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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雇佣合同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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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雇佣合同【第一篇】

“为了养家糊口,大年还没过完我就到了城里,现在半个月过去了,工作还没有一点着落。”

这两句对话是现在保姆行业最真实的写照。

春节期间,“保姆荒”席卷全国各大、中城市。近日,记者对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城市的保姆市场调查发现,这几大城市的保姆缺口分别为8万人、10万人、12万人、15万人。

据了解,保姆业在我国应该属于“很看好”的行业。因为保姆市场的需求很大,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进入门槛也不高,很多城市居民可以负担起雇佣保姆的费用,而农村又有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保姆工作对许多人来说是一个相对容易进入的行业。但如今的现实却是:一边是大批人“闲着”没事做,一边却是急着招工而不得――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极其矛盾的现象?带着这些疑问,记者走访了保姆市场。

[ 案例篇 ]

不干侍候人的工作

2005年2月20日,记者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储奇门人才市场,虽才早上8点,但人才市场已经“火”了起来,民工们陆陆续续地进场,用纸或木板写着自己从事的工种,眼睛里充满了渴望和期待。10点左右,那些还没有找到“婆家”的民工就三个五个地凑在一起玩起了牌,吆喝声此起彼伏。

“工作好找吗?”记者和一位长寿来渝的民工张强国谈了起来。“现在的活不好找,我是个泥水匠,来这里已经好几天了,还没干过活呢。”张一脸无奈地告诉记者。“听说现在很多家庭都需要保姆,找不到活怎么不去当保姆呢?”“那不得干,那是侍候人的工作。”这时旁边的一个民工笑着告诉记者“一个大男人,去干婆娘(妇女)干的事,多丢人呀。”

中午时分,记者在门口看到了4个打工妹,在问及谁愿意当保姆时,4个人面面相觑,“好多钱嘛?”沉默半晌后,有一个姓卢的打工妹慢腾腾地问到。“包吃包住500元一个月。”当姓卢的那女子正准备再问时,她同来的一个打工妹扯了扯她的衣服说:“不要去,那是侍候人的工作,经常被骂。”说完后,就拉起卢姓女子走开了。

没有保姆的日子

随即记者又来到了重庆江北区巧手家政公司,公司里人声鼎沸,十几个找保姆的家庭把不大的办公室围得水泄不通。

家住龙湖花园的张女士告诉记者,她家的小保姆回乡下过年后就不再来了,家里3岁的小宝宝没人照顾。为了找保姆,她已经了好几个家政公司了,中介费也交了好几百块,这家公司她来了5次。还是没有找到合适的保姆。“今天要再找不到保姆,我明天只有请假自己照顾定宝了。”张女士最后很郁闷地说。

公司的负责人韩林告诉记者,春节前后,前来登记招聘保姆的家庭比平时多了二、三倍,但他手上可以用的保姆少得可怜。

他还说,春节期间,大多数的保姆都返乡过年了,一走就是一个月,而上班族一般都只有一周的假期。所以春节前后出现了保姆需求的高峰。“现在很多打工妹宁愿擦皮鞋都不愿做保姆。”韩林摇着头告诉记者。

想雇保姆照顾生病父亲的张先生一提就直叹气,他说现在招保姆比大学生找工作还难,“昨天好不容易找到一个可以面谈的保姆,想不到公司的负责人却说‘你说话小心点,已经有好几个家庭和她面谈过了。’”

[ 调查篇 ]

观念阻碍保姆行业发展

据统计,保姆从业人员年龄:35岁~50岁的人占48%,35岁以下约占42%,而50岁以上的只有10%。

采访中,65%的从业人员认为保姆是不光彩的行业。家住重庆巫山的李琴丽告诉记者,要不是为了上大学的儿子,自己才不会出来当保姆呢。她说由于家里的田地不多,种的粮食还不够自己吃,以前丈夫一个人打工勉强可以维持家里的生计,但自从儿子考上大学后,家里的开支一下子增多,儿子光生活费每个月都要好几百块,更别说学费了。最后她说,等儿子毕业后她就不做保姆了,因为做保姆被人看不起。

记者在调查从业原因时了解到:下岗职工占了近50%,外来打工人员占40%,其他占10%;而且其中的76%都觉得自己是“佣人”、“下人”。下岗职工刘女士对记者说“我是没办法才当保姆的呀,我1996年下岗,既没文化,又没技术,不当保姆还能做什么呀?”她还强调“要有钱谁会做保姆呀,保姆是见不得人的工作。”

保姆素质普遍偏低

据了解,我国保姆从业人员普遍存在素质不高的问题,在受调查的86名保姆中,初中文化程度的有32人,约占了受访对象的37%,而高中学历的只有17人,约为20%,小学文化有36人,占了近42%,而大专以上文化的只有1人,约占1%。

江北锦绣山庄的张先生告诉记者:我家的家用电器保姆有些见都没有见过,更别说使用了。这些都不怪他们,关键在于他们的文化水平低、素质差,加之上岗前没有经过任何培训,要是请他们去上班让人实在不放心。

秦先生夫妇属于典型的都市白领。先生在广告公司上班,经常加班到深夜;妻子在电信局工作,平时也很忙。他说自己想找一个素质高一点的保姆,价钱不是问题,但几个月的寻找令他大为失望。

而保姆文化水平的高低基本上也决定了他们工资的多少。就目前而言,我国的保姆大致分四级:小学文化,经培训后基本掌握家政服务技能及家用电器使用等常识的保姆可定为初级,月薪为500~600元;初中文化的中级保姆每月的工资600~800元;高中文化的高级保姆月薪800~1200元;特级保姆月薪可达1500~2000元不等,有的甚至高达5000元。

[ 观点篇 ]

据了解,保姆行业在我国属于朝阳产业,其发展潜力巨大。但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其发展还是存在很多问题。

民政局官员林强:针对目前的“保姆荒”,最重要的是要转变人们的思想。

受封建旧思想的影响,很多保姆觉得自己是“佣人”,大部分人是不得已才当保姆。人们应该看到,保姆和雇主其实是一种互助关系,保姆为雇主提供劳务服务,雇主则给予其劳动报酬。不存在谁侍候谁。只要大家改变了这种看法了,从事保姆工作的人就多了。

江北巧手家政公司负责人韩林:就保姆素质不高的问题,我们正准备成立一个培训机构,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还是在护理老人、照顾小孩、打扫卫生、做饭等家庭服务上。因为这方面的保姆需求比较大。但光培训是不够的,现在很多家庭都需要文化水平较高的保姆。

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副会长张先生:针对目前保姆没有“三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有关专家正建议把家政人员纳入社会保障的范畴。此外,保姆正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不必忍气吞声,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退休干部何桂芸:行业管理规范有待完善。据了解,目前我国的家政服务业尚缺乏有效和规范的管理机制,用户和家政服务员之间缺少规范的劳动合同的约束,雇佣双方现有的劳动合同形式也还没有纳入到受法律保护的合同范畴。要解决“保姆荒”的问题,转变观念和加大对保姆的培训力度是必要的,但我们也不能忽视规范家政服务行业的管理机制。

[ 编后语 ]

保姆雇佣合同【第二篇】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家政服务;社会保障

1现状调查

有学者对北京市的住家保姆为主进行了问卷调查和深度访谈的调查方式进行了调查。保姆对问题的回答构成基本调查数据,依据此数据对保姆的基本特征、保障现状、参保意愿等方面展开描述与分析,为保障制度的设计提供了现实依据。

(1)年龄。从问卷调查取得的数据看,年龄呈现年轻化特点。21至45岁的人数占到了%,21至30岁的占到总体的%。

在我国男60岁或女55岁就作为我国养老保险待遇享受的条件之一。处于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其生理特征和心理状态会表现出不同的特点,而他们面临的风险以及对风险的态度存在较大差异。而这种不同的特点和存在的差异对其保障需求、保障意愿以及对各个保障项目的偏好有直接影响。

(2)保姆的户籍特征。

从表中可看出被调查的保姆中来自农村的人口占调查主体的四分之五,这表明保姆的主体是由农村转移出来的。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依据二元社会结构建立的,城市人和农村人分别享有不同的保障制度,而户籍是决定国民社会保障归属的核心指标之一。保姆群体的保障问题同样不可忽视户籍的重要作用。

(3)保姆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

(4)保姆对目前的社会保险不满的原因。

40多岁的赵某夫妇为了自己的事业耽误了生孩子的事情,抱着再贵也要请个好保姆的想法,他们预订了一家家政公司推荐的月薪为4000元的特级月嫂,据说特级月嫂不仅能对孩子进行日常护理,还能帮助做早期智力开发。让他们没有想到的是这个市场,价格并非与服务品质成正比。第一任月嫂是妻子产后第七天就被解雇,原因是双方就月嫂究竟该承担那些义务达不成一致。月嫂宣布做饭等事情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就只剩下给孩子洗澡、换尿布。找出当时与家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现其中对月嫂的责任范围规定得很粗糙,只写了照顾产妇与新生儿,但根本没有列举那些该做,那些不该做。

不得已向家政公司申请更换位勤快一点的月嫂,公司马上换了。几天后,赵某才发现这位月嫂是个冒牌货,这位阿姨除了带过自己17岁的小孩外,根本没带过其他小孩。看着月嫂笨手笨脚地给孩子洗澡却弄得孩子嗷嗷大哭的状况,赵某只得再次申请换人。有了前几位月嫂的经历,赵某夫妇把婆婆从农村请来,虽然婆婆并不懂得早教,但是给孩子洗澡、换尿布还是信手拈来。

个案二:好保姆不是雇来的。

河北大学生保姆进入上海家政市场,引发80名雇主抢13名保姆的热闹场面,这些有着高学历的大学生保姆能否填补北京高级保姆的空缺呢不久前,有媒体报出有一位女研究生立志当保姆的消息。在媒体报道中,“大学生保姆”被不断地和“高级保姆”联系在一起,是不是高学历保姆就是高级保姆呢?北京某家政服务公司总经理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明确表示这是一个误区:“学历高,做保姆不一定就做得好”。

保姆行业是个强调实践的行业,它不像车工一样可以用技术高低来划分等级,关键要看雇主的满意度。如果一个保姆,得到雇主80%的认可,那么即使她文化水平不高,她也可以成为高级保姆。曾经有一个家政服务专业毕业的女大学生来他公司应聘,那名大学生一开口就是每月1500元的工资。一位雇主来找保姆,他对保姆的要求是:懂得照顾78岁瘫痪在床的父亲,有一定的护理知识,照看老人每天的吃喝拉撒,还要为老人擦身子等等。雇主告诉女大学生,“能把这些做好,每个月给你2000元都可以”。但是女大学生不愿做。最后,找了个农村妇女,只要了600元,完成得还很好。因此看来一个保姆是否算得上“高级”,与她的知识不成正比。

业内分析人士表示,大学生是知识有余但实践操作不足,而在国际保姆行业当中有口皆碑的菲佣要进中国还需要一定的政策支持。而雇佣菲佣的主要是一些企业高管、明星大腕以及外国公司驻京总裁、总经理IT从业人员或者是一些海归派。他们对保姆的要求比较高。据说素质高、有双语优势的菲佣,有的甚至每个月能拿到7000元。因此目前能称得上“高级保姆”的,应该是那些有至少两年以上从业经验,有一定文化水平,又受80%以上雇主好评的保姆。

2保姆行业存在的问题

(1)保姆提供的服务难以让人满意,缺乏专业培训,没有技能。在我国,保姆的教育水平普遍较低,大多数只有进入次要劳动力市场,无论从工作条件还是福利待遇跟主要劳动力市场相比都差得多。

(2)还有一个深层次的原因是此行业缺乏社会保障。

在我国一些沿海发达地区连农民工也可享受社保,但保姆就没有任何的社会保障。这也导致了即使保姆的工资涨的很快,但依然招工困难。对于很多人来讲,要不是没有出路,绝对不会干保姆,这个行业目前还不能吸引素质高的人群进入。从调查情况可看出大多数保姆希望得到社会保障,但现有保障制度设计的理念和缺陷使得保姆的保障需求很难得到有效满足。

在我国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中第三条就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可见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当某项制度允许某一类劳动者参加而把另外若干类的劳动者排除在外时,就会产生不公平。这个时候社会保险就成为一部分人的“特权”,实施的结果是扩大了贫富差距。

一般的社会保险基金是由雇主和雇员共同储存的,交给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统筹管理。当雇员遭遇风险时就可以得到此项制度而提供的社会保险金。对于参加社会保险的人而言,遭受不幸风险的机遇是很小的,人也是少部分。而风险也不是每天都会发生,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在平时缴纳较小的数额,在遇到风险时就能得到较多的保险金。

是否可以变换一下思路,目前的社会保险制度把雇主跟雇员捆绑在一起,没有雇主缴纳的保险金,则雇员不能参加这项制度。如果相对地把缴纳社保金的雇主与雇员分开,只要雇员按照规定向政府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应交的保险金,就被承认是参加了社会保险;而雇主交的保险金按照税收的办法,根据其利润以累进的方式由政府来征收。当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来负担。按照这种方式,家政服务等中介机构可以让雇主和保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可写明雇主帮助保姆参加人身意外保险的条件等,否则保姆可以拒绝从事存在高危风险的工作。

3对保姆保障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依据保姆的群体性特征,需要建立一个区别于正规就业群体的差别性保障制度,提出如下的建议:

(1)加强对保姆行业立法和增强社会保险制度对保姆群体的适应性。针对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在保障保姆上与这个群体特征的不适应,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对社会保险制度来加以完善:诸如改变社会保险需要依托用人单位的做法,对于保姆群体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特点,在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时间、缴费方式以及管理方式上更加灵活,可否考虑采用“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窗口”的形式来简化参保程序,尽可能为保姆参加保险和享受社保待遇提供方便。同时社会保险信息库的建设要逐步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库在省市间、地市间的联网和信息共享,最终实现全国社会保险关系的信息互相联通为目标,从而保证保姆不会因变换工作而失去社会保险。

(2)应当建立适应保姆群体特征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此基础上再建立其他社会保险的其他项目,日臻完善,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同时注意现行制度与新制度的兼容问题。保障非正规就业群体也是社会保障制度根本理念的体现,社会保障追求公平,把这部分群体置于保障体系之外是不可取的。

(3)加强对保姆的业务水平的培训和技能提高。培训是关系到保姆群体长期发展的大问题,政府和各种社会组织要不断吸引更多高学历、高技能的保姆加入进来,还要提供更多的培训机会来有效解决保姆素质和技能偏低的问题,把这个行业做大做强。

(4)走品牌保姆之路。重庆的“川妹子”、“米脂婆姨”等保姆品牌已经叫响全国保姆市场,而“涉外保姆”、“高级保姆”等现象的出现,说明保姆市场可开发和发展的潜力还很大,将保姆由“游击队”整合为“正规军”,既可以按照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还可以通过行业自律、竞争等手段来规范,而走品牌保姆之路则是规范和发展这一市场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郑秉文,孙捷。社会保障改革的一个政策工具:“目标定位”[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4,(8).

[2]石先广。劳动法律问题与实务操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保姆雇佣合同【第三篇】

一、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所谓雇佣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上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是一种契约,是基于雇佣合同成立的,但我国法律对雇佣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行政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法学界对两者的关系有两种看法,一种是并列说,认为两者是不同的劳务关系;一种是包容说,认为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对二者的区别,台湾着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本案原、被告的关系是属于我国民法所调整的雇佣关系,还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如果属雇佣关系,则按照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裁判;若属劳动关系,则原告面临被驳回,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属雇佣关系,理由是原告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不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只能按民法中的雇佣关系调整。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法》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特种单位需招用未成年人的,须履行审批手续”,并未规定禁止招用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且现实存在很多超过退休年龄仍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劳动者,如果将这部分劳动者排除《劳动法》保护之外,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如果只从形式上考虑,本案原、被告的关系更符合劳动关系,但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时还要结合法律适用来分析案情,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是:一、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退休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国务院的实施条例是对劳动法的一种补充,并不矛盾,超过法定年龄退休的劳动者,已不受劳动法调整。二、适用民法按雇佣关系处理更有利于保护这类劳动者。我国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它是一种补偿性质,标准相对较低,例如无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者也无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而按照雇佣关系处理,雇主应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标准相对较高。

之所以产生上述两种不同认识,也与我国《工伤保新条例》规定不够明确有关。《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资格没有明确界定。而各省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申请人资格的规定也有差异,例如2003年12月1日颁布实行的《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而2003年12月19日颁布实行的《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则无这样的明确规定,其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伤申请需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没有将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笔者希望有关 机关在修订法律法规时对此予以统一和明确。

二、雇员的过失能否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雇佣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雇佣活动作了解释:“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笔者理解:广义上劳务关系包含雇佣关系,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劳务关系加了定语“个人之间”,也就是狭义上的劳务关系。关系双方地位更加平等,对提供劳务一方约束力更小,约束(管理)手段更少,劳务性质更单纯,工作时间更灵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雇佣活动”强调了雇主授权或指示,且是一种有规模、有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应有区别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只有这样,让雇主担责而非根据过错担责才更合理。根据以上理解,笔者认为,个人之间雇佣的“家庭保姆”从法律上应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同属个人之间雇佣的“私人保镖”则属雇佣活动,希望最高法院对“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作更明确的解释。

就本案而言,是按《侵权责任法》原告的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还是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由被告作为雇主承担完全的责任?有意见认为:既然雇佣关系也属于劳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也是个人,且《侵权责任法》从法律位阶上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时间也晚于后者,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即原告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笔者还是倾向另一种意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雇佣活动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的规定,本案被告开办的工厂,从事的是一种有组织、有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个人之间的雇佣,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过错往往与被告是有关系的,因为雇主往往有能力通过管理和技术更新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完全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为何对雇佣关系及其民事纠纷的责任承担没有进行界定和规范,尚不得而知,在此也不作深入分析,但法律规定的欠缺是人们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笔者希望有关立法机关尽快修订完善《侵权责任法》,以减少歧义,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更好地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三、雇主的赔偿责任是否包含精神损失

雇主的赔偿责任是否包含精神损失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雇主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责任的承担在照顾弱势一方的同时,还要考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故精神损失的计算应从严掌握为宜,应以雇主是否存在过错为标准。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商业保险能否抵偿雇主责任

保姆雇佣合同【第四篇】

近年来, “剩男剩女”问题凸显。为防止父母逼婚, 社会上悄然兴起“租个恋人回家过年”的方式。截止2012年1月25日, 笔者在百度网以“租男友”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约有299万个搜索结果; 以“租女友”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约有万个; 以“租友合同”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约有万个。在C2C电子商务市场, 上千淘宝卖家推出“租男友”或“租女友”商品, 列明了详细的服务内容与收费标准, 并有成交记录; 2012年春节前夕, 有17万网友参加了“美团网”发起的恋人团购。[1]2010年热播电视连续剧《租个女友回家过年》也反映了“租友”这一社会现实。

“租友”行为的兴起说明该行为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但面临着两个需要跨越的障碍: 一是道德障碍, “租友”主要涉及人身关系以及情感、道德伦理等问题, 按照现行婚恋观和道德观, 爱情既不能被租赁也不能被买卖; 二是法律障碍, “租友合同”的标的物是人身,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是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正因为存在上述两个障碍, “租友”行为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 围绕“租友”这一新鲜话题争论不休, 争论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 “租友”法律关系的性质, 即通过“租友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租赁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第二, “租友合同”的法律效力, 即“租友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第三, “租友”的法律风险, 即“租友”行为可能引发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上述争论主要发生在网民以及新闻媒体之间, 理论界尚未关注这一社会热点问题。因此, 本文将从法理的角度对“租友合同”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法律风险等争论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以形成关于“租友合同”的正确认识, 并将这一新潮的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 尽可能地降低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二、“租友合同”的实质

围绕“剩男剩女”通过“租友合同”建立的社会关系究竟属于租赁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网民们的观点分为两派: 形式说和实质说。形式说亦可称为“外观说”, 即通过合同名称来确定合同法律关系。从“租友合同”的名称来看, 反映了双方当事人欲通过合同来建立租赁法律关系, 此合同的法律性质是租赁合同。实质说又可称为“内容说”, 是指不应该通过合同名称而应该通过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合同法律关系。尽管合同名称有“租”, 订立合同的直观目的也是“租赁”男友或女友, 但合同内容的实质是雇佣对方以提供临时男友或女友服务, 即此合同的法律性质是雇佣合同。

笔者认为, 持形式说的网友在理解上过于僵硬和形式化。尤其是“租友”这样的新兴事物, 本身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 法律上也缺乏明确规定, 网友们在合同名称使用上的不规范也在情理之中。在此背景下, 我们就需要通过合同名称来理解合同内容的实质, 依此确定合同性质。本文认为, 实质说的观点反映了“租友合同”的实质, 所谓的“租友合同”实为“雇佣合同”, 租友关系实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狭义的雇佣关系则不包括劳动关系, 仅仅指民法调整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通常所说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 家庭雇佣保姆, 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 雇请钟点工, 聘用离退休人员, 不具有招工资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 等等。[2]雇佣法律关系具有如下四个显著特征: 第一, 雇佣法律关系是指由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持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给付是最基本的特征; 第二, 雇佣法律关系更多地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契约色彩浓厚, 故具有一定的平等性, 这是雇佣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 第三, 认定雇佣法律关系的关键标准是控制标准, 即受雇人是在雇佣人的监督指示下完成劳务, 即雇佣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这是雇佣关系区别于承揽关系的显著特征; 第四, 雇佣关系具有专属性, 通常要求受雇人具有履行合同的技能。

结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 笔者发现所谓的“租友”关系明显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首先, “出租方”需要与“租赁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起回家拜见父母与亲友, 并且扮演租赁方男友或女友, 具有一定的表演性质, 需要付出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 是以活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 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精神上的需要。也就是说, 出租方在合同期间以给付劳务为代价获得相应的报酬, 符合雇佣关系的第一个特征。其次, 在“租友”关系中, 当事人均为个人, 双方通常需要签订一份“租友合同”, 合同内容、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协商一致, 经协商双方还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体现的较为明显。因此, “租友”关系实质上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再次, 在“租友”关系中, “租赁方”有权依据“租友合同”对“出租方”进行指示与监督, “出租方”为了履行合同也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配合并服从对方, 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性较为明显。因此, “租友”关系实质上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最后, 在“租友”关系中, 双方通过考察对方的样貌、年龄、谈吐、职业、家庭、人品、应变能力等基本条件和技能之后, 觉得满意就会签订一份“租友合同”从而建立“租友”关系, 合同的签订是以对方具备自身满意的条件和技能为基础的, 这些条件和技能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切, 其他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和技能。因此, 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体现了雇佣关系的专属性。

总之, “剩男剩女”建立的“租友”关系实为雇佣关系, 通常是临时雇佣关系,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雇佣合同。有租友需求的一方为雇佣人, 提供出租服务的一方为受雇人。“租友”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合同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租友合同”的核心内容, 受雇人的义务主要包括给付劳务的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技能担保义务等; 雇佣人的义务则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义务、尊重受雇人的人格尊严及义务等。此外,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合同期限、合同终止、违约金、赠与物的归属、纠纷解决方式等做出约定。

三、“租友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的法律效力, 即合同效力, 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效力, 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 是国家意志的表现。[3]69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类型主要有四种: 有效合同、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撤销合同。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最终结果可能归于有效或无效; 可撤销合同在权利人行使撤销权之后, 将溯及既往,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 合同的效力类型也可以分为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两种类型。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合同法》第52条。第 52 条规定了五种被确认为绝对无效的合同类型: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概括起来,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以及其它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4]其它合同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关于“租友合同”的法律效力,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网民和新闻媒体的争论最为激烈, 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有效说与无效说。持“无效说”的网民认为, “租友合同”不仅违背了《合同法》中人身不能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法律规定, 而且还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 因而是无效合同。[5]持“有效说”的网民则认为, “租友合同”实质上是雇佣合同, 合同标的物是行为而非人身; “剩男剩女”租个恋人回家的目的是为了尽孝, 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也没有的目的, 因而是有效合同。[6]

笔者认为, 从法理以及现行法律规定来看, “租友合同”可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主要理由是: 第一, 如前所述, “剩男剩女”所签订的“租友合同”名义上为租赁合同, 实质上却为雇佣合同。所谓的“租友合同”并不是人身的租赁, 而是受雇人根据雇主的要求, 凭借自身的样貌、年龄、谈吐、气质甚至表演技能提供劳务。这种雇佣关系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代驾等雇佣关系无异, 符合雇佣合同的基本特征。从标的物来看, 所谓的“租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 “租友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租友合同”有关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婚姻法》, 上述法律并没有对名为租赁关系实为雇佣关系的“租友合同”做出禁止性规定, 即“租友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合同自由原则, 只要不涉及易、犯罪等行为, “租友合同”就是有效合同。

第三, “租友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租友合同”只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 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极具抽象意义和极具包容性的概念, 按照大多数民法学者的解释,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 相当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的概念。[7]71由于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共利益表达的是相同的含义, 公序良俗原则已成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的内容, 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 善良风俗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8]131公序良俗的类型十分复杂, 在法国法中, 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合同主要包括: 违反性道德的合同、合同、限制人身自由、违背家庭伦理道德等。日本著名的民法学者我妻荣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有七种: 违反人伦的行为; 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 乘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 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 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 显著的射幸行为。[9]当前“剩男剩女”们所签订的“租友合同”, 是双方在协商基础之上签订的, 并未违背双方的意愿和限制对方的自由; “租友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不存在乘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未婚男女, 也不危及他人婚姻和违反家庭伦理道德; 内容上虽有要求拉手、拥抱、同处一室等恋人行为, 但通常规定不得有性要求, 因而不会违反性道德; 租个恋人回家过年虽是对父母的欺骗, 但这是一种善意的谎言, 是为了满足父母的愿望不得已采取的措施, 是为了尽孝, 并不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因此, “租友合同”因其没有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综上所述, “租友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属于有效合同。需要说明的是, 并不是说具体到每一份“租友合同”都是有效合同, 如果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 比如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配偶, 因其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 如签订“租友合同”的目的是易, 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属无效合同。这些都是“剩男剩女”签订“租友合同”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下文将会有专门的分析, 此不赘述。

四、“租友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根据前文的分析, “租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可通过“租友合同”来建立“租友”关系,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应受到法律保障。对双方当事人而言, 任何合同在履行完毕之前均存在一定的风险, 对于“租友合同”这样新兴的合同形式, 法律风险更大。“风险”一词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 “在合同法上, 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 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 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 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10]334本文所称的“租友合同”的法律风险是指广义的风险, 囿于篇幅的限制, 主要分析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引发的损失。

(一)“租友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关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 虽然存在民法调整说与劳动法调整说两种观点[11], 但目前的法律规定和主流观点认为应当由民法以及合同法总则进行调整。因此, “租友合同”作为一类无名合同, 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行为无效做出明确规定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52条。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 可致“租友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合同主体不适格以及合同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1. 合同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可签订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在“剩男剩女”签订的“租友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都年满18周岁, 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应该不存在合同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但是, “租友合同”与其它合同相比, 又存在特殊之处。“租”友的目的是要求对方充当临时男友或女友的服务, 为了避免出现违反家庭伦理道德以及损害双方人格利益的情形, 通常要求双方当事人无配偶。因此, 如果“租友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配偶, 属于合同主体不适格, 该合同应被归于无效。为规避此类法律风险,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 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由辖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或者提供由公证机关出具的“未婚公证”; 对方离婚的, 可以提供离婚证。

2. 合同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52条也规定,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归于无效。民法以及合同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相当于国外民法的公序良俗的概念, 如前所述, 公序良俗的内容非常复杂。“租友合同”的内容可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两类: 违反性道德的合同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性道德的内容非常宽泛, 而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现今公认的性道德原则包括自愿原则、无伤原则、相爱原则、婚姻缔约原则、计划生育原则以及性禁忌原则。[12]86因此, 如果“租友合同”的内容违反上述性道德基本原则, 或者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人身自由, 就属于合同内容违公共利益的情形, 因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 不仅需要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还可能会给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家庭带来无法忘却的伤痛与无法弥补的损失。为防范此类风险, 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 在协商合同内容时应避免出现上述内容, 在合同履行阶段也应严格依约履行, 学会自尊、自爱并尊重对方。

(二)“租友合同”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所谓可撤销的合同, 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 因意思表示不真实, 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意思表示不真实, 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 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 也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致“租友合同”被撤销的情形有重大误解、欺诈或胁迫、乘人之危。

1. 因重大误解致合同被撤销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 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 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 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订立“租友合同”本身而言, 如果一方当事人将此类表演性质的劳务误认为双方达成恋爱关系, 或者对服务的内容(一方误认为合同内容含有同床、等)发生错误认识, 造成较大损失的, 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此外, 如果亲友误认为双方为恋人关系, 实施了以感情为基础的赠与(如亲友给予的红包及其他财物), 对于此类赠与合同, 需要依据红包和财物价值的大小进行具体分析。如果红包或财物价值较大(如汽车、商品房等), 构成了重大误解, 亲友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但不能因此要求撤销“租友合同”。至于红包或财物价值的大小, 可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

2.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致合同被撤销的法律风险。因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致国家利益受损的可被归于无效, 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才可被撤销。无论是“租友合同”的订立阶段, 还是履行阶段, 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 都属于欺诈行为。“租友”关系中的胁迫手段也有可能存在, 比如, 为了满足内心的虚荣心等目的, 通过偷拍等方式或者以对方及其家属的生命、财产安全相威胁, 强迫对方必须与自己签订并履行“租友合同”, 这些行为均属于胁迫手段, 被胁迫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 受雇人以将“租友”关系一事向亲友告发相威胁要求临时加价, 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也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此外, 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缺乏经验订立的明显对对方不利的“租友合同”, 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 撤销权人也可以撤销合同。因此, 为减少“租友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缔约方时应尽可能地小心谨慎, 双方的相关情况也应当如实告知, 并就合同内容进行充分友好的协商, 尽可能的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三)受雇人侵权的法律风险

受雇人侵权是指受雇人在雇佣期间内因职务行为对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关于受雇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我们民法中规定了雇主替代责任。雇主替代责任是指雇主就其雇员于职责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确立了雇主替代责任, 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条规定, 受雇人侵权的法律责任以雇主承担为原则, 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为例外。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也对雇主替代责任作出了规定, 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未考虑到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 也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14]由此看来, 关于雇主替代责任的两条规定存在冲突, 根据法的效力层次规则, 与《侵权责任法》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内容, 不应再继续适用。

在所谓的“租友合同”中, 如果雇佣人在提供充当临时男友(女友)服务或与该服务有内在联系的其他服务过程中, 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应当由雇主(即接收服务方)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雇主不再享有追偿权。但是, 如果受雇人对第三人损失的扩大有重大过失的, 对于扩大的损失, 雇佣人应有权向受雇人追偿。因此, “租友合同”虽可缓解来自父母方面的压力, 还可能因“假戏真做”而收获一份浪漫爱情, 但雇主应当承担受雇人侵权的法律风险也是很大的。对于雇主来说, 一方面在“租友”时谨慎选择受雇人; 另一方面要对受雇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防止受雇人实施侵权行为。对于受雇人来说, 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 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方式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否则自身将对扩大的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四)受雇人遭受损害的法律风险

在雇佣关系中, 除了受雇人致人侵权之外, 受雇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还可能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关于该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规定,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租友合同”实质上是雇佣合同,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 受雇人因雇佣人的过错(比如雇佣人指示错误、雇佣人在除夕夜放烟花因疏忽导致受雇人受伤)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失的, 应由雇佣人承担责任; 若因受雇人自身的过错导致自身损害的(比如在拜访亲友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摔倒导致骨折), 由受雇人承担责任;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 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但是, 如果受雇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比如在交通工具上随身财物被偷),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即受雇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请求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五)合同当事人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

在“租友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除了承担合同法律风险以及侵权法律风险之外, 还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比如以“租友”为名雇佣人对受雇人实施盗窃、、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如以拍等方式实施敲诈)等违法犯罪行为, 受雇人也可能以“出租”为名对雇佣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 不仅给对方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 自身也会因此遭受刑事处罚。实践中, 雇佣人与受雇人还可能以“租友合同”为幌子实施共同犯罪行为, 比如雇佣人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 教唆受雇人实施走私等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 “租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 双方当事人为此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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