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范例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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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论文1
关键词独立学院;经济法基础;教学改革
独立学院是我国高等教育办学机制的创新,是本科层次的民办高等院校。近年来,独立学院立足于21世纪发展的要求,将学生培养目标定位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要求经济管理类学生既要掌握基础理论知识,又能运用其分析、解决经济生活中面临的实际问题。所以,“经济法基础”成为经济管理类专业必修课程之一。如何提高该课程的教学效果,达到教学目标,是教学中亟需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经济法基础”课程教学中存在问题
“经济法基础”课程开设已有些年头,但是在教学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考核方法等方面还存在问题,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独立学院培养应用型经济管理人才目标的实现。
(一)教学目标偏离
“经济法基础”课程的教学目标旨在培养学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经济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与案件的能力。但是,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教师往往偏重于灌输经济法理论知识,忽视了实践教学,偏离了教学目标。经济法理论和经济法具体适用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过渡、转化过程,强调两者中一个方面忽视另一方面都将导致学生难以将经济法基础理论及经济法原则适用于具体的经济法案件中。
(二)教学计划安排不科学
1、缺乏先导性法学相关课程。尽管学生在学习“经济法基础”之前学习过《法律基础》课程,但这些法律基础知识远远不够。这使得学生学习“经济法基础”时较为吃力,教师在授课时也比为难。如《民法》中的基础法律术语“民事行为能力”,都需要老师从概念到分类进行一一讲解,耗费大量时间。
2、学时设置不够。“经济法基础”是一门体系庞杂的课程,涵盖的法律有十多部,教材书通常有十三至十六章,内容非常多。但是学校在课时安排上一般为32个课时。内容多而课时少,以及学生基础薄弱的特点,致使教师不得不花费一部分时间讲授各部门法中的概念、原则等内容,因而无法引入足够的案例教学,不得不忽视实践教学。导致教学枯燥、无趣,学生学习兴趣减弱。
(三)教学内容缺乏专业针对性
独立学院教师往往授课任务繁重,一个学期教学时数为216左右,所任课程在3-4门不等。巨大的工作量导致教师在教学内容安排上不尽合理,缺乏专业针对性。不同专业应该在授课内容上有所区别,但是繁重的工作量致使教师存在不同专业采用相同教学大纲,讲授相同教学内容的情况,没有根据专业差异进行不同教学内容的设置。
(四)教学考核方法单一
独立学院必修课的考核方法通常采用闭卷考试,辅之以平时成绩。即以70%卷面分加30%出勤及作业分的方式对学生学习效果进行简单考核。但是,“经济法基础”实际上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现有的单一考核方式不能真实、有效的反映出学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
二、“经济法基础”课程教学改革对策
(一)明确教学目标
“经济法基础”课程实际教学侧重理论知识讲授、忽视实践教学的问题导致学生难以将经济法基础理论及经济法原则适用于具体的经济法案件中。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决定了“经济法基础”课程不能类似于一本、二本院校偏重于理论学习,而应该侧重于锻炼学生分析案件的实际能力。所以,必须对“经济法基础”教学目标进行适当调整,明确教学目标。“
(二)调整教学计划
1、经济管理类学生应该在学习“经济法基础”课程前,学习《民法》课程作为先修课程。因为民法的许多基础知识和基本原理是经济法入门的必备知识。经济管理类学生学习“经济法基础”课程如果仅仅局限于部门经济法的具体内容,往往会导致其对基础概念难以理解,更难以将知识运用到具体实践中,难以保证教学效果。
2、增加教学时数。为了让学生在掌握基础知识的同时培养分析案件的能力,增加教学时数是一个较为直接的办法,建议增加课时,48个学时较为适当。当然,可根据“经济法基础”课程在各专业的重要程度进行不同课时的安排。
(三)凸显各专业教学内容侧重点
针对课时量不够的缺陷,教师应根据学生专业的不同,选择符合各自专业的教材,制定符合各自专业的教学大纲,设置有针对性、有侧重点的教学内容。做到“舍全求精”,凸显专业针对性。具体做法为:各经济管理专业以《合同法》、《公司法》为基本内容,其他内容则根据专业特点和学生需要有所侧重。如市场营销专业重点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内容,财会类专业重点介绍证券法、会计法及破产法等内容,而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则重点介绍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内容。前文中还分析了教师授课内容专业针对性不强的原因还在于教师授课任务繁重。所以,教学改革中要凸显专业侧重点,减轻教师工作量也是必要前提。
(四)健全教学考核体系
独立学院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应该更注重于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是对概念的死记硬背。加之经济法基础又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所以,现有的单一考核方式不能真实、有效的反映出学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针对这个问题,在考核体系中可以增加以下考核方式:开卷考试(全部题目均为经济法案例);讨论热点经济法律问题;撰写经济法律论文。兼顾培养学生的不同方面,打破以往传统的课程考核方式,建立多维度的课程评价体系。
参考文献
[1] 马丽。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0(20):247.
[2] 洪小晖。“经济法基础”课程教学改革探索[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2(20):91.
合同法论文2
关键词:施工管理;合同管理;项目
0引言
进行项目合同管理不仅代表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同时还为施工的设计与管理以及验收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致使在具体施工的时候有法可依、有迹可循。
1项目合同要点
在项目合同当中,必须要有专门的条款来对相关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应用进行说明,通常而言,施工合同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合同协议书,主要有评标以及谈判期间产生的附件等;再者就是投标书、中标书及其相关附件等;最后工程量清单、合同通用条款、图纸以及专用条款等。在具体实施期间,因为项目工程容易受到其他各方面的影响而使周期产生相应的变化,因此在进行投标的时间无法预测工程项目所存在的风险,所以无法对其进行有效预防。因为风险的不可预估和不可控性,务必需要双方一起承担,同时在合同条款当中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双方所需承担的责任进行充分明确。
2进行项目合同管理的必要性
法律对合同签订要求的必然性
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不断趋于完善化,而作为经济发展下的产物(合同的签订),在确保签订双方利益的同时,还在另一方面体现了对于国家法律的重视。在具体建设社会主义经济的时候,要想有效确保合同签订双方利益的平等,进行合同的签订势在必行。
项目合同涉及的内容广泛
项目工程涉及工序较多,涉及投资较大,涉及工期比较长的工程。项目工程合同涉及到了前期的勘察,整理,设计,招投标,施工,施工管理,检测,验收等等一系列复杂的流程。项目合同作为指导项目施工的核心总则,合同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后期的施工工作受阻,轻则造成经济损失和延误工期,重则停工,造成工程烂尾。
项目合同具有特殊性
由于项目工程所涉及范围较广,同时项目工程和经济水平的提高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社会各个方面都给予了广泛关注,而国家相关部门更是不断加强了项目合同的监管力度,做好项目合同管理工作势在必行。再者,由于签订项目合同的双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其资质方面的要求也相对较高,而要想从根本上保证业主和承包商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合同的签订势在必行。
3合同管理具体措施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组织机构
因为在具体实施的时候 项目工程涉及专业和单位较多,具有长期性,在建设阶段需要签订各种各样的不同用途、不同性质的合同,例如常见的材料采购合同、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分包合同等。就拿施工承包合同来讲,在合同当中包含着各种各样的的条款;所需建设周期较长且实施起来较为复杂;容易出现争执的情况;如此设置专门负责合同管理的部门就十分有必须。在整个项目施工全过程当中都会涉及到施工合同,所以必须要对参建各方应有的权利的义务进行充分明确,作为项目管理中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合同管理的系统化实施十分有必要。通过上面的简单分析和介绍我们对于项目工程进行合同管理组织机构建立的重要性和必然性有了一个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在设置合同管理机构的过程中需要和公司行政、财务、工程以及经营销售等机构等同。
加强对企业全员的法制知识宣传学习
在企业当中部分人员的法律观念十分淡薄,这也是造成合同签订效果不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企业范围内普及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让企业所有员工对于签订合同的重要性都有一个充分的认识,明白如果不按合同来进行项目施工的话是违法的。在具体普及和宣传法律的时候,让企业全体员工的合同法进行充分的了解并自觉遵守,同时还要让企业的质量技术、财务、管理、法律以及稽查和工程管理等部门都积极加入到合同法的宣讲活动当中。
规范合同行文的准确性
在具体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从根本上确保合同行为与合同法相关规范相符,确保各个条款的用词准确、语句严禁无歧义,避免一些人钻文字的漏洞。在具体合同文件内容中需要对项目的招投标,现场勘查、核算、材料的选购以及施工管理和验收等各个环节当中所需要遵守的相关准则进行充分明确,争取做到施工的每一个环节都是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来进行的,确保其有法可依。严格按照国际化管理标准进行合同管理工作,在合同的尾部需要预留出一部分,为后期可能存在追加条款留有足够的余地,从根本上保证可以对施工环节当中所产生的无可避免的人为原因进行合理应对。
抓好合同变更的管理
通常情况下,项目工程都有工期长、投资大的特点,同时容易受天气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变更合同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而合同的变更则对工程项目的效益造成了直接的影响,可以为索赔和反索赔提供重要的参考,因此需要科学解决合同变更问题,就近些年来合同变更的具体情况而言,在项目工程当中普遍存在着变更频率高、变更量大的特点,如此以来就要求合同管理部门对项目具体实施中所出现的情况进行充分关注,和工程管理部门做好相应的沟通工作,对和合同有出入的情况进行及时记录和备案,为变更合同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4结束语
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优化的背景下,合同管理已经发展成为项目施工管理中的主要内容。合同的科学管理,能够有效促进项目施工管理的顺利实施。确保项目实施的基础保证之一就是做好合同管理工作,因此需要相关人士对合同管理工作引起足够的重视,将合同管理纳入合法合理的轨道上来。
参考文献:
[1]高娜。企业合同管理模式与体系建设若干问题探讨[J].低碳世界,2018(11):269-270.
[2]蔡然。深圳市合同示范文本管理标准体系构建探析[A].中国标准化协会。第十五届中国标准化论坛论文集[C].中国标准化协会,2018:3.
[3]窦可。关于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内控制度的相关探索[J].民营科技,2018(10):210-211.
合同法论文范文3
摘要
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尽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条文规定过于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莫衷一是、争议很大。因此,笔者从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特征、形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关制度的关系等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阐述,从而进一步指出了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进步与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与浅拙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法
前言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先违约,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美法,经过长期发展,先已成为英美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由于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故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规则涉及较少。后来虽然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对我国民事法学研究未产生足够影响。直到90年代,我国学者才对预期违约规则进行研究。1999年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
(一)、概念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学者习惯于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然后再对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分别进行定义,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而杨永清认为“预期违约指的是下述两种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两人对预期违约定义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笔者认为两者所表达的意思却基本一致。
(二)、理论基础
1、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双方达成合同是基于诚实信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秉承互相信赖的理念去恪守,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己将不履约,势必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诚实信用度产生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对债权人明显不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
2、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应该是法律制度及法律活动的重要目标。很明显,一方预期违约,如另一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届满前依约履行,所有这一切支出,完全可能因预期违约方的最终不履行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相反,若采取预期违约规则,当事人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最终减少合同履行的纠纷。
3、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贯彻。债务人已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我们强求债权人必须等到合同履行期满后才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要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会加重债权人的负担,使债权人承担了一些不必要的风险。而且这种“以德报怨”的方式并不能改变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计划,只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合理分配,保证了债权人在出现风险时可以及时减轻损失或取得法律救济,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处于一种有利的地位。
(三)预期违约的特征
1、预期违约发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对将来的合同义务的一种违反,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对现实债权的侵害。
3、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默示预期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保证,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默示违约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担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默示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担保的,则因违约情形归于消灭,另一方当事人应恢复本合同的履行。
(四)、预期违约的表现形式
对预期违约,英美法并没有完全一致的分类,英国和美国根据各自的历史原因对预期违约进行了分类。英国法关于预期违约的分类情形有两种:拒绝履行之表示和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履行不能。而美国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则有三种类型,前两种和英国法基本相同,第三种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之履行保障而不提供的,视为构成履行拒绝。英美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虽稍有不同,但意思大体相当。
国内学者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时,习惯于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分,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1、明示毁约
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案例1:恒通商场与瑞达电器集团于某年11月份订立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约定由瑞达电器集团于第二年的5月底交付立式空调500台给恒通商场,每台价4000元,恒通商场向瑞达电器集团交付30万元定金。第二年3月,气象部门纷纷预测今年将持续高温,瑞达电器集团的立式空调被订购一空,且订价达4500元每台。3月底,瑞达电器集团给恒通商场发了份函,声称无法履约,要求取消合同。恒通商场为了防止瑞达电器集团向他人交付货物,于4月2日将瑞达电器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不实际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利润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瑞达电器集团辩称,合同未到履行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结论与理由:
本案构成预期违约,瑞达电器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条所规定的情形,在法律上称为预期违约,更准确地说是预期毁约。预期违约制度首创于普通法系国家,并已形成若干判例规则。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
在一方当事人出现预期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法律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有三种选择:其一,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二,固守合同效力,坐等义务方的履行。其三,提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即预期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瑞达电器集团提前将空调卖掉,并明确声明在5月份将不履行合同,这显然属于明示毁约的情形,因而其要求解除取消合同的请求于法律上是毫无根据的,恒通商场可以依据预期违约制度来追究瑞达电器集团的违约责任。在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上,恒通商场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损失,至于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于法无据。
2、默示毁约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案例2:某年2月,某大学教师谢某将自己编写的一本专著自费委托某出版社出版,急着评职称要用。双方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规定:出版社负责出版并印刷,书稿交付出版社后四个月内出书,谢某共支付出版和印刷费22000元,交付书稿时先预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谢某如约支付了5000元定金。同年3月,出版管理部门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有严重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于是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出版社无限期停业整顿。同年4月,谢某获悉情况后,遂向出版社要求解除出版合同,遭到出版社拒绝。出版社声称:该专著已列入出版计划,书号也已安排,一旦停业整顿结束,便会立即安排出版工作,如谢某执意解除合同,将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争执不下,遂诉诸法院。
结论与理由: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版社的行为构成默示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谢某可因此而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版社应双倍返还谢某的预付定金。
《合同法》吸取英美法的做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如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有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之分。所谓明示,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默示,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从其有目的意义的行为,可推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是一种履行前的履约危险。
上述案中,出版社被责令无限期停业整顿,该情事的发生可归责于出版社,乃由于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财政纪律所导致,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能因此而免责。由于出版社的整顿无限期,直到四月份仍未结束,因而要在交付书稿后四个月内出书变得难以实现。如仍坚持合同效力,谢某缔结合同的目的将要落空。对于出版社而言,其不能如期出书,即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虽明示要在整顿结束后安排出版工作,但从其行为表明,其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属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无过错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本案来看,谢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出版社应双倍返还谢某的预付定金。又《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该出版社合同的标的额为22000元,依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4400元。谢某实际交付5000元定金,因而有600元为超过部分,因视作预付款而不适用定金罚则。概言之,出版社在合同解除后,应退还谢某定金8800元与预付款600元。
(五)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1、明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明示毁约的成立,有以下的注意点:(1)毁约是自愿地、肯定的、并不附条件地提出毁约的表示。若作出毁约表示时附有条件的,其毁约的意图并不十分确定,则不构成预期违约。(2)毁约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表示,必须明确包含了将要毁约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是表示履约的困难或不愿意履行。(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根本违约。(4)明示毁约需无正当理由。(5)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2、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默示毁约的成立,则有以下的注意点:(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六)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手段
若明示毁约或默示毁约业已成立,则受害方有以下的救济手段:(1)请求法律救济,可以提起诉讼追究违约责任。(2)接受预期违约,立即解除合同。(3)固守合同效力,坚持对方履行。(4)采取自助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如中止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准备、签订代替合同等。
(七)、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不足之处
1、预期违约规定的条文过于简陋,对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严格。《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是“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于“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还好认定,而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却由于主观性太强而无法操作。
2、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却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此规定是否意味着预期违约行为同样可以适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一章的所有责任形式?如的确如此,那么对于债务人有能力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但由于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只能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临后按原合同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义务,否则就意味着债权人拥有单方面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
3、对构成预期违约的救济不充分,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只有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默示毁约所特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这种规定实际上是进一步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因为预期违约制度本身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其允诺的义务,已经加重了债务人所负有的义务。而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一旦构成预期违约,守约方就可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使债务人失去了改过的机会,此规定会使债务人更加处于不利的位置。
4、我国合同法未对债务人撤回毁约作出规定。对于毁约行为的撤回是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法规定,债务人可以通过撤回其履行拒绝而消灭期前违约之状态。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债务人撤回毁约也作了规定:即使债权人已经通知拒绝履行方他将等待其履行并且要求其撤回履行拒绝之表示,仍然可以主张期前违约下的法律救济。因为在发生预期违约的行为时,许多债权人还是希望合同能得到继续履行,既然不宜要求毁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那只有寄望于债务人撤回毁约的表示。债务人撤回毁约能最大限度的补救原交易。
(八)、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点建议
1、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默示毁约的救济途径,即在出现默示毁约时,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的,可解除合同。对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愿。而且立即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完全从债权人立场看问题,并未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在法律中规定一定的催告期,由债务人在合理的催告期内作出反应,如债务人在催告期内未作出答复或所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债权人要求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议对于108条中规定的情形除债务人书面或口头表示预期不履行外,其他情形债权人必须在解除合同或提出违约责任前向债务人作出催告履行的通知。
2、建议对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要进一步细化,以防止一些人滥用此规定,从而导致合同不稳定。由于我国《合同法》对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规定较为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往往容易被一些人钻了空子。因此建议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成立要件作列举式的规定,这样既便于实际操作,也可以将它与《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构成条件区分开来,减少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冲突。
3、建议对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法》第108条中作出专门规定,以使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相区别。另外增加毁约方的撤回权。
(九)、结论
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的各项制度虽有许多不同点,但也有许多相似点。实际上两大法系的相类似制度正不断融合,互相吸收优点,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趋势。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并不要刻意去分辨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只要是有利于当事人就行。但是不同制度的融合总会有一些摩擦,因此要求我们在立法时要考虑仔细,以免为施用法律造成不必要的操作难题
参考书目及文献:
[1]杨小强梁展欣著:《合同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版。
[2]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
[3]葛云松著:《期前违约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4]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5]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