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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优质【推荐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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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第一篇】

案例:3月31日,刘某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交易平台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由易趣网为刘某提供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207月1日,易趣网开始向用户收取网络交易平台使用费,并于9月18日发布了新的《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此后,刘某确认了易趣网的《服务协议》,并继续使用易趣网的网络交易平台,但至年9月24日,刘某尚欠易趣网网络平台使用费1330元,为此,易趣网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赔偿律师费用。刘某则认为,《服务协议》长达67页,过于冗长,致使用户不能阅读全文,故用户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确认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这一法律问题。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从严格合同的意义上而言,易趣网与用户之间的这份《服务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服务与被接受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作为网络公司,其提供平台、进行服务、收取费用,而作为用户,则愿意接受此种服务。其次,合同未经双方合意,系由一方单方拟定。这是格式合同最显著的特点,即合同由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相对方不能更改,要么全部接受合同的条款,要么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条款,相对方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没有选择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再次,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因为网络服务合同是自动生成的,只要用户浏览了网络公司拟定的《服务协议》,按确认键同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立,故在此情况下,用户一方的身份和性质就不能确定,用户在浏览《服务协议》之后,可能会成为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成为匆匆一看客。最后,网络服务合同与传统的构成要件有着显著的不同。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都有着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可以对合同的形式作这样的理解,一是除即时结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须订立书面合同;二是法律法规规定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合同;三是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且需有双方签名盖章。而这些要求对网络服务合同来说则是不可能的,为此,我国合同法又进一步规定,书面合同可以是合同书、信件,也可以是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表现的形式。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网络服务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特征。

在网络服务合同中,要完全划清要约与承诺的界限有一定的困难,从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看,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应该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对此,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要约的形式没有加以限制,通常情况下只要要约人有意思表示愿意和对方订立合同,不管是口头、书面、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表现,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的。我国法律对要约的形式也未加以规定。而美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规定,要约和承诺可以E-mail的方式发出。

第二,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的生效问题。对要约的生效问题,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到达主义观点。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受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本案易趣网的《服务协议》是向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系统发送的,其发出的要约只要到达任何一个系统,均应视为到达,要约也就成立。

第三,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承诺的效力问题。如果承诺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的,同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到达主义原则。目前较为通行的EDI交易就采用此方法,交易各方在和交易对方订立协议时,都会确定交易方式以及发出要约、作出承诺的方式,而且在有关信息格式、数据段、系统要求等部分,目前规定电子信息应当是信息接受方能够得到的。对此种交易方式,我国的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一系列网络合同应加以研究。

合同纠纷法律意见书【第二篇】

委托人:XXX ,男,汉族,19 年 月 日生,浙江省武义县履坦下坭村 号,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

受托人:XXX ,男,汉族,19 年 月 日生,江西高安人,现住昆明官渡区阮家村,联系电话: ,

兹委托 黄 栋 在委托人张晓阳诉被告陈望建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任委托人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有权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代为和解、调解;有权代为处理与本案诉讼过程中有关的一切实体及程序事宜。

此 致

XX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

受托人:

3月10日

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第三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__)辽0105民初2902号

原告邢旭。

委托代理人郑洁,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

经营者孙彤。

委托代理人罗树贤,系沈阳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冉宇。

原告邢旭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合红星服务部”)、第三人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__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__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红星服务部经营者孙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冉宇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退车手续,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98,000元、保险费1,949元、购买真皮座椅费用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略,详见起诉状。

被告合红星服务部答辩称,不同意返车辆,按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履行。20__年3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起诉日期是3月28日,按照协议已经超过约定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退还购车款,诉讼费有原告承担。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__年3月6日,原告邢旭(乙方)在被告合红星服务部(甲方)购买了辽a凌派牌黑色车辆一台(车架号:lhggj565xe2135211、发动机号:2156707)。约定价款为98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对车辆型号、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备注处,被告合红星服务部填写了“甲方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无水淹”。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98,000元,车辆由第三人冉宇过户至原告邢旭名下。原告以被告隐瞒了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车款未果,故于20__年4月19日诉至我院。

另查,20__年12月29日,第三人冉宇因雪天发生侧滑,导致其驾驶的辽a车辆撞到路两旁的大树致使车辆发生损坏,后第三人冉宇自行到汽车修理厂更换了两侧前车门、安全气囊、挡风玻璃等部件,总计花费修车费用2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交易明细表、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录音资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车辆买卖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合红星服务部,被告合红星服务部作为经营车辆买卖的个体工商户,对车辆情况的认知有专业的经验,在销售二手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的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购买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更换过安全气囊、前车门等重要部件,属于重大事故,事故后果会直接影响到原告购买行为的意思表示,被告应该将车辆事故的真实情况如实地告知给原告。现被告隐瞒车辆事故损害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真实情况的认知,被告隐瞒车辆事故信息系欺诈行为,其与原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可撤销的买卖合同,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购车费用98,000元、返还购买车辆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车辆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意见,因双方对重大事故没有明确定义,按照日常生活法则根据车辆原值,对比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上述事故已经实际构成了重大事故,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称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194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并非强制性交纳,系原告自主选择购买的,且其实际享有了保险带来的保险利益,故保险费用应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退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买真皮座椅费用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买车辆后自行更换真皮座椅,系其自主行为,且该车辆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近三个月,结合原告实际享有了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利益,本院对原告主张真皮座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冉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一、被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自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邢旭购车款98,000元。

二、原告邢旭在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返还购车款同时将辽a凌派牌黑色车辆退还给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车架号:lhggj565xe2135211、发动机号:2156707),同时,原告邢旭配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然

20__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宁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第四篇】

致:深圳A有限公司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司的委托,指派本所颜宇丹律师,作为贵司与深圳市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

贵司已向本所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有关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现根据相关资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具如下法律建议:

一、本所代理律师代理贵司于xxx1年X月X日向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冻结深圳市B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XX万元的财产。XX区人民法院于xxx1年X月X日作出(xxx1)深X法立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XX万元的财产。本所代理律师代理贵司于xxx1年X月X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联调,法院于当日作出(xxx1)深宝诉前联调第XX号《诉前联调受理通知书》。由于诉前联调工作室无法联系到深圳市B公司,于xxx1年X月X日作出《诉讼建议函》,将有关材料移交法院。本所代理律师于xxx1年X月X日代理贵司向XX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有关材料,XX区人民法院作出NO 《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审理,案号为(xxx2)深(X)法(民二初)字第(X)号。

二、综上所述,本所代理律师认为:除劳动债权、欠国家的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优先受偿外,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优先受偿权,但必须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即通过法院调解取得生效调解书,或通过诉讼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否则,即使对被执行人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也无权参与财产分配。

三、因XX区人民法院诉前联调工作室无法联系到深圳市B公司,无法进行调解,贵司需在立案之日xxx1年XX月XX日起七日内缴纳预交案件受理费,否则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贵司将无权参与深圳市B公司的财产分配。

本意见书仅供贵司决策时参考。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无副本。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宇丹

xxx1年X月X日

附:

1、《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共三联);

2、《诉讼建议函》;

3、《诉前联调受理通知书》;

4、《民事裁定书》;

5、《证据目录》;

6、《参与分配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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