偿使用费,而不承担保管责任。岂不知这种做法只是掩耳盗铃而已!事实上无论是车辆停放证,或者出入凭条,还是进出记时牌,都是事实上获得车辆控制权的一种有效凭证,同时也是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因为没有这些凭证,停车场是不放行给这些无凭证的车辆出停车场的。如果车主持着这些凭证称车辆丢失了,法院必然会判定停车场赔偿!至于所注明的不承担保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只是一种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深圳就已经有过这样的典型案例,在物业管理行业内引起了很大的震动。

就目前深圳物业管理行业的硬件条件和软件管理水平来看,承担车辆保管的条件大都具备。惟独是收费没有体现出服务的质价相符原则,目前仍由政府制定统一的车辆保管收费标准,不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因此,必须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通过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订立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保管费用的收取数额和方法,明确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车主所支付的保管费不能体现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不与车主签订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那么,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之间也只能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了。

授权委托书英文2

[关键词]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绝对所有权 双重所有权 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制度肇始于英美法,尤其在美国,金融业的发展极大的促进了信托的进步。信托发达的地方一般就是金融业发达之处。投资人不再单单借助传统意义上的银行信用融资,因为这样投资人仅仅是银行的债权人,那么在银行破产时其就面临着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巨大风险。但在信托型投资中,投资人成为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人,在“破产隔离”功能作用下,信托财产受保护而规避了风险。

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此即我国信托财产隔离功能的法律依据。即受托人并不享有信托资产的受益权(除非该信托给予其一份受益权)。因此,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以信托资产来主张其债权请求权。

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以无论其本人或其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即信托财产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务。所以投资者亦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财产法为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破产的处理提供了一般的解释,例如,“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有受益权益”,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有个人诉权。”以上这些都是对信托制度破产功能的确认。

二、我国信托制度之缺陷及矛盾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规定,破产隔离功能本身就是对独立性的在实践中的适用。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使得受益人的风险降低。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会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独立出来。正如英美信托法所述,信托财产必须是特定的(specific property)。信托建立,则委托人退出信托关系,除非在信托文书中对其保留了相关的权限。委托人不再参与,而受托人得到了委托人所授予的法定所有权,依照信托文书履行信义义务,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即受益所有权。这样,信托财产所有权被一分为二。托管人享有了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具有两重性,将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既然委托人已经退出了信托关系,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这种关系客观上决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独立原理是以双重所有权为基础的。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所有权制度。信托法从英美移植到我国,暂时也只能依大陆法系规格,以绝对所有权的民法理论套用之。信托法含糊的将信托关系中的权属关系用“委托给”这样的字眼一笔带过。这样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处于模糊的境地。这般削足适履,必然会产生实践中的混乱。既然财产权属都不明晰,那么财产应该独立于谁?如何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比如在商事信托中,发起人将投资人的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受托人,受益人凭其受益证书享有“所有权”,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然而由于我国信托法对产权的模糊描述,财产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不得而知。实践中,如果信托财产没有移转至受托人手中,仍然保留在发起人那里,则一旦发起人破产,这块资产还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该部分财产自然要承受破产风险,从而不具有隔离效果。

三、解决方案

1.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公示原则,信托法规定,凡属应登记的信托财产,必须经由登记方才能产生公信力,但是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需要登记的财产,怎样产生公信力,在受托人破产时,如何对抗第三人以及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这一领域我们的信托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部门应尽快推进信托业相关基础制度的立法工作,尤其应当将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的具体化。信托登记不仅能够有效约束信托公司以合法方式运用资金,更是对信托关系中各方权责利的有力证明,是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功能”的前提。没有它,信托财产的委托就是一种权利的虚置。一旦发生法律纠纷,确权就是难点之一。相对应的信托税收和财会制度(特别是资产证券化方面的财会制度)等等,也应尽快出台。对于委托人,托管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财产配置不明晰的,实践中可以借鉴英美法分离帐户,分别管理加以标示的方法解决。

2.另辟蹊径,运用分而治之的办法。信托作为英美法的传统制度,若想在我国得到本土化的发展,有所改变再所难免。但是,作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之基础的信托财产独立原则,是信托法的精髓所在,改变了基原,也就无所谓信托了。而该独立性的根源又在于所有权的双重性。即以控制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相分离来解释信托关系,商事信托中很多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在没有更有效的办法前提下,我国的财产权制度应当顺应时代的需求,将英美信托法的精要融入到我们自己的财产法体系中,采取一个体系两种制度的模式,通过两种制度的磨合,在实践中汲取经验,进行长期的调整,最终达成一个成熟的适合本土的信托法体系。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

[2]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崔明霞 彭学龙:《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1(4)

[4]张民天:《失去平衡法的信托》[M].中信出版社,2004

授权委托书英文3

证券投资从业者(personscarryingininvestmentbusiness)这个概念并不包含单纯的“投资者”(investor),特别是作为个人投资者的普通公众。它所指的主要是在证券市场上为证券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如证券经纪)和其它服务(如结算服务)的人,也包括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investor)如投资公司(investmentcompanies)及交易商等在内。英国证券法规定,只有获得“授权”(authorization)或者“豁免”(exemption)的人(不限于自然人)才可以从事证券投资业。当然,这里所谓的“授权”与“豁免”均指证券法上的授权和豁免。

1、被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s)

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可以三种方式成为“被授权人”,即依该法第25条直接由证券监管当局〔1〕授权;依第7条由被认可自律组织授权;依第15条由被认可专业团体给予证明而获得授权。通过这三种途径获得授权的人有以下主体:

(1)被认可自律组织(recognizedregulatingorganization,SRO)之成员。“被认可自律组织”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07条〔1〕款被定义为:“依本法之宗旨,任何依国务大臣〔2〕之现行有效命令而为被认可自律组织之团体。”从这个“定义”仍无法得知“被认可自律组织”之确实含义,因此有必要引用第8条的解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是“一个(无论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社团)依其强制性规章对投资业进行规范,因投资者为其成员或因他们在其它方面服从其控制故其规章有约束力的团体”。由此可以看出,“成员”即指被认可自律组织中有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包括那些虽无成员资格,但由于从事投资业务而受自律组织规章约束的人。这样规定的结果便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大为扩展,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某些国家证券市场上因法律无法对那些无“正式资格”但又从事投资业的人无力监管所造成的问题,同时又保留了这些投资者是否参加某一自律组织的选择自由。另外,这一规定并不减损投资从业者努力争取自律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因为尽管在市场监管方面无正式成员资格的投资从业者也可能被视为自律组织的成员,但这类“成员”却不能因此享受该法第7条〔1〕款的利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成员仅凭其成员资格就可以成为被授权人。

然而,某一成员可能依第7条〔1〕款逃避其必须服从的其它特别法规的限制。因此,《1986年金融服务法》继而规定,在某些成员依该法其它特别条款〔3〕已经成为被授权人时,不适用第7条〔1〕款的规定。

(2)被认可专业团体(recognizedprofessinalbodies,RBP)授权的人。专业团体指规范、管理某类专业行为(professions)的机构。会计师、律师、鉴定人(surveyor)等专业人士(prifessionals)构成了各自的专业团体。与被认可自律组织类似,在监督管理方面,法律要求任何专业人士,无论是否专业团体之成员,在从事其有权从事之行业时应遵守专业团体之规定。

持有专业团体颁发证明的人为被授权人,包括个人、法人团体、合伙、非法人社团。要获得专业团体证明,必须是其成员,或者必须与其成员存在管理或控制关系。

(3)保险公司。《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为被授权人,但该保险公司必须于《1982年保险公司法》第3、4条确定的业务范围〔4〕内在英国开展工作且不违反同一法律其它规定。第22条的含义是,保险公司在从事特别法规确定的范围内的业务时勿需《1986年金融服务法》上另外的授权,但如从事其业务范围以外之投资时必须有额外的授权。一般原则是,适用第22条的保险公司除依该条外,不得再根据其他条款被视为被授权人(即不能从事其他业务);如果适用《1982年保险公司法》但不适用《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保险公司依后一法律的其他条款而成为被授权人,那么目的只能是:便于管理为该公司或与该公司属同一集团〔5〕(group)之其他法人团体的官员、雇员及靠其养活者的利益而设立的退休基金。

(4)友谊会社(friendlySocieties)。友谊会社为互助储蓄机构。依照《1974年友谊会社法》为友谊会社之会社,或依该法登记为会社(但非会社之分设机构)的会社,或依其本身之规章在英国某地拥有注册机构的会社,或在英国从事证券投资之会社,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视为被授权人。据此,友谊会社在从事特定范围的业务时也不需要额外的授权。

(5)集体投资机构(collectiveinvestmentschemes)。《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75条将集体投资机构定义为:集体投资机构是一种包括货币在内的财产的安排,其目的在于使参加这项安排的人(无论以作为财产所有人或部分所有人的方式或别的方式)能够参与或接受来自收购,控股,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利润或收入,或付自这些利润或收入的总和。这种财产安排的特征是:参加者对财产不拥有日常管理控制权(无论他们是否有权发出指令或参加协商);参加者出资及投资利润或收入均应集中,该项财产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机构的经营者或代表机构的经营者加以管理。如果某项财产安排中的财产由法律(主要是指《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不能构成集体投资机构财产的投资对象组成;或该项安排之参加者为某部份财产所有人并有权随时撤回其财产;或该项安排缺乏集体投资机构之必要特征,那么这项财产安排就不是集体投资机构。《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集体投资机构的含义、范围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定,排除了若干貌似集体投资的财产安排。依照该法,集体投资机构分为两种,一为单位信托机构(unittrustscheme),二为开放式投资公司(openendinvestmentcompany)。

单位信托:为参加者的利益信托占有财产的集体投资机构。有信托必然就有受托人。涉及单

位信托时,受托人(trustee)是指为参加者利益信托占有财产的人;涉及依英国以外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的集体投资机构,受托人指任何(无论是否基于信托关系)被委托监管财产的人。

开放式投资公司:指一个集体投资机构,在该机构中,某法人团体拥有使用财产的权利,由该法人团体或代表该法人团体管理财产,目的为分散投资风险,并将该法人团体管理或代表该法人团体管理的利益给予该机构成员,并且参加者的权利由该法人团体的证券所代表,并且参加者有权请求该法人团体回购或赎回其证券,或由该法人团体或从该法人团体提供的资金中购回其证券,或该法人保证参加者可在交易所以该财产价值相应的价格出售证券。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4条,集体投资机构的经营者、受托人在有关由经营或构成的投资业务方面,以及由他所从事的与该机构有关或符合其宗旨的投资业方面为被授权人。该法也解释了什么是“经营者”(operator):涉及只有一个受托人的单位信托时,经营者指经理人,涉及开放式投资公司时,经营者指该公司。

(6)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ecuritiesandInvestmentBoard,SIB,以下简称委员会)直接授权的人。持有委员会颁发授权令的人为被授权人。前面已说明,被认可自律组织的成员以其成员资格即成为被授权人,在此之外的大多数授权均采用委员会发放授权令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要求被授权人将其投资业务严格限于批准的范围内。此外,依《1986年金融服务法》,个人、法人团体、非法人社团均可申请直接授权。

(7)欧共体(EuropeanEconomyCommunity,EEC)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作为欧共体成员国,英国有义务在服务业方面消除歧视待遇而进行努力,反映在证券法律制度上,就有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1条的规定。该条承认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从事投资业的人为被授权人,但同时设定了一些必须满足的条件,即必须是在英国以外的某欧共体成员国开业,且该国法律承认他为该国或其他成员国国民,并且依据该国法律有权从事投资;该法律的规定足以保护英国投资者(不限于英国国民),并至少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关于被认可自律组织的成员及委员会直接授权的人的规定相当,或满足欧共体使涉及投资或相关产业的法律、规定、行政命令相一致或配套的条件。至于“在其他成员国开业”的含义,该法规定为:某人之总机构(headoffice)位于该成员国,且未从他在英国拥有的永久办事地点办理其投资业,此人就被认为是在该成员国开业。

2.被豁免人(exemptedpersons)

“豁免”指不需要申请任何形式的授权而依证券法的规定直接获得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资格。但法律同时授权委员会在必要时取消豁免。被豁免人主要有:

(1)英格兰银行(TheBankofEngland)。作为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享有崇高而独立的地位,这是英国金融体制的基础。证券法承认英格兰银行的豁免权利,使其不必因申请授权而减损或危及其独立地位。

(2)被认可投资交易所(recognizedinvestmentcxchange,RIT)及被认可结算所(recognizedclearinghouses,RCH)。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6条,被认可投资交易所在涉及其业务范围内构成投资的事务方面为被豁免人。第38条规定,被认可结算所在涉及为投资交易提供结算服务的业务范围内的事务方面为被豁免人。

此外,海外(不限于欧共体)投资交易所和结算所如符合要求也可被认为拥有豁免权。这些要求主要是:海外交易所、结算所根据其规章对在英国的投资者提供的保护至少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提供的保护相当;这些机构能够并乐于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项的方式与英国负责投资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当局、团体及个人合作;海外机构的监管者与英国监管者之间应有适当的合作方案。另外,有关国家的金融市场向对方开放的程度也是影响因素之一。

必须注意,海外机构的豁免权由国务大臣〔6〕决定,采用发放认可令(recognitionorder)的方式。

(3)其他豁免。除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45条主要就特定情况下特定职务人员视为被豁免人所列举的十余项豁免〔7〕外,主要的“其他豁免”有如下三种:

A.劳埃德社(SocietyofLoyd‘s)。又称为劳埃德船级协会,是英国最负盛名的船级评估及保险公司。根据《1986年金融服法》第42条,由劳埃德理事会许可作为劳埃德承销的人员在与劳埃德保险业务有关或符合劳埃德保险业务宗旨的投资业方面为被豁免人。一个国家在其法律中对一个特定企业作出例外规定是极为独特而罕见的。这一规定也引起了司法界和法学界的争议。不过劳埃德的这项豁免权是极为有限的,并且委员会尚可下令进一步限制甚至取消这项豁免。

B.货币市场机构(Listedmoneymarketinstitutions)。《1986年金融服务法》承认相关法规确认的豁免人为该法所谓的被豁免人。据此,《1987年银行业法》中规定的被豁免人即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承认。它们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国内机构,例如国家储蓄银行(theNationalSavingsBank),城市银行(municipalBank),信贷协会(creditunions)等;

第二类,国际组织,如欧洲投资银行(EuropeanInvestmentBank),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nternationalBankforReconstructionandDevelopment),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等。

不过,这些货币市场机构只在涉及这些机构之间或它们与其他人之间进行的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规定的交易时,才视为被豁免人。

C.指定代表人(appointedrepresentatives)。指定代表人的含义是,由被授权人(即“本人”)根据一项要求或许可其从事相关投资业的契约所雇佣的人,并且本人(即雇主)书面表明接受指定代表人在从事投资业务方面所产生的责任。该指定代表人只在作为代表人应从事的投资业方面为被授权人。因此,对被指定代表人的豁免实际上包含两方面,一是免于申请授权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契约的约定即可从事投资业务;二是对投资从业行为的后果免除责任。

可以看出,与被授权人相比,被豁免人范围是较小的。《1986年金融服务法》制订以前,英国证券业的基本法律是《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PreventionofFraud(Investment)Act,1958)根据这部法律,大量的投资公司都享有不同形式的豁免权利,证券业几乎是完全的自律管理。然而,数十年来建立证券监管机构的必要性不断显示;赋予监管机构广泛的权利也就成为制订新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与1958年的法律相比,《1986年金融服务法》缩小了法定豁免的范围;建立了“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并赋予它很大的权力,这一权力体现在大多数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必须由证券和投资委员会通过授权的方式给予;1986年法律所保留的豁免也设定了严格的条件、范围,并可被监管当局限制、撤销。这样,立法指导思想得以贯彻。

《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于不同从业者的资格得失问题,根据情况的不同规定了程序上和实质上的条件。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问题体现国家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而加强这种干预正是《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该法与《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的重大区别所在。为实现这个宗旨,该法就必然着重于对体现国家干预思想的“授权”进行规范,相应地将体现自律管理思想的“豁免”范围大为缩小〔8〕。故本文在讨论这一问题时,也就把范围限于被授权人资格得失的问题;至于被豁免人资格得失,《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此问题要么是参照对被授权人的规定从而对其本身未作具体要求;或者,在有所规定的情况下,也与对被授权人的规定大同小异。

就被授权人而言,法律对其资格得失条件的规定较有代表性的是自律组织的成员、集体投资机构、直接被授权人以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尤其对于自律组织授权的人,《1986年金融服务法》有极为详尽的程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这也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

1.自律组织及其授权的人

尽管有资格从事证券投资业的是被授权人而不是授权人(即自律组织),但法律直接规范的对象却是后者。对于被授权人则是通过对自律组织的实质条件的规定(例如对其规章内容的要求)间接给予规范。这样申请“授权”就为申请“认可”(recognition)所取代,被授权人资格的获得就由被认可自律组织资格的取得所决定,由此可以看出,英国证券法在扩大国家干预的前提下,尽量保留着自律管理的特色。

在程序上,《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自律组织可向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申请宣布其为“被认可自律组织”;委员会可指定申请的方式,并可为决定此申请而要求提供各种资料;根据不同的申请,委员会发出的指令(direction)和提出的要求(requirement)可有所不同;委员会可以指定所提供资料的格式和核实资料的方式;申请均应附有自律组织的规章、指南,这些规章、指南应持续有效并以书面或其他可视方式颁布。委员会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和资料后,即可或拒绝宣布申请人为被认可自律组织的“认可令”(recognitionorder)。经过实质性审查,委员会如认为申请人符合各项要求,则认可令;反之,则拒绝认可令。

除申请人不符合实质性规定被拒绝认可外,如果委员会认为存在其他从事与申请人业务相同之业务并已经或可能获得认可令的组织从而对申请人的认可不必要时,也可以拒绝认可。

委员会人拒绝认可令,应给予书面通知,列明在委员会看来没有得到满足的要求,并说明拒绝所根据之理由。

依《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1条,委员会可其他命令撤销认可令。撤销令(revocationorder)应写明其生效的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撤销令发出日后的三个月;在撤销令前应书面通知该自律组织委员会撤销认可令的意图,并采取适当措施引起该组织成员注意,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布该通知以引起可能受其影响的公众的注意;该通知应陈述理由,并说明当事人的权利,即该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在通知送达或公布后三个月内,或在委员会批准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抗议(representation),或向委员会指定的人提出口头抗议;委员会在决定是否撤销认可时应对这类抗议加以考虑。但是,委员会认为撤销认可对公众的利益为必要时,可不受上述关于通知、时间规定的限制。在撤销令时,委员会也应发出书面通知和采取适当措施或公布通知以引起有关人员的注意。

委员会或拒绝认可令建立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实质审查主要是确认自律组织规章是否符合法律对规章的要求,即规章必须具备的内容:

(1)保证自律组织成员适宜从事该组织业务范围内的投资业;

(2)关于接纳、开除和惩戒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并有适当的申诉程序;

(3)对投资者提供足够的保护;

(4)有适当的安排及财力以有效监管和执法;可以规定,代表该组织行使的职权,在不影响其责任的前提下,可由其他有能力且乐意的组织或个人行使;

(5)有关于任命;撤销监管官员和执行官员的规定,这一规定必须保证该组织不同成员之间及该组织或其成员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6)必须建立针对该组织或其成员的投诉调查机制;这项调查职责可由独立于该组织的团体或个人承担;

(7)该组织必须能够并乐于促进及维持较高的投资从业方面诚实标准及公平交易标准,并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项的方式与对投资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负有监管责任的当局和其他团体、个人合作。

该法同时规定,任何自律组织欲获得认可,其规章不得有限制、扭曲、阻碍竞争的内容;如果有此内容,也不得超过对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限度。另外,自律组织的规章必须禁止其成员从事该组织业务范围以外的投资业,除非该成员不以其成员资格也是被授权人,或在该项业务方面为被豁免人。这项禁止性规定的意义在于,任何组织均不得提供“万能”服务,而必须有一定的业务范围。如果某组织成员要超越这一范围,就必须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自律组织申请授权。

认可令后,如有以下情况,委员会得另一命令(即撤销令)撤销认可;

(1)被认可自律组织为获认可必须满足的实质要求未得到满足;

(2)被认可的自律组织不履行其法定职责;

(3)由于存在从事与该组织相同业务的其他组织且该其他组织已经或可能获得认可而对原被认可组织的续展认可已无必要;

(4)委员会认为撤销认可对投资者利益为必要时;

(5)被认可自律组织请求或同意撤销认可。

撤销令是委员会所能行使的最为严厉的措施。为缓和监管中的严厉程度,增加执法中的灵活性,法律赋予委员会其他武器以供适时选用:

(1)自律组织规章不合规定,特别是包含有限制、扭曲或阻碍竞争的内容,或该内容超出了为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限度时,委员会可指令该组织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其规章中不再含有这类内容。

(2)纠正命令(complianceorder)请求权。在自律组织未满足法定实质要求或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时,委员会可以不采取撤销认可令的方式,而是向法院申请“纠正命令”。如果法院确认委员会的看法正确,即可命令该组织采取法院指定的措施以确保有关要求得到满足,或有关职责得到履行。

(3)直接修正(alteration)。如果自律组织的规章违反了关于保护投资者或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委员会可以修正或指令该组织修正其规章以满足法律在这方面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与自律组织协商。此外,如涉及两种以上投资业的自律组织的规章未满足法律对于其中一种投资业的要求,委员会也可以行使这项权力。

如自律组织的规章据此被委员会修正,或依委员会指令而修正,则可向法院。如法院认为该组织的规章勿需修改即可满足法定实质要求,或该组织自己提出的修正方案就可满足法定要求,则可驳回委员会作出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或命令该组织依自己的提议进行修正。但这项驳回不影响已作出的修正先前的效力。

为满足灵活性的要求,法律还规定,委员会对自律组织规章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并不禁止自律组织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对规章再进行必要的修正或撤销。

相对于自律组织及其授权的人,法律对其他被授权人的实质要求与自律组织基本相同,或是仅有简略规定。下面仅就法律对有代表性的其他被授权人较独特的要求作简要介绍。

2.集体投资机构

法律对集体投资机构的要求较为独特的是,应由集体投资机构的经理人和受托人提起宣布其为被授权人的申请,且经理人与受托人不得为一人;必须向委员会提供一份信托契约(trustdeed)以及律师签署的表明该契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经理人和受托人必须是被授权人,并且未为有关法规禁止担任经理人或受托人;机构名称不得有误导作用;机构宗旨应能合理、成功地实现;机构的参加者应有权以与信托财产价值相当之价格要求机构回赎其投资单位,或经理人应保证参加者能以此价格在交易所出售其投资单位。

委员会应在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后于6个月通知申请人其决定;在授权令时,委员会可证明,表明该投资机构符合为享受欧共体有关法令赋予之权利而必须具备的条件。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可撤销授权令:

(1)被授权人不再符合获得授权所必须的条件;

(2)为参加者的利益,对该机构的续展授权不再必要;

(3)该机构之经理人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或故意向委员会提供虚假、不实或误导性的信息,或违背根据法律发出的禁令(prohibition)或要求(requirement);

(4)经理人或受托人要求撤销授权令。但是委员会在确定是否应撤销授权,或撤销授权是否符合参加者的利益或是否与欧共体义务不一致时,如认为应先就涉及该机构之事项加以调查,则可拒绝这一要求。

对集体投资机构不存在认可,因而撤销是直接针对授权令。

3.直接获得授权的人

委员会与其直接授权的人之间不存在中间机构(如自律组织),因此在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的丧失方面,与集体投资机构一样,不存在对认可令的“撤销”(revocation);法律对此规定的是对授权的直接“撤回”(Withdrawl);此外,还规定了授权的“中止”(suspension)。撤回授权和中止授权的前提相同,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选择使用。这些前提是:

(1)授权令的持有人不再适于从事证券投资业;

(2)违反有关规定,或有意向委员会提供虚假、不实或误导的信息,或违背依法发出的禁令或要求。

中止授权,顾名思义,为非永久性的资格丧失。在中止授权的特定期间内,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发生前,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得到满足前,原被授权人不再是被授权人。

别的程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与法律对其他被授权人的要求基本相同。

4.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

对这类被授权人的要求由各有关国家法律决定,但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1条,这些法律应符合该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规定及欧共体在使各国证券法规配套化、一致化方面的要求。程序上,要求这一类被授权人在英国开业前7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或经批准的其他形式向委员会通知,这项通知中应包含的内容为:关于他所从事或意欲从事的业务的信息;关于有关成员国法律对其授权的信息;有关通知、文件送达的地点,等等。

对于这类被授权人的授权不是来自英国证券监管当局,也并非依据英国法律,因此,不能由英国当局依英国法律撤销和撤回授权。如出现足以导致上述直接获得授权人的资格被撤回或中止的情况,委员会只能根据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选择适用“授权终止”(termination)和“授权中止”(suspension)。但是,英国证券监管当局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应与有关国家证券监管当局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除非委员会认为,为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立即发出授权终止或授权中止的指令,但也应在发出指令后立刻与有关国家的监管当局协商。协商以后,如委员会认为该有关国家监管当局能保证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可以撤销终止或中止授权的指令。

对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规范是证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证券业及证券市场管理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的英国,其证券法对这个问题的处理确有独到之处。

1.对不同的从业者及其资格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规中,但统一于《1986年金融服务法》。这样达到了灵活与统一相结合的目标;不同法规从不同方面对从业者加以规范,相互配合,减少了遗漏,并形成较为严密的体系。

2.对证券投资从业者根据其资格来源详细划分类别,便于具体适用法律。

3.在必要限度内尽量扩大证券法律调整范围,以减少规避监管的可能性。

4.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分别规定证券投资委员会对自律组织的认可监管及自律组织对其成员的授权监管就体现了这种思想。

5.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关于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与其授权的人之间的直接关系和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与其认可组织、团体所授权的人之间的间接关系的不同规定体现了这种思想。

6.适应了证券业发展国际化的趋势。

授权委托书英文4

四、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关于权规定的建议

1、权的产生。权有法定权与意定权之分,前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后者基于当事人的授权意思表示而产生。

(1)法定权的产生。依照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法定权的产生有以下情形:第一,监护人的权。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作了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第二,财产代管人的权。《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第三,破产管理人的权。《破产法》第25条第(六)项规定,破产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除了上述三种类型的法定权外,我国还应当在相应的法律中规定以下两种法定权:一是夫妻日常家事权,即夫妻就日常生活事项互相享有权。对此,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均予以明确规定,我国也应在《婚姻法》中增加规定:“夫妻对于日常生活事项,互为人”。二是遗产管理人的权。我国现行《继承法》对此未做任何规定,应当增加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权占有并处分遗产”。

(2)意定权的产生。

第一,应当规定权授予的方法。意定权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行为产生的,该授权行为有单独行为说与双方合意说两种观点,我国《民法通则》在第65条第2、3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此规定,委托人的授权意思表示,无须人或相对人表示同意,因而解释上应以单独行为说为宜。至于授权行为应向何人为之,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应该明确规定:“权的授予,应向人或向其为行为的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二,应当增设权授予形式的规定。意定权的授予形式,大陆法系各国有自由形式和限定形式两种立法例,自由形式是指对授权意思表示的形式不作任何强行规定,明示的或默示的均可;限定形式是指法律强行规定授权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与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相同方式,否则授权无效。其实,法律不应当强行规定授予权的意思表示与人实施法律行为所采取的方式相同,因为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产生权的行为,后者是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要能够证明权的存在,不论权的授予采用何种形式,都应当是被允许的。也就是说,无论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均可。对此,《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0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第(1)项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条第1款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似乎只承认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这些都是明示的形式,至于默示形式未予规定,所以,应当增加规定:“授予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2、权的范围。法定权的范围,一般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意定权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应增设关于授权意思表示不明时的补充性规定。对于权的权限范围,如果被人的授权意思表示不明时,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通常都设一些补充性规定,用以解释或补充被人的授权意思,以防止当事人或法官作出任意解释,从而破坏意思自治。这些补充性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概括的情况下,如无明确的约定,仅对管理行为具有权,具体包括保存行为、利用行为及改良行为;二是在特别的情况下,除明示授予的权限外,人可以实施完成受托事务所需要的一切必要行为。所以,我国的现行立法对此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应当增加规定:“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外,概括权只包括对管理行为的,处分行为不包括在内。但是,如果授予特别权者,人可以实施完成受托事务的一切必要行为,包括处分行为在内”。

第二,应当废止《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应当废止,理由在于:(1)授权不明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来解决,解释为有权时,则由被人承担责任;解释为无权时,如果既不构成表见,也没有经过被人的追认的,则应当由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被人不负任何责任。(2)在授权不明下,既然被人对人的行为后果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即可推定人的行为属于有权,如果此时再要求人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说明人的行为又是无权,这样就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3)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因而授权不明只能是授权人单方面的过错造成的,如果人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代人受过,显然是不公平的。

3、权行使之限制。权行使之限制有两种,一种是针对所有权而进行的限制,另一种是针对特别权所进行的特殊限制。前者属于法的一般规定的问题,后者则属于特别法的问题。本文所讨论者只限于前者。

(1)应当增设限制自我行为的规定。人行使权完全是为了被人的利益,如果在过程中人的利益与被人的利益发生了冲突,或者根本没有体现被人的意愿,法律为了保护被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往往限制这种人与自己进行交易的行为。实践中,自我行为表现为两类,一是人以被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与自己存在利益关系的他人从事交易行为,即自己;二是人同时代表本人和相对人为同一法律行为,即双方。对此,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或区域性的立法中普遍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均没有任何规定。所以,参照上述立法,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明确规定:“人非经本人的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或就同一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属履行债务,或者使本人纯获利益者除外”。之所以要规定除外情形,是因为人向本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或者使本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与本人的利益不发生冲突。当然,即使发生冲突,如果本人允许这样做,或者知道人实施了自我行为而不表示反对者,也不属于禁止之列。

(2)建议明确规定共同。共同,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行使一项权的。所以,本人向数个人同时授予一项权,如果明确约定必须由数人共同行使时,任何一个人擅自单独行使权者,则为无权。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共同,后来在《合同法》第40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9条第1款规定:“数个委托人共同行使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均没有明确在共同的情况下,如果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单独行使权时,其效力如何。另外,如果人有数人时,究竟是共同还是单独不明确时,人如何行使权?国外立法例中,有推定为单独者,也有推定为共同者,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此也没有任何规定。参考有关国家的立法,我国应该明确规定:“人有数人时,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任何一个人均可单独为之。如果约定为共同行使者,任何一个人均无权单独实施行为”。按照这一规定,如果约定为共同时,任何一个人的单独行为均是无权;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共同时,一律推定为单独。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共同实质上是对权之限制,如果法律强行推定之,可能会违背本人的意愿;另一方面,如果规定为共同,不仅会增加相对人调查的难度,费时费力,而且数人之间不免彼此扯皮,贻误事功,甚至容易产生纠纷。

(3)进一步完善复的建议。

第一,应当增加规定委托人选任复人责任的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与《合同法》第400条规定了委托中的复,即委托人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可以直接将受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完成,第三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受,委托人不再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应对第三人的选任或者指示向委托人负责,此种责任就是委托人选任复人的责任。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第三人是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名而任命的,此时委托人是否应对第三人的选任向委托人负责?我国的现行立法缺乏相应的规定。依照日本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人不承担选任复人的责任,但是,如果委托人知道该第三人不胜任而不及时将其解任,或者得知该第三人不诚实而怠于向委托人通知的,仍应承担责任。显然日本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第三人按照委托人的指名而选任,实际等同于委托人亲自选任,委托人当然不应对委托人的选任而负责。不过,选任复人后,委托人并不当然丧失人资格,他对第三人完成受托事务仍负有监督义务,否则也应对委托人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应当增加规定:“如果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名选任第三人的,不再对委托人承担选任责任。但是,如果委托人知道第三人不胜任或不诚实,而没有及时解任或通知委托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应当增加规定法定中的复。我国的现行立法只是就委托中的复问题作了规定,而对法定中的复问题没有规定。事实上,法定比委托更需要规定复。因为,委托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产生的,正是因为信任,除非委托人同意,原则上不允许人转委托,否则就破坏了信任关系。但是,法定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并且其权属于概括权,事务广泛而繁杂,法定人的精力与知识又有限,加之法定人行使其权往往属于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能随意辞任。因此,如果不允许其选任复人,势必不利于本人利益的保护。所以,日本民法典第106条规定:“法定人可以以其责任选任复人。但是,有不得已事由时,只负前条第(一)款所定的责任”。由于法定人选任复人未经本人的同意,所以其选任复人的责任较委托情形下的选任责任为重,即以自己的责任向本人负选任责任。具体言之,只要是因为复人的行为给本人造成损失的,即使法定人的选任、监督或指示不存在任何过失,也要向本人承担责任。唯有如此,才能使法定人尽心尽力地为本人履行职责。但是,如果法定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选任复人的,那么其选任责任与委托情形下的责任相同,即只就选任、监督或指示过失向本人承担责任。鉴于上述理由,我国也应规定:“法定人可以以自己的责任选任复人,但有不得已事由时,只就复人的选任、监督或指示过失承担其责任”。

4、权的消灭。

(1)应当增加规定权的两项消灭原因。权有共同消灭原因,也有特别消灭原因。在前者,如本人或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导致权的消灭;在后者,如事务的完成、期限届满、行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不可能、未成年人已成年、夫妻关系已解除等,当然导致权的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69条、第70条)、《合同法》(第411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上述消灭原因均有规定。除此之外,还应该规定以下两种消灭原因:

第一,意定权基础关系的消灭导致权的消灭。前已述及,权的授予行为是否受到基础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有无因说与有因说两种观点。所以在逻辑上讲,依无因说,基础法律关系的消灭并不导致权的消灭,依有因说,基础法律关系的消灭必然导致权的消灭。但在各国的立法中,即使采无因说的国家,也把基础关系的消灭作为权消灭的原因加以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8条规定:“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8条第1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此未作规定。由于本文主张有因说,因而基础法律关系的消灭将导致权的消灭。所以,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因委任而产生的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

第二,意定权因本人的撤回而消灭。意定权的产生如果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时,当基础法律关系消灭时意定权随之消灭,但是在基础法律关系存续中,如有必要,授权人也可以通过撤回权而使之消灭。究其原因,一方面,关系是以本人对人的高度信任为基础的,如果这种信任不存在了,再要求被人接受结果而等到事项完成,将不符合制度的基本价值[15];另一方面,效果只归属于本人,与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而允许本人撤回权,对人而言并无任何不利益。对此,两大法系的国家大多规定意定权可因本人的撤回而消灭。然而,权的撤回是被人的单方行为,如果当事人预先约定了不得撤回,或者权的撤回损害人或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不允许撤回[16]。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权的撤回,参考国外立法,也应作如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可以随时撤回权。如果权的撤回有损于人或第三人利益时,不得撤回”。

(2)应当规定人返还授权书的义务。权消灭后,对外部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到的是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即表见问题,在此不赘。权的消灭原则上并不影响的内部关系,只是与权相关的事项受到影响,这些事项主要包括人对被人的报酬请求、无权时对被人的损害赔偿以及授权书的返还。其中,对于前两项当事人一般有约定,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而对于权证书的返还,通常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因为,授权书的作用在于证明人权的存在,尤其是对于第三人来讲,容易使其相信有权,如不返还,有时会依表见制度,使本人负有权的责任。所以,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人于权消灭后,应负返还授权书的义务,即使因费用的垫支或其他情事,人对于授权书拥有留置权者,也不得留置,以避免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复杂化[17]。所以,大陆法系各国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75条规定:“意定人于权消灭后,应将授权书交还于权授予人,意定人无留置权”。我国立法对授权书的返还未作任何规定。所以,建议未来民法典仿照台湾民法典第109条规定:“权消灭或撤回时,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

(二)关于行为规定的建议

1、对《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修改建议

(1)应将《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移入《民法通则》或者未来民法典总则中。理由是:

第一,我国《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在第402条规定了隐名,在第403条规定了本人身份不公开的。这一规定改变了我国类型的格局,至此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有三种,一是显名(即《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二是隐名,三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其中,前两种属于公开本人身份的,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瑞士等均有明确规定,在英美法中也有该种,称之为本人身份公开但姓名不公开的或者本人身份不明的。后一种则属于英美法中特有的类型,我国《合同法》也进行了大胆移植。由于的类型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民法通则》中关于制度的一般规定中只承认显名,而隐名与本人身份不公开的却规定在《合同法》的“委托合同”一章中,不仅规定零散,而且在立法体系上形成逻辑矛盾,即制度的一般规定中既然只承认显名,那么《合同法》中规定隐名与本人身份不公开的就缺乏立法依据。所以,如果将《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移入《民法通则》或者未来民法典总则中,不仅可以消除这一矛盾,而且也使得我国关于类型的规定系统化和统一化。

第二,将隐名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规定于《合同法》的“委托合同”一章中,容易使人误解我国的混同于基础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关于与委任的关系,大陆法坚持“独立说”,英美法坚持 “混同说”,我国继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将与委任分别规定,如果将隐名与本人身份不公开的继续保留在《合同法》中,显然与我国法的传统相违背。

第三,《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本人身份不公开的,如果本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该合同也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所以,这两种与行纪合同是截然不同的,一方面,行纪合同无须授予权,因为行纪人是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另一方面,行纪合同直接在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委托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不过,行纪合同也是建立在委托的基础上,属于特殊的委托合同,因此,我国《合同法》第423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由于第402条、第403条关于隐名和本人身份不公开的属于本法委托合同的规定,如果行纪合同转致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时,就有可能发生行纪合同也适用关于隐名或本人身份不公开的的规定,由此便发生了冲突。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将《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移入《民法通则》或者未来民法典总则中,《合同法》不再对隐名和本人身份不公开的进行规定。

(2)应将第402条中使用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一语修改为“受托人非以委托人的名义”。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是关于隐名的规定。之所以建议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修改为“受托人非以委托人的名义”,理由在于:

其一,从理论上看,隐名无须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所谓隐名是指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即使未明示为本人为之,如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为本人为之,也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之也。隐名的特征是,人在权限范围内非以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立法之所以认可这种,是因为“以本人的名义”只是告知相对人将来承受合同后果的是本人,而不是人,相对人据此可知道自己的交易对象以及因此决定采取的措施,一句话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人没有以本人的名义,但相对人根据情况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是谁,或者对方当事人是谁对他来讲并不重要时,该合同同样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

其二,从规定隐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也没有强调必须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后段规定:“其意思表示无论系明示以被人名义而为之者,或按情况可断定系以被人名义而为之者,并无区别。”瑞士债法典第32条第2款规定:“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公开关系的,则合同对委托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据客观情况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默示已知关系的存在或者订立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对其没有影响的除外”。日本民法典第100条也规定:“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其为本人或可得而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规定都是关于隐名的规定,但并没有强调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只要是“非以委托人的名义为之”即可。

其三,从立法渊源上看,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是直接来源于《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2条,该条规定:“人于其权限范围内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人是以身份实施行为时,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但人实施该行为时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时,不在此限。”该条既包括显名,也包括隐名,都没有要求必须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

其四,从隐名的实践来看,受托人(人)可能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如张某某)进行,也可能只表明自己的身份(如人张某某),但不公开被人的具体姓名,还有可能是张某某直接声称自己就是被人王某某[18],这三种情形都会产生隐名的效果。如果立法上必须强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会使后两种情形排除在外。基于上述考虑,建议将该条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一语修改为“受托人非以委托人的名义”。

(3)对第403条的修改意见。

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该条规定的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具体修改意见是:

第一,应将第403条中使用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一语修改为“在权限范围内非以委托人的名义”。理由在于:首先,英美法中本人身份不公开的,并不要求“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无论以何种方式实施,只要本人的身份没有公开,而且第三人无从得知其真实身份的,就可以适用本人身份不公开的规则;其次,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直接来源于《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的规定,而该规定也没有要求“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只要人于其权限范围内本人实施行为,第三人不知道、亦无从知道人是以人身份实施行为的,或者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例如所涉及的是行纪合同)的,都有可能产生本人身份不公开的的效果;再次,《欧洲合同法原则》在第3:301条规定的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中,也只是要求“基于委托人的指令和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即可;最后,如果只强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将会限制这一现象的适用范围。所以,应将第403条中使用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一语修改为“在权限范围内非以委托人的名义”。

第二,应当修改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定条件。关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定条件,目前有五种立法模式:其一,英美法的模式,按照英美法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其二,《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模式,根据该《公约》第13条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条件是,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是因其它理由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委托人的义务。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是,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其三,《荷兰民法典》模式,依据该法典第7:420条、第7:421条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是相同的,即受托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陷入破产;其四,《欧洲合同法原则》模式,依据该《原则》第3:302条、第3:303条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均为受托人破产,或者根本不履行,或者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情况表明将会发生根本不履行;其五,我国《合同法》的模式,依据第403条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均为因对方的原因导致受托人不履行义务。五种模式各有特点,英美法较为自由,荷兰法较为宽松,《欧洲合同法原则》较为严格,中国法偏向于人,《公约》则区别对待,差别如此之大,不是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立法价值的取向问题。在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中,无论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还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其实真正发生利益冲突的是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人的利益只是过渡利益,法律无需专为保护人的利益而设置委托人的介入权或第三人的选择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具有外贸权的企业专门设立的,这是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而设置的不合理制度。本人身份不公开的,多数情形是由于本人不愿意公开的原因而引发的,这样在对交易信息的获取上二者是不平等的,本人是知情者,第三人则是不知情者,前者处于暗处,后者则在明处。信息获取上的不平等,就意味着交易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为了体现公平正义,应当将保护的重心放在不知情的第三人身上。所以,参考《公约》与《荷兰民法典》的规定,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受托人破产或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第三人选择权行使的条件是,受托人破产或者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理由在于:破产作为行使两项权利的共同条件,是因为受托人只是中间人,不是最终利益的享有者,受托人破产后,允许委托人或第三人越过受托人向对方主张权利,就是要贯彻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除此之外,委托人必须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向自己履行义务时方可行使介入权,因为引发本人身份不公开的是委托人自己,如果无条件地允许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将会使不知情的第三人有更多的机会遭到委托人的突然袭击,所以,应限制在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时,才能行使介入权。至于第三人的选择权,其行使条件应当宽松,因为他是处于明处的,比较被动,只要是受托人不能向自己履行义务时,均可直接行使选择权,向委托人主张权利。

第三,应当修改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除外情形。在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中,第三人是不知情的,如果委托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突然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时,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通常为其提供两种救济渠道,一是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自己对受托人的抗辩权,二是第三人可提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除外事由作为抗辩。对于前者,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参照《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作出了正确的规定。但对于后者,我国的《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考察英美法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除外情形有三种: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二是第三人特别看重人的个人因素,需要人亲自履行合同的;三是第三人对身份不公开的委托人特别反感,如果知道其身份就绝对不愿与其订立合同。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第6款、第7款的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即第三人若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会订立合同以及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定较为单一,应当增加规定其他事由,具体条文应为:“但下列情形例外:(1)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的;(2)第三人特别看重人的个人因素,需要人亲自履行合同的;(3)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402条应当修改为:“受托人非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应当修改为:“受托人在权限范围内非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破产或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下列情形例外:(1)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的;(2)第三人特别看重人的个人因素,需要人亲自履行合同的;(3)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受托人破产或者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对人行为能力要求的建议

行为就是代他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所以人必须具有意思能力。由于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不能担任人。法定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这是由其监护职责决定的,对此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否担任意定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比如德国、法国、荷兰、意大利、日本等民法典均规定,行为不因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或者人无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英美法的规定更为宽松,依据《美国法重述(第三次)》第条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接受授权实施行为,并以此影响他人的法律关系,行为能力只是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影响。可见,两大法系的立法都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担任意定人。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69条、第70条规定,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关系的终止。所以,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仿照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如下:“行为的效力,不因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3、对行为中意思表示瑕疵或是否知情的判断标准的建议

行为由人实施,但行为的后果却归属于被人,如果因为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有欠缺或者是否善意而导致其效力受影响时,究竟以人为判断还是以被人为判断?前已述及,行为在性质上是人的行为,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分析自行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原则上应以人为判断。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大都规定,根据人的自身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瑕疵或是否知情。但是,如果人在实施行为时遵循了被人的意思,那么,被人为恶意时,就不得以人是善意的为理由,主张自己也是善意的。因为,既然行为是按照被人的指示而为,人几乎与使者相同,不能自为意思表示,所以,对是否知情,应以被人为判断,法律不允许恶意被人主张人的善意。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行为中意思表示瑕疵或是否知情的判断未作任何规定,建议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66条规定如下:“行为因意思表示的瑕疵或是否知情而受有影响时,应以人的情况进行判断。但是,如果该行为是受被人指示的意思而为时,应以被人的情况为判断”。

(三)关于表见与无权规定的建议

1、完善表见规定的建议。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这是我国关于表见的规定。该条存在的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表见的构成上,没有显示出被人的言行具有可归责性这一要件。表见制度是在无权的情况下,权衡被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功能在于协调个人的静的安全与社会的动的安全,也就是既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要顾及到被人的利益,二者不能偏废。所以,严格表见的构成要件,不使被人在任何情况下承担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人的利益,而在构成表见的情形下,由被人向第三人承担表见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前所述,表见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须有权的外部表象,二是第三人合理信赖,三是被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其中,被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是指权的外部表象是因被人的行为所引起,该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果没有这一要件的要求,一方面让本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缺乏正当性,另一方面将会使第三人获得不应该获得的利益。所以,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都强调第三人基于被人的行为相信无权人具有权,《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均有相似的规定。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就可以构成表见,而不论是否因被人的行为引起,这样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对被人的利益保护不够。

二是在表见的后果上,没有与有权行为的后果区别开来。表见在本质上是无权,本应产生无权的后果,只是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之产生与有权相同的后果,但毕竟不等于有权的效果。表见后果的特征在于:第一,表见的后果是被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自己违反注意义务而对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对于第三人而言,在客观结果上如同在有权情形下获得的。从这一意义上看,表见产生了与有权形同的后果。而在有权,被人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并无责任可言;第二,既然表见的后果是被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那么该后果是否产生则取决于第三人的主张,如果第三人放弃权利时,被人不得主动要求对第三人承担这一责任。而在有权情形下,任何一方均可直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所以,在表见的后果上,除《德国民法典》规定“权有效”外,大多数的立法包括国际立法,一般规定为本人“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责任”,或者“本人不得以人无权而对抗第三人”。然而,我国《合同法》在第49条却直接规定为“该行为有效”,是错误的。

三是《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相矛盾。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但是,按照《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在无权下,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同样都是未作表示,前者视为同意,构成容忍授权型的表见;后者视为拒绝,构成狭义无权。如此一来,在实践中将会无所适从。

因此,参照多数国家的立法,《合同法》第49条应规定为:“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基于被人的行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被人应负授权人责任”。此外,由于该条目前是《合同法》的规定,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将其置于民法典总则中,以维护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2、完善无权规定的建议。

(1)本人对无权行为的追认。

第一,应当规定追认的方式。追认就是将无权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追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无需相对方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追认既为意思表示,当然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所以,《美国法重述(第三次)》第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人追认的方式:(a)明确同意该行为对其产生法律效果;(b)通过本人的行为,有理由推定本人是同意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也规定,本人追认的形式不受任何限制,它可以由委托人明确表示,也可以由其行为作出推断(第15条第8款)。之所以不对追认的方式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方便本人行使追认权。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追认的方式没有作出规定,只是最高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人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履行义务是默示追认的一种形式,但不是全部,因而有必要作概括性规定。所以,建议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追认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推定的”。

第二,应当规定追认的形式。无权行为经过本人的追认后,就产生了有权的后果,所以,追认行为在本质上是对无权人的事后授权[19]。追认的形式,一般应与权授予的形式相同。如葡萄牙民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追认须以就授权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法律行为的权的授予有特定形式要求的,也适用于追认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追认的形式没有相应的规定,为了避免产生纠纷,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追认应当采用与授予权相同的形式作出”。

第三,应当禁止对无权行为的部分追认。追认不得仅就契约的一部分为之,凡追认一种行为,即有追认其行为全体之效力,一部之追认,通常可视为追认之拒绝。换言之,追认某一行为,必须就其全部予以概括的追认,不能只就其中有利于自己的部分予以追认,其余部分则不予追认。对此,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后句规定:“该直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笔者注)不必接受部分的或附条件的追认”。《美国法重述(第三次)》第条规定:“除非对整个行为、合同或其他单独交易行为进行追认,否则追认无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可拒绝接受部分追认”。因为允许部分追认,无疑是肯定本人有权修改人与第三人已经签订好的合同。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未设规定,建议未来民法典应规定:“追认必须是对全部行为的承认,对部分的追认无效”。

第四,应当规定单方法律行为不适用追认。追认通常只适用于契约行为,对于单方法律行为则不予适用。因为,无权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而言是毫无抵御能力的[20],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如果允许被人追认,将使第三人处于更加危险的状态。如果被人希望得到其效果,应当重新为之。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80条、日本民法典第118条原则上不允许追认单方的无权行为。但是,相对人在无权人为单方行为时,对其所主张的权表示同意或者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同意人为无权的行为,则可以进行追认。因为,如果无权人声称自己具有权,而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甚至同意与无权人从事交易,则应当由第三人承受由被人之追认权所产生的不确定的后果。参照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我国也应当规定:“对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不允许无权的。在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当时,如果相对人对人所主张的权没有提出异议,或同意人为无权的行为,则可以由本人追认。在对无权的人为得到其许诺的单方法律行为时,亦同”。

第五,应当规定追认不得有损于他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委托人以追认权只是为了保护他的利益,如果追认权的行使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时,该权利的行使就要受到限制。《美国法重述(第三次)》第条规定,追认必须是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因为拖延期限导致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或不公平后果的情形而实施的追认都将是不被允许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7条第2款也规定:“基于追认,在不使他人的权利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已经授权了的”。我国应当参照《欧洲合同法原则》进行如下规定:“追认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产生效力”。

第六,应当规定追认一经作出不得撤销。无权行为一经追认,除非第三人同意或者第三人并没有因此而采取行动,被人不得撤销其追认。如果允许其撤销追认,一方面,将会使该行为重新回到效力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将会使已经确信追认并采取了相应措施的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对此,《美国法重述(第三次)》第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行为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基于对该意思表示的合理理解,对其法律处境作出了不利改变的,禁止前述当事人撤销其追认”。我国现行立法对之缺乏相应规定,可参照《美国法重述(第三次)》作出如下规定:“无权行为一经本人追认,除非第三人同意,否则不得撤销”。

(2)无权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在无权,如果第三人明知人是未获得授权或者超越权的,本人拒绝追认或视为拒绝追认无权行为时,尽管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法律也不给予保护,此乃咎由自取。但如果第三人对于行为人的无权并不知情,在本人拒绝追认时,该善意的第三人就非常被动,并有可能造成损失,此时应为其提供救济渠道。对此,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确立了人对第三人的无权责任,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人违反权限默示保证义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一致,与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法中的规定相比,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无权人责任的规定极为粗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责任内容不明。《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承担何种内容的责任,是履行合同的责任,还是损害赔偿的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是可以在二者之间自由选择,还是不可选择的单一的责任,其义不明。如果属于损害赔偿的责任,其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还是履行利益损失,更是无从得知。第二,缺乏免责事由的规定。世界各国的立法普遍规定,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欠缺权时,无权人不承担责任。因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有欠缺时,就一定能够预料到将来被人不会追认的风险,然而在此情形下,仍然与无权人进行交易,属于自甘冒险。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对《合同法》第48条和《民法通则》第66条中关于无权人责任的规定修改如下:“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的,除非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欠缺权,否则应由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使第三人处于如同人有权行为一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为无权时,仅对因信其有权而受损害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但其赔偿额不得超过第三人在合同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

对上述建议,需要说明如下三点:第一,无权人所承担的责任既不是履行合同的责任,也不是在履行合同和损害赔偿之间进行选择,而是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一方面,这一责任形式是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行的责任形式,我国应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另一方面,责令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也是不现实的,因为无权人通常并不从事该种业务。第二,所谓“以使第三人处于如同人有权行为一样”,是指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对此主要参考了《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6条第1款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如果无权人在行为时对自己的权瑕疵并不知情,则只就第三人信其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即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第三,无权人的责任只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才设置的,如果第三人已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缺乏权时仍然与之订立合同,则属于恶意第三人,对此法律无进一步保护的必要,因而无权人免于承担责任。

注释:

[1] Joseph E Stiglitz,Globalization and its Disconents,Norton&Company,2002,-10. 转引自沈四宝、盛建明:“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新发展”,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2] 陶广峰:《经济全球化与中国经济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3] 江平:“经济市场化与法律全球化、现代化、本土化”,载/archive,登陆时间:2008-02-13。

[4] 郑自文:《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5]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比较法研究”,载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459页。

[6] 郑自文:《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

[7] 张玉卿主编:《国际私法统一协会UNIDROIT——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8] 张月娇:“中文译本序言”,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9] 于丹:“欧洲商事法律制度评介”,载《商场现代化》2005年第1期。

[10] 条文引自韩世远译:“欧洲合同法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1~866页。

[11] 傅俊伟:“欧盟民法典草案之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3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7~500页。

[12] 条文引自唐超、邹双卫等译:“欧洲私法: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3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1~713页。

[13] [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序论”,载于《法学译丛》1987年第2期。

[14] 转引自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比较法研究》,载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459页。

[15]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4页。

[16] 意大利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委任人得撤回委任,但是如果约定是不可撤回的,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正当理由撤回的除外。当委任涉及受任人或第三人利益时,委任人将委任撤回并不使委任契约消灭,除非有不同的规定或有可撤回的正当理由;因委任人的死亡或突然发生的无能力不导致撤回”。

[17]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18]《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第2款规定:“人当代表一个商业与第三方达成合同时,声称是该商业的所有人,则第三方在发现该商业的真实所有者后,可以向后者行使其对人的权利”。

[19]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授权委托书英文5

i, the undersigned mr. /ms. _____representing ___________(company name), a corporation duly established by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 of_________(region) and having its office at _________(address), hereby constitute and appoint the below-mentioned persons mr./ms. ______, to represent us with regard to the notifications, communication or demand required or permitted under the general frame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_________ (company name)and __________(company name).

hereby warrant and certify that the signatory, whose signature appears below are genuine and authentic, has been and is on the date set forth below, duly authorized by all necessary and appropriate action to execute the agreement.

[signature to be authorized]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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